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DOROTHY LAI WAH v. THE OCCUPIERS (WHOSE NAME ARE UNKNOWN) AND OTHERS
HTML content
LAM DOROTHY LAI WAH v. THE OCCUPIERS (WHOSE NAME ARE UNKNOWN) AND OTHERS
HTML content
LAM DOROTHY LAI WAH 對 THE OCCUPIERS (WHOSE NAME ARE UNKNOWN)及另三人
HTML content
DCMP 316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3年第3168號
-------------------
| 原告人 (答辯人) | LAM DOROTHY LAI WAH | |
| 訴 | ||
| 第一被告人 | THE OCCUPIERS (WHOSE NAME ARE UNKNOWN) | |
| 第二被告人 (上訴人) | CHAN SIK CHUNG, LHAMSHIRMAN (陳鍚宗) | |
| 第三被告人 | CHAN MEI LAN(陳美蘭) | |
| 第四被告人 |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CHAN TSING YUN DECEASED |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偉民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15年12月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6年1月11日 |
-------------------
判決書
-------------------
第二被告人的申請
1. 根據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10月27日所存檔的傳票,第二被告人就本席於2015年9月29日頒下的判決(“判決”)申請上訴許可,以便其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有關背景
2. 原告人以傳票形式於2014年12月5日提出下列申請:-
(1) 申請修訂申索陳述書;
(2) 申請將陳美蘭(Chan Mei Lan),及死者陳靜欣的遺產管理人(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Chan Tsing Yun, Deceased),加入為本案的第三和第四被告;及
(3) 申請剔除第二被告的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部份內容。
3. 李志豪聆案官經聆訊後,於2015年6月3日批准上述原告人的申請。
4. 第二被告人不服李志豪聆案官的決定。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7月17日就李志豪聆案官的決定進行上訴。
5. 本席於2015年9月16日進行聆訊,並於2015年9月29日頒下判決書。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請合乎法理,判決第二被告人的上訴敗訴。
上訴許可申請逾期提出
6.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4)(c)條,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有關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
7. 本席於2015年9月29日頒下判決書。第二被告人應在2015年10月13日或之前提出上訴。第二被告已逾期14日(即2015年10月27日)提出本申請。第二被告沒有提出延展時限作上訴許可申請,亦沒有以誓章形式解釋延誤的原因。
8. 第二被告人在聆訊時解釋稱,原因是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的律師告訴他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為28天,亦要求法庭考慮他的申請。本席認為這代表第二被告人向法庭作延展時限的申請,原告人大律師亦同意這看法。但本席對第二被告人的解釋存疑,亦不接受這解釋。儘管如此,在這案件本席亦會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去作整體及完整的分析,本席特別會考慮第二被告人提出的論點是否有合理機會令上訴得直(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在 Jerry Chen v Whirlpool (Hong Kong) Ltd [2006] 1 HKLRD 171一案中,張澤祐上訴法庭法官有以下的判詞:-
“13. In an application for extension of time the modern authorities disapproves of a rigid and mechanistic approach which focused on the delay and the reason thereof. Instead, the court must consider all the circumstances and decide whether the overall justice of the case requires the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 to extend time: see Nantong Angang Garments Co. Ltd. V Hellmann International Forwards Ltd CACV 64/2005.”
9.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336章,第63A條(2)指出:-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0. 在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一案中,上訴庭法官Le Pichon認為“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應被解釋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無須達致 “相當可能”。英文原文為:-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involves the notion that the prospect of success must be “reasonable” and therefore more than “fanciful”, without having to be probable.”
11. 判決涉及三方面:(a)申請修訂申索陳述書;(b)申請將陳美蘭(Chan Mei Lan),及死者陳靜欣的遺產管理人(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Chan Tsing Yun, Deceased),加入為本案的第三和第四被告;及(c)申請剔除第二被告的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部份內容。
12. 就第11(a)及(b)段,第二被告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
(1) 陳美蘭是殘疾人仕/弱智人士,加入為本案的第四被告屬“野蠻行為”;
(2) 由於第二被告是死者陳靜欣的遺產管理人,所以無須“同一人需要負上兩個被告人名稱”;
13. 第二被告人的上述理據已於2015年9月16日聆訊上提出,第二被告人實在重複其論據。本席亦已在判決中詳盡交代理由。第二被告人的誓章亦沒有提出其他理據,以證明判決有何在法理上的錯誤,足以讓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14. 就第11(c)段,第二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針對這方面的上訴理據。
15. 至於有否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有關事情,包括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需要親自行事,又不懂法律程序。但本席不認為在這案件有任何構成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16. 第二被告人曾在誓章內提及其他理據,本席同意原告人的陳詞,這些理據不涉及原告人的申請或判決內容,法庭無須在現階段處理。這些理據涉及的範疇包括訟費評核、與訟雙方誓章的真實性、本案的事實證據、2015年9月16日聆訊前與訟雙方的接觸溝通、李志豪聆案官命令文本的收發事宜等。
判決
17. 基於上述理據,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任何合理機會令上訴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進行上訴聆訊。所以,本席拒絕他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18. 現本席頒令:-
(a) 撤銷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10月27日的傳票申請;及
(b) 第二被告人須付原告人因2015年10月27日的傳票所引致的訟費,包括2015年12月2日的聆訊 及 大律師証書。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
| ( 沈偉民 )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原告人(答辯人):由梁淑莊律師事務所轉聘余知行大律師代表
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LAM DOROTHY LAI WAH 對 PERSONS UNKNOWN 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MP 316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編號2013年第3168號
---------------------
| 原告人(答辯人) | LAM DOROTHY LAI WAH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PERSONS UNKNOWN | |
| 第二被告人 | CHAN SIK CHUNG LHAMSHIRMAN | |
| (上訴人) | (陳錫宗) | |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偉民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2015年9月16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5年9月29日 |
---------------
判決書
---------------
(I)第二被告人的上訴
1. 上訴人於2015年7月17日的上訴通知書內,提出了下列申請:-
(a) 尋求針對李志豪聆案官於2015年6月3日頒布的《命令》(“命令”)進行上訴。根據該命令,
(1)答辯人獲准在再修訂的原訴傳票,加上陳美蘭(Chan Mei Lan)作為第三被告,及加上已故陳靜欣的遺產管理人(The Administratrator of the Estate of Chan Tsing Yun, Deceased)作為第四被告人,並修訂申索書。
(2)同時,也批準剔除第二被告人於2014年10月28日的經修訂答辯書及反申索書的部份內容。
(3)李志豪聆案官也命令上訴人需支付答辯人聆訊的訟費。
(b) 上訴人逾期上訴的申請。
2. 本上訴,是以再次聆訊(rehearing)的方式進行。
(II)背景
3. 本案是一宗有關物業業權的訴訟。涉案的物業位於九龍城打鼓嶺道,5號1樓D室(“涉案物業”)。
4. 答辯人(即原告人)為涉案物業的註冊擁有人(registered owner)。上訴人(即第二被告)的哥哥陳錫龍,是答辯人的前夫,兩人已於1994年離婚。答辯人的說法,涉案物業是答辯人約於1981至1982年間,給與特許(licence),讓上訴人的父母,即陳靜欣及黃香枝居住,並不用繳交租金。陳靜欣先逝。黃香枝也於2013年逝世。基於兩人已逝世,答辯人給與的特許也告撤消。答辯人因而開展收回物業的法律程序。
5. 答辯人於2013年12月5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命令113,就涉案物業管有,向未被指明的涉案物業佔用者發出原訴傳票,並排期2014年1月20日審理。因上訴人申請加入成為本訴訟一方,並正申請法律援助,審理日期押後至2014年2月10日。
6. 於2014年2月10日,葉樹培聆案官命令上訴人,需向法庭存檔其反對申請的誓章及附件證物,並把案件押後致2014年3月17日作簡短提訊。
7. 於2014年3月17日,葉樹培聆案官命令,批准上訴人加入本案成為被告,並命令修訂原訴傳票,而經修訂的原訴傳票則被視為傳訊令狀。
8. 答辯人及上訴人,已依據葉樹培聆案官於2014年3月17日的命令,在相關時限內,把申索陳述書,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及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存檔。
9. 2014年12月5日,答辯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命令15及20,申請將陳美蘭,及死者陳靜欣的遺產管理人,加入為本案的第三及第四被告;及申請修訂申索陳述書。
10. 2014年12月5日,答辯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命令18, 申請剔除第二被告的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部份內容。
11. 聆訊本安排於2015年3月16日進行,但因文件冊內容出錯,基於對上訴人公平,聆訊延至2015年6月3日進行。李志豪聆案官於2015年6月3日,批準答辯人相關申請。
(III)上訴人逾期上訴的申請
12. 有關逾期上訴申請的法律原則,可參閱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
“In considering whether to extend time to appeal, the court has to consider the following factors;
(1) the length of the delay;
(2) the reasons for the delay, in terms of firstly why the original time limit was not complied with and, secondly, why the application for extension of time could not have been made earlier;
(3) the chances of the appeal succeeding if leave is given; and
(4) the prejudice to the other party if application is granted.” (page 363 paragraph 33)
13.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關於針對聆案官命令進行上訴,應在聆案官作出命令的14天內提出。
14.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應在2015年6月16日或之前提出上訴。但上訴人逾期1個月才提出上訴,上訴人的逾期理由,是因他不知上訴有限期。但上訴人除了等收命令外,不見其做了什麼,去確定上訴的程序及規則。他的逾期理由根本不合理。
15. 但為了公平起見,本席仍然去考慮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決定是否批准上訴的申請。
(IV)將陳美蘭,及死者陳靜欣的遺產代理人,加入為本案被告;及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A)相關法律原則
16. 區域法院規則命令15,規則6(2)(b):-
“(2) 除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在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主動或應申請—
(a) ……
(b)命令將任何以下的人加入成為一方,即—
(i) 任何本應已被加入該宗訟案或事宜而成為一方的人,或任何有必要到區域法院席前以確保在該宗訟案或事宜中的所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地和完全地予以裁定和判定的人;或
(ii) 任何與該宗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之間可能存有任何問題或爭論點的人,而該問題或爭論點是由該宗訟案或事宜中所申索的任何濟助或補救所引致、或是與之有關或相關連的,且區域法院認為就該問題或爭論點而就該人與該一方之間以及就該宗訟案或事宜的各方之間一併作裁定,是公正及適宜的。”
17. 區域法院規則命令15,規則6(A):-
“(1) 凡提出的訴訟所本應針對的人已去世,而有關訴訟因由仍然存在,如未有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則該宗訴訟可針對死者的遺產提出。……
(3) 一宗看來是已由某人展開或針對某人展開的訴訟,如該人在該宗訴訟展開時已去世,而有關訴訟因由仍然存在,則須視作已按照第(1)款由該人的遺產展開或針對該人的遺產展開(視屬何情況而定),而不論在該宗訴訟展開前是否已有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
(4) 在任何第(1)或(3)款提述的訴訟中—
(a) 在有關令狀或原訴傳票的送達有效期內,原告人須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命令,而被告人、死者的遺產代理人或任何在死者的遺產中有權益的人則可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命令,為進行有關法律程序而委任一人代表死者的遺產,或如已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則作出命令使死者的遺產代理人成為有關法律程序的一方,並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中,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命令,命令該法律程序須針對該獲如此委任的人或該遺產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繼續進行,猶如他取代了該遺產一樣;
(b) 區域法院可在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主動或應申請作出(a)段所述的任何命令,並容許作出其認為必要的修訂(如有的話),以及作出其認為必要的其他命令,以確保在該法律程序中的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和完全地予以裁定和判定”
18. 在一宗訴訟中,在考慮應否把某人加入,成該訴訟的其中一方,法庭的最主要考慮是,被加入的一方,是否有任何權益或爭議,和該訴訟的主體(subject-matter)有關,並應要在該訴訟一並處理。
“One of the chief objects of the Judicature Act was to secure that, whenever a Court can see in the transaction brought before it that the rights of one of the parties will or may be so affected that under the forms of law other actions may be brought in respect of that transaction, the Court shall have power to bring all the parties before it, and determine the rights of all in one proceedings. It is not necessary that the evidence in the issues raised by the new parties being brought in should be exactly the same; it is sufficient if the main evidence, and the main inquiry, will be the same, and the Court then has power to bring in the new parties, and to adjudicate in one proceedings upon the rights of all the parties before it. Another great object was to diminish the cost of litigation.” (Byrne v Brown (1889) 22 QBD 657 第666頁)
19. 若法庭考慮,認定某人應加入為該訴訟的其中一方,現有與訟方並不能反對,除非他能指出被不當傷害(wrongfully injure / wrongfully hurt)。(Byrne v Brown 第667及668頁)
(B)申請將陳美蘭加入為本案的被告
20. 在答辯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命令113,申請涉案物業管有時,她並不清楚何人居於涉案物業。
21. 在本案開展後,答辯人從上訴人得知,其姐姐陳美蘭仍獨居於涉案物業。(上訴人於2014年3月3日存檔之誓章(“誓章1”)第1段;上訴人於2015年2月2日存檔之誓章(“誓章2”)第5段)。
22. 陳美蘭是在涉案物業的唯一居住者,她的權益(若有),是會受到本訴訟影響。
(C)申請將死者陳靜欣的遺產代理人,加入為本案的被告
23. 上訴人經修訂抗辯及反申索理由,都建基於相同事實,即答辯人只是幫其父親陳靜欣,繳付購買涉案單位的餘款。上述餘款,陳靜欣已於1980年歸還原告人,但答辯人在收取還款後,卻拒絕交還物業給陳靜欣。基於上述原因,陳靜欣才是涉案物業的實益擁有人(beneficial owner)。(經修改抗辯書第2,15及16段;誓章1第2段第3及第10點,第4-8段; 誓章2第8及17段。)
24. 因此,本案必先解決的重要事實爭議,是死者陳靜欣是否涉案物業的實益擁有人?若有,其擁有權益百份比。
25. 但本案開展致今,陳靜欣的遺產,或其遺產管理人,並非本案的一方。若本案只以現有根基繼續進行,不但不能解決本案重要事實爭議,更只會浪費法庭時間及訴訟費。
26. 陳美蘭雖是殘疾人仕,但這並不是影響其是否應被加入為本案的被告。由上述可見,為了能完全並有效地處理涉案物業的所有爭議,及各人的權益,陳美蘭和死者陳靜欣的遺產管理人,應加入為本案的被告。
27. 上訴人也是死者陳靜欣的遺產管理人。本案沒有任何証據,上訴會因陳美蘭和死者陳靜欣的遺產管理人加入,而受到不當傷害。
(V)剔除上訴人的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部份內容的申請
(A)相關法律原則
28. 區域法院規則命令18,規則19:-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9. 法院規則命令18,規則19(a)註明,若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有關部份可被剔除。“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是指該訴訟因由或抗辯,有一些成功的可能(some chance of success),而法庭只會在清楚及明顯的案件(plain and obvious cases),才會行使規則19(a)的權力,把有關部份剔除。(請參閱 Drummond-Jackson v British Medical Association and others [1970] 1 All ER 1094 第1101頁b-f)
30. 規則19(b)則註明,若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有關部份可被剔除。“惡意中傷” 包括一些指控,其根本不能在主審時,被接納為証供。(Whitney v Moignard (1890) 24 QBD 630 第631頁)
31. 規則19(c)則註明,若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有關部份可被剔除。若有關狀書部份所述之事項,根本和案情無關,該無關的部份,法庭可行使規則19(c)的權力剔除。(Davy v Garrett (1878) 7 Ch D 473 第485-487頁)
(B)申請剔除上訴人的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部份
32. 在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第1段,上訴人只在投訴,答辯人的法律代表的態度及處事手法。但這段內容,和主案中的事實爭議,根本沒有任何關連,也不構成任何抗辯理由。因此,該第1段的內容,只會在主案內節外生枝,使主案的事實爭議失去聚焦,浪費法庭時間。因此,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第1段,應根據區域法院規則命令18,規則19(a)及(c),與以剔除。
33. (a) 在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上訴人均在下列各處,對答辯人的品格,作出批評:-
(i) 第2段,第1行:“林麗華隱瞞資料並無提及實際請况”;
(ii) 第5段,第5行:“又一提供假証供”;
(iii) 第6段,第1行:“林麗華提供與事實不附之假証供;
(iv) 第7段,第2行:“林麗華胡說八道”;
(v) 第7段,第3行:“還要虛構事實”;及“這是不忠不實的証供”;
(vi) 第9段,第1行:“不忠不實的証供”;
(vii) 第10段,第1行:“林麗華提供虛假資枓”;
(viii) 第11段,第3行:“林麗華装扮到一無所知隱瞞真相與事實”;
(ix) 第14段,第4行:“足証林麗華習慣為人如何唯利是圖為富不仁”;及
(x) 第25段,第(5) 項:“林麗華作出多項虛假陳述假証供欺騙法庭强奪我兄-陳鍚龍之成果又强奪我父-陳靜欣物業財產在2014年3月1日我交法庭的文件也有提及”。
(b) 本席同意狀書的主要目的,是讓與訟相方能知悉對方的案情,並以此為根據,預備相關文件及証供。狀書絕不是一份文件,讓一方借此去抹黑,發表評論或發洩對另一方的不滿。
(c) 首先,第42段所引述的段落內容,不但對答辯人構成人身攻擊,而且部份內容更涉及“欺騙”及“假証供”等,有刑事成份的指控。第42段所引述的段落內容,根本無助進一步清晰上訴人的案情,是非必要的指控。第42段所引述的段落內容均屬惡意中傷,也不構成任何訴訟因由或抗辯,應根據域法院規則命令18,規則19(a)及(b),與以剔除。
34. 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第18段第2-5項,所記述的是答辯人和其前夫,在婚姻其間的物業狀況,及離婚的安排。但這部份的內容,全不涉及涉案物業,也和本案的重要事實爭議亳無關連。這部份內容所引起的事實爭議,只會浪費本案的審訊時間,對本案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我同意法庭應行使區域法院規則命令18,規則19(c)的權力,把這部份內容剔除。
35. 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第25段第6項,有這樣的申索“我方被林麗華侵吞財產之名譽損失需加賠償港幣一百萬元”。這樣名譽損失的申索,根本不是一個有法律根據的訴因(cause of action)。我認為法庭應行使區域法院規則命令18,規則19(a) 的權力,把這部份內容剔除。
(VI)總結
36. 答辯人2張傳票內的申請,是合乎法理。所以,本席判上訴人敗訴。
(VII)訟費
37. 因此,在本上訴被駁回後,本席命令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有關本上訴之訟費。本席認為答辯人聘請大律師代表其反對上訴
申請是合理的,所以本席會給予有關大律師證書。
| ( 沈偉民 )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原告人(答辯人):由梁淑莊律師事務所轉聘崔浩然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