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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5

吳潭堯 對 陳沛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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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770-CH-2016-11-14

吳潭堯 對 陳沛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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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6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5年第2468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吳潭堯 
 及 
被告人陳沛賢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
審訊日期 :2016年 11 月 8 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 11 月14 日

判決書

 

1.  聆案官黃健棠於2016年9月30日作出命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根據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裁定吳先生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因及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律程序, 剔除吳先生的申索陳述書。聆案官並命令吳先生須要支付陳女士的訟費, 以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131,650元正。

2.  吳先生不服上述判決, 現向本席提出上訴。本席以重審形式處理吳先生的上訴。

3.  吳先生存檔了一份 2016年10月12日的誓章,以支持他的上訴。本席向吳先生解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條規則,任何一方若須要提出新的證據,他/她必須向法庭提出特殊的理由。本席看過該誓章的內容,也不外乎是重複他對陳女士的指控。吳先生亦沒有提供任何特殊理由以解釋為何他在這階段才提交這些證據。故此,本席不接受吳先生的新誓章。

4.  聆案官在判案書中已詳盡交待本案的背景事實。本席會倚賴當中有關背景事實,並不在此重複。簡單來說,吳先生對陳女士有兩項指控。首先吳先生聲稱陳女士收取了他港幣$360,000元正的律師服務費,但沒有根據他的指示替他解除他在南丫島的一個物業的押記,令他的物業不能出售,因而蒙受港幣一百億元的損失。此外,吳先生聲稱陳女士强迫他在2009年11月24日簽名確認一份授權書(“該授權書”), 以授權陳女士代表他放棄與法律援助署商討有關他須要他前妻在離婚訴訟中訟費的數額, 接受法律援助署提出的港幣$1,545,458.00。

5.  在有關時刻,即2009年12月左右,吳先生在南丫島擁有起碼兩個物業。一個的地址是 LOT No 811 in DD1, Lamma Island, New Territories (“DD1”)。另一個是二樓及天台,DD3,Lamma Island, LOT No 1696, New Territories (“DD3”)。DD3 有另一個地址,即27A Main Street, Yung Shue Wan, Lamma Island。吳先生聲稱陳女士收取了他的律師費,並答應為他解除所有在DD1及DD3的按揭及押記。

6.  陳女士是一名執業律師。她否認她有收取過吳先生的律師費。她表明她從沒有代表吳先生。她只是受利星行信貸有限公司(“利星行”)委任,辦理吳先生以DD1作抵押向利星行借貸300 萬元的有關法律程序。當時吳先生須要利星行的貸款以支付上述他前妻在離婚訴訟中的訟費。另外,DD1當時巳經抵押給GE Capital (HK) Ltd,吳先生須要還款大概HK$1,258,180元。陳女士否認她須要為吳先生解除任何有關DD3的按揭或押記。

7.  陳女士有否收過吳先生的巨額律師費及接受他的指示解除所有DD1及DD3的按揭及押記是一個事實爭議,一般來說都需要審訊來裁斷, 本席是不應該單憑雙方誓章內容作結論。並且,根據確立法律原則, 在這一類申請中, 本席是應該接納被剔除狀書的一方的事實陳述屬實。

8.  然而, 根據面前的證供,吳先生這一指控完全不合情理,甚至屬於荒誕無稽,根本沒有任何被接納的機會。本席同意聆案官的結論。本席所持的理由如下。

9.  首先吳先生並未能出示任何文件證明他聲稱曾支付陳女士的律師費。他聲稱他是以現金支付該筆大額律師費給陳女士的。而陳女士卻拒絕給他簽發任何收據。

10.  吳先生聲稱他從銀行提取該筆款項,但他又沒有提供有關的銀行月結單以證明他的確在他的戶口中提取該筆款項。本席認為單單就吳先生聲稱的解除DD1 及DD3兩個物業按揭及押記的律師服務, 港幣$360,000元是一個非常高昂或甚是不合理的服務費用。在缺乏任何書面證供的支持下, 本席不能接受吳先生的指控, 並且不能接納陳女士違反專業守則,收取客戶現金作為服務費用,更拒絕簽發收據。

11.  再者,吳先生承認DD3當時確實有一個香港滙豐銀行的按揭尚未解除,另外他的前妻也登記了一個押記在DD3上。有關滙豐銀行的按揭在2013年6月6日才得以解除,從DD3的田土廳記錄看到,吳先生是以銀合有限公司的貸款來解除滙豐銀行的按揭的,而銀合有限公司則同時間在DD3注下一個第一押記。

12.  吳先生同意他在有關的時刻並沒有償還滙豐銀行按揭下的債項。要算是本席接納他的確有指示給陳女士解除滙豐銀行的按揭,陳女士也沒有可能在吳先生沒有還款的情況下解除滙豐銀行的按揭的。

13.  本席更留意到在2011年5月12日吳先生再以DD3作抵押向另一間財務公司Aeon Credit Service (Asia) Company Limited借貸。本席不能接納吳先生在沒有清還匯豐銀行的貸款及有另一個財務公司的押記下, 一直以為陳女士已經為他完全解除DD3所有押記及按揭,而他因為陳女士的失職, 錯失了任何售賣DD3的機會,導致他蒙受港幣一百億元的損失。

14.  本席認為有關DD3 在田土廳的沒有爭議的記錄中可以見到, 吳先生的指控完全是無中生有,有違常理,實屬無理纏擾。所以本席認同聆案官就吳先生的這項指控的結論。

15.  值得一提的是, 吳先生倚賴一份由他於2009年12月1日簽名確認的completion statement,而該文件的標題正是DD3的地址。吳先生多番強調就憑著這一點,便可以證實陳女士曾經答應他處理DD3中的所有按揭及押記。本席不能接受他的論點。

16.  在該文件中,儘管標題是DD3的地址,它的內容所有細節與DD1的情況完全吻合,明顯地該標題只是一個手民之誤罷了。本席確信陳女士只是接受利星行的指示,為吳先生的300萬元貸款作有關的法律服務,包括替吳先生支付法律援助署他前妻的訟費及繳還GE Capital (HK) Ltd 的第一按揭的還款。正如completion statement 上顯示,就這些服務,陳女士只是在利星行給吳先生的貸款中扣除HK$11,305元作為她的律師費。

17.  至於吳先生對陳女士的另一項指控,本席完全認同聆案官在他的判案書中的分析。要算是本席全盤接納吳先生的指控,陳女士的確威迫他簽下該授權書以授權她接受法律援助署他前妻的訟費金額,吳先生在一個星期後的completion statement已經確認他在該授權書中的指示及授權,接受陳女士代他繳付法律援助署的訟費, 最後並收取一筆15萬多元的餘款。本席看不到在法律上吳先生可以就他所聲稱被威迫下簽署的該授權書可以有任何的訴因及勝訴機會。

1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同他這項的指控是應該被剔除的。

19.  總括而言,本席認同聆案官在其判案書中的分析。本席亦認同吳先生的申索陳述書是沒有合理的訴因及或屬於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律程序,必須被剔除。本席毫不猶豫地駁回吳先生的上訴。

20.  吳先生必須馬上支付陳女士這上訴的訟費, 若果雙方未能就數額方面達成協議,陳女士的訟費須交由聆案官評核。由於本席認為吳先生的上訴完全沒有理據, 實屬濫用司法程序, 本席認為陳女士的訟費應該以彌償基準評定 。

 (余啟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陳沛賢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漢光大律師代表

106141-CH-2016-09-30

吳潭堯 對 陳沛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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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6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24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吳潭堯 
 對 
被告人陳沛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聆案官:高等法院黃健棠聆案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6年9月5日
裁決頒佈日期:2016年9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發出的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案。

背景

2.  2015年10月23日,原告人入稟本院,對被告人提出本案,要求100億元的賠償。申索陳述書中說:

“大約五年前,全港樓市是非常熱烈,因此,買賣市道好理想,事實,香港有史以來,最發達、最興盛、黃金樓宇買賣時刻。

...

香港法律援助署,收了我全部離婚和解,妥協費用,拒絕同我取消全部物業釘契,因此,我的物業有了釘契,不能出售。正是在於這個時間,我是急需要去找其他律師幫助取消全部物業釘契,我的物業才能出售。所以,我去香港中環利星行Lee Shing Hong Credit LTD做樓宇按揭。

利星行指定我要用陳沛賢律師事務所。

利星行話,我們用了陳沛賢律師很多年,她是代表我們利星行,所以,陳沛賢律師是我們利星行長期僱員律師。因此,有僱主和僱員良好關係。

陳沛賢律師保證我,一定可以同我取消兩個物業全部釘契,在於一個星期內完成,無問題。

因此,陳沛賢律師要我交兩個取消物業釘契費用。所以,我交了兩個取消物業釘契費用給她,陳沛賢律收了我錢,無俾我收據,這是違法,不能同情。

事實證明,陳沛賢律師只是同我取消一個物業釘契,有關,我第二個物業釘契,釘契仍然存在屋契上面,因此無法出售。

...

A. 當時,我仍然在於陳沛賢律師事務所裡面,陳沛賢律師強迫我簽了一份不合情理授權書給她,因此,她取走我全部錢,我所有錢被她攞清光,這種野蠻行為,使我很驚怕。

B. ...

中國名言,收人錢財替人消災,陳沛賢律師收了錢財,完全無替我消災,所以,她是需要承擔一切後果,有很多中外大客人士,想買我的風水樓,風水住所,因為陳沛賢律師收了我錢,無同我取消釘契,所以全部大客被她趕走。事實證明,利星行和陳沛賢律師,所作所為,全無人性,為了金錢利益,而傷害他人。因此,需要合理賠償。謝謝。”

3.  從上文看,原告人不滿被告人身為律師,在約6年前,處理樓宇按揭及取消“釘契”時,

(a) 沒有替他兩間物業的其中之一取消“釘契”,致使它未能出售、有所損失,要求100億元的賠償。

(b) 被告人迫他簽“授權書”,取走他全部金錢。

4.  之後,被告人在2015年12月7日,提出本剔除申請。

5.  2016年1月6日,剔除申請由梁聆案官處理過堂,並頒下一般指示:

“1. 原告人須於2016年3月30日或之前向法庭存檔並送達予被告人有關反對被告人於2015年12月7日提出的傳票申請的誓章。

2. 被告人須於2016年5月4日或之前向法庭存檔並送達原告人她的回應誓章。

3. 往後所有文件需以中文書寫或附件中文的翻譯本。

4. 沒有法庭批准,各方均不可存檔及送達進一步的誓章。

5. 雙方應於2016年1月20日或之前向法庭申請排期審理被告人的申請(預留2小時聆訊用)

6. 今天聆訊的訟費保留待決。”

被告人的案情

6.  被告人共存檔支持及回應誓章各一,她解釋全件事情的經果,說:約在2009年底,她律師行收到客戶指示,辦理原告人以南丫島LOT No 811 in DD1物業(“DD1物業”)作抵押貸款300萬元。有關事宜按一般程序處理,原告人須清還:

(a) 尚欠當時承按人,和

(b) 法援署就原告人與前妻家事訴訟案件中,

的所有欠款。

7.  在被告人向法援署“問數”過程中,知悉部分訟費仍未評定,為解決問題,原告人在2009年11月24日同意並簽署以下文件:

“陳沛賢律師事務所

有關: 婚姻訴訟第2000年11457宗及南丫島Lot No. 811 in D.D.1.

本人,吳潭堯,現確認陳沛賢律師已向本人解釋法律援助署回覆上述婚姻訴訟律師費/訟費的款項銀碼,其中訟費只是法律援助署的估計,即未有與本人協商或由法庭評估作實。

陳律師已給予我意見並提醒我有權利與法律援助署商討有關訟費款項,但我考慮過後,因時間問題決定放棄與法律援助署商討協商訟費款項。我知道我有權自行或委託律師代表本人處理此事宜,但我考慮過後,認為沒有此需要。

陳律師已提醒我,而我亦明白當我放棄商討協商訟費的權利,並向法律援助署支付該等訟費後,我便不能再重新向法律援助署推翻此訟費款項。

我現在正式指示 貴律師行本人放棄商討訟費問題,而 貴行可由利星行信貸有限公司於上述物業的按揭貸款扣除訟費,即大約港幣1,545,458.00元支付法律援助署。我確定此授權指示一經簽署便不可撤銷。我亦不會因為此指示授權而向律師行追究責任。...

[原告人簽署]”

8.  事情進展順利,所有手續在約一星期後辦妥,在2009年12月1日,原告簽名確認以下completion statement並收下$151,056.05支票。

“Re: 27A Main Street, Yung Shue Wan, Lamma Island

Consideration 按揭貸款 HK$3,000,000.00
Less: 1% of Set Up Fee
利星行手續費
-HK$30,000
 
  HK$2,970,000.00
Less: Valuation Fee估價費-HK$4,000.00
 
  HK$2,966,000.00
Less: Payment to Legal Aid Department
付法律援助署
-HK$1,545,458.00
 
  HK$1,420,524.00
Less: Redemption to GE Capital (HK) Ltd.
第一按揭還款
-HK$1,258,180.95
 
  HK$162.361.05
Less: Costs and disbursements payable to
Messrs. Gloria Chan & Co. 律師費
-HK$11,305.00
 
Net Amount Payable實付金額HK$151,056.05
  ===========

本人吳潭堯同意以上按揭貸款的分配方法,指示陳沛賢律師事務所執行。

簽署:[原告人簽署]”

9.  可是,往後數年間,原告人就有關事情不斷向被告人提出不同的指責,當中包括:

(a) 2009年12月7日,原告人去信被告人質問他為何要簽下“授權書(即上文第7段,原告人簽下的文件)”。

(b) 2010年5月30日,原告人向香港律師會投訴被告人,包括收費。

(c) 2010年12月10日,原告人委託李淑華律師行要求被告人解釋,為何同意法援署提出的訟費、而不作評定。

(d) 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報警。

(e) 又再至2014年,被告人指示另一間HART GILES律師行去信被告人,除舊事重提外,更第一次聲稱被告人“非法禁固”、沒有給予正本收據及賬單、對原告人另一南丫島LOT NO.1696 IN DD3物業(“DD3物業”)延誤取消“釘契”,要求180 億元賠償。

10.  對此,被告人均在有關時間作出回覆及解釋,之後便沒有下文。

11.  可是,原告人卻又在2015年尾,自行入稟高等法院提出本案,要求100 億元賠償,在警告無效後,被告人唯有提出剔除申請。

12.  被告人亦呈上當時有關文件,以作證明。

原告人的案情

13.  原告人共存檔4份反對誓章,當中,原告人重複他對被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的指控:

(a) 中國名言“收人錢財、替人消災”,被告人收了原告人錢,但無替原告人消災,所以要求承擔全部法律後果;中國名言“風水好、無價寶”,原告人的風水樓,有很多中外大客、人士OFFER 100億元,因此要求這合情合理的賠償。

(b) 被告人強迫原告人簽下“授權書”。

原告人再增加一些“新”的指控:

(c) 被告人發假誓、做假數。

(d) 被告人(及其客戶)收了原告人佣金。

(e) 被告人收了原告人共$360,000現金,並保證在一星期內取消全部釘契,但未有辦到。

(f) 被告人偷了原告人$465,467.00。

聆訊

14.  2016年9月5日,雙方準時在本席席前,展開剔除申請的正式爭議。被告人由陳大律師代表,而原告人則親自出庭。

押後申請

15.  不過,原告人首先提出押後申請,他表示除在較早前收到被告人一封信件外,就沒有收到其他文件;陳大律師並不同意,更從其指示律師處取出及呈上數封書函,表示已將一切文件用平郵方式寄給原告人,亦承諾可在七天內補回誓章確認。

16.  原告人再表明他確沒有收到,並解說可能與附近另一地址掉轉,這事時有發生。

17.  當時,在多半屬實的標準下,本席接受陳大律師的說法,即有關文件已送達致原告人。

(a) 有關地址由原告人提供的,而且被告人以往亦一直用相同方法送達文件致他,並無問題出現。

(b) 無論如何,繼續進行聆訊不會對原告人構成不公,他已存檔4份反對誓章,陳大律師亦會在庭上按他的骨幹陳詞等等完成其發言,讓原告人了解並作出反駁。

18.  接著,原告人似乎不願接受押後申請不獲接納,多番重複有關事宜,本席唯有重申一再拒絕。

迴避申請

19.  原告人突然又作出另一申請,表示本席應該“迴避(recuse)”本案,本席提問之下,原告人只說出本席曾對他作出不利的判決,言下之意,似說對他有所不公,本席表明,法庭每日處理案件繁多,實對原告人沒有印象,原告人不接受,更指本席只裝作記不起有關事情。

20.  本席再表示希望原告人可提出詳細資料,他只說是1月4日的判決,除此之外,並未能說出案件編號。

21.  為查清事實,本席休庭以便翻查記錄。之後,確認除本案外,原告人尚涉兩宗高院案件,而本席在2016年1月4日曾拒絕原告人(在該案中身為被告人)提出剔除HCA 2496/2014一案的申請。

22.  陳大律師反對迴避申請,認為HCA 2496/2014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而原告人亦早在排期時知悉剔除申請將由本席審理,為何不一早提出?對此,原告人回應說,排期於本席審理是由於被告人的堅持。

23.  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說法,HCA 2496/2014一案,由借款人向吳潭堯先生提出,追討欠款,並要求收回DD1及DD3按揭物業,吳先生認為借款人未有遞交“回應書”,申請撤銷案件。經聆訊後,本席只下令借款人須限時存檔及送達“回應書”,否則便不能再做,這等爭議屬案件管理、程序事宜,與個人誠信等等問題沒有關係,所以由本席處理本剔除申請,並無任何”偏頗(bias)”或“表面偏頗(apparent bias)”的存在。

剔除申請的討論

24.  之後,剔除申請正式展開,在聽取雙方陳述後,本席押後以書面方式判決。

25.  經詳細考慮後,本席同意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案。

法律原則

26.  有關的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可見如下。

“3. 其次,不少的案件已清楚列出相關的法律原則。於YIFUNG DEVELOPMENTS LIMITED v LIU CHI KEUNG RICKY, HO SING CHUNG ROBERT, CHOY SIU FUNG REBECCA,歐陽法官作出以下的判詞:

“撤銷的法律原則

10 撤銷是嚴厲的補償。當事人不應輕易被拒絕於法庭之外,因此,訟書只會在清楚及明確的情況下被撤銷。爭議的事實將會被考慮為被撤銷的一方有利。法庭不應於撤銷程序考慮困難的法律觀點。該申索必須為明顯地不能成立,訟書為無可爭議地差劣,以及該申索不可能,不止不大可能,於法庭內成功成立。該案件僅僅為微弱及不像成功並非撤銷的理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5,§18/19/4。

11 當申請人依賴缺乏合理的訴訟理由及答辯,沒有證據可以被採納。法庭應只根據訟書來決定於訟書內的內容有否成功的可能性: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2)。

12 若一程序沒有合理的理據,沒有基礎,或不可能成功時,將被視為瑣碎的: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5,§18/19/8。當訴訟人提出申索時知道該申索沒有實質內容或該申索註定失敗,或該申索於表面上被嚴重地誤認為沒有機會成功,該申索將被視為瑣碎的及濫用程序:ET Marler Ltd v Robertson[1974] ICR 72 at 76D-E。法庭應視乎如訴訟人認真地考慮該事件他知道或應該知道的事來作決定:Cartiers Superfoods Ltd v Laws [1978] iRLR 315 at 317, §18。

13 一程序為無理纏擾的若它是壓迫性及/或不是真誠的:香港民事訴訟2015,§18/19/8。無理纏擾暗示超出訴訟所需的行為,並暗示惡意,或是使訴訟對方困擾,或是出於一些不恰當的動機:Cartiers Superfoods §16。

14 決定訴訟人是否瑣碎或無根據及因此濫用法庭程序是嚴肅的裁決,因這普遍涉及訴訟人的惡意和期待該酌情權會被謹慎地運用:ET Marier Ltd v Robertson [1974] ICR 72 at 76G-H。

15 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1的每一個分支均為撤銷的獨立理據,原因為分隔性的“或”。因此,雖然—訴訟原因可能於訟書表面上合理,但法庭有權考慮證據及決定是否按另一個分支撤銷該訟書。”

(陳大律師的書面陳詞)

27.  首先,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說被告人沒有替他解除DD3物業的釘契,令他不能出售物業,要求的100 億元賠償,本席認為這申索屬無理纏擾。

(a) 為原告人解除DD3物業的釘契,不是被告人,而是另一律師樓。

(b) 即使被告人曾涉及解除DD3物業釘契的部分過程,有關法援“釘契”不是沒有解除,只是由於程序問題,在較後時間(2010年11月)才辦妥。

(c) 查實,除法援釘契外,在相關時候,DD3物業一直有匯豐銀行按揭(MORTGAGE)登記,而之後,亦分別“加按”給AEON及富臨企業,而目前仍有SILVER HOPE LIMITED的第一押記(FIRST CHARGE)。

(d)  最重要的是,如本席在庭上與原告人討論,即使DD3物業有任何按揭(MORTGAGE)、押記(CHARGE)或物業涉及的轇轕(INCUMBRANCES)登記,按香港樓宇買賣的方式,只要在成交當日清繳有關費用,不會影響物業的買賣。

28.  另外,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亦說被告人迫他簽“授權書”,或更精準是,原告人是否受脅迫簽下2009年11月24日的“授權書”,因此失去與法援署作訟費正式評估的機會,而多付了“律師費”,在這方面,本席最初曾有少許猶豫,這似乎屬事實爭議,即使原告人案情薄弱,仍不得被撤銷。

29.  不過,經考慮後,本席亦認為這項申索,在法律上,是不可能成功的、所以屬瑣屑無聊。

30.  簡單說,就上述事實爭議,即使接受原告人的案情,他是被迫簽下“授權書”;但在法律上,原來當“脅迫(duress)”(即使有的話)過後,原告人不但沒有嘗試“避免(avoid)”這協議,反而更進一步“確認(confirm)”它,完成所有手續,更收下由此而引伸的金錢利益$151,056.05,因此,他已失去了有關的權利(即使有的話)。相關法律可在以下書籍中找到:

“8‑054 Contract under duress is voidable. Despite earlier doubts, it now seems clearly established that a contract entered into under duress is voidable and not void; consequently a person who has entered into a contract under duress may either affirm or avoid such contract after the duress has ceased; and if he has voluntarily acted under it with a full knowledge of all the circumstances he may be held bound on the ground of ratification, or if, after escaping from the duress, he takes no steps to set aside the transaction, he may be found to have affirmed it.”

修改狀書?

31.  最後,雖然原告人並未提出,但是本席亦替他考慮,他對被告人的不滿(包括他前代表律師等信件中及反對誓章中提及的事宜)可否從修改申索陳述書,糾正過來?

32.  不過,在考慮後,本席認為這仍是於事無補的。

(a)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沒有給予正本收據及賬單,不構成訟因。

(b) 原告人在事隔約6年後才在反對誓章第一次對被告人提出的指控,包括發假誓、做假數、收取佣金、收取$360,000現金、保證在一星期內取消全部釘契等等,完全沒有合理的理據、基礎,屬濫用法庭程序。

(c) 另外,原告人在反對誓章內,似乎將他要求的100億賠償也歸入DD1物業,但當然這是不會成功的,因為有關的“釘契”已在當時全部取消了。

33.  因此,總括而言,本案確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訟費

34.  在本案聆訊日,雙方已就訟費方面作出陳述,既然被告人申請獲批,她亦應獲得相關訟費,本席同意以簡易評估方式處理。

 $ 
(a)會議、書信往來等等($4,000 x 3)
12,000 
(b)閱讀、準備文件等等(包括中文翻譯)($4,000 x 15)
60,000 
(c)聆訊及準備等等($1,300 x 0.5 + $4,000 x 2)
8,650 
(d)大律師費用50,000 
(e)什項費用1,000 
 ------------- 
 13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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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35.  本席下令:

(a) 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案。

(b)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及本申請(包括2016年9月9日大律師出庭和容後待決的費用)的有關訟費,簡易評估為$131,650。

 (黃健棠)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陳沛賢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漢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