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鈺麟 對 陳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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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2015
[2018] HKCA 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2014年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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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陳鈺麟 | |
| 與 | ||
| 答辯人 | 陳英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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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4月24日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18年1月23日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就林雲浩法官2014年9月1日在HCSD 3/2014的判決提出的上訴。
2. 申請人在2018年1月29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b)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院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 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列出他欲要求終審法院裁決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如下:
「 1. 法庭採取行政措施循不合理及不公平的法律程序審案所頒的判決是否已抵觸《基本法》第35條及判決仍屬合法有效;
2. 沒有權威實據證明其具資格處理《基本法》的法律問題的人,該等處理涉案《基本法》法律問題的人所作出的決定是否仍屬合法有效。」
5. 申請人在2018年3月2日呈交的“陳詞綱要” 第9段總結他的論點如下:
「 a. 黃健棠聆案官及鍾安德法官在案件HCA 1628/2012頒令的中途聆訊訟費,並沒有合法的職權及專業的司法頒令資格;
b. 答辯人的法律代表在案件HCA 1628/2012申索的中途聆訊訟費,並沒有合法的專業法律資格領取該筆中途聆訊的訟費;
c. 沒有合法的大律師證明書證明《香港法例》第159章第3及第4條的《法律執業者條例》已獲遵循,符合《基本法》第19(2)條的要求;
d. 答辯人支付其法律代表在案件HCA 1628/2012 申索的中途聆訊訟費的款項(即原案債務)屬申請人的財產,申請人拒絕支付該筆並沒有合法的專業法律資格領取的訟費,因而原案並無實質的債務存在,答辯人並不具申請人的債權,其破產呈請出於引人利用司法程序助其洗脫奪產、殺人罪及漂白贓款矣;
e. 審理原案及審理HCB 8188/2013與CACV 51/2015的法官並沒有合法的職權及專業的司法頒令資格,因而判決無效;
f. 申請人一直指控香港特別行政區違憲運作,針對申請人作不利的屬制止上述指控的司法決定及措施;而本申請的憲法問題應上報人大提請釋法。」
6. 考慮了申請人的論點,本庭察覺不到任何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給予上訴許可的理據,也察覺不到可供爭辯的上訴理由。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的問題。正如本庭在2018年1月23日的判案書中指出,申請人的破產案已有終局的判決,而這項判決是透過依法進行的法律程序達致,不存在法庭以行政措施抵觸《基本法》。申請人就法官及律師不具資格的論點,更加是荒誕無倫,完全缺乏事實及法律基礎。
7. 因此,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並撤銷2018年1月29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 (林文瀚) | (張澤祐) | (袁家寧) |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 上訴法庭副庭長 | 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