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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14

馬 對 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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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41-CH-2014-10-06

馬 對 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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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04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204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7年第156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馬 
及 
答辯人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0月6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為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案件FCMC 15613/2007的呈請人。呈請人於2007年提出離婚呈請,法官於2008年3月18日頒下暫准離婚令。該暫准離婚令在2011年5月23日成為絶對命令。離婚前,雙方育有一子一女: 長女於1997年7月出生;幼子於2001年12月出生。

2.  關於對子女的管養權,法庭曾在2009年12月24日頒令,兩名子女的管養權給予答辯人(即母親) ,呈請人享有合理探視權。呈請人於2013年3月18日發出傳票,要求更改該命令,他建議將子女的管養權改判給他,因他認為答辯人不懂照顧子女。

3.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連基審理後,於2014年6月3日拒絕呈請人的申請,維持將兩名子女的管養權給予答辯人。

4.  呈請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4年8月4日被陳法官拒絕。

5.  呈請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6.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7.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  呈請人2014年8月18日發出的傳票沒有列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由,他衹是表達他不服陳法官的判決。

9.  呈請人並在2014年8月18日作出誓詞,支持他的申請。他指稱法官偏幫對方,又指稱答辯人騙取綜援,作供時說謊,與社工「夾口供」。

10.  答辯人在2014年8月29日傳檔一份4頁紙的文件,反對給予上訴許可,並就呈請人的論點提出反駁。

11.  本庭首先必須說明: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上訴庭只會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論據來考慮這個議題。上訴更加不是容讓敗訴人仕重新提出他應該在原審時提出但遺漏提出的証據。

12.  呈請人2014年8月18日的誓章内的論點,經已在陳法官2014年8月4日拒絕上訴許可判案書内討論及清楚交代。本庭不認為陳法官犯了任何錯誤以致本庭可以干預他就証人証供的評核及就事實的裁斷,也看不到有任何理據干預他就兩名子女的管養權行使的酌情權。本庭認為呈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具體事實及証據支持他聲稱法官偏幫對方的嚴重指控。

13.  經考慮過呈請人的理據,參閲2014年6月3日及2014年8月4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呈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呈請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4.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呈請人上訴許可。

15.  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4段的裁定。

16.  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本庭不就本申請頒發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林文瀚)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