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2015

陳鈺麟 對 陳英捷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179/2011陳鈺麟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 CACV229/2014陳鈺麟 對 謝婉明
  • CACV51/2015陳鈺麟 對 陳英捷
  • CACV66/2012陳鈺麟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管理委員會
  • HCA1628/2012陳英偉 對 陳英捷及另一人
  • HCA2602/2013陳鈺麟 對 陳英捷及另九人
  • HCA310/2009陳鈺麟 對 謝婉明
  • HCA74/2011陳鈺麟 對 謝婉明
  • HCAL111/2013陳鈺麟 對 香港灣仔分區警署及另一人
  • HCAL32/2012陳鈺麟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管理委員會
  • HCAL65/2011陳鈺麟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 HCB8057/2008陳鈺麟 訴 謝婉明
  • HCLA12/2009陳鈺麟 對 中怡物業有限公司
  • HCMA1100/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 HCMA146/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 HCMA199/20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 HCMA221/20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 HCMA293/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 HCMA315/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 HCMA526/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Files (2)

[2018] HKCA 206-CH-2018-04-24

陳鈺麟 對 陳英捷

HTML content

CACV 4/2015

[2018] HKCA 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2014年第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陳鈺麟 
 與 
答辯人陳英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 2018年4月24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18年1月23日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就林雲浩法官2014年9月1日在HCSD 3/2014的判決提出的上訴。

2.  申請人在2018年1月29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b)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院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  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列出他欲要求終審法院裁決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如下:

「 1. 法庭採取行政措施循不合理及不公平的法律程序審案所頒的判決是否已抵觸《基本法》第35條及判決仍屬合法有效;

  2. 沒有權威實據證明其具資格處理《基本法》的法律問題的人,該等處理涉案《基本法》法律問題的人所作出的決定是否仍屬合法有效。」

5.  申請人在2018年3月2日呈交的“陳詞綱要” 第9段總結他的論點如下:

「 a. 黃健棠聆案官及鍾安德法官在案件HCA 1628/2012頒令的中途聆訊訟費,並沒有合法的職權及專業的司法頒令資格;

b. 答辯人的法律代表在案件HCA 1628/2012申索的中途聆訊訟費,並沒有合法的專業法律資格領取該筆中途聆訊的訟費;

c. 沒有合法的大律師證明書證明《香港法例》第159章第3及第4條的《法律執業者條例》已獲遵循,符合《基本法》第19(2)條的要求;

d. 答辯人支付其法律代表在案件HCA 1628/2012 申索的中途聆訊訟費的款項(即原案債務)屬申請人的財產,申請人拒絕支付該筆並沒有合法的專業法律資格領取的訟費,因而原案並無實質的債務存在,答辯人並不具申請人的債權,其破產呈請出於引人利用司法程序助其洗脫奪產、殺人罪及漂白贓款矣;

e. 審理原案及審理HCB 8188/2013與CACV 51/2015的法官並沒有合法的職權及專業的司法頒令資格,因而判決無效;

f. 申請人一直指控香港特別行政區違憲運作,針對申請人作不利的屬制止上述指控的司法決定及措施;而本申請的憲法問題應上報人大提請釋法。」

6.  考慮了申請人的論點,本庭察覺不到任何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給予上訴許可的理據,也察覺不到可供爭辯的上訴理由。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的問題。正如本庭在2018年1月23日的判案書中指出,申請人的破產案已有終局的判決,而這項判決是透過依法進行的法律程序達致,不存在法庭以行政措施抵觸《基本法》。申請人就法官及律師不具資格的論點,更加是荒誕無倫,完全缺乏事實及法律基礎。

7.  因此,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並撤銷2018年1月29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林文瀚)(張澤祐)(袁家寧)
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上訴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2018] HKCA 34-CH-2018-01-23

陳鈺麟 對 陳英捷

HTML content

CACV 4/2015
[2018] HKCA 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2014年第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陳鈺麟 
  與 
答辯人陳英捷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18年1月2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林雲浩法官於2014年9月1日,就申請人要求將答辯人向他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作出了判決(HCSD 3/2014)。林法官其後再頒下2014年12月16日的判決。申請人針對林法官的判決提出本上訴。

2.  事實上,答辯人以上述法定要求償債書為基礎,針對申請人提出的破產案件(HCB 8188/2013),已於2015年1月16日由吳嘉輝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申請人破產,並作出相關命令。申請人要求延展時限就破產令提出上訴的申請,於2015年2月13日遭吳法官撤銷。申請人就此提出的上訴(CACV 51/2015),也於2016年11月4日遭上訴法庭駁回。其要求許可以上訴至終審法院的動議,最終於2017年2月6日遭上訴法庭撤銷。

3.  鑒於申請人破產的判決已是終局的司法判決,本上訴已無實質意義,法庭應予以撤銷:Lee Chick Choi v Best Spirits Co Ltd CACV 25/2015,2017年6月22日。

4.  法庭遂於2017年11月29日發出聆訊通知書,安排案件在2018年1月16日聆訊以考慮撤銷上訴。

5.  申請人在2017年12月20日致函法院,提出以下說法:

「 就上述案件定於2018年1月16日由上訴法庭法官所聆聽的聆訊,基於上訴人過去14年來一直進行維護國家主權安全、中國領土完整安全及香港繁榮穩定法治正當健康發展的利益(包括循司法程序),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定之公民義務和責任的事務,因而出現與不認同上訴人見解的香港司法人員為敵的情況,據此上訴人認為上述該等司法人員難以在該等身分、利益及國度效忠對象皆與憲法矛盾衝突的情況下公正審判涉及上訴人的案件,故而不適宜處理涉及上訴人的案件。」

6.  法庭在2018年1月3日指示2018年1月16日之聆訊將按原定日期及時間進行。

7.  申請人在2018年1月12日呈交誓詞作出書面陳詞。他陳詞中提出有關《基本法》的論點,上訴庭在CACV 51/2015於2016年11月4日的判案書經已處理。至於終審法院在FAMV 15/2017的判決,本庭沒有司法管轄權重新審理。

8.  考慮過該書面陳詞後,本庭不認為他在足够理據支持他不需被破產令終局的判決約束,按Henderson v Henderson (1843) 3 Hare 100的法律原則,申請人不可以在終局判決後的訴訟重新挑戰該破產令的基礎。

9.  因此本庭頒令撤銷本上訴。

(林文瀚)(張澤祐)(袁家寧)
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上訴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