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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對 吳潭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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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HKCA 405-CH-2024-05-03

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對 吳潭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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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49/2020, [2024] HKCA 405

原案件:[2020] HKCFI 5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4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24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WEALTH LEE FINANCE LIMITED 
 (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及

被告人NG TAM YUE (吳潭堯)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2024年 5 月 3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

1.  本庭在2023年12月18日頒發判案書([2023] HKCA 1334),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2.  被告人在2023年12月21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就本庭的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

3.  2024年1月9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就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有關提交書面陳詞的指示。

4.  被告人於2024年1月22日提交一份連附件共6頁的書面陳詞。原告人自2024年2月22日後沒有律師代表。原告人由於沒有獲得法庭批准由董事代表行事,未能就被告人的申請提交書面陳詞。

5.  本庭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及被告人的書面陳詞,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第3段,按照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申請。

6.  本案的背景、事實及爭議事項,在本庭的判案書已有述及,在此不重複。

7.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 條規定,被告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 (視屬何情況而定) 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8.  被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沒有列出申請理據。他的書面陳詞提出下列陳述:

(1)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吳美玲2016年12月21日判決書認為:(i) 被告人有強烈證據支持剔除原告人的申索;(ii) 原告人的業小姐作出撕毀文件的違約行為;(iii) 原告人在法庭承認違反合約;及 (iv) 原告人提供的文件都是偽造和所載的被告人簽名都是偽冒。

(2)  其通公司的職員審訊時沒有出庭作供,原告人因此沒有證人。法庭判它勝訴是大錯。

(3)  原告人偽造被告人的簽名。被告人已就假文件報警。

(4)  被告人沒有同意、簽名或授權把錢發放其通公司。原審法官不能提交支持文件,因此「不能否認造假文件的事實」。被告人已就此報警,以證明清白。

(5)  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沒有講出真言」,造成大錯,作出的判決或命令要予以推翻。

9.  首先,被告人書面陳詞的陳述都是提出他對本案的主張和說法,並沒有指出擬提的上訴涉及甚麽法律議題,遑論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

10.  再者,他提出的陳述亦不構成有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1)  吳法官2016年12月21日判決書並沒有作出被告人所述的判決(見上文第7(1)段)。吳法官判決書第3和9段只是陳述被告人的指稱。吳法官在判決書第31至37段逐一分析被告人的指稱,並在第37和38段指出這些指稱不能成立,不構成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因而拒絕准許被告人逾期上訴聆案官撤銷他剔除原告人申索的申請。

(2)  其次,基於本庭判案書第33至52段的分析及判決原因,被告人其他的陳述亦不能成立。

11.  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的申請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本庭亦不認為,本案的情況存在其他理由以致應把被告人擬提的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本庭因此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並撤銷2023年12月21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024] HKCA 404-CH-2024-05-03

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對 吳潭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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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49/2020, [2024] HKCA 404

原案件:[2020] HKCFI 5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4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24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WEALTH LEE FINANCE LIMITED 
 (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及

被告人NG TAM YUE (吳潭堯)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決書日期:2024年5月3日

判決書(訟費評估)

上訴法庭:

1.  本庭在2023年12月18日頒發判案書([2023] HKCA 1334),駁回被告人的上訴。本庭同時作出暫准命令,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上訴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定。在雙方沒有申請更改的情況下,該訟費命令已成為正式命令。原告人亦已按本庭指示,於2023年12月29日提交了訟費陳述書。被告人至今沒有就訟費陳述書提交反對書。

2.  本庭考慮了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由於本上訴沒有進行口頭聆訊,D3項(準備聆訊)應與以剔除。此外,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在這個原則下,被告人(作為支付方)需要支付原告人(作為收取方)在上訴中為維護其利益的所有必需的或適當的費用。B2項(訴訟文員提交文件及訴訟文員送達文件)應按提交或送達文件的次數收費,有關的金額因此須予以下調。

3.  本庭把原告人的上訴訟費評定為港幣110,000元, 當中包括大律師的收費。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直至2024年2月22日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023] HKCA 1334-CH-2023-12-18

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對 吳潭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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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49/2020, [2023] HKCA 1334

原案件:[2020] HKCFI 5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4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24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WEALTH LEE FINANCE LIMITED
(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及 
被告人NG TAM YUE (吳潭堯)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2023年12月1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

1.  被告人(「吳先生」)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梁法官」)在HCA2496/2014案件,於2020年5月14日頒發的判案書(「判案書」),提出上訴。

2.  本上訴原定於2022年3月24日聆訊,但鑒於疫情,司法機構押後聆訊。其後,在雙方沒有反對情況下,本庭決定以書面形式處理本案。本庭就一些議題向雙方提出了若干問題後,雙方提供了有關補充資料。本庭已經考慮了雙方的書面陳詞以及所有資料(以下所述的頁數,是指上訴文件冊內的頁數)。

背景

3.  本案背景如下。吳先生是南丫島兩個物業的業主(兩個物業以下簡稱「27A號」及「95號」)。2014年2月24日,他從毅昇財務有限公司(「毅昇」)借了兩筆樓宇按揭貸款,一筆為$2,500,000,另一筆為$7,000,000,共$9,500,000,年息為24%(第124頁)。2014年3月6日,就每個物業,毅昇的First Legal Charge(第一法定押記)在土地註冊處獲註冊。

4.  2014年10月15日,吳先生償還了$10,000,000給毅昇。至於這金額是否足夠解除第一法定押記,毅昇似乎在不同時間有不同的說法。首先,代表毅昇的周啓邦律師事務所(「周律師事務所」)在2014年9月12日的信件(彭先生2016年4月15日誓詞證物TYL-4)説,計算至2014年9月19日,貸款的金額分別為$2,594,401另加律師費$3,200,及$7,272,264另加律師費$3,200(共$9,866,665另加律師費$6,400)。後來,周律師事務所在2014年10月3日的信件(TYL-14)説,計算至2014年10月15日,貸款的金額為$2,612,483及$7,322,894(共$9,935,377)。周律師事務所2014年10月9日(TYL-18)的信件顯示,毅昇堅持這些金額,不接受只計算至10月8日的還款金額。但根據毅昇其後的代表律師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張律師事務所」)2015年2月26日的信件,雖然同樣計算至2014年10月15日,及已償還了$10,000,000,吳先生當日仍然欠毅昇$10,806.64及$31,519.04(共$42,325.68)(第126頁)。這金額與周律師事務所上述2014年10月3日和9日的信件中的金額明顯有出入,但無論如何,吳先生與毅昇之間的正確貸款金額,是他們雙方之間的事情,與本上訴議題無關。

5.  吳先生還款給毅昇之前,從原告人(「惠利」)借了兩筆款項。2014年9月4日,吳先生填寫了一份「貸款申請表」,申請貸款金額$5,000,000(第130頁)。同日,江得源律師行(「江律師事務所」)代表他去信毅昇,要求計算至2014年9月19日的貸款金額(TYL-3)。

6.  2014年9月18日,吳先生簽署了惠利的兩份「貸款合約」,第一筆貸款為$2,600,000,抵押品為27A號(第133頁),另一筆為$7,600,000,抵押品為95號(第211頁),共貸款$10,200,000,每份合約訂明利息為年息42%,及首期還款日為2014年10月18日。

7.  每份貸款合約都包含以下字句:

「收據

借款人授權放債人就上述的貸款簽發抬頭為Ki Tong Communication Investigations Co(「奇通」),吳潭堯支票。並確認收受銀行支票乙張」。貸款合約並列明支票號碼,分別為000972和000973。

8.  號碼000972的支票,金額為$9,961,777,抬頭人是奇通。支票影印本並寫上:「本人吳潭堯收妥以下支票一張及收妥有關之“分期還款詳細表”」,由吳先生簽署,日期為18-9-2014(第290頁)。

9.  號碼為000973的支票,金額為$238,223,抬頭人是吳潭堯。支票影印本亦同樣寫上:「本人吳潭堯收妥以下支票一張及收妥有關之“分期還款詳細表”」,並由吳先生簽署,日期為18-9-2014(第289頁)。兩張支票總金額為$10,200,000。

10.  重要的是,另外有一份文件,內容如下:「茲証明奇通現收取吳潭堯,身份證(號碼省略)港幣九百九拾陸萬壹千七百七十七元正($9,961,777.00),以作為代還毅昇之樓宇按揭貸款用途。當本公司代還毅昇之樓宇按揭貸款時,吳潭堯必須交回此証明文件正本,本公司方會代為還款給及毅昇。如吳潭堯不還款於毅昇,奇通有權全權處理以上之款項,包括可沒收以上之款項,而吳潭堯不得異議。」吳先生以申請人身份簽署,文件日期為18-9-2014,並印有奇通的名字及2014年9月18日(第291頁)(「授權書」)。

11.  根據惠利的證人彭亮的證人陳述書(第92頁),奇通曾在2014年6月轉介吳先生給惠利,但當時商議後,沒有進展。在2014年8月28日,吳先生自行接觸惠利,由彭先生處理他的個案。

12.  2014年9月4日,彭先生在土地註冊處查冊後,告訴吳先生可以把兩個物業抵押予惠利,用惠利的貸款解除毅昇的按揭之後,有機會有餘額可使用。彭先生向吳先生表示,惠利暫時可以向他提供$2,600,000及$7,600,000(總數$10,200,000)的貸款。吳先生表示同意。

13.  2014年9月18日,吳先生簽署了上文述及的兩份貸款合約及授權書。彭先生解釋,部份貸款即時支付給吳先生,以解決他的即時需要;另外一部份,經惠利和吳先生同意,交付給奇通暫時保管,待惠利和毅昇確認了解除毅昇押記所需金額後,便用以解除第一法定押記。之後如有餘額,會支付給吳先生。同日,江律師事務所為每個物業準備了一份Second Legal Charge (第二法定押記),述明該物業受制於毅昇的第一押記(就27A號物業,第138頁,就95號物業,第216頁),由吳先生簽署。

14.  有關支付給吳先生本人的支票,翌日(9月19日)以現金兌現,從惠利的銀行戶口支付(第292頁)。

15.  至於支付給奇通的支票,彭先生說,奇通告訴惠利,因技術問題不能過數。因此,惠利要求奇通退回支票,並支付了同樣金額給江律師事務所,而江律師事務所於2014年10月8日以兩張支票($7,290,674.96及$2,600,976.36)支付了共$9,891,651.32給毅昇。然而毅昇堅持要付款至2014年10月15日,而就解除第一法定押記一事,採取不合作態度,該押記最後到2017年才解除。

16.  吳先生在2014年10月18日首期還款日及之後,都沒有支付款項給惠利。2014年12月8日,惠利向吳先生展開訴訟(第39頁)。

17.  吳先生存檔了抗辯書(第81頁)。簡單而言,吳先生確認,2014年9月18日,惠利確有向他「批出」$10,200,000(第91頁),但吳先生聲稱:2014年8月28日,他在報章看見惠利的廣告後,打電話去該公司,與一名李經理討論樓宇按揭(惠利否認有這位職員);當時李經理說,可以免費替吳先生做物業估價,而如果估值後「有得做」,保證吳先生可得到年息8%的優惠。

18.  吳先生亦聲稱,翌日李經理告訴他,95號估值為$20,000,000,而27A號估值為$4,000,000。李經理並向吳先生提出兩個計劃:(一)惠利「保證批給吳先生$10,200,000」;及(二)惠利「保證再批給吳先生$2,000,000,日期批出2014年9月25日」,全部年息8%。吳先生聲稱,其後惠利沒有批出上述(二)的款項給他,因此違反協議。(彭先生在梁法官席前審訊作供時,承認吳先生曾經提出(二)的要求,但遭他拒絕:見判案書第21段)。

19.  吳先生也聲稱,2014年9月4日,他去惠利,由一名業小姐接見(惠利否認有這位職員),並向他展示三份文件,業小姐説是有關樓宇按揭的有法律效力的正式合約。業小姐説,第一份文件保證吳先生無需被惠利「問話」,第二份文件保證吳先生「無任何罰息,可以自由離開惠利」,第三份文件說明「只是不供樓超過六個月後,惠利才能有權執行收樓」。吳先生簽署了這三份文件,要求業小姐把正本交給他,但她拒絕。業小姐告訴吳先生,大約兩星期後,會正式通知吳先生去律師樓簽署文件。

20.  吳先生聲稱,2014年9月19日,他打電話給業小姐,要求取得三份文件的正本。業小姐回答,他可以隨時去收取,但當吳先生到達惠利時,業小姐卻將三份文件的正本撕毀。吳先生立刻致電警方,並向警員投訴惠利沒有再批給他另外的$2,000,000貸款,及借款年息亦不是8%。但警員因惠利經理沒有到場,最終離開了。然而,根據警方2015年3月5日的信件,吳先生和惠利職員(該信件沒有述明職員的姓名)發生爭拗,但表示不用警方協助,會自行處理事件:第114頁)。

21.  吳先生認為,惠利職員撕毀上述三份文件,沒有再批給他另一筆的$2,000,000貸款,及借款年息不是8%,構成違約的行為。另外,他亦說惠利沒有把兩個物業的保險單交給他。

22.  值得留意的是,惠利在申索陳述書中,述明它是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該條例」)下的放債人。然而,吳先生在抗辯書中,沒有提出任何有關這條例的抗辯理由。

23.  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第102頁),大致上重複他抗辯書的內容。

24.  2019年5月15日,案件由梁法官審理。彭先生和吳先生均有在庭上作口頭證供,並接受盤問。審訊時,梁法官就爭議分為5項議題:

(1)  雙方的協議和其內容;

(2)  吳先生就「業小姐」及其涉及事宜的指稱;

(3)  吳先生的其他指稱;

(4)  惠利是否違反協議;

(5)  惠利申索的濟助。

梁法官的判案

25.  2020年5月14日,梁法官頒發判案書,詳細內容本庭不會重複。

26.  簡單而言,梁法官裁定2014年9月19日吳先生和惠利職員的爭拗,是基於他在9月18日曾經嘗試兌現他的支票,但不成功,因為已過了銀行轉帳時間,而不是基於惠利職員撕毀了文件(第25-26段)。

27.  另外,雖然吳先生沒有在抗辯書中提出,梁法官亦處理了吳先生聲稱惠利偽造文件的指控,裁定沒有可靠證據予以支持,另外有關「業小姐」的聲稱,亦不可信(第29段)。至於吳先生聲稱的計劃(二)下的$2,000,000貸款,及被撕毀三份文件的指稱,梁法官裁定在事實上不成立。梁法官裁定吳先生同意授權發放$9,961,777支票給奇通,以解除毅昇的押記(第31-33段),而惠利確實最終為吳先生解除了毅昇的押記(第34-35段)。

28.  另外,梁法官裁定,有關保險單一事,吳先生未能履行舉證責任。

29.  梁法官裁定惠利勝訴,並命令除非吳先生向惠利清還根據貸款協議和押記契約的貸款共$10,200,000連同利息,否則惠利有權強制執行收回兩個物業的空置管有,另外吳先生需支付惠利的訟費。

上訴理由

30.  2020年6月3日,吳先生存檔上訴通知書,就梁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31.  吳先生在2020年7月22日提交的上訴理由共13頁,當中提及多項事實爭議,以及對梁法官判決表達不滿。吳先生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下列4方面(分別稱為「上訴理由(1)」至「上訴理由(4)」):

(1)  梁法官在判決書沒有提到惠利和奇通均沒有派代表上庭做證,及有關惠利公開承認偽造文件,冒認吳先生簽名,和「業小姐」撕毀文件之指控。這是「強烈證據」證明梁法宫故意隱瞞事實真相。這是違法,偏私和不當的做法。

(2)  梁法官在審訊期間,阻止吳先生讀出存檔文件和吳美玲法官(「吳法官」)在案中於2016年12月21日頒下的判决書的總結。吳先生認為,這是梁法官濫用權力,和剝削他自由發言,和表達事實真相的權利。

(3)  吳先生聲稱,他從來沒有和惠利簽過任何貸款協議,亦不知道貸款協議的內容,他也沒有見過或收取過惠利所開的支票,梁法官卻指他已經簽署了正式的貸款文件。梁法官沒有把貸款文件和兩張支票的正本在庭上讓吳先生查閱,因此這是「強烈證據」證明梁法官偽造貸款文件,及阻止他查閲支票的真偽。而梁法官在判案書所述的,都不是本案實情,他捏造事實,是濫用職權,違法,偏私,和不公平的做法。

(4)  惠利在審訊中全無證人和證據,梁法官不只沒有撤銷惠利的申索,反而繼續審訊,因而「做成大錯」。

適用的法律原則

32.  吳先生的上訴理由,主要針對梁法官對證人證詞的評估,及就案中事實爭議的裁斷。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一名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及對事實爭議作出的裁決。這是因為原審法官對案中證人作供的情況,在審訊時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上訴人可以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有明顯的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而上訴人要顯示這種錯誤,面對的門檻很高: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 Others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

33.  就上訴理由(1),本庭看不到有任何事實根據,可支持吳先生有關梁法官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的指控。梁法官在判案書第13至16段,已綜合歸納了抗辯書中的抗辯理由,亦在第19至29段,詳細處理吳先生的聲稱。在第27及28段,梁法官亦提及吳先生指控惠利偽造文件和冒認簽名。本庭認為,梁法官其實可以基於抗辯書沒有提出這點,及沒有專家證人證據的支持,而拒絕處理偽造文件及冒認簽名這些嚴重的聲稱。但無論如何,梁法官已考慮及列出吳先生的聲稱。歸根究底,吳先生是不滿梁法官不接納他的案情。

34.  本庭亦認為,吳先生指稱惠利在庭上承認了違反合約,但梁法官卻置之不理這點,並沒有事實根據。判案書清楚記錄,在審訊時,彭先生的證供包括他接待吳先生的情況,亦有解釋吳先生指稱「業小姐」撕毀文件而報警的事。貸款和押記文件,及兩張支票的收據,亦已一一呈堂。梁法官接納這些證供及文件證據。這是原審法官在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後,有權作出的裁決。

35.  毅昇的代表律師2015年2月26日信件的內容,及2017年9月4日毅昇解除第一法定押記一事,都證明惠利有根據貸款協議,如實貸出借款,使吳先生得以向毅昇償還按揭欠款。梁法官基於這些客觀的文件證據作出判斷,本庭看不到有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

36.  吳先生又説,奇通沒有證人上庭作供。然而,奇通不是訴訟一方,法律上沒有義務作供。因此,梁法官沒有質疑奇通沒有派代表作證,本身不是合理的上訴理由,重要的是梁法官接納了惠利證人的供詞,解釋了奇通的角色。

37.  梁法官在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和惠利提供的貸款和押記文件,認為彭先生的證供較可信,不接納吳先生指稱「業小姐」撕毀文件一事,並裁定沒有證據證明惠利偽造文件和冒認吳先生簽名。

38.  如前所述,案例確立,當原審法官耳聞目睹證人在證人台上作供後,對事實爭議作出的裁斷,上訴法庭一般都不會推翻。本庭認為上訴理由(1)不成立。

39.  就惠利要求部份貸款需用來解除第一法定押記,本庭在2022年4月7日要求雙方作進一步的書面陳詞:見以下第46段。

40.  就上訴理由(2),吳先生不滿審訊期間,梁法官阻止他讀出吳法官的判决書。本庭已翻閱審訊錄音謄本的有關部份,當中梁法官已清楚解釋,吳法官的判決是針對吳先生申請剔除惠利的申索,而該申請已失敗,對正式審訊幫助有限。無論如何,梁法官可以自行閱讀吳法官的判案書,無需吳先生逐字讀出。梁法官亦正確提醒吳先生,無須重覆申述他的論點。法官是有權力、亦有責任,確保訴訟人善用法庭時間。本庭不同意梁法官有濫用權力、或剝奪吳先生在審訊時發言的權利。

41.  就上訴理由(3),吳先生指,梁法官在判決時捏造事實和偽造貸款文件及濫用職權等。這些都是嚴重的指控,但吳先生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證據支持。本庭在拒絕上訴理由(1)時,已說明梁法官的裁決是根據客觀文件證據,和考慮雙方在證人台上作供後,所作出的裁決,本庭不認為梁法官在判䅁過程中有犯下錯誤。上訴理由(3)亦不成立。

42.  就上訴理由(4),如前所述,吳法官已在2016年12月21日的判決書中,裁定吳先生申請剔除惠利的申索失敗,因此惠利有權繼續進行訴訟。吳先生指梁法官審理案件是錯誤的做法,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43.  最後,吳先生2022年2月11日存檔了誓詞,附上了證人陳述書,當中大部分內容與上訴理由書相同,但同時提出一項新指控,聲稱有「強烈證據」證明惠利嚴重違反該條例,原因是「自從原告人收了我這份法庭文件,利率超過60厘。」吳先生列出該條例的第24條(有關「過高利率的禁止」)及附表2。

44.  首先,本庭已經述明,吳先生的抗辯書,從來沒有提出過有關該條例的抗辯理由,所以原審時,利率並不是梁法官要審理的議題之一。年息事實是多少,並不是純法律的議題,吳先生亦沒有提出任何有關年息條款詮釋的議題,所以他不能在上訴時突然提出這方面的陳述。

45.  無論如何,吳先生亦沒有解釋,上述第24條如何適用於本案。兩份貸款合約都清楚述明,貸款年息為42%,而附設在兩份貸款合約的「還款計劃表」都有列出每期還款額和相對的應還利息,按此推算出來的年息亦為42%,並非吳先生所指的60%。因此,本庭看不到有任何證據顯示惠利違反該條例。

46.  然而,本庭在閱讀本案文件後,就有關該條例的第18條(摘記或備忘錄是否有列明貸款必須用來解除第一法定押記)和第27條(奇通如有權沒收$9,961,777,是否惠利或其代理人或共謀人收取吳先生酬金或報酬),認為可能出現純法律方面的議題,於是在2022年4月7日要求雙方作出有關陳詞。

47.  本庭已經考慮了雙方存檔的回應。然而,這裏需要指出,吳先生2023年1月31日的誓詞與上述這些議題無關,亦沒有證據支持當中的指稱,所以本庭不會考慮。

48.  就第18條的議題,本庭認為,惠利要求吳先生用部份貸款解除第一法定押記,是雙方合約的條件,所以應該在摘記或備忘錄列明(Orakpo v Manson Investments Ltd (1978)AC 95, 105)。但香港終審法院在Strong Offer Investment Ltd v Nyeu Ting Chuang (2007) 10 HKCFAR 529, 第24段決定,該條例第18條所述的「摘記或備忘錄」,可以由多份文件組成,因第18條只是要求有書面紀錄,好讓借款人能徹底知悉貸款安排的所有條款和條件。在本案中,吳先生同日所簽署的授權書(見:本判案書第10段)足以構成書面紀錄,令他知悉這項條件,即部份貸款用來解除第一法定押記。

49.  但是由於上訴文件冊內的文件沒有清晰顯示吳先生是否收到授權書的副本(見該條例第20條),本庭於是在2023年7月13日就這一點作出指示。

50.  應上述指示,惠利在2023年7月27日存檔彭先生的誓詞。當中指出,授權書本身已經述明,正本交予吳先生,而奇通代他還款給毅昇時,吳先生才須交回正本。

51.  吳先生在其後所存檔的誓詞,只是重複文件是偽造的聲稱,及説惠利沒有把授權書的正本呈堂,而沒有回應或反駁彭先生的說法。

52.  本庭認為,由於吳先生收到授權書的正本,他作為借款人,必定知悉授權書中的安排,從而滿全第18及第20條的要求。

53.  至於第27條的議題,即奇通是否惠利的代理人或共謀人,本庭認為是涉及事實方面的爭議,而不是純法律方面的爭議。因此,在吳先生從沒有在抗辯書提出這項抗辯理由的情況下,上訴庭不能,亦不應該予以處理。

命令

54.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上訴。根據一般做法,訟費應由敗訴方付予勝訴方,本庭作出暫准命令,吳先生需支付惠利的上訴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定。本庭並指示:

(1)  惠利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給吳先生,一份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

(2)  吳先生如果反對上述訟費陳述書中的任何項目或金額,需在送達之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給惠利一份反對書,不得超過5頁。其後本庭會以書面作出訟費評估。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轉聘伍中彥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