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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7

陳 對 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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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HKFC 237-CH-2023-11-29

陳 對 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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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281 / 2017

[2023] HKFC 23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3281宗

————————————————

 陳呈請人
 及 
 蔡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3年8月29 - 30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1月29日

-------------------------------------------------

判 案 書
( 更改管養權;更改探視安排 )

-------------------------------------------------

前言

1.  在本案中,呈請人是女方,答辯人是男方。雙方共育有兩名家庭子女,分別是︰

(1)  女兒,生於2007年,現年16歲;

(2)  兒子,生於2010年,現年13歲。

2.  原本,是次審訊涉及下列三項申請︰

(1)  由男方於2022年5月11日提出的傳票,欲更改女兒和兒子的探視安排(「第一張傳票」);

(2)  由女方於2022年9月15日存檔的傳票,欲更改兒子的管養權,改判給她(「第二張傳票」);

(3)  由男方於2023年1月27日存檔的傳票的第2段,欲更改女兒的管養權,改判給他(「第三張傳票」)。

3.  不過,在開審當天,男方表示和確認撤回第一張傳票中有關兒子的探視安排的申請,也撤回第三張傳票,所以,本審訊只剩下以下項目需要審理︰

(1)  第一張傳票中有關女兒的探視安排,男方欲繼續在社工辦公室接送女兒/與女兒見面;

(2)  第二張傳票,即是女方欲更改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改為頒予給她。

4.  本席在2023年1月11日頒令,委任法定代表律師代表兒子。本席感謝法定代表律師協助預備本案的審訊文件冊。

5.  本審訊共有4名證人,包括︰社福調查主任(鍾先生)、男女雙方,以及男方的母親(嫲嫲)。

背景

6.  雙方在2005年相識,認識了幾個月後便結婚,並在2007年和2010年分別生下女兒和兒子。婚後,雙方的磨擦日深,在2011年11月左右,雙方發生激烈爭執,最後報警求助,女方和兩名子女被安排入住庇護中心。隨後,他們搬回女方的娘家,雙方正式分居。

7.  之後的2012至2013年間,據稱男方多次指控女方虐待女兒,包括用籐條打女兒,所以,男方多次帶女兒到醫院接受檢查,並報警求助。針對女方被指控虐待女兒,個案並沒有被確立[1],但男方一直不接受這個結果。多年過後,男方仍在本審訊中指控和強調︰

「CID及社工主任可以協同做到單虐兒案不成立。由於梁振英及林鄭月娥及時任保[安]局長的李家超均收過舉報,我要求他們成立「專案調查組」,當然他們沒有成立。結論︰梁振英及李家超局長涉「知情而包庇」是公職人員失當…… 」。[2]

8.  當年,女方為避免紛爭,遂在2013年的不同時段,安排由男方照顧女兒或兒子。當時,兒子約有3歲,女兒約6歲。雖然男方得到嫲嫲的協助,女兒在2013年4月10日至5月30日由男方照顧,唯女兒表現抗拒,故此,在2013年5月31日返回女方家中,由女方照顧。而兒子則在嫲嫲的協助下,繼續由男方照顧。

9.  在雙方的婚姻關係上 ,女方在2013年7月提出離婚 (FCMC 10580/2013),指稱男方的行為使她無法合理地與之共同生活。當時處理該案的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曾下令獲取雙方的精神狀況和照顧兒童能力的精神報告,分別是︰

(1)  由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的林醫生,於2014年1月7日預備的醫療報告,認為女方沒有可被診斷出來的精神病(“was not found to have any diagnosable mental illness”),並適合照顧家庭子女;

(2)  由九龍醫院精神科的朱醫生在2014年3月4日預備的醫療報告,認為男方患有妄想症(delusional disorder),又或者偏執型人格障礙症(paranoid personality disorder),照顧兒童的能力有限和不合適(“limited and not favourable”),建議男方接受精神病治療。

10.  男方一直批評兩名醫生向法庭提供「不誠實及虛假」的精神科報告,他堅稱自己沒有精神病,反而是女方有精神和心理問題。有關雙方的精神狀況,本席容後再說。

11.  總之,女方在2017年改為以「分居兩年」進行離婚,亦即是本案, 絕對離婚命令已在2021年1月6日頒佈,而雙方的附屬濟助安排,則是採用「清楚了斷」的安排。[3]

12.  不過, 雙方針對兩名子女的安排,不能達成協議,所以, 於2019年,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席前進行審訊,周暫委法官在2020年3月17日頒下判案書,判令(「2020年命令」)︰

(1)  女方獲得女兒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男方有合理探視權;

(2)  男方獲得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女方享有界定探視,包括星期六至星期日的留宿探視;逢星期一至五下課後至晚膳前的彈性日間探視。

13.  可惜的是,該判案書之後,雙方就兩名家庭子女的紛爭並沒有平息,主要是男方投訴因為女方的操控,引致女兒不願意見他。另外,兒子在完成留宿探視後,沒有及時回到男方的家中,引致男方多番報警求助,不下10多次至20次。

14.  2022年9月11日,兒子到女方家中進行留宿探視後,再次拒絕回到男方的家中,男方報警求助。可是,當警察到場後,兒子向警察表示男方在前幾天曾經在家中打他。因此,兒子被送至醫院檢查和留院。在2022年10月10日召開了「保護懷疑受虐待兒童多專業個案會議」,成員認為雖未有足夠證據確立有關傷害,但認為「相當可能曾發生傷害/虐待兒童的情況」[4]。

15.  本席在2022年10月5日頒下暫時命令,把兒子的暫時管養、照顧和管束權給予女方,男方有合理的暫時探視權,但探視須在社工的辦公室或共享親職支援中心內進行。

雙方的案情

16.  女方提出更改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給她,是基於下列原因︰

(1)  兒子在男方的照顧下經常被體罰,打至有瘀痕及損傷流血,常常發惡夢,情緒極受困擾;

(2)  兒子極度不願回到男方的家中;

(3)  兒子有語言及學習障礙,但男方不肯承認這事實,在小學階段反對學校向兒子提供的治療,引致兒子現在的學業成績十分差;

(4)  男方不准女方參與兒子在學校的任何親子活動;

(5)  男方沒有足夠的照顧能力和時間去照顧兒子。

17.  對於男方要求更改女兒的探視安排,女方只強調女兒因為以前的經歷,即是︰在男方探視女兒時,藉口帶她外出,多次在期間突然帶她去報警或急症室,指稱女方虐待她,害得她要留院。這些經歷深深嚇怕了女兒,所以,女兒並不願意見他。

18.  男方不同意女方的說法,堅稱女兒的確受到女方的虐待, 並且受到女方的操控,所以才不敢見男方。

19.  至於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的議題,男方否認他有虐待兒子,他表示他只是輕輕打了兒子的手板,兒子還說「唔痛嘅」,還要男方「呵番」,女方和警察把「打手板」事件誇大成為虐兒事件,是「香港百年以來聞所未聞」的事情。他指出他和嫲嫲一直照顧兒子,用心教導兒子學習,只是女方「知法犯法」,操控兒子,使兒子過了探視時間也不回家,直接減少或影響男方教導兒子的時間。另外,男方認為女方有精神或心理問題,多年來虐待子女,弄至子女「皮包骨」,不適合照顧兒子。

適用的法律

20.  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原則如下︰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21.  除此之外,家事法庭也慣常會考慮由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因素(以清單形式列出),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庭根據法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庭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和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22.  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一定要)考慮上述清單中所開列的因素。這個清單只是一個備忘錄,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這個清單時,也並非需要就清單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而且,這個清單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exhaustive list),法庭還要顧及清單中沒有開列的「個案的所有情況」(見︰ZJ and XWN (Leave to Appeal: Child Relocation) [2018] 3 HKLRD 644的判詞第25和28段; H v N [2012] 5 HKLRD 498的判詞第26至33段)。

社福調查報告

23.  本案前後有4份社福調查報告,前兩個是在2020年命令之前預備的,後兩個是由本席下令預備的,詳情如下︰

(1)  第一份社福調查報告的日期為2017年12月28日,由社工周姑娘預備;

(2)  第二份社福調查報告的日期是2019年7月5日,也是由社工周姑娘預備;

(3)  第三份社福調查報告的日期是2022年12月24日,由社工鍾先生預備;

(4)  第四份社福調查報告的日期是2023年8月10日,由社工鍾先生預備。

24.  社工鍾先生有出席本審訊,接受各方的提問。

25.  簡單而言,鍾先生認為女兒在女方照顧下成長,母女間已有著良好而穩固的感情基礎。在探視方面,女兒一直拒絕與男方接觸,甚至拒絕出席鍾先生安排她與男方會面,以便鍾先生觀察他倆的相處情況。鍾先生這樣結論︰

「對於現時(有關探視的)法庭命令,[女兒]亦表示不願遵守。雖然調查主任並不鼓勵這做法,但某程度亦反映了[女兒]過往對[男方]的強烈負面感受和現時的父女間疏離的關係,故此調查主任建議維持原有的探視形式,希望[女方]能向[女兒]多作鼓勵,讓[女兒]慢慢重建與[男方]的聯繫。」 [5]

「調查主任認為在這階段如強行安排[男方]與女兒見面未必可行,亦會進一步破壞父女關係,故建議維持以往法庭命令原有的探視形式…。」[6]

26.  至於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的安排,鍾先生從兒子口中得知,兒子在女方家中獲得妥善的照顧,包括温習功課;而他也很喜歡和女兒(即是家姐)一起。

27.  另外,鍾先生又觀察了男方與兒子的互動,期間,男方首先檢查兒子全身,說兒子手臂有傷痕,手指「皮包骨」,是女方照顧不周所致,但兒子「否認」,並向男方解釋原因。其後,男方說兒子「犯下了大錯」,被女方影響下「成為小魔鬼」,兒子均沒有回應。男方又向兒子建議,嫲嫲以後每天送早餐去學校,被兒子拒絕。

28.  鍾先生表示,有鑑於兒子十分堅定地表達,希望其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均由女方擁有,而期間女方的照顧亦良好,所以,建議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交給女方。另外,鍾先生根據兒子向他表示,男方有時會對兒子施行體罰,認為這似乎已令兒子對在男方家中留宿產生抗拒的情緒,因此,鍾先生建議男方對兒子進行界定探視,每星期一次,在共享親職支援中心進行(如果雙方均願意和同意接受有關服務),又或者可在社工的辦公室進行(如果任何一方不願意和同意接受共享親職支援中心的服務)。

29.  女方和代表兒子的法定代表律師均同意鍾先生的建議。

30.  男方則認為鍾先生沒有親眼目擊男方對兒子施行體罰;況且,他只是對兒子「打手板」,是「愛惜仔女」,而女方「用衣架」、「用籐條」才是「不愛惜仔女」,指控鍾先生不處理女方的嚴重虐兒行為,所以鍾先生「有誠信問題」。

31.  本席不接納男方對鍾先生的批評,因為此等批評毫無根據和基礎。本席進一步指出,男方在2012年前後,已經多次指控女方虐待女兒,但經警方調查後,有關指控並不成立。而且,如果女方真的如男方所指控,嚴重虐待子女的話,兩名子女是沒有可能與女方如此親近的。

32.  本席認為鍾先生已經對此個案作出適合的調查和觀察,然後對管養權和探視安排作出合乎邏輯的建議,本席對鍾先生的建議會給予相當的比重。

子女的意願

33.  第三份社福調查報告顯示,女兒對於男方過往曾不停用短訊找她,表示反感,現時對男方「已沒有感覺,亦不希望他在她的生活裡出現」。另外,她「十分希望」法庭能讓女方繼續照顧她到18歲。 在探視方面,她拒絕與男方接觸,也不願意與男方以WhatsApp、微訊或電郵聯繫。

34.  在前一段提及的女兒的立場,到了第四份社福調查報告時也沒有軟化,並表示縱然女方有勸告她,但是她仍然拒絕再與男方接觸,若有需要,她會親自向法庭表達自己的意願。

35.  在兒子方面,第三份社福調查報告中記錄,兒子同意由男、女雙方共同管養,但「多次」表示希望可以繼續由女方照顧,因為他與女方和女兒(家姐)的關係很好,希望與她們一同生活。兒子又向社工表示,男方會經常緊密地追蹤他的動向和致電、發短訊給他和學校,這些行為令他覺得厭煩。現在見到男方,也會憶起過去被打駡而感到憤怒,亦害怕會被男方再次打駡,所以,他堅決不會到男方家中留宿,只願每兩星期與男方見面一次,地點在女方家樓下的平台。

36.  到了第四份社福調查報告時,兒子的立場有所轉變。他希望由女方一人作出有關他的重大事情的最後決定,因為如果由男、女雙方共同商議和決定,只會令他們不停爭拗,也會導致男方不停報警。他表示不想與女方和女兒(家姐)分開,想與她們一起生活。在探視方面,兒子在2023年7月7日向社工鍾先生表示,他願意與男方每星期見面3次,每次約30分鐘,甚至可以在男方家中進行。可是,在2023年7月18日和8月2日的談話中,兒子表示,男方經常在學校門口探視他,令他反感;加上他的生活越來越忙碌,所以,現在只願意每兩星期見面一次。兒子又指出,他是十分願意親自到法庭向法官表達自己的感受和意願。

37.  女方和法定代表律師均認為,兩名子女的意願應該受到尊重。

38.  男方則堅稱,女兒和兒子不願意與他見面,或之前在女方探視兒子後,兒子不願意回男方家的原因,就是因為他們受到女方的操控。本席經考慮後不接受這個說法,因為︰

(1)  綜合所有證據,以及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親眼目睹男、女雙方作證時的神情態度,本席對女方的整體感覺是︰她並不是一個有操控欲的人。她作證和說話時語氣微細、緩慢,沒有給人一個「強勢虎媽」的感覺;

(2)  本席認為,女兒對男方的抗拒情緒,很大機會是源自於在2012年前後,男方在探視女兒時,多次突發地把女兒帶去報警,又或者去醫院的急症室,指控女方虐兒,引致小小年紀的她,因為男方的虐兒指控,需要多次留院數天,甚至十多天,這無疑對女兒造成難以磨滅的記憶烙印;

(3)  至於兒子在男方管養和照顧期間的情況,本席會容後再詳談,在現階段,本席只會指出,其實兒子打從9歲左右開始,便向社工表示希望可以與女方一同住,惟他知道此可能性很低。[7]

39.  有關法庭應該如何處理兒童的意願,有以下案例可以參考︰

(1)  在Re D (Abduction: Rights of Custody) [2006] UKHL 51, [2007] 1 AC 619, [2006] 3 WLR 989, [2007] 1 FLR 961 一案中,英國的何熙怡女男爵(Baroness Hale)曾在判詞中第57段這樣說︰

“... But there is now a growing understanding of the importance of listening to the children involved in children's cases. It is the child, more than anyone else, who will have to live with what the court decides.”

(大致意思是︰現在越來越多人了解到,在處理兒童案件中,聽取兒童的意願的重要性,因為最終是該名兒童,而不是其他人,要與法庭的決定共存。)

(2)  在另一英國案件Re R (Residence Order) [2010] 1 FLR 509, Rix LJ 大法官表示︰

“… while this needs to be assessed within the whole context of such wishes, the older the child the more seriously they should be viewed and the more insulting and discrediting to the child to have them ignored. As a rough rule we would see these as needing to be taken account of at any age; above 10 we see these as carrying considerable weight with 6–10 as an intermediate stage and at under 6 as often indistinguishable in many ways from the wishes of the main carer (assuming normal development). In domestic violence, where the child has memories of that violence we would see their wishes as warranting much more weight than in situations where no real reason for the child's resistance appears to exist.”

(大致意思是︰兒童的年紀越大,就更應該認真地看待他的意願,否則就代表是對他冒犯和不信任。粗略而言,十歲以上的兒童的意願應該被給予相當的比重。在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若兒童對該暴力事件仍有記憶的話,則該兒童的意願就更應給予較大的比重。)

(3)  在YSYM v LHB, CAMP 24/2020, [2020] HKCA 586 一案中,兩名家庭子女分別是12歲和13歲,他們強烈地要求跟隨母親一起到加拿大讀書,原審法官不予批准,但有關決定在上訴時被推翻,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引用以上兩個英國案例,認為兩名子女已經強烈 (“strong”) 和理性 (“rational”) 地表達其欲去加拿大升學的意願[8],因此,批准母親帶同家庭子女離港,前往加拿大讀書。

40.  本案的女兒已經16歲,兒子已經13歲,他們向社工鍾先生表達其意願,女兒的意願一直是堅定的,兒子雖然就管養和探視的議題上有先後不同的看法,但能提供合乎邏輯的原因[9]。

41.  作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兩名子女在管養、照顧和管束、探視這幾個議題上,已經真實地向社工鍾先生表達他們強烈的、理性的、清晰的意願,法庭應該對他們的意願給予重大的比重和尊重。

男女雙方和相關人士的照顧能力,以及他們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兒子的需要

42.  女方現年50歲,是一名汽車油咭推銷員,工作時間有彈性,主要是星期一至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星期六和日休息。她也可以選擇在家工作,即是︰在家打電話推銷油咭。因此,她有充足的時間,可以事事親力親為地陪伴和照顧兒子的日常生活,而更重要的是,教導兒子做功課。本席認為,雖然女方的英文程度不及擁有中六學歷的男方,但她是可以教導兒子的其他科目,重點是她能夠騰出來給予兒子的時間,遠比男方的多。

43.  另外,女方不會只是著重兒子的學業,也有注意到兒子的心理健康和感受,時不時聯絡相關的社工或心理治療師,以協助兒子改善其心理健康。兒子有專注力不足的問題,也曾在學校受到其他同學的欺凌,甚至曾受傷入院接受治療。

44.  男方一直指控女方照顧兒子不周,引致他「皮包骨」。不過,根據社工鍾先生向兒子作出查詢,兒子表示在女方的家中「一直獲得妥善的照顧,家庭關係亦佳」[10]。 兒子現在身高約167厘米,體重約50公斤,依照衞生署建議使用的「身高體重圖表」,兒子的體重屬於「適中」。因此本席不接納男方的指控。

45.  男方也有指控兒子受到女方或第三人(本席理解男方似乎是指女方的男朋友)的影響,經常講粗口,又做不文的手勢。可是,這個指控與嫲嫲的口供不一致,嫲嫲在回答法定代表律師的提問時,表示兒子很少講粗口,不識做不文手勢。而社工鍾先生則形容兒子「温文」。

46.  男方現年56歲,是一名「特更」的士司機,每天工作14至15小時,大約由上午7時左右至晚上9時,然後他會回家吃點東西、洗個澡 ,在晚上10時左右回到的士,一直等待至晚上11時左右才回家,因為他要等待警察「抄牌」的時段過去後,才可以把的士泊在街邊,而不用停泊在需要付費的停車場。可見,由於男方的工作時間很長,他可以親自照顧、陪伴、教導兒子的時間,遠遠比女方的少。

47.  男方在作供期間,強調自己有教導兒子,起初他說是每星期2至3次,會在晚上8時左右回家,那怕是只有半小時的時間,平均每星期約2至3個小時。後來,他又改口說是每星期有4至5個小時。本席先不去評論男方在這方面(教導兒子的時間)出現前後不一致的說法,就算(只是假設)本席採納對男方最有利的說法,他也只是每星期教導兒子4至5個小時,而且還是在兒子快將要睡覺的時段,情況絕不理想。

48.  在日常照顧方面,男方十分依賴嫲嫲的協助。根據嫲嫲的說法,她負起兒子的日常照顧,例如︰送上學、一日三餐、買書、做校服等等,有99%的事情都是由她負責,她是既出錢又出力。又例如,在2021年5月20日,兒子在學校受到欺凌,被同學「箍頸」,男方也是完全依賴嫲嫲陪伴兒子去醫院,由嫲嫲向他報告兒子的情況。

49.  以本席在庭上所觀察,嫲嫲雖然看來尚算精神,但是畢竟她已經78歲,她的體力不可能比女方的好。更何況,嫲嫲是不可能替代父、母照顧和教導兒子的角色。另外,兒子現年13歲,讀中一,已經正式步入青少年期,應該已經具備相當的自理能力。正如男方在庭上也說,兒子在成長的過程中,會出現一些反叛、不聽話的情況。因此,兒子在現在和可以預見的未來,最需要的更多是成年人對他的循循善誘,在過程中,成年人應該採取一個好像是朋友身份的角度,合理地尊重兒子的喜惡和看法,照顧他在心理或精神上健康發展。在這方面,與兒子有極大年齡差距的嫲嫲,恐怕與兒子的代溝太深,不能做到。

50.  至於男方,他傾向採用體罰的方法去教導兒子,例如︰當兒子推倒嫲嫲,又例如︰當兒子訛稱沒有帶某科的書本回家温習,男方都會用「打手板」的方式處理,他堅稱這是「有效」的「管教方法」,因為打完手板之後,兒子就會變乖一些。本席對以體罰方式管教已經進入青少年期的子女這做法,不予認同,並認為「體罰」,那怕只是「打手板」,並非有效管教已經步入青少年期的兒子的方法。

51.  反觀女方,她採用像與朋友相處的方式,與兒子溝通,進行教導,更加能符合青少年的兒子的需要。

兒子的身體和感情方面的需要

52.  女方指出,兒子打從早年開始,已經追問女方,為何女方選擇與女兒一同生活,而他卻不能。隨著兒子日漸成長,他追問這個話題的次數越來越多。

53.  女方以上的說法,得到社福調查報告的證實。根據在2017年預備的第一份社福調查報告,兒子當年年約7歲,讀小二,已表示他「更期望」每個週末到母親及姐姐家度宿。到了兩年後(即2019年)的第二份社福調查報告,兒子是9歲,讀小三,他向當時進行調查的社工表示,「他期望可以和母親一同住」,惟他知道可能性很低,故此,他希望能夠多見到母親和姐姐。

54.  由此可以知道,其實一直以來,兒子對女方的感情依附絕對不淺。 可惜的是,男方並沒有認同兒子對女方在情感上依附,每當兒子在女方家中進行探視完畢卻不想離開時,男方很多時會採取報警求助的極端方法,迫使兒子回到他的家中。據男方自己所述,自從2020年命令後,他不下報警超過20次。當本席詢問男方,從他的立場來說,為何兒子在探視完畢後不想離開女方的家,男方回答道︰是兒子「心智未成熟」、「不分黑白」、「不知法律」。當女方盤問男方,是否有從子女的意願去考慮子女的安排時,男方強調「仔女有心理問題」,他們不知道男方「有法律權利」(即是︰男方可以合理探視女兒;男方獲得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

55.  男方甚至在庭上作供時表示,由於兒子在女方家中探視完畢後,經常不想離開,要求多留一天,他就經常告訴兒子︰他不分是非、分辨不到黑白,反問兒子是否要做「智力評估」。

56.  從以上可以看到,男方強調的是他身為「父親」和根據法庭命令判給他的「權利」,卻沒有顧及和包容兒子隨著年齡增長而出現對於與女方和姐姐相處時間的長短的看法,忽略了兒子在感情方面的需要。

57.  此外,社工鍾先生在2022年11月18日的面會中,觀察了男方和兒子的相處情況,目睹男方捉著兒子的手,教導他寫數字「2」和「5」字,兒子最初表示抗拒,但最後接受男方的教導。另一方面,雖然本席在2023年5月30日頒下臨時命令,讓男方可在界定安排下,探視兒子,可是,男方卻不理會法庭的臨時界定探視命令,多次在毫無預先通知的情況下,帶同嫲嫲突擊出現在兒子的學校,要求與兒子見面,又要求他吃下嫲嫲預備的食品。男方承認兒子對於這些突擊會面,十次有兩至三次會表現抗拒,但男方表示,就算兒子表示抗拒,他也會繼續突擊出現在學校門口,等待兒子。

58.  本席相信男方在心底裡,是愛惜兒子的; 可是,他不適當地當兒子仍是一名孩童,沒有,或許是不想,接受兒子已經是一名步入青春期和開始有獨立思考和想法的少年人,男方不適當地把自己的想法強行加諸兒子,並非兒子之福。

兒子曾經遭受的傷害

59.  關於兒子是否曾受到男方或女方的虐待,雙方說法各異。男方指稱女方照顧兒子不周,弄致他「皮包骨」、經常講粗口等等,本席在上文已經作出分析和裁定,在此不再贅述。簡單而言,本席不信納這些指控。

60.  由於「2022年懷疑虐兒事件」,兒子在2022年9月12日被送進威爾斯親王醫院,醫院的臨床心理治療師(Attending Therapist)[11] 在2022年9月27日的臨床心理進度記錄中有以下記錄(涉及兒子以外的人物的記錄被醫院以粗體黑筆蓋過)︰

「Clinical presentation:

- Pt reported strong wish to stay with his XXXXXX

- Said they treated him much better than XXXXXX.

- Believed he would feel much happier at XX place as felt that XXXXXX were very kind towards him.

- Often wanted to extend his stay with X over the weekends but X would not allow so, and frequently calling the police when pt did not return home from XX place after the designated time.

- Reported XXXXXX had inflicted physical punishments on him since young, as well as XXXXXX

- Said that XX had been refusing to communicate with XXXXXX for a long time already.

- Said he used to be punished frequently by XXXXXX for misbehaviours (e.g., playing video games, making mistakes in homework, etc.). XXX had hit him with broomstick as well as hangers. X had hit him with hangers, belt, and bare hands before.

- Though pt reported the physical punishments had been less frequent in recent year after ? pt had threatened to call the police on X. Last episode was reported to be in 04/2022 when X threw a baby powder tin towards pt when X was angry.

- Recalled X had asked pt to cover up the bruises from the punishments when he went to school.

- He had sent some photos of his bruises to X before, but decided against calling the police as he worried that X would punish him even more severely, and also worried about lagging behind in his schoolwork if he was admitted.

- Mood wise, pt reported he had low mood on & off at home.

- Would hid in room to cry after being punished or scolded by XXXXXX 」

61.  在本審訊中,代表兒子的法定代表律師就上述的醫院記錄中提及的體罰,向男方作出盤問[12],有下列相關的對答︰

問︰  不是一次半次?

答︰  不是一次半次。

問︰  咁有幾密呀?

答︰  每期都會有兩至三次架,但係喺成長嘅過程中,係會出現一啲反叛呀、唔聽話呀嗰啲嘢㗎嘛,呢個係最輕微嘅體罰,亦都係保障佢自己嘅身體安全呀。我解釋過啦,係法庭呢,只有愛護自己仔女嘅人,至會用「打手板」嘅方式,佢自己都痛㗎嘛…。[13]

問︰  請問你是否認為體罰嘅方式係有效管教到小朋友呢?即係[兒子]?

答︰  我覺得佢潛移默化中呢,佢係感覺到爸爸係愛佢嗰喎,佢應該係有最基本嘅人類嘅智商,係知道爸爸打佢手板,其實係一種體罰,兼夾係愛護佢嘅行為嚟嘅。

…

問︰  你係唔係覺得打[兒子]嘅手板,唔會對佢造成任何嘅傷害呀?

答︰  ar……少少心理傷害,但係當佢諗番爸爸無狂抽佢喎……

問︰  點為之「少少」呀?對佢嚟講係會造成乜嘢影響呀?

答︰  嗰個影響呢,就好快淡忘㗎啦。我都想我亞爸打我手板呀!我亞爸唔係打我手板呀,係一巴打落我個面度,打到我流鼻血呀……

62.  從上述盤問對答中,可見到男方不只「一次半次」對兒子施行體罰,頻密程度達到「每星期兩至三次」。雖然男方指稱只是「打手板」,但也招認這對兒子造成「少少心理傷害」。在其後的盤問中,男方進一步承認體罰兒子之後,兒子會躲進厠所,但由於他已在厠所之內,所以看不到他是否有哭。這印證了上述的臨床心理進度記錄中所描述兒子提供的體罰情況,的確有出現。

63.  本席因此相信兒子的確曾遭男方的體罰,雖然不是重大的傷害,但對兒子的確造成一定的心理傷害。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兒子造成的影響

64.  自從2020年的命令頒佈之後,兒子在週末時一直有前往女方的家中留宿,對女方的家熟識,因此,就算法庭更改有關兒子的照顧安排,不會對他造成負面的影響。

男女雙方的精神問題

65.  在本審訊中,男女雙方各自對對方的精神狀況,互有指控。

66.  男方指稱女方有精神問題,不過,早在2014年,經雙方同意下,法庭曾獲取了男女雙方的精神評估報告,詳情在上文第[9]段已經提及過,在此不會重複。

67.  本席有機會在審訊中觀察女方的神情態度,發覺她說話有條有理,沒有出現答非所問的情況。

68.  男方曾在多份誓章中,指控本席,以及下令獲取雙方的精神評估報告的陳忠基法官,均患有「精神問題」或「頗嚴重精神問題」,因爲「長期處理離婚案、撫養權、贍養費的法官十之八九不會正常」[14]。 男方甚至在2023年1月27日提出申請,要求本席就自己的行為,做一份精神和心理報告,有關申請已被本席撤銷。

69.  除此之外,男方亦在多份誓章中,以及在庭上作證時,指控對他作出精神評估的朱醫生,以及其他涉及女兒的懷疑受虐案的調查警員、社工等等「做假案」,引致女方虐打女兒的虐兒案件不能成立;他繼而向時任特首梁振英、林鄭月娥,時任保安局長李家超舉報,要求成立「專案調查組」,進行調查,卻不獲正面回應。所以,他認爲以上一干人等,均涉「知情而包庇」的「公職人員失當」。

70.  男方極力反對他有精神病之說,依賴精神科醫生李子健的報告,以作證明。李子健醫生先後預備了兩份報告,第一份的日期是2022年11月26日,第二份是2023年3月29日,兩份報告均表示男方沒有「精神紊亂」(mental disorder)。

71.  本席認為,就算男方根據最新的李子健醫生的報告,沒有精神紊亂,但他對涉及調查女兒的懷疑受虐案的警員、社工、其他政府官員或公職人員犯錯等等的指控,誇張失實,並無根據,雖未至於女方所形容的是「瘋人言論」,但反映出男方一直不肯接受客觀的第三人的有關女兒懷疑被虐待的調查結果 (即是:女兒沒有被女方虐待),之後不斷對有關人員作出無理的投訴,這樣的憤世嫉俗的心態,如果由他繼續管養和照顧兒子, 無疑會對兒子造成負面的影響。

女兒的最佳福利安排

72.  女兒已經年滿16歲,她對男方的探視安排,一直表示抗拒。本席接納女方所言,女兒的抗拒原因是因為多年以來,男方多次無故指控女兒受到虐待,並在原本要探視女兒的日子,在毫無預警的情況下,帶女兒到醫院驗傷,引致女兒要留醫,在女兒心中,留下不可磨滅的心理影響。這些負面影響需要時間來理順,若本席在現階段強行定下男方與女兒見面的地方和安排,對於已經是一個年青人,並擁有獨立思想的女兒來說,可能會造成反效果。

73.  因此,本席維持一個「合理探視」的安排,是合乎女兒的最佳福利。

74.  本席寄語男方,若他真的愛惜女兒,應該給她有充足的時間和空間,去理順以往多次被無故送進醫院而造成的心理傷害。

兒子的最佳福利安排

75.  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以上的分析,認為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交予女方,是符合兒子的最佳福利。

76.  兒子對探視的看法,即是每兩星期與男方見面一次,不願意進行留宿探視,應該受到法庭的尊重。男方在庭上表示,不願意在共享親職支援中心進行探視。綜合本案的所有情況,本席認為男方可每月與兒子進行兩次探視,地點可在女方居所的平台,或者是社工安排的其他地點,每次不多於一個小時;唯雙方可另行協商加長探視的時間,但有關加長的安排必須得到雙方的事先同意。

命令

77.  基於上述各點,本席現下令:

(1)  撤銷男方在2022年5月11日的傳票的第一點(有關更改探視和接送女兒的地點);

(2)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在2020年3月17日頒佈的命令的第2段和第3段,更改為:

(a)  女方可獲得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和管束權;

(b)  男方可獲得兒子的界定探視權,每個月兩次,每次不多於一個小時,地點是在女方居所的平台,或者是社工安排的其他地點。雙方可另行協商加長每次探視的時間,唯有關安排必須得到雙方的事先書面同意;

(3)  相關的傳票均不作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以及法定代表律師的訟費。此乃暫准命令,並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78.  本席指示本命令由法定代表律師起草。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女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答辯人(男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兒子:由法定代表律師何嘉慧律師代表出席



[1]  2017年12月28日的社福調查報告第7段 [1/117]。

[2]  男方第15份誓詞第3段 [1/80/第1-7行]。

[3]  見2020年12月8月由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頒佈的命令[1/11-13]。

[4]  2022年12月24日的社福調查報告第9段 [1/150]。

[5]  第3份社福調查報告第23段[1/153]。

[6]  第4份社福調查報告第12段[1/154-4]。

[7]  參閱第二份社福調查報告第20段[1/131]。

[8]  參閲該判詞第70-72段。

[9]  參考本判案書第[35]和[36]段。

[10]  第4份社福調查報告第3段[1/154-1]。

[11]  由臨床心理治療師Sin Ling Yum Natalie在2022年9月27日預備的臨床心理進度記錄(Clinical Psychology Progress Note) [2/232-233]。

[12]  審訊第二天,在午飯時間之前。

[13]  審訊第二天,在午飯時間之前。

[14]  [1/7/第三段]和[1/81-82/第五段]。

  

[2020] HKFC 39-CH-2020-03-17

陳 對 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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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281/2017

[2020] HKFC 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7年第32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呈請人
 及 
 蔡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19年12月10日至12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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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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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在本判案書,呈請人(“女方”)與答辯人(“男方”)要求法院裁決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及探視安排。

背景

2.  2005年12月14日,女方與男方在香港合法結婚。2013年7月25日,女方以「行為」為由向法院提交離婚呈請書 (FCMC 10580/2013) 。2017年3月16日,女方以「兩年分居」為由提交一份新的呈請書 (FCMC 3281/17),法院在2018年12月11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3.  審訊時,女方與男方分別46歲和52歲,女方任職油卡推銷員,男方任職的士司機,另外經營釣魚用品零售生意。他們育有兩名家庭子女,長女於2007年出生,現年12歲,在本學年就讀中一(“女兒”);幼子於2010年出生,現年9歲,在本學年就讀小四(“兒子”)。

4.  雙方同意,自2013年女方在分居後與女兒同住;男方、兒子及祖母(“祖母”) 同住,這模式已維持至今。女兒抗拒男方探視,至審訊日,男方與女兒已多年沒有見面;反之,女方可以每星期週末與兒子進行留宿探視。

有關子女的申請

5.  女方要求維持現狀,她可享有女兒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可享有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女方和男方均可享有女兒及兒子的合理探視權。

6.  男方不滿女方欠能力照顧女兒,令她學業成績欠佳,他要求女兒及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認為女方可享有女兒及兒子的界定的探視:每隔週末進行留宿探視;非留宿探視週末的日末享有日間探視。

7.  有關子女的安排,法庭分別索取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臨床心理學家報告。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周主任”)於2017年12月28日撰寫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調查報告”)及2019年7月5日再撰寫簡短報告 (以下簡稱“簡短報告”)。臨床心理學家(“黃醫生”)於2019年7月5日撰寫臨床心理學家報告(“心理報告”)。

女方及男方的精神狀況

8.  女方與男方曾接受精神科醫生評估是否有能力照顧家庭子女。於2014年1月7日的醫學報告中,醫生評估女方並無精神問題,具能力照顧家庭子女。於2014年3月4日的醫學報告中,醫生評估男方患妄想障礙 (delusional disorder),只具有限能力照顧家庭子女,情況不理想,建議男方接受精神科治療。

9.  2018年10月9日,法院頒布命令,男方由法定律師代表。於2019年8月13日,精神科醫生評估男方仍然患妄想障礙,但他具能力理解法律訴訟內容,可以給予指示代表律師並能出席審訊。2019年10月25日,法院撤銷男方由法定律師代表,男方親自行事。

證人

10.  本審訊共有5位證人作供:男方、女方、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周主任);臨床心理學家(黃醫生)及祖母。

適用的法律原則

11.  法庭須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考慮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庭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庭)─

(i) 法庭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庭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庭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12.  本席採納以下各項,由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因: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庭根據法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庭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和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3.  在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高等法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確認,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法庭可以,但並非必要只考慮上述清單。由於這個清單並非涵蓋全面和徹底的事項,在應用這個清單時,法庭並非需要逐一考慮清單中的每一個因素。法庭要顧及清單內沒有提及的因素,包括個案的所有情況。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4.  2014年1月2日,李主任呈交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由,當時女兒只有6歲,兒子只有3歲。李主任簡述,2011年11月份,女方與兩名家庭子女搬離婚姻居所,2013年1月份,女方將幼子交由男方照顧。社會福利署個案資料記錄顯示,早於2012年3月份,男方投訴女方虐待兩名家庭子女致他們身體瘦弱。2012年7月10日的「懷疑虐待兒童多專業個案會議」中介定事件並非虐兒個案。翌年1月31日,男方再指斥女方虐待女兒,男方帶同女兒到伊利莎伯醫院求診;同年2月18日再召開的「懷疑虐待兒童多專業個案會議」,最後亦確立事件並非虐待兒童,女兒繼續由女方照顧。同年4月4日及9日,男方報警及帶同女兒到廣華醫院投訴女方虐待女兒,經醫生及警方檢查及調查後,介定事件不涉及虐兒,因此長女抗拒與男方同住。雖然男方曾在投訴女方虐兒期間照顧女兒,最後,女方在2013年6月份,當虐兒指控不成立時接回女兒繼續照顧,而幼子則由男方照顧。當時女方、女兒、 外祖父與外祖母一起居住,男方與兒子、祖母居住。

15.  在這報告中,李主任建議長女的管養權頒予女方;兒子的管養權頒予男方。雙方可享有家庭子女的合理探視權。

16.  2014年7月15日,李主任呈交進度報告。進度報告中指出,女方生活如常,並沒有重大改變,他仍然繼續經營釣魚用品生意。男方說他於2014年2月開始搬到商舖樓上的單位居住,單位屬前舖後居,設有洗手間。兒子與祖母同睡在後居的下格床,而男方則睡在上格床。男方仍然負債共約港幣400,000元,欠祖母大約港幣150,000元。

17.  李主任總結,女方與男方同樣關心兩名家庭子女,在撰寫進度報告時,他們生活穩定,女方與男方在照顧家庭子女上分別得到家人協助。唯獨男方希望兩名家庭子女可以共同成長,他亦確信自己有能力照顧女兒及兒子。男方指斥女方及家人有社團背景,所以不認為女方能夠妥善照顧女兒。可是,女兒拒絕由男方照顧,因此現時各人照顧一名家庭子女的情況仍然維持。

18.  女方向李主任承認,她並沒有足夠經濟能力兼顧兩名家庭子女的成長需要,所以她同意兒子由男方及祖母照顧。女方接受這個是一個適切的安排,探視兒子一直順利,女方同意男方可享有兒子的照顧管束權。

19.  李主任基於以上分析,建議女方可擁有女兒的管養權,而男方可擁有兒子的管養權。雙方互有當事兒童的合理探視權。

20.  2017年12月28日,周主任呈交另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周主任指女方與男方的家庭背景、婚姻關係及家庭子女過往的照顧安排與較早前的報告大同小異。在撰寫報告時,男方仍然居住於其釣魚用品店的店舖內,前舖後居。男方拒絕接受家訪。女兒已經10歲7個月,就讀本地小學五年級;兒子已7歲6個月,就讀本地學校二年級。兒子由星期一至星期四在男方居所居住,逢星期五至星期日到祖母的家中留宿。周主任確認現時家庭狀況自2013年6月起並無改變。女兒及兒子分別隨女方及男方生活,兒子除了考試期間及參加家庭聚會外,大致上維持每週或者隔週末到女方家中留宿探視。女方及男方透過電話及WhatsApp聯系安排接送

21.  周主任邀請男方、女方及兩名家庭子女到她的辦公室觀察他們的互動情況︰女方與女兒表現輕鬆自在,女方與兒子亦能夠融洽相處。男方與兒子輕鬆傾談,氣氛熱烈,笑聲不絕。唯獨是男方與女兒的互動不理想,當時女兒捲縮在遊戲室一角,低頭伏在地上拒絕與男方對話。男方最後先離開遊戲室,女兒才慢慢爬起身,雙眼紅起來。

22.  周主任補充,自2011年12月男方與女方發生激烈爭執報警求助後,個案由社會福利署家庭服務中心跟進,該中心已為女方提供情緒支援至本報告。男方由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間接受家庭服務中心接受情緒支援服務,在周主任撰寫本報告時他已沒有再接受輔導服務。

23.  周主任指出,女方與男方在家庭子女的管養安排上意見頗有分歧,過往難於就家庭子女的重大事務及福祉達成共識。在案件押後期間,據周主任的觀察,女方與男方均愛錫子女,現時各自為同住的家庭子女提供照顧,並且得到原生家庭的父母供支援。兩名家庭子女現時生活穩定,上學作息有序,得到妥善的照顧。

24.  雖然女兒未有到男方家中度宿,但女方與男方已建立了定期讓兒子於週末到女方家中探視的安排。雖然男方未能與女兒進行探視,但當男方到女方家中接回兒子時亦可以與女兒見面。因此,周主任認為,縱使雙方在聯系上偶有波折,但雙方均努力促成姐弟兩人定期見面,建立感情維繫,對家庭子女是珍貴的。周主任建議繼續維持現有的安排,讓家庭子女在穩定的環境下生活及健康成長。

25.  2019年7月5日,周主任再呈交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簡短報告),本報告是基於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服務課臨床心理學家黃醫生於2019年7月5日提交的臨床心理報告而撰寫的。

26.  周主任指出,男方於2018年4月結束了釣魚用品店的業務,在同年7月中旬轉職為夜間的士司機,薪金大約港幣20,000元。男方為了盡快償還債務,他放棄休息日,在平常上班的日子,男方在下班後回家中稍睡片刻,待兒子放學回家後與他吃點茶點,隨後陪兒子到附近的補習社。男方再送兒子乘巴士返回祖母的家中,便開始工作。男方亦會定期返回祖母的家中探望兒子。

27.  女方與男方曾於一次因為探視兒子爭拗,女方指男方在2019年6月23日因需要休息拒絕到女方的家中將兒子接返祖母家中,男方因此報警求助而感到失望。男方反斥女方不體諒他因為長期駕駛車輛所以需要充份休息,臨時請他接兒子回祖母家,雙方爭持的情況下而他又未見到女方將兒子送返家中,於是便報警求助,最後由警方護送兒子返回祖母家中。

28.  在撰寫簡短報告時,女兒已12歲1個月,在本地小學念六年級,兒子已9歲1個月,在本地小學念三年級。女兒及兒子均向周主任表示已接受現時的生活模式,女兒仍然表示不喜歡父親,亦不願意與他見面。周主任認為維持現時照顧家庭子女的模式較合乎子女最大的福祉。

29.  至於探視安排,周主任認為女方與男方認同家庭子女與非同住一方家長維持聯繫的重要性,他們亦似乎建立了默契。除了考試的日子,男方會讓兒子逢星期六晚上至星期日中午到女方家中渡宿,與女方及女兒相聚。這反映了男方真正關心兒子的情感依附,對兒子的健康成長是難能可貴的。

30.  因此,周主任在本報告建議女方及男方可共同享有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女方可享有女兒的照顧管束權;男方可享有兒子的照顧管束權。女方可享有兒子的界定探視權包括逢星期六晚上八時至星期日下午一時的留宿探視,探視的接送由父母協調及接送。男方可享有女兒的合理探視權。

臨床心理學家報告

31.  除了各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外,本席亦考慮臨床心理學家黃醫生於2019年7月5日呈上的心理報告。女方接受黃主任評估:她對心理學家的提問均作出率直的回應,她在陳述成婚至婚姻破裂時表現平靜,在家庭子女管教的問題亦毫不諱言表達所遇到的困難及嘗試解決的方法。每當女方提及她與兒子分開生活時,她都不能隱藏她的歉意及眼泛淚光。女方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她對女兒的教育方面有清晰的原則及規定。在女兒的日常生活流程上,她都作出適切的安排。女方對女兒亦有期望,女方一直培養女兒的自信心及平衡發展,她並不祈望女兒將來出類拔萃,只希望女兒健康快樂成長,做一個正直的人。女方對她一直未能於日常照顧中陪伴兒子成長感到莫大的無奈及歉意。礙於生活的限制,她需要出外工作維持生計,外祖母也沒有能力同時照顧兩名子女。故她認為現在並不是合適的時候安排兒子跟她居住。她希望兒子到中學,各有較佳的獨立能力時可以隨時自行往來兩個居所。女方一向都讓兒子知道她和男方的家也是兒子的家。女方同意繼續與女兒一起生活。兒子方面,她深信男方非常愛惜兒子,祖母亦對兒子照顧有加,但就兒子的學習及健康事宜,女方認為男方並沒有與她商量的餘地,男方很難會接受她的意見,所以女方對兒子的福祉往往感到無奈及有心無力。在對兒子探視方面,現時安排尚算順利,兒子非常期待探視的日子,男方在這方面沒有明顯阻撓,父母雙方也能對探視作出彈性的安排。

32.  男方沒有出席對他評估的個人環節,他認為自己照顧兒女方面並沒有任何問題,他強調自己曾獨力照顧子女,女兒在他的照顧下身體好轉、增加體重。

33.  男方帶同兒子出席評估會面,他堅持從旁觀察,以防有人造假,誤導小孩。在會面當中,男方花了很長的篇幅言之鑿鑿敍述過往的經驗。他相信有各級政府機關及官員包括社工、警察等人串謀做假及操控事件,致使他之前指控女方虐待女兒的案件不成立。男方更指出精神科醫生作出不誠實的報告指出他患有妄想及精神問題,他曾去信中聯辦投訴,但因自己勢孤力弱,很難對抗整個政府的操控行為。男方在面談過程中顯得主觀性甚強,很多時只顧自己表述而不理會心理學家提出的問題,他的表述明顯有部份偏離邏輯及現實,對政府及各權力架構都缺乏信任。在照顧兒子方面,男方強調自己學歷成績較女方優勝,兒子可在他管束下生活得健康快樂。在安排兒子的生活方面,男方能清楚道出他的日常細節。經濟方面,男方現時任職夜更的士司機,工作時間由晚上8時至翌日正午12時,午飯後至黃昏6時左右則在自己租用的商廈睡覺。男方承認現在欠有數十萬信用卡債務,他的收入主要用作償還欠款。為了增加收入,他打算延長工作時間。在管養子女方面,男方仍深信女方曾經虐打女兒,故他不同意女方可享有女兒的管養權,他也認為女方無論在健康或學習方面都完全沒有能力照顧教導兒子,相反他對自己教養兒子的能力很有信心。雖然女兒對男方表示抗拒,並不願意與他見面。男方認為是女方及她的家人教疏及思想洗腦而成的。女兒其實在極度不開心的情況下生活。男方希望他可獲女兒的管養權,他可安排女兒到祖母家居住。黃醫生認為男方似乎未有從女兒的角度去分析他們父女間的問題。男方同意維持兒子與女方在週末探視,維繫親子關係。

34.  黃醫生亦與家庭女兒會面,家庭女兒文靜有禮、衣著整齊、情緒平穩、注意力集中,並無特別的情緒或行為狀況。當被問及學校的生活時,女兒能夠輕鬆地表達對各學科的興趣及曾經參與的課外活動,在學習方面亦沒有感到太大壓力。女兒著重自己的成績表現,亦清楚自己在學習方面需要改善。當女兒被問及有關對男方的看法時,她的表現較為沉默。在情感上,對男方感到疏離。在會面中,並未有提及一些與男方歡樂的回憶,只有一些清晰零碎的片段,她只記起在小時候男方曾經抱著她在街上奔跑,最後被途人攔截及報警;另一片段是父母在家中爭吵;還有一次男方很大力的拍門要求進入家中。黃醫生認為這些零碎回憶片段反映女兒當時年紀很少,對父母的激烈爭拗感到害怕。這些都可能構成現在她對男方的抗拒。女兒接受父母離異,並不感到難過或自責,亦不祈望父母日後能夠復合。女兒只希望日後與女方及弟弟(兒子)一起生活,她對現在生活感到滿意,卻認為家庭的不愉快通常都是與男方的說話及行為有關。整體上心理測驗顯示的結果跟女兒會面時表示一致。

35.  黃醫生與兒子會面。兒子口齒伶俐、性格好動外向,不怕陌生,表現活潑。兒子不容易才安靜下來,在面談中,他透露平時在校及跟男方與祖母一起生活的概況。兒子的自理能力較一般同齡兒童高,例如他可以說出自己在家中怎樣洗澡及開動洗衣機洗滌衣服,他又滿懷信心地說出自己懂得乘搭公共巴士,就算男方在跟前他也毫不隱瞞地說出有時候放學後會跟同學在附近公園玩耍,又曾經跟同學在高鐵站流連。

36.  在問及他與父母離異的事情,他只說「不知道」。兒子表達希望多與女方與姊姊(女兒)見面,假期他喜歡在女方家中度過,跟姊姊(女兒)一起玩耍。在面談中,兒子提到小時候半夜起床找不到男方的驚恐,他需要女方的愛護及在女方身邊感到安全。

37.  黃醫生觀察男方與兒子在遊戲室之互動。在遊戲室內,兒子隨即探索嘗試不同的玩具,男方大部份時間靠在旁邊告訴兒子女方的不是,兒子機械式地作出回應,似乎熟習父親的說話。有時候,父親想跟兒子一起玩耍,但他不能掌握兒子的需要及步伐,兒子多沒理會他,並只玩他喜歡的玩具。兒子似乎能夠掌握男方的反應,所以兒子往往不加理會男方的要求,他亦不擔心自己的行為會有甚麼後果。有時候,男方也沒有他的辦法。

女兒在接待處遇見男方時躲在女方背後,不願意與男方和兒子一起到遊戲室。在遊戲室內,女兒全程只顧與女方高興地玩不同的桌上遊戲,男方站在一旁觀察並嘗試與女兒打開話匣子,可是女兒沒有理會他,亦沒有眼神接觸。女兒大部份時間對男方的說話沒有反應,男方批評女兒,女兒直接拒絕男方並要求他離開。女方在整個過程中情緒保持冷靜,並沒有對男方的行為反應加批評,亦沒有鼓勵女兒與男方溝通,整體來說,父母雙方也沒有一點溝通,彼此情緒克制。

38.  女方與女兒的互動展現母親權威的一面,她明確地規限女兒的活動,雖然女兒聽從但認為女方是過於保護她。女兒認為有些事情與女方沒有商量餘地。兒子見到女方時表現十分雀躍,他對女方的態度表現親密,是一個向母親撒嬌的小男孩。在面談室時,兒子坐在女方旁邊,把身子倚靠著她不時主動擁抱女方,母子兩人互相有眼神溝通。女方對著兒子時她的眼神常常感到內疚及充滿歉意。兒子卻會說一些東西逗女方發笑。黃醫生分析,她認為雙方多年各自獨立管養照顧一名孩子,因此減少紛爭。孩子們的生活模式穩定、安全,可免受父母之間衝突的影響。

39.  女方已竭盡所能管養女兒,在外祖母的協助下也能兼顧出外工作維持生計及對孩子的保護及教養,提供適切安排。 在女方的照顧下,女兒建立有規律及健康的生活方式,女兒有安全感,也能夠建立正面的自尊感,能面對成長中的挑戰。兒子方面,女方也盡顯關心及愛護,母子關係親密融洽。女兒在評估中並不願意表達對父母離異的感受,她對男方表現抗拒,她對男方的父愛感到疑惑,女兒視男方引起家庭的不愉快事。女兒與女方較為親近。女兒希望日後與女方及兒子一起生活。

40.  在男方而言,他似乎在婚姻破裂多年來或未完全修復情緒。男方不能放下認為女方曾經虐待女兒的指控。男方不信任女方,認為她教養孩子的能力及不上自己。再加上男方主觀性強,思想有時偏離現實,所以在教養孩子方面很難與女方商量達成共識。

41.  男方盡心盡力照顧兒子,因工作關係不能常常陪伴兒子,他依靠祖母安排食宿、接送兒子上學。隨著兒子成長,他比同齡兒童更具獨立生活能力。兒子在男方的教養下,性格開朗活潑,有主見,但他學習欠專心,不願受規管,學業成績欠佳,男方、祖母在管教上感到困難。男方多年來與兒子建立深厚感情,兒子已習慣跟從男方的教養模式,他對父母的離異並沒有特別的情緒壓力。當男方對兒子說女方的是,兒子不感到矛盾,也沒有左右為難。兒子向男方表達對女方的思念,他希望維持在週末與女方的探視,他也可以與姊姊(女兒)相處。兒子感受到女方對他的關心,感到被重視。雖然兒子疑惑為何不能與女方一同生活,但他不會感到被遺棄,兒子盼望未來可以多一些時間在女方的家中度過。

42.  黃醫生綜合以上資料,基於兒童在成長過程中需要具安穩及延續性的照顧,黃主任作出以下的建議︰

(1)  女方與男方可享有兩名家庭兒女的共同管養權;女方可享有女兒的照顧管束權,男方可享有兒子的照顧管束權;

(2)  女方與男方應尋求專業人事協助,學習以子女的利益為目標放下過往成見,建立彼此尊重及合作關係溝通模式,互相補足以化解在親職上所遇的困難;

(3)  維持兒子現時與女方的探視。

43.  黃醫生建議男方需給予女兒時間和空間,透過內心接納對方可逐漸讓女兒明白男方對她的愛,假以時日女兒的抗拒情緒或得以緩和。現時男方可尋求專業人士協助,學習理解女兒的想法、情緒需要;學習與女兒溝通及諒解女兒的感受。

女方的說法

44.  女方要求法院將2019年7月19日之命令作為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的最終命令,即女方可享有家庭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可享有家庭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雙方則可享有非照顧管束家庭子女的合理探視權。

45.  女方在2019年9月19日存檔誓章中指出,自2013年6月份開始,女兒已與她本人及外祖母同住,直至2017年,她與女兒遷入現時居住的公共房屋單位。自同日開始,兒子與男方同住,由祖母照顧。

46.  男方與兒子原本同住在位於旺角的釣魚用具店內,前舖後居。2016年祖母成功申請1人公共房屋單位,兒子從那時起遷往與祖母居住。2018年4月男方結束生意,獨個兒租住油麻地一個單位,其後轉職的士司機。

47.  女方認為現時女兒的起居飲食、生活、學業都到得到適切的照顧。每逢假日,女方會帶女兒到公園玩耍,到圖書館閱讀。當女兒升上小學後,女方開始外出工作,她選擇任職油卡推售員,工時較有彈性,至今已工作約六年。女兒放學由外祖母接送到補習班,回家後,由外祖母準備晚餐。六年以來,女方一直協助女兒爭取更好成績,到本年小學六年級,女兒差不多全部科目取得B級成績,現考上第二組別成績的(Band 2)中學。現在女兒每天早上6時30分起床,女方做早餐給女兒用後,女兒可以自行乘巴士回校,車程約10分鐘。放學後女兒自行乘坐巴士回家做功課。女方下班後回家預備晚飯,與用過晚飯後,女兒大約晚上十時睡覺。女兒適應校園生活,喜歡上學。週末的時候,女方會帶同兒子回到家中相聚直至翌日星期日,用午餐過後將兒子送返祖母家中。逢週末,兩姊弟一般在家中看電視,玩電腦遊戲。女兒及兒子十分珍惜相聚的時光,兒子表示希望與女方一起生活。

48.  女方指男方不斷指斥她虐待女兒。女方重提在女兒幼稚園上課期間,男方突然入校內帶女兒到醫院檢查、驗血糖、磅重、買食物。校方感到無奈。女方指男方最少3次因類似原因帶女兒入院檢驗。當女兒四歲時,有一次,男方突然抱起女兒奔走離開,途人看見女兒在他手中大哭大叫,上前阻攔及報警。又有一次,女兒小學一年級時男方突然在早會時衝出操場大叫要與女兒見面,使女兒害怕得縮作一團。在家中的時候,男方曾多次無理報警,要求警方處理,女方認為這一切都令女兒印象深刻,或多或少造成陰影,所以對男方抗拒。

49.  女方明白男方每隔3個月要求見女兒一次,但自2013年至今,女兒從未要求與男方見面,女方每次帶同女兒與男方見面時,直至現在她都緊貼在女方身邊,女兒不能與男方單獨相處。

50.  在2013年2月18日召開的「懷疑虐待兒童多專業個案會議」中,投訴虐兒事件未能確立,該會議建議女兒繼續由女方照顧。男方不認同報告結果,懷疑女方有精神問題,其後在2014年3月提交的精神科醫生報告中指出,女方沒有精神問題,有足夠能力照顧子女;男方卻患有妄想症的精神病,照顧兒童方面能力有限。

51.  兒子方面,女方知道兒子放學後,男方甚少親自接他到補習社做功課。有時候,兒子向女方訴說,他獨個兒在街上流連1小時才回到補習社,女方十分擔心兒子的安全。雖然女方並不跟兒子同住,但她盡量在平日抽空接送兒子放學。女方與兒子的關係非常好,差不多每天都有跟兒子通電話,關心兒子放學後的情況,何時回家、何時回補習社。在剛過去的暑假,女方替兒子安排了暑期班,報讀課程。女方都知道兒子的需要,女方指兒子在兩歲時被證實有言語障礙及專注力不足,男方卻認為兒子並沒有問題,他拒絕兒子接受治療。女方只帶他到專業中心接受治療3至4次。

52.  女方投訴男方和祖母照顧兒子不到位,女方不同意男方可以同時照顧兩名家庭子女。女方舉例,在兒子考試後仍然要求兒子將不需要用的書本放滿書包帶上學;書包內有3套未清洗的餐具;一發霉的餐包。雖然如此,女方承認她本人暫時沒有足夠能力同時照顧兩名家庭子女,她考慮到現時的模式已維持6年多,兒子對父母離異暫未有太大的負面反應,女方同意男方與祖母是愛惜兒子的,為確保兒子生活穩定,她接受這個適切安排。

53.  女方認為單獨管養權比較共同管養權較為適合,她與男方在價值觀上有嚴重分歧,過往有多次衝突,需要尋求警方協助。她與男方在溝通上不論是否在家庭子女的管教上亦未能達到共識。所以她要求法院頒令各自照顧管束家庭子女,可合理探視非照顧及管束的家庭子女。

男方的說法

54.  2015年10月27日,男方在FCMC 10580/2013案件存檔誓章,有關家庭子女管養、照顧、管束、探視之安排。男方投訴女方拒絕讓女兒到男方家中進行留宿探視、拒絕女兒出席祖母的生日宴、拒絕女兒在清明節拜祭祖父、拒絕女兒農曆新年到男方及祖母家中拜年、拒絕女兒與祖母見面。

55.  男方認為女兒受到女方虐打,未敢致電男方要求協助。2015年7月9日,男方說他帶兒子到廣華醫院驗傷,舉報外祖父用木櫈打女兒,可是在調查後兒子說出另一版本,所以虐兒舉報並不成立。2015年9月份,男方又認為女兒消瘦,他認為女方沒有給女兒足夠食物。男方稱當他照顧女兒的時候,女兒的體重上升,身體健康。男方認為自己較女方更適合照顧女兒,較女方照顧兒子的情緒健康。

56.  男方投訴女方拒絕讓女兒看醫生,有一次女兒在女方的照顧下因為聲音沙啞,沒有接聽男方的來電。男方認為女兒應該就醫。最後因外祖父加以阻攔,令到女兒患有慢性氣管炎。

57.  女方不會做飯,因此女兒不願意進食。

58.  男方強調自己學歷較女方為高,他較有能力教導家庭子女成才,他願意花掉所有積蓄,讓家庭子女將來受到高等教育。

59.  男方又投訴,女方慣性體罰家庭子女。女方會向女兒和兒子灌輸一些不守法、不需用功讀書等的思想給女兒。反之,自己喜歡以說教方式啟導子女,教導他們獨立生活。

60.  男方在本審訊4年前存檔誓章,在審訊時,在主問時男方更新現時的情況。男方重提2013年懷疑虐兒事件,男方仍然堅持女兒說謊保護女方,所以虐兒指控並不成立。男方認為當時女兒腳上有傷痕,必定是女方虐打造成。男方亦因此指斥社工醫生及警方不公正。

61.  男方希望可享有女兒的照顧管束權。男方明白女兒已有一段時間沒有跟他相處,倘若法院就此頒令,男方計劃帶女兒到沙灘玩耍,減低抗拒他的感覺;女兒又可以於祖母的公屋單位暫住,隨後申請2人單位。經濟方面,男方承認他現時仍然負債,所以選擇長時間任職的士司機,賺取金錢。目前,他每月大約可以賺取約港幣30,000元收入,他期望在清還欠款後可以回復正常工作時間,騰出時間照顧兩名家庭子女。女兒安全方面,他理解現時她已踏入青春期,男方安排女兒與祖母居住,男方可邀請她的妹妹教導女兒性知識。在學習方面,男方希望家庭子女就讀同一所中學,增加他們相聚的時間。兩名家庭子女也可以同一時間參加補習班、學鋼琴,不用只可以每星期有一天共聚的時間。

62.  男方希望兒子可以在週末時候多温習功課,爭取更好成績,他提議現時女方與兒子的探視安排可更改至每月兩次留宿探視;在沒有留宿探視的週末,兒子可與女方有半天時間進行日間探視。

祖母的說法

63.  祖母現年75歲,身體健康。

64.  2015年10月27日,祖母存檔誓章,她說自己一向重視孫兒的教育,她會嚴謹地監督孫兒做功課、教他們寫字、做練習;她亦同樣重視子女和孫兒的品行。祖母有8個兒孫,她愛護女兒(孫女),不會體罰。

65.  在2007至2008年間,當時女兒半歲,女方曾離開婚姻居所,剩下男方與女兒。祖母連忙協助男方照顧女兒,長達9個月。祖母指斥女方對女兒沒有耐性她曾兩次目睹女方體罰女兒。祖母重提2012年6月至7月發生的事情:當時女兒只有5歲,她發現女兒消瘦,面色蒼白,手指纖幼得似貓爪,女兒親口對她說女方向她施以體罰。到2013年4至5月間,她協助男方照顧女兒,祖母煲湯、做飯,女兒食欲大增,體重增加。

66.  現時祖母與兒子一起居住,她願意亦有能力照顧兒子。2013年後,祖母只可以平均一個月見到女兒一次,可是女兒只短短逗留十分鐘便離開,見面時女兒不敢進食。

67.  祖母存檔的誓章與本審訊已有4年,祖母作供時更新現時兒子的情況:兒子早上6時起床梳洗,6時20分由祖母陪同兒子乘巴士到尖沙咀,兒子下車自行步行到學校,祖母則乘坐同一巴士回家。放學後,兒子自行乘坐巴士到補習社,大約下午7時30分完成補習,補習社與祖母家距離並不遠,兒子管有家門鎖匙,他可以獨自回家。晚膳後,兒子大約晚上9時睡覺。

68.  兒子因為雙親離異曾有情緒問題,現時兒子的情緒已經較早年平服。在男方及她悉心照顧下,兒子已是一個開心、有說有笑的小孩。祖母承諾她會繼續協助男方照顧兒子。

本席的意見

69.  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1)(a)(i)條,以未成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心理報告的建議。

70.  首先,女方與男方曾接受精神科醫生評估,本席需考慮他們是否有足夠能力照顧家庭子女。在2014年1月7日之報告,精神科醫生正面評估女方,本席接納女方具照顧家庭子女的能力。反之,男方在2014年3月4日之精神報告中,他被評估患有妄想障礙,照顧家庭子女的能力有限,需接受進一步精神科治療。

71.  本審訊距離該精神科報告已有5年之久,男方亦曾接受法定律師協助,直至審訊時雖然沒有證供顯示男方正在接受精神科治療,但雙方不能爭議兒子已在男方的照顧下長達6年之久,生活正常。

72.  根據女方的說法,與兒子探視時,她沒有發現男方對兒子照顧不力,只是投訴兒子需要自行往返學校及家中,令人擔心。本席留意,祖母才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所以即使男方在5年前被評定患上妄想障礙,但客觀事實支持男方在祖母的支援下可以照顧兒子。本席認為即使男方面對這項對他不利的評估,兒子亦能在適切的環境下成長。

73.  第二,本席考慮兒子及女兒的精神狀況。本案中,正如周主任在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的觀察,兒子並無嚴重問題。兒子與女方、男方互動時有點頑皮,但基本上表現正常。周主任向兒子的學校老師調查,兒子現時的成績雖然並非十分理想,但老師評價兒子活潑好動,較為貪玩。兒子能遵守課堂秩序,出席率良好,唯他的學業根基較弱,學習上缺乏自信。兒子學期初欠交功課,隨後學習表現有進步。

74.  兒子與女方及男方的互動。兒子對女方依附,他能清楚表達自己的情感需要。心理學家黃醫生同意兒子多年來已根男方建立了深厚的連繫,也習慣男方的生活模式及教養方法。兒子對父母離異並沒有特別的情緒壓力,也沒有感到左右為難。兒子對於父親有時較為一連串的發問時,也會作出機械性的回應,例如︰「知道、我想」等。因此,他與父母之間的連繫無出現問題。

75.  較令人擔心的反而是女兒,女兒現時對男方表現抗拒,已有長時間沒有與男方進行探視,正如周主任所言,男方只可以在每次兒子與女方探視完畢後,接兒子返家時見到女兒。除此之外,女兒與父親並沒有其他探視,更遑論有質素的溝通。女兒的表現在各社工報告及心理報告中已反映,女兒不論在周主任及黃醫生的觀察中不約而同表現對男方抗拒,跟男方共處一室亦有困難。男方多次在會面時嘗試打開話題與女兒說話時,女兒也會表現迴避,瑟縮於一角。

76.  本席接納黃醫生在報告中評估,女兒雖然不願表達對父母離異的感受,但相信她明白接受離婚的原因。女兒沒感到自責,但也沒希望父母復合。本席相信女兒現時對男方的抗拒是基於較早前男方對女兒「過份關愛」的行為,包括指斥女方虐待女兒,要入院接受身體檢查,女兒因此需要分別折騰在女方及男方家中居住。除此之外,男方曾指斥女方並沒有因女兒患病而讓她就醫,單方面從學校帶女兒看醫生,種種片段仍殘留在女兒腦海中,形成今天女兒對男方抗拒的基礎。

77.  黃醫生勸籲男方需要給女兒空間和時間,耐心地讓女兒接納男方對她的愛。假以時日,當女兒的心情緩,男方可尋求專業人事協助,再與女兒溝通。就著現時的困局,要安排女兒由男方照顧管束是偏離現實,加上女兒已跟女方生活已有6年之久,改變女兒現時的生活模式從投男方的生活圈子實在困難。就女兒的精神情緒,本席認為男方要求照顧管束女兒並非合乎女兒的最佳福祉。

78.  第三,本席考慮雙方照顧家庭子女的計劃。女方同意現時生活有規律的,她承認自己在照顧兩名家庭子女有心無力,所以她務實地只要求照顧管束女兒,只須享有兒子在週末的留宿探視。男方照顧管束兒子已經恆常化,男方現時因為經濟需要任職特更的士司機,只有有限時間照顧兒子。兒子基本上由祖母照顧起居飲食,包括陪同上學,做飯。

79.  本席知道男方持具體的宏願照顧兩名家庭子女,尤其是他希望與女兒到沙灘遊玩耍舒緩她的情緒,又希望在經濟能力提升後可以帶女兒及兒子到外地旅遊。男方亦計劃安排女兒學鋼琴,令到兩名家庭子女可以接受高等教育,栽培他們成為一個有用的人。事實上,男方現時仍有經濟壓力,需要長時間工作清還欠款,他的宏願、照顧計劃在審訊時未能實行。現時,男方自己與兒子相處的時間亦非長,何況要兼顧女兒,實在不能做到。本席希望男方在經濟壓力舒緩後,待女兒情緒舒緩後由溝通做起。待女兒接納男方時,男方也有充份時間與女兒相處時,才是實際時候重建父女關係。

80.  第四,本席考慮家庭子女的意願。女兒審訊時已12歲,可以清楚表達自己的意願。女方、周主任及黃醫生均說出女兒屬意與女方繼續生活。至於兒子,他與女方甚為依附,渴望與女方一起生活,但兒子也接受現時的安排。基於目前女方的能力,兒子的意願與她生活似乎也是未能夠做到。

81.  最後,就照顧管束的安排,基於以上分析,在以兩名家庭子女的最佳福祉前題下,本席認為維持現狀,即女兒由女方照顧管束;兒子由男方照顧管束,最為合適。管養權方面,周主任認為女方與男方在探視安排方面有某程度的默契,亦有妥協及共識的安排,周主任希望父母雙方可以排除意見分歧,為子女著想共同參與他們的成長。因此,建議共同管養兩名家庭子女。

82.  本席不同意周主任的建議。在爭議子女管養權審訊中,父母難免存在一定程度的意見分歧,互相指斥對方的不是,包括對方照顧家庭子女不到位。本席同意周主任的分析,男方即使不信任女方是他倆的事,父母有共同的責任,在子女的福祉方面的重大決定放下分歧,互信地處理。就這案,本席接納父母雙方在兒子探視方面有共識,亦順暢,但基於女方與男方的互動,互相斥責的情況下期望他倆能建設地溝通、討論子女的重要決定未免太過樂觀。本席依賴2014年3月4日的精神科醫生報告,醫生評估男方患有妄想障礙,女方在男方的精神問題影響下,與他實質討論子女的重大決定實在有困難。既然子女已各自跟隨父或母已生活了一段長時間,學校事宜及其他重要安排亦是由父或母各自決定,本席認為周主任的建議比較難實行。較早前,李主任在最初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亦建議父母各自有該照顧管束兒童的管養權,本席認為李主任的建議較為適切,符合兩名家庭子女的最佳福祉。

探視安排

83.  因女兒現時仍然對男方十分抗拒,不能對話,女兒的探視安排較為困難。在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男方對女兒的表現也無可奈何。周主任在報告中建議,男方可獲女兒合理探視權。本席同意這是唯一可行的做法,除了合理探視外,其實可以利用現時電子媒體與女兒保持聯絡,包括WhatsApp、微信、電郵等渠道互相通消息。在雙方作供時,女方與男方仍有以WhatsApp通訊,本席建議女方可以主動用這些手機應用程式鼓勵女兒與男方溝通。男方應可享有女兒的電話探視,時間上不設上限。本席希望女方可以積極鼓勵,畢竟父女關係是否能重建視乎父母間之互動,女兒對父親的陰影是否能夠解除亦在乎女方的態度。

84.  隨著本判決書頒佈後,本席希望女方可以從女兒與男方建立父女關係的前題下,積極與男方協調安排他與女兒的探視。隨著女兒成長,女方也有責任向女兒解釋男方早前的行為可能由於男方的精神狀態而引致。現時女兒已屆12歲,應該有能力理解男方的行為,並體諒之。

85.  至於兒子的探視安排,本席認為應該維持界定探視,包括逢星期六晚上至星期日下午午飯後的留宿探視,接送由女方與男方協調。雖然男方指兒子到女方家中留宿時女方只顧與兒子玩樂,出外用餐,未有嚴謹地督促兒子温習。客觀地分析,兒子只是每星期有少於1天時間與女方及女兒相聚,他們選擇較輕鬆的安排亦無可厚非。一般來說,非同住方的父或母較難完全緊接該家庭子女的學業需要,加上女方與男方之間欠缺實質溝通,兒子真正學習需要,女方也需要較長時間觸摸。因此,男方指斥對方未能有效地、嚴謹地在探視時管束兒子温習亦可理解。男方其實有充份時間在週末非探視的時候跟進兒子的學業需要,兒子現時常規性的探視應予維持,才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總結

86.  本席頒布以下命令:

(1)  女方(呈請人)可獲女兒(家庭女兒)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2)  男方(答辯人)可獲兒子(家庭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3)  女方(呈請人)可獲兒子(家庭兒子)的界定探視權。女方(呈請人)可享有兒子(家庭兒子)(i)   每週留宿探視,逢星期六下午6時至翌日星期日下午3時;(ii)   可彈性地享有日間探視,於逢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學日)在兒子(家庭兒子)下課後至晚膳前;

(4)  男方(答辯人)可獲家庭女兒(家庭女兒)的合理探視權。男方(答辯人)可與女兒(家庭女兒)以 whatsapp,微訊及電郵進行探視;

(5)  《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及有關子女安排的聆訊,包括本審訊的訟費,不作訟費命令;

(6)  女方(呈請人)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7)  首次約見(第7次)聆訊定於2020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法院第11法庭繼續進行,預留15分鐘;

(8)  雙方須親身出席上述聆訊。

 (周博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葉律師行,張詠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