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訴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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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30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4 年 第 3302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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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 陳 | |
| 及 | ||
| 答辯人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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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2005年11月21 – 22 及 24日
呈交書面陳詞日期 :2005年12月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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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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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
2.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 「妻子」, 答辯人為 「丈夫」。
背景
3.與訟雙方原為大學同學,他們於2001年12月29日在香港結婚。婚前雙方決定以二人的名義購買一間位於青衣灝景灣的婚姻居所 (以下簡稱 「婚姻居所」)。
4.於結婚3個多月後,雙方發覺不能繼續這段婚姻,妻子於2002年大約3月間搬離婚姻居所,並與丈夫正式分居。丈夫亦於稍後時間搬離婚姻居所,並返回在藍田的舊居與父母同住。
5.現時婚姻居所是沒有人居住。本案其中一個最主要的爭議就是怎樣將婚姻居所的價值在與訟雙方間作一個合理的分配。
6.妻子在與丈夫分居2年多後 (即在2004年4月1日) 向丈夫指出離婚呈請。法院於2004年6月8日頒發暫准離婚令,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則押後審訊。
爭議
7.本案有以下的爭議 : -
(1) 在購買婚姻居所前,雙方是否有協議丈夫會向他父母借貸 $500,000 以支付部份的首期;
(2) 雙方在申請婚姻居所按揭貸款時從銀行所得的 $140,526 現金回贈,丈夫是否須將一半權益給予妻子;
(3) 就婚姻居所現時的公共設施按金,妻子是否有權得到一半的權益;
(4) 雙方就婚姻居所實質權益 (beneficial interest)的分配。
(5) 法庭應就呈請人的附屬濟助申請,頒發一個怎樣的命令。
向丈夫父母的借款
8.根據丈夫的說法,丈夫在決定購買婚姻居所時,他是有向父母借貸 $500,000 以支付部份的首期,他並承諾會每月還款 $5,000 給父母。他說在向父母提出借貸要求時,妻子亦在場,因此她是完全知道這 $500,000 的貸款,亦知道丈夫是須要償還這些貸款。丈夫說當時的共識是雙方都要為這筆貸款的償還負責。
9.妻子的說法則有所不同。她說她完全不知道丈夫曾向父母借款,因此她不會承認這筆貸款的存在。她認為丈夫在當時是有足夠的能力去支付首期,根本不用向父母借貸。她進一步說,就算真有這筆貸款的存在,這亦是丈夫個人的貸款,與她無關。
10.在這爭議上,除了丈夫的証供外,丈夫亦傳召了他的父親作証。據丈夫父親的証供,丈夫在買樓前是有要求借貸,他有將款項借給丈夫,丈夫亦有償還部份的貸款。
11.除了這些証言外,丈夫在代表律師的引導下,亦將該些貸款的來源從他的銀行戶口記錄中一一引証。雖然就丈夫母親所借出 $250,000 (即貸款的一半)的記錄並非十分明確,但整體上本席是信納丈夫的說法 :即在買樓前,丈夫事實上是向父母借了 $500,000 以支付部份的首期。
12.另一個問題是妻子是否知道這一貸款的存在。本席認為買樓結婚是雙方人生的一件大事,雙方在商量買樓時理應有提及買樓款項的來源,妻子說全不知情的可能性比較低。因此,本席是信納妻子是知道這筆貸款的來源。
13.由於妻子聲稱她是擁有婚姻居所的一半實質權益,本席認為妻子亦應負上償還這筆貸款的相應責任。
14.據丈夫所說,在婚後他是有從雙方的聯名戶口向父母還錢,現在仍欠父母 $391,800。本席認為雙方是有責任向丈夫父母償還這 $391,800 的欠款。
按揭回贈
15.另一個爭議是丈夫應否將他從銀行得到的按揭回贈 $140,526 支付一半金額給妻子。
16.據丈夫的說法,雙方原本同意酒席費用由丈夫支付,而所有現金賀禮由丈夫收取以支付酒席的費用。後來由於丈夫在婚禮上已花費不少,因此雙方協議該筆按揭回贈會用來支付酒席費用,而有關的現金賀禮則由妻子收取。因此,丈夫認為妻子是無權再要求該項現金回贈的任何金額。
17.妻子則否認上述協議。她說丈夫一早已承諾送給女家10圍酒席,因此該些酒席所收到的現金賀禮歸妻子是理所當然。
18.在這爭議上,本席注意到2個事實 :-
(1) 該筆按揭回贈是從雙方的聯名戶口中提走的。在2001年9月13日當天,妻子是有陪同丈夫一起到銀行將該筆金額提走。
(2) 由提走回贈至雙方於2002年4月1日分居這段期間,妻子從沒有要求分享這筆回贈。再者,由2002年4月1日至 2002年10月28日這段期間 (即雙方關係破裂後),妻子亦沒有提出過要求。
19.從以上兩項事實來看,本席認為足以証明或推論妻子當時是知道及同意將該筆回贈交由丈夫使用。因此,妻子現在無權再要求分享該筆金額。
公共設施按金
20.妻子認為就婚姻居所的公共設施按金來說,她是有所貢獻的,因此她要求取回部份的按金。在妻子代表律師的開案陳詞中,妻子原本要求按金的 50%,但在結案陳詞中,似乎妻子的立場有所軟化,她只要求 34%。
21.從丈夫庭上的証言及他律師的陳詞中可見,丈夫對妻子的這一要求並沒有提出異議。因此,本席裁定妻子是可得回所有按金的剩餘金額 34%。
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 (beneficial interest)
22.婚姻居所是雙方家庭資產中最主要的部份,因此它的分配亦是本案最主要的爭議。但在決定婚姻居所應怎樣分配前,本席首先要處理雙方在婚姻居所中所佔的實益權益。
23.婚姻居所是於2001年9月10日以雙方聯權共有 (joint tenants) 的形式購入。據丈夫所說,買樓的首期 (樓價的 30%) 共 $791,400,其中 $500,000 是從丈夫父母處借來,餘數 $291,400 是由丈夫個人支付。雙方在婚前已聯名開了一個銀行戶口,婚後雙方各自向這個戶口供款,大致的比例是丈夫每月存入 $14,300, 妻子存入 $10,700。而每月的婚姻居所按揭供款則從這戶口支出。雖然丈夫同意分居後,雙方對按揭供款的比例是大約各付一半,但將首期、初期供款及所有因素考慮後,丈夫認為他對婚姻居所到目前為止的供款大約佔 70%,妻子則佔 30%。因此,丈夫認為他應佔婚姻居所實益權益的 70%。
24.妻子並不否認樓價的 30% 首期是由丈夫支付,但她說丈夫在婚前是對她承諾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將是各佔一半。況且,她雖然沒有支付首期,但新居的裝修、傢俬等都是由她負責。至於每月供款的問題,妻子說她每月存入聯名戶口的金額雖然比丈夫少,但雙方是說明從戶口支付的每月按揭還款額,是各佔一半的。而事實上在分居後,妻子是有繼續履行她的承諾,即支付每月還款額的一半。因此,妻子認為她應擁有婚姻居所實益權益的一半。
25.在考慮婚姻居所實益權益的分配時,本席注意到英國上議院在案例 Pettittv. Pettitt [1970] AC 777中,曾頒下以下的法律原則 :-
(1) 物業的實益權益分配的首要考慮是在乎雙方在購入物業時的協議。
(2) 如有關的轉售文件中有寫明有關實益權益的分配,在沒有詐騙及錯誤的情況下,這將決定實益權益的最終分配。
(3) 如文件中沒有顯示,法庭可從雙方在庭上口頭証供去裁決有否實益權益分配的協議。
(4) 如沒有有關的口頭証據,法庭可以當時雙方的行為去推論有關的協議。
(5) 如沒有任何証據或不能作出有關的推論,則以下的法律原則或假定便可成立 :-
(i) 有關的實益權益分配根據雙方對該物業金錢上的貢獻而決定 (以下稱 “推定信託” (resulting trust));
(ii) 有關的推定信託亦可被環境的証據推翻;
(iii) 如雙方是有特殊關係,如父子、夫妻等,在沒有其他証據的情況下,這特殊關係的存在可推翻推定信託的存在。
26.就本案的事實而言,婚姻居所是以丈夫及妻子二人以聯權共有的形式購入。但有証據顯示,在簽署買賣合約時,丈夫原先的意願是以他個人名義購入物業,妻子的名字是後來才加上的。因此,本席信納雙方是沒有明示或口頭上的協議,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是各佔一半。
27.雖然沒有明示或口頭上的協議,但本席跟著要考慮的是:就雙方在當時的行為,本席可否推論雙方有各佔一半實益權益的協議。
28.在這方面,本席注意到的一個重要事實就是買樓的大部份金額是來自銀行按揭 (70%)。雙方是共同申請銀行按揭的,因此,在法律上他們就有關的還款責任是共同的,亦是互相平等的。換句話說,雙方都同時負上全部還款的責任。由於大家的責任是平等,本席認為這行為是足以推論他們就有關的實益權益亦應平等分配。
29.本席明白到在整體上來說,丈夫就婚姻居所的出資是會比妻子略多。但本席認為雙方當時的意願是共同組織一個新家庭,就算雙方的收入有所不同而令雙方的出資能力有所不同,這亦是十分平常。本席認為不能只因夫妻2人的出資額有所不同,就一定推論雙方應佔的實益權益有所不同。再者,本席亦認為丈夫是一名精打細算的人,如果雙方真是有協議以出資的比例來決定各佔的實益權益,丈夫無理由不作出明確的協議。
3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是信納雙方當時的協議是各佔婚姻居所實益權益的一半。
附屬濟助
31.有關附屬濟助的法律,可見於香港法例第192 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
「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 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可在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可在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中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顧家庭或照顧家人所 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行為
32.雙方在作供時,都嘗試指稱是因對方的不當行為而導致這段婚姻的失敗。丈夫說妻子不忠;妻子則說丈夫疑心過重。但本席認為雙方的指控就算成立,該些所謂的 「不當行為」 不能算是一些 「顯而易見」 的行為 (obvious & gross),因此不能作為考慮之一 : 請見案例 Wachtel v. Wachtel [1973] 1 ALL ER.
收入 、謀生能力、財產及經濟來源
33.就雙方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經濟來源來說,雙方在審訊時都沒有挑戰對方的証供。
34.以妻子來說,她擁有大學學位,現職圖書館助理館長,月薪為 $17,000。她與父母居於公屋單位,除了婚姻居所外,她並沒有特別的資產。她現時欠債大約 $250,000。
35.丈夫亦擁有大學學位,現為公務員,月入 $32,900。他現與父母居於公屋單位,除了婚姻居所的資產外,他仍擁有大約 $390,000 的淨資產。
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36.妻子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列出她每月的開支為 $23,411.15,如減去供樓開支 $6,884,則為 $16,527。丈夫對這些數字沒有提出爭議。
37.丈夫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列出他的每月開支為 $40,013,如扣去供樓、婚姻居所公共設施雜費及管理費開支後,他的每月淨開支為 $38,270。妻子對這些數目亦沒有提出爭議。
婚姻破裂前所享的生活水平
38.由於婚姻持續期非常短,本席認為雙方在婚姻破裂前所享的生活水平對本案的裁決並沒有很大的影響。
各方的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39.妻子與丈夫現年都為 30歲。婚姻持續期則只有3個月。
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40.沒有証據顯示雙方在身體或精神上有無能力的情況。
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41.雙方對家庭的福利都有所貢獻。他們在婚前已開設聯名戶口,由於妻子的入息比丈夫少,因此妻子每月只向聯名戶口存入 $10,700,丈夫則存入 $14,300。該戶口的存款是用以支付按揭供款及一般的家庭開支。
42.至於在雙方分居後,有關的按揭供款則各付一半,即每人每月支付 $6,884。
43.至於婚姻居所的首期方面,除去丈夫父母的貸款 $500,000後,丈夫是支付了大約 $291,400。妻子雖然沒有支付任何首期款項,但她是有花了大約 $110,000 為婚姻居所裝修及購買傢俬。
44.本席信納妻子是作出了以下的金錢貢獻 :
(1) $10,700 x 6 = $64,200 (10/2001 至 3/2002) (2) $6,884 x 45 = $309,780 (4/2002 至 1/2006) (3) $110,000 ( 裝修) ---------------- 共: $483,980
45.本席信納丈夫作出了以下的金錢貢獻 :
(1) $14,300 x 6 = $85,800 (10/2001 至 3/2002) (2) $6,884 x 45 = $309,780 (4/2002 至 1/2006) (3) $291,400 ( 首期) ---------------- 共 : $686,900
46.總體上來說,本席信納在金錢上丈夫的貢獻是比妻子大。在粗略的計算下,本席是信納雙方在金錢上的貢獻比例是 40% (妻子) 及 60% (丈夫)。
判決
47.雙方在審訊開始時已清楚表示及同意,本席應以一個清楚了斷原則 (clean break) 去處理這附屬濟助的申請。雙方亦同意本席只需就家庭的唯一共同資產 – 即婚姻居所,作出判決。
48.本席在作出判決的考慮時,本席認為以下因素至為重要:-
(1) 這是一段非常短的婚姻 (3個月);
(2) 雙方在購入婚姻居所時的推定協議是各佔一半實益權益;
(3) 雖然有以上的協議,但一個無可改變的事實是在購買婚姻居所時,丈夫是比妻子作出更多的金錢貢獻,因此,本席是理應在考慮這因素後就婚姻居所的最終分配作出適當的調整。
49.在考慮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在婚姻居所最終的合理分配上是妻子佔 45%,丈夫佔 55%。
50.在審訊時,雙方同意在婚姻居所出售所得的樓價餘額中,雙方應各自取回在2002年4月1日後就婚姻居所支出的管理費及差餉 : 即妻子取回 $3,150;丈夫取回 $60,005.50。
命令
51.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將作出以下命令 : -
(1) 婚姻居所將於本判決書頒下的3個月內以市價出售,有關的售價不應低於 $3,100,000 (如雙方有另外協議除外)。
(2) 出售婚姻居所所得的金額須以以下次序支付有關的款項 : -
(i) 按揭欠款;
(ii) 出售費用包括律師費及代理佣金等;
(iii) 有關的稅項 (如有的話);
(iv) $391,800 作為向丈夫父母的還款;
(v) $3,150 給妻子及 $60,005.50 給丈夫;
(vi) 餘數妻子佔 45%,丈夫佔 55%。
(3) 在退回所有的公共設施按金餘額後,妻子佔 34%, 丈夫佔 66%。
金飾
52.在審訊開始時,雙方就放在保險箱內的金飾已作出協議,本席相信在這判決書頒下前,雙方理應已將金飾的爭議解決。因此,本席就這方面將不作命令。但如在這方面的爭議還是未能解決,雙方可再要求法庭在這方面作出命令。
訟費
53.在處理訟費時,本席注意到雙方在審訊時的說法都有部份被法庭接納,部份則被拒絕。因此,本席認為一個適當的訟費命令是各付訟費。這命令是以暫准形式頒發,在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
|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呈請人由顏少倫、劉世民律師事務所顏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何耀律師事務所周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