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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3

陳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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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101399-CH-2015-10-26

陳 對 陳

HTML content

FCMC 17195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7195宗

--------------------

陳呈請人
及
陳答辯人
及
陳介入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5年10月12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10月26日

-------------------------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

1.  這是一宗呈請人(下稱“女方”)對法庭在2015年8月5日頒布的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背景

2.  1995年6月答辯人(下稱“男方”)的父親(下稱“祖父”)和答辯人用綠表以聯權共有方式以代價$1,139,300購入位於高俊苑一個居屋單位(下稱“高俊苑”)。樓價以祖父的積蓄和銀行貸款支付。1999年初祖父將名下一部的士出售,用所得款項清還全部按揭貸款(見文件冊123-125、147-160頁)。自1995年祖父、祖母、答辯人和其兄弟姊妹中最小的妹妹(即介入人)從公屋搬進這個居屋單位居住。

3.  2000年訴訟雙方在深圳認識,大半年後同居,2003年9月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後女方居於深圳,男方會每星期六、日返去探望她及留宿。2006年10月他們的女兒(下稱“女兒”)在香港出生。

4.  女兒出生一個月後,由女方帶返深圳照顧,女兒約7個月大時,女方帶女兒返江蘇故鄉跟其父母一起生活了半年,之後兩人到香港生活多個月後又返回江蘇生活。大約於2009年女方取得單程證,適逢女兒3歲預備入學,訴訟雙方開始固定在香港生活。一家三口、祖父、祖母和介入人同住在高俊苑單位。隨著祖父的健康轉差,2010年12月祖父和男方以送契將高俊苑所有權益轉讓予介入人和男方以聯權共有方式持有。

5.  2013年11月女方以兩年分居理由提出本呈請。在呈請書中女方提出請求法庭將高俊苑一半權益分給女兒。

6.  2014年1月27日女方經代表律師將表格E存檔,其中就她在高俊苑的業權或實質權益份額一欄上女方寫:「由法庭裁定」(見表格E第5頁)。

7.  2014年4月9日法庭頒布暫准離婚令。

8.  2014年7月12日男方將表格E存檔,其中男方指稱他在高俊苑不佔任何實質權益份額。

9.  2014年8月1日介入人將誓章存檔,在其中介入人指稱男方和介入人是以受託人身分替五兄弟姊妹持有高俊苑。

10.  訴訟雙方不能就女兒事宜達成協議。女方先後就女兒的事宜提交了日期為2014年8月6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3日多份誓章。

11.  在日期為2014年10月20日的誓章(見文件冊47-51頁)女方就介入人及其兄弟姊妹的說法作以下回應:

“2. 答辯人,及其妹妹(介入人)共同持有該物業,但介入人都對該物業業權有不同說法,法官於是命令本人向(男方的大家姐、二家姐和弟弟)及介入人發出表格F。”

12.  2014年10月31日介入人以傳票申請加入本案,並提交了她的支持誓章、大家姐和二家姐的支持誓章。應介入人的申請,2014年11月4日本席頒令:

(1)   批准介入人加入本案中的附屬助事宜;

(2)   介入人、男方及其證人須於2014年12月2日或以前將支持誓章存檔和送達;

(3)   女方須於2014年12月30日或以前將反對誓章存檔和送達;

(4)   介入人、男方及其證人須於2015年1月13日或以前將回應誓章存檔和送達。

13.  經兩天審訊後,2014年11月26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命令訴訟雙方獲得女兒的共同管養權,女方獲得日常照顧及管束權,男方則有合理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

14.  2014年12月2日介入人、男方的大家姐、二家姐和弟弟將誓章存檔。

15.  2014年12月12日女方前代表律師TKC Lawyers將代表行事通知書存檔。2015年1月2日女方經代表律師將她的誓章存檔(見文件冊137-142頁)。但就介入人和其兄弟姊妹對高俊苑實質權益的說法,在誓章中女方只作以下回應:

“8.   此外,介入人所說的家庭會議(即2010年6月的家庭會議),本人從來沒有聽說過。也不相信真有其事。現呈上“附件3”為一頁由男方的弟弟傳訊給男方的一份訊息。內容也沒有說有所謂的家庭會議,男方的父母他沒有說此住所為五兄弟姊妹共有,更加沒有說要轉名給介入人。男方有時會給本人看類似訊息,讓本人明白他的難處。”

16.  2015年2月3日女方將親自行事通知書存檔。

17.  2015年2月9日本席頒令:

(1)   就高俊苑的實質權益的爭論列為須預先處理並排期在2015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審前覆核聆訊;

(2)   女方須在2015年3月20日以前將表格F存檔及送達給男方的大家姐、二家姐和弟弟,並在其後7天內將送達誓章存檔;

(3)   許可介入人在2015年2月13日前將補充誓章存檔及送達;

(4)   未有法庭許可任何一方不得再將與預先審理的爭論點有關誓章存檔及達達;

(5)   介入人須擬備《審訊文件冊》的目錄,並須編定頁碼。

18.  2015年2月13日介入人又將誓章存檔。

19.  2015年4月28日本席頒令:

(1)   就高俊苑的實益權益問題排期在2015年8月5日至7日預留3天進行審訊;

(2)   無法庭許可訴訟各方不得將誓章證供存當;

(3)   除非主審法官另有命令,訴訟各方已經存檔及送達的誓章、文件或其證人就事實所作的供詞將被採用為各方的主問證供。

20.  2015年8月5日即審訊的第一天,男方和介入人表示願意撤回他們是受託人身分替兄弟姊妹持有高俊苑的主張,和接受該物業的實質權益分別是男方和介入人各佔一半的。因此,本席認為再沒有就高俊苑的實質權益進行審訊的必要,並頒令:

(1)   男方和介入人各佔高俊苑50%實質權益;

(2)   撤消針對高俊苑的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的登記。

21.  為保障女方的權益,本席同時也頒令若高俊苑出售,男方須將他的一半權益的淨得收益存入法庭。

22.  女方並不認同本席不繼續審訊的處置方法。她同意男方只佔該物業的一半實質權益,但不接受介入人為業主(見2015年8月5日耹訊的謄本第17頁R至第18頁E)。本席認為按訴訟各方(包括女方)已披露的案情,就高俊苑實質權益只有一個爭論點,這就是男方(和介入人)是否只是以受託人身分替五兄弟姊妺持有該物業。既然這個爭論點已經獲得解決,便再沒有繼續審訊的必要。

上訴

23.  2015年8月31日女方以傳票申請就下列命令提出申請上訴許可:

(1)   男方及介入人分別擁有高俊苑百分之五十的實質權益;

(2)   撤消針對高俊苑的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的登記。

24.  她的上訴理由為:

(a)   審訊期間法庭沒有因應女方的書面申請安排普通話即時傳譯;

(b)   法官錯誤以介入人2014年10月31日的誓章為上述命令的申請;

(c)   法官未有考慮任何證人的誓章或證物(除介入人2014年10月31日的誓章外);及

(d)   女方、介入人及其他證人沒有出庭作證或接受盤問。

25.  女方現時說她認為高俊苑的實質權益為男方和祖父各佔50%。

本席的看法

26.  陳詞時,女方撤回上述上訴理由(a)。就女方的上訴理由(b)、(c)和(d),本席有以下看法:

(1)   按上述分別日期為2014年11月4日、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4月28日的頒令,就高俊苑實質權益的爭論訴訟各方(包括女方)須將他們的案情在存檔的誓章中作出交待。

(2)   女方說法官未有考慮證人的誓章或證物,這個說法並不正確。本席對訴訟各方的案情,是相當瞭解的。縱觀女方就這項爭論點存檔的誓章,她並沒有作出過祖父現仍持高俊苑50%實質權益的主張。因此,女方不能夠在2015年8月5日審訊的第一天甚至其後提出這個新的主張。

(3)   況且,按日期為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4月28日的頒令,無法庭許可訴訟各方不得再將誓章證供存檔。這也支持了本席在上述(2)段的看法。

(4)   在陳詞裡,女方說:『法官錯誤以為女方的案情或講法是:「男方佔物業的一半」』。女方事實上是接受男方只佔高俊苑50%實質權益的(見謄本第17頁R至第18頁E)。

(5)   女方說從介入人在誓章她 「覺得」介入人在高俊苑沒有「業權」(見謄本第17頁T)。從誓章可見於2010年12月祖父和男方已以送契將其於高俊苑所有權益轉讓予介入人。祖父和介入人屬父女關係,在平衡法中所謂「預付財產推定」(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適用。

(6)   法定業權與實質權益是緊密相連的,男方和介入人是註冊業主,他們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權益擁有人,若女方爭議祖父而並非介入人才是該物業的其中50%實質權益擁有人,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權益分拆的話,她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第108D頁、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 65段與66段及黃燕珍 訴 鄺偉文及葉鳳蓮(HCA2293/2004、2009年12月18日判決書第18段)。女方不但沒有在存檔的誓章內提出祖父仍佔高俊苑50%權益的主張,或她打算就此依賴的法律原則,更沒有在誓章中就此提出任何證據。

(7)   綜合以上各點考慮,本席維持就按日期為2015年2月9日頒令須預先處理的事宜主要來說只有一個爭論點的看法,這就是介入人在誓章的主張,即男方(和介入人)只是以受託人身分替五兄弟姊妹持有高俊苑這一點。在男方(和介入人)撤回其主張後,審訊也無必要再繼續進行。如前所說,一般來說法定業權與實質權益是緊密相連的。順理成章,法庭也可以在本案頒令男方和介入人各佔高俊苑50%實質權益。

(8)   在男方須將他一半權益的淨收益存入法庭的條件下,本席認為法庭頒令撤消針對高俊苑的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的登記是合適的處理方法。

(9)   在陳詞裡,女方重申她就高俊苑實質權益的案情或說法是:「介入人所說的家庭會議(即2010年6月的家庭會議),本人從來沒有聽說過。也不相信真有其事。」。女方這一個案情或說法,與法庭在2015年8月5日的頒令並無矛盾之處。

(10)   在陳詞裡,女方說:「如果我上訴成功及重審後能令物業業權重歸男方及他父親,對我並無好處,因為份數只小不多及男方亦無權出售物業。」。聆訊時,女方接受縱使真的是男方和祖父各佔高俊苑50%實質權益的話,還只是男方的50%屬家庭資產,祖父的份額(若有的話)並非家庭資產。由此可見,不論高俊苑的另外一半實質權益究竟是由祖父還是介入人擁有,並不涉及女方的利益。祖父並非本案的當事人,也不涉及本案,女方並無訴因或利益可要求法庭在本婚姻訴訟案件中審理祖父在高俊苑的權益(若有的話)。

27.  聆訊時,女方一再說她不同意男方和介入人及其證人在誓章中對她的指摘,希望有機會作出回應。對此,本席認為法庭不應鼓勵任何試圖深入回顧這些多年來在家庭生活中發生的恩恩怨怨的做法,因為這種做法不但於事無補,而且往往消耗與訟雙方及法庭的財力和其他資源,更可能加深雙方之間的怨恨,無助解決他們的糾紛。

28.  考慮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須顧及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可 ─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命令

29.  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女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消女方日期為2015年8月31日的傳票申請。

30.  上訴庭在LWYA v KYW (CACV 151/2013, CACV 152/2013, 4 December 2014)案中清楚指出,家事法庭在處理涉及第三方權益的糾紛時,應考慮採用Mostyn QC在TL v ML & Ors (ancillary relief: claim against assets of extended family) [2006] 1 FCR 465案中所建議的程序,包括法庭應指令訴訟各方將狀書存檔。在處理本案時,本席是考慮到在關鍵時刻訴訟各方都沒有律師代表,又體諒到他們未必具備草擬狀書的專業知識,所以許可訴訟各方以誓章來交待案情。現在回想起來,本席同意若指令訴訟各方以狀書交待其案情,應是一個更為合適的處理方法。

31.  女方上訴許可申請失敗,須付男方和介入人的訟費,如各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將來由法庭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各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介入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98306-CH-2015-03-03

陳 對 陳

HTML content

FCMC 17195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 年第 17195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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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呈請人

及

 陳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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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5年 2 月 6 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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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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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1. 在以下本席簡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 這是一宗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3. 2014年11月26日本席就家庭子女(下稱「女兒」)(現年8歲多)的管養權、照顧、管束和探視權頒下判案書。

4. 男方不滿本席的判決,於2014年12月23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男方的上訴理由是這樣的:

「1. 呈請人根本沒有心去花時間帶小孩,如附件的所有暑期活動都不參加,因自己要回江蘇,搶了女兒的學習空間。

「2.  很多活動都是聽其他家長說便參加,最後也沒有或忘記出席,如附頁2014年11月20日學校朗誦節也沒有出席而浪費了。」

5. 2015年2月20日男方提交傳票申請要求就上訴事宜提交補充誓章和文件。雖然尚未得到法庭的許可,2015年2月6日男方提交誓章,並連同誓章提交了一些補充資料。

6. 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一)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二)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三)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需是可信的。

7. 男方提交的補充文件,大都是有關男方在2014年間陪同女兒參加學校活動、課外活動的相關資料。這些活動,又大都是法庭在2014年11月初舉行審訊前已經進行的。對於為何他不能在審訊時提供這些資料文件,男方不能提供令法庭滿意的解釋,所以男方現在要求提交這些補充資料的申請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案定下的第一項條件。

8. 本席也不認為有關文件對案件會有重要性的影響。男方要求提交這些補充資料的目的,不外是想再一次申明他說女方沒有親力親為照顧女兒的主張。在這一方面訴訟雙方在審訊時已提交了大量證據,也花了了冗長的時間來作出爭論。本席在判決書中也花了大量篇幅作出討論(見判決書第21段至第34段),而本席的裁定是「一直以來,母親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見判決書第29段),和「在外傭的協助下她對女兒的照顧是盡心盡力的」(見判決書第34段)。

9. 男方確實於2014年間多參加了女兒的學校活動,但也不容爭議,在此以前他是甚少參與女兒的學校活動的,反之女方多年來一直有陪同女兒參加她的學校活動。

10. 小心考慮以後,本席撤銷男方要求提交新資料、文件的申請。就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繼續作以下討論。

11. 雖然男方在他的支持誓章中列出了許多與上訴有關的論點,但扼要來說,他是不滿意本席在證據方面的評估、衡量,和酌情權的運用。男方的論點,其實本席已在作出原來的裁決時加以考量,本席不打算在此再重複的逐點作回應。

12. 在考慮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3. 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男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14. 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失敗,須付女方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將來由法庭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96457-CH-2014-11-26

陳 對 陳

HTML content

FCMC 17195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7195宗

————————————————

陳呈請人
及
陳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4年11月4 - 5日
判決日期 :2014年11月26日

-------------------------

判 案 書
(管養權)

-------------------------

 

1.  這是一宗有關管養權、照顧和管束、和探視權的審訊。

2.  在判案書中,本席在以下稱呈請人為“母親”,她現年39歲;答辯人則為“父親”,他現年51歲。

背景

3.  2000年訴訟雙方在深圳因工作及經朋友介紹認識,交往大半年後相戀並共賦同居。2003年9月二人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後母親居於深圳,父親每星期六、日會返去探望她及留宿。他們的女兒,即家庭子女(下稱“女兒”)在2006年10月出生。

4.  女兒在香港出生一個月後,由母親帶返深圳照顧,女兒約7個月大時,母親帶女兒返江蘇故鄉跟其父母一起生活了半年,之後二人到香港生活多個月後又返回江蘇生活,大約於2009年母親取得單程證,適逢女兒3歲預備入學,二人開始固定在香港生活,一家三口、父親的父、母(下稱分別為“祖父”和“祖母”)、和父親的妹妹(下稱為“姑姐”)同住在油塘一個居屋單位(下稱“前婚姻居所”),前婚姻居所現由姑姐和父親2人聯名分權持有*[1]。2011年6月祖母過身,2011年9月祖父入住護老院,母親自2012年11月起打理父親的公司名下位於油塘一個商場內的童裝店,訴訟雙方自該年10月起至今聘用外籍傭工協助照顧女兒。

5.  結婚初期夫婦婚關係不錯,女兒出生後二人漸因姻親關係、女兒管教、金錢、婚姻生活、居住等問題而多有爭執,最後母親於2013年11月提出離婚,法庭於2014年4月頒下暫准離婚令。

6.  法庭先後於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8月7日替雙方進行排解子女糾紛聆訊,社工李女士也依法庭指示出席了在2014年7月14日進行的聆訊,可惜雙方未能就子女事宜達成協議。

證據

7.  社工任女士依法庭指示到庭作供,也接受了雙方的盤問。訴訟雙方親自作供,他們採納了他們的誓章證供,表格E、表格J及其附件作為主問證據,也接受了對方的盤問。母親傳召外傭(下稱“T”)替她作供;父親則傳召了他的姐姐(下稱“姑媽”)替他作供。雙方證人的證供內容分別見於他們誓章。

8.  2014年10月30日父親作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法庭許可他傳召姑姐就子女事宜到庭作供。2014年10月31日本席作出以下的指示:

(i) 父親須澄請他是否已按法庭在2014年7月14日作出之命令的第2段將證人姑姐的誓章存檔和送達;

(ii) 若沒有的話,父親應考慮以雙方傳票方式提出申請要求延期提交證人供詞的時限。法庭在聽取雙方在這方面的陳詞後,會就申請作出處理;

(iii) 若父親打算提出上述的申請,他須將姑姐的誓章的草稿連同傳票一併遞交。

父親並沒有就此提出雙方傳票申請。審訊第一天,父親答覆本席查詢時說,他已經於2014年8月1日將姑姐的誓章存檔和送達。但後來經細閱姑姐日期為2014年8月1日的誓章後,父親接受該誓章的內容與女兒的事宜並無關係。查實該誓章是姑姐說明其對訴訟雙方就前婚姻居所的實質權益方面的爭議而作出的。審訊第二天大約中午時,本席對父親說若父親仍打算傳召姑姐作供的話,可安排姑姐下午2時30分帶同她的證人供詞出席聆訊。至下午,父親說姑姐因工作關係,不能到庭。

9.  母親存檔了其童裝店職員的誓章,後來她決定不傳召她到庭作供。該職員對父、母、女兒之間之家事所知並不多,就她的誓章內容,本席將不置任何比重。

法律

10.  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作出命令的權力,由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1.  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 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12. 從以上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的事宜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本席先就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作出介紹。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3. 社工先後提交了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包括日期為2014年5月12日李社工撰寫的第一份報告和日期為2014年10月22日任社工的第2份報告。兩位社工認同父親及母親都關心女兒,他們和女兒的關係也是親密和融洽的。

14. 李社工認為,一般而言就年幼子女的感情和身體需要上,母親的角色是較為重要,女兒與母親亦較親密。母親在過往多年亦一直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年幼的子女更需要穩定而持續的照顧安排,母親在外傭協助下能妥善照顧女兒。故此,縱使女兒較喜歡跟父親生活,延續目前由母親照顧的安排對女兒是較合適的。李社工建議訴訟雙方共同擁有女兒的管養權,母親擁有照顧及管束權,父親則有合理探視權。

15. 對此,任社工卻有不同的建議。她同意一個穩定的生活環境對女兒的成長有一定的幫助,維持女兒現有的生活模式,包括在現時的學校就讀及居所居住,可減低父母離婚帶來的衝擊及轉變。她也認為女兒年紀尚幼,在她日漸成長時生理上的需要,母親的角色較為重要。但她的意見是目前母親仍未有離婚後的具體的安排,包括她的工作及居所等安排,父親雖然較縱容女兒,但過往多年,父親在工作之餘,仍盡力肩負照顧女兒的責任,為了日後能多些時間照顧女兒,父親已逐步將業務遷回香港,日後姑姐和姑媽亦會協助照顧女兒,對女兒成長的需要亦有一定的支援。與母親相比較,她認為父親較為有計劃及清晰的工作及居所安排,因而任社工建議與訟雙方共同擁有女兒的管養權,父親擁有照顧及管束權,母親則有合理探視權。

訴訟雙方對管養權及探視安排的意見

16. 訴訟雙方都希望獲得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表示會盡心盡力的照顧女兒,他們也同意對方應有合理探視權。

17. 母親認為女兒自出生以來一直由她妥善照顧,縱使過往年多她打理童裝店,她亦儘量抽時間親自照顧、督導她學習及管教女兒。她認為雖然父親很疼愛女兒,但流於溺縱,而她有能力繼續妥善照顧女兒,故此希望離婚後繼續由她在外傭協助下照顧女兒。

18. 父親同樣肯定母親愛錫女兒,然而他認為母親對女兒的學習或成長加諸太多壓力,又太多規限,縱使出發點是好,但對女兒卻造成窒礙,未能順其自然成長,又對女兒造成壓力。他又認為母親對離婚後的生活安排沒有作出合適的計劃,亦不能為女兒提供一個良好的生活環境。父親打算在外傭和姑姐協助下照顧女兒。

主要爭論點

19. 綜觀與訟雙方的案情,本案的主要考慮因素在:-

(a)女兒的意見;

(b)女兒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

(c)父親和母親對女兒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d)她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e)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她的需要;

(f)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她造成的影響。

女兒的意見

20. 女兒明白父母都愛錫她,而她對父母均是喜愛的。她曾對李社工表示比較下,她覺得母親較愛錫她,又喜歡跟母親談天說地,而她與父親一起則較開心,但父親則常看手電和有時不理睬她。當任社工與她會談時,她表示父母在各方面對她皆有滿意的照顧,她較喜歡父親的教導方式及由父親陪她遊戲,當父母因工作而未能在她睡覺前回家,她亦會惦掛二人而致電他們談天,但她會惦掛父親多一些。當問及若然她要跟父親或母親居住的意願時,她表示希望維持現狀,但不希望父母爭吵。女兒亦對任社工表示與同住的姑姐關係良好。

本席的看法

證人可信性的一般衡量

21. 按任社工的報告,女兒表示她與姑姐關係良好。雖然直至2014年7月14日搬走以前,姑姐和訴訟雙方、女兒同住,但從現有證據看來,姑姐和女兒關係並不親密。父親認為這是因為母親素來不喜歡女兒接近姑姐而造成的,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不容爭議姑姐和女兒相處的時間並不多,母親更說多年來,姑姐從沒有一次單獨帶女兒出街。對此,父親並不否認。按任社工的報告,姑姐對她表示她與女兒關係密切,對於這個說法,基於以上考慮,本席有保留。姑姐對任社工表示,若有需要願意協助父親照顧女兒,但任社工在庭上也表示,姑姐明言不會負上照顧女兒的責任。父親也說姑姐只會擔當「幫頭幫尾」的角色。本席認為,從上述看來,姑姐在女兒的事宜上並非佔一個重要的角色,所以,雖然最終姑姐沒有到庭作供,這對於本席就本訟案的裁決相信並無重大的影響。

22. 姑媽對母親有許多負面的看法。她認為母親一些行為是沒有人性的、強盜的所為,又說母親每每很晚才回家,甚至通宵不回家,又只顧自己吃喝玩樂,扮靚,無論正確與否,女兒若不聽從母親的說話去行,便會捱打捱罵。但姑媽從來沒有和訴訟雙方或女兒同住,和母親、女兒也接觸不多。審訊時,姑媽承認,她所說母親的行為和對女兒照顧的情況,都只是從父親、姑姐或他人聽來的,並非她耳聞目睹所見。姑媽所言,其實與父親的案情也頗有出入。父親同意母親是愛錫女兒的,審訊時父親說,就母親對女兒一直以來的照顧,他打70分,雙方就女兒的未來安排發生爭議後母親對女兒的照顧更為盡心,可達到80分,絕非姑媽所說的如此不堪。雖然任社工在報告中說姑媽對她表示若有需要時,可協助照顧女兒,但姑媽作供時重複地說,她不打算對女兒的照顧負責任,因為她認為這是父親、母親份內的事情。姑媽的證供內容,多是傳聞證供,其中有部分更與訴訟雙方不爭議的內容不符,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姑媽的證供並不可靠,也不置任何比重。

23. T是訴訟雙方的外傭,由2013年9月開始替他們工作。她與雙方和女兒一起生活已差不多一年,對他們的起居生活可說是十分了解的。訴訟雙方對T作為證人的誠信,其證供內容的可靠性,都沒有作出質疑。T作供時,給予本席的印象也十分良好。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T的證供。

24. 本席在下文再介紹T的證供內容,和就父親、母親的證供中的主要分歧作出具體的分析和認定。

女兒與父親、母親的關係

25. 李社工於本年5月2日觀察女兒在家中分別與母親及父親的互動情況。按社工的觀察,雙方分別和女兒有說有笑,相處的氣氛都是輕鬆和愉快的。似乎無容爭議,父親、母親和女兒的關係都是密切而融洽的。

父親和母親對女兒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26. 父親和母親一直參予對女兒的照顧。女兒過往多年的生活起居、學習、課外活動都是由母親主理。自2012年11月起父親在油塘一大型商場開設童裝店,交由母親營運,同時僱用一名店員。雙方也僱用了一名外傭。經營童裝店後,母親兼顧銷售和入貨的工作,她有時須到深圳及廣州等地方入貨,也須打理店的業務。雖然店務繁忙,母親仍然是儘量抽時間照顧女兒,她說若到廣州入貨,她亦即日來回,約晚上11時返回家中。她表示平日她主要在女兒上學及補習等時間工作,她多會在晚上7時30分前返回家中照顧女兒,星期六亦會跟女兒吃早餐、帶女兒去興趣班、補習數學等,由於女兒平日的補習及星期六、日的興趣班的上課地點多在她童裝店同一商場,故她亦可以在中間空檔照顧女兒。星期日母親主要留在店中工作,讓父親照顧陪伴女兒,但她也會跟父女用膳。父親一直忙於工作,早出晚歸。他自2010年自資在深圳開設公司,營運服裝貿易生意,更須中港兩地奔波,經常是夜深才回家。在上學的日子,他每日早上陪伴女兒上學,並在周末黃昏起及星期日全日陪伴女兒,帶她去玩耍。可以這樣說:訴訟雙方均是負責任的父母。

女兒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她的需要

27. 本案的主要爭論點,在女兒多方面的需要,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相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她的需要。

28. 父親向任社工表示他因工作關係,每天需往返深圳,照顧女兒的責任不得不落在不用工作的母親身上,但母親一直不樂意肩負照顧女兒的責任,因而堅決安排女兒就讀全日制的幼稚園,並甚少參與女兒學校的活動,有時突然為了參與朋友的聚會而不照顧女兒,父親惟有放下深圳的工作,怱忙返港接女兒放學及照顧她,更說母親在過去一年才改變態度,承擔照顧女兒。

29. 父親在2010年在深圳開設公司經營服裝生意,因工作關係對女兒的照顧不多是可以理解的。但他並不否認,他在2010年在本港工作時,還是因工作關係,早出晚歸,對女兒照顧不多的。反之(也並沒有爭議),女兒在2006年出生後,一直由母親照顧,過往多年來女兒生活起居、學習、課外活動等主要由母親負責,她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2012年經營童裝店的業務後,在外傭的協助下母親仍是負責着對女兒的照顧,她的起居生活、學業、課外活動各種安排。母親每天和女兒吃早餐,每星期會有1至2次親自接放學,她多會和女兒一起吃晚飯和陪女兒睡覺。雙方都不否認,女兒是健康成長的,喜愛上學,在學校與同學及老師相處愉快。母親不認同父親所說她一直不樂意負上照顧女兒的責任,在過去一年才改變態度的說法。本席也認為從以上不容爭議的事實可見,父親所謂母親一直不樂意負上照顧女兒的責任的說法,並不符合母親一直以來盡心盡力照顧女兒的客觀背景,因此本席也不予以接納。在她的報告中,任社工說自2012年起,女兒日常起居及學業主要由家庭傭工及補習老師負責。對於任社工的意見,本席並不同意。從現有證據看來,本席認為一直以來,母親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

30. 任社工在報告中表達的意見是,若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頒予父親,姑姐和姑媽都願意協助照顧女兒,但姑媽對本席明言,她不打算負上照顧女兒的責任,父親說姑姐也只是可以「幫頭幫尾」。從往績來看,姑姐和姑媽也從沒有在照顧女兒方面提供過實質的幫助。因此,本席對姑姐和姑媽是否會在將來協助照顧女兒,是有極大保留的。

31. 任社工在報告中說父親向她表示有協助指導女兒功課,而母親不懂英文及不熟悉香港的學制,若女兒由母親照顧,會對女兒的學業有影響。審訊時父親說他具F.7程度,在輔助女兒功課方面和母親相比有明顯的優勢。母親承認她的英文不好,但除了英文科外,她可應付女兒現時的功課,父親的英文比她好,但她認為雖然如此,父親根本無心機教女兒功課,而她是用心教導女兒的功課的,所以她不認同父親的說法。審訊時,就母親對父親的盤問可見,父親對女兒現時的學業進度,譬如在數學科或英文科,女兒正在上甚麼題目的課,是一無所知的。反之,母親對此是十分了解。父親解釋,他教導女兒功課的形式是,若女兒有甚麼疑難可以問他,而遇有問題,他樂於回答,所以他並不知道女兒每個科目的進度,並不為奇。但被問及究竟女兒向父親問過甚麼問題時,父親是支吾以對,連一個例子也沒有列舉出來。T的證供說,父親每次叫女兒做功課時,總是看着自己的手機。女兒也對李社工說,她和父親一起時,他常拿著手機和有時不理睬她。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採納母親的主張,雖然英文程度不足,但她比父親用心,所以本席不認為父親在教導女兒方面有他所謂的優勢。

32. 父親肯定母親愛錫女兒,然而他認為母親安排了不適合的課外活動給女兒對女兒的學習或成長加諸太多壓力,又太多規限,縱使出發點是好,但對女兒的成長卻造成窒礙,又對女兒造成壓力。父親又不滿母親常責罵女兒及曾施行體罰,更曾掌摑女兒令她有兩至三次流鼻血,而父親表示近一年母親並無體罰女兒,除此以外,父親又指母親過往常有跟友人共聚夜歸而讓女兒由外傭照顧。就體罰方面,母親承認以住曾因女兒嬌縱頑劣以手掌打女兒臀部,亦曾輕摑其臉,但並無令致女兒流鼻血,她向社工表示她體罰女兒亦覺心痛,亦明白及表示不會再以體罰方法管教女兒。另一方面,母親承認2012年時因雙方關係日差,令致她情緒很受困擾時,的確曾有相約朋友抒發、飲酒等,但這些已是過去,而自2012年尾她收拾心情及打理童裝店後,已很少約朋友消遣,因間中要到廣州為童裝店入貨才在晚上11時返家。審訊時本席向雙方作出查問,女兒現時參加課外活動的情況,大致來說,本席認為母親作出的安排是可以接受的。

33. 母親認為父親很疼愛女兒,但流於溺縱。母親認為父親生活散漫,對管教女兒採取縱容態度,假期只會和女兒玩耍而不理會她的學業,即使女兒翌日要上課,也容許她玩耍至深夜才睡覺,影響女兒的學習。她認為父親對女兒是一好的玩伴,但卻不能妥善照顧或培育女兒成長。T的證供也說,平日父親送女兒上課常會最後1分鐘才到學校,每日要跑步到父親的車。母親說,這常是因為父親懶床的緣故。T也說每星期六父親在家,女兒會很晚,一般至12點才睡覺,星期日父親經常帶女兒外出遊玩至晚上11點才回家。李社工的意見是在比較上,母親較能恩威並施管教女兒。從現有證供衡量、本席贊同李社工的觀點。

34. 父親打算將公司從深圳搬回香港,他也已在油塘區租了寫字樓。回港工作後他預計會有更多時間陪伴女兒。在庭上父親說,他希望以後可以每天陪女兒吃晚飯。母親則對父親的說法存疑,她指出父親在2010年前在港工作時,還是早出晚歸,花在女兒日常照顧上的時間不多。父親不認同母親的主張。從父親現時和女兒一起時也常看手機,有時更會不理睬她的情況看來,本席認為縱使父親返回本港工作,他會否如他所說將花更多時間在女兒的日常照顧上,是未知之數,更何況如前所述2010年以前父親在港工作時也是早出晚歸的。對父親所說,本席是存疑的。反之,女兒自出生後,一直以來母親是主要的照顧者。雖然父親對此有不同的主張,在本席看來,在外傭的協助下她對女兒的照顧是盡心盡力的。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女兒造成的影響

35. 訴訟雙方和兩位社工都認同維持女兒現有的生活模式,可減低父母離婚帶來的衝擊和轉變。一向以來母親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若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頒予父親,這意味着女兒可能會經歷生活安排上一些的改變,譬如父親很可能會對女兒的課外活動作出重新安排,但女兒會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依舊在同一學校上學,生活環境不會有大的改變。若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頒予母親,基於父親和姑姐共同持有前婚姻居所的權益(甚至可能包括其他兄弟姊妹),而母親和姻親們之間的關係甚為惡劣,可以預見他們容許母親在離婚後繼續在上址居住的機會不大,但母親大可和女兒搬進父親已在同一大廈租下的單位居住,無論如何,母親和女兒在相隣的地點租住一個單位相信不難,女兒可在同一學校上學,她的生活、環境也不會有大的改變。父親表示擔心租金方面的負擔。的確,離婚後雙方須由負擔一個家庭變為負擔兩個家庭的開支,難免會感到吃力,但父親母親都有工作能力,父親現租下的單位月租大約為10,000元,前婚姻居所無按揭,父親無須供樓,相信雙方努力下,是可以勉力負擔租金開支的。再者,假若母親獨自租地方住也難免會有數千元租金開支。因此,本席認為任社工對母親就離婚後的居所未有具體打算的關注,並非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此外,一般來說若當事兒童和父、母都維持緊密的關係,而又熟悉父、母雙方分別提供的環境的話,生活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困擾便會有可能減少(參考案例:Liu Lau Oi Yuk Shelldy v Liu Chian Hsiong, Civil Appeal Action No 126 of 1997, 17 October 1997, per Saunders DJ)。女兒與父親和母親都維持親切而融洽的關係,因此本席認為若將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女兒在環境上的改變應不會對她造成任何重大的不良影響。

36. 任社工也說母親就離婚後她的工作未有具體打算。其實,母親是十分明顯的表示她打算繼續經營童裝店,希望離婚後在外傭協助下照顧女兒的。

照顧和管束權的裁決

37. 母親一直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母親作為女性,一般來說比較男性更適合照顧女兒,本席認為母親照顧女兒的能力比父親好,這些都是法庭在決定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時,在本案而言比較重要的考慮,對母親來說也是比較有利的考慮。經小心考慮全部因素後,本席認為現有情況下,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父親,符合她的最佳利益。

共同管養

38. 訴訟雙方都希望與對方共同管養女兒。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俾父母能夠共同參予日後子女管養方面的事宜,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參考案例: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4 HKLRD 191)。本案的訴訟雙方都疼愛女兒,和女兒關係良好,也願意在女兒的福利事宜上互相合作,本席贊同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是合適的安排。

探視

39. 訴訟雙方都同意若他們獲頒予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對方應有合理探視,包括留宿探視。本席留待訴訟雙方自行就探視包括留宿探視方面作具體的安排。將來有需要的話,他們亦可作出申請尋求法庭的指示。

命令

40. 綜合各點,本席作以下命令:

(i) 將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予訴訟雙方;

(ii) 母親獲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

(iii) 而父親可得合理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

41. 訴訟雙方的出發點都是關心女兒,本席認為就子女事宜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耹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耹訊


1:2014年8月1日姑姐提交誓章表示前婚姻居所乃他們五兄弟姊妹共同擁有,父親和姑姐是受其他兄弟姊妹委託為物業受託人,2014年10月31日姑姐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許可將她加入本訟案的附屬濟助事宜為介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