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潭堯 對 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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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19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2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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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吳潭堯 | |
| (NG TAM YUE) | ||
對 | ||
| 被告人 | 法律援助署 | |
| (LEGAL AID DEPARTMEN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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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21日 |
| 判決書日期: 2016年12月2日 |
判決書
1. 原告人不服聆案官在2016年6月21日頒布的判決,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要求推翻該判決。上述判決,剔除了本訴訟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了本訴訟。
2. 導致本上訴的背景事實,可簡述如下。
3. 原告人在2015年9月18日展開本訴訟。申索陳述書指,被告人雖已收取和解費用的全數,但不當地未及時註銷登記在原告人名下物業 (“涉案物業”) 的押記令。
4. 涉案的背景事實,有助了解原告人的聲稱是否屬實。
5. 原告人的前妻 (“廖女士”) 獲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委派執業律師行代表她,申請與原告人離婚 (FCMC 11457/2000)。
6. 廖女士要求的其中一項濟助,是轉移原告人名下的兩物業予廖女士。其中一物業位處南丫島的頂層連天台住宅 (“涉案物業”)而另一物業亦是位處南丫島。
7. 家事法庭在:
(a) 2002年5月6日發出離婚暫准令,並命令原告人支付所涉訟費;
(b) 2002年10月15日頒令押後附屬濟助聆訊,並命令原告人支付所涉訟費。
8. 被告人曾就上述訟費,取得押記令,但在原告人支付上述訟費後,被告人在2009年9月25日申請撤銷押記令。
9. 廖女士的附屬濟助申請在2007年3月7日進行聆訊。家事法庭在2007年3月9日發出命令,並命令原告人支付所涉訟費。訟費其後被評定為180,000元。
10. 就前第9段所述訟費,廖女士的代表律師行在2009年10 月22日取得暫准押記令 (在2009年10月27日登記在涉案物業的土地登記冊)。
11. 廖女士的代表律師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間,多次與原告人的前代表律師行就解除押記令及其他命令進行商討。
12. 原告人其後支付1,545,458元。廖女士的代表律師行在2009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人的前代表律師行,他們已準備好解除命令的文件,並提供了該些文件。他們在2010年3月10日亦提供了已修訂的解除命令的文件。
13. 押記令最終在2010年12月被解除。
14. 原告人在本訴訟存檔的誓章中指,他在2009年至2011年期間,多次嘗試出售南丫島物業。在2010年,曾經有一位來自內地的人士,因風水原因,願以一千八百億元購買涉案物業。但這項買賣,因涉案物業已被登記押記令而告吹。
15. 基於以上所述背景,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論據:
(1) 被告人作為廖女士的法律援助提供者,而非她的代表律師行,相對原告人並未負有契約上,受信責任上或謹慎責任上的法律責任:Ngao To Ki otherwise spelt as Ngo Dao Kei v Attornery General [1981] HKLR 259;莊裕安對香港法律援助署 HCA 2042/2012 (2013年10月3日) 第38至40 段;
(2) 無論廖女士或廖女士的代表律師行,並非法律上應被視為被告人的代理人,故被告人無需因他們的作為或疏忽 (如有的話),負上轉承責任;
(3) 廖女士的代表律師行在2010年12月提供協助,解除押記令純是出於 “義務” 動機及屬 “義務” 性質 (詳見2010年12月2日信件),並不構成承認犯錯。相反,從原告人前代表律師行的信件可知,解除押記令的責任,不在被告人或廖女士 (詳見2009 年12月1日信件)。
16. 剔除狀書的基本法律是:法院只會在易見及明顯的情況下,才會行使剔除狀書的酌情權。
17. 盡管如此,從上述列載的資料而言,原告人沒有披露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故並無勝訴機會。
18. 本席同意聆案官的判決,駁回本上訴。
19. 與訟雙方同意,本上訴所涉訟費,應由本上訴的負方支付給勝方。
20. 故此,本上訴所涉訟費,應由原告人付予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本席依據簡易訟費評定程序 (無需再聆訊) 評定。為此:
(1) 被告人可於今日起計7天內呈交及送達簡明訟費清單;
(2) 原告人可於其後7天內呈交及送達訟費反對清單。
| (鍾安德)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嚴浩正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