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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馬桂珍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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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44524-CH-2005-03-02

馬桂珍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CACV19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190號

(原本案件編號:HCA 101/2001、HCA 4756/2001、

HCA 4903/2001及HCA 5074/2001)

--------------------

HCA 101/2001

原告人馬桂珍
對
被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香港金城銀行)

 (按2001年10月5日之命令繼續進行訴訟)

--------------------

 

及HCA 4756/2001 
原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香港金城銀行)
 對 
被告人馬桂珍 

 (按2001年10月5日之命令繼續進行訴訟)

--------------------

 

及HCA 4903/2001 
原告人馬桂珍
 對 
被告人蔡振志 

--------------------

 

及  HCA 5074/2001
原告人馬桂珍
 對 
被告人唐怡清 

--------------------

(在本上訴一併處理)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5年2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3月2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2004年1月20日,馬桂珍女士(“馬女士”)發出傳票,申請更改本庭在2002年8月5日和2002年10月10日兩天所作出的訟費命令,並要求本庭批准她逾期發出傳票。

2. 本庭在2002年8月5日及2002年10月10日所頒發的兩個判案書,均源於馬女士在有關上述各案所提出的上訴,詳情可參閱本庭2002年8月5日的判案書。本庭以該判案書駁回馬女士的上訴並作出暫准訟費令,命令她要支付各上訴答辯人就上訴招致的訟費。2002年10月10日,本庭頒發判案書拒絕原告人針對本庭2002年8月5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並作出暫准訟費令,命令馬女士須支付該答辯人等該申請的訟費。

3. 現馬女士以該傳票向本庭作出逾期申請,要求更改上述兩項暫准訟費命令。

本庭意見

4. 該兩項暫准訟費令,是本庭按照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作出的。該規則訂明,“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暫准的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但是,馬女士並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對該兩項暫准訟費命令的任何申請。她的首次申請是在2004年1月20日才提出,遠遠超逾法定期限。

5. 根據該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須於命令宣告後的14天內提出,否則暫准訟費命令便成為絶對命令。上述本庭該兩項訟費命令已因馬女士並無在法定時限內作出任何申請而成為絶對命令,而且該等命令在馬女士作出逾期申請前已經登錄及蓋章。本庭對該等命令的處理權力已用磬,因此再無權力更改該等命令:參閲Re V G M Holdings, Ltd [1941] 3 All ER 417。

6. 再者,即使本庭有更改該兩項命令的權力,但是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庭不會運用這權力。首先,馬女士在該兩項命令宣告後超過一年才向本庭提出申請,要求更改該兩項命令,實在延誤太久。而且,在她的有關誓章及陳詞中,她也沒有具陳她這樣長久延遲的原因,因此本庭不能批准她作出這長久逾期的申請。

7. 根據歷久沿用的慣例,敗訴方要支付勝訴方的訟費,而該兩項訟費令是依照這慣例作出。馬女士的誓章及陳詞並未能指出任何理據,促使本庭覺得應該不依慣例行事或更改該兩項訟費令。

結論

8.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絶許可馬女士逾期作出申請,及拒絕她要求更改該兩項訟費命令的申請。本庭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馬女士要支付各有關本申請的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

(胡國興)(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馬桂珍:無律師代表,自辯。

前香港金城銀行及蔡振志:  由陳鈞洪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

唐怡清:無律師代表,自辯。

10009-CH-2002-10-10

馬桂珍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CACV000190A/2002

CACV 19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190號

(原本案件編號:HCA 101/2001、HCA 4756/2001、
HCA 4903/2001及HCA 5074/2001)

--------------------

HCA 101/2001

原告人馬桂珍
對
被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香港金城銀行)

(按2001年10月5日之命令繼續進行訴訟)

--------------------

及

HCA 4756/2001

 

原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香港金城銀行)
對
被告人馬桂珍
(按2001年10月5日之命令繼續進行訴訟)

--------------------

及

HCA 4903/2001

 

原告人馬桂珍
對
被告人蔡振志

--------------------

及

HCA 5074/2001

 

原告人馬桂珍
對
被告人唐怡清

--------------------

(在本上訴一併處理)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8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2年10月10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馬桂珍("馬女士")針對本庭2002年8月5日的裁決作出申請,要求本庭給予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本案涉及四宗案件,有關情況已在本庭2002年8月5日的判案書詳述,不贅。

3. 本庭該判決所處理的問題,涉及法庭拒絕就馬女士要求把非正審判決登錄的申請。各級法庭的判決及本庭該判決皆為非正審判決。

4. 本申請為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所規限。該條款規定如下: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共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至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需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 如上文所述,馬女士針對的本庭該判決,屬非正審判決而不是最終判決,因此馬女士無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6. 本案也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問題,而馬女士也沒有提出任何論據或指出任何其他理由,以至本案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7.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實無任何理由許可馬女士上訴到終審法院。

8. 本庭拒絕馬女士的申請,並作出暫准命令,馬女士須支付與訟其他有關各方本申請的訟費。

(胡國興)(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馬桂珍:無律師代表。

前香港金城銀行及蔡振志:由陳鈞洪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

唐怡清:無律師代表。

10010-CH-2002-08-05

馬桂珍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CACV000190/2002

CACV19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2002年第190號

(原本案件編號:HCA 101/2001、HCA 4756/2001、
HCA 4903/2001 及HCA 5074/2001)

-------------------------

HCA 101/2001

原告人馬桂珍
對
被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香港金城銀行)

(按2001年10月5日之命令繼續進行訴訟)

-------------------------

及

HCA 4756/2001

 

原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香港金城銀行)
對
被告人馬桂珍

(按2001年10月5日之命令繼續進行訴訟)

-------------------------

及

HCA 4903/2001

 

原告人馬桂珍
對
被告人蔡振志

-------------------------

及HCA 5074/2001

 

原告人馬桂珍
對
被告人唐怡清

-------------------------

(在本上訴一併處理)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2年7月18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2年8月5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案涉及四宗案件,就是HCA 101/2001、HCA 4756/2001、HCA 4903/01 及 HCA 5074/2001。除在 HCA 4756/2001馬桂珍女士(“馬女士”)是被告人外,在其他三宗案件中,她都是原告人。馬女士不服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當時官階)楊振權於 2002 年 3 月 15 日所作出的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在上訴通知書中,馬女士列出該命令的內容如下:

(1) 歐陽桂如聆案官拒絕馬女士HCA 4756/2001 案件之申請,不批准登錄其反申索非正審判決是一個正確的決定。

(2) 歐陽桂如聆案官拒絕批准馬女士把HCA 101/2001案件非正審判決登錄的決定亦是一個正確的決定。

(3) 馬女士提出之上訴部分得直,本席下令2002 年 1 月 11日及 2002 年 2 月 6 日的聆訊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就馬女士提出之上訴,本席亦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2. 馬女士現向本庭上訴,要求撤銷楊法官的命令,並申請本庭作出如下命令:

(1) 撤銷上述判決,維持原告對上述案件全部的申索請求。

(2) 訟費由被告支付。

3. 在 HCA 101/2001,馬女士指稱前香港金城銀行及其職員,包括蔡振志及唐怡清等違背職業道德操守,以欺詐的生意手法,騙去馬女士的金錢,也指出被告人有各種違反合約的情況等等。馬女士因此向前香港金城銀行索償,數額達1,800萬元。

4. 在 HCA 4576/2001,前香港金城銀行以馬女士未能清還透支戶口欠款為理由,要求馬女士償還145,936.29元,另加利息。

5. 在 HCA 4903/2001,馬女士指蔡振志曾辱駡及誹謗她,故向他索償。

6. 在 HCA 5074/2001,馬女士指唐怡清在 HCA 101/2001 的訴訟過程中,威嚇她以圖令她放棄訴訟。馬女士亦指唐怡清非法侵權,影響司法公正等等。

7. 楊法官所處理者,是有關兩方面的問題。其一是馬女士在 HCA 4756/2001 及 HCA 101/2001 兩案中是否應獲批准登錄對與訟另一方的非正審判決。其二是有關馬女士在上述四宗案件向法庭申請,要求批准她以中文進行訴訟及案件以中文審理所牽涉的訟費問題。

8. 如上文所述, HCA 101/2001 是馬女士向金城銀行索償 1,800萬元的案件。HCA 4576/2001是金城銀行向馬女士索償145,000 元的案件。馬女士以 HCA 101/2001所提出之申索理由作為 HCA 4756/2001的答辯理由,亦以相同理由向金城銀行提出反申索,反申索數額亦是 1,800萬元。

9. 基於上述原因,金城銀申請把 HCA 4756/2001 一案擱置,至HCA 101/2001 案審結為止。這申請編排在2001 年12 月14 日由簡麗玲聆案官審理。當天,馬女士沒有出庭應訊;結果簡聆案官按金城銀行之申請把 HCA 4756/2001 擱置,直至HCA 101/2001 審結為止。

10. 簡聆案官作出擱置命令後,在 2001 年 12 月 22 日,馬女士以金城銀行在法定限期內未有在 HCA 4756/2001 提出反申索抗辯書為理由,申請把其反申索非正審判決登錄,並申請金城銀行需向她支付損害賠償,賠償數額則有待評估。就馬女士在 HCA 4756/2001 提出之申請,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在 2002 年 1 月 18 日致函馬女士,指出:

“有關你於 2001 年 12 月 22 日存檔的登錄反索償非正審判令的申請,現特函告知,根據簡麗玲聆案官於 2001 年 12 月 14 日發出的命令,本案的一切進一步法律程序已予擱置,直至訴訟案件HCA 101/2001有所裁定,敬請留意。”

11. 馬女士不滿司法常務官的處事方法,於2002年1月26日以傳票申請,要求法庭登錄HCA 4756/2001其反申索的非正審判決。同日,馬女士在HCA 101/2001,也以傳票向法庭申請,以金城銀行未有依期提交答辯書為理由,要求法庭登錄其申索的非正審判決及下令金城銀行支付訟費。

12. 2002年2月6日,歐陽桂如聆案官拒絕馬女士在HCA 101/2001及HCA 4756/2001所提出的申請,並下令她需支付金城銀行訟費$600。馬女士不服上述判決,提出上訴。該上訴就是楊法官所處理的上訴。

13. 就馬女士在該兩案要求把非正審判決登錄的申請,本庭認為歐陽聆案官及楊法官的判決都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就HCA 4756/2001而言,馬女士在2001年12月22日申請登錄時,簡聆案官早已於2001 年 12 月14 日把HCA 4756/2001擱置,直至HCA 101/2001審結為止。既然案件已被擱置,在擱置命令未被撤銷前,與訟各方都無須就該案件採取任何法律步驟。所以金城銀行沒有提交反申索答辯書是理所當然的。馬女士申請登錄其反申索非正審判決,在該情況下是沒有理據支持的。

14. 在HCA 101/2001方面,在馬女士提交其申索陳述書後,與訟雙方就申索陳述書是否應被剔除的問題,向法庭作出數次申請。2001 年 7 月24 日,申索陳述書被聆案官剔除。其後馬女士上訴,上訴亦為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於2001 年 10 月 24 日所駁回。馬女士繼續向本庭提出上訴,為上訴案件CACV 3378/2001。2002 年 1 月 31日,本庭判上訴得直,並命令撤銷潘法官剔除申索陳述書各段落的命令。至此,馬女士之申索陳述書才獲復原。其實,馬女士在本庭之上訴得直之前,於2001 年 8 月 7 日,金城銀行已把其答辯書向法庭存檔。本庭認為,金城銀行在馬女士之申索陳述書已被剔除的情況下,把其答辯書向法庭存檔,其實已是極其小心的做法。在上訴法庭未判馬女士上訴得直之前,申索陳述書已被剔除,其實不需作出答辯。但既然答辯書已於法庭存檔,馬女士在2002年1月26日要求登錄其申索非正審判決的申請,是無理據或事實支持的申請。歐陽聆案官拒絕批准她把非正審判決登錄的決定,如楊法官所說,是一個正確的決定。

15. 在馬女士申請以中文進行訴訟及案件以中文審理方面,她向法庭提出的申請編排在2002 年 1 月 11 日由歐陽聆案官審理。在楊法官的2002 年 3 月 15 日的判案書中,對有關事實作出清楚及簡潔的敍述,如下:

"9. 但馬女士在聆訊當天缺席,故其申請被撤銷。聆案官歐陽桂如亦下令馬女士支付對方訟費每人600元。

10. 雖然馬女士之申請因缺席被撤銷,但代表金城銀行及蔡振 志之律師及唐怡清本人,都向歐陽桂如聆案官明確表示,不反對案件以中文進行訴訟。

11. 2002年1月24日,馬女士再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批准四宗案件以中文進行訴訟。案件編排在2002年2月6日由歐陽桂如聆案官審理。由於金城銀行和蔡振志的代表律師及唐怡清對馬女士的申請都沒有提出反對,所以歐陽桂如聆案官按馬女士之申請下令四宗案件都以中文進行訴訟。她亦就訟費作出命令。

12. 馬女士是針對歐陽桂如聆案官在2002年1月11日所作之命令,提出上訴。馬女士不滿歐陽桂如聆案官要她支付對方訟費,每人600元之命令。

13. 馬女士要求法庭撤銷歐陽桂如聆案官所作之訟費命令,並改判對方要賠償馬女士因為要在2002年1月24日再次提出申請及聆訊之訟費損失600元。"

16. 楊法官的判案書對在他席前發生有關訟費的事件作出敍述:

“... 在本上訴進行時,代表金城銀行及蔡振志的律師向法庭表示,願意放棄歐陽桂如聆案官較早前作出對他們有利的訟費判令。唐怡清亦向法庭作出相同之表示。"

故楊法官在訟費方面的結論是:

“48. 考慮到事件的背景及代表金城銀行及蔡振志之代表律師及唐怡清向法庭所作之讓步,本席同意較為合理的做法是把歐陽桂如聆案官命令被告人需要支付訟費的決定取消。"

17. 本庭認為,與訟的各方對馬女士就這訟費問題已作出不必要的讓步,故楊法官才作出以上所述有關訟費的處理。本庭亦知道,馬女士向楊法官指出,2002 年 1 月 9 日,當時馬女士在國內,原打算於2002 年 1 月 10日晚上趕回香港,以便出席2002 年 1 月 11 日之聆訊,但因她患病及身體有各種不適,而未能成行,所以她在2002 年 1 月 11 日的聆訊缺席。雖然這點值得本庭同情,但是馬女士要求法庭批准用中文進行訴訟及案件以中文審理的申請是編排在2002 年 1 月 11 日審理的,她因個人患病而招致與訟其他各方到庭,卻自己缺席,使其他各方損失訟費,歐陽聆案官判她要賠償訟費是無可厚非的。

18. 在上訴通知書中,上訴人只聲稱她不是為了600元的數目而進行上訴,而說“600元的背後掩蓋著高等法院內部有幾個司法人員故意‘侵權’,故意破壞香港法治的恐怖行為。”又指她很窮困,但也要打官司,因為要衝破這些人“封殺”她的阻力,尋求公平公正。她也指歐陽聆案官及楊法官極力“廻避掩蓋這些事實,明目張膽的故意侵犯原告的權利。”她更指楊法官是唐怡清故意“揀選”的法官,訴說“楊官根本知道原告出庭的證據是非常有理的,無法抵賴,所以采用‘和稀泥’自我發揮的手段代替法律原則和規則。”

19. 本庭已於上文說明了本上訴有關的事實和理據,馬女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指出楊法官的判案書有任何錯誤,只是籠統地說楊法官的判決是“胡判亂判的行為”。本庭認為,馬女士的上訴毫無理據支持,只是浪費法庭的時間,並浪費她自己和與訟各方的時間及金錢,對己對人都絕無益處。

20.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上訴,並作出暫准訟費令,馬女士要支付與訟各方本上訴的訟費。

(胡國興)(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馬桂珍:無律師代表,自辯。

前香港金城銀行及蔡振志: 由陳鈞洪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

唐怡清: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