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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陳鈺麟 對 謝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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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18] HKCA 872-CH-2018-11-26

陳鈺麟 對 謝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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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HKCA 182-CH-2018-03-29

陳鈺麟 對 謝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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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9/2014

[2018] HKCA 1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22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9年第310號及2011年第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陳鈺麟 
 及 
被告人謝婉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21日
判案日期:2018年3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8年3月2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CACV 229/2014涉及兩宗原訟庭案件的上訴:(1) HCA 310/2009、(2) HCA 74/2011。

2.  基於原告人在HCB8188/2013被法庭頒令破產,他沒有權在未得破產產業受託人的同意就HCA 74/2011進行上訴,見Lo Sui Lin v Chan Hung Fook [2018] 1 HKLRD 233。鑑於他的破產產業受託人,即破產管理署署長已在2018年3月5日的函件中表明不會採納或批准上訴進行,本庭頒令撤銷該部份的上訴。

3.  至於HCA310/2009,該䅁的訴因為誹謗及襲擊引致人身傷害,誹謗的訴訟權不歸入破產產業受託人的名下。襲擊引致人身傷害的訴訟權一般不歸入破產產業受託人的名下,除非原告人這方面的申索涉及人身以外的經濟損失:Ord v Upton [2000] Ch 352。

4.  原告人在CACV229/2014的上訴通知書沒有清楚列明他的上訴理由是針對哪一宗案件及哪一個訴因,他的上訴理由也未有列出足够的詳情使被告人及法庭可以理解他真正的上訴根據,不符合《實務指示4.1》第20至21段的要求,妨礙上訴的進行。

5.  因此,本庭頒令:原告人須在2018年4月11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按上文指引針對HCA310/2009的修訂上訴通知書。若原告人不在上述限期前按上文指引存檔及送達針對HCA310/2009的修訂上訴通知書,本上訴將在2018年4月12日在不另再作頒令下自行撤銷。屆時,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由於原告人是破產人士,被告人須向審理破產案件的法庭申請許可才可以向聆案官提出訟費釐定之申請。

  

  

(林文瀚)(朱芬齡)(黃國瑛)
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上訴法庭法官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彭林韋律師事務所轉聘嚴康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