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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4

蔡 對 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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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1] HKFC 226-CH-2021-11-10

蔡 對 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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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0863/2014

[2021] HKFC 2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10863號

---------------------

呈請人蔡 
 及 
答辯人蔡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10月19日
決定日期:2021年11月10日

 

--------------------

決定書

---------------------

1.  這是一宗有關家事法庭案件的訟費爭議,答辯人於2021年9月14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2.  區域法院聆案官楊綺娜於2019年11月12日為案件的訟費作出評定。之後,答辯人根據第62號命令第34條例提出申請,要求對訟費評定作出覆核。

3.  楊聆案官於2021年2月5日對訟費評定作出覆核,並作出判決。

4.  訟費證明書於2021年7月12日由林澤銘聆案官簽發。

5.  之後,答辯人根據第62號命令第35條例提出申請,要求法官覆核訟費證明書。

6.  本席於2021年9月2日對這申請作出聆訊,根據有關申請提出的誓詞,及聽取雙方在庭上的陳詞後,在庭上作出判決。

2021年9月2日的判決

7.  判決的理由大致上是,答辯人在誓詞附件一中提出的4項爭議,都是有關案件於某些非正審申請或法庭程序上,期間保留或沒有作出的訟費令,但答辯人承認其實大致上已在楊聆案官席前提出過,而楊聆案官亦已就此作出訟費評定。

8.  答辯人另外提出的爭議,是根據誓詞附件二的一個裁決,答辯人認為這裁決表示他不需要支付訟費。

9.  附件二的裁決書是有關答辯人在一個上訴程序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高等法院上訴庭撤銷答辯人的申請,判決書第3段指出 “本庭就本申請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10.  本席在庭上已向答辯人清楚解釋,這判決書第3段,只是就他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所衍生的訟費作出裁決,與家事法庭案件的其他訟費完全沒有關係。

11.  本席也在判決中指出,根據第62號命令第35(1) 條例,任何一方若然對聆案官的訟費評定覆核的結果不滿意,是可以提出由法官再次覆核,但必須先向該位聆案官申請要求就受爭議的項目列出裁決的原因。

12.  答辯人顯然沒有這樣做,沒有提交訟費單上任何受爭議的項目及聆案官就項目作出裁決的原因。

13.  因為答辯人沒有根據命令行事,本席不能對任何爭議作出覆核。

14.  因此,本席撤銷答辯人的申請,及命令答辯人須即時支付呈請人港幣$500作為本申請的訟費。(儘管本席當時命令答辯人須即時支付訟費,但答辯人並沒有遵守法庭命令,直至本聆訊期間,呈請人提出這件事,答辯人才在庭上支付。)

本申請的裁決

15.  答辯人根據第59號命令第2(B)條例,對本席2021年9月2日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16.  在聆訊期間,本席再次解釋2021年9月2日的裁決,並且向答辯人解釋上訴因由的法律。

17.  答辯人在庭上只表示不滿意裁決,在誓章及法庭上的陳詞,也只是重複之前已提出過的爭議,沒有指出本席於判決中有犯上任何事實判斷或法律上的錯誤。

18.  根據香港條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 A條例,在上訴許可申請聆訊,除非法官接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否則不得批准上訴許可。

19.  答辯人未能提出本席於判決上有犯上任何錯誤,只是表示對判決不滿及重複已多次提出的爭議,顯而易見,上訴根本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答辯人也沒有提出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所以本席不會批准上訴許可。

命令

20.  撤銷答辯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21.  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由本申請所衍生的訟費,本席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為港幣$500,答辯人須即時支付呈請人。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2018] HKFC 112-CH-2018-07-17

蔡 對 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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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0863 / 2014

[2018]HKFC1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10863宗

————————————————

 蔡呈請人
 及 
 蔡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8年6月19日
判決日期 :2018年7月17日

-----------------------------------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

1.  在下文本席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  這是一宗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3.  在1983,訴訟雙方結婚。這段婚姻共有四名子女。在2014年,女方以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在當年,除了年紀最小的兒子仍在上大學,其餘三名家庭子女都已自立。在2015年12月14日,訴訟雙方提交同意傳票。在2016年4月13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在同日,本席按同意傳票之內容頒令︰-

(1)  男方須於法庭批出絕對離婚令的6個月內,向女方支付整筆付款$300,000元。付款受限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2)  男方須於法庭批出絕對離婚令的6個月內,將其名下一個位於葵涌的住宅單位(在下文稱“瑞景大廈”)轉讓予女方。

(3)  訴訟雙方須於法庭批出絕對離婚令的5個月內,將雙方聯名持有的一個位於內地的住宅單位(在下文稱“金海灣花園”)以市值出售,惟除非得雙方書面同意,否則售價不得低於¥6百萬元。

(4)  出售金海灣花園物業所得的款項 ,經扣除售樓的必須開支後,餘下的淨收益分為兩等份︰-

(1)  其中一等份歸女方所有。付款受限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及

(2)  餘下的一等份歸男方所有。

(5)  就本同意傳票申請作無訟費命令。

(6)  女方本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  在2016年5月25日,法庭頒發絕對離婚令。因為男方並沒有按2016年4月13日的同意命令第一段,在限期內付女方$300,000元,在2017年8月25日,女方發出判決傳票。在2017年11月13日,就女方的判決傳票,法庭進行提訊,並頒令將聆訊押後至2018年2月5日。在2017年12月22日,按2016年4月13日的同意命令第2段,男方將其名下於瑞景大廈之權益轉讓予女方。在2018年1月10日,男方將整筆付款$300,000元付予女方。在2018年2月5日,男方將擬親自行事通知書存檔。   

5.  因為男方已經付清2017年11月13日判決傳票的欠款,所以在2018年2月5日,法庭只須處理該判決傳票的訟費問題。女方申請訟費。對此,男方反對。男方說,金海灣花園的市值遠低於¥6百萬,但女方又不肯同意將金海灣花園以低於¥6百萬出售,因而男方一直不能夠將金海灣花園出售。男方又說,因為女方違反了2016年4月13日的同意命令,所以他才不按命令在限期前將整筆付款$300,000元付予女方,既然錯在女方,不應由他付判決傳票的訟費。

6.  在2018年2月5日,經聆聽男方親自陳述和女方代表律師的陳述後,本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判決傳票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7.  女方負責草擬2018年2月5日的命令,並在2018年2月13日,將命令蓋印和存檔。在2018年3月7日,男方提交傳票,求更改2018年2月5日的訟費命令為由女方支付判決傳票的訟費。

8.  在2018年4月23日,女方將擬親自行事通知書存檔。

9.  在2018年4月23日,法庭就2018年3月7日的傳票舉行聆訊。經聆聽訴訟雙方親自陳述後,本席認為既然2018年2月5日的訟費命令已經蓋印和存檔,訟費命令屬已判決事宜,本庭無權作出修改,因此撤消了2018年3月7日的傳票,也頒令男方須付女方這個申請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200元。

10.  在2018年5月2日,男方發出本申請,要求許可就2018年2月5日的訟費命令和2018年4月23日訟費命令進行上訴。

11.  從男方2015年5月2日的誓章看來,其申請理由不外是重覆前文所交代的內容。

12.  在考慮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3.  男方不滿本席作出的訟費命令。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53(1)條:-

“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的訟費及附帶費用,……均由區域法院酌情決定,區域法院並有全權決定該等訟費須由何人支付以及須支付訟費的範圍。”

14.  行使上述酌情權是受到《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62號命令所規限的。《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4)條規定:-

“區域法院根據本條例第53條…… 而具有的權力和酌情決定權,須在本命令的規限下按照本命令而行使。”

15.  行使上述全權酌情權的詳細指引可見於《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條︰-

“5. 行使酌情決定權時須予考慮的特別事宜(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

(1)區域法院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情況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 ——

(aa) 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

(a) 第16號命令第10條規則述及的任何分擔提議,而該提議是依據一項保留使區域法院知悉此事的權利而使區域法院知悉者;

(b) 任何繳存法院的款項及其款額;

(c) 任何根據第33號命令第4A(2)條規則提出的書面提議;

(d) 任何明示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且關乎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爭論點的書面提議,但如作出該提議的一方在提議作出時,本可藉根據第22號命令作出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以就訟費作自保,則區域法院不得考慮該提議;

(e) 各方的行為舉措;

(f) 某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件中局部勝訴(即使他並未全盤勝訴);及

(g) 區域法院已被促請注意的由某一方作出的任何可被接納的和解提議。

(2)就第(1)(e)款而言,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 ——

(a) 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

(b)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之作出抗辯的方式;

(c) 在申索中全盤或局部勝訴的申索人有否誇大其申索;及

(d)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16.  如前所說,法庭並無權力應男方的申請修改2018年2月5日的訟費命令,男方2018年3月7日傳票,是註定失敗的,因此法庭行使其酌情權頒令男方付女方2018年3月7日傳票的訟費,是正確的決定,將數額評為$200元也是合理的做法。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就2018年4月23日訟費命令的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男方的上訴申請。

17.  在2018年2月5日,本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判決傳票的訟費,男方不滿本席的判決,在2018年5月2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8.  《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2)號命令:

“(4)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a) ……;

(b)   (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

19.  男方並沒有在限期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延期上訴,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會考的因素包括︰

(a)  延遲的時間多少;

(b)  延遲的理由;

(c)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d)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可能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平。[1]

20.  在本案而言,男方逾期的情況是嚴重的。

21.  對於未能在限期前提交上訴許可申請,男方並沒有提出任何解釋。

22.  並無證據顯示若法庭批予延期,可能會對女方造成不公平。

23.  最重要的考慮因素在男方能上訴成功的機會。

24.  男方說,女方沒有按照2016年4月13日同意命令,因此導致延遲執行法庭命令的人是女方。女方不同意男方的說法。她說,金海灣花園市值遠超¥6百萬,只是男方不合作,所以至今仍未能售出。女方並沒有就她的說法在原審時提交誓章證據,本席不打算就女方的說法在此加以考慮,但無論如何,對於男方的申請理由,本席並不接受。從2016年4月13日同意命令的條文清楚可見,男方付女方整筆付款$300,000元的條文,和訴訟雙方將金海灣花園出售的條文,是二個分開的不同的條文,換言之男方不能夠將兩者混為一談,也不可以因為訴訟雙方在將金海灣花園出售的事宜上有爭執,便拒絕執行付女方整筆付款$300,000元的責任。在簽同意傳票時,訴訟雙方都有律師代表,他們對於同意傳票的內容應該是清楚的。事實上,雖然金海灣花園至今尚未出售,但在女方提交判決傳票後,男方也已將$300,000元付予女方。

25.  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男方就2018年2月5日訟費命令的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26.  男方上訴許可申請失敗,須付女方的訟費,。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將來由法庭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2年第1冊第59號命令第4條 (59/4/9) 及案例Menno LeendertVos v Global Fair Industrial Limited & Ors (HCMP No. 796/2010)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