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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4

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對 吳潭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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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HKCFI 3305-CH-2022-10-28

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對 吳潭堯

HTML content

HCA 2496/2014

[2022] HKCFI 33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24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WEALTH LEE FINANCE LIMITED
(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及 
被告人NG TAM YUE
(吳潭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2496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王鳴峰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2年2 月 21日
判決日期︰2022年2 月28 日

--------------------------

判 決 書

--------------------------

本上訴

1.  被告人就聆案官黎達祥於2022年8月25日的命令提出本上訴。

2.  聆案官黎達祥的命令是撤銷被告人要求擱置執行法院於2021年10月18 日頒佈的判決和命令。

3.  2021年10月18日法庭的判決和命令是批准原告人申請延長修改管有令狀的期限。

4.  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伍中彥告知本法院該管有令狀已於本年9月21 日被執行了。因此,這個時候再就延長修改管有令狀的期限作出擱置申請,已經沒有任何意義。單是這個原因,本席已經可以駁回被告人的申請。

5.  再者,基於本案的司法程序歷史,黎達祥聆案官的命令也是正確無誤的。

基本事實

6.  本案原告人根據兩份於2014年9月18日和被告人簽訂的貸款合約和按揭契約向後者追討總數為HK$10,200,000的欠款和利息,以及交回有關作抵押的兩棟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7.  在2019年5月15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原審法官」)席前審訊後,原審法官於2020年5月14日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訴訟引致的訟費(以釐償基準去評估)(「原審判決」)。

8.  被告人不服,並在同年在6月3日提出上訴,並在其後8月17日申請擱置執行原審判決,理由是他已經就判決提出上訴(「擱置申請」)。傳票最後被暫委法官廖文健撤銷。

9.  在法庭在2021年3月29日向原告人批出管有令狀後,原告人發現令狀內有手民之誤,因此向法庭申請修改該管有令狀。同年8月6日,法庭批准原告人修改管有令狀。

10.  原告人在2021年9月28日向法庭申請延長修改管有令狀的期限。法庭在10月18日批准原告人的延期申請 (「10.18決定」)。2021年10月26日,法庭批出了經修訂的管有令狀予原告人 (「10.26決定」)。

11.  被告人在2021年11月24日申請擱置10.18決定以及10.26決定 (「第二次擱置申請」)。申請在11月24日被聆案官蘇嘉賢撤銷。

12.  被告人在2022年8月22日再一次申請擱置10.18決定(「第三次擱置申請」),即本申請。被告人在本申請中並沒有申請擱置10.26決定。申請在8月25日被撤銷。上訴人其後針對這申請提出上訴,亦即是本上訴。

案情分析

13.  有關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的通用原則法庭已甚為清楚,無需再次重複,但有見及被告人親自行事,故在此亦略為解釋: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 (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決」所源自的申請)  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3》第58/1/2段。

14.  首先,被告人已多次申請擱置原審判決的執行程序,但是這一項根本的爭議暫委法官廖文健經已在2021年12月的判詞中詳細處理(包括引用如Star Play的案例), 在該決定仍然成立時,被告人根本不可以重新爭辯擱置的問題。

14.1  首先,雖然「既判事項」或者「一事件不再理」的原則嚴格來說不適用於非正審的命令。但是,如一方嘗試再一次爭辯已經在一個非正審命令作出判決的事項,第二次的申請將可被法庭以濫用程序的理由剔除(不論是在固有管轄權下或是在第18號命令第19條下):詳見暫委法官林定國資深大律師在Lau Sin v Wong Mary [2018] 3 HKLRD 202一案中第33段的討論。

14.2  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嶄新的論點和情況,亦沒有嘗試解釋為何在本申請中提出和之前實質相同的申請,被告人不應濫用挑戰管有令狀的技術程序來通過後門一而再再而三地挑戰原審判決。在沒有情況轉變的情況下,申請擱置10.18決定必然失敗。 聆案官的決定完全正確。

15.  被告人堅持上訴的存在已經足以構成「特殊的情況引致判決/命令不宜執行」。 這一項說法明顯是錯誤的。就這一點而言,暫委法官廖文健經亦在2021年12月的判詞中處理。在本案中,有關延長時間的申請的目的明顯地是為了能有效執行管有令狀。因此,10.18決定亦是正確地作出。

16.  最後,聆案官蘚嘉賢已經就被告人的擱置申請作出判決, 被告人亦不應重復地在黎達祥聆案官席前再作出同類的申請。

命令

17.  綜合上述,本庭駁回被告人的申請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因本申請而引致的訟費。

(王鳴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 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委派伍中彥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2020] HKCFI 3093-CH-2020-12-23

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對 吳潭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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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96/2014

[2020] HKCFI 30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4年第2496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WEALTH LEE FINANCE LIMITED 
 (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對

被告人NG TAM YUE 
 (吳潭堯)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0年9月16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0年9月8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12月23日

 

判決書

1. 在本案中,惠利根據兩份於2014年9月18日和吳先生簽訂的貸款合約,向吳先生追討欠款和利息。本案的審訊 (“該審訊”),於2019年5月14日及15日在梁俊文暫委法官(“原審法官”)席前舉行。原審法官於2020年5月14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判決惠利勝訴。本席在此採納該判案書中所用的簡稱。

2.  吳先生不服判決,於2020年6月3日向法庭遞交了上訴通知書,並在2020年7月22日遞交了書面上訴理由。

3.  吳先生於2020年8月17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擱置原審法官在2020年5月14日所作的判決,理由是自法庭頒佈了該判決後,有特殊情況出現,致使該判決不宜執行。根據吳先生於同日存檔的誓詞,吳先生所說的特殊情況,是他已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了上訴,所以要求擱置執行該判決。

4.  本席理解,吳先生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是希望法庭頒令暫緩執行原審法官的判決,直至吳先生提出的上訴有結果為止。本席指示雙方,本席將以書面方式處理該傳票,雙方其後提交了書面陳詞,本席已經考慮了該等陳詞和與該傳票有關的文件。

5.  有關暫緩執行判決以待上訴裁定的法律原則,馬道立法官(當時官階)在Star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1]作出了清楚的說明。馬法官在當中指出,要成功取得暫緩令,申請人提出的上訴,必須是有爭論空間的上訴(即上訴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再者,僅僅提出了有爭論空間的上訴,還是不夠的,申請人還需提出有特殊的情況,支持他的暫緩執行的申請。參見該判詞的第9(6)段。

6.  吳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結為兩大方面:第一,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錯;第二,原審法官沒有公平地主持審訊,包括不准許吳先生在審訊中讀出吳美玲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的一項裁決(“該決定”)。吳法官在該決定中,駁回了吳先生針對黃健棠聆案官在2016年1月4日的決定提出的逾期上訴,並且確認撤銷吳先生剔除惠利的申索的申請。[2]

7.  代表惠利的伍中彥大律師在他的日期為2020年9月16日的書面陳詞中提到,就著吳先生的第二項上訴理由,吳先生沒有向法庭提供該審訊的謄本,支持他的說法。此後發生的事情,本席需要在此提述:

(1)     約於2020年9月28日,吳先生來信,申請取得該審訊的謄本。本席在2020年9月29日,批准吳先生取得該審訊的謄本。

(2)     於2020年10月28日,本席指示吳先生須在取得該審訊的謄本後的14天內,向法庭提交補充書面陳詞。

(3)     該審訊的騰本(“該謄本”),已於2020年11月24日交予吳先生。

(4)     約於2020年11月28日,吳先生來信法庭,表示該謄本是虛假的,吳先生聲稱 “有很多事情,我從來沒有講過,但是突然出現在於這本謄[3]裏面”。

(5)     於2020年11月30日,本席書面回覆吳先生,指出該謄本是經過核實的[4],吳先生沒有指出該謄本的哪些部份不是事實,也沒有提出證明該謄本不實的表面證據。本席維持在2020年10月28日所作的指示,既然吳先生已於2020年11月24日收到該謄本,他必須於2020年12月8日或之前提交補充書面陳詞。

(6)     約於2020年12月6日,吳先生來信法庭,查詢如果想取得該聆訊的錄音帶,價錢如何。吳先生又表示,因為要工作,時間不足,希望延長給予他的時間。吳先生在信中附上該謄本,給法庭查閱。

(7)     法庭職員於2020年12月7日嘗試致電吳先生,吳先生沒有接聽電話,法庭職員在電話錄音中留言,告知吳先生要取得該審訊的錄音帶的費用,並且要求吳先生如果真的需要錄音帶,他需書面向法庭承諾,會支付相關的費用。

(8)     法庭職員於2020年12月8日再次嘗試以電話聯絡吳先生,當天的情況與2020年12月7日的情況相同。

(9)     於2020年12月11日,吳先生致電法庭,表示他入了醫院,要接受手術,希望法庭給予他多一點時間。法庭職員向吳先生表示,吳先生有任何陳述,須以書面向法庭作出。

(10)     法庭至今沒有收到吳先生的書面陳述,沒有任何書面證據證明吳先生在2020年12月11日所作的口頭聲稱屬實。

8.  本席認為,吳先生藉該傳票在2020年8月17日提出了申請,至今已經有接近4個月的時間,該申請不能懸而不決,這樣對惠利不公平。

9.  鑑於吳先生投訴該謄本是虛假的,本席親自仔細聆聽了該審訊的錄音,本席確定該謄本是真實和準確的。吳先生的投訴,實屬無理取鬧。

10.  吳先生親自出席了該審訊,完全知道該審訊的情況,並且吳先生應該知道該謄本是該審訊的準確紀錄。本席認為,法庭已經給予了吳先生足夠和合理的時間準備補充書面陳詞,不會再延展時間。

11.  本席認為,吳先生未能展示他的上訴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1)     吳先生要推翻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必須指出該等裁決明顯有錯,否則上訴庭是不會干預的。[5]本席細閱了該判案書、吳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吳先生的書面陳詞,不認為原審法官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明顯有錯。原審法官考慮了雙方的證供和呈堂的文件,在該判案書中,細緻地交代了他的事實裁斷和裁決的理據。吳先生不同意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不代表原審法官有錯,遑論明顯有錯。

(2)     吳先生在他的上訴理由書的第30段指稱:“強烈證據證明,原告人的律師,在法庭上公開承認造假文件、造假證據,這是非常強烈證據,證明原告人違法”。本席從該謄本和該審訊的錄音中得悉,吳先生在該審訊中指稱,在一次在何志賢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中,原告人的律師作了這樣的承認。代表原告人的伍大律師在該審訊中挑戰吳先生,有沒有錄音謄本支持他的說,吳先生表示沒有。伍大律師在該審訊中,代表原告人鄭重地否認了吳先生的指稱。吳先生在該審訊中,沒有出示任何證據證明他的指稱。

(3)     原審法官有責任管理審訊的秩序,在某些時候需要作出一些干預。原審法官在審訊中是否作了過多或者不適當的干預,取決於案件的背景和當時的情況。[6]

(4)     本席從該謄本和該聆訊的錄音,了解了該審訊的情況,本席不認為原審法官作了不當或者過多的干預,致使吳先生沒有獲得公平的審訊。

(5)     吳先生強調的該決定,原審法官在該審訊中清楚地告訴吳先生,他已細閱了該決定。原審法官也有向吳先生指出,吳法官在該決定中,是拒絶了吳先生提出的逾期上訴,並且確認撤銷吳先生提出要求剔除惠利的申索的申請,該決定沒有為吳先生在本案提供任何抗辯理由。從該謄本和該審訊的錄音中顯示,除了向吳先生作出上述提醒外,原審法官沒有禁止吳先生提述該決定。

12.  再者,即或吳先生提出的上訴有可爭論的空間,吳先生沒有展示任何特殊情況,支持他提出的暫緩執行的申請。StarPlay案例中指的特殊情況,是綜合考慮了申請人的利益和原審勝訴方的利益後,申請人的上訴會否因為沒有暫緩執行令而在實際上變得沒有意義。在考慮這項議題的時候,法庭不僅要考慮申請人的利益,還需謹記原審勝訴方的權利,包括可以執行勝訴判決的權利。吳先生在這項議題上,沒有著墨。

13.  綜上所述,本席不認為吳先生提出了具說服力的理據,支持他提出的暫緩執行的申請。本席頒令撤銷該傳票。

14.  吳先生申請失敗,須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惠利。本席頒令該傳票的訟費,由吳先生即時支付予惠利,金額由法庭作簡易評定。惠利須於7天內把訟費清單在法庭存檔並且將之送達予吳先生,吳先生須於其後的7天內把他對該訟費清單的書面回應在法庭存檔並且將之送達予惠利的代表律師。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委派伍中彥大律師代表,書面陳詞。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書面陳詞。


[1] [2007] 5 HKC

[2] 該決定是吳法官在本案中於2016年12月21日頒下的判決書。

[3] 原文如此。

[4] 該謄本經有關人員核實。

[5]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China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

[6]Ha Sau Mei Winnie v Ng Wai Wing (CACV 258/2011,2012年11月12日,[46]及[47]。

[2020] HKCFI 575-CH-2020-05-14

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對 吳潭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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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96/2014

[2020] HKCFI 5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4年第24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WEALTH LEE FINANCE LIMITED
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NG TAM YUE
吳潭堯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
聆訊日期 :2019年5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5月14日

判案書

1.  原告人 (「惠利」) 為領牌放債人。惠利展開本訴訟,根據2014年和被告人 (「吳先生」) 簽訂的貸款協議向吳先生追討欠款和利息,以及根據當時簽訂的押記契約,追討押記所涉抵押物業的空置管有。

背景

2.  吳先生於南丫島榕樹灣擁有兩棟物業,分別位於大街27A 號2樓連天台 (「27A號物業」) 和95號寶華園全幢 (「95號物業」)。惠利和吳先生簽訂貸款協議之時,該兩處物業均已抵押予毅昇財務有限公司 (「毅昇」)。

3.  惠利依賴的兩份貸款協議,日期為2014年9月18日。

4.  根據第一份貸款協議,惠利向吳先生借出港幣2,600,000元,年利息42%,分120期清還,首期還款日期為2014年10月18日,還款額港幣91,234.66元,餘下的119期還款額每期港幣92,490.23元 (「貸款協議一」)。

5.  根據第二份貸款協議,惠利向吳先生借出港幣7,600,000元,年利息42%,分120期清還,首期還款日期為2014年10月18日,還款額港幣266,712.23元,餘下的119期還款額每期港幣270,356.06元 (「貸款協議二」)。

6.  吳先生就兩份貸款協議下的貸款,簽署了兩份法定押記,分別抵押上述他的兩處物業予惠利,作為擔保兩份貸款協議下的還款的按揭。

7.  兩份貸款協議訂明,貸款的一部份將以支票發放,支票抬頭受款人分別是Ki Tong Communication Investigations Co (「奇通」) 和吳先生。同日,吳先生簽署授權書,以授權奇通接收上述予它的支票,以安排其代還當時吳先生欠毅昇的按揭貸款。另一部份的貸款,將以支票發放予吳先生,金額為港幣238,223元。吳先生收妥支票並簽回書面收據。

8.  2014年9月底,惠利指示當時的律師,處理贖回毅昇持有於吳先生的物業的押記。2014年10月8日,惠利的律師開具了總額港幣9,961,777元的支票予奇通,代安排償還吳先生欠毅昇的按揭貸款。

9.  由於吳先生沒有根據上述貸款協議還款,於是惠利便指示律師,於2014年12月初展開本訴訟。就此,吳先生提出了抗辯。

10.  上述惠利向毅昇贖回其押記下吳先生的兩個物業的過程並不順利。2015年2月,惠利透過律師通知吳先生,其與代表毅昇的律師交涉了近4個月,但毅昇仍未同意簽署解除有關吳先生的物業的該些押記。因此,惠利仍未能取代毅昇成為吳先生物業的第一法定押記人。惠利其後更換了律師,繼續與毅昇就解除上述原有押記和贖回物業的事宜交涉。

11.  毅昇持有吳先生物業的押記,最終到了2017年9月4日才正式解除。

12.  吳先生從來沒有根據上述兩份貸款協議還款。在本訴訟中,惠利向吳先生追討(i) 貸款的本金;(ii) 議定利息;(iii) 27A號物業和95號物業的空置管有;(iv) 議定的釐償基準評定的訟費。惠利承認在2019年9月毅昇的押記解除後,貸款結餘港幣63,725.68元,應屬吳先生所有,所以建議此餘款從其現在追討的金額中扣除。

吳先生的抗辯

13.  根據吳先生的抗辯書,他是於2014年8月底從報章廣告得知惠利提供樓宇按揭服務的。其後與當時惠利的職員初步談論和對物業估價後,便決定把27A號物業和95號物業轉按至惠利。吳先生指當時惠利的提議,是以抵押物業形式借出港幣10,200,000元,另額外再借出港幣2,000,000元予他作周轉用途,他需要在10至15年內清還,而借款年息率鎖定於8%。吳先生指惠利違反承諾,沒有借出包括上述該港幤2,000,000元的部份。

14.  吳先生又指,他前往惠利辦理物業轉按的事宜時,一位「業小姐」接待和引導他簽署了三份聲稱具法律效力的按揭文件。當中一份是保障他在惠利放款前不需要回答惠利的問題,另一份是保障他可隨意將物業轉按至其他貸款人而無需支付任何罰息,最後一份是確立惠利只可以在他不還款6個月後才可以強制執行押記和收樓。吳先生指自己簽署該三份文件後,「業小姐」便取回文件,更沒有理會他的要求,始終沒有把該三份文件給予他。

15.  吳先生續指,在他於2014年9月19日的電話追問下,「業小姐」回覆吳先生可隨時取回上述所指三份文件。吳先生指他同日前往惠利的辦公室希望取回上述所指文件,唯「業小姐」就在他面前把該些文件撕毀。吳先生於是報警。吳先生向到場的警員解釋事件經過,而「業小姐」卻無法解釋為何撕毀所指該些文件,惠利負責人也沒有返回辦公室對質。吳先生指自己當時又向警員投訴惠利違反承諾,沒有借出上述所指港幣2,000,000予他作周轉用途,以及鎖定年息等,並指這是惠利所設的騙局。不過警員以此乃民事索償事宜為理由,不予處理便離開了。

16.  在本訴訟中,吳先生又投訴惠利拒絕把27A號物業和95號物業的保險單和保費餘數交還他。

主要爭議

17.  本案爭議涉及下述主要議題[1]:

(1)  雙方的協議和其內容;

(2)  吳先生指稱「業小姐」及其涉及事宜;

(3)  吳先生的其他指稱;

(4)  惠利是否違反協議;

(5)  惠利申索的濟助。

相關法律原則

18.  有關如何判斷事實爭議方面,代表惠利的伍大律師援引了下述案例: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td v Wu Yi Development Co Ltd, HCA 1957/2005 (2011年7月28日) 第24段; 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HCA 1734/2009 (2014年4月8日) 第76-82段; Ip Fung Kuen v Sam Kee Frozen Meat Company Limited, HCA 1897/2009 (2016年4月6日) 第65-68段。在無損這些案例的詳細解釋的情況下,本席或可歸納,在判斷雙方證供可信性的過程中,必然考慮包括證供所指的本身的內在或根本可能性、客觀而不容爭議的事實、相關時期的文件證據,和證供的一致性等因素。

議題(1)和(2)

19.  上述議題(1)和(2)可以一併考慮。惠利的董事彭亮 (「彭先生」) 作供,並採納其證人陳述書的內容為證供。他解釋了最初是在2014年6月,由上述奇通的曾先生轉介吳先生致惠利的,而惠利會就成功轉介給予奇通佣金。除此之外,惠利和奇通沒有特別的關係。

20.  根據彭先生,吳先生是在2014年8月再次接觸惠利查詢有關貸款按揭事宜,而當時是彭先生接待吳先生的。彭先生指惠利在相關時段沒有吳先生指的李先生負責接待他。

21.  2014年9月4日,吳先生帶同文件到惠利的辦公室進行面談,也於同日填寫及簽署了「貸款申請表」[2]。惠利是在其後才就吳先生報指的27A號物業和95號物業進行物業查冊的。如上所述,該些物業當時已被吳先生抵押予毅昇。彭先生於是向吳先生解釋,並由吳先生決定是否把該兩物業轉按予惠利,並以貸款解除當時毅昇的「一按」,還款後餘款則可供他使用。彭先生承認曾有提及該兩物業可分別抵作貸款港幣2,600,000元和7,600,000元,但有待簽署正式合約為實。彭先生也承認,吳先生的確表示希望可以再多借港幤2,000,000元,唯彭先生指當時以該兩物業根本不能抵作如此貸款金額為理由,已經拒絕了吳先生的建議。

22.  證據顯示,雙方於2014年9月18日才真正達成協議。當天雙方在惠利的辦公室簽署了貸款協議一[3]和貸款協議二[4]。兩份協議都是以中文編寫的,而兩份英文編寫押記顯示[5],是律師行職員向吳先生解釋後,再由他簽署的。

23.  彭先生確認,並如同該兩份貸款協議所訂[6],貸款部份會即時發放予吳先生本人,而其餘部份則在吳先生同意並以書面授權下發放予奇通,以待其安排向毅昇還款以解除現有按揭。解除按揭後如有餘款,到時也會交予吳先生的。貸款協議也訂明年利率42%[7]和120期每期還款額[8]。同日,彭先生代表惠利,開具面額港幤238,223元的支票予吳先生本人,另外也開具額港幣9,961,777元的支票予奇通,以令奇通可安排還款予毅昇,以解除現有按揭。吳先生簽收確認有關支票[9]。

24.  有關吳先生指曾在惠利簽署了三份文件,以及其後有關所指「業小姐」當他面把該些所指文件撕毀,為此警方也到場了解事件等指稱,彭先生指在相關時段惠利根本沒有所指的「業小姐」(或葉小姐) 的職員,也沒有吳先生所指的事件發生。如上所述,吳先生是在2014年9月18日才到惠利辦公室,並簽署了上述的中文貸款協議書及其他文件,也在律師樓職員解釋後簽署了押記文件。這些文件清楚列出雙方協議的條款,包括貸款金額、年息率、付款方法和還款列表等。這些條款並非吳先生所指的,也不是他所指的三份「按揭文件」的條款。

25.  不過,彭先生確認有吳先生報警和警員前來惠利辦公室這件事。如上所述,而文件也顯示,於2014年9月18日吳先生簽署貸款和押記文件同時,彭先生根據協議開具了抬頭人為吳先生的支票,面額為港幣238,223元。彭先生指翌日,即2014年9月19日,吳先生到惠利的辦公室質問並指該張支票兌現失敗,其後更報警。警員到場後,經了解原來是吳先生於9月18日曾到銀行嘗試兌現支票未能成功。警員於是了解事件是私人糾紛,在雙方無需警方進一步跟進的情況下,警員於是離開。彭先生指這才是當天勞動警方到場的經過。

26.  事實上,警方於2015年3月5日致吳先生的信,也確認上述2019年9月19日應他報警後到惠利辦公室調查的事宜,並記錄了事件經警方了解後,雙方表示不用警方協助,會自行處理事件。警方也在該信解釋,鑒於案件不涉及刑事成份,警方於是把案件列為「糾紛案件」類別存檔而已。至於上述支票,惠利的銀行記錄顯示,吳先生於當天其後兌現成功。換言之,吳先生實收了該筆款項。警方的記錄並不支持吳先生就有關2014年9月19日發生事宜的指稱。

27.  不過,吳先生就雙方協議方面的指控,還不止於上述的事宜。吳先生指上述合約和授權文件上他的簽署並非本人寫上,而是偽造文件。就此,惠利和彭先生作出了強烈否認。彭先生指惠利根本沒有理由,為一名經轉介的陌生「街客」,在毫無動機下作出如此不當行為。為此議題,在他於2017年12月22日存檔的證人陳述書,彭先生承諾將於審訊時把上述所有與貸款和按揭有關的文件正本,呈堂供法庭查閱,也願意將貸款協議和押記文件正本交予專家進行鑑證,以證其偽。雖然如此,在2018年6月19日進行的案件管理聆訊中,聆案官作出命令,指雙方確認在關乎包括法律責任方面的論點無需專家證據後,雙方無權在審訊時援引專家證據。

28.  審訊時,上述文件正本一一正式呈堂並列為證物。吳先生在盤問彭先生時並未就這些文件的真偽向彭先生指出他的案情。但在他自己證供中,吳先生卻只承認簽署了「貸款申請表」、兩份押記、和2014年11月25日的文件[10],他指其他的文件上的簽名全是偽造的。

29.  經考慮上述雙方證供和相關文件證物,本席接納惠利一方的證供,認為並沒有可靠證據支持吳先生指文件有偽造的情況。本席也認為吳先生就有關所指「業小姐」(或葉小姐)涉及的事宜也不可信。在達至這結論的過程中,本席除了考慮證人證供的既有可信性,也考慮了文件給予的資料,當中也考慮了雙方就有關下述其他議題的說法,從而評估其一般可信性。

議題(3)

30.  吳先生指惠利沒有把樓宇保單和保險餘款交予他,但他在審訊中沒有認真探討這些指稱。吳先生沒有履行其這方面舉證的責任。無論如何,在上述合約文件予以確認的情況下,文件的條款也決定了雙方的合約責任。因此,吳先生未能證明這方面的指稱如何可以構成所指惠利違反協議,並足以否定惠利在合約下應有的權利,或吳先生應有的責任。

議題(4)

31.  吳先生指惠利違反協議,主要是指惠利沒有向他貸出港幣2,000,000元作周轉用途,以及沒有支付貸款以贖回他的物業。有關該指稱港幣2,000,000元的貸款,乃建基於吳先生指惠利口頭承諾和「業小姐」處理的三份按揭文件。鑑於有關上述議題的討論,這基礎在事實上並不成立,且與雙方協議條款不吻合。至於惠利發放的貸款,當中港幣238,223元吳先生的確收妥。有關這筆款項,吳先生沒有意圖交還。吳先生在被盤問時,更一度進一步指該面額港幣238,223元的支票,與惠利的貸款協議無關。

32.  至於惠利發放的另一筆貸款,是經吳先生同意授權奇通代為安排向毅昇還款,以解除吳先生物業原有的按揭,這也是雙方協議條文所訂的發放貸款方式。不過,吳先生一方面堅持貸款應該發放予他本人,另一方面又指惠利沒有替他向毅昇贖回他的物業,這些說法難以理解。

33.  本席接受惠利彭先生的說法,雙方協議的安排既然是吳先生把他的物業轉按予惠利,貸款的主要部份自然是要先向毅昇贖回該些物業。為此安排,該部份貸款不交予吳先生,以保障惠利的利益,合乎情理,而當時的合約文件也因此而安排的。

34.  其後,如上所述向毅昇贖回吳先生的物業過程並不順利。文件證據中包括了自2014年9月開始,分別代表惠利和毅昇的律師幾經交涉,當時雙方的分歧並無可疑之處。彭先生解釋,期間惠利要求奇通退還予它的支票,改由惠利重新向律師安排同樣金額以向毅昇還款。代表惠利的律師其後也開具了面額分別是港幣2,600,976.36元和7,290,674.96元的支票予毅昇,以解除原有按揭。同時,惠利的律師也開具了面額港幣3,200元的支票予代表毅昇的律師作為律師費。這些支票也全已兌現,而致使惠利貸出的金額剩有餘額港幣63,725.68元。最終毅昇在2017年9月4日正式在土地註冊處登記了解除吳先生原有押記,而惠利也得以有效地成為針對該些物業的押記的承押記人。可是吳先生在庭上被盤問時,仍一度堅持否認欠毅昇的債項是因惠利貸出的款項和安排而得以償還的。

35.  根據證據,吳先生沒有理據指惠利沒有履行其約定責任。可是,在他的口頭陳詞中,吳先生卻堅稱惠利沒有為他向毅昇贖回自己的物業,又指惠利曾在法庭承認偽造協議文件,又指無論是警方調查和法庭較早前非正審聆訊已就此有所確認,是強烈證據云云,因此惠利必須承擔後果。他所指的後果,是包括他從惠利收到的款項,和惠利支付毅昇的款項,一概視為「充公」。吳先生更指這是香港和內地,以至歐洲國家的慣例和做法。本席認為吳先生的這些指稱,曲解法庭判決,並難以理喻。吳先生如此指稱和爭辯,完全無助建立他的證供的一般可信性。

36.  經考慮所有證據,本席認為吳先生根本沒有理據指稱惠利違反雙方協議。

議題(5)

37.  鑑於上述事實裁斷,本席裁定吳先生須根據貸款協議向惠利償還下述債項:

(1)   根據貸款協議一,本金港幣2,600,000元連利息,利息由2014年10月18日起以約定年利率42%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2)   根據貸款協議二,本金港幣7,600,000元連利息,利息由2014年10月18日起以約定年利率42%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彭先生在庭上作供確認了計算至審訊當天 (2019年5月15日) 的利息,以及其後每天的利息計算[11]。另外,如上所述,惠利承認貸款在解除毅昇押記後有餘額港幣63,725.68元應屬吳先生,並可於上述計算中扣除[12]。

38.  本席也裁定,除非吳先生清還上述所欠惠利的款項,否則惠利有權強制執行分別其針對27A號物業和95號物業的兩份押記,而吳先生須交出該些物業的空置管有予惠利。

訟費

39.  鑑於上述結果,吳先生理應支付惠利因本訴訟引致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惠利要求訟費以釐償基準去評估,基礎是上述押記中第8.01(n)和13.01項所定。本席認為後者適用。

40.  因此,本席作出上述訟費命令;命令屬暫時性質,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否則暫時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而無需法庭另作命令。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委派伍中彥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代表惠利的伍大律師也提交了大致相似的爭論點陳述書。

[2] 證物P1。

[3] 證物P2。

[4] 證物P4。

[5] 證物P3;P5。

[6] 「收據」部份。

[7] 「詳細資料」部份;「還款計劃表」。

[8] 同上。

[9] 證物P6;P7。

[10] 證物P9。

[11] 伍大律師的書面結案陳詞第10.1-10.2段。

[12] 伍大律師的書面結案陳詞第10.3段。

107372-CH-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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