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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2

陳英偉 對 陳英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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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5)

96964-CH-2015-02-04

陳英偉 對 陳英捷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HCA 162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1628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陳英偉 

及

第一被告人陳英捷 
第二被告人陳鈺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1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2月4日

判決書

 

1. 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11月11日取得傳票,要求法庭頒布濟助。該傳票的用詞語焉不清。經聆訊時聽取第二被告人的陳述後,他要求頒布的濟助,似乎可簡述如下:

(a)  就本席在2014年10月30日頒布的 “判決書” (“2014 年10 月 ‘判決書’ ”) 中的第5段所載,作出 “進一步判決”;

(b)  暫緩執行2014年10月 “判決書”,及其他 “判案書”,所作的訟費命令;

(c)  就2014年10月 “判決書”,及其他 “判案書”,所作的訟費命令,批予上訴許可。

2. 有關前第 1(b) 段所述的申請,第二被告人其實已於2015 年1月16日被頒令破產,故不應再有針對他的債項而可進行的執行判令程序。故此,本席無須處理此項申請。

3. 前第 1(a) 段所述的申請所涉的,是本席處理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6月30日取得的傳票時,在相關 “判決書” 中闡述的部份理據。“判決書” 的該部份並沒有需要 “進一步判決” 之處。故此,本席拒絕此項申請。

4. 前第 1(c) 段所述的申請涵蓋的命令,經第二被告人在本申請聆訊澄清,是指:

(1)  2013年3月7日頒布,命令第二被告人支付2,000元訟費;

(2)  2013年3月15日頒布,命令第二被告人支付54,419 元訟費;

(3)  2013年6月25日頒布,命令第二被告人支付75,383 元訟費;

(4)  2014年10月30日頒布,撤銷第二被告人要求延展執行2013年3月7日的命令的期限的申請。

5. 前第4(3) 段所述的命令,起源於2013年5月27日頒布的命令。第二被告人針對後者而提出的逾期申請准許提出上訴的申請,已在2014年8月14日被上訴法庭拒絕。前第4(3) 段所述的命令,純為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

6. 前第4(1) 及4(2) 段的,亦是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的命令。

7. 前第4(1) 至 4(4) 段的命令的上訴期限,早已完結。第二被告人沒有:

(a)  就延誤提出申請,提供合理解釋;

(b)  顯示擬提出的上訴,具合理勝訴機會。

8. 前第4(4) 段所述的命令,除前第7段所述外,其實涉及前第 4(1) 段所述的命令。第二被告人針對後者而提出的逾期申請准許提出上訴的申請,已在2014年8月14日被上訴法庭拒絕 (亦參看前第 5 段)。

9.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亦拒絕此項申請。

10. 為避免出現疑問,本席在作出上述結論時,亦考慮過第二被告人作出的書面及口頭陳述。該等陳述,或與前第1段所述的申請並無合理關係,或屬思絮混亂之詞。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一被告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代表,獲法庭豁免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95512-CH-2014-10-30

陳英偉 對 陳英捷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HCA 162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1628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陳英偉 

及

第一被告人陳英捷 
第二被告人陳鈺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最後書面陳述日期:2014年10月13日

判決書日期:2014年10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6月30日取得傳票,要求原訟法庭 “延展” 執行2014年3月7日 (應為2013年3月7日) 的命令 (“該命令”) 的期限,至上訴法庭就第二被告人針對該命令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上訴審結為止。

2.  該命令分別 :

(a)   駁回第二被告人前曾提出的上訴;

(b)   拒絕第二被告人要求押後該上訴聆訊的申請。

3.  上訴法庭在日期為2014年8月14日的 “判案書”,已拒絕第二被告人就該命令提出的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

4.  故此,本申請已無實際意義。本席因此拒絕本申請。

5.  至於第二被告人分別在2014年9月26日及10月13日指,本申請所涉的 “審結” 一詞,實指 “最終審結”。在未有其他判決前,上訴法庭在2014年8月14日的判決,已是 “最終審結”。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被告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95449-CH-2014-10-24

陳英偉 對 陳英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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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62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2年第16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陳英偉 
 對  
第一被告人陳英捷 
第二被告人陳鈺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A 260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3年第26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陳鈺麟  
 對  
第一被告人陳英捷  
第二被告人阮金媚  
第三被告人陳寛容  
第四被告人陳明珠  
第五被告人陳瑞英  
第六被告人陳育欣  
第七被告人謝婉明  
第八被告人陳氏宗親會  
第九被告人香港泉州同鄉會  
第十被告人石獅市旅港同鄉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佩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0月23日

判決日期: 2014年10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上 訴 許 可 的 申 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法庭在上述兩宗案件中於2014年5月22日發下判案書(“判案書ˮ) 駁回陳鈺麟先生上訴聆案官於2014年3月7日作出的命令。該命令撤銷陳鈺麟先生申請兩案合併或在同一時間或一案緊接一案地審訊。

2.  陳鈺麟先生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3.  陳鈺麟先生 (“陳先生ˮ) 為HCA 1628/2012的第二被告人及HCA 2602/2013的原告人。

4.  於判案書中本席已指出上述兩案涉及不同人士,不同訴因及HCA 1628/2012原告人陳英偉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合併會引致拖延及更多不必要的訴訟費用。本席已指出在現階段兩案並不適宜合併或需在同一時間或一案緊接一案地審訊。本席亦指出是否命令兩案需合併,法庭是擁有不受約束的酌情權。

5.  陳先生申請上訴理由主要為於2014年3月7日黃建棠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時,HCA 1628/2012的原告人,即陳英偉先生,並沒有出庭。另外其他除了代表HCA 2602/2013第一被告人至第三被告人的律師及第五被告人及第六被告人外,其他HCA 2602/2013案件中的被告人也沒有出席。根據陳先生所指,當時只為一項三分鐘的指示聆訊,而黃建棠聆案官不應在HCA 1628/2012的原告人陳英偉先生不出席情況下作出決定,撤銷他的合併申請。這是有違反人權法及並不公允,因此聆案官不應忽視HCA 1628/2012原告人的權力,而正確做法為當時聆案官應押後聆訊,等待陳英偉先生有訴訟監護人時才進行聆訊。

6.  即使當時在聆案官的聆訊及在本庭上訴時,HCA 1628/2012的原告人並沒有出席,如果原告人本身在他有訴訟監護人後而就該命令或本庭的判決欲作出任何申請,這是另外一回事並不代表陳先生他有足夠的上訴理據。陳先生並不代表原告人,也不是HCA 1628/2012原告人陳英偉先生的訴訟監護人或訴訟代表。

7.  在本聆訊中,陳先生亦指他同意本庭在判案書中所指兩案涉及不同的人物/被告,而在HCA 2602/2013案中,陳先生本人為原告,他的申索包括多項訴因,案中涉及四項物業及在HCA 2602/2013案中是有十位被告人。當時本席是考慮了兩案所有的情況才作出決定,駁回陳先生就聆案官命令的上訴。聆案官所作出的只是案件管理的一項命令。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 AA條,有關非正審上訴是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於上訴許可。

8.  事實上,在2014年10月15日何志賢聆案官亦已命令HCA 1628/2012案件暫時擱置。在考慮了陳先生的書寫及口述陳詞後,本席並不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9.  本席撤銷陳鈺麟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命令陳先生須支付HCA 1628/2012第一被告人及HCA 2602/2013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訟費,訟費以簡易程序評估。被告人須在7天內呈交訟費陳述表,上訴人可於7天內呈交反對訟費數目。

(朱佩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HCA 1628/2012

原告人缺席應訊,無律師代表。

李宇祥 彭錦輝 郭威 葉澤深律事務所彭錦輝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HCA 2602/2013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李宇祥 彭錦輝 郭威 葉澤深律事務所彭錦輝律師代表第一至第三被人。

第四至第十被告人缺席應訊,無律師代表。

93163-CH-2014-05-22

陳鈺麟 對 陳英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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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62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2年第16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陳英偉 
 對  
第一被告人陳英捷  
第二被告人陳鈺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A 260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3年第26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陳鈺麟 
 對  
第一被告人陳英捷  
第二被告人阮金媚  
第三被告人陳寛容  
第四被告人陳明珠  
第五被告人陳瑞英  
第六被告人陳育欣  
第七被告人謝婉明  
第八被告人陳氏宗親會  
第九被告人香港泉州同鄉會  
第十被告人石獅市旅港同鄉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佩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4月30日
判決日期:2014年5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在本席席前為兩項訴訟,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12年第1628號(“1628ˮ)及民事訴訟2013年第2602號(“2602ˮ)。

2.  上訴人陳鈺麟為1628的第二被告及2602的原告人。

3.  他於2014年2月24日在1628及2602兩宗訴訟中發出一項傳票申請將兩項訴訟合併處理及審理。

4.  該兩項傳票於2014年3月7日在黃建棠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在聆聽各方陳詞後,聆案官撤銷該兩項傳票及命令上訴人支付訟費。上訴人不滿聆案官的裁決並於2014年3月17日就1628及2602分別存檔上訴通知書。

5.  因上訴人主要的申請理由大致是指兩案同於狀書階段及人物案情等相同,兩案合併可節省時間及訴訟費及避免事實裁定的差異。1628的第一被告人陳英捷亦即2602的第一被告人及2602的第二被告人阮金媚及第三被告人陳寛容均反對上訴人的上訴。2602案中的第五至第六被告人,即陳瑞英及陳育欣也反對上訴人的申請。第四被告人陳明珠即由第六被告人代表。

背景

6.  1628一案中的原告人陳英偉為第一被告人陳英捷的胞兄及第二被告人陳鈺麟的父親(“父親ˮ)。

7.  2602為陳鈺麟以原告人的身份提出,他控訴的第一被告人即父親的胞弟陳英捷及第二被告人阮金媚為夫妻關係,而第三被告人陳寛容為他們的兒子。另外第四被告人陳明珠為上訴人陳鈺麟的母親。

8.  第六被告人為上訴人陳鈺麟的胞弟(“弟弟ˮ),而第五被告人陳瑞英為他的弟婦。

9.  根據上訴人的傳訊令狀,2602的第七被告人謝婉明為他的東主,而其他第八至十被告人也是一併涉及於1628的案件。

10.  1628案中,父親於2012年9月7日發出傳訊令狀,但何志賢聆案官已於2013年4月19日作出以下的通知﹕-

“法庭已閱讀法定代表律師辦事處日期為2013年4月17日的報告,法定代表律師總結原告人是一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並不能明白法律訴訟”。

11.  因此父親為一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並不能夠進行或明白法律上的訴訟。

12.  上訴人曾在1628一案中於2012年12月28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准許他成為該案的第二原告人。聆案官於2013年1月9日經聆訊後撤銷該傳票。上訴人其後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但於2013年3月7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撤銷他的上訴申請。

13.  後於2013年12月31日上訴人另外展開民事訴訟,即2602的訴訟。

14.  1628案件事實上只涉及一項物業即香港銅鑼灣京士頓街11號東寧大廈7字樓D室(“物業1ˮ)。

15.  2602案中所涉及物業有四項,其中包括物業1及另外三項如下:-

(1) 香港北角英皇道183號利都樓12字G室(“物業2ˮ);

(2) 香港大坑春暉道7號慧景園第1座16樓D室(“物業3ˮ);

(3) 香港北角炮台山道32號富慧閣14字樓E室(“物業4ˮ),並且該案涉及由10名人士或機構。

討論

16.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凡有兩宗或多於兩宗的訟案或事宜待決,如法庭認為─

(a) 所有該等訟案或事宜出現同一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或

(b) 在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申索濟助的權利是與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務有關或產生自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務,或

(c) 基於另一理由而適宜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法庭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合併,或可命令該等訟案或事宜須在同一時間或一宗緊接一宗地審訊,或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一宗擱置,直至任何另一宗已有裁定為止。”

17.  在 Sincere View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Kenco Investments Limited & Ors HCA 301/2005 及 HCA 569/2005(2006年2月3日同時審理)一案,關法官在第4段中提到:

“In deciding whether to order consolidation of actions, the court has an unfettered discretion. The power is to be exercised in a flexible way with regard to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situation. The objective of such an order is to save time and costs. There is no hard and fast rule that just because the parties are identical and some common question of fact and law is involved in both actions, it would be expedient and proper to order consolidation.”

中文翻譯撮要:

“在考慮是否合併案件時,法庭擁有不受約束的酌情權。該權力是根據具體實際情況靈活行使。合併命令的目的是為了節省時間和訟費。而且並沒有固有的規則,指僅僅因為當事人是相同的,及兩案涉及一些共同的事實和法律問題,便是有利和適當的情況命令兩案合併。ˮ

案件進度及處理

18.  在1628一案中,本席在前已指出,根據何志賢聆案官於2013年4 月19日發出的通知,父親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並不能明白法律訴訟。

19.  上訴人則於2013年11月15日提出傳票,主要申請剔除自己及要求法庭指派法定代表律師代表父親處理該案。現時該申請仍在交換誓章階段,尚未安排聆訊日期。在法庭處理該申請後,該案很有可能 (i) 整件案件被撤銷;(ii)在父親沒有律師代表下無法繼續進行;或 (iii) 上訴人已在該案被成功剔除,不再為該案的涉案人士。

20.  在2602一案中,上訴人向10名人士或機構(包括陳英捷先生)作出申索,現時仍處於狀書提交期。

21.  在兩件案件的進度及處理上,除兩案仍處於狀書提交階段外,似乎沒有共同之處。

訴因

22.  在1628一案中,主要是父親向該案的第一被告人提出的申索,上訴人是該案的第二被告人;上訴人及該案的第一被告人雙方並無直接的申索或分擔申請;而且,鍾安德法官就上訴人於該案另一項上訴於2013年3月11日頒布的判決理由書中第6段至第8段,亦清楚指出上訴人在該案中不具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合理的訴訟權益或出庭資格。再者,該案中只涉及1項物業。

23.  但在2602一案中,上訴人作為原告人的申索包括多項訴因,主要包括違反信託,侵吞了上訴人的財產及誹謗等,而該案中共涉及4項物業。

24.  兩件案件在訴因上,除同時涉及其中1項相同物業外,並沒有共同之處。

涉案人物

25.  在1628一案中,上訴人是該案的第二被告人;該案的原告人即父親並不涉及在2602一案。而在2602一案中,該案的第二至第十被告人亦不涉及在1628一案中。

26.  再者,正如在上述已指出,於1628一案中,父親為一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而法定代表律師並不同意代表該父親,故此該案暫時未有任何進展。

27.  2602一案中的第五及第六被告人認為合併會拖延2602及令致2602的訴訟費增加。

結論

28.  基於以上所陳述的所有理由,即上述兩案涉及不同之人士,不同之訴因及父親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及合併會引致拖延及更多不必要的訴訟費用,故此本席認為在現階段兩案並不適宜合併或須在同一時間或一案緊接一案地審訊。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申請和頒令上訴人須支付1628的第一被告人及 2602的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訟費。訟費以簡易程序評估。各被告須在14天內呈交訟費陳述表,上訴人可於14天內呈交反對訟費數目。上訴人與第四至第六被告人之間,無訟費命令。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於14天後成為最終命令。

(朱佩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HCA 1628/2012

原告人缺席應訊,無律師代表。

李宇祥 彭錦輝 郭威 葉澤深律事務所彭錦輝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HCA 2602/2013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李宇祥 彭錦輝 郭威 葉澤深律事務所彭錦輝律師代表第一至第三被人。

第四被告人缺席應訊,無律師代表,但由兒子第六被告人代表。

第五及第六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七至第十被告人缺席應訊,無律師代表。

86094-CH-2013-03-11

陳英偉 對 陳英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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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62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1628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陳英偉 

對

第一被告人陳英捷 
第二被告人陳鈺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3月7日
判決日期: 2013年3月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3年3月11日

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

 

1.  原告人在2012年9月展開本訴訟。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的胞弟,而第二被告人則是他的長子。

2.  原告人在 “申索陳述書” 中聲稱,他過去四十年一直在涉案物業居住,並是該物業的業權受益人。但第一被告人在他不知情下,以不合法及欺詐的契約,將涉案物業據為己有。因此原告人要求法庭 (1) 宣布 (a) 該物業契約及有關文件無效;(b) 原告人為合法業權擁有人;及 (2) 頒令第一被告人支付損害賠償。

3.  第二被告人在2012年12月28日取得傳票,要求法庭准許他成為第二原告人(及其他相關濟助)。聆案官在2013年1月9日經聆訊後,撤銷該傳票。第二被告人不服,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本上訴。

4.  基於以下各點,本席同意聆案官的命令,及在2013年3 月7日駁回本上訴。

5.  首先,第二被告人不能在同一申索中,同時身為另一原告人。

6.  此外,本席亦同意第一被告人指,第二被告人不具 (i) 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 (ii) 合理的訴訟權益或出庭資格(locus standi)。

7.  第二被告人在支持其傳票(及本上訴)的誓章中指,依其父(即原告人)的意願,他是涉案物業的最終業權擁有人及管理人。他亦倚仗原告人在其誓章中指,原告人指定他為原告人(及原告人的先父(即第二被告人的祖父))的遺產承繼人。

8.  第二被告人的上述聲稱,未能克服前第 7 段所述的法理缺失:

(a) 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未清楚指出,第二被告人的遺產承繼權,是依遺囑或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中的規定取得;

(b) 無論如何,因原告人仍然在生,第二被告人並不具承繼其遺產的法理權益;

(c) 第二被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稱,他的祖父在生時,曾口頭表示將涉案物業遺贈給他。但第二被告人亦同意,以口頭方式處置土地,不具法律效力。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一被告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委派蔡業明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536/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