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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2

梁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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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5)

[2023] HKFC 133-CH-2023-07-21

梁 對 陳

HTML content

FCMC 1243 / 2012

(FCMC 13114 / 2009)

[2023] HKFC 13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2年第1243宗

——————————

 梁呈請人
 及 
 陳答辯人
  (申請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答辯人(申請人)書面陳詞︰2023年4月14日
判決日期︰2023年7月21日

-------------------------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

1.  本席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申請人)為“女方”。這是有關女方日期為2023年4月14日之傳票之判決書。

2.  女方現年49歲,家庭主婦。男方現年67歲,已退休。在2005年7月,訴訟雙方結婚。在2005年12月,訴訟雙方誕下一名女兒(“女兒”),現讀中學六年級。

3.  經過審訊後,在2016年4月22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就女方之附屬濟助申請,本席頒令如下︰

(1)  女方和女兒可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

(2)  男方須付女方每月5,000元作為女方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6年5月1日,其後在每月第1日付款,上述付款為期10年,直至2026年4月1日為止,或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之時或直至女方再婚之日的期間,以較短的日期為準。

(3)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9,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6年5月1日,其後在每月第1日付款,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4)  男方須於絕對離婚令頒出後2個月內付女方整筆付款265,000元。

(5)  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的銀行戶口。

(6)  男方在前婚姻居所中所享有的權益予以押記 ,就男方支付根據上述2、3和4段判決的付款提供保證。

(7)  在女兒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後,兩者以較後的日子為準,訴訟雙方須儘快將前婚姻居所交易以市值出售,售樓所得在扣除所有需要的支出後由訴訟雙方平均分配。

(8)  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4.  由2022年5月起,男方便再沒有按2016年4月22日之命令付女方或女兒任何贍養費。

5.  在2022年5月3日,男方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將男方須付女方及女兒的贍養費減至0。男方其後分別在他提交的支持誓章、表格E及在本申請的提訊聆訊中表明,他同時要求法庭考慮頒令更改2016年4月22日命令中將婚姻居所出售的安排為即時將婚姻居所以市值出售,男方也接受法庭從出售所得的款項中扣除他應付的女方及女兒的贍養費。女方反對男方的申請,但她不反對法庭在本聆訊中處理男方要求法庭頒令即時將婚姻居所出售的申請。對於男方的申請,女方提交了反對誓章。

6.  在2022年5月25日,女方也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更改2016年4月22日之命令如下︰

(1)  再延續上述2016年4月22日命令第1段10年,或直至家庭子女申請到合適政府公屋入住為止;

(2)  再延續上述2016年4月22日命令第2段10年;

(3)  再延續上述2016年4月22日命令第3段10年;

(4)  女兒患重度抑鬱症,男方須支付$1,500,000作為女兒醫療保障;

(5)  男方須賠償女方名譽損害50萬;

(6)  男方須支付在2009年10月19日誣告、掐害女方,提出離婚所產生法律援助律師共同基金的訟費50萬;

(7)  男方須支付女方在2009年10月19日訴訟程序開始,查閱文件、索取文件、上庭、會面社工所產生時間訟費20萬;

(8)  上述第2、3、4、5、6、7段須直接存入女方銀行戶口;

(9)  男方在婚姻居所享有的權益予以押記 ,就男方支付上述第1、2、3、4、5、6、7段判決的付款提供保證;

(10)  家庭子女申請到合適政府公屋入住後 ,訴訟雙方才可以將婚姻居所以市價出售,女方取回在居所享有50%,男方須支付或扣除第2、3、4、5、6、7段才可以取回屬於男方得益;

(11)  男方須支付女方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

7.  在2023年2月22日的審訊開始之前 ,女方撤回上述申請。

8.  在2023年3月31日,本席頒下判案書,頒令︰

(1)  各方須於本判決日期起計14天內,即2023年4月14日之前嘗試就涉案的物業的市值達成共識。若不能在期限達至共識 ,雙方須共同聘用一名專家撰寫關於市值的估價報告;

(2)  若各方未能就單一共聘專家的人選達成協議 ,訴訟任何一方須於在2023年4月28日或以前,根據第38號命令第4A(2)條,以傳票提交申請,要求法庭作出指示;

(3)  在2023年8月1日或以後 ,男方須立即將婚姻居所出售 ,底價為前述估值報告所得之市值或訴訟雙方同意之價值;

(4)  在交易成交不少於3個星期前,女方須搬離婚姻居所,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5)  出售後 ,樓價在扣除必須的費用包括按本命令提交之估值報告之費用後,所得的淨收益,按以下之次序運用︰-

(i) 將$564,000存入法庭(見判案書第22段);

(ii) 付女方$24,000(見判案書第23段);

(iii) 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各佔50%;

(iv) 按上文女方可分得之款項付女方;

(v) 從男方按上文可分得之款項中︰-

(a)  付女方$80,000(見判案書第21段)  ;

(b)  將$160,000存入法庭(見判案書第21段);

(c)  付女方$144,000(見判案書第21段);

(d)  將$423,000存入法庭(見判案書第21段);

(e)  餘款付男方。

(6)  許可女方由2023年9月1日起至2026年4月1日(即共32個月),從按上述第(5)  (v)  (b)段存入法庭之$160,000中,於每月之第1日領取$5,000作為按2016年4月22日命令女方應收之每月贍養費。

(7)  許可女方由2023年9月1日起按上述第(5)  (v)  (d)段存入法庭之$423,000中,於每月之第1日領取$9,000作為按2016年4月22日命令應收之家庭子女之每月贍養費。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或存入法庭之款項用盡為止,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8)  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9.  在2023年4月14日,女方以傳票申請上訴許可針對判決提出上訴。女方傳票的要求如下︰

1.  就2023年3月31日的判決提出上訴,反對5(i)租金$564,000從現時家庭資產支出及存入法庭,及反對(ii) $24,000搬遷費從家庭資產支付,反對出售居所後才支付5(v)(a) $80,000及(c) $144,000贍養費,反對5(b) $160,000及(d) $423,000存入法庭。

2.  請求法庭發出命令男方須將2016年4月22日判決的家庭資產$1,410,160一筆過存入女方銀行戶口,男方須從他的得益中支付女方和女兒租金$564,000及搬遷費$24,000元一筆過存入女方銀行戶口。

10.  本席先就傳票第(2)段要求作討論。在日期為2016年4月22日之判決書,本席認定男方有隱瞞家庭資產1,410,160元,又認為男方可應用這筆款項來應付他退休後直至女兒大學畢業期間,他須付女方及女兒的贍養費和在判決書第55段中認定男方須補回給女方由2011年11月至2016年4月應付女方之生活開支265,000元。直至今天,男方的立場是他並沒有隱瞞資產,也沒有這筆所謂隱瞞的款額可動用在他退休後用來支付女方及女兒之贍養費,也正因如此他要求將婚姻居所出售,應用淨得款項其中他應佔之部份用來支付女方及女兒之贍養費。

11.  在2023年3月31日之判案書,本席有以下之看法︰

17.  按2016年4月22日的判決,男方應在退休後仍有能力按判決付女方及女兒贍養費。但既然男方堅持他現無經濟能力按判決付款,本席接受,將婚姻居所出售將所得款項用以應付訴訟各方的經濟需要,未嘗不是個務實而又可行之處理方法。一直以來女兒在婚姻居所居住,本席明白女方希望女兒可繼續在上址居住。但畢竟女兒已17歲,若在出售婚姻居所以後,能夠搬到一個同區相近的單位居住,相信女兒可適應新環境。又經考慮到女兒今年考大學入學公開考試,本席認為應讓女兒能在婚姻居所繼續居住直至考試完畢後才搬走。本席算女兒會在7月底以前完成大學入學公開考試。

12.  雖然在判案書本席是接受女方之主張,即男方有隱瞞資產,但一直以來,女方無法確切地辨認這些隱瞞資產之去處,所以女方是無法運用例如扣押令。第三債務人命令或財產處置命令等方法去追回這些隱瞞資產的。況且,由2016年至今已事隔多年,再去翻尋這些隱瞞資產,本席認為很可能是徒勞無功的。所以,本席維持將婚姻居所出售將所得款項來應付女方及女兒的經濟需要,這是務實可行的看法。又既然按日期為2023年3月31日之判決,男方須繼他所應得之款額中支付女方及女方的贍養費,在這樣的情況下,女方要求男方付女方1,410,160元,是重複計算了上述265,000元和女方及女兒之贍養費,並不恰當。按以上之考慮,本席就傳票之第(2)段不作命令。

13.  就傳票之第(1)段的上訴許可申請,女方的上訴理由擬本包括以下各點︰-

(1)  反對立刻出售居所,因女兒未滿十八及未完成全日制學業。

(2)  反對男方出售居所後才支付從2022年5月開始至現在所欠的贍養費,因女方屬於內地居民無經濟收入。

(3)  反對出售居所後,贍養費及租金存入法庭。

(4)  反對租金判決$12,000,因在同區無法以$12,000租住原505平方呎的單位和女兒居住。

(5)  反對判決將屬於女方資產$282,000元作為2023年9月至2027年7月租金和$12,000元搬遷津貼。

(6)  判決忽略女方和女兒合法權益和合法健康生存權及女兒正常學業權。判決忽略香港法例第7 (2)條及第7 (1)  (a)及(b)條。

(7)  男方無提供任何醫療專家報告或其他證據支持他在2021年5月至2022年4日前或之後在經濟上發生重大轉變。

(9)  判決並無解釋在2016年4月22日判決書事實認定男方隱瞞資產的去向,及由2016年5月至2022年5月增加的收入去向。

(10)  判決忽略《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28AA贍養費欠款的利息及28AB贍養費欠款的附加費。

(11)  男方無呈交退休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受託人或經理就男方所享有的權利而作估值文件副本、過去3個月的工作收入證明文件或僱用合約副本(如有的話)  、以及過去2年的報稅表副本、過去2年有關自僱/合夥經營的報稅表副本;

(12)  男方無提供證據交代隱瞞資產之去向。

(13)  出售物業後,男方無權要求法庭將女方和女兒的贍養費和租金存入法庭扣押。女方為照顧子女一方,並無過錯,因此女方反對法庭將女方和女兒贍養費和租金存入法庭扣押。

(14)  2023年3月31日之判決忽略重大改變法律原則及並無說明法律條文原則及並無解釋重大改變的法律原則理由。

(15)  2023年3月31日判決之忽略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1A條。

(16)  法庭並無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48B條區域法院法官有原訟法庭法官的權利就不服從區域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施加懲罰;

(17)  法庭並無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9B命令進行審訊。

(18)  2023年3月31日之判決忽略債權人的權益

(19)  法庭忽略香港法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1條。

14.  就女方上訴理由擬本第(1)點和第(6)點,本席一併作討論。經再小心考慮後,本席維持在2023年3月31日判案書的看法,即雖然按2016年4月22日的判決,男方應在退休後仍有能力按判決付女方及女兒贍養費,但現時男方堅持他現無經濟能力按判決付款,女方也不能找到這筆所謂隱瞞資產的去向所在,在這樣的情況下,將婚姻居所出售將所得款項用以應付訴訟各方的經濟需要,這是一個務實而又可行之方法。一直以來女兒在婚姻居所居住,本席明白女方希望女兒可繼續在上址居住,但畢竟女兒己17歲,又不久便會上大學,若在出售婚姻居所以後,能夠搬到一個同區相近的單位居住,相信女兒可適應新環境。又經考慮到女兒今年考大學入學公開考試,本席認為應讓女兒能在婚姻居所繼續居住直至考試完畢後才搬走。本席算女兒會在7月底以前完成大學入學公開考試,所以作出在8月或以後才將婚姻居所出售之安排。從以上可見,本席也已將女兒的需要加以考慮然後才作出判決。

15.  就女方上訴理由擬本第(2)點,本席有以下的看法。女方不能在香港工作是已知之事。女方自己的案情是按法庭命令,男方付女方的贍養費,根本遠不足以支付女方和女兒之日常開支,多年來,其不足之數,由其在內地之家人資助填補。在2023年2月22日之聆訊,女方更說,因男方欠付贍養費,她須向家人借款維持生活,家人從國內滙款給她,她要男方賠償兌換損失。本席深信女方家人可以也會在經濟上繼續支持女方及女兒之日常經濟需要。

16.  就女方擬上訴理由第(3)  點和第(13)點,女方每月領取女方和女兒之每月贍養費,是現行之做法,也是慣常的做法,這並非女方所說因女方有甚麼過錯扣押女方及女兒贍養費的措施。又如女方所說,她是內地人,無居港權,除女兒外,其家人也常住內地,女方也曾在庭上說她曾考慮將來女兒在內地升學及生活的可能性。換言之,女方和女兒將來的住屋需要,日常生活開支,都有不少變化的可能性。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條例》’)(第192章)第11條,經濟給養命令可以更改。本席認為現行之安排,可兼顧到未來可能之變化,不失一個合適的安排。

17.  就女方上訴理由擬本第(4)點,本席作討論如下。若租同區相近之單位,月租為$12,000至$14,000,這是女方的說法,本席認為女方不能現時推翻自己在原審時的說法。再者,按第11條,經濟給養命令可以更改而作出上調或下調。若有需要,女方可作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將租金調整。

18.  女方上訴理由擬本第(5)點,則是有關女方及女兒未來之租金開支及搬遷費用之攤分。婚姻居所無按揭,女方之估值為6百萬(未補地價),男方之估值為5百萬(未補地價)。在婚姻居所出售後,訴訟雙方都可以分得一筆不少之資金。在訴訟雙方都有經濟能力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訴訟雙方平均攤分未來的租金開支和搬遷費用,這不失為一個公平的做法。

19.  就女方上訴理由擬本第(7)  、(14)  、(19)各點,本席一併作討論。男方要求下調贍養費的申請並不成功。所以,事實上男方付女方及女兒贍養費的責任並無減少,只是付款的方式改變了。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女方上訴理由擬本以上各點,都並不能成立。

20.  就女方上訴理由擬本第(9)  、(12)點,如前所述,雖然在當年的判決本席是接受女方之主張,即男方有隱瞞資產,但一直以來,女方無法確切地辨認這些隱瞞資產之去處,由2016年至今又已事隔多年,究竟現時男方是否仍有經濟能力,按2016年4月22日之判決付女方及女兒贍養費呢?對此,本席認為應按現有之證據來重新審視,而現時並無可信之證據說明現時男方有可動用之資產在他退休後用來支付女方及女兒之贍養費。所以,本席維持將婚姻居所出售將所得款項來應付女方及女兒的經濟需要,這是務實可行的看法。

21.  就女方上訴理由擬本第 (11)點,本席認為在原審時男方就其近年之工作收入,已作出了交代。在2023年3月31日之判案書本席說,按2016年4月22日之判決,男方須付女方之訟費,男方付了法律援助署女方訟費$546,988.01,已用盡了男方強積金及女方以上所謂淨收入。

22.  就女方上訴理由擬本第(10)點,條例第28AA條,有以下的規定︰-

…

(2)  凡已針對某判定債務人發出任何贍養令,而該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則判定債權人有權就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之後累算的贍養費欠款獲付利息。

…

(7)  判定債務人如認為他有合理理由不支付第(2)款所指的利息,可於知悉他被規定支付利息後的合理時間內,藉傳票向法院提出不支付該利息的申請,並須在該申請中列出該等理由。

(8)  如有申請根據第(7)款提出,則法院在決定是否規定判定債務人繳付利息及(如決定須繳付利息)利息的款額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a)  該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贍養令,是否有合理辯解;

(b)  該判定債務人曾否逃避法院文件的送達;

(c)  該判定債務人以往與依據該贍養令或在任何法律程予中所作的承諾而向判定債權人支付贍養費相關的紀錄及行為;

(d)  該判定債務人曾否向該判定債權人作出因何沒有遵從該贍養令的合理解釋;及

(e)  該判定債務人的付款能力。

23.  在判案書,本席說︰

12.  男方是電梯工程師。男方說,他在2020年4月按公司規定年滿65歲退休,由於要依從2016年4月22日之判令在2026年前仍要繳交贍養費,所以退休後繼續工作,並轉為續年制合約員工。在2021年期間,他右手掌肌肉萎縮,聽從醫生提議在右前臂進行神經線遷移手術,手術後右手無力及有痛楚之情況,難以繼續維修升降機之高危工作,在2022年4月續年制約滿離職。由於在2022年4月後因沒有工作,亦沒有收入,沒法支付女方和女兒之贍養費。有見於女兒和女方及男方,均沒有收入,亦難以維持生活,故向法庭申請提早執行2016年4月22日之命令,出售婚姻居所及維持各人之生活費。

13.  男方提交了公司的文件及醫療報告以支持其說法。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接受男方以上的說法,也接受男方現無收入,這是他的經濟狀況之一個實質上及重大的轉變。

14.  然而,女方說男方在2016年隱瞞資產2.9百萬,又按2016年4月22日之判決 ,即使在退休後男方仍有能力按判決付女方及女兒贍養費。女方又說,在2022年4月,男方退休時領取了一年強積金,未有交代去向,又按男方2021/2022年度報稅表,總入息548,484.00元÷12個月=45,707元/月。加上普通傷殘津貼,每月可得$18,885。按女方的計算,在2021/2022年度男方應有淨餘之收入約10萬。女方又說,她不希望現時將婚姻居所出售,因為女兒患抑鬱,她希望女兒有一個安定之居所。況且,將婚姻居所出售後,會有租金開支,並不化算。

15.  針對男方強積金的去向。男方說,按2016年4月22日之判決,男方須付女方之訟費,男方付了法律援助署女方訟費$546,988.01,已用盡了男方強積金及女方以上所謂淨收入。

…

24.  女方要求男方按《條例》第28AA條繳付贍養費欠款的利息。對此,男方反對。男方說,在2022年5月他提出本申請以來已多次向女方提出將婚姻居所出售和用所得款項來支付女方及女兒贍養費的建議,但女方不接受,反而又提出2022年5月25日之申請,致事情一拖再拖遲遲不能解決。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不打算命令男方繳付贍養費欠款的利息。

24.  具體來說,經小心考慮以下各點後,本席才作出不須男方繳付贍養費欠款利息的決定︰-

(1)  多年來,大致來說男方是依時付女方及女兒贍養費的;

(2)  雖然在2016年4月22日的判決,本席認定男方有隱瞞資產,但現時並無可信之證據說明男方現時在退休後仍有經濟能力,按2016年4月22日之判決付女方及女兒贍養費;

(3)  如男方所說 ,他多次向女方提出將婚姻居所出售的解決方案;

(4)  女方不但不接受男方解決方案,務實地解決爭議,更在2022年5月25日提出上文所說各項不合適的要求,又在2023年6月15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令將婚姻居所按估值提升10%至15% 價格出售,這些不合適的訴訟行為難免令本法律程序一再拖延;

(5)  一直以來,女方得國內之家人資助。所以她也並沒有譬如須向財務機構貸款以應付生活開支而衍生的利息支出之負擔。

25.  就女方上訴理由擬本第(15)  、(16)  、(17)  、(18)各點,本席一併作討論。扼要來說,2023年3月31日之判案書是有關男方要求更改在2016年4月22日法庭就女方的附濟助申請作出的贍養費命令的聆訊,決而並非所謂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1A條、《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48B條或《高等法院規則》第49B命令的聆訊的判決。經心考慮以上一點後,本席認為女方上訴理由擬本第(15)  、(16)  、(17)  、(18)各點,都並不能成立。

26.  在考慮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有關條例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7.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以後,本席認為女方並沒有提出任何可行的上訴理由,她的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女方的上訴許可傳票申請。男方並無作出有關本申請的訟費要求 ,本席就本申請作無訟費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2023] HKFC 60-CH-2023-03-31

梁 對 陳

HTML content

FCMC 1243 / 2012

(FCMC 13114/2019) [2023] HKFC 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2年第1243宗

——————————

 梁 呈請人

及

 陳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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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23年2月22日
判決日期︰202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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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更改贍養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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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下文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則為“女方”。這是男方要求更改在2016年4月22日法庭就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作出的贍養費命令的聆訊。

2.  女方現年49歲,家庭主婦。男方現年67歲,已退休。在2005年7月,訴訟雙方結婚。在2005年12月,訴訟雙方誕下一名女兒(“女兒”),現讀中學六年級。

3.  經過審訊後,在2016年4月22日,就女方之附屬濟助申請,本席頒令如下︰

(1)  女方和女兒可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

(2)  男方須付女方每月5,000元作為女方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6年5月1日,其後在每月第1日付款,上述付款為期10年,直至2026年4月1日為止,或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之時或直至女方再婚之日的期間,以較短的日期為準。

(3)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9,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6年5月1日,其後在每月第1日付款,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4)  男方須於絕對離婚令頒出後2個月內付女方整筆付款265,000元。

(5)  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的銀行戶口。

(6)  男方在前婚姻居所中所享有的權益予以押記 ,就男方支付根據上述2、3和4段判決的付款提供保證。

(7)  在女兒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後,兩者以較後的日子為準。訴訟雙方須儘快將前婚姻居所交易以市值出售,售樓所得在扣除所有需要的支出後由訴訟雙方平均分配。

(8)  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4.  由2022年5月起,男方便再沒有按2016年4月22日之命令付女方或女兒任何贍養費。

5.  在2022年5月3日,男方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將男方須付女方及女兒的贍養費減至0。男方其後分別在他提交的支持誓章、表格E及在本申請的提訊聆訊中表明,他要求法庭頒令更改2016年4月22日命令中將婚姻居所出售的安排為即時將婚姻居所以市值出售。男方說,他接受法庭從出售所得的款項中扣除他應付的女方及女兒的贍養費。女方反對男方的申請,但她不反對法庭在本聆訊中處理男方要求法庭頒令即時將婚姻居所出售的申請。對此,女方也提交了反對誓章。

6.  值得一提,在2022年5月25日,女方也提出申請要求更改2016年4月22日之命令如下︰

(1)  延續2016年4月22日命令第1段10年直至家庭子女申請到合適政府公屋入住為止;

(2)  延續2016年4月22日命令第2段10年;

(3)  延續2016年4月22日命令第3段10年;

(4)  男方須支付$1,500,000作為女兒精神(重度抑鬱症)醫療保障;

(5)  男方須賠償女方名譽損害影響賠償$50萬;

(6)  男方須支付在2009年10月19日誣告掐害女方提出離婚所產生「法律援助」律師共同基金的訟費$50萬;

(7)  男方須支付女方在2009年10月19日訴訟程序開始,查閱文件、索取文件、上庭、會面社工所產生時間訟費$20萬;

(8)  上述第2、3、4、5、6、7段須直接存入女方銀行戶口;

(9)  男方在婚姻居所享有的權益予以押記 ,就男方支付上述第1、2、3、4、5、6、7段判決的付款提供保證;

(10)  家庭子女申請到合適政府公屋入住後 ,訴訟雙方才可以將婚姻居所以市價出售,女方取回在居所享有50%,男方須支付或扣除第2、3、4、5、6、7段才可以取回屬於男方得益;

(11)  男方須支付女方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

7.  在2023年2月22日的審訊開始之前 ,女方撤回上述申請。

8.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條例》’)(第192章)第6條規定如下︰

6.  在離婚等案件中有關財產轉讓、授產安排和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

(1)  在批予離婚判令、婚姻無效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如屬離婚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則不論是在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之前或之後),法庭可在不抵觸第10及25(1)條的條文下,作出下列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 

(a)  命令婚姻的一方須將指明的財產轉讓給另一方或任何家庭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轉讓給在命令中指明的人,而此項財產乃本段最初所述的婚姻一方有權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的;

(b)  命令為着婚姻的另一方和家庭子女的利益,或為着此二者之一或其中任何人的利益,就命令所指明的財產作出令法庭滿意的授產安排,而此項財產乃婚姻一方有權憑上述權利而享有的;

(c)  命令為着婚姻的雙方和家庭子女的利益,或為着此二者之一或其中任何人的利益,將任何向婚姻雙方作出的婚前或婚後授產安排(包括藉遺囑或遺囑更改附件而作的授產安排)更改;

(d)  命令取消或削減婚姻任何一方根據任何此等授產安排而獲得的權益;

(e)  命令出售在命令中指明的財產,而該財產或該財產的出售收益,是婚姻的一方或雙方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實益權益的,並且就該等出售收益的運用作出命令,

而即使並無家庭子女,法庭仍可根據(c)段作出命令。

(2)  第6A條第(2)至(6)款就根據第(1)(e)款作出的命令而適用,一如該條第(2)至(6)款就根據該條第(1)款作出的命令而適用。

9.  《條例》第6A條規定如下︰

6A.  關於出售財產的命令

(1)  凡法庭根據第4、5或6條作出命令,則法庭可在作出該命令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作出進一步命令以將在該命令中指明的財產出售,而該財產或該財產的出售收益,是婚姻的一方或雙方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實益權益的。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可載有法庭認為適當的相應條文或補充條文,並且在不影響本條文的前述字句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包括 ——

(a)  規定從該命令所涉財產的出售收益中支付款項的條文;及

(b)  規定將該項財產向在命令中指明的某人或某類人要約出售的條文。

(3)  凡法庭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則法庭可指示該命令或法庭指明的該命令中的條文,在法庭指明的事情發生之前或在法庭指明的期限屆滿之前不得有效。

(4)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載有條文,規定該命令所涉財產的出售收益須用作為向婚姻的一方作出定期付款的保證,則該命令在該人去世時或再婚時即停止有效。

(5)  凡婚姻的一方享有任何財產或任何財產的出售收益的實益權益,而並非婚姻的一方的另一人亦享有該財產或該等出售收益的實益權益,則法庭在決定應否根據本條就該財產作出命令之前,有責任給予該另一人就該命令作出陳述的機會;而該另一人所作的任何陳述須包括在法庭根據第7(1)條須予顧及的情況內。

(6)  凡依據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而作出的任何財產的宣稱轉讓或其他讓與,連同如此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讓與該財產的協議,會憑藉《房屋條例》(第283章)第17B條而屬無效,則該命令不得作出。

10.  《條例》第11條規定︰

11. 經濟給養命令的更改、解除等

(1)  如法庭已作出本條適用的命令,則在不抵觸本條的條文下,法庭須具有更改或解除該命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任何規定的權力,以及須具有恢復實施任何經如此暫時中止執行的規定的權力。

(2)  本條適用於下列命令 ——

(a)  根據第3條作出的任何命令;

(b)  憑藉第4(1)(a)或(b)條或第4(2)(b)條作出的任何命令;

(c)  憑藉第5(2)(a)或(b)條或第5(4)條作出的任何命令;

(d)  在批予裁判分居判令之時或之後憑藉第6(1)(b)、(c)、(d)或(e)條作出的任何命令;

(da)  憑藉第6A條作出的任何命令;及

(e)  憑藉第8(5)條、第8(6)(a)、(b)、(d)或(e)條或第8(7)(b)條作出的任何命令。

(3)  法庭根據本條就有關命令所行使的權力,亦可行使於依據該命令而簽立的任何文書。

(4)  在批予裁判分居判令之時或之後,法庭對於憑藉第6(1)(b)、(c)、(d)或(e)條作出的任何命令,不得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但如法庭在法律程序中接獲關於下列要求的申請,則不在此限 —— 

(a)  要求撤銷該判令,或

(b)  要求解除該法律程序雙方的婚姻關係,而該判令是在該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5)  法庭在接獲要求更改憑藉第4(1)(a)或(b)條或第5(2)(a)或(b)條作出的命令的申請時,不得作出第6條所述的命令,亦不得在接獲要求更改憑藉第4(1)(a)或(b)條或第8(6)(a)或(b)條作出的命令的申請時,作出繳付整筆款額的命令。

(6)  凡憑藉第4(1)(b)條、第5(2)(b)條或第8(6)(b)或(e)條作出有保證定期付款命令,而根據該命令須付款的人經已去世,則根據該有保證定期付款命令有權獲得付款的人或死者的遺產代理人可根據本條提出與該命令(或與根據第6A(1)條作出,規定財產的出售收益須用作為該等付款的保證的任何命令)有關的申請;但除非經法庭准許,否則在首次取得有關該人遺產的承辦之日起計滿6個月後,即不得提出該項申請。 

(7)  在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若該命令所針對的一方經已去世,則須包括顧及由於該方的去世而導致的情況轉變。

…

11.  根據《條例》第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和關於出售財產的命令作出更改或解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任何規定。法庭在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在《條例》第7條中指出的各項事宜。上訴庭法官張澤佑在AEMv VFM [2008] 3 HKLRD 36 指出(見該案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將之更改。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在HCTT v TYYC [2008] HKFLR 286一案中指出(見該案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

本席之看法

12.  男方是電梯工程師。男方說,他在2020年4月按公司規定年滿65歲退休,由於要依從2016年4月22日之判令在2026年前仍要繳交贍養費,所以退休後繼續工作,並轉為續年制合約員工。在2021年期間,他右手掌肌肉萎縮,聽從醫生提議在右前臂進行神經線遷移手術,手術後右手無力及有痛楚之情況,難以繼續維修升降機之高危工作,在2022年4月續年制約滿離職。由於在2022年4月後因沒有工作,亦沒有收入,沒法支付女方和女兒之贍養費。有見於女兒和女方及男方,均沒有收入,亦難以維持生活,故向法庭申請提早執行2016年4月22日之命令,出售婚姻居所及維持各人之生活費。

13.  男方提交了公司的文件及醫療報告以支持其說法。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接受男方以上的說法,也接受男方現無收入,這是他的經濟狀況之一個實質上及重大的轉變。

14.  然而,女方說男方在2016年隱瞞資產2.9百萬,又按2016年4月22日之判決,即使在退休後男方仍有能力按判決付女方及女兒贍養費。女方又說,在2022年4月,男方退休時領取了一年強積金,未有交代去向。又按男方2021/2022年度報稅表,總入息548,484.00元÷12個月=45,707元/月。加上普通傷殘津貼,每月可得$18,885。按女方的計算,在2021/2022年度男方應有淨餘之收入約10萬。女方又說,她不希望現時將婚姻居所出售,因為女兒患抑鬱,她希望女兒有一個安定之居所。況且,將婚姻居所出售後,會有租金開支,並不化算。

15.  針對男方強積金的去向,男方說,按2016年4月22日之判決,男方須付女方之訟費,男方付了法律援助署女方訟費$546,988.01,已用盡了男方強積金及女方以上所謂淨收入。

16.  在2016年4月22日的判決中,本席有以下認定︰

49.  按本席的事實認定,男方擁有的資產包括:

    港元
(1) 前婚姻居所 4,270,000
(2) 存於男方銀行戶口但他說已交給陳先生的金額 2,973,000
(3) 強積金(至2015年5月1日) 552,400.33
(4) 銀行存款 37,890.95

50.  女方不但沒有資產,她說因為男方所付的候訊期間贍養費不足,她須不時向親友舉債以維持生活,她現欠朋友胡先生人民幣10萬,其哥哥人民幣321,000元和朋友范女士20,000元。

第二步:訴訟雙方的經濟需要

51.  女方獲得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女方沒有香港居留權,也不能在此工作,她須依賴男方給予的贍養費支持她及女兒的生活。女方極力要求她能夠和女兒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女兒自立。撇除她和女兒的住屋需要,女方要求男方付她一筆付款60萬元作為她每月5,000元,為期十年的生活費及家庭開支(包括她的管理費、水、電、煤等支出),及付她每月9,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和教育開支。女方在更新的表格E交代了她和女兒的每月支出的計算。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女方要求每月5,000元作為家庭開支和她的生活費,及每月9,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和教育開支是合理的。

52.  女方認為男方已屆退休年齡,她也不知道男方會於何時退休,為保障她的生活,她要求男方以一筆付款支付她未來10年,每月5,000元,即共60萬。對此,本席認為若頒令將男方在前婚姻居所中所享有的權益予押記,以作為他須付給女方和女兒的每月付款的責任的保證,便可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53.  男方現時每月收入連同底薪、雙糧、花紅共約3萬。男方在日期為2010年12月13日的表格E填報(這是他最後的表格E)他的每月一般開支包括租金5,500元、水、電、煤等公共設施500元、食物3,000元、雜用150元、每月個人開支為5,480元,以上共每月14,630元。若他繼續工作的話,他是有經濟能力付每月5,000元給女方和9,000元給女兒作為贍養費的。

54.  男方現年61歲,相信他最多再工作4年左右便須退休,屆時他須動用積蓄和強積金來應付生活。若男方65歲時退休,他仍須再付女方約6年贍養費,即5,000元 × 12 × 6 = 36萬,和女兒約7年半(雙方都說希望女兒完成大學教育)贍養費,即9,000元/月 × 90個月 = 81萬,以上共117萬元。

55.  女方要求動用家庭資產來替她償還現欠朋友胡先生人民幣10萬元、哥哥人民幣321,000元和朋友范女士港幣2萬元。男方不接受女方事實上有這些債務。女方在2012年4月在未得他同意情況下把女兒帶回內地。在2013年4月才帶女兒回香港。在內地居住期間女方須租地方住,因為女兒沒有內地的戶籍,她須報讀收費昂貴的私辦小學。男方又認為女方單方面的行為引致許多不必要的支出。本席嘗試按以下的分析來探討雙方在女方所謂候訊期間贍養費不足,導致她須欠債這方面的爭論。2010年9月13日法庭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經男方承諾繼續讓女方居住在前婚姻居所及支付管理費、水、電、煤、差餉等支出後,2011年9月30日法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每月5,500元作為女方及女兒之候訊期間贍養費,首期付款日期為2011年11月1日。前文的認定是男方付女方每月5,000元為期10年,和女兒每月9,000元作為贍養費是合理的。法庭可就候訊期間贍養費作出多除少補。按女方之表格E,前婚姻居所之管理費、水、電、煤、差餉等支出為每月約3,500元。因此,本席認為由2011年11月1日開始,直至2016年4月,即共53個月,男方須補回給女方265,000元((每月5,000元 + 9,000元 - 5,500元 - 3,500元)× 53個月)。

56.  前文認定男方有隱瞞資產2,973,000元,他另有強積金552,400元。女方主張應將上述2,973,000元和552,400元都算為家庭資產。本席注意到在前述LKW v DD案中終審法院指出(見第93段),如果是一段短暫的婚姻,法庭很可能傾向於把其中一方在結婚前得到的資產,或者在婚姻期間從完全和婚姻無關的來源得到的資產當作可以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非婚姻財產。本席的看法是明顯地該2,973,000元和該552,400元其中大部分都是男方多年來從工作收入中儲蓄及投資而得來的。訴訟雙方的婚姻存續期若由2005年7月結婚至2009年10月分居計算,只有4年零3個月,這是一段十分短暫的婚姻。因此,本席認為若只將這約2,973,000元其中約40%算為家庭資產,即2,973,000元 × 0.4 = 1,189,200元,是公平的做法。至於男方的強積金,男方在1973年開始工作,強積金計劃於1998年開始實施,本席認為也只應將其中約40%算為家庭資產,即552,400元 × 0.4 = 220,960元。以上共1,410,160元。男方可應用這筆款項來應付他退休後直至女兒大學畢業期間,他須付女方及女兒的贍養費和前述265,000元付款。以他的積蓄(包括沒有算入家庭資產計算的款項),本席相信足可維持他的生活。

57.  按以上的分析,在滿足訴訟雙方和女兒的需要後,餘下只有前婚姻居所作為剩餘家庭資產供雙方分享。

第三步: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和

第四步: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偏離

58.  女方要求法庭頒令在絕對離婚令作出後三個月內男方須將他名下於前婚姻居所所有權益無償轉讓給女方,和負責所有轉讓的費用。2001年男方和其已故的母親合資100萬元,並向銀行貸款20萬元,共120萬元聯名購入前婚姻居所。其母親在2008年去世後,前婚姻居所的全部權益歸於男方,所以這也是一項結婚前得到的資產。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前述LKW v DD案中終審法院同時指出(見第98段),案中就單方面資產的討論(見第95段至97段)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終審法院說:

“98.應該注意的是這些細致的討論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及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指出: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原則上,無論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

Hale勳爵同意,並且把婚姻居所描述為重要家庭資產的首要例子。”

59.  婚姻期間,男方努力工作,女方為家庭主婦,照顧家庭和女兒,本席認為雙方為家庭福利都作出相若的貢獻。女方打算在10年後自力更生,男方也將達退休年齡,雙方均在可見的將來相當可能要面對各自的經濟需要。雙方也都沒有造出任何明顯及嚴重的不當行為,以致如法庭認為不理會有關行為便會有違公平。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60.  女兒現已適應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的生活,也在附近上學。本席同意應讓女方和女兒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女兒自立。當女兒自立後,相信男方已退休,女方也已自力更生,雙方都會有經濟需要,本席認為屆時應將前婚姻居所以市值出售,所需要的費用可在出售所得的款項中扣除,淨得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

17.  按2016年4月22日的判決 ,男方應在退休後仍有能力按判決付女方及女兒贍養費。但既然男方堅持他現無經濟能力按判決付款,本席接受,將婚姻居所出售將所得款項用以應付訴訟各方的經濟需要,未嘗不是個務實而又可行之處理方法。一直以來女兒在婚姻居所居住,本席明白女方希望女兒可繼續在上址居住。但畢竟女兒已17歲,若在出售婚姻居所以後,能夠搬到一個同區相近的單位居住,相信女兒可適應新環境。又經考慮到女兒今年考大學入學公開考試,本席認為應讓女兒能在婚姻居所繼續居住直至考試完畢後才搬走。本席算女兒會在7月底以前完成大學入學公開考試。

18.  按女方存檔日期為2022年5月16日之表格E ,除少量存款外,女方無資產,也無收入,填報之每月開支包括一般開支$14,202,個人開支$1,900及子女開支$8,800。每月總開支為$24,902。男方質疑女方之一般開支為過多,又說在入不敷支的情況下,女方不應每月花費$1,000替女兒買保險,又或每月花費$2,000在女兒醫療/牙齒護理,女方說現百物騰貴,與2016年時相比較,電費、管理費,都增加不少。又經過多年使用後不少傢俬如女兒的床,電器如熱水爐、電視機都已更換,所以她填報的一般家用開支都是只有報少沒有多報。又女兒患抑鬱,又有胃病,除輪診政府醫生外,有需要時她會帶女兒看私家醫生。又政府不提供牙齒醫療,在去年便帶女兒看好幾次牙醫。至於保單,女方說,這份保單在婚姻期間已購買。女方說,雖然她每月總開支為$24,902,但男方每月只付共$14,000贍養費,餘款由女方之哥哥補貼,在2016年4月22日之判決書,本席認為女方要求每月5,000元作為家庭開支和她的生活費,及每月9,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和教育開支是合理的[1]。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本席維持這個看法。

19.  女方說,她擔心一份在土地註冊處登記之《借款協議》會阻礙婚姻居所出售事宜。在2010年3月26日與一間有限公司(“A”公司)簽署一份借款協議(《借款協議》),以婚姻居所作抵押向A公司借款2百萬元。《借款協議》指若男方不能在2010年4月25日之前清還全部借款,他授權A公司代表他簽署及辦理在婚姻居所的業權轉換文件,將婚姻居所出售套現還款給A公司。在2010年7月15日,A公司將《借款協議》於土地註冊處登記。在2010年10月25日,A公司在HCMP 2114/2010案中針對男方發出原訴傳票,要求男方歸還2百萬元之借款,及根據《借款協議》發出收樓令。在2010年11月9日,男方將送達認收書存檔,他在其中表示他不打算就A公司的要求作出抗辯。在2011年1月1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頒令許可女方加入HCMP 2114/2010為第二答辯人。在2011年3月9日,家事法庭在FCMC 13114/2009案中頒令許可A公司加入為案件之介入人。在2012年5月7日,歐陽桂如暫委法官頒下判決書,撤銷A公司於2011年12月9日在HCMP 2114/2010案中提出的申請。在2013年9月19日,陳振國法官就女方要求撤銷男方在《借款協議》作出的財產處置的申請頒下判案書,法庭認為《借款協議》的押記屬於無效,但並不會影響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因此撤銷了女方的申請。無論如何,若有需要,訴訟任何一方可作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撤銷《借款協議》在土地登記處的註冊。

20.  婚姻居所原由男方及其母親聯權持有。男方母親已去世,所以現在男方一人名,無按揭。男方估計婚姻居所現值約5百萬(未補地價);女方之估計為約6百萬(未補地價)。本席認為訴訟雙方應共聘產業測量師替婚姻居所作估值。

21.  訴訟雙方都接受,若法庭頒令將婚姻居所出售,應從所得款項中扣起男方應付女方及女兒之贍養費作為撥備。並無爭議,由2022年5月起男方欠付。又假設會在不早於2023年9月或以後才可完成出售婚姻居所交易。由2022年5月至2023年8月,男方應付女方贍養費為$5,000/月 × 16個月 = $80,000。又由2023年9月至2026年4月,男方應付女方贍養費為$5,000/月 × 32個月 = $160,000。由2022年5月至2023年8月,男方應付女方女兒贍養費為$9,000/月 × 16個月 = $144,000。男方說,因抑鬱病情困擾,女兒學業成績不好,能上大學機會不大。在現時來說,本席不打算排除女兒上大學之可能性,又算女兒將在2027年7月完成大學教育,由2023年9月至2027年7月,男方應付女方女兒贍養費為$9,000/月 × 47月 = $423,000。按2016年4月22日之判決,付女方和女兒贍養費是男方個人之責任,所以以上款項將在婚姻居所出售後,男方所分得之款項中扣除。

22.  將婚姻居所出售後,女方會有租金開支,但可省回現時管理費(每月$702)及差餉等開支。男方說,若租劏房,月租為每月$5,000。女方說,若租同區相近之單位,月租為$12,000至$14,000。女方現住單位2房,約400 ft2。女方說,月租約$5,000之劏房無窗,又不單無間房,也不會有獨立廚房,甚至厠所都不會有獨立間格。女方又說,現女兒養了3隻貓,養貓對女兒之抑鬱病情有不少幫助,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認為應維持現有女兒之居住質素,本席算女方和女兒將來之租金開支為每月$12,000,實報實銷。換言之,若實際租金少於$12,000,則女方只可領實數,領取前女方須提交租單證明。在簽租約以後,女方應以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令許可女方從存入法庭之租金撥備中每月提取不多於$12,000之租金津貼。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本席認為應從家庭資產中來應付這些租金開支,所以會先在出售婚姻居所淨得之款項中扣除這些租金的撥備,然後餘款才由訴訟雙方攤分。又算至2027年7月女兒才完成大學教育。由2023年9月至2027年7月之租金撥備為$12,000/月 × 47個月 = $564,000。

23.  此外,本席打算從出售婚姻居所所得款項中付女方一筆相等於2個月租金即$24,000之搬遷津貼。若撥備有餘款,如女兒在2027年7月前已完成大學教育,則餘款應由訴訟雙方平分。

24.  女方要求男方按《條例》第28AA條繳付贍養費欠款的利息。對此,男方反對。男方說,在2022年5月他提出本申請以來已多次向女方提出將婚姻居所出售和用所得款項來支付女方及女兒贍養費的建議,但女方不接受,反而又提出2022年5月25日之申請,致事情一拖再拖遲遲不能解決。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不打算命令男方繳付贍養費欠款的利息。

25.  女方又說,因男方欠付贍養費,她須向家人借款維持生活,家人從國內滙款給她,她要男方賠償兌換損失。本席認為,女方這一點要求,並非在本申請之範圍之內,也不打算處理。

判決

26.  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頒令︰-

(1)  各方須於本判決日期起計14天內,即2023年4月14日之前嘗試就涉案的物業的市值達成共識。若不能在期限達至共識 ,雙方須共同聘用一名專家撰寫關於市值的估價報告,並由女方在2023年5月12日或以前存檔法庭。有關的報告費用先由男方墊付,並由出售婚姻居所所得款項中繳付;

(2)  若各方未能就單一共聘專家的人選達成協議 ,訴訟任何一方須於在2023年4月28日或以前,根據第38號命令第4A(2)條,以傳票提交申請,並開列出最多1位擬提名的單一共聘專家(須附上其詳盡的履歷報告/預算完成的日期/建議的費用)給予法庭考慮和選擇,訴訟另一方在不少於傳票聆訊7天或以前向法庭存檔及送達對方最多1位擬提名的單一共聘專家的詳情。如果只其中一方在時限之前向法庭提交擬提名的專家名單以作考慮,另一方將被視作放棄其權利;

(3)  在2023年8月1日或以後,男方須立即將婚姻居所出售,底價為前述估值報告所得之市值或訴訟雙方同意之價值;

(4)  在交易成交不少於3個星期前,女方須搬離婚姻居所,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5)  出售後,樓價在扣除必須的費用包括按本命令提交之估值報告之費用後,所得的淨收益,按以下之次序運用︰-

(i)  將$564,000存入法庭(見上文第22段);

(ii)  付女方$24,000(見上文第23段);

(iii)  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各佔50%;

(iv)  按上文女方可分得之款項付女方;

(v)  從男方按上文可分得之款項中︰-

(a)  付女方$80,000(見上文第21段);

(b)  將$160,000存入法庭(見上文第21段);

(c)  付女方$144,000(見上文第21段);

(d)  將$423,000存入法庭(見上文第21段);

(e)  餘款付男方。

(6)  許可女方由2023年9月1日起至2026年4月1日(即共32個月),從按上述第(5)(v)(b)段存入法庭之$160,000中,於每月之第1日領取$5,000作為按2016年4月22日命令應收之女方之每月贍養費。

(7)  許可女方由2023年9月1日起按上述第(5)(v)(d)段存入法庭之$423,000中,於每月之第1日領取$9,000作為按2016年4月22日命令應收之家庭子女之每月贍養費。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或存入法庭之款項用盡為止,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8)  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訟費

27.  訴訟雙方都有不少案情沒有獲得法庭採納。

28.  雙方都是親自行事,又各自的經濟狀況都不算寬裕,本席打算作無訟費命令。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1] 判決書第51段

[2020] HKFC 237-CH-2020-11-13

梁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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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1243/2012

[2020] HKFC 2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2012年第1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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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梁 
 及 
答辯人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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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0年10月20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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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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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0年9月1日就答辯人及法律援助署的共同基金訟費評定作出覆核,答辯人對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本案是一宗婚姻訴訟案件,案件的背景,已在李家樂聆案官於2019年9月27日的判決書清楚詳細列出,不需重複。

3.  李聆案官於2019年8月19日就共同基金訟費作出評定,答辯人提出覆核申請,李聆案官於2019年9月27日作出覆核,撤銷答辯人的申請,並作出判決書,對每一項爭議的項目,詳細解釋判決的理由。

4.  答辯人不滿結果,向本席就李聆案官的多項訟費決定提出覆核申請。

5.  本席於2020年9月1日進行覆核聆訊,要求答辯人指出每一項受爭議的訟費,就每一項提出反對聆案官決定的理由。

6.  最後,本席決定,接納答辯人對共同基金訟費單第178(b)及第189項評定的反對,剔除這兩項訟費。但本席同意李聆案官對其餘多項訟費的裁決,並不接納答辯人的反對,所以剔除答辯人在這方面的申請,並頒下不作任何訟費的命令。

7.  答辯人不滿本席的覆核,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8.  答辯人提出上訴的理由,是指控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濫收費用。她提交律師的信件,指出訟費單的費用比律師當初提出的 “大約”訟費高出約29萬元。答辯人也提交律師和法律援助署在訴訟期間有關預支階段性訟費的草擬訟費單,認為這些草擬訟費單有多項訟費,與最後提交法庭用作評定訟費的訟費單不同。

9.  本席認為,律師於早期階段,只是對訟費作出一個概括估計,也清楚表示這是一個大概數目,本席認為沒有什麼不合理的地方。至於律師和法律援助署之間的草擬訟費單,法律援助署的律師在庭上已作出解釋,這是草擬階段性訟費單,目的是讓法律援助署對案件訟費的進展有一個概括觀念,因而可向律師預支部份階段性的訟費。這些草擬訟費單是由律師行自行草擬,而呈交法庭作訟費評定的訟費單,則是由外聘獨立的訟費草擬專員草擬。所以,兩者有些出入並不足為奇。

10.  再者,答辯人如果認為,就這些文件,有證據顯示有人作出詐騙的行為,這可能是牽涉刑事案件,並不是本庭在訟費評定的過程中,有權審理的事項。

11.  除此之外,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也只是重複於李聆案官及本席席前多次提出的反對原因,並沒有提出新的上訴因由。

12.  上訴許可申請的法理清晰明確: 上訴人需提出上訴有合理成功的機會,或上訴案件有公義上的利益問題。

13.  答辯人提出的上訴因由,只是重複提出她的爭議,這些爭議已經由李聆案官及本席多次評核。所以,本席認為上訴根本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也沒有公義上的利益問題。

14.  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i)  撤銷答辯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ii)  答辯人須支付法律援助署及收取方律師行於本申請的訟費,如果各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法律援助署及收取人律師行須於本裁決的28日後送達及存檔簡易訟費清單,答辯人須於之後14日內存檔及送達反對清單,訟費會之後由法庭以簡易程序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收取方: 由鄭依明林穎璇律師行的林穎璇律師代表

有關的一方: 由法律援助署的李嘉禧法律援助律師代表

105114-CH-2016-07-07

梁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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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243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 年第 1243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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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 呈請人
 及 
 陳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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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 6月23日
判決日期 : 2016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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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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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呈請人(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2.  2016年4月22日本席就答辯人(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判決書,並頒令如下:

(1)  女方和女兒可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

(2)  男方須付女方每月5,000元作為女方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6年5月1日,其後在每月第1日付款,上述付款為期10年,直至2026年4月1日為止,或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之時或直至女方再婚之日的期間,以較短的日期為準。

(3)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9,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6年5月1日,其後在每月第1日付款,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4)  男方須於絕對離婚令頒出後2個月內付女方整筆付款265,000元。

(5)  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的香港匯豐銀行戶口068-9-059038。

(6)  男方在上述前婚姻居所中所享有的權益予以押記,就男方支付根據上述2、3和4段判決的付款提供保證。

(7)  在女兒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後,兩者以較後的日子為準,訴訟雙方須儘快將前婚姻居所交易以市值出售,售樓所得在扣除所有需要的支出後由訴訟雙方平均分配。

(8)  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3.  男方不滿本席作出的判決,於2016年5月3日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又於2016年6月3日提出其上訴的理據如下:

「(i) 判案書第49段對本人資產的認定不符事實,本人並無這麼多的資產,更無隱瞞資產。本人的實況是瀕臨破產。

(ii)反對裁決第61段之(1)頒令。根據2013年法庭批出的間隔居所判令,本人應當有權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

(iii)反對裁決第61段之(2、3、4和5)頒令的理由:本人一直遵守法庭判令每月支付贍養費$5,500;前婚姻居所的管理費、水、電、費、煤、差餉等費用$3,500;此外,答辯人又常找藉口來索取金錢,每月共要付$9,000至$12,000元。由於答辯人破壞間隔居所判令並且霸占前婚姻居所居所,使本人要另外租屋住,每月要額外交租$9,300,租屋的管理費、水、電、費、煤、差餉等費用$2,700,生活費用$7,500。本人每月都用盡了月薪$28,600元,甚至常常入不敷出。本人經濟困難,請法庭顧及事實,讓我能生活下去。

(iv)判案書第63段判女方勝訴,是對事實認定不準確。本人提出大量證據證明答辯人以暴力破壞婚姻,並且對女兒構成危害。」

4.  男方於2016年6月23日更在沒有法庭許可的情況下自行提交了下列補充資料來支持他的申請:

(i) 2008年交通銀行孖展借貸書;

(ii) 跨部門虐兒會議報告;

(iii) 遭女方所傷報案編號;

(iv) 破壞居所間隔警方口供記錄。

5.  本席先就這些所謂補充資料,作出討論。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1)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有關證據不但需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須是可信的。

6.  上述採納新證據的法律原則的目的在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男方解釋他沒有在原審時提交上述「2008年交通銀行孖展借貸書」,那是因為他以前找不到這份文件,但在日前經一再東翻西尋後,他終於找到這份文件。按男方所說,這份文件其實一直由他保管著,而他所謂東翻西尋,也不外是採用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的行為。因此,本席認為男方現在打算提交這份「2008年交通銀行孖展借貸書」作為補充文件,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1)個條件,所以也不會許可男方提交這份文件作為新證據。

7.  至於所謂「跨部門虐兒會議報告」、「遭女方所傷報案編號」和「破壞居所間隔警方口供記錄」等,這些就男方說女方虐兒、在婚姻期間他多次受到女方家庭暴力傷害等說法,訴訟雙方在爭取女兒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的訴訟,及就附屬濟助訟訴存檔的誓章(如男方日期為2015年9月29日的第19份誓章)已經提及,本席在判決書的背景部分也有簡括的交代(見判決書第3段和第5段),所以並不能算是新證據。但如在判決書第58至59段指出,本席認為就本案來說雙方都沒有做出任何明顯及嚴重的不當行為,以致如法庭認為不理會有關行為便會有違公平。本席認為男方現在將這些舊事重提,對他的申請並無幫助。

8.  就男方上訴理據 (i)(見上文第3(i)段),針對男方的資產,本席已於判決書第47段至第50段,作出了充分及詳細的考慮。

9.  就男方上訴理據(ii)(見上文第3(ii)段),所謂「間隔居所判令」,只是應訴訟雙方當年提出的多項傳票申請,又經訴訟雙方分別作出多項承諾後,陳振國法官於2013年5月29日頒令訴訟雙方和女兒按訴訟雙方已作出的承諾而各自佔用前婚姻居所的一個中間安排,該命令亦已明言有關的安排的有效期為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見該命令的第(1)段)。因此,對於男方所謂根據該命令,他有權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本席是並不同意的。

10.  男方於他的上訴理據(iii) (見上文第3(iii)段)說,他現另外租屋住,每月交租$9,300元,管理費、水、電、煤、差餉等$2,700元,另生活費$7,500,每月用盡了月薪$28,600元。但這些並不是他在原審時就他的每月支出所提交的證據所見的數額。按他日期為2010年12月13日的表格E(這是他最後一份表格E)他的每月一般開支包括租金$5,500元、水、電、煤等公共設施$500元、食物$3,000元、雜用$150元、每月個人開支為$5,480元,以上共每月$14,630元。以此來計算,若他繼續工作的話,他是有經濟能力付每月5,000元和9,000元給女方和女兒作為贍養費的,而這是本席的判決理由之一(見判決書第53段)。對於他這一些新的說法,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i) 雖然陳忠基法官於2015年5月14日頒令男方在收到女方更新表格E後將其更新表格E存檔,但男方並沒有將更新表格E存檔,也沒有在其誓章內更新他的每月支出,不但如此,2015年9月29日他更將2010年12月13日的表格E作為證物連同他的第19份誓章存檔。本席認為若有需要,又若男方採用了合理的方法作努力,他不會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這些他所謂現時每月支出的證據。因此,若男方要求法庭將他在上訴理由書第(iii)點所說的每月支出作為新證據來考慮,他的要求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1)個條件。

(ii) 就他所謂現時每月支出的說法,男方並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明。換言之,這些都只是他的片面之詞,因此有關證據是否可信,是存在頗大的疑問的,故此他的要求也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3)個條件。

(iii) 個人的支出是有彈性,也需要在合理的程況下,量入為出。按男方2010年12月13日的表格E的填報,他每月支出為14,630元,本席認為這對男方來說,可算是一個合理的數額。況且,男方須付女方的每月贍養費,只是為期10年,期間女方須照顧女兒,而女兒自立後,女方可自力更生。總的來說,本席認為無論如何2016年4月22日的頒令不失是一個公道的安排。

11.  就男方上訴理據(iv)(見上文第3(iv)段),在聆訊時男方補充說其實他是不滿本席作出他須付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訟費的命令。該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若不滿該訟費命令,他應該在該命令頒布後14天內提出要求更改該命令的申請,但男方並沒有這樣做。又如本席在判決書第62段指出,本席作出該訟費命令是基於以下兩點考慮。首先是女方勝訴。她和女兒獲法庭頒予實質的附屬濟助(詳情見判決書第61段),而男方並沒有針對女方和女兒的要求提出任何實質的公開建議。再者,按本席的裁決,男方在處理本案時隱瞞資產。按現有的證據來考慮,本席認為該訟費命令是公平的。

12.  有關男方在以上所述多方面的爭論,本席已分別在判決書多個段落作出了充分及詳細的考慮,以上都是本席在充分考慮過所有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男方能成功推翻這些事實裁定的機會不大。

13.  在處理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文節錄如下:-

「(1)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4.  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男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現撤銷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15.  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失敗,從現有證據看來,呈男方付女方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將來由法庭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104295-CH-2016-04-22

梁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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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243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 年第 1243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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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1243/2012 梁 對 陳
 梁 呈請人

及

 陳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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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 1 月 27 日、2月11日、3月4及8日
結案陳詞 : 2016年3月22日
判決日期 : 2016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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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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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有關附屬濟助糾紛的審訊。本席在判案書內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

背景

2. 男方現年61歲,他是一位電梯工程師。女方現年41歲,她是一名家庭主婦。2005年7月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她現年10歲,就讀小學三年級。

3. 雙方的婚姻生活並不愉快,他們經常發生劇烈的爭執。男方說在2006年9月雙方爭吵時,女方用被蓋着女兒說要焗死她。他又說在2006年12月女方再一次在雙方爭吵時用被蓋着女兒,他抱走女兒,並且報警。女方則說她只是用被和女兒玩捉迷藏遊戲。事後,有關方面進行了跨專業個案會議,與會專業人士將個案定性為虐兒事件,考慮到女方情緒不穩定,她用被蓋女兒的行為是危險的動作,專家認為女方須接受輔導和精神科治療,女兒繼續由訴訟雙方照顧,但須接受12個月保護令的監管。

4. 2009年10月女方的來港單程證批出,但男方不肯簽名以完成出證的手續,終於女方的單程證不能成功批出。

5. 2009年10月18日男方帶同女兒離開位於黃竹坑的前婚姻居所(後稱“前婚姻居所”),另租地方居住。2009年10月19日男方以女方不合理行為在FCMC 13114/2009案中提出離婚呈請,和要求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在同一天,應男方以在婚姻期間他多次受到家庭暴力傷害為理由作出的單方面申請,法庭頒令禁令女方對男方和女兒作出騷擾行為。2010年1月14日經女方承諾不會對男方和女兒作出騷擾行為,法庭頒令將男方的禁制令申請的耹訊無限期押後。

6. 2010年1月18日女方將表格A存檔,提出包括前婚姻居所的處置的要求,2010年1月19日女方將表格A登記在土地註冊處。

7. 經聆聽雙方代表律師的陳述,及經男方承諾繼續讓女方居住在前婚姻居所及支付管理費、水電、煤、差餉等支出後,2010年3月11日法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3,000元。

8. 男方說在2010年3月26日他與一間有限公司(後稱“A”公司)簽署一份借款協議(後稱《借款協議》),以前婚姻居所作抵押向A公司借款2百萬元。《借款協議》指若男方不能在2010年4月25日之前清還全部借款,他授權A公司代表他簽署及辦理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轉換文件,將前婚姻居所出售套現還款給A公司。2010年7月15日A公司將《借款協議》於土地註冊處登記。

9. 經審訊後,2010年9月13日陳振國法官頒下判決書將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與訴訟雙方,照顧和管束權給予女方,男方有合理探視權。其後,女兒搬回前婚姻居所與女方一同生活。

10. 2010年10月25日A公司在HCMP 2114/2010案中針對男方發出原訴傳票,要求男方歸還2百萬元之借款,及根據《借款協議》發出收樓令。2010年11月9日男方將送達認收書存檔,他在其中表示他不打算就A公司的要求作出抗辯。2011年1月1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頒令許可女方加入HCMP 2114/2010為第二答辯人。

11. 2011年3月9日家事法庭在FCMC 13114/2009案中頒令許可A公司加入為案件之介入人。

12. 經審訊後,及經男方承諾繼續讓女方居住在前婚姻居所及支付管理費、水、電、煤、差餉等支出後,2011年9月30日陳振國法官頒下決書,命令男方須付女方每月5,500元,其中每月2,750元為女方之候訊期間贍養費,餘下每月2,750元為女兒之候訊期間贍養費,首期付款日期為2011年11月1日。

13. 2011年11月4日女方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後稱《條例》)第17(1)(b)條作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撤銷男方在借款協議中作出針對前婚姻居所的處置。

14. 2011年12月9日A公司在HCMP 2114/2010案中提出申請要求剔除女方的抗辯及反申索書。

15. 經2012年1月31日家事法庭在FCMC 13114/2009案中頒令許可,2012年2月6日男方在FCMC 1243/2012案中以兩年分居為理由提交新的呈請。

16. 2012年4月女方在未取得男方同意情況下把女兒帶回內地新會居住。

17. 2012年5月7日歐陽桂如暫委法管頒下判決書,撤銷A公司於2011年12月9日在HCMP 2114/2010案中提出的申請。

18. 2012年5月9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19. 應女方提出的申請,2012年12月21日原訟法庭頒令將HCMP 2114/2010案移交至家事法庭審理。藉該命令,所有在HCMP  2114/2010中存檔的誓章和其證物,均採納為FCMC 1243/2012案中的證據。其後HCMP 2114/2010案成為FCMP 12/2013案。應女方的申請,2013年2月6日家事法庭頒令將FCMP 12/2013案暫時擱置。其後,訴訟各方都沒有在FCMP 12/2013案中採取任何進一步之行動。

20. 女兒於2013年4月隨女方返回香港。自此至今,兩人在前婚姻居所居住。

21. 2013年9月19日陳振國法官就女方要求撤銷男方在《借款協議》作出的財產處置的申請頒下判案書,法庭認為《借款協議》的押記屬於無效,但並不會影響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因此撤銷了女方的申請。

22. 由於訴訟雙方不能透過調解來解決附屬濟助的問題,經聆聽女方代表律師及男方親自陳述後,2015年11月12日陳忠基法官頒令將案件排期於2016年1月27日、28日和29日進行審訊。女方代表律師於2016年1月16日將2015年11月12日的命令以平郵送達A公司(見女方呈堂證物R3)。法庭如期在2016年1月27日舉行第1天審訊,但男方因病入院缺席原定於2016年1月28日進行的審訊,2016年1月29日之審訊也因男方有病而取消。法庭在2016年2月11日舉行續審,但在審訊繼續不久後,應男方的申請,法庭頒令將審訊再押後至2016年3月4和8日。

證據

23. 雖然A公司缺席審訊,但按2012年12月21日原訟法庭的命令,A公司和訴訟雙方在HCMP 2114/2010案下存檔的誓章和證物將視為本案的證據。男方和女方在本案都提交了大量證據,包括多份表格E誓章和大量證物。他們親自作供,也接受了對方的盤問,但都沒有傳召證人。

男方的案情

24. 2007年11月他在偶然的機會結識從國內來香港公幹的陳先生,很快他們成為好友,他從來不告訴女方有關陳先生的事,所以女方不知道他和陳先生是好朋友一事。

25. 陳先生喜歡到澳門賭博,他經常贏錢,但因帶錢往返深圳和澳門不方便,所以將贏到的錢交給男方保管。從2008年至2010年之間,陳先生多次將資金交給他代管,數目由數萬到幾十萬不等,他將錢存放在銀行戶口,並按陳先生的指示,進行股票買賣,或提出現金給他使用。

26. 2010年初經友人介紹男方認識A公司的老闆李先生。

27. 2010年3月初陳先生通知男方,他要取現金150萬元到澳門大賭一場。男方從銀行提出90萬現金,連同放在家中的60萬元現金湊足150萬元現金交給他。

28. 2010年3月25日晚男方接到陳先生從澳門打來的電話,他說出了事情,但不方便在電話中說明出了什麼事,叫男方去澳門幫下忙。26日上午他向公司請假搭船往澳門,見到陳先生後才知道他輸了幾百萬元,欠下賭債被三個男人脅持在酒店的套房裡。

29. 在生命受到威脅下,男方替陳先生向李先生借2百萬元替陳先生還賭債,並簽下《借款協議》作為借錢擔保。其後李先生派來人帶著一個背囊回來,從背囊拿出港幣200萬元現金給男方,然後男方把那200萬元交給陳先生,陳先生就將錢交給債主。

30. 回到香港後,男方打了幾次電話給陳先生,叫他出來商量如何還錢,陳先生說要些時間籌集200萬元,但到了4月份,男方再打電話到處找陳先生,卻一直找不到他,按他名片上的公司地址去找,也找不到。

31. 在日期為2010年4月26日的表格E第5.1部分,男方說於2009年他以孖展方式買賣股票損失了1百萬元。

32. 男方說女方情緒不穩定又有暴力傾向,根本不適宜照顧女兒。他認為女方爭取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又佔著前婚姻居所,目的不外是爭奪前婚姻居所,和向他苛索贍養費。

33. 他實益持有的資產不多,且他還仍欠A公司2百萬元無力償還。

34. 男方並沒有針對女方和女兒的要求提出任何實質的公開建議。

女方的案情

35. 女方認為男方隱瞞資產,她不相信男方所說有陳先生其人,她認為男方名下的證券戶口、銀行戶口內的資產都是屬於男方的,她也不相信男方真的曾向A公司借款2百萬元,也不接受男方所說於2009年孖展買賣股票損失了1百萬元之說法。

36. 女方無居港權也不能合法在港工作,但她須留港照顧女兒。她不但並無資產,更因為多年來男方所付的候訊期間贍養費不足以維持女方和女兒的生活開支,她向親友借了共人民幣42萬元和港幣2萬元。她要求男方將前婚姻居所全部權益轉讓給她,令她和女兒日後有一個安居之所。

37. 女方說男方現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她要求男方付她一筆付款60萬元作為她每月5,000元,為期10年之贍養費,和付她每月9,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

主要爭論點

38. 縱觀雙方的案情,本案主要爭論點為:

(1)  男方是否於2009年進行孖展股票買賣損失一百萬?

(2)  男方名下證券戶口、銀行戶口內的資產是否屬男方所有,還是如男方所說其中絕大部分是他代陳先生持有?

(3)  男方有沒有向A公司借款2百萬?如有,該借款是否屬他個人不合理及不負責任的經濟行為,因而無論如何不應算為家庭之債務?

(4)  男方的合理經濟需要是甚麼?

(5)  女方和女方的合理經濟需要是甚麼?

(6)  在考慮全部因素後法庭應作出一個怎樣的命令?

本席的意見

39.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文節錄如下: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40. 在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5個步驟:

(1)  第一步(辨清資產) ─ 法庭在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時,首個步驟是確定與訟每一方在聆訊日之時的經濟資源。具體來說,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這個步驟的目的,是在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下,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2)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 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此為止。假如資產有限,則雙方或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決裂」,法庭亦可能要下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而言,法庭往往要考慮第7(1)(c)至(e)條所提述的事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任何殘疾。法庭應「寬鬆地理解」雙方的需要,而在資源容許的情況下,雙方的需要應設定於等同他們在婚姻有效期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並因應涉案所有情況而靈活地評估。

(3)  第三步(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假如在照顧雙方的需要後仍有剩餘資產,則法庭一般要採取第三步,包括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在該原則的前提下處理早前曾予考慮的「雙方需要」問題,以及認為雙方的總資產應平均分配,除非有良好和可清晰表述的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4)  第四步(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 因此,第四步是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第7(1)條 (a) 至 (g) 款所臚列的任何事宜以及第7(1)條所指的「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均可能構成相關理由,而後者要求法庭顧及任何關乎案中裁決的經濟後果對婚姻雙方是否公平的事宜。不過,即使裁定上述一項或多項事宜成立,這也不一定代表法庭必須偏離「平等分享」原則。法庭絕不能機械式地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5)  第五步 ─ 第五步便是作出裁決。即使在涉案情況下,上述其中一項或以上因素適用,法庭亦不一定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該等因素應獲給予多少份量以至最終有何裁決,均是由法庭根據涉案情況而酌情決定。法庭如決定偏離「平等分享」原則,便應解釋背後基礎,因為法庭對裁決理由的闡述,將有助核實案件的結果是否公平。

第一步:辯清資產

男方是否於2009年進行孖展股票買賣損失一百萬

41. 男方說於2009年他進行孖展股票買賣損失一百萬元,但沒有提交任何支持證據。從他提交交通銀行證券賬戶月結單(文件冊D2:906-936)所見,這是一個現金賬戶,並沒有所謂孖展買賣的交易,也不是有他所謂損失一百萬元的交易。男方作供時卻說這便是他作股票交易的證券賬戶。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這個說法並不可信。女方認為由於男方以上的說法並非事實,因此應將1百萬元撥回算為家庭資產。對於女方這一點主張,本席並不認同。這是因為雖然男方以孖展買賣股票損失一百萬元的說法不可信,但也並無任何證據男方在其證券賬戶以外另收藏了一百萬元。

男方名下證券戶口、銀行戶口內的資產是否屬男方所有

42. 就他名下證券戶口的資產,男方說在其交通銀行證券戶口內所有股票買賣的資金都是來自陳先生的,他只是代陳先生在他的戶口內進行買賣和持有這些股票。從女方的呈堂證物“R1”可見,2009年3月31日男方在名人證券戶口持有股票總值約180萬,其後他逐漸將股票賣出並將所得的現金存入其名下交通銀行戶口XXXX12415,然後將存在銀行戶口的現金提出,男方說他是把陳先生的資金交回給陳先生。到了2010年2月27日,他的證券戶口只餘下股票總值約9,000元。

43. 從女方的呈堂證物“R5”可見,男方在2008年2月11日從其名下另一交通銀行戶口XXXX80372提款5萬元現金,和轉賬5萬元,2009年7月27、28和29日他從其名下匯豐銀行戶口共提款24萬元現金,由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間他從上述交通銀行戶口XXXX12415共提款2,833,000元現金。在答覆女方的提問時,男方說這些都是陳先生交他保管的款項,他只是按陳先生指示提出交回陳先生。

44. 就男方這一點說法,本席有以下考慮:

(1)  男方的說法完全是他的片面之詞,他沒有就他的說法提供任何可信的人證或物證以作支持。

(2)  平情而論,男方這一方面的說法並不合乎情理。男方說他和陳先生是好朋友,但按他所說,他在2007年11月在偶然的機會結識陳先生,兩人萍水相逢,相交日子也不長,難以令人相信在2008年陳先生便開始將大額款項交他保管。況且,從盤問也可見男方對陳先生的家庭背景、工作狀況等個人背景,所知也甚少。所以對他來說,陳先生是來歷不明的。從常理來說,也難以令人相信男方願意借出他名下的證券戶口、銀行戶口替陳先生保管大額款項。

(3)  盤問中,男方說每次陳先生存款會先致電給他,相約在他工作地點(北角)附近見面,陳先生把大額現金交給他,他便到銀行把錢存好。提款時,陳先生會要求男方提款及告知他金額,男方放下工作,到銀行提取現金,並在與陳先生相約地點(多為餐廳)把大額現金交給陳先生,陳先生在大庭廣眾點數。男方否認他從中獲取任何好處及利益,他強調是基於朋友之情無償地替陳先生辦事,即使是那麼不便及影響工作。若說男方願意無緣無故聲稱無任何利益好處的情況下,不怕麻煩地為陳先生存現金、提取現金,本席認為這也是不合情理的。

(4)  盤問時,男方承認他並沒有獨立記賬以記下陳先生存款及提款,做法也並不尋常。

(5)  男方說陳先生因帶錢往返深圳和澳門不方便,所以將贏到的錢交給他保管。盤問中,男方未能解釋為何陳先生自己不開立銀行戶口,而要求助於他。

(6)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這一點說法並不可信。

男方有沒有向A公司借款2百萬元

45. 就男方這一方面的說法,本席有以下考慮:

(1)  這些都只是男方片面之詞,沒有真憑實據,亦欠缺證人證供。

(2)  男方也未能提出任何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有陳先生這人,以至他們的關係。

(3)  A公司的李先生與男方也非深交,亦沒有業務往來,但男方說李先生仍願意借出巨款給男方,他的說法不合常理。

(4)  男方所說的借款交易是在2010年1月18日女方以表格A提出包括前婚姻居所的處置的附屬濟助要求不久發生,更是男方向法庭作出承諾讓女方繼續居於前婚姻居所後的兩星期發生。

(5)  男方說以婚姻居所作抵押,使用全部借款2百萬元來協助陳先生償還賭債。其風險之大,一般合理的人不會貿然進行。

(6)  借款2百萬元卻聲稱全部以現金交收,有關說法實在匪夷所思。

(7)  前婚姻居所是一所居屋,男方如要在公開市場出售或轉變業權前,必須先要補地價,否則《借款協議》有關前婚姻居所的處置應屬無效(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第17B條)。前婚姻居所並未補地價。但按男方所說,李先生既沒有對物業進行估價,也並沒有對前婚姻居所(他應知道這是居屋物業)是否已補地價,甚或物業是否有其他產權負擔(事實上女方已把「表格A」註冊在前婚姻居所,A公司可被視為已獲悉女方的利益或申索)等事宜作出查究的情況下,他便貿然接受前婚姻居所為抵押品,男方的說法難以令人信納。

(8)  A公司業務並非放貸,亦非持牌放債人。

(9)  A公司在FCMC 13114/2009及FCMC 1243/2012均為當事人,但自從A公司之代表律師先後於兩件案件申請終止行事後,A公司至今未有親身或委託其他法律代表出現於FCMP 12/2013或FCMC 1214/2012案件中。

46.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聲稱向A公司借款2百萬元的說法並不可信。

前婚姻居所的價值

47. 按雙方共同委任的測量師日期為2016年1月21日的估值,如以現狀於第二市場放售而不須向政府補地價,前婚姻居所的市值為427萬元。

男方另有現金60萬?

48. 男方於2010年12月20日存檔的誓章(第6段)中提及陳先生在2010年3月要求男方給他150萬元現金時,男方說他先從交通銀行戶口提取90萬元現金,然後從家中拿出60萬元現金,合共150萬元現金全數交給陳先生。當時,男方已把女兒帶離開前婚姻居所,另覓居所。男方在盤問中提及該60萬元現金是藏於其家中並且屬他所有,但他未能交代他是如何把該60萬元收藏,及為何要這樣做。女方認為既然男方承認藏有60萬元現金,法庭應另將60萬元撥回算為家庭資產。對於女方這一點說法,本席並不認同。按本席在前文的事實認定,並無陳先生這人,也無男方與陳先生其所說的關係和交易,因此也不認為有所謂他付60萬元現金給陳先生其事。

49. 按本席的事實認定,男方擁有的資產包括:

   港元    
(1)前婚姻居所4,270,000
(2)存於男方銀行戶口但他說已交給陳先生的金額2,973,000
(3)強積金(截至2015年5月1日)552,400.33
(4)銀行存款37,890.95

50. 女方不但沒有資產,她說因為男方所付的候訊期間贍養費不足,她須不時向親友舉債以維持生活,她現欠朋友胡先生人民幣10萬元,其哥哥人民幣321,000元和朋友范女士港幣20,000元。

第二步:訴訟雙方的經濟需要

51. 女方獲得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女方沒有香港居留權,也不能在此工作,她須依賴男方給予的贍養費支持她及女兒的生活。女方極力要求她能夠和女兒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女兒自立。撇除她和女兒的住屋需要,女方要求男方付她一筆付款60萬元作為她每月5,000元,為期十年的生活費及家庭開支(包括她的管理費、水、電、煤等支出),及付她每月9,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和教育開支。女方在更新的表格E交代了她和女兒的每月支出的計算。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女方要求每月5,000元作為家庭開支和她的生活費,及每月9,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和教育開支是合理的。

52. 女方認為男方已屆退休年齡,她也不知道男方會於何時退休,為保障她的生活,她要求男方以一筆付款支付她未來10年,每月5,000元,即共60萬元。對此,本席認為若頒令將男方在前婚姻居所中所享有的權益予押記,以作為他須付給女方和女兒的每月付款的責任的保證,便可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53. 男方現時每月收入連同底薪、雙糧、花紅共約3萬。男方在日期為2010年12月13日的表格E填報(這是他最後的表格E)他的每月一般開支包括租金5,500元、水、電、煤等公共設施500元、食物3,000元、雜用150元、每月個人開支為5,480元,以上共每月14,630元。若他繼續工作的話,他是有經濟能力付每月5,000元給女方和9,000元給女兒作為贍養費的。

54. 男方現年61歲,相信他最多再工作4年左右便須退休,屆時他須動用積蓄和強積金來應付生活。若男方65歲時退休,他仍須再付女方約6年贍養費,即5,000元 x 12 x 6 = 36萬元,和女兒約7年半(雙方都說希望女兒完成大學教育)贍養費,即9,000元/月 x 90個月 = 81萬元,以上共117萬元。

55. 女方要求動用家庭資產來替她償還現欠朋友胡先生人民幣10萬元、哥哥人民幣321,000元和朋友范女士港幣2萬元。男方不接受女方事實上有這些債務。女方在2012年4月在未得他同意情況下把女兒帶回內地。在2013年4月才帶女兒回香港。在內地居住期間女方須租地方住,因為女兒沒有內地的戶籍,她須報讀收費昂貴的私辦小學。男方又認為女方單方面的行為引致許多不必要的支出。本席嘗試按以下的分析來探討雙方在女方所謂候訊期間贍養費不足,導致她須欠債這方面的爭論。2010年9月13日法庭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經男方承諾繼續讓女方居住在前婚姻居所及支付管理費、水、電、煤、差餉等支出後,2011年9月30日法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每月5,500元作為女方及女兒之候訊期間贍養費,首期付款日期為2011年11月1日。前文的認定是男方付女方每月5,000元為期10年,和女兒每月9,000元作為贍養費是合理的。法庭可就候訊期間贍養費作出多除少補。按女方之表格E,前婚姻居所之管理費、水、電、煤、差餉等支出為每月約3,500元。因此,本席認為由2011年11月1日開始,直至2016年4月,即共53個月,男方須補回給女方265,000元((每月5,000元 + 9,000元 - 5,500元 - 3,500元) x 53個月)。

56. 前文認定男方有隱瞞資產2,973,000元,他另有強積金552,400元。女方主張應將上述2,973,000元和552,400元都算為家庭資產。本席注意到在前述LKW v DD案中終審法院指出(見第93段),如果是一段短暫的婚姻,法庭很可能傾向於把其中一方在結婚前得到的資產,或者在婚姻期間從完全和婚姻無關的來源得到的資產當作可以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非婚姻財產。本席的看法是明顯地該2,973,000元和該552,400元其中大部分都是男方多年來從工作收入中儲蓄及投資而得來的。訴訟雙方的婚姻存續期若由2005年7月結婚至2009年10月分居計算,只有4年零3個月,這是一段十分短暫的婚姻。因此,本席認為若只將這約2,973,000元其中約40%算為家庭資產,即2,973,000元 x 0.4 = 1,189,200元,是公平的做法。至於男方的強積金,男方在1973年開始工作,強積金計劃於1998年開始實施,本席認為也只應將其中約40%算為家庭資產,即552,400元 x 0.4 = 220,960元。以上共1,410,160元。男方可應用這筆款項來應付他退休後直至女兒大學畢業期間,他須付女方及女兒的贍養費和前述265,000元付款。以他的積蓄(包括沒有算入家庭資產計算的款項),本席相信足可維持他的生活。

57. 按以上的分析,在滿足訴訟雙方和女兒的需要後,餘下只有前婚姻居所作為剩餘家庭資產供雙方分享。

第三步: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和

第四步: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偏離

58. 女方要求法庭頒令在絕對離婚令作出後三個月內男方須將他名下於前婚姻居所所有權益無償轉讓給女方,和負責所有轉讓的費用。2001年男方和其已故的母親合資100萬元,並向銀行貸款20萬元,共120萬元聯名購入前婚姻居所。其母親在2008年去世後,前婚姻居所的全部權益歸於男方,所以這也是一項結婚前得到的資產。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前述LKW v DD案中終審法院同時指出( 見第98段),案中就單方面資產的討論(見第95段至97段)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終審法院說:

“98. 應該注意的是這些細致的討論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及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指出: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原則上,無論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

Hale勳爵同意,並且把婚姻居所描述為重要家庭資產的首要例子。”

59. 婚姻期間,男方努力工作,女方為家庭主婦,照顧家庭和女兒,本席認為雙方為家庭福利都作出相若的貢獻。女方打算在10年後自力更生,男方也將達退休年齡,雙方均在可見的將來相當可能要面對各自的經濟需要。雙方也都沒有造出任何明顯及嚴重的不當行為,以致如法庭認為不理會有關行為便會有違公平。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60. 女兒現已適應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的生活,也在附近上學,本席同意應讓女方和女兒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女兒自立。當女兒自立後,相信男方已退休,女方也已自力更生,雙方都會有經濟需要,本席認為屆時應將前婚姻居所以市值出售,所需要的費用可在出售所得的款項中扣除,淨得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

第五步:裁決

61. 本席頒令如下:

(1)  女方和女兒可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

(2)  男方須付女方每月5,000元作為女方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6年5月1日,其後在每月第1日付款,上述付款為期10年,直至2026年4月1日為止,或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之時或直至女方再婚之日的期間,以較短的日期為準。

(3)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9,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6年5月1日,其後在每月第1日付款,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4)  男方須於絕對離婚令頒出後2個月內付女方整筆付款265,000元。

(5)  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的香港匯豐銀行戶口068-9-059038。

(6)  男方在前婚姻居所中所享有的權益予以押記,就男方支付根據上述2、3和4段判決的付款提供保證。

(7)  在女兒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後,兩者以較後的日子為準,訴訟雙方須儘快將前婚姻居所交易以市值出售,售樓所得在扣除所有需要的支出後由訴訟雙方平均分配。

(8)  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訟費

62. 女方勝訴,男方又在處理本案時隱瞞資產,本席認為男方須付女方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將來由法庭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63. 女方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64. 滿意子女安排聲明。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由梁譚黃律師事務所轉聘林紹欣大律師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