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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吳潭堯 對 陳沛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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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26-CH-2017-09-13

吳潭堯 對 陳沛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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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3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3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24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吳潭堯 
 及 
被告人陳沛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2017年9月1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17年6月5日頒發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吳潭堯須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港幣200,000元,並且頒令除非原告人在28天內向法庭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上訴將於28天後不須作其他命令自動撤銷。

2.  吳先生曾申請擱置執行2017年6月5日的命令,該申請在2017年7月6日被本庭撤銷。

3.  吳先生沒有按命令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他的上訴在2017年7月4日按2017年6月5日的命令被自動撤銷。

4.  吳先生在2017年6月29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就2017年6月5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5.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484 章)第22(1)(b) 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院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  吳先生在提出動議通知書没有列出他欲要求終審法院裁決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在動議通知書中,他祗是重覆他的案情及重申被告人用非法手段獲得法庭命令。他又聲稱他已沒收了一間財務公司,有足够財力及物力應付訴訟的訟費,上訴訟費保證金是不需要的。

7.  因被告人的申請傳票沒有填上聆訊日期,所以吳先生認為這是假文件。本庭須指出吳先生的理解是錯誤的。按照《實務指示4.1》第36段,民事上訴中的非正審申請,包括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法庭一般會以書面形式審理,所以申請的傳票不會填上聆訊日期。同樣地,吳先生今次申請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按照《實務指示2.1》以書面形式審理,也是沒有填上聆訊日期。

8.  吳先生沒有按指示向法庭呈交他的書面陳詞,但分別在2017年8月15日存檔兩份誓詞。

9.  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在2017年8月4日存檔反對上訴許可的陳詞。

10.  考慮過動議通知書及一切相關文件,本庭察覺不到任何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給予上訴許可的理據,也察覺不到可供爭辯的上訴理由。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的問題。本庭2017年6月5日判決所處理的事宜是基於本案案情而作出上訴訟費保證金的裁決。有關的法律原則,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一案已有清楚說明及多年來法庭貫徹地引用,沒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的需要。

11.  因此,本庭拒絕給予吳先生上訴許可,並撤銷2017年6月29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本庭又頒令吳先生支付被告人就提出動議通知書的訟費。被告人的律師未有遵照《實務指示2.1》存檔訟費陳述書,考慮到申請性質及被告人律師的參與,本庭將被告人就提出動議通知書的訟費訂於港幣8,000元。

(林文瀚)(袁家寧)(朱芬齡)
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上訴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陳沛賢律師事務所代表

110247-CH-2017-07-06

吳潭堯 對 陳沛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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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3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3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24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吳潭堯 
 及 
被告人陳沛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2017年7月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於2017年6月5日頒令除非原告人於28天内支付港幣200,000元上訴訟費保證金,否則他的上訴將自動撤銷。

2. 原告人在2017年6月19日以傳票申請擱置執行2017年6月5日的命令。在同日他存檔誓詞,聲稱2017年6月5日的命令是在他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取得。

3. 2017年6月5日的命令是本庭根據被告人2017年1月27日的傳票作出的判決。在該傳票發出後,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7年2月1日作出相關處理的指示,包括指示原告人存檔反對誓章及陳詞綱要。法庭在2017年2月2日以公函郵寄原告人在他上訴通知書列出的地址,通知原告人上述指示。

4.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又在2017年3月6日回覆被告人律師有關上訴文件夾事宜,指示中也提及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及2017年2月1日的指示。法庭在2017年3月7日以公函郵寄原告人在他上訴通知書列出的地址,通知原告人2017年3月6日的指示。

5. 原告人沒有在收到以上的法庭公函後,向法庭查詢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或向法庭指出他對該申請毫不知情。

6. 原告人也沒有按指示存檔反對誓章及陳詞綱要。

7. 上訴庭遂在存檔文件的期限屆滿後,以書面形式處理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8. 從上述就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的始末可見,原告人經已獲法庭通知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及法庭相關處理的指示。他對指示置若罔聞不等同他沒有被知會。

9. 本庭不信納他2017年6月19日的誓詞。本庭也看不到任何擱置執行2017年6月5日的命令之理由。因此本庭頒令撤銷2017年6月19日的傳票。

(林文瀚)(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陳沛賢律師事務所代表

109787-CH-2017-06-05

吳潭堯 對 陳沛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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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3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3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24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吳潭堯
及
被告人
陳沛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2017年6月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2468號案件的原告人。在該案中,他聲稱被告人作為他的律師沒有按他指示辦理關於他南丫島物業的事宜及強迫他簽署一份授權書,因此向被告人追討賠償。被告人在2015年12月7日提出剔除該申索的申請。剔除申請在2016年6月30日獲聆案官批准,他裁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律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人就該決定上訴,該上訴在原訟庭暫委法官余啟肇席前審訊,余法官在2016年11月14日頒下判決書,同意聆案官的裁決,駁回上訴。

2. 在2016年12月9日原告人就余法官之決定向本庭提出上訴。

3. 被告人於2017年1月27日發出傳票,要求原告人在7天內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被告人的申請理由是根據她追討下級法院訟費的經驗(原告人至今未曾支付在聆案官席前的訟費港幣131,650元;余法官席前的訟費還未釐定),若原告人敗訴,被告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

4.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定:

「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5. 原告人已有兩次機會向法庭展陳他的案情及論據,均被法官裁定他的申索陳述書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律程序。若原告人經濟能力欠佳,敗訴後將無力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或因種種情況使被告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這會對在上訴中勝訴一方構成金錢上的損害,造成不公。所以,在很多案例中,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或使被告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均被法庭認定為可以引用上述條文頒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特殊情況。

6. 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一案paragraph 14,馬道立法官就這方面的法律作了清楚的分析,本庭不再詳細覆述。簡單來說,若上訴答辯人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一般來說,上訴人必須展示一些抗衡的因素以反對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其中一個經常引用的抗衡因素,是上訴人持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

7. 在考慮上訴理據是否充份及強力時,法庭不需亦不宜作十分詳細及深入的探討,祇需作一個初步的衡量。若在該衡量後法庭不能認定上訴成功機會十分高,法庭便需尋找是否有其他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8. 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7年2月1日發出處理訟費保證金傳票的書面指示,並在2017年2月2日之法庭公函知會雙方。至今,原告人存檔反對誓章及陳詞綱要的期限已過,原告人沒有存檔這些文件。被告人的大律師則於2017年3月2日存檔陳詞綱要。

9. 本庭考慮過被告人提出的證據及陳詞後,認定原告人的確是經濟欠佳,若他敗訴可能無法支付被告人的訴訟費用。本庭又認定若原告人敗訴,被告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

10. 本庭跟着考慮原告人是否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以抗衡他敗訴可能無法支付答辯人的訴訟費用的風險。如上文解釋,在本申請中本庭只需就上訴理據的強弱作初步的評核。

11. 在參閱原告人自己編寫的上訴通知書内的上訴理由後,本庭不認為他的上訴存在很高的成功機會,足以抗衡不頒發訟費保證金命令對被告人所構成的不公平情況。

12. 在本案中,本庭找不到任何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13. 本庭認定在本案的情況下,頒令原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是公正的做法。

14. 至於保證金的金額方面,被告人要求港幣287,100元。本庭認為這上訴並不複雜,扣減一些費用過高的預算後,本庭將保證金的金額訂於港幣200,000元。

15. 上訴庭一般容許上訴人28天時間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本案不存在特別情況令本庭偏離這做法。

16. 因此,本庭頒令如下:

(1) 除非原告人在本命令發出的28天內向法庭支付港幣200,000元為本上訴的上訴訟費保證金,本上訴將於28天後不須作其他命令自動撤銷。若上訴因此被自動撤銷,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該訟費由聆案官釐定;

(2) 在這28天內,本上訴暫時擱置。

17. 至於本申請的訟費,考慮過被告人在2017年3月29日存檔的訟費清單,本庭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申請的訟費,該訟費之金額評定為港幣75,000元。

(林文瀚)(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 由陳沛賢律師事務所轉聘韓尚志大律師呈交書面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