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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吳潭堯 對 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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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HKCA 12-CH-2018-01-11

吳潭堯 對 法律援助署

HTML content

CACV 243/2016

[2018] HKCA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43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21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NG TAM YUE (吳潭堯) 
 及 
被告人LEGAL AID DEPARTMENT (法律援助署)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17年10月3日及10月30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17年10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18年1月1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就這宗訴訟,本庭於2017年9月13日頒佈判案書,駁回原告人吳先生的上訴。詳細理由載於判案書,這裡不會複述。

2.  吳先生擬就本庭的判案,上訴至終審法院。2017 年 9 月 21 日,他提交了一份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上訴許可。

3.  雙方之後提交了書面陳詞。

4.  擬上訴至終審法院,許可申請必須符合《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 條的要求,即申請人須顯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令至案件應提交至終審法院受理。

5.  考慮過動議通知書的內容,與及雙方陳詞後,本庭認為吳先生提出的內容,無非是重申他上訴的論點,而本庭在判案書已有詳細討論過。上訴並没有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理由要把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受理。吳先生的擬上訴不符合法例的要求,所以本庭駁回上訴許可的申請。

6.  至於訟費方面,代表被告人法律援助署的政府律師要求本庭作出簡易評定,本庭認為2017 年10 月 17 日訟費陳述書的數額合理,命令吳先生需支付$7,488給署方。

  

  

( 林文瀚 )( 袁家寧 )( 關淑馨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嚴浩正代表。

111695-CH-2017-09-13

吳潭堯 對 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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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4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43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21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NG TAM YUE (吳潭堯)
及
被告人LEGAL AID DEPARTMENT (法律援助署)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17年8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17年9月1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吳潭堯先生(HCA2193/2015案的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徳2016年12月2日的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

2.  HCA2193/2015案的被告人,是法律援助署(以下簡稱“署方”)。

3.  2015年9月18日,吳先生存檔一份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要求署方賠償。本庭會在本判案書下文第12段,討論他的申索因由。

署方的傳票申請

4.1.  2015年10月30日,署方存檔一份傳票,申請:(1) 剔除申索陳述書;(2) 撤銷訴訟;(3) 存檔抗辯書的期限,延長至上述第(1)及第(2)項申請的判決後28天內;(4) 訟費。

4.2.  2015年11月18日,原訟法庭聆案官就上述傳票的第(1)及第(2)項申請,作出指示,但看來未有處理第(3)項申請。本庭留意,聆案官並沒有撤銷第(3)項申請,而當一名被告人已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時,法庭一般的做法,是會作出第(3)項申請的命令。

4.3.  無論如何,吳先生亦未有藉著署方在(未延長的)期限內欠缺抗辯書,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試圖登錄敗訴的最终判決。

4.4.  就上述傳票的第(1)及第(2)項申請,在2016年6月21日,聆案官批准署方的申請,因此署方亦無須存檔抗辯書。

4.5.  吳先生針對聆案官的命令上訴,但上訴被鍾法官駁回。本庭現處理吳先生針對鍾法官的命令的上訴。

背景

5.1.  2000年,吳先生的妻子廖女士向法庭提出離婚呈請。廖女士獲得法律援助,在有關時段,署方委派黃馮律師行(以下簡稱“WF”)代表廖女士。吳先生沒有律師代表。

5.2.  在離婚訴訟中,廖女士申請附屬濟助,包括要求物業轉移。

5.3.  吳先生擁有南丫島兩個物業,一個位於DD3(以下簡稱“物業1”),另一個位於DD1(以下簡稱“物業2”)。廖女士在離婚訴訟過程中,把多項申請及法庭命令,登記在兩個物業的土地登記冊。除了這些登記之外,土地登記冊亦登記了銀行或財務公司有關兩個物業的抵押。

有關解除註冊的事情

6.1.  2009年11月2日,陳沛賢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GC”)去信署方。本上訴沒有證據顯示GC聲稱它所代表的客戶的身份,或其授權範圍,但無論如何,這一點對本上訴的結果無關(看本判案書第14段)。

6.2.  2009年11月11日,署方回信GC,標題為(1)離婚案件與及(2)物業2。署方告知GC,吳先生需要支付款項一共$1,545,458(以下簡稱“該款項”)才能解除註冊編號0733100300013、日期為2007年3月9日的法庭命令,與及日期為2009年1月6日的法庭命令。(本庭留意,後述法庭命令是離婚訴訟雙方的同意命令,但未有註冊在任何物業的土地登記冊)。

6.3.  約一星期後,在2009年11月20日,署方去信GC通知它,廖女士是由WF代表,所以署方已把GC的信件交給WF回應及跟進。署方清楚說明,就解除註冊一事,GC應直接聯絡WF。

6.4.  其後,GC確有直接聯絡WF。2009年11月26日,GC去信WF,要求WF收到信件及抬頭為「法律援助署署長」的該款項的支票後,

(1)  在7天內,提供信中第1(a)至(c)段所述文件,與及

(2)  在21天內,將2009年1月6日的法庭命令與及信中第1(a)至(c)段所述文件的產權負擔解除,並註冊該解除。

6.5.  翌日,WF回信給GC,討論解除的時間及文件。

6.6.  2009年12月1日,GC去信WF,內容與2009年11月26日的信件一樣,但時間上作出更改,並加多幾項GC要求WF解除的文件。

7.  本庭留意,從上訴文件冊的文件可見:(1) 第6.4-6.6段所述,GC與WF之間的書信往來,均沒有抄送給署方。本庭認為這並不出奇,因為解除註冊一事與署方無關(本判案書下文第14-15段加以討論)。(2) 第6.2-6.6段所述,GC書信的標題只提及物業2,沒有提及物業1。

8.1.  其後,於2009年12月7日,GC支付該款項給署方。在同日,WF發信給GC附上有關物業2解除產權負擔的文件。

8.2.  本庭留意,該款項由署方接受,是因為廖女士是法律援助的受助人。根據《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9A條,凡有受助人可獲付款,款項是須付予署長,再由署長根據第19B條處理。

付款之後的事

9.  上述第6.4-6.6段已述過,2009年11月至12月GC給WF的信件中,要求WF解除一些文件的產權負擔,並把該解除,註冊在土地登記冊。從GC信件的標題看來,GC的要求是局限於物業2。

10.  土地登記冊顯示,在2010年11月,有三份文件(編號分別為IS288228,06082600530281及09102702880101)還未從物業1的土地登記冊註冊解除。

11.  吳先生多次向署方作出查詢後,署方聯絡曾經代表廖女士的WF,最後在2010年11月,WF才解除上述三份文件的產權負擔,並將解除註冊。

吳先生的聲稱

12.  吳先生在HCA2193/2015聲稱,他在2009年尾已經支付該款項給署方,但要到2010年尾,文件的產權負擔才被解除及註冊,這延誤導致他失去出售物業的機會,索償$180,000,000,000。他所指的延誤,相信只是指有關物業1,因為這是到2010年尾才有解除註冊的物業。

原審法官的判決

13.1.  鍾法官的判決理由,載於2016年12月2日的判決書,這裏不會重複。

13.2.  鍾法官判決書其中第11,12及15(3)段,提及吳先生的“前代表律師行”。從上文下理,本庭可以推定,鍾法官是指GC。但至於GC是否有關兩個物業都代表吳先生這一點,正是吳先生的另外一宗訴訟(HCA2468/2015)的議題。在HCA2468/2015,吳先生是原告人,GC是被告人。GC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該申請在2016年11月8日聆訊,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在2016年11月14日頒發判決書,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

13.3.  看來鍾法官在書寫HCA2193/2015的判決書時,可能不知道HCA2468/2015的判決,因而籠統地稱GC為吳先生的“前代表律師行”,但本庭認為,這是無關宏旨的,因為鍾法官的判決理由是載於第15(1) – 15(3)段,原文如下:

“15. 基於以上所述背景,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論據:

(1)  被告人作為廖女士的法律援助提供者,而非她的代表律師行,相對原告人並未負有契約上,受信責任上或謹慎責任上的法律責任:Ngao To Ki otherwise spelt as Ngo Dao Kei v Attornery General [1981] HKLR 259;莊裕安對香港法律援助署 HCA 2042/2012 (2013年10月3日)第38至40 段;

(2)  無論廖女士或廖女士的代表律師行,並非法律上應被視為被告人的代理人,故被告人無需因他們的作為或疏忽(如有的話),負上轉承責任;

(3)  廖女士的代表律師行在2010年12月提供協助,解除押記令純是出於“義務”動機及屬“義務”性質(詳見2010年12月2日信件),並不構成承認犯錯。相反,從原告人前代表律師行的信件可知,解除押記令的責任,不在被告人或廖女士(詳見2009年12月1日信件)。”

討論

14.1.  本庭認為,第15(1) – 15(2) 段的判決,法律上是正確的。Ngao To Ki otherwise spelt as Ngo Dao Kei v Attorney General 一案,確立了以下法律原則:即當署方只是批予法律援助時(而非直接作為受助人的代表律師),署方在受助人的訴訟中,法律上是沒有其他義務。而且署方與受助人的代表律師,亦沒有僱主與僱員的關係。

14.2.  憑着第15(1) – 15(2)段這兩點,本庭認為鍾法官剔除申索陳述書,是正確的判決,本庭無需考慮第15(3)段。

其他論點

15.  吳先生說,既然署方收到該款項,署方便有義務處理解除註冊。但本庭認為,這說法是無視上述《法律援助條例》第19A條的條文。根據這法例,受助人可獲付的款項,是必須付予署長,再由署長根據第19B條處理。因此,署長接收吳先生交予的款項,是署長法定的權利,亦沒有證據顯示署長接收款項時,曾經例外行事,而接受了任何條件或法律責任。

16.  另外,吳先生說,署方沒有在期限內,存檔抗辯書。本庭在上文第4.1段提過,署方傳票的第(3)項申請,是將存檔抗辯書的期限,延長至第(1)及第(2)項申請的判決後28天內。看來聆案官未有處理第(3)項申請,但正如上述,當一名被告人已申請剔除一份申索陳述書時,法庭一般的做法,是會作出第(3)項申請的命令。無論如何,聆案官決定剔除陳述書後,署方已無須存檔任何抗辯書。

17.  最後,吳先生說署方的代表律師已承認了署方在處理離婚訴訟時犯錯。吳先生援引署方的代表律師在鍾法官席前聆訊,2016年9月15日的“被告人的陳詞大網”第18(e)段。但本庭複閱該文件後,認為吳先生援引的字句,明顯不過地是署方的代表律師重複吳先生第二及第三份誓章的內容。署方沒有作出任何承認。

命令

18.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吳先生針對署方的訴訟,是完全站不住脚,本庭駁回上訴,並命令上訴人(吳先生)支付答辯人(法律援助署)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核。

(林文瀚)(袁家寧)(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嚴浩正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