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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 Claims Tribunal Appeal2011

李靜 對 顏耀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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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HKCFI 378-CH-2019-02-15

李靜 對 顏耀松

HTML content

HCSA 19/2011

[2019] HKCFI 3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1年第19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573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上訴人)LI JING JENNY (李靜) 
 訴 
被告人 (答辯人)顏耀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9年1月3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9年2月15日

判決書


1.   本席於2018年3月28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該判決書」) ,不給予申索人許可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於2017年8月1日頒下的命令 (下稱「該命令」) 逾期提出上訴,並駁回申索人於2018年2月8日存檔就該命令提出的上訴通知書 (下稱「該上訴」) 。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決書採納該判決書的簡寫。

2.   申索人不服該判決書的裁決 (下稱「該裁決」) 。她向無律師代表資源中心,高等法院LG2樓的義務律師和上訴登記處查詢後,於2018年4月6日以傳票形式展開CAMP 42/2018的法律程序 (下稱「該上訴傳票」) ,就該裁決提出上訴,並在該傳票述明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3.   於2018年4月20日,上訴法庭發出頒布判案書通知書,告知申索人上訴法庭將於2018年4月25日頒布有關該上訴傳票的判案書。

4.   於2018年4月23日,申索人去函上訴法庭司法常務官,表示當她於2018年4月6日存檔該上訴傳票時,她「無留意此表後面有14天的存檔期」,因此她申請延期3天,好等「[她]影印好 [她剛好完成的誓詞] 就明天存檔,敬請批准為盼,衷心致謝!恭候回覆」。

5.   於2018年4月24日,上訴法庭以書面形式回覆申索人 (並抄送被告人) ,述明如下:

「閣下2018年4月23日來信,申請延遲頒布判案書的日期,以便存檔誓章。上訴法庭經考慮後,不批准申請。2018年4月25日上午9時25分頒布判案書的日期維持不變。」

6.     於2018年4月25日,上訴法庭頒布該上訴傳票的判案書 (下稱「該判案書」) 。上訴法庭在該判案書指出,黃聆案官作出的該命令是一非正審命令,而本席的該裁決也是一非正審命令,因此申索人若要對該裁決提出上訴,她必須先得到法庭許可才行。上訴法庭的結論如下:

「3. ……一般情況下,擬上訴人必須先向作出命令的下級法庭申請上訴許可,除非他有充份的理據,否則不得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4. 在本案,申索人沒有向吳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就直接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索人解釋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2018年1月24日的命令指出,‘the proper way to challenge it is by way of an appeal and not by way of an application for judicial review’[1],所以直接向本庭提出申請。

5. 本庭認為,即使正確挑戰吳法官的命令的程序是上訴而非司法覆核,申索人仍須依從法律的要求,首先向吳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她沒有充份的理據,可以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是故,本庭駁回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在2018年4月6日存檔的傳票。」

7.   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款述明如下:

「(1) 針對下述判決或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只可在該判決或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以作原審審理—

(a) 法庭非正審判決或命令;

……

(3) 凡法庭拒絕有關申請,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可在拒絕日期起計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

……」

8.   實務指示4.1《向上訴法庭提出的民事上訴》亦述明如下:

「5. 第59號命令第2A至2C條規則規管向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事宜。除非申請人曾先向下級法庭申請許可但不獲批准,否則不得向法庭提出許可申請,但如有特殊情況以致向下級法庭申請許可是不可能或不切實際的,則屬例外。

6. 擬就延展上訴時限提出的申請應先在下級法庭提出。

……

18. 若違反上文第5段所述直接向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則法庭可不經考慮申請的是非曲直便予以拒絕,待申請人重新向下級法庭進行申請。」

9.   因此,申索人於2018年5月7日在本訟案存檔傳票 (下稱「7/5/18傳票」) ,申請許可就該裁決提出逾期上訴。申索人在7/5/18傳票指稱,她是依據該判案書 (見上述第6段) 及實務指示4.1第18段提出7/5/18傳票申請。

10.   於同一天,申索人存檔她的誓詞 (下稱「7/5/18誓詞」) ,以支持7/5/18傳票的申請。7/5/18誓詞所附載的證物第141 – 146頁例舉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及她申請許可逾期提出上訴的理據 (下稱「該陳述」) 。

11.   實務指示4.1第8款述明如下:

「8. 所有向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必須藉傳票提出並附有申請文件冊,此申請文件冊應包括上訴理由擬本,及一份書面陳述書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須以不小於14號的字型和1.5的行距清晰可讀地列印於不得超過5頁A4紙張上 (只能單面)) ,述明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並在適當時為支持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附同一份誓章以解釋任何延誤的原因。除非有關的法律程序為單方面的法律程序 (但如法庭作出特定指示,則作別論) ,否則上述文件亦必須送達下級法庭法律程序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

本席視該誓詞所附載的證物為實務指示4.1第8款下的申請文件冊,並視該陳述為實務指示4.1第8款下的書面陳述。

12.   該傳票本來訂定在2018年7月10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於2018年6月27日,法律援助署存檔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通知法庭申索人已經提出法律援助申請,以便就該裁決提出上訴。

13.   於2018年7月6日,本席頒下書面指示,指出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 15 (4) 款和第91A章《法律援助規則》第7A款條述明,除非法庭另外有命令,否則有關訴訟所有程序,均憑藉該條在42天內暫停進行。因此,本席擱置有關7/5/18傳票的2018年7月10日聆訊,而申索人可在上述42天期限 (即2018年8月8日) 屆滿後,向排期主任申請恢復有關聆訊。

14.   於2018年7月27日,法律援助署存檔拒絕法律援助申請通知備忘錄,述明法律援助署署長已拒絕為申索人提供法律援助。

15.   於2018年8月8日,申索人去信法庭排期主任 (並抄送被告人) 就該傳票申請排期。於2018年8月16日,法庭排期主任訂定該傳票的押後聆訊在2019年1月30日在本席席前進行 (下稱「30/1/19聆訊」) 。

16.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該聆訊,被告人則缺席該聆訊。法庭在決定是否准許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須考慮 (1) 延誤的時間, (2) 造成延誤的原因, (3) 擬提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如果批准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17.   就上述第 16 (1) 及 (2) 段提及的考慮因素,申索人應該在本席頒下該判決書的日期起計14天內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申索人採取錯誤的法律程序而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申請,而申索人只是在上訴法庭頒下該判決書後才在本訟案存檔7/5/18傳票,因此冗誤了時間。申索人是在頒下該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以外才存檔7/5/18傳票,故申索人的許可上訴申請已逾期26天 (2018年4月11日至5月7日) 。本席認為,這大約4星期的延誤並不是太冗長,而申索人也積極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只是她採取錯誤法律程序才冗誤了時間) ,這與申索人以往曾就該命令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即一項完全不同的法律程序) 的情況有別。

18.   至於上述第16 (3) 段提及的考慮因素,雖然7/5/18傳票的延誤不是十分嚴重,而申索人也就延誤提供解釋,申索人仍須顯示她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獲得逾期上訴許可。申索人的該陳述提出共43段的論點,就該判決書每一段提出反駁及 / 或評論。本席認為現階段並不宜深入探討申索人每項擬提出的上訴理據,但本席會考慮申索人提出的論點是否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經細心參閱該陳述的內容及細心考慮申索人在庭上的陳述後,本席認為就下列事項作出分析及討論足以顯示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19.   第一,申索人指稱黃聆案官頒下2017年8月1日的該命令後,她於2018年2月8日才提出該上訴其實並未逾時。申索人指稱,黃聆案官頒下該命令後,她於2017年10月就該命令提出司法覆核,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於2018年1月25日頒下書面判決,撤銷申索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理由是該申請不具合理爭辯的理據,因為申索人如不服該命令,「the proper way to challenge it is by way of an appeal and not by way of an application for judicial review.」 (見該判決書第26段) 。申索人認為她既然在2018年2月8日遵照周法官的說法存檔該上訴,她根本沒有逾期提出該上訴。因此,原告人指稱本席在該判決書第32 – 34段認為她延遲5個多月才提出上訴已犯上錯誤。

20.   本席認為申索人誤解了相關的法例條文。依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 (3) 款,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來自聆案官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 (見該判決書第32段) 。因此,計算提出上訴的14天期限是由該命令的日期起計,而非由周法官的2018年1月25日書面判決日期起計,所以申索人存檔該上訴時已逾時5個多月 (見該判決書第32段) ,申索人這方面的上訴論點並非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21.   雖此,就申索人在該陳述指出2018年1月25日的書面判決是由周法官而非區法官頒下的說法,本席翻查文件後確定申索人的說法正確,而本席在該判決書第26及第34段提及區法官應該是指周法官。本席亦指示書記就上述的手筆之誤作出修改,而出具「勘誤」。但是,上述手筆之誤不會影響上述第20段的分析及結論,因為事實是有一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法官頒下2018年1月25日的書面判決,而申索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被撤銷。

22.   第二,申索人認為訟費評定的程序其實已展開,根本無需延展時限。申索人指稱,若訟費評定程序並未展開,「又怎麼知道我要付訟費評費呢?」本席認為,這說法亦是申索人對相關法律序的誤解。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21 (5) 款述明:「任何一方在將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送交存檔時,須向法院支付訂明的評定費」 (見該判決書第39 段) 。黃聆案官亦在其2012年10月12日的書面指示 (見該判決書第6段) 述明如下:

「如果你想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便須首先向高等法院登記處訟費櫃位 (即Counter 8) 提交《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和訟費單,並在提交評定通知書時,支付訂明的評定費,評定費根據訟費單所索取的訟費款額計算。及後根據實務指示14.3第19至26段所述,進行評定程序。

至於有關訟費評定的法庭常規,請參閱‘實務指示14.3’,你可以從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網站www.civiljustice.gov.hk下載這份實務指示。如需一般資料,請參閱小冊子第11冊 ‘訟費的評定’,該小冊子可向香港金鐘道38號高等法院大樓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索取,或從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網站www.civiljustice.gov.hk下載。」

從上述可見,申索人必須在向法庭提交《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和訟費單之同時支付訂明的評定費才可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而評定費是根據訟費單所索取的訟費款額 (即該訟費單要求的訟費數額港幣524,419元) 及第4D章《高等法院費用規則》附表1第19項計算,申索人須支付港幣19,745元的訟費評定費才可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 (見該判決書第23段) 。申索人既未支付上述該訟費評定費,亦未獲得豁免支付該訟費評定費,所以相關訟費評定法律程序仍未展開。

23.   第三,申索人指出黃聆案官及其他聆案官多次在庭上拒絕其提出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及 / 或該傳票的申請,但沒有頒下書面判決書及 / 或書面命令,申索人認為這樣對她不公平。本席不同意這說法,並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申索人親自出庭應訊,並聆聽各位聆案官的口述判決,而該等裁決經聆案官在庭上口頭頒下已是有效力兼對申索人具約束力的裁決。

24.   另外,申索人指稱沒有收到黃聆案官的日期為2012年10月5日及 / 或12日的書面指示 (見該判決書第5 – 6段) 。本席看不到該兩項在2012年頒下的書面指示與2017年7月13日的該傳票有何直接關連。但無論申索人有沒有收到2012年10月5日及 / 或12日的書面指示,也 (1)不能改變 法庭無司法權力就未評定的訟費對債務人的財產頒佈押記令, 亦(2)不能改變在未支付訂明的訟費評定費便未能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的法例規定。再者,申索人指稱沒有收過2012年10月5日及 / 或12日的書面指示亦只是單純指稱,而無論如何申索人其實理解上述第 (2) 點而在同年同月29日向法庭申請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 (見該判決書第7段) 。本席亦依賴在該判決書第40 – 41段的分析,在此不贅。

25.   第四,申索人指稱她是按照朱法官的日期為2017年9月25日判決理由書第8段的「指教」行事,而該判決理由書第8段述明如下 (見該判決書第16段) :

「8. 至於李女士申請就區法官判令第3點的延展期限,本席首先不明白她為何要延展區法官第3項命令的期限,及該訟費命令已成為絕對及最終命令。本席亦向她指出本席並沒有司法權去延展區法官的命令。」

申索人認為朱法官表示訟費評定的程序已展開而無需延,但本席認為,這亦是申索人對朱法官的判決理由的誤解。朱法官在其判決理由第8段提及區法官判令第3點,這是該判決書第2 (3) 段所提及的該暫准訟費命令,即「申索人 (上訴人) 可得到該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須交由聆案官評定。此為暫准訟費命令,於本命令日期起計14天後,若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將成為絕對令」。就該暫准訟費令,區法官只判決那一與訟方可以得到訟費,但評定訟費事宜「須交由聆案官評定」。因此,上述訟費命令與訟費評定有別,前者由法官頒下並判決那一與訟方可收取訟費,後者由聆案官審理並評定訟費的數額。正如區法官在其2017年5月19日書面指示指出,該暫准訟費命令於發出後14天若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將自動成為絕對命令,但是如果與訟雙方對訟費數額有爭議,仍須由聆案官作為訟費評定官評定 (見該判決書第12段) 。由於該暫准訟費命令已成為絕對命令,該絕對訟費令當然不需要延展期限。但申索人仍需展開訟費評定程序評定該絕對訟費令下的訟費數額,而申索人需要取得法庭許可延長展開訟費評定程序的期限及支付訟費評定費才可進行評定訟費數額的法律程序。

26.   申索人指稱,該暫准訟費令既已成為絕對訟費令,法庭不應因她申請訟費豁免而停止執行該絕對訟費命令。本席認為這是重複上述申索人法理上的誤解。雖然該暫准訟費令已成為絕對命令,而被告人因此須依據該絕對訟費令支付訟費給申索人,但訟費數額仍未評定,所以申索人向被告人執行追討訟費前仍須展開訟費評定的法律程序,而她必須獲得聆案官延長展開訟費評定程序時限,並支付訟費評定費或獲得豁免支付訟費評定費,才可進行訟費評定法律程序以評定訟費數額,這樣申索人才可依據已評定的訟費數額執行絕對訟費令,向被告人追討訟費。因此,本席認為申索人的說法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無論如何,於2017年7月13日,朱法官已駁回 / 撤銷申索人於2017年6月23日提出的傳票申請,拒絕申索人提出延展期限以執行該絕對訟費命令及展開訟費評定程序 (見該判決書第14 – 15段) 。故此,申索人提出該傳票申請延長展開訟費評定程序的期限 (見該判決書第17段) 沒可能 (如申索人所述) 是執行朱法官命令及 / 或朱法官的判決理由書內容。本席認為,申索人這方面的指稱,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27.   第五,申索人認為本席錯誤理解以為該上訴是就朱法官命令提出上訴,但其實該上訴是就黃聆案官的該命令提出上訴,並要求該上訴時限予以延展,直至上訴聆訊之後。本席重新審閱該判決書第13 – 19段及第27段,本席己清楚述明該上訴是就該命令提出的上訴,並沒有混淆以為是針對朱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本席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28.   本席細心參閱申索人的各項上訴理據及細心考慮她在庭上的陳述,其實申索人來來去去只是重複她在2018年3月19日聆訊的陳述,本席已在該判決書作出分析及交代,在此不贅。本席認為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獲發上訴許可的要求。本席認為申索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而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法庭不會延展上訴期限讓申索人繼續以一宗沒有可供爭辯之上訴理由的上訴纏繞被告人。

2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給予申索人逾期上訴許可,並撤銷7/5/18傳票。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就7/5/18傳票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按吳法官2018年3月27日判決書(即該判決書)第26段,這是來自原訟法庭區法官2018年1月25日的判決書–但見下述第21段

[2018] HKCFI 663-CH-2018-03-27

李靜 對 顏耀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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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9/2011

[2018] HKCFI 6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1年第1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57396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上訴人)LI JING JENNY (李靜) 
 訴 
被告人 (答辯人)顏耀松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8年3月19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8年3月27日

判決書

前言

1.  申索人和被告人是租客與業主關係。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下稱「該審裁處」)案件SCTC57396/2010(下稱「該案件」),指稱她向被告人租用的物業有滲水和漏水問題, 弄濕她的財物, 亦為她帶來不便, 但被告人卻拒絕維修, 因此她向被告人追討損害賠償及搬遷費支出共港幣4,900元。於2011年3月24日, 該審裁處審裁官黃禮榮剔除了申索人的申索(下稱「該裁決」)。申索人提出覆核裁決申請, 但黃審裁官於2011年6月21日撤銷該覆核裁決申請(下稱「該覆核裁決」)。

2.  於2012年2月23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許可申索人就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提出上訴(下稱「該案件上訴」)。於2012年3月5 日,  申索人就該案件上訴在本訟案存檔原訴動議通知書。該案件上訴於2012年6月13 日在區法官席前進行聆訊。於2012年8月17日, 區法官頒下書面判決書, 並作出下述的命令(下稱「該上訴命令」):

(1)   撤銷該裁決和該覆核裁決;

(2)   申索人於該審裁處所提出的申索, 須發還予該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重新審理, 而在重新審理時, 該審裁處須考慮及查詢有關申索人與被告人的代理人在訂立租住協議時, 有否口頭承諾業主須負起維修該出租房間的責任;及

(3)   「申索人(上訴人)可得到該上訴的訟費, 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 須交由聆案官評定。此為暫准訟費命令, 於本命令日期起計14天後, 若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 將成為絕對令」(下稱「該暫准訟費命令」)。

3.  由於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 該暫准訟費命令在14天後(即在2012年9月1日)已成為絕對令(下稱「該絕對訟費命令」) 。

4.  於2012年9月12日, 申索人存檔其訟費清單(下稱「該訟費清單」), 該訟費清單要求的訟費數額為港幣524,419元。

5.  於2012年9月27 日, 申索人以信函形式申請「押記令」。於2012年10月5日, 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建棠作出書面指示, 指出由於申索人的訟費未經法庭評定, 法庭無權力就未評定的訟費對債務人的財產頒布押記令。

6.  於2012年10月8日, 申索人以信函形式申請訟費評定。於2010年10月12日, 黃聆案官作出書面指示如下:

「如果你想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便須首先向高等法院登記處訟費櫃位(即Counter 8)提交《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和訟費單,並在提交評定通知書時,支付訂明的評定費,評定費根據訟費單所索取的訟費款額計算。及後根據實務指示14.3第19至26段所述,進行評定程序。

至於有關訟費評定的法庭常規,請參閱“實務指示14.3”,你可以從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網站www.civiljustice.gov.hk下載這份實務指示。如需一般資料,請參閱小冊子第 11冊“訟費的評定”,該小冊子可向香港金鐘道38號高等法院大樓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索取,或從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網站www.civiljustice.gov.hk下載。」

7.  於2012年10月29 日, 申索人以信函形式申請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 並附上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該訟費清單及其他資料。黃聆案官未有批准申索人的申請, 而於2012年11月2日作出書面指示, 「請約見當值聆案官」。

8.  申索人隨後填寫「豁免繳付費用申請書」, 申請豁免繳付港幣19,745元的訟費評定費, 並附上其提供的文件, 她亦於2012年11月26日擬備用以支持上述申請的誓章(見下述第31段)。申索人於2012年11月26日就上述豁免繳付費用申請約見當值聆案官。申索人於當天下午3:50時至3:55時於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席前應訊, 羅聆案官聆聽申索人的陳述後, 拒絕申索人的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的申請。羅聆案官留意到該訟費清單第53項(即「根據香港法例第7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0B《侵擾》所法定的損害費賠償」項目)所申索的數額為港幣500,000元。申索人同意, 除了上述第53項外, 該訟費清單要求的其他訟費數額只是港幣24,419元。羅聆案官認為該訟費清單第53項是申索損害損失賠償而非申索該絕對訟費命令下的訟費, 因此申索人的「豁免繳付費用申請」沒有可取的理據, 羅聆案官因而拒絕申索人提出的豁免繳付港幣19,745元訟費評定費的申請。

9.  於2012年11月27日, 申索人重新擬備「豁免繳付費用申請書」, 申請豁免繳付港幣1,524元的訟費評定費, 直至她收到該絕對訟費命令下經評定的訟費才繳付。申索人於當日就上述「豁免繳付費用申請」再次約見當值聆案官。申索人於當天下午4:23時至4:34時於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席前應訊, 但勞聆案官聆聽申索人的陳述後, 再次拒絕申索人提出的豁免繳付港幣1,524元訟費評定費的申請。

10.  之後, 申索人並未繳付訟費評定費, 因此該訟費清單的訟費評定程序未能展開。

11.  於2017年5月17日, 申索人致函法庭申請「批准 …… 她對訟費命令蓋印執行 ……」。

12.  於2017年5月19 日, 區法官作出書面指示, 該暫准訟費命令於發出後14天後若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 將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若果與訟雙方對訟費數額有爭議, 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13.  於2017年5月23日, 申索人再次致函法庭「申請絕對訟費令執行」。於2017年6月17日, 區法官作出書面指示, 指出法庭已在2017年5月19日回覆申索人, 故此法庭不會理處申索人的2017年5月23日信函。

14.  於2017年6月23日, 申索人存檔傳票, 要求下述濟助:(1) 申索人就該暫淮訟費命令已取得絕對訟費命令港幣524,419 元加利息, 「申請延展期限, 敬請批准為盼」, 及(2)「申請庭費」。於同一天, 申索人存檔用以支持上述傳票的誓章。

15.  於2017年7月13日, 申索人的上述傳票申請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席前進行聆訊, 經聆聽申索人及被告人的陳述後, 朱法官撤銷申索人的傳票申請, 並不作訟費命令(下稱「朱法官命令」)。

16.  於2017年9月25日, 朱法官頒下判決理由書。朱法官指出, 由於沒有任何一方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 該暫准訟費命令已於2012年9月1日成為絕對及最終命令, 即該絕對訟費命令, 而她進一步說明如下:

「7. 李女士所申請的訟費命令數目HK$524,419,只是她於自己準備的清單中所列出的費用,並沒有經過聆案官的評定。於2017年7月23日中,本席曾嘗試向李女士解釋訟費清單需經聆案官評定後,她才能申請執行令追討訟費。

8.  至於李女士申請就區法官判令第3點的延展期限,本席首先不明白她為何要延展區法官第3項命令的期限,及該訟費命令已成為絕對及最終命令。本席亦向她指出本席並沒有司法權去延展區法官的命令。」

17.  於2017年7月13日, 申索人存檔傳票, 要求下述濟助: (1) 申請延長展開訟費評定程序的期限, 以及(2)「申請庭費」(下稱「該傳票」)。

18.  於同一天, 申索人存檔用以支持該傳票的誓章。申索人在該誓章指出, 由於該絕對訟費命令已時過兩年, 因此她申請延展展開訟費評定程序的期限。申索人已兩次將該訟費清單寄給被告人, 並將該訟費清單存檔法庭, 但被告人未有回覆。另外, 申索人在高等法院登記處查詢訟費評定費的數額時, 她被告知由於該案件發還該審裁處重新審理, 誰是誰非未有裁決, 即使訟費經評定她也未必能向被告人取得已評定的訟費。但發還重審的該案件已於2017年4月18日在該審裁處審結, 申索人對被告人的申索勝訴, 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款項港幣1,357元及訟費港幣171元連同利息, 因此申索人欲在本訟案就該絕對訟費命令所涉的訟費展開訟費評定程序。

19.  於2017年8月1日, 該傳票在黃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下稱「1/8/17聆訊」), 黃聆案官聆聽申索人及被告人的陳述後, 撤銷該傳票申請, 並無訟費命令(下稱「該命令」) 。

20.  於2017年8月18日, 申索人去信法庭申請1/8/17聆訊的法庭錄音紀錄。

21.  於2017年8月25日, 黃聆案官作出書面指示, 指出申索人須書面承諾予法院支付有關申請聆訊錄音光碟的費用, 並在取得光碟前繳付。於2017年8月28日, 申索人向法庭作出上述書面承諾。於2017 年9月7日, 申索人妥收了1/8/17聆訊的唯讀光碟。

22.  於2017年9月28日, 申索人致函法院申請1/8/17聆訊的判案書。於2017年10月16日, 黃聆案官作出書面指示, 指出他在聆訊時已口頭說明拒絕該傳票申請的理由, 不會另外頒布判案書, 而有關錄音謄本如下:

「官:好喇,我有足夠嘅資料喇。

上訴人:係,係囉,咁咪搞到我唔知道佢點樣樣囉。

官: 有關嘅申請,相同嘅申請,朱法官已經喺2017年7 月13 號撤銷咗喇。咁無論如何,點都好喇,即使係嗰個申請會重新處理都好喇,嗰個延期—其實嗰個延誤唔止超過兩年,差唔多係成…

上訴人:七年。

官: 唔,係喇,咁耐,咁樣就法庭亦都唔會行使呢個酌情權延長嗰個時間嘅,咁所以妳嘅申請都會係被撤銷。咁就我同朱官一樣喇,我唔做任何嘅訟費命令。」

23.  於2017年9月29日及10月16日, 申索人就該訟費清單的訟費評定費事宜及相關文件去函法庭。於2017年10月17日, 黃聆案官作出書面指示, 該訟費清單要求港幣524,419元的訟費, 依據第4D章《高等法院費用規則》附表1第19項 , 申索人須付港幣19,745元的訟費評定費以便展開訟費評定事宜。

24.  於2017年10月23日, 申索人再次致函法庭, 申請1/8/17聆訊的判案書。於2017年10月25日, 黃聆案官作出書面指示, 重申2017年10月16日的指示(見上述第22段)。

25.  於2017年10月23日, 申索人致函法庭, 提出她曾提出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的申請(見上述第7-9段), 她要求法院提供不批准該申請的判令和判案書。於2017年10月30日, 黃聆案官作出書面指示, 批准申索人在繳交法院所需費用後查閱她於2012年11月26日擬備有關申請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的文件(即「豁免繳付費用申請書」及申索人的非宗教式誓詞 – 見上述第8段), 而至於申索人要求1/8/17聆訊的判案書, 黃聆案官表示已於2017年10月25日作了書面回覆而不再重複。

26.  於2018年1月25日, 區法官頒下書面判決如下:

「Th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 is dismissed on the ground the application is not reasonably arguable. The decision made by Master J Wong on 1 August 2017 is a judicial decision. If the Applicant is not satisfied with that decision, the proper way to challenge it is by way of an appeal and not by way of an application for judicial review. 」

27.  於2018年2月8日, 申索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並要求該上訴時限予以延展, 直至上訴聆訊之後(下稱「該上訴」)。

28.  於2018年3月5日, 申索人存檔用以支持該上訴的誓章(下稱「該誓章」)。申索人在該誓章指稱被告人在1/8/17聆訊誤導黃聆案官,造謠指稱申索人「唔知聽錯還是妄想」,又指稱申索人所說的話是她「自己想出來的」。申索人認為, 既然被告人沒有就該訟費清單提出反對,亦沒有在2017年7月13日的聆訊及/或1/8/17聆訊提出反對或要求更改申索人所申索的訟費數額,「在事實上表現出藐視法庭判令,和無反對即同意」。

29.  申索人在該誓章更指稱朱法官在其判決理由書中提示她向聆案官申請該絕對訟費命令下的訟費,因此她存檔該傳票沒有錯誤,只是該命令錯誤,所以必須撤銷該命令。

30.  申索人在該誓章中指稱,黃聆案官在1/8/17聆訊指出他不批准申索人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所以訟費評定程序因未能展開而了結。申索人指稱她只是在1/8/17聆訊時才知悉她的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申請被拒,但她曾查閱相關文件紀錄,根本沒有黃聆案官「最後唔批准的紀錄存在」, 所以她沒有犯錯或延誤。申索人認為,她在1/8/17聆訊知悉上述情況後才提出上訴申請要求撤銷該命令是應該及恰當的,否則該命令阻礙她執行該絕對訟費命令。

31.  申索人在該誓章又指稱, 她以2012年10月25日誓章申請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港幣19,745元),當時她銀行戶口沒有港幣19,745元,她沒有固定收入去貸款,「每份工都做不長而被低薪的人搶,同朋友借,借不到這數字,還要考慮如何還,特別是大漏水損害了[她]的住房和財物,而請假在家接漏水被炒,時時都要用錢」。申索人不明白聆案官拒絕其「豁免繳付費用申請」的原因,但黃聆案官只著她找法律意見。而且, 義務律師只告訴她其豁免訟費評定費的申請被拒會阻礙她執行該絕對訟費命令,所以她認為該命令不合理和不合法,對她不公平, 亦沒有理據,所以她提出該上訴。

逾期上訴

32.  依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下稱「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 1(3)條,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來自聆案官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據此,針對該命令的上訴期限已在2017年8月15日屆滿,但申索人到了2018年2月7 日(即5個多月後)才提出該上訴,申索人必須得到法庭的許可才可逾期提出該上訴。

33.  有關延誤 / 逾期上訴的法律基礎可見於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 一案第363頁。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仁龍確立,當法庭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許可逾期提出上訴時,法庭會考慮以下事項:

(1)   逾期時間的長短;

(2)   逾期上訴的理由,先考慮申請人未能依時申訴上訴的原因,再考慮申請人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的理由;

(3)   如逾期上訴獲得許可,該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4)   如該申請獲得許可,會否使其他方蒙受不利。

34.  由於申索人延遲5個多月才提出該上訴,這5個多月不可說是短暫的延誤,而更重要的是,雖然本席已細心考慮該誓章的內容, 但申索人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解釋她為何未能依時提交該上訴申請及/或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申索人指稱,當她在1/8/17聆訊被告知其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的申請已被駁回時,她認為黃聆案官的判決(即該命令)不公平及沒有理據。既是如此,申索人應該盡早提出上訴申請, 而不是延遲5個多月才提出。再者,從上述第20-25 段可見,申索人花了數個月時間索取聆訊錄音光碟和判決書、查詢訟費評定費數額及查閱「豁免繳付費用申請」的文件。本席認為這此行動不能構成延遲提出該上訴的有效理由。另外,上述第26段顯示申索人曾就該命令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但正如區法官的判決所示,這顯然是錯誤的法律程序。本席認為, 申索人採納錯誤的法律程序並非延遲提出該上訴的有效理由, 她更不可以據此指稱, 由於區法官在2018年1月15日才裁定她犯上程序錯誤,她因此轉而提出上訴便沒有任何延誤, 本席認為這是強詞奪理的說法。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申索人並未能提供令人滿意的理由, 可合理地解釋她延遲了5個多月才提出該上訴。

該誓章

35.  就申索人提出延展時限的申請以便她逾期提出該上訴,她可依賴(而本席亦為此已參閱了)該誓章。但正式來說,即使本席行使酌情權給予許可申索人逾期提出針對該命令的上訴(但本席不同意),申索人不能依賴該誓章以支持該上訴。根據該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5)條,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傳召雙方的上訴申請,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 (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乃指以下條件: (1)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先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 (2)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定必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 以及(3)新證據必須可信。

36.  本席細閱該誓章,觀其內容所提及的事宜,都是涉及申索人認為黃聆案官就該傳票申請的分析及判決如何犯錯,而非新事宜。由於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如果本席許可申索人逾期提出該上訴(但本席不同意),本席在審理該上訴時會視該誓章的內容為她就該上訴的陳詞綱要。

該上訴

37.  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定」所源自的申請)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8》第1冊第1118頁第58/1/2段)。本席細心考慮申索人就該上訴的理據後,認為不應延展時限許可申索人逾期提出該上訴。除了該上訴的逾期時間不短及申索人沒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不及早作出延期提出上訴申請外, 本席進一步認為該上訴也沒有成功的機會。

38.  首先,正如黃聆案官在1/8/17聆訊時解釋,申索人已在2017年6月23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延展期限以便她執行該絕對訟費命令及展開訟費評定程序。但於2017年7月13日,上述傳票申請已遭朱法官駁回 / 撤銷,即朱法官拒絕延展該絕對訟費命令以便展開訟費評定程序。如果申索人不服朱法官的命令,她只可申請許可就朱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或逾期上訴,而不能夠再發出新的傳票,向法官或聆案官再次申請延展展開訟費評定程序。申索人既然沒有就朱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她便沒有權利嘗試再次重複提出同類的申請。申索人在本席席前指稱, 朱法官在庭上指示她向聆案官申請展開訟費評定程序。無論如何, 申索人仍須遵從該規則第62號命令及實務指示14.3的規定行事(見下述第39段), 但申索人未有支付訟費評定費,亦未能展開訟費評定程序。而且歸根究底, 朱法官已撤銷申索人的傳票申請, 朱法官的命令對申索人具約束力, 黃聆案官撤銷該傳票的判決是正確的。

39.  第二,即使申索人可再次發出該傳票,重提延展展開訟費評定程序的申請,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21(5)條述明「任何一方在將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送交存檔時,須向法院支付訂明的評定費」(見上述第6段)。由於這是申索人在該規則下的責任,除非申索人獲得法庭批准豁免繳付,她必須繳付訟費評定費才可展開訟費評定程序。

40.  申索人指稱她在1/8/17聆訊才知悉其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申請被拒,但從上述第6-10段可見,黃聆案官在2012年11 月2 日並沒有批准申索人的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申請,而當申索人在2012年11月26日及27日在當值聆案官席前兩次提出該申請時,當值聆案官已在庭上即時拒絕其申請,因此她不可能只是在1/8/17聆訊才知悉其申請被拒。申索人在本席席前投訴, 她沒有收到任何顯示其申請被拒的蓋印命令, 聆案官亦沒有任何書面判決理由書。但其實當值聆案官已在庭上即時拒絕申索人的申請,申索人既然出席當值聆案官席前的聆訊, 本席認為她定然在2012年11月26月及27日已知悉裁決結果, 即其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的申請被拒。

41.  其實, 無論法庭有沒有在1/8/17聆訊前明確通知申索人其申請已被拒, 申索人在未得到法庭批准豁免前,在該規則下仍須在存檔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之時繳付評定費。即使依據申索人的案情(但本席不同意), 她亦沒有合理地解釋, 她為何在2012年11月底提出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申請後直至1/8/17聆訊期間並無有效地跟進該申請的進度及結果。如果申索人指稱她當時正忙於處理在該審裁處及/或區域法院進行而涉及被告人的訴訟,本席認為這並非令人信服的理由。該絕對訟費命令是一項獨立及具有效力的絕對令,它根本不受該審裁處及/或區域法院的其他訴訟所影響。

42.  第三,至於申索人指稱被告人誤導黃聆案官,這些所謂「誤導」並非黃聆案官撤銷該傳票的判決理由(見上述第22段)。至於申索人指稱因被告人沒有提出反對而默認該訟費清單所要求的訟費數額,本席認為這說法並不成立。既然申索人至今仍未繳付訟費評定費而未能展開訟費評定程序,該絕對訟費命令下的訟費仍未經評定,因此申索人根本未能申請執行令向被告人追討訟費, 所以被告人有沒有回應該訟費清單也不會賦予申索人權力向被告人追討港幣524,419元的訟費。

43.  第四,該傳票的濟助只是要求法庭批准延展展開訟費評定程序的期限,並不涉及2012年11月26日及27日不批准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的決定。申索人在本席席前也沒有表示她現在有能力及/或願意支付相關的訟費評定費,本席認為申索人根本沒有任何有力理據要求延展訟費評定程序。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看不到申索人的該上訴具有成功機會。

總結

44.  因此,本席不給予許可申索人逾期提出該上訴,本席亦駁回該上訴。

45.  申索人在本席席前曾多次質問, 如果她支付訟費評定費, 她是否可以展開訟費評定程序。本席已提醒申索人, 她應該自己考慮或尋找法律意見, 在被告人缺席該上訴聆訊的情況下, 本席不應亦不會就這方面給予意見, 而且在處理該上訴時, 本席亦毋須探究這方面的事宜。

46.  由於申索人的該上訴已被駁回,本席亦頒下暫準訟費命令,就該上訴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11485-CH-2017-09-25

李靜 對 顏耀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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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1年第1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年57396號)

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上訴人)LI JING JENNY (李靜) 
 對 
被告人 (答辯人)顏耀松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7年7月13日
判決日期:2017年7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7年9月25日

判決理由書


1.  於本案中,申索人李女士及被告人顏先生是租客與業主的關係。

2.  李女士曾就小額錢債審裁處黃審裁官剔除她向被告人申索的裁決作出上訴。該上訴後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區慶祥法官 (“區法官”) 席前聆訊。區法官於2012年8月17日作出判決及發下判決書。區法官撤銷審裁官所作出剔除申索人申索的裁定及其後覆核申請的裁定,並發還李女士的申索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由另一裁審官重新審理。

3.  區法官並作出臨時訟費命令,裁定李女士可以獲得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金額需待聆案官評定。臨時訟費命令在14天後若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將成為絕對命令。

4.  其後因為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因此臨時訟費命令已於 2012年9月1日變成絕對及最終命令。

5.  於2017年6月23日,李女士發出日期為2017年6月19日的傳票及要求就區法官於2012年8月17日的判令的第3點中原告人“已取得絕對訟費命令HK$524,419加利息申請延展期限”,並申請“庭費”。

6.  上述傳票於2017年7月13日於本席前聆訊。該日,本席撤銷申索人的傳票,及不作任何訟費的命令。

7.  李女士所申請的訟費命令數目HK$524,419,只是她於自己準備的清單中所列出的費用,並沒有經過聆案官的評定。於2017年7月23日中,本席曾嘗試向李女士解釋訟費清單需經聆案官評定後,她才能申請執行令追討訟費。

8.  至於李女士申請就區法官判令第3點的延展期限,本席首先不明白她為何要延展區法官第3項命令的期限,及該訟費命令已成為絕對及最終命令。本席亦向她指出本席並沒有司法權去延展區法官的命令。

9.  因上述理由,本席撤銷李女士的傳票申請,並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 朱珮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83157-CH-2012-08-17

李靜 對 顏耀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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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1年第19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57396號)

____________

有關  
申索人(上訴人)Li Jing Jenny李靜 

及

被告人顏耀松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

聆訊日期﹕2012年6月13日

判決日期﹕2012年8月17日

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1.  申索人李女士及被告人顏先生是租客與業主的關係。這聆訊是有關李女士就著小額錢債審裁處黃審裁官剔除她向被告人申索的裁決的上訴。

背景

2.  在小額錢債案編號2010年第57396號一案中,李女士對顏先生的申索是基於李女士說從她在2010年8月搬入所租住房間後,該房間便開始有雨水從窗邊牆角滲入,產生了嚴重的漏水情況,弄濕了她的財物,亦為她帶來非常不便,而被告人卻拒絕維修。李女士因此向顏先生追討由2010年8月到2010年11月以每月600元計算的損害賠償,及將會支出的搬遷費2,500元,總數4,900元。

3.  雖然被告人顏先生在小額錢債案的申索中從沒有現身及出席任何聆訊,審裁官在2011年3月24日的聆訊時,剔除了李女士的申索。審裁官剔除李女士的申索,是基於他認為該申索並沒有合理訴因。審裁官在他的裁決理由書中第五至第十段,列出了他的理由,現引述如下﹕

5.  在聆訊時申索人表示她仍租用該房間。就正如本席在2011年2月8日的初步提訊聆訊中向申索人解釋,她在法律上對被告人沒有認可的訴訟因由。根據習慣法的原則,除非租約有明文規定或有成文法規,規定業主須要負責維修,否則一般的原則是業主並沒有維修的責任﹕情況相對租客亦然。換句話說,若租約或成文法中沒有明文的條款,規定維修的責任,那麼業主及租客均沒有維修的責任(見Halsbury’ Laws of Hong Kong,第17(1)冊(2007年再發行),第235.289段)。申索人亦爭辯指,她與被告人的租賃關係中有隱含條款,規定被告人作為業主須要提供適合居住的物業。申索人的講法也不符合習慣法的原則。相反地,習慣法的原則是沒有任何隱含條款,規定業主將物業租予租客時有任何保證物業須要適合居住(Warranty of Fitness for Habitation)。習慣法只是規定,若物業是連傢俬租出的(Furnished),那麼就有一隱含條款,規定物業在租約開始時是適合居住的。值得留意的是,這隱含條約只適用於連傢俬租出的住宅物業,亦只限於在租期開始時才適用或有效。很明顯,申索人的租賃並不是連傢俬的,而滲水也只是在租期開始後才發生。

6.   本席亦考慮過申索人能否指租約因滲水而受挫(Frustration),而令到她可取消租約。但以往案例所訂立的原則是,一般來說,除非物業或土地遭受撤底的破壞,否則受挫的原則不適用意(見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17(1)冊(2007年再發行),第235.461段)。

7.   申索人亦不是指稱她受被告人或其代理人的誤導或失實陳述,事實上申索人從未見過被告人。

8.   申索人亦欲依賴《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香港法例第7章)第24條(業主可進入處所以作出必須的修葺)來要求被告人減租和支付搬遷費。本席認為並不須要對該條款作出詳細的處理。簡單來說,該條款根本不適用於本案。首先,該條款只適用於《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的第一部份,即二次大戰前的樓宇。根據申索人所提交該物業在土地註冊處的紀錄,該物業明顯地屬於戰後才落成的。此外,該條款衹賦予土地審裁處有相關的司法管轄權,小額錢債審裁處並沒有權處理。

9.   基於以上的理由,亳無疑問,申索人在法律上沒有任何訴因向被告人追討。因此,雖然申索書上所列被告人的地址只是管理處的地址,而並非為被告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營業地址,就算法庭所寄出予被告人的聆訊通知書並沒有被退回,送達仍是無效的(見《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法例第338章)第14(2)條款),但由於申索人並沒有訴訟因由,本席並不須要處理這點。再者,亦由於相同的理由,本席亦不須要處理申索人加入物業的另外一位業主李玉女士為第二被告人的申請。

裁決

10.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將申索人的申索剔除。由於被告人缺席,本席頒令無訟費命令。

4.  其後,李女士申請要求覆核審裁官的裁決,審裁官在2011年6月20日作出覆核聆訊,並撤銷該覆核聆訊的申請。其撤銷理由,亦在其裁決理由書中的第十一至十三段列出,現引述如下﹕

11.   申索人對本席的裁決提出覆核申請。就其申請,申索人提交了詳細的陳述書,並夾附了額外的書面證據,如圖片,大廈管理處當值紀錄,與及屋宇署及食物環境衛生署的書信。

12.   本席已詳細考慮過申索人陳述書內的理據,與及她在聆訊中的陳詞,本席認為她只是重複其論點。值得一提的是,申索人在庭上及其陳述書中提及,她懷疑本席受被告人的影響。她批評本席不但沒有站在申索人作為受害人的角度上去作出解決問題的公平判決,亦質疑本席與被告人有特殊關係,而作出偏幫的裁決。當本席向申索人澄清時,她解釋由於本席將其申索剔除,她懷疑被告人或被告人的律師曾與本席的書記或其他人士聯絡,令致本席不相信申索人的證據。當本席向申索人詢問有何證據時,她坦言沒有何任證據,這只是她的憶測。毫無疑問,申索人是憑空杜撰。若申索人沒有證據,便不應隨便作出如斯嚴重的指稱。事實上,申索人是誤解了本席的裁決理由。本席的裁決基礎是,就算申索人所言的百分之百屬實,她也沒有向被告人追討的訴訟因由。因此,問題根本並不在於本席是否不相信申索人的證言。申索人的著眼點只在於對她不利得結果,她並沒有詳細考慮本席的裁決理由。

覆核裁決

13.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並不需要更改先前的裁決。本席將申索人的覆核申請撤銷。

5.  總括來說,審裁官認為李女士與顏先生所訂立的租約中,並沒有明文的條款或隱含條款說明業主是有法律上的責任維修房間的損毀。審裁官亦認為沒有其他法律因素,令到該合約應被取消而李女士可有申索的成功理據。本席在數次聆聽了李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後,在2012年2月23日發出許可,容許李女士只基於審裁官是否應該處理有沒有口頭維修協議的申索因素作出上訴。

6.  本席作出以上的許可,是因為在本上訴中,李女士提出她與顏先生的代理人在訂定租住合約時,該代理人是口頭上承諾了如有漏水或其他情況,業主會負責維修的責任。另一方面,李女士同意在她存檔了在小額錢債案申索中的文件上,她並沒有提過這口頭協議的基礎,但李女士說她在向審裁官作出陳述時,她是有提過代理人林先生主動到她的單位嘗試把漏水的情況維修,她說這是基於及證明代理人是曾經在合約訂定時,口頭上承諾了會負責維修任何漏水的情況。

7.  在上訴許可發出後,李女士曾經把本上訴的有關法律文件及其誓章以不同形式送達顏先生。其一,她是把文件寄往她現在居住房間地址的信箱。她說業主或其代理人保存了該信箱的鎖匙,業主或其代理人有時會開啟信箱及取回他們的文件,所以她把這次上訴的法律文件寄往這信箱。此外,她亦把此次上訴的法律文件,寄往她所住房間的大廈管理處總辦公室地址轉交顏先生。她說顏先生的代理人以往曾告訴她,若有任何東西要交給顏先生,可交予管理處代辨,故此,她作出這樣的送達。

8.  顏先生今天並沒有出席聆訊。但本席接受李女士上述的送遞方法,應有效地把今天聆訊的情況通知顏先生。故此,雖然顏先生今天沒有出席本聆訊,本席仍然繼續考慮及聆聽李女士的上訴。

9.  在本聆訊中,李女士提交了就著有關在黃審裁官聆訊時的對話錄音謄本。這謄本是李女士基於她從審裁處獲取的錄音而自行抄寫出來的。李女士說在這謄本中,顯示了她曾向審裁官表示代理人林先生在收到她有關漏水的投訴後,曾上過她所住的單位嘗試維修,雖然維修的結果是不成功。李女士說,在這情形下,審裁官應該是理解到有口頭協議去維修該房間的議題。本席現引述該謄本的有關部份如下:

「原告: 亞陳生、林生都話吾知囉,咁佢話我地都吾知漏水架,所以拿住些菜膠上來修點知越補越衰,一股味添,搞到我整晚不能睡,佢補底下不補上面咪即係晒氣,佢有來,有來整,用菜膠補囉,墻外搭棚才整到,佢無比資金囉,即係講那個代理人,佢無此資金,搭棚成萬銀,咁政府有錢給業主整架嘛,咁佢可以claim政府錢架嘛,超過6...超過30年樓齡,可以claim政府錢架嘛,要搭棚在外面才補到窗變形那裡,即係鬆脫了的石灰位,是那個張經理話比我聽架,我吾識看呀,他爬上去看架,其他人點整啫?不是整吾到,請師傅來,銀紙費囉,去邊到claim呀,claim政府都吾會比租客架啦的錢,因為佢登左廣告出來在大廈門口貼住是業主先至乜野,他的租金不平喎,我吾係押底佢的租金架喎,我一樣是付$1,600,我話你知就租,不合就不租,同我以前租的那間一樣是$1,600,但政府只給$1,250喎。

黃官:  講晒啦嘛?

討論

10.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 16(3)段列出,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查詢。

11.  就著這條例審裁處查詢的條例下責任,香港有很多案例都加以闡釋。在James Manuel Ho v Grand Pacific Vacation (Hong Kong) Limited[1]一案中,鍾法官對該查詢的責任的法律原則有以下的總結﹕

“14.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duty imposed on the Tribunal by Cap 338 to inquire must depend on the individual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However, the following legal principles can be gathered from the relevant judgments:-

(a) the duty to inquire is limited to a duty to inquire into any matter ‘which it may consider relevant to a claim’;

(b) the duty is not absolute;

(c) not every failure to inquire a relevant matter gives rise to a valid ground of appeal. The failure must be of such a nature that it gives rise to injustice in that a fair and proper determination cannot be attained;

(d) ‘matter … relevant to a claim’ can cover matters of various degrees of relevance to a claim. The Tribunal has no duty to inquire into all matters of relevance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they have a reasonable basis;

(e) the manner of investigation is a matter of discretion for the Tribunal dependent on the facts of the case before it. The appellate court should not interfere with that discretion merely because it would have exercised it in a different manner. Regard can be taken of matters such as the issues in dispute, the incontrovertible evidence before the Tribunal and materials placed before the Tribunal by the parties prior to the trial before the Tribunal;

(f) on the other hand, the duty to inquire does not mean the Tribunal should take over the role of an advocate for a litigant. The Tribunal must remain neutral and impartial. Thus, litigants must still be allowed to cross-examine witnesses for the other side, and litigants cannot be compelled to testify against their wishes. But the Tribunal has a duty to invite litigants to consider giving evidence when it is apparent he could give evidence on important matters in issue;

(g)  the duty to inquire can include the Tribunal inviting the parties to comment on matters, or, if necessary, directing them to produce evidence or documents, relating to matters which the Tribunal discerns to be important.”

12.  引用上述的原則,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審裁官在其聆訊的時候,尤其是在考慮是否應該把案件在沒有任何正式的審訊的情況下剔除,是應該執行條例中第 16(3)條的查詢責任,查詢及考慮是否有口頭承諾業主會予以維修的責任。本席得到這結論的理由如下。

13.  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中的第三段列出如下﹕

3.   申索人並沒有與被告簽署租約。申索人衹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人的代理人所簽署的按金收據,及一些租單,以支持雙方的租賃關係。本席接納申索人與被告人的租賃關係。」

14.  在這情形下,審裁官的裁定或理解是,李女士與顏先生的租約關係是一口頭上的協議。而根據李女士的說法,這租約是顏先生的代理人與她達成的。故此,當審裁官在考慮該口頭合約下,是否有任何相關條文顏先生經其代理人同意負上任何維修責任的時候,而又在李女士陳述說,他的代理人(即林先生)在知悉李女士的單位有漏水情況後,自行到其單位嘗試維修的同時,本席認為審裁官是應該至少查詢該代理人跟李女士達成租住協議的時候,是否口頭上承諾作出維修該房間。這尤其是考慮是否剔除申索人的申索,是一重要的決定,因為申索人在沒有任何正式審訊下,其申索會被予以剔除。

15.  在此情形下,本席認為審裁官在決定剔除李女士的申索時,並沒有足夠地執行了他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第 16(3)段的查詢責任。此是一法律上的錯誤,在此情形下,本席接納李女士的上訴理據,亦裁定其上訴成功。

結論

16.  基於上述理由,李女士的上訴成功。本席現作出以下命令﹕

(一)  本席撤銷(a)黃審裁官在2011年3月24日作出剔除李女士申索的裁定,及(b)其2011年6月21日作出撤銷李女士覆核申請的裁定。

(二)  李女士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所提出的申索,須發還予小額錢債審裁處由另一審裁官重新審理。在重新審理時,審裁處須考慮及查詢有關李女士與顏先生的代理人在訂立租住協議時,是否有口頭承諾業主須負起維修該出租房間的責任。

17.  李女士今次上訴成功,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在訟費方面不跟隨一般的做法。現作出臨時命令,裁定李女士可得到今次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金額須由聆案官評定。此臨時訟費命令在14天後,若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將成為絕對命令。

 (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Unrep, HCSA 5/2004, 29 July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