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CMC 8717 / 200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8年第 871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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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14年5月21日至2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6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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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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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審訊涉及呈請人(「妻子」)和答辯人(「丈夫」)相互之間的附屬濟助要求。主要爭持的是位於南丫島一所兩層高的村屋,即雙方最後共同居住的婚姻居所(「婚姻居所」), 雙方的單一共同專家估計婚姻居所的價值是 $1,950,000。
2. 丈夫生於1942年,快將72歲,自2006年起(即64歲)依賴綜援過活,曾經街頭露宿多時。三年前開始住在由朋友譚先生借出的位於西環的天台木屋,一直至今。
3. 妻子生於1958年,比丈夫年輕約16年,現快將56歲。自1988年起加入食環署做清潔工人,月薪約$13,264,現與大兒子居住在婚姻居所中。
4. 雙方在1980年經親戚介紹而相識。當時丈夫為海員,妻子是剛從國內來港的人士。雙方在同年4月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兒子,分別在1981年、1982年和1984年出生, 現在均已成年和出來工作。不過,雙方就三名兒子的情況依然出現爭論。妻子指稱大兒子是中度弱智,有居住和需別照顧的需要,丈夫對此並不同意。至於二兒子和三兒子,丈夫堅稱他們並非他的親生兒子,是妻子在他行船的期間與其他男人共生的兒子。妻子極力反對此說法。有關上述爭論,會容後再談。
5. 看來雙方並不爭辯,雙方是在2003年開始分居,至此,雙方的婚姻關係維持了23年。
6. 妻子在2008年以分居兩年為由,提出離婚。 在其呈請書中[1],妻子只是要求每年$1的象徵式贍養費,並沒有針對婚姻居所作出任何附屬濟助的要求。法庭在2009年8月頒佈暫准離婚命令,同時下令丈夫須每月支付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予妻子。絕對離婚命令在2011年11月頒發。
7. 在絕對離婚命令頒佈後,雙方才發出針對婚姻居所的附屬濟助的通告書。[2] 法庭分別在2012年12月18日、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8月22日進行了3次財務糾紛調解(FDR),但不獲成功。於是,案件在2013年9月轉移至本庭,以便進行附屬濟助之審訊。
妻子的案情和公開建議
8. 妻子在審訊中對附屬濟助的要求多次改變, 但堅稱丈夫在婚姻期間對家庭沒有貢獻,不但給予很少的家用,而且,在賣去南丫島15號屋之後,把大部份的款項花費掉,包括去澳門賭錢、玩女人。
9. 妻子又稱,大兒子雖已成年,但患有中度弱智。妻子本人也患有中度焦慮和嚴重抑鬱。兩人均需要有安定的居所居住。
10. 她的最後的公開建議看來是這樣:
(1) 丈夫把婚姻居所的50%業權無償轉給她;之後,雙方和大兒子均可居住/繼續居住在婚姻居所中。丈夫繼續領取綜援金過活,而妻子承諾會支付婚姻居所中的所有水、電、煤雜費,差餉和地租;
(2) 若丈夫不同意的話,則妻子可以搬出婚姻居所,條件是丈夫向她支付婚姻居所的一半價值,即$975,000;
(3) 妻子保留其名下的所有財產和退休金,也不再需要丈夫支付每年$1的象徵式的贍養費。
丈夫的案情和公開建議
11. 丈夫指稱他在行船的期間,有向妻子支付至少一半的工資, 作為家用。妻子和兒子居住在不用交租的婚姻居所,妻子可以收取屬於丈夫家族的耕地的田租,自己又有工資。因此,她累積得來的財富是家庭的資產。不過,妻子卻把有關資產轉移。
12. 丈夫又力陳在他出國行船的期間,妻子與其他男人有染,生下二兒子和三兒子。婚姻居所是他的父親送贈給他獨享的祖業,他絕不會容許妻子繼續居住其中。但丈夫本人也不會回去居住,因為他每次回去,均被鄉親街坊譏笑他「帶綠帽」。他不願意把婚姻居所出售,因為不忍心出賣祖業,他寧願在收回婚姻居所後,將之轉贈政府。
13. 所以,丈夫的最後公開提議是:
(1)由丈夫繼續擁有婚姻居所,而妻子和大兒子必須立即搬走;但妻子可以保留她的所有銀行存款和退休金;
(2)妻子須支付丈夫的訟費;[3]
(3)妻子須支付在2012 年11月毁壞丈夫居所的賠償金共$5,000。
適用的法律原則
14. 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1)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15. 終番法院在LKW v DD (2010)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致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考慮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須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4)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16. 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17. 在謹記上述4個基本原則的大前提下,本席現根據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對本案進行分析。
確定資產
18. 根據雙方的案情,法庭要去考慮的有下列議題:
(1)妻子的銀行存款;
(2)妻子的股票戶口;
(3)二兒子和三兒子的人壽保險單;
(4)妻子的退休金。
妻子的銀行存款
19. 妻子在第二天的審訊中,確認她的銀行存款的來源有4個方面,加上她一直節衣縮食,把錢省下來做定期,然後一直累積下來的:
(1)她做清潔工人的工資;
(2)工餘時耕田種植的收入;
(3)丈夫的父親容許她代收的田租;
(4)丈夫以前給她的家用。
20. 妻子先後存檔了三份表格E,日期分別是2010年10月11日、2012年6月4日和2014年2月7日,顯示她共有兩個銀行戶口:豐銀行和交通銀行,前者是她的常用和出糧戶口,後者多用作儲蓄和不時之需。
21. 本席在查閱過上述兩個銀行戶口的記錄、丈夫(在仍有律師代表他時)發出的提問書,[4] 發現有下列值得關注的情況。
22. 首先,丈夫早於2013年10月8日,已經向妻子發出提問書,要求她披露2010年9月2日至2012年1月11日的匯豐銀行戶口記錄。按照法庭的命令,妻子須於2013年11月5日回覆,後獲法庭再二度延期至2014年3月28日,但是,妻子仍未遵從有關命令。到了第一天審訊時,妻子在庭上承認她因為不想丈夫知道她在銀行有幾多錢,所以把錢轉來轉去。本席再度下令妻子須於審訊第二天披露有關的銀行戶口記錄,妻子仍然拒絕遵從。
23. 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明確表示與訟雙方須坦白和詳細披露其資料的重要性、不作披露的後果:
「73. 雙方都有一個重要的責任,就是須使法庭得到等於他們的資產的足夠資料。他們必須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任何一方做不到這點便可能使法庭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且決意斷定資產屬他或她所有,或者作出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
24. 由於妻子拒絕披露有關的銀行戶口記錄,本席有權對她作出不利的推斷。
25. 另外,本席發現妻子的交通銀行戶口自2009年9月(即呈請書發出後的第二天)至2010年8月(即填報第一份表格E之前的兩
個月),多次提走了一共約人民幣$150,015:[5]
| 日期 | 金額(人民幣) |
| 29/9/2009 | 20,000 |
| 5/10/2009 | 20,000 |
| 20/10/2009 | 10,015 |
| 9/11/2009 | 20,000 |
| 1/3/2010 | 20,000 |
| 23/8/2010 | 60,000 |
| | 150,015 |
26. 當被問及以上的款項時,妻子最初表示不想解釋。 在再三追問下,她解釋這些款項是她帶回國內給她的養父母的小小心意,作為他們的生活費。不過,妻子自己招認,養父母共有親生子女5名,各子女在有關時段均有錢 (「有境」),養得起父母有餘,還購入了物業供父母居住。考慮過後,本席不相信妻子的解釋,認為過解釋只是妻子即場想像出來的藉口,事實是把這人民幣$150,015隱藏別處,故結論這筆款項須追加到她的名下,折算為港幣約$187,000。[6]
27. 另一方面,本席注意到妻子在第一份表格E(2010年10月11日)中,填報銀行戶口總值是$166,546.45(包括:匯豐銀行有$20,293.20;交通銀行有$146,271.25)。但是,到了第二份表格E(2012年6月4日)時,她的銀行戶口只剩下$8,910.46(包括:匯豐銀行有$8,210.34; 交通銀行有$700.12),相差少了$157,653.99。
28. 妻子解釋有關款項乃用作下列用途:
| (1) | 裝修婚姻居所 | (約) $220,000 |
| (2) | 律師費 | $60,000-$70,000 |
| (3) | 日常消費(包括因心情不好去打麻將)、家庭開支 | 不能給予明細 |
| (4) | 三兒子結婚的金器首飾、人情世故的安排 | 不能計算 |
29. 妻子依賴一份據稱由裝修公司發出的發票(日期是2013年7月21日),[7] 以支持她用了$220,000維修婚姻居所之說。可是,有關發票並沒有任何明細項目,因此,本席指示妻子在第二天的審訊時,提交報價單,或傳召有關裝修公司的人員出庭作證。到了第二天的審訊,妻子把一份工程項目明細表呈堂(證物P3)。 雖然丈夫不反對婚姻居所的確曾作修葺,但認為妻子把所需款項作大,有關證物P3不能盡信。本席同意丈夫的觀察,並指出有關的明細表只是些在一張不到8吋x 5吋大小的紙張上, 上面沒有公司名稱、也沒有任何公司蓋章或簽署,妻子也沒有把相關的裝修公司的人員傳召到庭作確認。還有,有關的發票的日期(2013年7月21日)與上文第27段的時段(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並不吻合,妻子是沒有可能早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這段期間,便從銀行戶口多次提款,以供應在2013年才進行的裝修工程。
30. 至於妻子指稱花費的律師費,一共$60,000至$70,000,本席只需指出,妻子沒有提交任何律師費單據,支持其指稱。而且,根據法庭的檔案記錄,妻子早在2009年6月3日已經存檔親自行事書,當時,雙方仍未存檔任何表格E,或做出任何重大申請,已經存檔的主要是離婚呈請書及其修訂本、表格4等等,本席懷疑在這樣的情況下,律師費不可能已經高達$60,000至$70,000。
31. 妻子提供的其餘兩個解釋(見上文第28段),其詞含糊,且缺乏詳情,本席不予信納。
32. 更何況,妻子沒有盡其完全和老實披露其經濟狀況的責任(見上文第22-24段),本席有權對她作出不利的推斷,推斷她是藉詞提走這$157,653.99,隱藏別處,故應追加至她的名下。
妻子的股票戶口
33. 妻子在表格E中指稱擁有兩隻股票: 香港鐵路和匯豐控股, 但卻沒有在表格E中披露相關的股票戶口(金力股票行)和記錄。
34. 為此,本席在2014年3月14日和審訊的第一天,下令叫妻子作出相關的披露,可是,她仍是沒有把有關的股票戶口的月結單(金力股票行)呈交出來。有關妻子須對法庭作出完全和全面的披露的責任、法庭可以作出不利推斷的法律原則,在上文第23段中已經提過,在此不贅述。
兒子的人壽保險單
35. 丈夫曾向妻子提問及兩份由妻子在1999年起,代二兒子和三兒子購買的人壽保險,每年分別支付保費$3,606[8] 和 $3,563[9]。丈夫指稱 (妻子也不反對) 她是這兩份保險的受益人,因此,這兩份保險的現金價值須計算成為她的資產。
36. 本席不同意這個說法,因為直至有關兒子過世之前,妻子並不能享有有關賠償。而且,沒有證據顯示兒子會在短時間内過世。
妻子的退休金
37. 根據妻子所披露的資料,她在1988年10月18日加入政府工作,在2018年6月10日退休時,可獲得的50%退休金達$500,951.09,每月長俸是$2,981.85。
38. 雙方在2003年開始分居,至分居時,妻子在政府工作了15年;由分居至妻子退休時,又是15年不過。雖然本席已經下令,但妻子仍未能提交結算至分居時所享有的退休金是多少。妻子身為公務員,工資差不多每年都有遞增。綜合各個因素,本席認為應把妻子1/3 的退休金,用來分配,即:$500,951.09 x 1/3 = $166,983。
雙方的資產
39.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總結雙方已經披露並可作分配的資產如下:
| 妻子 | 丈夫 |
| 婚姻居所 | -- | $ 1,950,000 |
銀行存款
| $30,128.02
| $4.28
|
股票
| $105,575
| --
|
退休金
| $166,983 | --
|
| | $302,686.02
| $1,950,004.28
|
| 追加 | | |
| 流失的銀行存款 | $344,653.99 | -- |
| ($187,000+ $157,653.99) | | |
| $647,340.01 | $1,950,004.28 |
| | (折合$647,000) | (折合$1,950,000) |
40. 雙方可供分配的總資產是2,597,000元。
妻子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41. 妻子快將56歲,會在2018年10月滿60歲時退休,屆時可得約$500,000的一筆過退休金,又享有每月長俸差不多$3,000。
42. 根據妻子第三份表格E,她指稱每月的總開支達$14,612,包括:「一般開支」是$6,981;「個人開支」是$7,631。[10] 本席不打算逐一點論每項開支,但須指出以下幾點:
(1) 妻子在庭上承認每月的「一般開支」和「外出膳食費用」是包括她和大兒子的份數;
(2) 妻子在第二天的審訊中,也承認她為人慳儉,節衣縮食,以確保她會「有錢在手」。她也沒有正面反駁丈夫的指控,指稱妻子為省錢,會拾爛蕃茄回家煮給兒子們吃。本席有機會在三天的審訊中觀察妻子的裝束,發現她穿着隨便,十分平民化(不是對妻子存在貶意)。因此,本席認為妻子誇大了服裝/鞋費、個人儀容、娛樂和假期消費;
(3) 妻子指稱「個人開支」中包括保險費共$3,606。有關保險單其實是二兒子和三兒子的人壽保險,兒子們已經成年,不需由妻子代他們供保險。而且,所填報的金額也寫錯了,根據妻子所披露的兒子的保險單,兩份保險每年要供$7,169($3,606+$3,563),即每月$597.42。本席結論此項不應該是妻子的合理「個人開支」。
43. 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妻子的每月的合理總開支,應該約為$5,000元(並不包括住屋開支), 她的退休金和每月長俸應該足以應付她在將來的日常需要。由於妻子沒有盡其完全和全面披露的責任,本席對她作出不利的推斷,推斷她有財政能力,足以照顧她日後的住屋需要。
丈夫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44. 丈夫現年72歲,自2006年起領取綜援金過活(現時約5,000元)。[11] 妻子表示她不反對丈夫是沒有工作能力。不過,丈夫在庭上老實承認,他現時獲免租、免公共設施雜費,居住在由朋友譚先生提供在西環的天台屋,譚先生的寫字樓則在樓下,時不時會有一些老人家到這個寫字樓打麻將。丈夫就幫譚先生做打理、清潔、修補寫字樓的工作,有時也會幫打麻將的人做跑腿,買東西吃,譚先生每天給丈夫$50飯錢,每月共$1,500。所以,丈夫現時的每月經濟來源有$6,500。
45. 根據丈夫第三份表格E,他每月的開支約$2,850, 包括:「一般開支」$600元;「個人開支」$2,250。不過, 丈夫在庭上補充說,現在一天三餐約需$80,每月$2,400。經修定後,丈夫每月的總開支應該是$3,250。每月剩下來的3,250元($6,500元-$3,250元)用來賭馬或打麻將, 不應該計算為他的合理開支。
46. 朋友譚先生現年已經80多歲,雖然現在沒有證據顯示譚先生會把丈夫趕走,但長遠來說,丈夫除每月的基本開支3,250元外,仍有居住的需要,預計未來的合理總需要,不應少於300,000。
大兒子的需要
47. 妻子在本審訊中指稱,大兒子現在雖然已經成年(現年33歲),但因為患有中度弱智,所以需要妻子的照顧,也有住屋的需要。妻子依賴一份由臨床心理學家吳醫生撰寫的報告(日期是2012年4月17日),[12] 以作支持。丈夫反對妻子的說法。
48. 有關的臨床心理學專家報告,只顯示大兒子在語言方面的智能較低,[13] 並非妻子所說的「中度弱智」。而妻子自己在庭上也不否認,大兒子可以獨立地工作和生活,甚至不反對丈夫所指,大兒子還懂得去國內召妓。
49. 因此,本席不接納妻子所言,不認為大兒子是沒有工作和自顧能力的人士,且大兒子已經成年,故確定不用在本案中考慮大兒子的需要。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50. 雙方的婚姻關係至分居時,達23年,故應平均分享家庭資產的盈餘為起點。
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1. 雙方均要求本席考慮下列情況,作為構成偏離「平均分配」家庭資產的原因:
(1) 對家庭的貢獻;
(2) 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3) 對方的不當行為;
(4) 己方的需要,尤其是住屋的需要。
對庭的貢獻
52. 妻子指稱丈夫自1995年起沒有再支付任何家用,每名兒子每月約$2,100的開支,由她支付,直至三名兒子工作或學業有成,共花費上$1,278,400元[14]。另外,丈夫在1993年出售15號屋的2樓後[15],共得$1,120,000,其中只有$312,000[16], 是用在家庭之上, 餘數$808,000($1,120,000-$312,000)則花費在澳門賭博上。在1994年,丈夫又從祖堂分得現金$176,000,全部自己花掉。
53. 丈夫不反對自1995年沒有再付家用給妻子,但指出妻子可以無償住在他的祖屋(即婚姻居所)、又可以收取家族擁有的耕地的田租,此應視作他對家庭的貢獻。丈夫又不反對自己把祖堂分給他的$176,000花掉,但不同意當15號屋出售後,他只向妻子/家庭貢獻了$312,000,他說應有$504,000[17],另外,他被鄰居騙去關於重建婚姻居所的測量費和雜費共$100,000(妻子沒有明確反對這點), 所以,他自己花費的只有$516,000($1,120,000-$504,000-$100,000)。丈夫說由於自1993年起(約51歲)因為沒有人再僱用而沒有再做海員,只在市區打散工和居住,怕回南丫島居住而被人家笑他「帶綠帽」,經過那麽多年, 以上的$692,000($176,000+$516,000)已經完全用在日常的生活費上。
54. 雙方針對己方對家庭的貢獻,或者是對方對家庭的缺乏貢獻,只流於是表面的口頭指控,並沒有實體的文件證據,以作支持。在沒有任何實體證據的情況下,法庭根據不可能審查往事,調查雙方在這超過20年前的婚姻期間的財務行為,正如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所指出,這樣的審查工作,不但徒勞無功,又耗費巨大,沒有任何建設性。而且,本席認為丈夫對上文第53段的解釋,尚算合理, 也同意丈夫所述,他一直提供婚姻居所予妻子和兒子們居住,妻子又可以收取家族的田租。因此,考慮過整體證據後,認為雙方對家庭的貢獻大致相約。
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55. 妻子指稱她患有中度焦慮和嚴重的抑鬱症狀,全因丈夫引致,不知道她的健康狀況,何時會惡化,影响工作。首先,妻子是公務員,享有免費醫療服務。其次,她提交的醫院覆診單,只能證明她有高血壓和皮疹,或者有中度抑鬱,不過,她自己也證言,沒有跟進覆診,可見她自己也認為病情不重,否則也不會不去覆診。 再者,也沒有明確證據,證明她因抑鬱或其他症狀,導致影响其工作能力。
56. 丈夫在表格E和誓章中指稱他年老多病,包括糖尿病、胃病、血壓高、膽固醇過高等,需要長期服藥。以上種種,只不過是一般的老人疾病,到公立醫院求診,也所費不多。
57. 所以,本席在考慮過雙方的證據後,認為雙方的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不足以構成偏離「公平分配」的原則。
不當行為
58. 妻子指控丈夫對家庭不負責任,只顧自己花錢。本席已在討論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時評論過,不需在此重複。
59. 丈夫堅稱妻子在他行船期間,對他不忠,與其他男子有染,生下二兒子和三兒子。就此指控,只是丈夫的空泛指稱,從來沒有實質的證據。況且,本席注意到,丈夫曾在財務糾紛調解的第一次聆訊時,作出同樣的指控,獲法庭批准押後財務糾紛調解的聆訊,讓丈夫與二兒子、三兒子進行親子鑑定測試,但是,丈夫最終沒有進行此項測驗。所以,本席不相信丈夫此等指控。
60. 丈夫又指控妻子曾經到他居住的天台屋進行破壞,要求妻子賠償$5,000。妻子承認曾到丈夫的天台屋,毀壞了一些煮食用具和木門。不過,丈夫同意所損毀的不是丈夫的物件,丈夫也沒有因此被要求賠償別人的損失。故此,本席不會接納丈夫的索償要求。
61. 本席結論本案中沒有不當行為,足以構成偏離「公平分配」的原則。
己方的需要
62. 就此議題,本席已在上文作出分析(見上文第41至49段),在此不贅。
決定結果
63. 本案的雙方的婚姻關係長達23年之久。三名兒子已經成年,認為應該以清楚了斷的方法,處理雙方的附屬濟助之索求。
64. 妻子比丈夫年輕16年,仍具工作能力,在4年後達60歲退休時,可獲得超過$500,000的一筆過退休金,還有每月差不多$3,000的長俸,還有仍待披露的匯豐銀戶口、金力股票行的股票戶口記錄。本席因此對她作出不利推斷, 推斷她的經濟和工作能力,足以照顧到她的將來需要。
65. 丈夫現年72歲,基本上已經沒有工作能力,目前只靠綜援金和朋友提供每天$50的飯錢援助過活,估計他在將來的整體需要不應少於$300,000。
66. 丈夫曾經在表格E和誓章中,表示過欲獲分配婚姻居所,好讓他在此中安渡晚年。可是,到了審訊時,他明確地表示就算婚姻居所歸他,他也不會回去居住,只想繼續暫居朋友的天台屋,否則寧願露宿街頭。雖然妻子提議雙方可居住/繼續居住在婚姻居所,但是,雙方在審訊時所展示的對抗、對罵情況,只能顯示雙方根本沒有可能和平共處在同一屋簷之下。
67. 考慮過以上種種的分析和因素後,本席認為應該出售婚姻居所,在扣除必需開支後,以25% :75%(妻子 :丈夫)的比率,進行分配,以反映丈夫的需要(評估為不少於$300,000)。妻子可以保留其名下的所有財產和退休金,詳情如下:
| 妻子
| 丈夫
|
| 婚姻居所(25%:75%) | $487,500 | $1,462,500
|
| 妻子可保留的資產 | $647,000 | --
|
| $1,134,500
| $1,462,500
|
比率
| $1,134,500
| $1,462,500
|
| $2,597,000
| $2,597,000
|
| | (=44%)
| (=56%)
|
68. 既然婚姻居所會按上述的方法進行分配,妻子也可以保留她名下的資產, 因此,法庭在2009年8月頒佈的由丈夫支付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予妻子的命令應予以撤銷。
訟費
69. 雙方的最後公開建議,均沒有被法庭接納,故很難說誰是本案的真正獲勝者,故此,本席酌情決定,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結論
70.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下令如下:
(1) 妻子須於本判案書頒下後的3個月內遷出婚姻居所;
(2) 婚姻居所在本判案書日起計的6個月內,以不少於1,950,000元或當時的市價出售,在扣除相關的出售開支(包括但不限於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後,以25%:75%的比率,順序分配給呈請人(妻子)和答辯人(丈夫)。丈夫獲分配的部份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3) 雙方均可就執行本命令,向法庭提出申請;
(4) 撤銷法庭在2009年8月28日頒佈的由答辯人(丈夫)向呈請人(妻子)每年支付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的命令;
(5) 在遵行上述第(1)與(2)項命令後,雙方的其他附屬濟助申請被撤銷;
(6) 有關附屬濟助事宜,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此乃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佈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妻子):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妻子的呈請書是由律師準備的。
[2] 妻子的附屬濟助通知書的日期為2012年6月4日;丈夫的附屬濟助通知書的日期為2012年6月12日。
[3] 丈夫從2008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止(即最後一次審前覆檢),一直接受法律援助。
[4] 丈夫對妻子的第二份提問書[307]-[309]。
[5] 妻子的交通銀行戶口紀錄[39]-[43]。
[6]人民幣$1= 港幣$1.25
[7] [323]
[8] [265]
[9] [274]
[10] 妻子第三份表格E中填報每月總開支是12,006元,但經本席在庭上與她逐項確認後,發現妻子把每月開支的總和算錯。
[11] 調整援助金額通知書[437]-[438]
[12] [129]-[131]
[13] 原文:Verbal IQ of 53 which falls in the range of Mild Grade Deficiency
[14] 妻子預備的生活教育費用計算表[313]-[315]
[15] 15號屋共有3層,妻子在審訊中同意地下和三樓(連天台)的實質擁有人不是丈夫,是丈夫的朋友陸先生和陳先生
[16] 包括:(i)半年家用共$42,000;(ii)修建豬屋共$50,000;(iii)修建婚姻居所共$100,000;(iv)購買一家5口共5份保險共$120,000
[17] 包括:(i)一半年家用共$84,000;(ii)修建豬屋共$100,000;(iii)修建婚姻居所共$200,000;(iv)購買一家5口共5份保險共$1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