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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李秀英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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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19-CH-2008-10-23

李秀英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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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5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件編號2006年第5072號)

----------------------

上訴人李秀英 
 及 
答辯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15日

判案日期:2008年10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10月23日

 

----------------------

判案理由書

----------------------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本庭於2008年7月29日駁回李女士針對原審法官拒絕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的上訴。

2.  李女士在2008年8月18日提出動議申請,要求本庭批准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本案的破產令是在2007年10月31日頒佈。根據當時仍然生效的破產條例第98(2)條,上訴期限為21日。李女士沒有在該期限內提出上訴。因此,她需要法庭批准才可進行上訴。

4.  袁家寧上訴法官在2007年12月11日裁定根據破產條例第100(4)條,有關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應該由原訟庭法官決定。上訴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給予逾期上訴許可。

5.  在Lane v. Esdaile [1891] AC 210一案,House of Lords確定以下的法律原則∶

就上訴法庭拒絕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的案件,訴訟人士不可就該拒絕許可的申請再向更高層次的法院提出上訴。

6.  該原則背後的解釋,在 Ex parte Stevenson [1892] 1 QB 609一案中有更詳細的說明。Lord Esher MR 有以下的說法(at page 611),

“I am, on principle and on consideration of the authorities that had been cited, prepared to lay down the proposition that, wherever power is given to a legal authority to grant or refuse leave to appeal, the decision of that authority is, from the very nature of the thing, final and conclusive and without appeal, unless an appeal from it is expressly given.  So, if the decision in this case is to be taken to be that of the judge at Chambers, he is the legal authority to decide the matter, and his decision is final; if it is to be taken to be that of the High Court, then they are the legal authority entrusted with the responsibility of deciding whether there shall be leave to appeal, and their decision is final.  In either case there is no appeal to this court.  What was said in the case of Lanev. Esdaile supports the view that I am taking.  But the very nature of the thing really concludes the question: for, if, where a legal authority has power to decide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shall be given or refused, there can be an appeal from that decision, the result is an absurdity, and the provision is made of no effect.  If the contention for the claimant be correct, it would follow that the case might be taken from one court to another till it reached the House of Lords on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re should be leave to appeal.”

7.  在Ex parte Stevenson一案中,英國的上訴法庭引用這項法律原則否決該案訴訟人士向上訴法庭就原審法官拒絕批准上訴許可提出上訴。

8.  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HLF對MTC [2004] 3 HKLRD 241一案中引用Lane v. Esdaile為案例,確定就上訴庭拒絕批准向上訴庭提出上訴的許可之案件,被拒絕的人士不能按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再向終審法院提出進一步的上訴。

9.  按照上述的法律原則,若上訴庭拒絕批准逾期向上訴庭提出上訴,被拒絕的人士不能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10.  在本案中基於破產條例第100(4)條,拒絕逾期上訴許可的決定是由原訟庭法官作出。這因素是否足以令上述法律原則不適用於本案?

11.  上訴期限的設立及逾期上訴許可的基制是要防止訴訟人士透過瑣屑無理的上訴來拖延司法判決的執行,參考Lane v.Esdaile [1891] AC 210 at page 212。在破產事宜中,確切執行這些原則更為重要,因為當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他的財產便由破產官接管。針對破產令的上訴會對破產官執行他的職務構成一定的擔延,因此瑣屑無理或無勝數機會的逾期上訴法庭是不會批准。

12.  所以本庭認為Lane v.Esdaile的原則應在本案中適用。李女士欲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並不屬於可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事實上,按照這項法律原則,本庭在2008年7月亦可以此為理由仿效英國上訴庭在Ex parte Stevenson一案的做法,拒絕考慮李女士向本庭提出的上訴。

13.  再者,無論如何,李女士就破產令的上訴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參考方清蓮,CACV 392/2006, 25/4/2008;陳子來,CACV 227/2007,24/4/2008。

14.  本案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之問題。正如本庭在2008年7月29日判案書內的分析,李女士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她的申請亦不符會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 (1)(b)條的要求。

15.  基於上訴理由本庭駁回李女士的申請,並頒令她支付答辯人就這申請的訟費,訟費由法庭釐定。

(張澤祐)(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黃錦燊大律師代表

62088-CH-2008-07-29

李秀英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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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破產案件2006年第5072號)

____________

上訴人李秀英 
   對 
答辯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8年7月18日

判案日期:2008年7月 29 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訟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在2007年10月31日頒令判債務人李秀英女士破產。李女士欲就破產令。提出上訴。她聲稱受法庭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不正確的意見誤導,所以她未有按法例要求在21天內發出上訴通知書。

2.  李女士因此向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她的申請按照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2007年12月11日的指示,根據《破產條例》第100(4)條,在2007年12月18日由陳江耀暫委法官聆訊。

3.  在聆訊後,陳法官基於李女士的上訴沒有勝訴機會為理由拒絕她的申請。

4.  李女士在2008年1月4日針對陳法官拒絕批準逾期上訴許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5.  在本上訴的上訴通知書內,李女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指陳法官並未有判定她所指出債權人違反高等法院規則中文件披露的責任,對於不公平,不公正的審訊是否應該給與訟費作出適當的指引。

6.  要理解這個上訴理由,必須回到陳法官所頒布的破產令之基礎。有關的破產令是債權人根據在HCA 18515/1999,CACV 309/2002,FAMV 12/2004。案件內所頒布的訟費命令及其後法庭釐定李女士需支付的訟費作為判定債項及李女士沒有支付該債項向法庭申請判定李女士為破產人。

7.  李女士在今次上訴中指出由於在上述案件中債權人(即該案件的第一被告人)沒有按照高等法院規則披露相關的文件,引致該審訊及其後之上訴出現不公平,不公正的情況。因此,李女士認為雖然終審法院經已就訟費作出最終的判決,法庭仍然不應該根據就該訟費令引致的判定債項判她破產。

8.  李女士在2008年7月4日向本庭提交了她的書面陳詞,並且在上訴聆訊中提交書面回應答辯人之陳詞及作出她口頭補充的陳詞。李女士所指稱債權人在HCA 18515/1999的訴訟中沒有披露的兩份文件為上訴文件夾第233頁(即新利德有限公司在1996年8月19日簽署給金城銀行的Undertaking for repayment of overdraft) 及上訴文件夾第236頁(新利德有限公司在1996年8月15日簽署給金城銀行的Running trust receipt agreement)。

9.  李女士聲稱若債權人有按高等法院規則在上述案件中披露該兩份文件,該案件的結果可能會不同。李女士認為該兩份文件顯示債權人在要求她簽署1996年9月3日的Commitment letter 及1996年9月4日的按揭契約時隱瞞了新利德有限公司向債權人借貸的情況。按照1996年9月3日的Commitment letter,李女士聲稱當時她理解她同意負責的財務承擔為按揭貸款幣4,500,000元及銀行給予新利德有限公司的一般銀行信貸港幣2,000,000萬元。

10.  李女士聲稱在1996年9月當她簽署按揭契約及相關文件給予銀行時,她並不知道新利德有限公司在上述提及的兩份文件下的信貸。

11.  在1998年12月,李女士曾經再給銀行簽署了另一份契約,在該契約內,銀行給予的信貸額定名為港幣9,350,000萬元。在HCA 18515/1999 一案中,李女士曾經申請撤消1998年的按揭契約。但在原審階段,她決定撤回有關申請。李女士解釋當時她是接納了代表她的律師之意見,比對起1996年的按揭契約,1998年的按揭契約並沒有致她於不利的情況。雖然按李女士的說法,她以為她在1996年按揭底下,她承擔的信貸風險為港幣6,500,000萬元,她的律師向她解釋1998年信貸限額增致9,350,000萬元是因為在這兩年間的利息亦要計算在內。

本庭之分析

12.  本上訴的核心問題是李女士欲針對破產令提出的上訴是否存在合理的勝訴機會。

13.  由於判定債項是基於終審法院的訟費命令,這是最終的判決,法庭在處理破產呈請的申請不能推翻。

14.  按照法庭釐定的訟費,李女士需要支付債權人港幣二百多萬元的訟費。

15.  除非李女士能夠提出一項足以抵銷這判定債項的反申索,法庭必然會頒令宣告李女士破產。

16.  陳法官在2007年10月31日的裁決書內經已清楚分析為何李女士沒有任何反申索。在本上訴中,李女士亦不能就陳法官在該判案書內第17段的計算提出議異。

17.  至於李女士聲稱在HCA 18515/1999一案中,因為銀行沒有披露該兩份文件引致審訊不公平的說法,本庭不能接納。銀行在該案件中的披露責任是由該案的爭議點來介定。在該案中李女士為原告人。根據上訴文件夾內關於該案件的文件,包括李女士修訂後的申索陳述書,原訟法庭的判決書,上訴庭的判案書及終審法院的判案書,李女士之申索主要是針對該案中第二被告李先生就1996年按揭契約及1998年按揭契約對她作出虛假陳述及不當影響為推翻該兩份文件的理據。李女士並且聲稱銀行方面就李先生的不當行為有實質或法律構定的知悉。

18.  關於李先生不當影響的申索,終審法院主要根據兩個理由裁定李女士敗訴。第一,鍳於李女士在簽定1996年的按揭契約前經已分別在1994及1995年兩度就同樣物業作出按揭,而在1995的按揭下,李女士經已承擔港幣650萬元的按揭債項。在1996年的按揭下,按照1996年9月3日的文件,李女士的財務承擔仍然是650萬元,因此,法庭不認為李先生建議或說服李女士簽定1996年的按揭契約來取代1995年按揭之安排,存在不合情理地濫用李女士對他的信任之情況(見終審法院判詞第30至33段)。本庭不認為李女士在本上訴中依賴的兩份文件能動搖或改變這方面的分析。

19.  終審法院判決李女士敗訴的第二項理由是鍳於銀行在1996年的按揭契約下所貸出的650萬是用來支付李女士在1995年按揭安排下應該支付的款項,所以銀行除了透過律師解釋契約之內容外,並不需要採取進一步的措施來確保李女士清楚明白簽署按揭契約的其他實際後果。因此,終審法院認為銀行在1996年的按揭交易中經已採取合理步驟,李女士不可依據法律構定的知悉為基礎向銀行提出申索。〔見終審法院判詞第36至43段〕同樣地,本庭看不到李女士在本上訴依賴的兩份文件如何能夠反駁或推翻終法院這方面的分析。

20.  至於李女士虛假陳述的申索,在原審時經已被原訟庭法官駁回(見原訟庭判詞第87至95段)。原審法官主要的裁定是李女士不能單憑她指稱李先生向她表示1996年的按揭是將1995年的按揭轉移 (transfer) 到被告銀行,便構成虛假陳述(見判詞第91段)。原審法官亦不相信李先生曾經用轉移這個字眼。李女士並沒有就原審法官在這方面的判決提出上訴。無論如何,本庭亦看不到李女士現時在本上訴依賴的兩份文件如何能對原審法官這方面的判決有任何影響。

21.  再者,終審法院就銀行是否採取了合理的步驟之分析同樣適用於虛假陳述的申索。所以不論李女士在HCA 18515/1999 一案中曾否透過文件披露得悉該兩份文件,她虛假陳述的申索也不能成功。

22.  若李女士不能推翻1996年的按揭契約,按照陳法官在判決李女士破產的判案書內之計算,她也不可能提出一項反申索來抵銷銀行依賴的判定債項。

23.  從上文可見,按照正確的分析,李女士所依賴的兩份文件與她的申索無關,銀行在1999年的訴訟中並不需要披露。無論如何,該兩份文件亦不會對該案件最終的結局有任何影響,李女士不能依據銀行沒有披露該兩份文件聲稱她在該訴訟中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24.  終審法院的判決是終極的判決,李女士亦沒有充分及可信的理據支持她在該案中得不到公平對待之指控,更遑論提供合理的理據來支持一項反申索足以抵銷她在終審法院訟費令下的債項。

25.  基於上述理由,陳法官判決李女士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是正確的。

26.  本庭頒令駁回李女士的上訴,並且命令李女士支付銀行在本上訴的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黃錦燊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