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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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49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149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0年第2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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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申請人) | 梁 | |
| 及 | ||
| 答辯人 | 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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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 判案書日期: 2014年7月29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呈請人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杰民(「原審法官」)2013年10月2日有關附屬濟助的判決,及2013 年12月10日撤銷上訴許可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5)(a)條,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定申請。
FCMC 2127/2010
2. 呈請人與答辯人在1995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一名女兒,在附屬濟助聆訊時是16歲。
3. 2010年2月26日,呈請人透過律師在家事法庭提出離婚呈請。2010年7月28日,家事法庭頒佈暫准離婚令,及把女兒的管養權批予呈請人。
4. 2010年10月4日,家事法庭頒令答辯人向呈請人每月支付23,000元,作為呈請人和女兒的中期贍養費。
5. 2013年10月2日,原審法官經聆訊後,就呈請人的附屬濟助申請,頒發下列命令:
(1) 答辯人須於絕對離婚令頒佈後3個月內全數支付上水松柏塱物業尚欠的按揭及須將他在該物業的所有權益無條件轉讓給呈請人,所有合理開支,例如印花稅、律師費等由答辯人和呈請人平均支付;
(2) 答辯人須於絕對離婚令頒佈後6個月內支付243,000元給呈請人;
(3) 答辯人須於絕對離婚令頒佈後該月的最後一日支付呈請人每月5,000元作其贍養費,及其後每月的最後一日,直至任何一方身故,或至呈請人再婚,兩者以較早為準;
(4) 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每月25,000元作女兒之贍養費,於2013年9月30日開始,其後每月的最後一日支付,直至答辯人一方身故為止;
(5) 上述第(3)及(4)項命令之金額,須根據香港政府每年公佈答辯人的薪金百份比之加減幅而調整,由2014年4月1日開始;
(6) 若答辯人沒有遵守上述任何一項命令,呈請人可自由作申請;及
(7) 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就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之一半,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此乃暫准令,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作申請修改,則成為絕 對命令。
上訴許可申請
6. 2013年10月30日,答辯人發出傳票,就上述命令第(4)項有關女兒贍養費,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
7. 2013年10月31日,呈請人亦提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同日,呈請人亦發出關於申請附屬濟助的通知書。
8. 2013年11月28日上述申請在原審法官席前進行聆訊。2013年12月5日,代表呈請人的律師提交補充陳詞,確定呈請人放棄上訴許可申請傳票中的各項申請,及關於申請附屬濟助的通知書中的各項申索。2013年12月10日,原審法官頒發判決書,拒絕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頒令他向呈請人支付三項申請的⅓訟費。
9. 2014年6月19日,呈請人提出本訟案,申請准許就原審法官2013年10月2日和12月10日的兩項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她在同日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申請。答辯人對於這項申請沒有作回應。
適用法律原則
10. 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2)規定:
「… 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呈請人的申請理由
11. 呈請人在傳票和誓章中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女兒有中度智障和自閉症,答辯人因此享有免稅額,過去10多年的退款可交給女兒作其訓練費用。
(2)女兒因身體機能不協調,需長期在沙灘接受物理治療。出售長洲的渡假屋所得的60萬元,需用作女兒租用臨近海灘的房屋,不可計算在雙方資產內分配予雙方。
本庭的判決理由
12. 按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則,一名訴訟人在原審法官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之日起計14天內,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13. 基於呈請人放棄上訴許可申請,原審法官在2013 年12月10日撤銷了她的申請。呈請人在2014年6月19日,即超過6個月後,才提出本申請,明顯超逾了法例規定的時間。然而,呈請人在其申請文件沒有就延誤提供任何解釋。
14. 至於呈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第(1)項是有關女兒的贍養費。在原審時,呈請人要求法庭頒令答辯人每月支付25,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1]。最終,原審法官經考慮女兒的合理開支,及答辯人的經濟狀況和每月開支後,接納她的要求,頒令答辯人每月支付25,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直至答辯人身故為止[2]。本庭認為,呈請人沒有良好的理由在現階段要求就女兒的贍養費提出上訴。
15. 呈請人的第(2)項上訴理由是針對原審法官有關雙方資產分配的決定。呈請人提及出售長洲渡假屋得到60萬元,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沒有提及這點。原審法官只是指出呈請人過去曾投資9個物業,其中8個已出售,賺取了945,000元的賬面利潤[3]。原審法官亦認為,扣除出售物業的合理開支後的淨利潤已顯示在呈請人香港銀行戶口的存款[4],並把呈請人銀行存款總值計算在家庭總資產內[5]。本庭認為,原審法官這個做法符合法律原則,並非不妥。即使由於女兒需要接受治療訓練,而要租用近海灘的房屋,這亦不構成可排除呈請人出售物業所得的利潤,不把它計算在家庭總資產之內。
總結
16. 由於呈請人的申請是逾時提出,而她就延誤並沒有良好的解釋,以及她的上訴欠缺理據,本庭因此拒絕她的申請。因答辯人沒有就申請作出回應,本庭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17. 此外,基於呈請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頒令呈請人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她的申請。
| (關淑馨) | (朱芬齡) |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