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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06

朱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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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HKFC 247-CH-2019-09-20

朱 對 陳

HTML content

FCMC 1206 / 2006

[2019] HKFC 24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6 年第 1206 宗

______________

 朱呈請人

及

 陳答辯人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翁喬奇法官 (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9月12日
判決日期 :2019年9月20日

--------------------------------

判 案 書
(恢復判決傳票審訊)

--------------------------------

前言

1.  這是一宗糾纏了13年的訴訟,存檔法庭檔案之文件數量至今合共有336份。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此判䅁書內將以存檔之文件編號 (Folio No) 作引述。

2.  本案之呈請人為妻子 (“女方”),答辯人為丈夫 (“男方”)。

事實背景

3.  於2009年2月23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判令 (Decree Nisi)[1]。

4.  於2011年4月21日,暫委法官陳玲玲 (“陳法官”) 經審訊後,頒下附屬濟助裁斷[2],當中包括出售婚姻居所命令、女方整筆贍養費命令、女兒整筆贍養費命令、一筆 HK$53,639之款項交予社會福利署、及女方在收到整筆贍養費前,男方每月須向女方支付 HK$7,000之週期付款。陳法官在她的判案書第61段清楚指出,基於當時沒有一方的資產能負擔全權擁有婚姻居所,因此須要把婚姻居所在公開市埸出售,從出售所獲得的樓價淨收益,按照裁斷作出金錢上之分配。陳法官同時指令,婚姻居所須在绝對離婚判令發出後即時以不低於 HK$1,100,000 的市價出售,並於3個月內成交。

5.  因種種原因,當中包括但不限於女方對陳法官的裁斷,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男方則要求陳法官澄清判案書內的部份內容,或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雙方的申請被陳法官拒絕後,雙方均進一步向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尋求上訴許可。事件擾攘了一段時間,最終雙方之進一步上訴許可亦被上訴法庭駁回,縱使沒有暫緩執行陳法官裁斷的命令,婚姻居所亦並沒有按照陳法官指令下的時間出售。

6.  於2011年10月18日,法庭頒發绝對離婚判令 (Decree Absolute)[3]。

7.  於2012年8月25日,女方發出判決傳票[4],要求追討男方當時所欠之6個月的週期付款,合共 HK$42,000,另追加傳票訟費 HK$630 及交通費 HK$200。

8.  於2013年1月25日,男方發出傳票[5],要求把陳法官裁斷中的每月HK$7,000之週期付款,下調至 HK$0。

9.  於2013年4月8日的一次聆訊,勞杰民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在聽取雙方親自陳述後,除了押後雙方之申請,頒令雙方須在7天內[6],共同委任一間測量師行,就婚姻居所進行估值及存檔估值報告,報告內並須建議婚姻居所在公開市埸拍賣的可行性。

10.  2013年6月25日的測量師行估值報告,指出婚姻居所為居者有其屋計劃下購買之物業,二手市埸價值為 HK$2,800,000,公開市場價值為 HK$4,400,000。

11.  於2013年11月2日,男方發出表格8[7],要求更改陳法官的物業出售命令,由他以HK$2,800,000的作價,按照陳法官裁斷由他購買女方在婚姻居所的權益,務求盡快終止多年來漫長之訴訟。這項

申請遭到女方強烈反對,女方繼而在2014年4月2日同樣發出表格8[8],提出同樣的訴求,要求更改陳法官的物業出售命令,但由她向男方購買婚姻居所男方的權益,事實上男方並不絕對反對女方的申請,但他十分懷疑女方的誠信,亦質疑女方是否有足够經濟能力購買,男方認為女方是刻意繼續拖延案件,製造事端務求增加每月HK$7,000之週期付款。

12.  經過多次的聆訊,當中包括但不限於雙方多次發出傳票,包括男方要求執行裁斷的指示[9],女方要求對本席在2014年11月28日的頒令,提出上訴許可[10],女方要求恢後聆訊她的另一份傳票申請[11]等等。

13.  最終雙方在2017年3月29日的指示聆訊[12],理性地達成全面及整體方案,解決相隔8年仍未執行的陳法官裁斷,當中涉及男方先存入法庭一整筆 HK$2,842,995.50之款項,隨之而來是從中分拆發放款項,包括向女方發放陳法官裁斷內的HK$360,000女兒的整筆贍養費,向女方發放HK$1,756,004.50之款項,雙方均清楚知道、同意及明白,這筆「額外」之HK$1,756,004.50款項,是因應婚姻居所在陳法官裁斷後至今婚姻居所物業價格的升幅,按照陳法官裁斷之分配,但以測量師行估值報告的估值計算下,現時女方可得的數額。

14.  在發放上述之兩筆款項及HK$1,000 之解除土地押記費後,剩餘的一筆 HK$725,991款項保存在法庭,等待女方對這筆款項提出書面陳詞後作決定。與此同時,法律援助署及社會福利署均須要對這筆 HK$725,991款項各自存檔書面陳詞表明立場,原因是這筆款項正是陳法官裁斷中的第2(ii)段 (HK$672,352) 及第2(iii)段 (HK$53,639) 的總數。法庭把聆訊押後至2017年7月5日,等待相關書面陳詞。

15.  於2017年7月5日,經查閱法律援助署於2017年6月12日存擋的信件及書面陳詞內容,再次確定陳法官裁斷的第2(ii)段的HK$672,352整筆贍養費,並不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可發放給予女方。因此,本席當天即時頒令[13],從保存在法庭的HK$725,991款項,向女方發放HK$672,352,剩餘的 HK$53,639 留待社會福利署回䨱法庭再作處理。

16.  於2017年8月7日,經考慮雙方進一步陳詞及早前社會福利署的電郵,法庭頒令[14]保留在法庭的剩餘 HK$53,639,向男方及女方各人平均發放 HK$26,819.50。在發放此筆餘款後,陳法官裁斷的執行随之而結束。

女方的判決傳票(日期: 25/8/2012)

17.  於2018年7月16日,女方要求恢復她早在2012年8月25日發出的判決傳票[15],涉及按照陳法官裁斷,在女方獲得出售婚姻居所後的樓款餘數後,向她支付的HK$672,352整筆贍養費前,男方須要向她每月支付的 HK$7,000週期付款的欠款。

18.  在今天的聆訊,女方的立埸是陳法官這部份的裁斷,男方從來沒有履行,因此她可以向男方追討。

男方的立場

19.  男方反對女方的做法,直指女方濫用法律程序,浪費法庭資源及各方的寶貴時間,理由是雙方在2017年3月29日經已就執行陳法官的裁斷,達成了全面及整體方案,倘若女方須要追究現時恢復的判決傳票,理應當時一并提出,並非在收取了全面及整體方案下雙方協議的全部款項後,再次提出追討。

20.  此外,男方在他存檔的反對誓章內,再一次指出女方不披露她現時的住址,對他極不公平。

本庭的看法

21.  首先,陳法官在裁斷中判決每月 HK$7,000的週期付款,由男方給予女方,直至女方收到HK$672,352整筆贍養費為止,及裁斷出售婚姻居所的期限,為絕對離婚令發出後的3個月內成交,亦裁定上述的HK$672,352整筆贍養費,須要從出售婚姻居所後樓款之淨收益中支付給予女方。

22.  現在女方的判決傳票所追討的款項,正正是上述之週期付款欠數。雖然女方在2017年7月5日本席頒令後,才獲得上述的 HK$672,352整筆贍養費,相比當年陳法官預計的絕對離婚令發出後的3個月完成出售婚姻居所,繼而得到整筆贍養費,足足遲了大約6年的時間 (陳法官裁斷日期 : 2011年4月21日) 。倘若以每月 HK$7,000計算6年時間 (即72個月),累積款項為 HK$504,000 (HK$7,000 x 6 x 12 = HK$504,000)。

23.  儘管如此,經小心考慮,本席裁定女方亦不能再次恢復2012年8日25日的判決傳票,向男方作出追討。在過往的6年時間,因應婚姻居所的物業價格上升,配合雙方在2017年3月確實經已達成了全面及整體解決執行陳法官裁斷的方案,而女方因遲了6年亦確實獲得物業價格上升的分成比例,經計算後女方收取了第一筆的 HK$1,756,004.50之款項,這數目經已遠遠超出在同一段時間內,按照陳法官裁斷的週期付款計算而得出來的 HK$504,000。現時女方藉詞陳法官裁斷未得到完全執行,而「翻舊賬」向男方追討,將會是重叠了她應得的款項,本席相信現在所發生的情況,絕對不會是當年陳法官在作出裁斷時所能預計的,亦必然不會是陳法官的裁斷,因此女方堪稱因遲了收取陳法官裁斷中的HK$672,352整筆贍養費,反之而獲得多於陳法官判給她的數目。

24.  對於男方所提出的論點,涉及法律上之「不容反悔」 (estoppel) 原則。綜觀前述之事實背景,本席接納男方的說法,女方不得妄顧自己經已獲得陳法官裁斷以外的一筆HK$1,252,004.50 (即HK$1,756,004.50 減去 HK$504,000) 款項,繼而再作追討判決傳票下累積之欠款,此舉於法不容,亦於理不通。

25.  其次,從另一法律觀點而言,女方此舉亦有違背公共利益 (public interest) 下的訴訟終結原則 (finality of litigation)。

結論及裁斷

26.  綜合上述理由 ,女方在2012年8月25日發出之判決傳票,必須即時撤銷。

訟費

27.  經小心考慮,女方現階段申請恢復判決傳票審訊,向男方作出追討絕對是不正確。

28.  因此,訟費方面的處理必須漳顯公義,否則不單止出現「輸打嬴要」的局面,亦衍生沒完沒了的不必要訴訟。本席認為最公平及合理的做法,是頒令女方向男方支付這次申請恢復判決傳票審訊的訟費,包括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

29.  本席裁斷女方須要承擔男方面對她這次申請的經濟損失,法庭將以簡易評定 (summary assessment) 方式處理,並評定為 HK$1,000,女方須要即時支付給予男方。

30.  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自本判案書頒發日起計14天內,如沒有任何申請,將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其他申訴

31.  對於男方申訴女方不披露她的居住地址,本席聆聽了2006年8月1日的聆訊錄音,當天的聆訊由葛倩兒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處理,葛法官於3:13:18 分至3:13:31分時作出頒令,批准女方在這法律程序內,無須披露她的居住地址,只是須要向法庭指派的社工透露家庭子女的居住地址。因此,男方這方面的申訴不成立。縱使經歴多年,女方亦已搬離開了當年的居住地址,在沒有其他命令擱罝葛法官命令的情況下,女方仍然可以繼續無須披露她現時的居住地址。

其他事項

32.  在2006年8月1日的聆訊當天,女方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男方則委派梁錫濂,黄國基律師行代表他。但本席留意到,存檔的當天聆訊後的蓋印命令[16],卻混淆了女方委派律師,而男方則沒有律師代表。此外,本席亦看不到葛法官批准女方在這法律程序內,無須披露她的居住地址,紀錄在該份蓋印命令的內容,可能此13年前的遺漏引致男方現時的申訴。

33.  儘管已過了13年,本席現頒令上述葛法官的蓋印命令內容,須按照第31及32段所述的事實作出修正,以糾正存在多年而不被雙方察覺的誤差。

 (翁喬奇)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Folio No. 117

[2]   Folio No. 192

[3]   Folio No. 233

[4]   Folio No. 250

[5]   Folio No. 254

[6]   Folio No. 259

[7]   Folio No. 266

[8]   Folio No. 280

[9]   Folio Nos. 289, 299 & 307

[10]   Folio No. 291

[11]   Folio No. 310

[12]   Folio No. 319

[13]   Folio No. 322

[14]   Folio No. 323

[15]   Folio No. 250

[16]   Folio No. 30

114576-CH-2016-11-30

朱 對 陳

HTML content

FCMC 1206 / 200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6 年第 1206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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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呈請人
 及 
 陳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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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6年 3 月24日及5月16日
判決日期 :2016年 11 月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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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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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案之呈請人為妻子 (“女方”),答辯人為丈夫 (“男方”)。

2.  於2015年12月12日 ,男方發出傳票,申請內容如下 :

“請求法官大人恢復執行其於2014年11月28日之判決書中,有關本人第二份傳票判令 (判決書第12頁34項 (1) & (2)) ,和提供進一步指示。”

          (簡稱 “男方傳票”)

3.  於2016年2月18日,女方發出傳票,申請內容如下 :

“向法官閣下申請指示,有關申請恢復本人於2014年4月2日存檔之申請更改附屬濟助的傳票。”

          (簡稱 “女方傳票”)

4.  於2016年2月29日,雙方均有出席,法庭聆男方傳票,當天女方傳票經已存檔,並安排在2016年5月16日進行聆訊。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法庭押後至2016年3月24日審理男方傳票,預留1天。基於女方聲稱未接獲男方早前在2015年7月24日的信件,邀約她出席排期而令她不知道2015年11月24日的聆訊日期,法庭除須要男方在7天內存檔送達該信件的誓章外,同時頒發存檔其他誓章的指令。

5.  於2016年3月24日,雙方均有出席,因應女方傳票與男方傳票有相關連,法庭把男方傳票的結果押後頒令,有待處理完畢女方傳票後一并頒發判決。

背景

6.  本席在2014年11月28日的判決 ,當中涉及三份傳票的申請。在這次男方傳票所提及在該判決中的第二份傳票判令,是涉及他是否可以更改附屬濟助裁斷中出售前婚姻居所的判令,改由他購買前婚姻居所內女方的權益。

7.  這次女方傳票所提及的2014年4月2日的一份傳票 ,同樣是涉及她要求向男方購買前婚姻居所內男方的權益。

這次申請的時序

8.  這案件自2011年4月21日,陳玲玲暫委法官就附屬濟助方面經歷7天審訊作出裁斷後 ,雙方就執行裁斷已糾纏超逾5年。本席約在2011年開始接任跟進本案至今,儘管本席亦不下數次頒發命令及指示,雙方仍然交着在前婚姻居所的項目,唯一僥幸的事情是物業價格在過往數年間有升值,否則後果堪然,事實上,法庭裁斷超逾5年仍未能得以執行,不能接受。

9.  翻查記錄,本席在2014年11月28日的判決,是經探討原審陳玲玲暫委法官作出出售前婚姻居所裁斷時的原意,及其他相關的考慮因素,配合2014年的真實情況,包括裁斷仍然未能得以執行,批准男方申請把出售前婚姻居所的裁斷更改,在履行一些付款條件後,可由男方購買女方在前婚姻居所內的權益,而無須出售物業。但在這判決頒令後,女方提出上訴許可嘗試推翻法庭的判決,雖然上訴許可在2015年2月6日被法庭撤銷,但法庭同時頒令有需要暫緩執行2014年11月28日的判決,直至進一步命令為止。

10.  暫緩執行的其中一項原因,是女方曾經在較早前的2014年4月2日發出一份傳票,申請購買男方在前婚姻居所內的權益,她尚未安排處理。

11.  在2015年4月27日男方發出另一份傳票,要求恢復2014年11月28日的判決,並尋求進一步執行判決的指示,這份傳票安排在2015年6月15日聆訊。

12.  在2015年6月15日聆訊當天,雙方均有出席,法庭清楚地向女方指出,並頒令女方必須要在7天內恢復她尚未安排處理的2014年4月2日傳票,並押後至2015年7月9日進一步處理男方的要求。

13.  在2015年7月9日的聆訊,雙方同樣均有出席,但女方並沒有按照命令,申請恢復排期聆訊她的2014年4月2日傳票,亦沒有充分解釋為何不排期。法庭遂頒令男方可排期審訊他的2015年4月27日傳票,預計1天時間審理,繼後男方亦安排了2015年11月24日的審訊日期。

14.  在2015年11月24日審訊當天,女方缺席。男方曾致電女方,但沒有人接聽。經考慮全面情況及女方的態度,法庭在聽取男方陳詞後,作出下述命令 :-

(a) 女方須要在2015年12月8日下午4時或之前恢復其2014年4月2日存檔之申請更改附屬濟助的傳票; 否則2015年2月6日的命令之暫緩執行2014年11月28日之裁斷命令予以擱置;

(b) 批准將男方存入法庭之 HK$300,000 保証金發還男方;

(c) 雙方須申請進一步指示。

15.  女方並沒有在這次的最後期限前,排期聆訊她的2014年4月2日的傳票。

16.  這次的男方傳票是在2015年12月12日發出,安排在2016年2月29日聆訊。當天女方突然又再現身法庭,聲稱她在2015年7月被業主迫遷下,搬到新的住址因此而無法收到信件或法庭文件,不知道男方安排了2015年11月24日的審訊日期,男方則質疑女方的說法。男方說他是在2015年7月24日發信給予女方,要求她在2015年7月28日一同出席法庭排期主任辦公室排期審訊,在她不出席相約的日期下,男方得到排期主任編排2015年11月24日的審訊日期。

17.  基於當時沒有證據引証男方的確有知會女方相約排期審訊,法庭遂指令男方在7天內存檔誓章引証他的說法。當時女方說她經已收到男方傳票,亦表示會反對男方傳票,為免浪費時間,法庭頒發存檔誓章的一般指令給予雙方,押後至2016年3月24日進一步處理。

法庭對女方傳票的看法

18.  女方在她的支持傳票申請的誓章內,簡簡單單地申述她在2015年7月被原租住單位業主迫遷,導致一度無法收到法庭送達的傳票及其他法庭命令以至她缺席聆訊 ,她現在要求恢復2014年4月2日的傳票。

19.  首先,本席不接納女方因搬遷而令她收不到文件的說法。

20.  原因一,她沒有出示任何原租住單位業主的迫遷文件,例如律師信、土地審裁處命令、執達吏收樓通知書等等的文件。原因二,她亦沒有出示所遷往之新居所的文件,例如租約、租單、水電費單據等等的文件,證明她開始入住的日期,同時用作證明她在2015年7月經已離開了原租住單位,導致她收不到法庭文件或信件,包括但不限於男方邀請她出席排期主任的2015年7月24日信件,及法庭發出的聆訊通知書。原因三,本案已經歷多年爭訟,文件往來至今合共超過300多份 ,本席相信雙方對於法庭程序,均有一定程度的認知,況且通知法庭及對方在搬遷後通訊地址的變更,只是一般性的基本手續而已,本席難以接受女方會怱略或不懂得或沒有認知在搬遷後,須要立刻通知法庭及對方。原因四,女方在誓章內及庭上均說,她是從查詢相關法庭存檔文件才得知法庭指示,但並無任何解釋她是基於何種誘因促使她作出查詢,莫非她是「心血來潮」下查詢或查冊檔案 ? 更巧合的是她會在關鍵時刻才得知法庭定了聆訊日期,突如其來現身法庭反對男方傳票,她的解釋實在令人匪疑所思。

21.  另一方面,男方應法庭指令,存檔2016年3月16日的誓章,除詳盡地交待他送達予女方2015年7月24日信件邀約排期的事情外,同時交待他在追查下,得知真相是女方在原租住單位居住至2016年2月7日才正式遷出,並非女方聲稱早在2015年7月被迫遷,只是女方不理會信箱積存大量未開封信件,而最後被業主拿到郵局處理。

22.  按相對可能性標準評核男方說法及女方解釋,本席信納男方多於女方。因此,本席裁定男方在2015年7月28日在女方缺席下排期2015年11月24日的審訊日期屬正確的做法。

23.  對於女方缺席2015年11月24日的審訊,法庭亦按照既定程序曾經在編定審訊日期後,以郵遞方式向雙方寄出聆訊通知書,相信同樣是上述第21段的原因,令女方未能出席當天的審訊。如是者,這只會是女方之選擇性行為令她自己缺席審訊,不涉及程序上任何誤差或是人為疏怱,令當天法庭在女方缺席下的頒令不穩妥,對女方構成任何不公平的地方。

24.  根據法庭記錄,2015年11月24日命令的蓋印副本,亦是按照既定程序向雙方以郵遞方式寄出,女方理應接獲命令及得悉當中內容。本席須要強調一點,法庭不接納亦不容許,任何一方以自己製造的假象逃避送達文件,用作為未接獲通知的籍口意圖阻礙案件的流程 ,包括裁斷的執行。

25.  本席須要特別指出,在2015年6月15日及7月9日的兩次聆訊,法庭經已一再清楚地告知女方,她是必須要恢復自己的2014年4月2日傳票,亦給予女方最後限期至2015年12月8日下午4時恢復排期聆訊傳票。從整件事件的流程細心考慮,本席相信女方的拖延行為已超越法庭可接受的界線,亦違背了公平原則及民事司法改革制度的精神。

26.  因此,本席不能够再接納女方的申請 ,女方傳票予以撤銷。

27.  本席裁定按照2015年11月24日的命令,2015年2月6日暫緩執行2014年11月28日命令,將在女方沒有在最後的指定限期前恢復她的2014年4月2日傳票而被擱置。換而言之,男方可要求法庭作出執行2014年11月28日命令的指示。

法庭對男方傳票的看法

28.  根據2014年11月28日命令第34段,男方須要按照陳玲玲暫委法官的裁斷,作出一些指定付款,另支付保證金方可以無須在公開市場出售前婚姻居所。鑑於現時與該命令亦經已事隔足足兩年,期間男方亦向有關方面了解,它們不會收取陳玲玲暫委法官頒令的那些款項,本席須聽取男方進一步陳詞後,才頒發執行命令的指示。

29.  本席現安排2017年3 月7日下午2時30分聆聽進一步陳詞,雙方均須出席。



 (翁喬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68071-CH-2009-08-14

朱 訴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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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120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6年第1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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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朱 
 及 
答辯人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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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2009年3月6日, 5月6日及7月3日

判決書日期:2009年8月14日

判決書

1.  在法庭面前為呈請人(妻子)方面提出更改候訊期間贍養費令的申請,她要求將候訊期間贍養費數額由原有的17,000元一個月上調至27,000元。

背景事實

2.  本案中,法庭在2006年5月8日頒下一個候訊期間贍養費命令,頒令答辯人(丈夫)須付呈請人每月7,000元作為候訊期間贍養費。2008年2月29日,呈請人首次提出更改候訊期間贍養費令的申請,法庭聆訊後頒令將候訊期間贍養費數額上調至17,000元。至2008年5月5日,呈請人再次提出更改候訊期間贍養費令申請,她在傳票中指稱因為租金上調,所以要求更改。

3.  在本案的聆訊過程中,法庭聽取了雙方的證供.

呈請人方面案情

4.  呈請人要求更改有關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她在支持誓章中的理據是因為她在租金方面的開支增加了,從7,000元上調至7,500元,所以她希望在包括租金上期、按金方面作一個調整及支付。而在聆訊時,她則要求將候訊期間贍養費數額上調,因為她指稱在其他的生活開支上也存在改變,每月約為二萬七千多元,所以她要求將17,000元的候訊期間贍養費數字更改為27,000元。

5.  呈請人亦在2008年9月9日所提交的誓章,詳細列出所有生活開支,亦提交了2008年6月26日至7月25日期間所有生活開支的單據,以支持她所指稱的生活開支數字。

6.  呈請人指稱,答辯人的收入遠較法庭頒下17,000元候訊期間贍養費令時為高,她指答辯人的薪金已經從原有的三萬一千多元上調至三萬六千多元,她認為在這情況下答辯人絕對有能力可以承擔候訊期間贍養費金額的上調。而除了薪金提升外,呈請人認為答辯人的生活開支在娛樂費用、出外用膳、家用雜項等項目方面,也可以作出一個相對調整。

答辯人方面案情

7.  答辯人反對呈請人提出的更改候訊期間贍養費令的申請。答辯人指稱,他在2008/2009年度入息每月只為三萬二千多元,而並非呈請人所指稱的三萬六千多元,所以他的入息不單沒有增加,相反地他提交R1證物支持他所指稱,公司已經在雙糧的數目上減半,只有相等於半個月薪金的雙糧;而公司亦吩咐員工要盡快將年假放完,答辯人推想公司稍後可能安排無薪假期。答辯人亦解釋,他的收入大部分依靠一個名為提承(incentive)的收入,這收入需視乎公司生意是否達標才獲得發放,而這提承收入每三個月發放一次,數目存在變化,他指稱在2009年1月曾收過提承的數額,但在2009年4月公司已經沒再發放提承數額,他預見在未來日子中因為公司生意不理想,所以未必可以收取此一收入,在收入根本沒有增加,相反地在未來日子中會有減少,而他自己的開支達一萬三千多元的情況下,他認為自己實在沒有能力再負擔更多的候訊期間贍養費。

8.  而答辯人亦指稱,女兒及呈請人的生活開支不可能出現如此大變化,當中呈請人聲稱女兒花在醫療費用、課外活動、補充習作上的費用完全不合理,他認為可以帶女兒看政府醫生,亦有公司醫療保障可以涵蓋。課外活動及補充習作方面,他認為女兒根本不可能有時間參與這麼多活動,所以這方面的開支不可能存在。答辯人在證供認為呈請人及女兒的合理開支應僅為13,000元。

法律條文

9.  就更改候訊期間贍養費令的申請,法庭須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這條例要求法庭需要考慮雙方現存的經濟狀況,再作出以現存環境之下一個恰當命令。

討論

10.  呈請人聲稱現時需要每月二萬七千多元作為生活開支。本席曾經在2008年2月29日處理有關呈請人第一個更改候訊期間贍養費令申請,當時曾經就呈請人及女兒的生活開支作出裁斷,本席認為呈請人及女兒所須生活費用僅為每月17,000元。

11.  而現時呈請人指稱自己與女兒的生活開支大幅上升,除租金上調500元外,她指其他生活開支幾近雙倍增長,從原來的10,000元生活開支增加至19,500元。但在本審訊過程中,呈請人並未能提出證據顯示何以出現如此重大增長,相反地,呈請人在證供中被問及以往每月27,000元開支只靠17,000元贍養費如何應付時,呈請人的回應是她只在2008年6月25日至7月24日的一個月期間如此開支,而其他日子並非如此;她亦解釋因為要向法庭提交證據,所以作出如此開支,故此,表面上她提交所有單據以支持生活開支達兩萬七千元的說法,但實情是她只在那一個月刻意作出各種開支以蒐集有關證據。本席認為這些單據所示根本並非呈請人實際開支數目,呈請人所提供證據只為了申請更改候訊期間贍養費而刻意營造,並非實際生活需要開支,本席不能接受這些單據作支持。

12.  而呈請人在證供中亦表示,她曾經向父親借了兩萬元,當中10,000元因為在租房時答辯人並未支付按金的數額,所以她自己要作墊支,另外借款的10,000元則花在6月至7月以兩萬七千元開銷的花費上.而其他日子中她的生活開支亦達22,386元,但她並沒再作任何借貸,以二萬二千多元的開銷,而候訊期間贍養費只有17,000元的數目,呈請人每月仍有五千多元不足之數,如果她一直以來確實以此模式生活,父親所借餘下的10,000元根本不可能應付至今。所以呈請人在盤問下,亦再次承認其實很多開銷根本沒有發生過,如果沒有發生這些開銷而呈請人及女兒仍能維持生活,明顯地這些開銷並非必須的生活開銷。無論如何,這只是再次證明呈請人為了申請更改候訊期間贍養費而誇大自己的生活開支數目,本席認為她的證供完全不可信。

13.  以呈請人一直以來也是依靠答辯人所支付的17,000元候訊期間贍養費作為生活開支,而她並沒有任何欠債或者入不敷支的情況之下,唯一推斷是呈請人以及女兒的開支足以依賴候訊期間贍養費數額來應付,所以本席認為她並未能提出充分理據作出更改候訊期間贍養費令的申請。

14.  而即使呈請人與女兒的生活開銷需要超過17,000元的數目,本席認為以答辯人現存的經濟狀況,他不可能再負擔更多的贍養費數目。

15.  從答辯人所呈上僱主的信件、報稅資料、糧單、銀行戶口紀錄等文件,也支持他所聲稱現時收入有減少的情況,所以呈請人指稱答辯人收入上調至36,000元的事實其實只是呈請人自己錯誤的計算。而儘管答辯人在2008至2009年仍然有三萬二千多元月薪收入,但這並未反映他在2009年4月已經沒有提承的收入的事實,所以答辯人預見往後每年平均收入除了減少雙糧數目外,還會減少提承收入,這些均獲得證供支持。

16.  而以答辯人的生活開支而言,本席亦接納他的生活開支正如他所提交的R9證物上所列的13,000元,為合理開支。

17.  在答辯人的家庭開支方面,呈請人曾經質疑這些家庭開支包含了答辯人母親的開支。答辯人母親與他同住,答辯人並沒有給予任何金錢上的供養,而只為母親提供三餐一宿的必須開支作為供養,本席認為這並不為過,這亦是在上次的更改候訊期間贍養費聆訊時,本席曾經作出的裁斷。

18.  就答辯人個人食用費用方面每月1,300元,本席亦認為是合理數目,以一個成年及在職人士而言,並非一個偏高數字,亦誠如答辯人回應呈請人的質疑時所言,不可能預期他只找最便宜的食用。

19.  就答辯人的娛樂消費開支每月2,000元而言,本席亦認為以一個在職的成年人而言,並非不合理的數目。

20.  交通費用1,000元方面,呈請人曾經質疑答辯人可以步行上班,但答辯人一向並非如此生活,本席認為在候訊期間贍養費的考慮上,不應要求答辯人改變他一向的生活質素。

21.  而醫療費用方面,答辯人公司提供醫療保障,但答辯人解釋因為醫療保障只可看指定醫生,而醫生只處方普通藥物,因為他的長期病患所以需要長期服藥,所服藥物並非醫管局可以處方的藥物,所以他必須憑醫生處方到藥房購買,所以有醫藥費的開支。呈請人質疑此一說法,但本席認為在沒有相反證供的情況下,接納答辯人的解釋。

22.  就與女兒在探視期間消費1,000元,以現時固定的探視安排,消費1,000元亦屬合理,畢竟每一次消費除了女兒之外,還有呈請人陪同,所以此一消費絕對不是過高的數額。

23.  以答辯人每月31,000元的收入,開支13,000元再加上候訊期間贍養費17,000元的數額,本席認為他實在不能應付更多候訊期間贍養費數目。

24.  在考慮過有關證供後,本席就呈請人提出的更改候訊期間贍養費令的申請不獲批准,予以撤銷。

訟費申請

25.  在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大前提下,本席看不到為何呈請人不需支付有關的訴訟費用。而本席亦同意答辯人所指,呈請人的申請完全不合理,正如上文所言,她蓄意製造一些開銷來支持這申請,儘管法庭明白呈請人現時只依靠答辯人所付的贍養費維生,但本席認為這並非特殊因素,而不用她承擔答辯人的訴訟費用.所以法庭頒令有關更改候訊期間贍養費令申請的訟費由呈請人支付,包括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事宜。

 (葛倩兒)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295/2011 & HCMP1335/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