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Matrimonial Causes2019

鄺 對 邱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188/2011陳鶯以琼川建築工程公司(一商號)之名經營 對 樂榮企業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 CACV192/2012黃成光 對 李汝大及另一人<br>
  • CACV2/2011甘琴洪 對 陳炳寬及另一人
  • CACV237/2009李靜 訴 陳泰谷及另一人<br>
  • CAMP367/2023鄺 對 邱
  • CAMP86/2022鄺 對 邱
  • DCEC1378/2011莊鴻偉 對 林群及另一人<br>
  • FCMC1023/2004邱 訴 張及另一人
  • FCMC10549/2015邱 對 楊
  • FCMC1135/2004黃 對 黃<br>
  • FCMC11668/2021蘇 對 鄺
  • FCMC12174/2012邱 對 梁
  • FCMC12550/2013鄭 對 鄺
  • FCMC17791/2013<br>蘇 對 陳
  • FCMC18560/2012邱 對 李
  • FCMC2961/2009吳 對 彭
  • FCMC3080/2015高 對 邱
  • FCMC3162/2017鄺 對 陳
  • FCMC3174/2004黃 對 施<br>
  • FCMC4414/2014陳 對 陳

Files (6)

[2023] HKFC 230-CH-2023-11-23

鄺 對 邱

HTML content

FCMC 12139 / 2019

[2023] HKFC 2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12139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鄺呈請人

及

 邱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書面處理)
判決書日期︰2023年11月23日

----------------------------

判決書

(上訴許可;暫緩執行命令)

----------------------------

背景

1.  為方便討論,本席會稱呼本案的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為丈夫。

2.  本席在2023年6月16日頒下有關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的判案書(「該判案書」),作出以下裁定︰

(1)  這是一段「男主內、女主外」的老妻少夫的中港婚姻關係。(該判案書第27段至33段);

(2)  丈夫患有腰椎問題,且有嚴重抑鬱症狀,現正依賴綜緩金過活。妻子在退下教師工作後,在醫院做兼職。由於雙方已屆退休之年齡,法庭不視任何一方有重大的工作能力(該判案書第91段至105段);

(3)  妻子沒有隱藏共$6,750,000的資產,其中包括在2017年把婚姻居所加按而獲得的貸款共約$1,393,952,以及在2019年獲得的退休金共約$3,830,000(該判案書第34段至68段);

(4)  雙方的資產共約$8,731,473 ,主要包括在妻子名下的婚姻居所(正由丈夫居住)和洪水橋物業(現由妻子居住)(該判案書第88段);

(5)  拒絕妻子提出的偏離「平均分配」資產的各個指控,包括丈夫的行為(該判案書第110段至115段);丈夫對家庭的貢獻(該判案書第116段至117段);婚姻居所是婚前資產,洪水橋物業是分居後的資產(該判案書第118段至120段);妻子的較大需要(該判決書第121段至122段)等等;

(6)  這是一段悠久的婚姻關係。綜合所有情況,雙方的資產應作出「平均分享」的處理方式。這代表妻子要向丈夫支付大約$4,270,000(大約是洪水橋物業的價值的86%)(該判案書第124段至127段);

(7)  在權衡過各個因素後,認為妻子應出售洪水橋物業,用所得的現金去支付丈夫所應該分享得到的$4,270,000 ;之後丈夫應該搬離開婚姻居所;婚姻居所由妻子保留(該判案書第128段至129段)。

3.  因此,該判案書裁定︰

(1)  妻子須在絕對離婚命令頒佈後的3個月內,以不少於$4,970,000或雙方同意的市值,出售洪水橋物業。在扣除相關的出售開支之後,餘款的86%分配給丈夫,14%分配給妻子。丈夫獲分配的餘款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2)  當妻子支付了上述一整筆付款後的28天內 ,丈夫須把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妻子 (即是︰丈夫須搬離開婚姻居所);

(3)  除此之外,雙方之間的附屬濟助索求,於絕對離婚命令頒佈時,予以撤銷;

(4)  妻子須支付丈夫在附屬濟助事宜中的50%訟費,包括本審訊和保留訟費, 並頒佈大律師證書。此命令為暫准命令,於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4.  妻子不滿意該判案書中的裁決,現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也要求暫緩執行有關命令,直至她的上訴處理完畢為止。

5.  在本判決書,本席會沿用該判案書中的縮寫和定義。

上訴理由

6.  根據妻子長達11頁的草擬「上訴通知書」,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犯下了八大錯誤,涉及法律上犯錯、事實裁定上犯錯、在運用酌情權上犯錯,包括︰

(1)  針對該判案書中第22段,在法律上和事實裁決上錯誤裁定妻子在分開後與丈夫仍可能有聯絡(「理由一」);[1]

(2)  針對該判案書的第32段 ,法律上和事實裁斷上錯誤裁定丈夫有照顧子女(「理由二」);[2]

(3)  針對該判案書的第32(2)段,沒有給予妻子澄清的機會就作出相關的推斷;錯誤地沒有考慮妻子的證據;錯誤地偏離暫委法官有關本離婚主訟案的判案書(日期為2021年12月3日)(「主訟案的判案書」)中的事實裁定;[3]  因而影響本席考慮丈夫的行為,以及行使酌情權的事實基礎(「理由三」); [4]

(4)  針對該判案書中第122段,在事實裁斷上錯誤裁定兩名家庭子女極可能在開始工作後對妻子作出經濟上的支援,卻錯誤地沒有考慮家庭子女也有可能對丈夫作出經濟上的支援(「理由四」);[5]

(5)  本席在事實裁斷上犯下明顯而無可置疑的錯誤,忽略了妻子有關丈夫霸佔婚姻居所的陳詞和說法(「理由五」);[6]

(6)  本席在事實裁斷上犯了明顯而無可置疑的錯誤,忽略了妻子至少從分居起,獨自承擔照顧家庭子女的責任和相關支出的事實(「理由六」);[7]

(7)  本席在法律上和事實裁斷上錯誤裁定妻子沒有向父親借款共$700,000,尤其是錯誤地在沒有證據(例如筆跡專家)的基礎下,對妻子的筆跡和父親在平安紙上的筆跡,作出比較(「理由七」);[8]

(8)  本席錯誤地運用酌情權,忽略了妻子針對婚姻居所的按揭的即時和未來的還款能力;錯誤地沒有考慮讓妻子優先出售婚姻居所的方案,比起出售洪水橋物業的方案較好(「理由八」)。[9]

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7.  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是要考慮《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的規定,即是︰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  「合理機會得直」是指「合理的勝訴機會」,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的機會「遐想」(fanciful),但不需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參閱︰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KNMv HTF, HCMP 288/2011)。

9.  另外,有關上訴許可若是涉及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就有關事實的裁定是「明顯地錯誤」(plainly wrong),否則不會干擾有關的事實裁決(參閱︰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6;王對謝 ,CAMP 187/2022,[2023] HKCA 548)。

10.  上訴法庭在孔 對 蘇 ,CAMP 148/2020,[2021] HKCA 133的上訴案件中,有關上訴一方針對原審法庭的事實裁決,作出以下的評述︰

「11.  本庭必須首先說明一些上訴庭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a)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及(b)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庭一般祗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12.  上訴也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對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13.  因此,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不能協助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11.  此外,上訴法庭一般亦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決定,除非該決定欠缺法律基礎,超過相關的酌情權限,或是明顯不穩妥(參閱︰CIL Holdings Ltd v Kwok Han Qiao formerly known as Kwok Wai Tak Edward, FAMV 62/2014, 判案書日期2015年5月20日,第7-11段;PW vPPTW, CACV 224/2013,判案書日期2015年3月12日,第37段)。

理由一

12.  妻子指出暫委法官在主訟案的判案書中已經裁定雙方的分居日子為2010年10月,故此,本席沒有權,亦不應該,處理相關的事實裁決;本席也不應該單憑妻子能夠將丈夫的醫院覆診單據傳送給學校這一點,就斷然裁定妻子分居後可能仍與丈夫有聯絡。本席並沒有在審訊中向雙方查問這個議題,令妻子沒有機會作出回應;故此是明顯不公平的做法。

13.  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的第21段和第22段指出,丈夫在本附屬濟助的審訊中,對雙方的分居日子再度提出異議。雖然本席在該第22段中提到本席「留意」到的兩點,包括妻子主動取消第2次離婚申請,以及妻子能夠把丈夫的醫院覆診單據提供給學校,唯本席在第22段中的結尾部份表示,家事法庭早已經就分居日期作出事實裁決,故此,本席和雙方「均受制於此項裁定」。因此,本席沒有就「分居日子」重新處理或裁定。

14.  另外,本席並沒有在該判案書第22段作出裁斷雙方在分居後仍有聯絡,也沒有作出裁定︰如果雙方仍有聯絡,會影響附屬濟助的審判結果。重要的是,雙方的婚姻關係就算只是計算至分居的時候,也有12年之久,是一段長的婚姻關係。

15.  最後,本席亦須要指出的是,針對本附屬濟助審訊的每一個爭議,本席均已經作出分析,有關分析並不依賴該判案書第22段中所提及的「留意」點。

理由二和理由三

16.  本席會一併處理理由二和理由三,因為兩者均涉及妻子對該判案書第32段的評論,簡單而言,妻子是不滿意本席裁定丈夫在婚姻期間有承擔處理家務和照顧子女,她認為︰

(1)  本席錯誤理解她的證供,包括對於2007年離婚案中,家庭子女叫她不要離婚的證供,以及於2011年4月10日家庭子女回婚姻居所吃飯後向她滙報吃飯時所發生的事情,本席均錯誤裁定家庭子女是「替丈夫說話」及「替丈夫傳話」,以此推斷丈夫有照顧家庭子女,是邏輯上的差距太大(Quantum Leap),是明顯的事實裁斷錯誤;

(2)  本席在沒有預先在審訊中向妻子作出查詢或澄清,便裁定如果她對丈夫的指控屬實,她就不會與丈夫生育兩名家庭子女,也不會協助他申請單程證來港定居,這個做法對她不公;

(3)  本席錯誤地忽略和偏離主訟案的判案書中第13至17段的裁決,在該判案書中第32(2)段作出截然相反的裁決;

(4)  本席錯誤地沒有考慮,她在第四份誓章中第27、30、31段等等的解釋;沒有實質分析,就概括地裁定她的證供「誇張」、「不合乎常理」;

(5)  本席錯誤地沒有處理妻子就家庭子女和丈夫關係的陳詞, 尤其是丈夫甚少跟家庭子女討論學業/學費等等的問題。

17.  對於理由二和理由三,本席有以下的看法或意見。

18.  首先,家事法庭法官在審理附屬濟助事宜時,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規定法庭「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以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因此,法庭在行使該第7條的酌情權時,並不受制於訴訟任何一方是否有依賴某一部份的證據或説法,法庭是有權,亦有責任,去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

19.  第二,雖然代表妻子的蔡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書中指出,家事法庭的訟訴屬於「糾問式訴訟」(Inquisitorial),所以向有關證人指出案情的需要並非必然適用(參閱︰Browne v Dunn (1893)  6 R 67 (HL); SSLTv SMFC, FCMC 11056/2017),但是,蔡大律師仍然堅稱︰本席的裁決理據並非丈夫案情的一部分,因此,妻子沒有機會回應,此為明顯不公。

20.  蔡大律師並沒有在其書面陳詞中,進一步表述他所指的「並非[丈夫]案情的一部份」是指哪些部份。本席唯有重申該條例的第7條的規定,法庭「有責任」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

21.  第三,不能爭議的是,究竟丈夫在婚姻期間,是否有分擔照顧家庭和子女的責任,是附屬濟助審訊中的其中一個重要議題,雙方的立場嚴重分歧。丈夫的説法記載在該判案書第28至29段;妻子的說法則列在第30段至31段;本席的分析則在第32至33段。

22.  因此,雙方(尤其是妻子,因為她在審訊中由大律師和律師代表,而丈夫則是無律師代表)在開審之前,均已經應該知道一切有關這個議題的證據,包括但不限於雙方的婚姻歷史,雙方各自與家庭子女的關係,均可能被法庭在審訊中顧及。(參閱︰LWYAv KYW, CACV 151/2013,判詞日期2014年12月4日,第89至91段)。

23.  第四,暫委法官在主訟案的判案書中處理的議題是︰究竟雙方是否在2010年10月開始分居,本席在附屬濟助審訊中要處理的其中一項議題是︰婚姻持續期間,丈夫所分擔的角色/責任,兩者的着眼點有所不同。但無論如何,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第22段,已經明確指出本席和雙方均受限於暫委法官對分居日子的事實裁決。重要的是,就算雙方的婚姻關係只是計算至分居日子,也有12年之久,算是一段長久的婚姻關係(見該判案書第124段)。

24.  妻子在草擬的上訴通知書中提及主訟案的判案書第13至17段,本席留意到暫委法官在第13至16段中,列出妻子指稱於結婚前一天,以及2002年8月所發生的事情,包括丈夫對她苛索金錢,又或對她動武,並列出丈夫反對妻子的指控,不過,暫委法官之後只是在第17段中表示「不相信」丈夫,認為妻子「可信程度較高」,為何有此看法,卻沒有提供原因,因此,本席認為,本席有權在附屬濟助的審訊中,根據「案件的所有情況」,對有關的妻子的説法作出分析或給予不同的比重。

25.  第五,更重要的是,本席在該判案書第32(1)和(2)段的分析,是基於妻子自身證據的不合理性,在此不再贅述。

26.  第六,本席在該判案書第32段的開端, 已經言明「考慮過本案的整體證據」,才作出第33段的裁定。

理由四

27.  妻子認為本席作出錯誤的事實裁斷,裁斷家庭子女可能在開始工作後,給予妻子經濟上的支援。

28.  本席不認同妻子的理由。根據她在庭上(審訊第一天的上午)的口供,她表示兩名子女在澳洲畢業後會回港工作,雖然她沒有和家庭子女商量過,但她認為子女會「俾家用」,她希望會得到他們工資的40%為家用。

理由五和理由六

29.  本席會一併處理這兩個理由,因為均涉及本席不接納妻子提出的偏離「平均分享」資產的原因。

30.  妻子指稱本席錯誤地忽略她方的陳詞,包括陳述丈夫十多年來「霸佔」婚姻居所,引致她「有家歸不得」,也錯誤地忽略雙方在分居後,由妻子獨自承擔照顧家庭子女的責任和支出的事實。

31.  本席重申,在該判案書第33段,本席已裁定這是一段「男主內、女主外」的婚姻關係,而且,就算只是計算至分居日子,雙方的婚姻也維持了長達12年之久。在這樣的背景下,還須要留意的是,案例早有說明,婚姻居所在一段婚姻關係中佔著「中心地位」(參閱︰LKWv DD [2010] 13 HKCFAR 537 第98段)。本席認為妻子不斷說丈夫是「霸佔」婚姻居所,是不公的說法。

32.  本席不是沒有考慮到妻子獨自承擔家庭子女的開支這個事情,否則,本席就不會接納妻子的說法,即是︰她把婚姻居所在2017年的加按貸款(約$1,393,952),以及她在2019年所得的退休金共約$3,830,000,均用在子女的升學、或者是日常生活費等等的項目上。

33.  就是因為本席考慮過和接納妻子在這方面的解釋,所以,本席才拒絕丈夫指稱妻子隱藏這數百萬元的說法,拒絕追加這數百萬元至妻子的名下。在這樣的大前提下,如果容許妻子以同樣的理由/解釋(即是︰她一直獨自承擔家庭子女的開支),作為偏離「平均分享」的原則,即是︰由她獲得更高的分配比例,是「雙重計算」的說法,並非公平的做法。

理由七

34.  理由七是針對本席有關妻子指稱的債項,她指稱向她的父親一共借了$700,000,用來支付(i)洪水橋物業的部份樓價和裝修;(ii)償還婚姻居所的貸款和補貼生活費之用。她依賴兩份文件,其中一份是她的父親的平安紙,當中記錄了妻子向他借款$700,000,他日身故後,妻子也「必須歸還」。

35.  本席在該判案書第71段提供了三個原因,不相信妻子此項借貸,其中第二個原因是關於一張據稱是其父親提取的一張$500,000本票,枱頭人是妻子,日期是2021年7月31日,唯在相關時段,卻找不到妻子的各個銀行戶口中,有相應的$500,000存入。對於這個裁斷,妻子在本次的上訴許可的申請中,並沒有提出反對。

36.  妻子指稱本席錯誤地沒有考慮到洪水橋物業的裝修費用,也錯誤地沒有考慮到就算把婚姻居所的加按(共$1,610,000)和中國銀行的貸款(共$300,000)加起來,只得$1,910,000,還欠$20,000,需要從其他渠道獲得,亦即是︰需要從其父親的借貸獲得。

37.  本席認為妻子錯誤理解該判案書第71(1)段,該段是根據妻子自身提供的答案(回應丈夫在2020年10 月7 日的問卷)而進行分析。據她所說,她以婚姻居所的加按,再向中國銀行貸款,以「完成」洪水橋物業的買賣交易。在她的答案中,並沒有表示需要向父親借款,以「完成」交易。

38.  至於本席針對平安紙的筆跡的分析,本席只是說平安紙中提到妻子的全名的筆跡,與妻子在其誓章的簽名「頗為相似」,本席並沒有裁定平安紙是「造假」或「受到[妻子](可能不當的)影響下作出」,本席只是表示,「傾向」不會給予這份平安紙任何比重。

39.  對於妻子表示,本席沒有向她指出應該傳召父親出庭作證,是錯誤的做法。本席只須指出,在審訊中,妻子由蔡大律師代表,本席認為法庭沒有責任去提醒她或她的法律團隊,是否應該傳召某一證人作證。

理由八

40.  妻子認為本席錯誤地運用酌情權,錯誤地下令要她出售洪水橋物業,而不是由她保留洪水橋物業,因為︰

(1)  本席錯誤地認為妻子有即時和未來的償還婚姻居所的按揭能力,錯誤地斷定「可以預見,妻子會得到兩名子女的經濟支援」;

(2)  錯誤地沒有考慮先出售有按揭的婚姻居所,再配合由妻子向丈夫支付部份金錢;

(3)  沒有考慮丈夫其實可以住在福州物業。

41.  本席在該判案書第127段裁定,妻子須向丈夫支付$4,270,000。在該判案書第87段和第128段,本席指出,婚姻居所的估值是$5,580,000,但按揭欠款是$2,000,000,因此,婚姻居所的凈值只有$3,580,000。就算把出售婚姻居所的所有凈樓款全數給予丈夫,也不足以支付上述的$4,270,000,還欠$690,000。

42.  根據該判案書第88段的列表 ,妻子的銀行戶口結餘只有$264,448,不足以支付尚欠的$690,000。因此,本席不明白妻子在草擬的上訴通知書第8.6段提出的「再配合[妻子]向[丈夫]支付部份金錢」的可能性或可行性。

43.  至於家庭子女可能向妻子提供的經濟支援,本席重申上文第[27]和[28]段的表述。

44.  最後,本席欲指出的是,丈夫的福州物業已經計算在雙方的資產之中, 供平均分享。丈夫在2003年取得單程證來港定居, 沒有證據顯示他現在的居籍是國内而不是香港。如妻子所指控, 丈夫一直居於香港的婚姻居所之中 (妻子指控這是「霸佔」婚姻居所)。因此,丈夫是否會或者是可以住在福州的物業, 並不會影響該判案書的判決。

上訴許可的結論

45.  基於上述的案例原則,以及以上各點的分析,本席不認為妻子的上訴理由,具任何勝算機會,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暫緩執行

46.  有關暫緩執行法庭判決或命令的法律原則,早已確立。上訴法庭在LCC v LTLA, CACV 281/2022, [2023] HKCA 416 是這樣解釋的︰

「7.  The principles governing an application for a stay of execution are well settled and not disputed.  They were summarized by Lam VP (as he then was)  in Ng Yuk Pui Kelly v Dung Wai Manand Others[2021] HKCA 134 at [8] as follows:

(1)  The applicant must show an arguable ground of appeal (viz. one with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before the discretion to grant a stay is engaged;

(2)  Even if arguable grounds exist, there must be other circumstances justifying the deprivation of the successful party the fruit of the judgment, such as the existence of strong grounds of appeal or that the appeal would be rendered nugatory if no stay is granted.  In either case, the court must also have regard to the prejudice that could be suffered by the successful party if a stay is granted.  In all cases where the discretion is engaged, ultimately it is a balancing process with common sense; and

(3)  In assessing the strength of the appeal for the purpose of a stay application, it is impracticable and undesirable to go deeply into the merits.  A broad brush approach is called for.  The application for stay of execution should not be a dry run of the appeal.

8.  As Ma J (as he then was)  observed in 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 at [9], the court would inevitably have to form a preliminary view on the merits and strengths of the appeal.  If the court is faced with simply the existence of an arguable appeal, it becomes necessary for the appellant to provide additional reasons as to why a stay is justified.  In the context of a money judgment, if the appellant seeks to demonstrate that the appeal would be rendered nugatory without a stay, the court will require evidence as to why the levying of execution will lead to that result, such as an appreciable risk that the respondent to the appeal would not be able to repay in the event of a successful appeal.  Where it is said that the levying of execution would result in financial ruin or serious financial consequences for the appellant, the court will require good evidence to support this contention, such as the production of accounts or other documents to justify the assertion.  A bare assertion is unlikely to meet with much sympathy where more substantial evidence is available.  」

47.  簡單來說,妻子須證明她的上訴理由是「可爭辯的」(arguable),即是有「合理的勝算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48.  由於本席認為妻子的上訴理由不具勝算機會,因此,不會批准暫緩執行該判案書中的命令。

結論

49.  因此,本席下令︰

(1)  撤銷妻子的上訴許可和暫緩執行2023年6月16日的命令的申請;

(2)  不作訟費命令。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並在14天之後成為絕對命令,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共識,交由法庭評定。

50.  本命令由妻子一方草擬,供法庭批閱。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妻子):由馮元鉞律師行聘用蔡仲文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草擬「上訴通知書」的第3點。

[2]  草擬「上訴通知書」的第1點。

[3]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在2021年12月3日頒下的判案書,有關判案書是針對離婚主訟案(兩年分居) ([2021] HKFC 249)  。

[4]  草擬「上訴通知書」第2點。

[5]  草擬「上訴通知書」第4點。

[6]  草擬「上訴通知書」第5點。

[7]  草擬「上訴通知書」第6點。

[8]  草擬「上訴通知書」第7點。

[9]  草擬「上訴通知書」第8點。

[2023] HKFC 109-CH-2023-06-16

鄺 對 邱

HTML content

FCMC 12139 / 2019

[2023] HKFC 1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12139宗

————————————————

 鄺呈請人
 及 
 邱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3年1月17日至19日
判案書日期︰2023年6月16日

----------------------------------------------------------------------

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需要;是否偏離「平均分割」的原則 )

----------------------------------------------------------------------

1.  本審訊涉及答辯人(「丈夫」)向呈請人(「妻子」)提出的附屬濟助索求,他要求平均分配財產,包括妻子名下的兩個物業,其中一個是婚姻居所。

雙方的案情和公開建議

2.  根據丈夫的說法,這是一段老妻少夫、男主內而女主外的婚姻關係。他原本是國內居民,婚後, 他以雙程證的安排中港兩邊走,2003年取得單程證來港定居。他主要在家照顧一對兒女,而妻子則是家庭的經濟支柱,是一名教師,家庭的重大資產全部由她控制。

3.  丈夫不相信妻子的銀行現金只得幾十萬元, 因爲她並沒有披露足夠的銀行戶口記錄以作證明。他指出, 妻子的收入穩定,並在2019年取得的退休金約$3,830,000,所以, 應該持有現金高達$6,750,000[1]。就算減去兩名子女在澳洲升學的費用(丈夫認爲約是$4,000,000),餘款也應該有$2,750,000,但是,這筆餘款現在不知所踪。

4.  按丈夫所指,他現在身無任何重大資產,卻患有多種疾病,例如︰椎間盆突出、嚴重的抑鬱症狀等,不能再工作, 急需要獲得居住和生活的保障。妻子名下的所有資產是雙方共同爲家庭作出自己的貢獻後而積累得來的,是家庭的資產,總值約爲$10,000,000。基於公平原則,他的公開建議是由雙方平分資產。他要求獲分配婚姻居所,否則,他認爲所有物業皆要出售,然後才進行分產。

5.  妻子指出,她在2019年所得到的退休金,以及利用婚姻居所進行加按而獲得的貸款,已經用作合理用途,例如,供養兩名子女到澳洲讀書。她並沒有收藏其他資產或現金。反而,丈夫曾利用他在滙豐銀行的款項作股票投資,是魯莽不當的支出,有關投資應追加到丈夫名下。

6.  妻子堅稱,丈夫在婚姻期間對家庭從無任何貢獻,沒有供養和照顧子女,一切責任都落在妻子身上。不但如此,丈夫還經常向她苛索金錢,又對她施行暴力,出言恐嚇會殺死她。另外,丈夫又曾經多次非禮女兒,觸摸她的臀部。由於丈夫對家庭毫無建樹,所以,他不應該獲得平均分享妻子多年來建立的資產, 尤其是她名下的兩個物業,全屬她個人的財產,並非婚姻資產。因此,她認爲可供分配的資產只有$2,577,492.25。

7.  現在,她已經退下教師的工作,在醫院裏做兼職,收入很少。她認爲丈夫仍有工作能力,可以養活自己;否則,大可繼續依賴綜援金過活。

8.  所以,妻子認爲法庭應該撤銷丈夫的附屬濟助申請。不過,爲節省訟費和時間,她在其大律師的開案陳詞中,公開建議支付丈夫一整筆款項$50,000;後來,在傳召證供之前,她把公開建議加至$500,000,分10期支付,每期$50,000。

爭議點

9.  因此,本席認爲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包括︰

(1)  妻子的退休金的去向?

(2)  妻子把婚姻居所加按後所獲得的款項的去向?

(3)  妻子是否欠其父親$700,000?

(4)  丈夫是否魯莽不當地投資股票?

(5)  雙方的工作能力,尤其是丈夫的工作能力?

(6)  是否有偏離「平均分享」的原則的因素?

背景

10.  妻子生於1958年,現年64歲。丈夫生於1963年,剛60歲。

11.  雙方在1998年4月左右認識。當時,妻子差不多40歲,正想找一個結婚對象。而丈夫是35歲,與前度妻子已經離婚,他們的親生兒子由前妻照顧。

12.  根據妻子的說法 ,她在1998年4月左右前往廣州與丈夫初次見面,經過3天的相處後回港,之後繼續與丈夫以電話聯系,最後,雙方在1998年7月24日(即是︰雙方認識了只有3個月左右)於福州結婚。

13.  婚後,丈夫以「雙程證」來港,其後在2003年10月獲發單程證來港定居,一直居於婚姻居所之中。

14.  在1999年和2000年,雙方的兒子和女兒分別出生。現在,兩名子女已年過18歲,正在澳洲修讀大學。他們的學費和生活費均是由妻子一力承擔的。

15.  至於丈夫在婚姻關係中的角色,尤其是取得單程證來港之後,是否負責在家照顧兩名子女,雙方說法各異,容後再談。但是,不能爭議的是,妻子一直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她是一名教師,收入穩定。她名下有兩個物業,分別是:

(1)  嘉湖山莊 (婚姻居所);

(2)  洪水橋物業。

16.  婚姻居所是妻子在1997年 (結婚前一年) 購入,負有按揭。洪水橋物業則購於2012年。當時,婚姻居所的按揭已經付清,妻子把婚姻居所按揭給滙豐銀行,以支付洪水橋物業的大部份樓款。因此,洪水橋物業現在並無按揭負擔, 但婚姻居所則受制於滙豐銀行的按揭。

17.  妻子在2019年9月退休,並取得一共$3,838,756.08的退休金 (「妻子的退休金」)。之後,她在2019年10月立刻提出離婚, 指稱雙方自2010年10月開始分居。

18.  其後,暫准離婚命令在2021年11月11日頒佈,到此,雙方的婚姻關係維持了23年。若只計算至分居日,雙方的婚姻也維持了12年。無論從哪個角度去看,這也算是一段長久的婚姻。

三次離婚申請

19.  事實上,這並非妻子第一次向丈夫提出離婚,連同本案在内,她前後共提出了3次離婚,分別是︰

(1)  FCMC 9462/2002︰妻子以丈夫的「行爲」爲由,提出離婚,但其後在2003年2月取消此案。根據妻子提供的解釋,她是不想年幼的子女在單親家庭長大;

(2)  FCMC 14450/2007︰妻子再次以丈夫的「行爲」爲由,提出離婚,後來在2012年4月以同意傳票,申請取消此離婚案件。妻子解釋,是在兩名子女的要求下取消此案的[2];

(3)  FCMC 12139/2019 (本案)︰妻子第三次提出離婚,指稱她和兩名子女在2010年10月搬離開婚姻居所,雙方自此分居。

20.  針對以上在2002年和2007年的離婚案件,丈夫均否認妻子的指稱。而針對本案而言,丈夫是同意離婚的,但他反對雙方的分居時間是2010年10月。他表示妻子只是借照顧其母爲由,離開了兩至三個月,之後便再度搬回家中。其後,更購入比婚姻居所多出100呎的3房單位,即洪水橋物業,作居所。但由於這個單位沒有電梯,他的腰椎病症不容許他走樓梯至5樓,所以他繼續居於有電梯的婚姻居所之中,而妻子和子女仍會在午飯時回家吃飯(妻子在兒子就讀的中學任教);妻子有需要時仍會叫他幫手做全身推油按摩(丈夫是國內中醫大學畢業的)。丈夫又指出,到了2019年7月,妻子正式提出離婚要求,所以,他認爲2019年7月是雙方正式的分居日期。

21.  經審訊後,家事法庭在2021年11月11日頒佈暫准離婚命令, 並在2021年12月3日頒下相關的判案書[3], 裁定雙方的分居日期是2010年10月。丈夫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均被家事法庭和上訴庭駁回。[4]

22.  在本附屬濟助的審訊和結案陳詞書中,丈夫曾經欲就分居日期提出異議。而本席也留意到,縱使妻子提出雙方在2010年10月開始分居,但她卻選擇在2012年4月主動取消她的第二次離婚申請。她堅稱「去到2010年10月後」,她與丈夫「已經完全沒有聯絡」;而且,她「不需要亦沒有必要」就婚姻居所去見丈夫,但出奇地,她卻能在2021年9月的WhatsApp通訊中,把丈夫的醫院覆診單傳送給學校,以防丈夫到學校滋擾。不過,家事法庭早已經就分居日期作出分居日期的事實裁決,本席和本案的雙方均受制於此項裁定。

適用的法律原則

23.  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爲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爲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4.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致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3)  考慮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須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4)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25.  終審法院也定下在處理該條例的第7條時,法院應採取的5個步驟,依次序爲:

(1)  確定資產,以審訊日爲準;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等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26.  針對上述4個基本原則中的第2項,即︰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有這樣的解釋︰

「E.1.b 排除歧視

57. 第二個原則是︰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𥚃開始發表他的意見時重提這個原則,他提述White v White 案時說︰

“ … 上議院強調尋求公平結果的過程中絕不能對丈夫或妻子或他們擔當的角色有任何歧視。歧視是和公平對立的。評估雙方對家庭作出的貢獻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這原則是普遍通行的,對所有婚姻都適用。”」

婚姻期間的安排

27.  雙方對丈夫在婚姻期間所分擔的角色/責任,有著重大的分歧,本席認爲應在這個階段先作討論。

28.  丈夫的誓章是這樣寫的︰

「結婚後五年多[,]本人一直全職在家照顧兩名小孩,由[妻子]在外工作賺取收入[,]以支付家庭開支,即使獲得香港身份證後,因本人不懂得說廣東話,因此,在勞動市場的競爭力相當低,只能做一些散工賺取微薄的收入,其他時間主要照顧小孩…」[5]

「經過一個多月時間的新婚快樂生活,於1998年9月1日[妻子]開始正常上班,每天上午7點多出去,晚上7點回家,一日三餐都在家吃[,]因爲學校離家近,每個月固定支付本人港幣3,800元生活費,叫本人每天在家負責做家務[,]早上出街購買新鮮餸菜、水果,烹煮一日三餐。」[6]

「本人與[妻子]結婚後頭兩年時間裡,每天照顧小孩[,]更換尿片,每次都要用温水清洗小孩身體臀部後餵奶,尤其每天都要花兩個鐘分隔時段抱抱小孩,由於家裏細毛灰塵特別多,本人每天都用小蘇打粉加水[,]然後用棉質布抺地板,窗戶枱面3次,還要晾衫摺衫[,]幫[妻子]熨衫等家務,煮一日三餐飯餸,以及小孩到了5個月大後[,] 還要專煮適合小孩吃的營養飯,耐心給小孩餵飯,晚上還要幫[妻子]做全身按摩或全身推油等諸多事情,每天忙碌到沒有時間出街買餸。因此[,]於2000年底[,][妻子]開心懷上第二胎[,]大約臨產期前兩個月,…請了一個菲傭幫手,在請有菲傭那5年左右期間,[妻子]也利用餘業時間去報讀教育學院大學學士學位課程,直到畢業爲止。」[7]

29.  簡單而言,丈夫表示,在婚姻期間,他主要留在家中做家務和照顧兩名家庭子女。妻子就任的學校離家不遠,所以,他還要照顧她的一日三餐,晚上回來後還要幫她做全身推油按摩,以消除她的工作疲勞。後來,兩個子女開始上學,他便利用他們上學的時間去做3-4個小時的散工。到了2012年,隨著兩名子女上了全日制中學,他便延長工作時間至下午4時。

30.  妻子並不同意丈夫的說法,依她所言︰

(1)  丈夫在結婚前一晚與她發生性關係之後,突然向她索取$20,000,被她拒絕。但婚後,丈夫還是不停向她苛索金錢。若她拒絕他的要求時 ,他便會「大發雷霆及威脅[她]會到[她]工作的地方造事」;

(2)  當丈夫持雙程證來港時,他並不能在港工作,他「只是在家看報紙,研究股票,或是外出到處去」,而且他「幾乎每一天都問[妻子]索取金錢」;

(3)  自兩名子女出生後,丈夫對家庭、兒女「沒有負上責任」。沒有傭工的日子,家務全由妻子負責。過去子女不必上學,丈夫在家但妻子又須上班時,她甚至須在下午一時多買午飯回家給子女吃才繼續上班,而丈夫只顧自己看電腦,對子女「不理不睬」。當子女生病時,他「從無一次照顧」,也沒有照顧子女的功課和温習,反趁兒子上學時把他的功課扔掉,令兒子交不出功課,需從頭再做;

(4)  妻子和子女「過的生活比單親更不如」。丈夫在責任上沒有支付任何分額之餘,卻不斷製造麻煩,「對家庭有破壞,沒建設」;

(5)  妻子在2007年12月與丈夫發生糾紛後,曾經短暫搬離開婚姻居所,至2008年重返婚姻居所居住。但在此期間,發現丈夫「非禮女兒」、「觸碰她的臀部」。妻子向他作出投訴,但他「卻沒有任何改善,繼續非禮女兒」。所以,妻子便在2010年10月與子女再次搬走。

31.  妻子對丈夫還有其他的指控,在此不贅述,總而言之,她所欲表達的就是︰打從結婚前一晚開始,丈夫是一名極不負責任的丈夫/父親,態度極度惡劣;經常以行爲或言語對她行使暴力或威嚇,對兒女漠不關心,甚至是經常非禮女兒,屢勸不改;一心只想著怎樣向她苛索金錢用來買股票。

32.  本席已經考慮過本案的整體證據,也有機會觀察雙方在證人台上作證時的態度和表現,有以下看法︰

(1)  本席不相信在婚姻期間,丈夫沒有留在家中照顧妻子和兩名子女。如果他真的如妻子所說的那般不負責任和完全沒有看顧子女,兩名子女絕不可能會替丈夫傳話,或者是替他說話。例如︰妻子自己指出,她之所以取消2007年的離婚案件,是因爲兩名子女叫她不要離婚。又例如︰根據妻子自己的證供,兩名子女在丈夫的叫喚下,於2011年4月10日回婚姻居所吃飯,之後女兒替丈夫傳話,叫妻子搬回婚姻居所居住。之後,女兒又表示丈夫說道要快快出售婚姻居所,分一半錢,就會立刻離婚。當妻子說「這說明他的心根本就是想要錢,並不是真愛這個家庭」時,兒子又替丈夫說話道︰「爸爸說他不是這個意思…」;

(2)  本席認爲妻子的說法不但誇張、不合乎常理, 而且與事實不符。她指控丈夫打從結婚前一晚起,便不斷向她苛索金錢。但她仍然選擇繼續與他完成結婚手續。她指控丈夫婚後只顧自己,只懂向她苛索金錢,但他們卻在婚後的兩三年之內,生了兩名子女。她指控丈夫從來沒有照顧家庭和子女,「對家庭有破壞,沒建設」,致令她和子女「過的生活比單親更不如」,可是,她卻繼續協助丈夫申請單程證來港,並在2003年成功取得單程證來港定居;

(3)  丈夫對子女年幼時是如何照顧,尤其是對兒子的照顧,能夠提供具體且合理的描述。事實上,他提供照顧子女日常生活的描述,比妻子所說她對子女的照顧,來得更仔細和詳盡,值得法庭相信;

(4)  在婚姻期間,妻子曾聘用外籍傭工,而雙方就有關的𦖛用年期有所爭論。妻子指稱是由2002年至2009年,丈夫則說是2002年至2005年左右,而且多次指稱妻子是呈交虛假的文件終止僱傭合約通知書。本席認爲,這個家庭在婚姻期間是否有聘用外傭與丈夫是否有照顧家庭,並無衝突。畢竟,要持一頭家的日常瑣碎事情不少,而外傭是無法代替父或母的照顧角色。所以,本席認爲在婚姻期間是否有聘用外傭,又或者聘用了多少年,在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中,沒有很大的重要性。

33.  因此,本席裁定,在這段婚姻關係之中,是一段「男主內,女主外」的安排。妻子刻意淡化丈夫在婚姻期間留守在家,負責處理家務、照顧子女的角色,並不公道,是違反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提及的原則(見上文第[26]段)。

妻子隱藏$6,750,000?

34.  丈夫指控妻子持有高達$6,750,000的現金,包括︰

(1)  妻子在2012至2017年期間累積的積蓄 $800,000
(2)  妻子幫兒子購買的教育基金 $400,000
(3)  在2019年妻子退休時獲得的退休金 (約)$3,830,000
(4)  妻子在2017年把婚姻居所加按而取得的淨貸款(約)$1,720,000
  總數︰ (約)$6,750,000

35.  他認爲兩名子女在澳洲的學費和生活費應該是約$4,000,000,所以,妻子實際隱藏了$2,750,000。她並沒有提交所有相關時段的銀行戶口記錄,又或者是子女在澳洲的學費/生活費的所有單據,以證明她的退休金或加按婚姻居所後所得到的貸款的去向,因此,應該追加至少$2,750,000至妻子的名下。

36.  本席以下會就第[34]段的各項款項,逐一進行分析。

(i)  儲蓄共$800,000

37.  本席留意到,丈夫是在他申請訟案期間的贍養費的誓章中,指控妻子於2012年至2017年8月這5年時間的工資,「經省吃儉用共積累到港幣800,000元」。期後,他在2021年7月2日存檔的進一步問卷中,曾提及該$800,000,又要求妻子提供過往7年收取薪金的滙豐銀行戶口記錄 (「滙豐#651戶口」)[8]。唯妻子並沒有就這份問卷,提供回覆。

38.  看來,丈夫是指控:妻子在2017年8月時,於滙豐#651戶口中,存在約$800,000的現金。

39.  本席需要指出,其實妻子在其第一份表格E中,已經披露了滙豐#651戶口從2017年8月2日起的戶口記錄[9],記錄顯示這個戶口是她的出糧和繳交大部份費用的戶口,例如︰管理費、電費、煤氣費等等。戶口記錄又顯示,妻子在2017年8月2日曾轉帳提取$177,534.39,但就算把這個數目加回來,這個滙豐#651戶口在2017年8月時,也沒有丈夫所指稱的$800,000。何況,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已指出其中一個原則,就是「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丈夫指控的$800,000已是2017年8月,即距離本審訊超過5年半之久,法庭不應再作往事的仔細審查。

40.  因此,本席不接納丈夫在這個議題的指控。

(ii)  兒子的教育基金$400,000

41.  丈夫在他的訟案期間贍養費的申請的回應誓章中,首次提及妻子在兒子兩歲時,買了一份共值$400,000的教育基金保單,可是,他所提供的資料並不詳盡(例如︰是甚麼保險公司;供款方法是月繳、年繳),也從來沒有以「問卷」的形式,向妻子提出發問。

42.  因此,在本席席前沒有足夠證據去支持丈夫的指控。

(iii)  妻子的退休金

43.  妻子表示,在2019年退下教師的工作,分3次共獲取了$3,838,756.08的退休金,有關退休金存入滙豐#651戶口中,之後用作以下用途[10]︰

 用途金額      
(1)  預留作爲兩名子女前往澳洲升學之用 $3,000,000
(2)  還款給教友方小姐 $300,000
(3)  還款給同事羅小姐 $100,000
(4)  支付子女的部份澳洲學費和生活費,以及妻子本人到澳洲的旅費 約$100,000
(5)  自9/2019起的每月按揭供款,共7個月直至3/2020[11]($16,451 x 7) $115,157
(6)  自9/2019起至7/2020的生活費$185,000
  約共︰ $3,800,157

44.  不能爭論的是,雙方的兒子在2017年前往澳洲修讀英文預備班,在2018年升讀南澳大學(機電工程),現在是大學四年級,預計在2023年年底畢業。女兒在2019年升讀雪梨大學(物理治療),預計在2023年5月畢業。

45.  看來雙方也同意,在南澳讀書的兒子的生活費,較在大城市雪梨讀書的女兒稍低,但兒子比女兒在澳洲讀書的年期則多了一年。

46.  丈夫不反對兩名子女在澳洲的學費和生活費是由妻子支付,他在證人台上表示,以他在網上搜尋的資料,兩名子女在澳洲讀至大學畢業的學費和生活費,應該大約是$4,000,000。

47.  就上文第[43]段中的第(2)和(3)項,本席已經考慮過一切證據和證供,接納妻子所述,從退休金中撥出$400,000,分別償還給教友方小姐和同事羅小姐,作爲她們在2016年借錢給她,以便賠償洪水橋物業在2016年發生火警而導致鄰近單位受損。妻子提交有關的借據和還款確認信,也呈交了洪水橋物業管理公司的證明信,本席相信妻子在這方面的證供。

48.  就上文第[43]段中的第(4)項,妻子沒有再詳細劃分,究竟在該$100,000中,子女的學費/生活費佔多少,而她到澳洲的旅費又是多少。可惜的是,丈夫在庭上也沒有就這個方面向妻子提問,本席唯有採用大刀闊斧的方法,裁定各佔一半,即是子女的學費/生活費是$50,000,妻子的旅費是$50,000,並進一步裁定$50,000的旅費爲合理,畢竟丈夫自己的證供,也提及他曾在2019年十分努力地工作,儲蓄了$50,000至$60,000作澳洲探望子女之用。

49.  至於上文第[43]段的第(5)項,本席認爲,妻子已經在2019年9月(大約是61歲)退休,之後,她繼續工作,在醫院做兼職病人服務助理,月薪大約只得$9,000。她要支付婚姻居所的按揭還款和管理費、差餉地租,她的兼職收入是不夠支付這些項目的。因此,本席相信妻子的確從退休金中,撥出約$115,157支付婚姻居所的每月按揭還款。

50.  至於上文第[43]段中的第(6)項,妻子指稱在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間(共11個月)動用了退休金中的$185,000,用作在此段期間的生活費[12],即平均每月約$16,818。丈夫在其補充/回應誓章中[13],沒有明確地反駁這筆生活費。本席留意到,妻子指稱的時段,剛巧是她退休之後,直至她再度做兼職工作之前的時段。經考慮後,傾向接納她的說法。

51.  有關第[43]段的第(1)項的$3,000,000,會容後再作分析。

(iv)  婚姻居所的加按

52.  綜合本案的所有證據,本席歸納出以下有關婚姻居所的加按時序表如下︰

日期事件
7/2012 妻子向滙豐銀行借按揭貸款共$1,610,000,減去當時的舊按揭還款和所需律師費後,獲得淨款項$1,593,356.18[14](「2012年加按」)。
5/2016 妻子把婚姻居所再次加按,按揭款項是$1,500,000[15],扣除在舊按揭欠款共$1,237,309.15後[16],妻子在這次加按中實收是約$262,691(「2016年加按」)。
8/2017 妻子再次把婚姻居所加按,貸款金額是$2,808,000[17](「2017年加按」)。

53.  妻子運用2012年加按所得的$1,593,356.18,購入了洪水橋物業,作價$1,930,000。丈夫並沒有爭議這點,只不過,他認爲洪水橋物業也是婚姻資產。

54.  丈夫也沒有爭論,在2016年加按的安排下,妻子獲得的只是$262,691。妻子曾在證人台上解釋,這次的加按款項也是供兒子前往澳洲讀書之用,這個解釋是否爲法庭接納, 本席容後來再説。

55.  丈夫所爭議的重點,其實是2017年加按,他的論點是這樣的︰妻子在2017年向銀行加按並獲得$2,808,000;根據還款表(日期爲2012年7月6日)[18],直至2017年8月6日,按揭還欠$1,080,517.07。將$2,808,000與$1,080,517.07相減後,即代表妻子在2017年加按中,取得淨款項約共$1,720,000。

56.  妻子的說法卻是︰她在2017年加按中,取得的淨款項不是$2,808,000,而是約$1,390,000。這筆淨款項是用來給子女在澳洲升學的學費和生活費。

57.  首先,丈夫所依賴的還款表,是有關2012年加按的還款表,該次加按已經在2016年5月27日完全清還,因此,丈夫依賴的還款表並不適用,應該適用的是有關2016年加按的還款表。可惜,妻子並沒有把這個還款表呈交出來。

58.  不過,法庭認爲,2016年加按和2017年加按在時間上只是相隔約15個月,可以合理地推斷,在這短短的15個月之內,清還的本金不可能很多。本席在2017年加按的滙豐銀行按揭信件中,見到在貸款額$2,808,000的旁邊,曾寫上「1,393,952.2」的手寫數目,應該就是妻子所說的加按後減去舊按揭而得到的淨款項,換句話說,當妻子在2017年加按婚姻居所時,該$2,808,000中,要先扣除舊按揭共約$1,414,047.80[19],最後淨得$1,393,952.20。本席認爲這個說法合乎合理。

59.  因此,本席裁定妻子在2017年加按中,取得的凈款項是約$1,393,952.20 (爲方便討論,折合爲$1,393,952),而不是丈夫所說的約$1,720,000。

(v)  子女的澳洲學費和生活費

60.  針對這個題目,本席要考慮以下幾項的款項,是否用在家庭子女在澳洲的學費和生活費上,包括︰

(1)  妻子撥備的退休金 (上文第[43]段) $3,000,000
(2)  2016年加按的淨收款項 (上文第[54]段) $262,691
(3)  2017年加按的淨收款項 (上文第[59]段)$1,393,952
  總數︰ $4,656,643

61.  妻子在誓章 (分別是日期爲2021年1月15日和2022年8月31日)中解釋,兒子最新一期的學費是澳元13,460(相等約港元81,000);女兒的最近一期學費是澳元27,500(相等約港元166,000)。另外,子女在租金、水電、生活支出等等,每月約澳元7,499(相等於港元45,100)。

62.  丈夫一直要求妻子提供兩名子女在澳洲讀書的逐年開支,以及退休金怎樣轉至兩名子女的澳洲學費和生活費的路綫路。不能否認,妻子沒有清楚地提供上述的路綫圖。不過,她是有提供一些文件證據的,例如︰

(1)  兒子在2020年的學費單;[20]

(2)  有關兒子於2020年9月至10月的租金、2020年9月至10月的電費和2020年10月至11月的家居上網費的列表;[21]

(3)  多張據稱是替兒子買電腦和不同器材的單據;[22]

(4)  女兒在2019年和2020年度的學費單;[23]

(5)  女兒的租約。[24]

63.  以上的文件大致上與妻子上述的誓章內容相互吻合, 不過,本席也留意到,她呈交的有關兒子的電腦和不同器材的單據,其實是由2012年起,因此,她不可能運用她的退休金來支付有關的款項。而且,粗略計算後,所有單據總額不到$200,000,並非一項重大的開支。

64.  丈夫的立場其實不是反對兩名子女在澳洲升學的事實,他只是爭論所需的費用。他在自己的誓章中[25],指出妻子曾對他說,兩名子女到澳洲升學大約要花費$4,200,000,包括兒子每年大約是$400,000;女兒每年大約是$550,000。 他自己在庭上曾表示,兩名子女到澳洲升學的總開支應該是$4,000,000,可是,他並沒有呈交相關文件作爲佐證。

65.  在考慮過所有證據之後,本席相信和接納妻子在上述誓章的說法,並粗略地計算兩名子女在澳洲升學的費用應該大約是$4,573,400, 詳情如下:

(1) 兒子的學費(每年共兩個學期)︰
($81,000×2)×5年
$810,000
(2) 女兒的學費(每年共兩個學期)︰
($166,000×2)×4年
$1,328,000
(3) 兩名子女的租金、水、電、生活費︰
[($45,100×4年)+($45,100÷2) ]×12個月[26]
$2,435,400
  總數︰ $4,573,400

66.  若把以上的$4,573,400與第[60]段的$4,656,643相比,兩者相差$83,243,但本席仍未計算妻子已經提供部份單據,以證明兒子因爲修讀工程學系,故需要額外購置不同的器材和更新電腦。因此,本席結論和裁定,兩名子女在澳洲讀書的學費和生活費大約是$4,700,000,是由開列於上文第[60]段的退休金和加按所得的款項來支付的,妻子沒有把款項隱瞞。

67.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不會亦不用再就妻子的退休金怎樣轉至兩名子女的澳洲學費和生活費的路綫圖,作出詳細分析,本席只須指出以下各點的觀察︰

(1)  從妻子已經披露的銀行戶口記錄可以看到,她在2019年9月24日收到退休金$3,642,596.27,存入滙豐銀行#651戶口。之後在9 月25日,她用了其中的$1,000,000轉爲澳元187,383.86 ,這筆澳元在2019年9月26日轉去她的滙豐銀行卓越理財戶口做定期,之後把澳元100,000轉去做SID 儲蓄;[27]

(2)  另外,妻子把其餘的大約$2,000,000的退休金,首先從她的滙豐銀行#651戶口轉去滙豐銀行卓越理財戶口,然後在不同的時段,把款項在她的富邦銀行戶口、花旗銀行戶口和滙豐銀行卓越理財戶口,以不同的數額,例如︰$1,000,000,或$300,000,或$700,000,轉來轉去。[28]

68.  無可否認,妻子是應該清晰地解說這些款項的路綫圖,以避免丈夫誤會,在這個層面上,她有很大的改善空間,不過,這並不代表她有隱瞞財產。

妻子的債項

69.  妻子指稱她向父親先後借了一共$700,000,詳情如下︰

(1)  2012年︰借$200,000,作爲支付洪水橋物業的部份樓價和裝修的支出;[29]

(2)  2021年7月︰借$500,000作爲償還婚姻居所的貸款和補貼生活之用。[30]

70.  她依賴兩份文件證據,包括︰

(1)  一張中國銀行開立的本票的記錄(日期是2021年7月31日),顯示當日由其父的戶口提取了$500,000開立一張銀行本票,抬頭人是妻子;[31]

(2)  其父親在2022年5月18日簽署的平安紙,其中記錄了妻子向他借了$700,000,縱使他日身故,妻子也「必須歸還」。[32]

71.  本席完全不相信妻子有欠其父一共$700,000,因爲本席認爲她在這個議題上的證供充滿矛盾和疑點,例如︰

(1)  她在第一份表格E中表示,2012年借來的$200,000,部份是用來支付洪水橋物業的樓價。可是,她在3個月後的回覆書(針對丈夫2020年10月7日的問卷)中,解釋爲何她多次把婚姻居所加按時,她卻是這樣回答的︰

「…[妻子]於2012年以港幣193萬購入洪水橋一單位(即XXX物業),將[婚姻居所]加按,並向滙豐銀行貸款港幣161萬,再向中國銀行貸款港幣30萬以完成[洪水橋物業]買賣交易。」

根據這個回覆,妻子根本不用向其父親借款來支付「部份樓價」;

(2)  她依賴中國銀行開立本票$500,000的單據,但本席已經再三細閱過她所提供的各個銀行戶口的記錄,沒有發現曾在2021年7月31日左右,有一筆$500,000的支票存入;

(3)  本席把父親的平安紙中提到妻子全名的筆跡,與妻子在其誓章中的簽署作出比較,發現兩者的筆跡頗爲相似。再加上妻子並沒有傳召其父出席作證以對質,本席傾向不會給予這份平安紙任何比重。

72.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不信納妻子向其父借款一共$700,000,拒絕接納她在這方面的證供。

丈夫轉移資產或魯莽投資

73.  妻子在她的開案陳詞書中,對丈夫的滙豐銀行戶口和耀才證券股票戶口,提出多項指控,例如︰丈夫「似乎」並非將所有工資都存入銀行戶口;丈夫並沒有把耀才證券的戶口作出完整披露;丈夫有兩個耀才證券戶口,分別「A」字頭和「W」字頭的戶口;丈夫有至少3筆由滙豐銀行提取的款項不知所踪;丈夫在2020年1月至6月(尤其是5月和6月)的股票買賣非常頻繁,之後便聲稱生活拮据而被迫申請綜援。根據耀才證券在2020年5月份的月結單,該月的股票支出是$66,518.46,收入是$42,024.71,戶口結餘由$24,548.72虧蝕至$54.97,相差$24,493.75。基於以上種種,妻子的代表大律師指出,丈夫的股票買賣行爲是「不當而魯莽」的支出,這筆$24,493.75應該追加到他的名下。[33]

74.  本席不接納大律師的陳述,指控丈夫「似乎」「並非」把所有工資都存入銀行,因爲丈夫已經提供相關時段的滙豐銀行戶口記錄,以及部份工作的僱主填報的報稅表。高盛水果批發的僱主報稅表顯示,丈夫在有關時段的總收入是$22,436,剛巧與丈夫的滙豐銀行在2019年9月9日存的$8,419.40和2019年10月10日存入的$14,016.70總和相同;但是,大律師似乎誤把在2019年8月16日存入滙豐銀行的$4,276.91,當作是高盛水果批發的薪金,可是,丈夫是在2019年8月14日才開始在高盛水果批發工作的,試問又怎可能在工作2至3天之後的2019年8月16日便出糧,而且,這樣計起來,丈夫的每日收入豈不是高達$1,400之多,這個不合理。

75.  至於耀才證券的股票戶口,丈夫解釋他是在2019年左右經一名老鄉親建議去買賣股票來「博一博」,買入股票的資金來源是從滙豐銀行轉入耀才證券的「A」字頭戶口。在2020年6月,他開始做特殊衍生工具的股票買賣交易(俗稱「窩輪」),就專門開設了一個可享有優惠手續費的戶口,就是「W」字頭的戶口,他在2020年6月份,用了約$10,000買「窩輪」,但波動太大,他承受不到這樣的刺激,所以便把耀才證券的款項轉回滙豐銀行戶口。

76.  誠然,丈夫的確沒有把耀才證券的「A」字頭的戶口在2020年3月31日的月結單完整地呈交出來,他欠交了這個月份的月結單的第3頁。不過,本席留意到這個月份的結餘是$29,875.99,這與2020年4月29日的月結單中的「承上結」中提到的金額相同,因此,本席認爲就算2020年3月31日的月結單的披露不完整,也不會因此而對丈夫作出所謂「隱瞞資產」的推論。

77.  同樣地,丈夫的確沒有把耀才證券的「W」字頭的戶口記錄完整地呈交出來,但本席認爲有證據顯示,丈夫的滙豐銀行戶口和耀才證券的戶口是互相連系的,意思是說︰若丈夫從耀才證券提取款項,是會直接轉入他的滙豐銀行的戶口,這一點,無論是在「W」字頭還是「A」字頭的月結單中,也可以看到「PAYOUT-HSBC」的記錄。所以,縱使「W」字頭的2020年6月份的月結單是不齊備,但法庭還是可以從滙豐銀行的戶口記錄中,看到這個「W」字頭的戶口的部份情況,就是︰在2020年6月29日從這個「W」字頭的戶口滙出$10,000到滙豐銀行[34]。因此,本席拒絕對丈夫作出「隱藏資產」的推斷。

78.  代表妻子的大律師又提及耀才證券的2020年5月份的月結單,陳述丈夫在該月份虧蝕了$24,493.75,是「不當而魯莽的支出」。本席須遺憾地指出,這是不正確的陳述,只要細心地看過2020年5月份的月結單中「借方」(Debit) 的每一項,就不難看到,「借方」一欄其實包括「買入」的每一隻股票的買入總額,以及滙出給滙豐銀行(「PAYOUT – HSBC」)的款項,整個2020年5月份共滙出4筆款項,一共$21,000,所以,這個月的買入股票和支出其實是$45,518.46,($66,518.46-$21,000),與「貸方」(Credit)這一欄的總款項(即是︰$42,024.71),差別不大。總的來說,本席不接納妻子一方這方面的錯誤陳述。

79.  最後要談論的,是有關丈夫從滙豐銀行提取的幾筆款項,本席只會簡單地表示,已經考慮過雙方的說法和陳詞,接納丈夫所說,即是︰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月9日共有3筆(總數是$40,500)的款項,均是轉到耀才證券的戶口作買賣股票之用。順帶一提的是︰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間,從耀才證券滙出至滙豐銀行的總款項是約$37,315。如果把$40,500和$37,315相比較之後,其實丈夫的股票買賣只是虧蝕了約$3,185,數額不是很多,不足以支持妻子指稱這是丈夫「不當而魯莽的支出」。

80.  此外,還有3筆分別在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8日和2020年6月11日,從滙豐銀行分別提取的$12,400、$20,000和$8,000的款項,丈夫說這些提取的款項均已經用作爲日常生活開支,其中有一次多按了一個「零」,所以多取了現金,留待之後慢慢使用。代表妻子的大律師在盤問丈夫時,指控該3筆款項並非丈夫的生活費,而是他提取出來後隱瞞在別處的款項。

81.  首先,本席留意到,縱使大律師在盤問丈夫時有上述的論點,但在他的書面開案陳詞書中,卻沒有提及該3筆款項 [35]。其次,雖然丈夫在提取該3筆款項的前後時段,也有不經常性地提取其他的現金,但數額不多,通常只是數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到了2020年7月起,丈夫開始依賴綜援金,初時只得每月$2,615,之後才增加約每月$5,400。若以丈夫所說的每月$6,700的開支而言,他的綜援金不夠支付他的開支,他的確需要動用他的銀行儲備來支援他的生活費。作整體考慮後,本席傾向不接納丈夫是把該3筆款項提取並隱藏別處。

確定資產

82.  雙方的最新一份表格E是在2022年7月份預備的[36]。妻子在其第二份表格E中報稱她的銀行戶口結餘一共是$264,448.48,而丈夫在其第二份表格E中則表示,他的銀行戶口結餘是約$11,545。雙方均在其表格E中呈交更新的銀行戶口記錄。

83.  可是,到了本審訊時,妻子欲通過大律師的開案陳詞書,更新其銀行戶口結餘,已經減少至約$159,518[37],明顯地,任何一方不能通過陳詞書,加入所謂的新證據。妻子後來在證人台上交代其銀行戶口的最新情況,但根據她的口頭證供,她的銀行戶口總結餘只有大約$20,000-$40,000,與開案陳詞書所提及的相距甚遠。因爲妻子沒有把她的最新的銀行戶口記錄呈交出來,本席根本無從得知其戶口實況。

84.  丈夫方面,他在2022年12月16日的誓章中,填報他的銀行戶口結餘是$8,000,同樣地,他沒有呈交更新的戶口記錄作證明。

85.  因此,爲公平起見,本席會以雙方的第二份表格E中所填報的銀行戶口記錄爲準。

86.  至於婚姻居所和洪水橋物業的價值,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曾在2022年6月8日頒令,雙方可在28天之內各自存檔其物業的估值報告,否則,沒有存檔估值報告的一方,除非得到法庭的批准,否則被禁止對有關兩項物業的估值,提供進一步證據。根據法庭的記錄,妻子如期把兩項物業的估值報告,存檔法庭,但丈夫卻沒有依期存檔其估值報告,因此,他的估值報告被陳振國法官在2022年8月5日的聆訊中退回。

87.  又根據妻子的估值報告,婚姻居所在2022年6月20日的估值是$5,580,000,洪水橋物業在2022年6月20日的估值是$4,970,000。雖然在本審訊的過程中,雙方曾提及婚姻居所的同一屋苑的最新成交價已經下降至$4,700,000-$4,800,000,但究竟這最新成交的單位是否可以與婚姻居所作出適當的比較(comparables),是未知之數。再者,如果任何一方認爲自從妻子的估值報告獲取後,直至開審前,這兩項物業的價值有重大的改變,應向法庭申請批准,呈交更新的估值報告,唯雙方均沒有提出有關申請。因此,經考慮後本席決定依賴經陳振國法官的命令而存檔的估值報告爲準。

88.  基於上文的分析,本席現裁定雙方的資產如下(計至整數),根據經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指出,法庭在這個階段無需決定哪些資產是否婚姻資產,這個步驟可在第四步才處理︰

妻子   丈夫  
婚姻居所(扣除按揭後的淨值) $3,400,518   不適用
洪水橋物業(無按揭) $4,970,000   不適用
福州物業 不適用   RMB 68,000
(約$77,031)
銀行戶口 $264,448   $11,545
強積金$7,931  不適用
$8,642,897   $88,576

89.  因此,雙方的總資產約是$8,731,473。

90.  如前文所分析,本席不接納妻子欠其父任何債項。丈夫則說他欠法律援助署的訟費,前後共$470,000。根據法庭的記錄,家事法庭分別在2021年7月5日(有關丈夫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的申請)和2021年12月3日(有關離婚主訟案的審訊),下令丈夫須支付訟費的命令,因爲丈夫是敗訴的一方。

雙方的經濟和工作能力

91.  丈夫剛剛年滿60歲,畢業於福州的中醫大學後,成爲中醫師。但後來因爲心慕日本文化,便毅然到日本讀書3年,之後回國,再沒有做中醫師。2003年取得在港居留的單程證後,他主要做兼職的勞動工作,例如倉務,收入不多,最多收入的時段是2019至2020年中,因爲他欲賺取金錢,到澳洲探望子女。根據他的滙豐銀行記錄,他在這個時段的平均收入,也只不過是每月$10,000-$11,000。

92.  妻子反駁道,丈夫有中醫大學學位,懂得正骨推拿,他是有工作能力,可以照顧到他自己的需要的。

93.  不能爭論的是,丈夫現在有腰椎問題,也患有嚴重的抑鬱症狀,現正在醫院或公營診所覆診,其中包括青山醫院的精神科。而且,根據青山醫院精神科在2022年11月24日的證明信,他獲處方共6種精神科藥物,且需要社康護士積極跟進(active follow-up)[38]。由於他的精神問題,他至少由2021年4月起,被醫生評定爲工作能力有限,又或者殘疾程度是100%。而事實上,自2020年7月起,他一直依賴綜援金過活。

94.  本席作整體考慮,尤其是丈夫的年齡和健康狀況,認爲他在可以預見的將來,不具有重大的工作能力。他是否因爲不懂得說廣東話而引致不能工作,已經不是重點。

95.  妻子方面,她在今年的9月會年滿65歲。雖然丈夫曾指控妻子其實可以做補習社老師,賺取更高的收入,她卻選擇做兼職病人服務助理,以圖減低她的收入。但本席認爲,妻子已快將65歲,已經到達一般的退休之齡,本席不會視她還有任何重大的工作能力。

丈夫的需要

96.  丈夫無論在其第一份表格E(日期是2020年7月27日)或其第二份表格E(日期是2022年7月21日)之中,均填報其每月開支是$6,700。他現正居於婚姻居所之中,沒有支付租金的需要,而婚姻居所的每月按揭供款、管理費等,均由妻子支付。他表示,若要外出租住另一單位,每月租金要大約$13,000。

97.  代表妻子的大律師在開案陳詞中,陳述丈夫的合理開支只需每月$2,600,並依賴家事法庭在2021年7月5日的判案書(有關丈夫申請訟案期間的贍養費),判案書中裁定由於丈夫有綜援金,已經足夠支付其開支,所以撤銷其申請。

98.  有關訟案期間的贍養費的判案書和終極的附屬濟助審訊之間的關係,本席在另外一件案件(張對张,FCMC 1289/2016,[2021] HKFC 38)的附屬濟助判案書中,已經作過分析。在該案中,本席曾有以下的評論,而有關評論適用於本案︰

「34. 2016年的判案書不涉及口頭證據,只是法律爭論的聆訊。2019年的判案書則涉及1天的審訊。雖然如此,本席認爲在終極的附屬濟助審訊中,審訊法官並不受制於有關訟案期間的贍養費的判決,原因至少有兩個。

35. 首先,不容爭論的是,法庭在處理評定訟案期間的贍養費時,只會採取籠統和大刀闊斧的方式 (broad brush approach),因爲到了終極的附屬濟助審訊時,法庭在聽取過詳細的證供和考慮過所有的情況後,可以在附屬濟助的終極命令中, 對訟案期間的贍養費作出調節或更改,多除少補。因此,本席認爲有關訟案期間的贍養費的判決,只可視爲法庭在當時根據當刻的證據而達至的初步看法,這個初步看法不會影響審理終極附屬濟助事宜的法官, 在審訊時依據該條例第7條而進行的調查職能和酌情權。

36. 其次,「經裁定的事項不容推翻」(issue estoppel)的概念,並不一定適用於婚姻訴訟。在家事法的權威書籍Rayden & Jackson on Relationship Breakdown, Finances and Children, 第二冊第32章第32.1083段有以下的陳述︰

“(ii) Issue estoppel. In civil proceedings, the doctrine of issue estoppel can prevent a party from contesting an issue which has already been determined in a previous set of proceedings. If engaged, it could permit a finding previously made to stand in evidence without requiring further proof. It is only engaged if three conditions are met: (i) the issue was determined by a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in relation to the party who is to be estopped and is to be final and conclusive on its merits; (ii) the parties to those proceedings must be the same as those in which issue estoppel is pleaded; and (iii) the issue must be the same in both sets of proceedings. In civil proceedings, fresh evidence or fraud can constitute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which would permit previously decided issues to be relitigated. However, the quasi-inquisitorial nature family proceedings, particularly proceedings concerning children, means that unlike in other forms of civil proceedings, there is no ‘strict rule’ of issue estoppel. Rather the court. in the exercise of its discretion, has to consider the relevance of a previous finding, and, if admissible but not accepted by the party against which it was made, whether it will permit the issue to be tried again. In financial remedy proceedings, issue estoppel is used more frequently, including to prevent a party reopening an issue already determined by a court overseas. In this context, findings of fact made overseas can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be conclusive evidence of the fact found or sufficient proof of the fact in question, in determining whether an overseas divorce, annulment or legal separation should be recognised under Family Law Act 1986, ss 46 and 47.” (橫綫後加,予以强調)

37. 再者,畢竟2016年的判案書並非涉及任何口述證供,只是依賴雙方的誓章(沒有經過盤問)和陳詞。相反本審訊是雙方的終極附屬濟助的審訊,至此,案件已經進行了5年之久,所有有關該條例的第7條的爭論點和所有的證據、證供,已經成型和完備,令法庭可以作出一個全盤的考慮和分析。

38. 因此,在以下的判案書中,本席會依據該條例的第7條賦予法庭的調查職能和酌情權,考慮和處理雙方的相關的事實爭論。」

99.  更重要的是,如果細心閱讀該2021年7月5日的判案書,暫委法官撤銷丈夫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的申請的前提是︰

「基於[妻子]的承諾,[丈夫]可繼續居住在[婚姻居所]直到法庭另行命令。」

100.  本席不打算在此就丈夫的每一項開支,逐一評論,只須指出,根據他的說法,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只不過是一般的水平。作整體考慮後,認爲他所說的每月開支$6,700是合理的。另外,如果他不居住在婚姻居所,他是有住屋的需要的,但不會是一個如婚姻居所那麼大的單位,只需要一個一人可住的單位便可。丈夫在其誓章中說租屋要每月$13,000,妻子在庭上卻說一個劏房的租金每月只需$3,000至$4,000。雙方均沒有提交任何有關租金的估值報告,或者是任何支持文件作爲佐證。在缺乏足夠證據的情況下,本席唯有採取兩人提議的中間數,(即是︰($13,000+$4,000)÷2=$8,500)作爲丈夫的合理租金開支。

101.  因此,本席裁定丈夫的需要是約每月$15,200(已包括其住屋的需要)。

妻子的需要

102.  首先,本席不接納妻子說道她要承擔兩名子女可能升讀碩士課程的費用,因應本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雙方已踏進退休之年,不被視爲擁有工作能力;且雙方的資產不算很多;兩名子女早已成年,獲供書教學讀至首個大學學位畢業,已算是合理的安排。其次,妻子要支付兩名子女的學費和生活費的需要,已經在計算妻子的資產這個階段考慮和處理了。所以,唯一要考慮的,就是妻子自己的開支,不需再考慮兩名子女的開支。

103.  妻子在兩份表格E中填報的開支如下︰

第一份表格E
(2020年8月份)
  第二份表格E
(2022年7月份)
一般開支      
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 $16,451   $16,451
公共設施雜費 $2,600   $2,300
管理費 $910   $1,838[39]
食物開支 $10,000   $5,000
雜項家用開支 $1,200   $1,200
家居保險費---- $300.30
$31,161   $27,089.30
個人開支      
外出用膳 $6,500   $3,000
交通費 $1,500   $1,000
服裝/鞋費 $800   $300
個人儀容 $500   $500
娛樂/禮物 $2,500   $1,000
假期消費 $3,500   $200
供養父母 $3,000   -
醫療/牙齒護理 -   $300
$18,300 $6,300
       
總數︰ $49,461   $33,389.30

104.  首先,本席暫且不會計算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和管理費、洪水橋物業的管理費爲妻子的將來開支,因爲這些項目取決於法庭最終會作出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爲公平起見,本席會採用與丈夫同樣的租金開支 (即是每月$8,500) 作爲妻子的租金開支。

105.  除此之外,本席對妻子的整體印象是︰她的穿著只是一般的家庭婦女的打扮,衣著普通,沒有穿戴貴重的首飾。根據她的說法,在婚姻期間,丈夫一直沒有供養子女,生活費只依賴她的工資,爲了讓子女去澳洲讀書,她還要把婚姻居所加按,也曾經要向朋友借貸,若真如此,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絕不可以很高,應該是一般家庭的生活水平。因此,本席認爲她在兩份表格E中指稱的每月開支,並不吻合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尤其是食物和外出用膳的開支,高達每月$16,500 (第一份表格E)或每月$8,000 (第二份表格E)。她的交通費也不可能是每月$1,000,因爲在現行的政府政策之下,60歲以上的居民只需$2乘搭大部份的公共交通工具。本席認爲她的每月食物開支 (連同出外用膳)應該是大約$6,000,交通費不應該多於$400,每月總開支不應多於$12,500。若加上租金開支($8,500),總開支則是$21,000。

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106.  終審法院在LKW 一案中提出,除非案件明顯存在充份理由致令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裁決,否則總資產是應該平均分割的 (見該判詞第83至85段)。

107.  在本案中,丈夫一直堅持應該平均分割雙方的財產,但妻子卻認爲︰

(1)  丈夫的需要已經通過每月的綜援金得以滿足,所以, 他沒有其他金錢上的需要。而妻子的需要高達每月$154,128,在顧及她的需要後,本案已經沒有剩餘資產,可以進行分配。亦即是說,妻子的需要令她可以保留一切她名下的財產;

(2)  如果法庭認爲本案須要進行分產,則妻子認爲本案有足夠的原因,讓法庭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包括︰[40]

(i)  丈夫在婚姻期間的行爲;

(ii)  丈夫對家庭沒有貢獻;

(iii)  婚姻居所作爲雙方的婚姻居所的時間並不長,且是婚前由妻子購入,丈夫對此沒有任何貢獻,但又一直霸佔和居住於其中,致令妻子要另覓居所,所以,婚姻居所不應該平均分配;

(iv)  妻子的需要比丈夫大,包括要承擔子女的開支;

(v)  丈夫似乎有隱藏資產。

108.  根據上文第[96]至[105]段的分析,本席拒絕接納妻子的說法/陳詞,即是︰丈夫沒有需要,而她的需要龐大,在顧及她的需要後,已沒有任何剩餘財產,可供分享。

109.  本席以下會簡單分析一下妻子提出的偏離平均分享的因素。

(i)  丈夫的行爲

110.  代表妻子的大律師根據「經裁定的事項不容推翻」的法律概念,指出家事法庭的暫委法官在2021年12月3日已經頒下判案書(有關抗辯呈請書)[41], 裁定丈夫經常向妻子索取金錢,出言恐嚇,威脅殺死她,並裁定雙方在2010年10月起,已經分居。

111.  首先,本席留意到暫委法官的判案書中,提及的是雙方結婚前一天和2002年8月初所發生的事情[42],這是歷史悠久的事情,而縱然如妻子所言,有此等事情發生,她仍是決定取消2002年和2007年的離婚案件,與丈夫復合。

112.  其次,本席認爲雙方應該謹記,終審法院在LKW 一案中提及的第4個原則,就是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

「E.1.d 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

62. 第四個原則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63. 在不同情況下都有人試圖做上述事情,這些情況包括爭抝某方有多少資產;爭抝雙方爲家庭的福利作出多少貢獻;爭抝雙方的行爲;某方聲稱因身處某種不利處境而應得到補償,等等。

64. 當某方聲稱曾作出“特殊貢獻”,因此要求法庭不要平均分割,英格蘭的法庭在這方面的處理方法有啟發性。在2002年,那時越來越多法官被要求去仔細審視雙方各自作出的貢獻,Coleridge法官評論這個做法時說:

“這樣做的效果和1970年代提出關於‘行爲’的爭抝的效果有相似之處。當時,丈夫一方同樣提出‘行爲’來批評妻子,試圖限制她們的申索。但是,法庭知悉這些爭抝包藏不良後果,及理解就這種爭抝作出公平判斷是不可能的,因此提出‘明顯和嚴重’這個概念,由此很有效地限制了這種爭抝。有人說現時關於‘特殊貢獻’的爭抝是以走後門的方式重新引入關於行爲的爭抝,本席則認爲這是走前門。”

他補充說:

“…如果法律鼓勵雙方進行煩瑣和冗長的翻查舊事,在他們的婚姻裡的陳年往事中翻箱倒柜地搜查,試圖加重自己的角色而減低配偶的角色,這是不會幫助他們達成和解的。”

65. Miller/McFarlane案裡,李啟新勳爵留意到法庭對這個做法表示憂慮:

“看來在 White案之後有一個趨勢,就是雙方和他們的法律顧問會詳細檢查雙方的婚姻生活裡的細節,試圖誇讚自己的貢獻和貶低對方的貢獻。如上訴法庭法官Thorpe所說,以前在關於申索人的合理需要的訴訟裡見到的過分的做法現時‘變成爭吵不絕,而且往往徒勞無益的,關於雙方曾作出的貢獻的衡量’: Lambert v Lambert案 [2003] Fam 103,117,第27段。”

66. 李啟新勳爵考慮過Coleridge法官在 G v G案裡‘強而有力的評論’後,裁定:

“除非貢獻是如此特出,以致不予理會便會有違公平,否則雙方不應提出‘特殊貢獻’的案情。可藉以不依從平均準則的充分理由不會在婚姻生活的細節中找得到。”

67. 李啟新勳爵採納Bodey法官在 Lambert v Lambert案裡的說話,解說除非案中情況“屬於完全特殊的性質,以致不理會有關貢獻便會很明顯違反達至公平這個目的(即是會做成不公平的結果)”,否則不理會有關貢獻不會是不公平。

68. Hale勳爵有相同見解,她裁定處理這問題時應該採用和適用於“行爲”情況的“明顯和嚴重”標準相等的標準。

69. 這個第四原則的要素反映在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Thorpe在 Parra v Parra案裡下述的發人深省的評論:

“…處理附屬濟助案件須特別大刀濶斧地作出判斷,無須審查細枝末節,也同樣無須就有爭抝的小事作出裁定。民事訴訟程序裡,法官的責任是要就和案件的結果有關,及有爭抝的所有爭論點作出裁定。附屬濟助訴訟裡,法官的責任有很大的不同。附屬濟助訴訟裡,法官的角色是類查訊式的,須審查他認爲對結果有關聯的事情,即使雙方都沒有提出這些事情他也要審查。另一方面,縱使雙方同意某個結論,法官也不是一定要採納這個結論。不過,這個獨立性有相應的責任,就是須要避免過分深入。如果把判案比喻爲繪畫,法官須要用粗大的畫筆在畫布上繪畫,而不是用幼細的貂毫筆。這一類別訴訟的判決在結構上要簡單和容易使人明白。”」

113.  另外, 終審法院的LKW 一案中,對「行爲」有以下的解釋︰

「E.5.b 行爲作爲重要因素

99. 第7(1)條規定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責任顧及雙方的行爲。因此,原則上這個因素可能,單獨一個或結合別的因素,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

100. 不過,法庭不願意容許雙方像檢驗遺體般對他們的婚姻進行檢驗以找出對方的錯處,或者“互相指責,一連多日糾纏於他們的瑣碎爭執。” Campbell v Campbell案裡,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George Baker 爵士說“…法庭應盡一切辦法避免進行虛耗金錢、無禮不雅和浪費時間的審查” —— 審查是指附屬濟助訴訟裡對雙方行爲的審查 —— 否則法庭會面對“…耗時、費錢,而且極可能是毫無益處的審查;這種審查裡,前度配偶或配偶會用去多日時間互相指責和反指責。”這些顧慮在今日仍是恰當,上文談論過的第四個基礎原則正反映了這些顧慮。

101. Wachtel v Wachtel案 裡,Ormrod法官想出一個辦法應付上述的不良情況,這個辦法在英格蘭上訴法庭裡得到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贊同。這個辦法就是清楚說明在有關經濟給養的訴訟裡,“行爲”必須具備下列性質才是有關聯的因素:

“…兼備“明顯和嚴重”兩點,以致如果法庭命令婚姻的一方須贍養行爲屬於這個類別的另一方,這會違反任何人的公正意識。”

Denning勳爵續道:

“有此情況,法庭可以不判給經濟給養或減少如果沒有此情況本來會判給的給養。不過,如果情況不屬於這個類別,法庭不應該僅僅因爲某方的行爲在以前會被視爲有過失或應受責備而減少判給經濟給養。如果法庭這樣做,就如同爲了某方在不愉快的婚姻裡被認爲行爲不當而對他/她施加罰款。”

102. 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Mark Potter 爵士在Charman v Charman(No. 4)案裡說:

“…Wachtel案在當時被視爲有根本的重要性,現時仍是。因該案而確定的其中一樣事情是:不會容許雙方在處理經濟爭執時就婚姻破裂的原因進行尖刻激烈的爭論,而讓這種1969年法令之前離婚訴訟的特色得到重生。”

103. 在英格蘭和威爾斯,第25條在1984被修訂。第25(2)(g)條現時規定只有在“如法庭認爲不理會有關行爲便會有違公平”這個情況下才會考慮該行爲。這一點和第7條不同,第7條沒有這個明文規定的限制。不過,本席認爲這個修訂沒有做成任何要項上的分別。第25(2)(g)用法規的措詞表達實質上是1984年之前使用的“明顯和嚴重”測試。在上一段引述的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的判案書裡的評論已經表達這一點,而Hale勳爵再加說明:

“…當資產被視爲集中起來使用的共用物,而婚姻雙方被視爲平等的夥伴,那麼公平的做法是:只有當其中一方的行爲遠遠比另一方應受責備,如Ormrod法官在Wachtel v Wachtel案 [1973] Fam 72,80裡所用的人所共知的描述,即‘兼備明顯和嚴重兩點’,法庭才會考慮雙方的行爲。這樣做不只是公平,而且是唯一切實可行的做法。要一個外人仔細檢查婚姻裡發生的事情,以決定哪一方對產生的毛病應負較多責任,這根本是不可能的,只有最明顯和嚴重的情況是例外。”

104. 因此,行爲,或較準確的說法是負面行爲,必須如Wachtel v Wachtel案裡所說的“明顯和嚴重”,或者是如法庭認爲不理會便會有違公平(這兩個標準是一樣的),才會被視爲重要因素。

105. 某些案例裡,“行爲”這個標題是用來談論“正面行爲”,但本席想用“貢獻”這標題來談論這類行爲。也有人說過可以把婚前協議和婚後協議歸類爲“行爲”的一種。本席覺得把它們視爲“所有情況”這個概括性標題之下的有關事情會較好。不管怎樣,本案裡無需詳細談論這幾點。」

114.  丈夫的上述行爲,只是發生在結婚的前一天和2002年8月初,而事發之後,妻子仍然選擇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法庭不應該再作出過往的審查。而且,本席認爲有關行爲未達「明顯和嚴重」的程度。

115.  最後,本席又重申上文第[27]至[33]段針對婚姻期間的安排的分析

(ii)  貢獻

116.  根據該條例第7(1)(f)條,法庭需考慮雙方各別爲「家庭的福利」已作出的貢獻,而不是局限於「經濟性質」的貢獻(參閱︰終審法庭在 LKW 的判案書中第26段)。

117.  本席針對丈夫對家庭的貢獻,已經在上文第[27]至[33]段作出分析,在此不贅述。妻子欲依賴本席在黃 對 施,FCMC 3174/2004,判案書日期2013年4月9日的判決,但本席認爲,本案與黃 對 施 一案的案情完全不同,在黃 對 施一案中,該案的丈夫明知家庭子女跟着妻子在台灣生活,卻在離婚呈請書中訛稱妻子不知所踪,致令法庭把家庭兒子的管養權頒予給他。之後,他一直沒有供養兒子,且與他的新妻子獨佔婚姻居所。總的來說,本席不接納妻子在這方面的陳詞。

(iii)  非婚姻資產

118.  簡單來說,妻子認爲婚姻居所是她的婚前資產,純粹因爲這是婚姻居所,所以就算用來作出分享,應該作出重大的偏離比例。在此,本席必須重申,婚姻居所在一段婚姻之中,屬於婚姻的主要位置,終審法院在LKW 中第98段是這樣說的︰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原則上,無論婚姻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

119.  既然本席認爲雙方在婚姻期間均對家庭有所貢獻,本席實在看不到有何其他原因,可以令婚姻居所的分配比例偏離平均分享的原則。

120.  另外,妻子強調,洪水橋物業是分居後的財產,不屬婚姻資產。對此,本席有以下的觀察/看法︰

(1)  洪水橋物業的主要款項來源,源自於婚姻居所的加按,因此,不能簡單地界定洪水橋物業並非婚姻資產;

(2)  就算洪水橋物業真的並非婚姻資產,這也不代表它不可用 來分享。終審法院在Kan Lai Kwan v Poon Lok To Otto (2014) 17 HKCFAR 414 一案中表示,英國案例Rossi v Rossi [2006] EWHC 1482 (Fam), [2007] 1 FLR 790 ,對分居後的資產是否應該偏離「平均分享」的原則,較爲可取。Rossi 一案中,英國法院曾有以下的解釋︰

「24.6 The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is not quarantined and excluded from the court’s dispositive powers. It represents an unmatched contribution by the party who brings it to the marriage. The court will decide whether it should be shared and, if so, in what proportions. In so deciding it will have regard to the reality that the longer the marriage the more likely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will become merged or entangled with matrimonial property. By contrast, in a short marriage case non-matrimonial assets are not likely to be shared unless needs require this.

24.7 In deciding whether a non-matrimonial post-separation accrual should be shared and, if so, in what proportions, the court will consider, among other things, whether the applicant has proceeded diligently with her claim; whether the party who has the benefit of the accrual has treated the other party fairly during the period of separation; and whether the money-making party has the prospect of making further gains or earnings after the division of the assets and, if so, whether the other party will be sharing in such future income or gains and if so in what proportions, for what period, and by what means.」(橫綫後加,予以強調)

(大致意思是︰非婚姻資產並非可以排除於「分享」的原則之外。非婚姻資產是否可以用來分享,法庭擁有決定性的權力。法庭會考慮一籃子因素,例如︰婚姻的長短);

(3)  如果婚姻資產不夠處理雙方的需要時,非婚姻資產便不能豁免於「分享」的原則。本席認爲,這正正就是本案的整體情況。

(iv)  需要

121.  本席已經在上文的第[96] 至 [101]段,分析了丈夫的需要,在第[102] 至 [105] 段,討論過妻子的需要。

122.  表面上,妻子的每月需要比丈夫高,可是,她的年齡比丈夫大5年,且根據她的口供,她極可能在家庭子女開始工作後,得到他們的經濟支援。各個因素互相平衡和抵銷下,本席認爲不需就「需要」這個因素,作出偏離「平均分享」的做法。

(v)  丈夫隱瞞資產

123.  本席已經在上文第 [73] 至 [81] 段,作出分析,並否定這個說法。

決定結果

124.  本案的雙方在1998年結婚,雖然妻子曾在2002年和2007年提出離婚呈請 ,但最後撤回。直至2019年她取得退休金後,她第3次提出離婚。家事法庭已經在較早前裁定他們在2010年分居。若計算至法庭裁定分居的日子 (即2010年),雙方的婚姻關係持續了12年;若計算至妻子提出離婚呈請書爲止 (即2019年),雙方的婚姻關係持續了21年,如計算至暫准離婚命令(即2021年),雙方的婚姻關係持續了23年。無論以哪個情況去看,這都是一段悠久的婚姻關係。

125.  丈夫今年60歲,妻子今年64歲,無論他們之前是否有工作、身體是否有毛病,本席認爲雙方均已到達退休之年,不具任何或重大的工作能力。他們日後的需要,只能源自於雙方的資產。因此,有關資產是由丈夫或妻子擁有,是否婚前或分居後的資產,已經不再重要。

126.  本席拒絕妻子提出的偏離「平均分配」的各個因素,認爲在本案的案情下,沒有此等偏離分配的原因。雙方的資產應該平均分享。

127.  本席裁定雙方的總資產是$8,731,473,故每人應可分配$4,365,736.50; 減去丈夫名下的資產共$88,576,妻子應該向丈夫支付$4,277,160.50,爲方便計算,本席定爲$4,270,00,大約是洪水橋物業的價值的86%。

128.  本席知道丈夫欲獲得婚姻居所,作爲居住之用,而妻子則想保留洪水橋物業。可是,婚姻居所現正受制於銀行按揭,總欠款超過$2,000,000,目前,雙方均沒有現金可以把婚姻居所的按揭先清還,然後才轉名至丈夫名下, 而丈夫也沒有能力承擔有關按揭。另外,由於婚姻居所的估值較高,如果由妻子先還清按揭欠款,然後再把婚姻居所轉名給丈夫,丈夫也沒有經濟能力,把差額補回給妻子。另外,如果由妻子保留婚姻居所,這代表丈夫就要遷出婚姻居所,那麼,本席就要考慮丈夫的即時居住需要。

129.  在權衡過各個因素之後,本席認爲洪水橋物業必須出售,得來的現金用來支付丈夫的分配份額,妻子則可繼續保留婚姻居所。雖然婚姻居所仍有按揭,但可以預見,妻子會得到兩名子女的經濟支援,也未嘗不是一個解決的方法。

訟費

130.  根據上述的分析和裁定,妻子的公開建議未獲法庭接納,而且,最後的結果與妻子所堅持的立場相距甚遠。

131.  丈夫在要求追加妻子退休金、婚姻居所加按的款項這個議題上,並沒有成功,但法庭接納他的基本立場,即是平均分配雙方的資產。

132.  因此,本席認爲由妻子支付丈夫一半的訟費,是一個公平的做法。

結論

133.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現下令如下︰

(1)  妻子須在絕對離婚命令頒佈後的3個月內,以不少於$4,970,000或雙方同意的市值,出售洪水橋物業。在扣除相關的出售開支之後,餘款的86%分配給丈夫,14%分配給妻子。 丈夫獲分配的餘款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2)  當妻子支付了上述一整筆付款後的28天內,丈夫須把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妻子 (即是︰丈夫須搬離開婚姻居所);

(3)  除此之外,雙方之間的附屬濟助索求,於絕對離婚命令頒佈時,予以撤銷;

(4)  妻子須支付丈夫在附屬濟助事宜中的50%訟費,包括本審訊和保留訟費, 並頒佈大律師證書。此命令爲暫准命令,於14天後成爲絕對命令。

134.  由於丈夫曾經接受法律援助,本席指示法庭書記,把本判案書抄送給法律援助署署長參考,作出適當的跟進。

135.  本席又提醒妻子一方,不可拖延申請絕對離婚命令。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妻子):由馮元鉞律師行聘用蔡仲文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丈夫在他的誓章中本指控妻子隱瞞4筆現金,款項達$6,730,000 [(C3/1026)],不過,經他在庭上的口頭解釋,4筆現金的總額應該是約$6,750,000。

[2]  [B/99/第16段]。

[3]  [2021] HKFC 249。

[4]  FCMC 12139/2019 [2022] HKFC 13; CAMP 86/2022 [2022] HKCA 1259。

[5]  丈夫第一份誓章(日期是10/11/2020)[B/50/E4] 。

[6]  丈夫第二份誓章(日期是4/3/2021)[B/75/E8] 。

[7]  丈夫第二份誓章(日期是4/3/2021)[B/77-78/E17] 。

[8]  問卷第33題提問[B/223]。

[9]  [C1/293-301]。

[10]  妻子的第一份誓章(日期是15/1/2021)[B/66/E24]。

[11]  妻子曾向按揭銀行申請暫停償還銀行按揭本金,只還利息。

[12]  妻子的第一份誓章(日期是15/1/2021)的第24段[B/66]。

[13]  丈夫的補充誓章(日期是4/3/2021)的第36段[B/85]。

[14]  由黎偉林律師行預備的對數表(Statement of account)[C3/816] 。

[15]  滙豐銀行按揭信件(日期是19/5/2016)[C3/846-867]。

[16]  滙豐銀行的戶口結單(日期是28/5/2016)[C3/845]。

[17]  滙豐銀行按揭信件(日期是3/8/2017)[C3/868-894]。

[18]  [C3/842-843]

[19]  $2,808,000-$1,393,952.20=$1,414,047.80。

[20]  [C3/912-913]。

[21]  [C3/926]。

[22]  [C3/936-990] 及 [C2/571]。

[23]  [C2/562-565]及[C3/915-924]。

[24]  [C1/522-523]。

[25]  丈夫的誓章(日期是4/3/2021)[B/86/E38 及B/90/E52]。

[26]  兒子在澳洲讀書5年;女兒在澳洲讀書4 年。

[27]  [C1/403]、[C1/404]、[C1/407]。

[28]  [C1/403]、[C1/451]、[C1/477]、[C1/478]、[C1/483]、[C1/412]、[C1/489]、[C1/491]。

[29]  妻子第一份表格E(日期是18/8/2020 [B/183])。

[30]  妻子第二份表格E(日期是19/7/2022) [B/239]。

[31]  [C3/898]。

[32]  [C3/909-910]。

[33]  妻子開案陳詞書第33-35段。

[34]  [C1/374] 和 [C2/583]。

[35]  妻子的開案陳詞書第37段。

[36]  區域法院法官陳振國在2022年6月8日頒下的命令。

[37]  妻子的開案陳詞書第25段。

[38]  [C3/1024]。

[39]  婚姻居所的管理費: $921; 洪水橋物業的管理費: $917。

[40]  妻子的開案陳詞書第53至54段。

[41]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

[42]  判案書第13至15段。

  

[2022] HKFC 13-CH-2022-01-14

鄺 對 邱<br>

HTML content

FCMC 12139/2019

[2022] HKFC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12139宗

 ———————————————— 
 鄺呈請人

及

 邱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上訴日期:2021年12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22年1月14日

————————————————

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     

1.  呈請人(女方)以兩年分居為由提出離婚,但答辯人(男方)爭議分居日期,提出抗辯。審訊後,本席在2021年12月3日頒下判令,男方不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男方在2021年12月13日存檔誓章中稱︰

因主審暫委法官黃瑞珊從始至今就對本人存在主觀上的偏見和歧視,其為了配合代表呈請人的黃大律師賺取昂貴的訟費,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屢次罔顧事實,捏造是非,無論呈請人如何編造理由,其不分是非,明目張膽地全盤信納、肆無忌憚、無視法律、違法亂紀、膽大包天、任意裁定胡亂判決造成本人精神上受到嚴重創傷及經濟損失,因此本人不服要求上訴許可,向高等法院上訴。

3.  男方附上《判決書陳詞作出簡要辯駁書》,主要反駁本席在判決書中三段內容,以下為一例:

一、  判決書第22段,本席並不相信以上說法。男方呈堂一張2007年10月18日的報案記錄。男方在庭上作供時指,實情是他因為找不到2套西裝,所以報警,他才是報案人。他在作供時亦承認女方曾經被警察帶走,令他當時覺得匪夷所思。本席則認為男方的證供並不可信,警察是不會因為男方在家找不到2套西裝而帶走女方的。本席相信警察當時帶走女方是因為她受到男方的恐嚇,警察因而把女方帶走,讓她可以去庇護中心。

1.   辯駁︰因為主審暫委法官從始至今就對本人存在主觀上的偏見和歧視,其為了配合代表呈請人的黃大律師編取昂貴的訟費,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罔顧事實,捏造是非,無論呈請人如何編造說法,暫委法官黃瑞珊都會相信。相反不相信本人存檔於2021年9月16日的答辯人對呈請人的第二份宗教式誓章的回覆書中的事實闡明。

4.  男方又以六段文字,重申法庭必須接納他在庭上的證供,例如︰

2.  如果本人真是呈請人指稱的不停向她索取金錢,掐着她的頸威脅不給錢要將她殺死。本人相信任何正常女人都無法忍受,如此沒有人性的恐怖老公,而決定向法庭申請離婚 ,並收到反對離婚抗辯書後,都會即時呈交有抗辯聆訊文件排期回應,並搜集証據。但是呈請人這次已第三次提出離婚,並於2020年7月28日收到本人反對離婚抗辯書後,亦同以前兩次一樣沒有向法庭呈交有抗辯聆訊文件排期,而是於2020年8月24日向法庭呈交一份無抗辯聆訊文件,這足以証明呈請人指稱本人以上諸多恐怖行為不是事實。

5.  男方只想說服本席接納其案情,有關內容並非上訴理據。

6.  本席在判決書第27段指出,男方在抗辯書中,從沒提到女方曾搬返婚姻居所與其一起生活一事,他因此提出指控及辯駁。他說︰

7,辯駁︰本人於2020年7月28日存檔的這份反對離婚抗辯書,因為當時本人精神狀態出現問題,記憶力下降,所寫陳詞內容有些失誤不夠全面,所以存檔時沒有宣誓僅想告訴法庭本人反對離婚。後續於2021年9月16日存檔的反對離婚抗辯書補充誓章夾附一份(答辯人的第二份宗教式誓章的回覆書),這份文件陳詞內容全面正確存檔時本人接受宣誓。並且這份文件其中有提過呈請人搬出去居住僅2.3個月後,又搬回家居住,尤其這段陳詞也被暫委法官黃瑞珊引用列舉在判決書中第25段中,以上前後存檔的兩份文件本版的陳詞內容出現差異,前一份存檔沒有經過宣誓的,後一份存檔有經過宣誓的。主審暫委法官黃瑞珊刻意採納本人未經宣誓過陳述不全面的這份文件的說法,如同審理訟案期間贍養費時,為了迎合呈請人黃大律師指稱本人腰椎只是輕微退化,採納本人前後存檔兩份天水圍醫院放射科報告文件其中不全面的一份,而不採納完整版有說明本人腰椎第四第五節嚴重長骨刺這份文件,欺騙本人。

7.  本席因男方並無律師代表,接納其所有存檔法庭的文件為證供,但仍認為以上辯駁並非上訴理據。

8.  男方另一申訴,指本席在庭上並無接收及審閱其呈交共5封寄往其居所予女方的信件;本席在判詞第22段已交待裁決原因,但男方指︰

8,首先暫委法官黃瑞珊,從始至今已對本人存在主觀上的偏見及歧視,本人在聆訊時向她呈交呈請人的5封信件證明呈請人一直以來都有回家與本人過正常夫妻生活,但是被主審暫委法官無理的拒絕接收,信件如下︰第一封是滙豐銀行於2016年5月27日寄給呈請人的全新還款表信件,第二封是滙豐銀行於2016年11月26日寄給呈請人的戶口結單,第三封滙豐銀行於2016年11月28日寄給呈請人的每個月還款通知書,第四封是安盛保險有限公司於2019年6月29日寄給呈請人的家居萬全保續保通知,第五封是元朗聚會所寄給呈請人的香港教會家訊,這份教會家訊呈請人以往每周回家必看的,本人記得於2017年曾經有一次把滙豐銀行每個月寄給呈請人的還款通知書信件不小心與其他沒用的廣告信件一起丟掉,被呈請個鬧過,並聲稱銀行的信件很重要,要放在抽屜裡,待她回家後拆看,因此主審暫委法官認定呈請人的以上5封信沒有用,完全與事實不符。

9,本人認為身為主審暫委法官應秉持客觀公正審案為原則,無論呈請人如何說法,依法都要接收審閱本人提出呈交的5封信件,但是主審暫委法官黃瑞珊因為片面聽信了呈請人的一面之詞,首堂拒絕本人提出呈交的重要證據信件,如此審案,令本人感到如同尚未喊冤就已被黃瑞珊一棍子打死,剝奪了本人依法行使向主審法官呈交重要證據的權利。

9.  本席認為,此等論點亦只為說服本席重新接納男方案情,並非上訴理由。

10.  本席在裁決書第28段裁定,不接納男方在翠珊園單位一事上的證供;男方對此有一連串說法,但他亦指︰

13,若是按照呈請人的版本說法,因為本人向她不停索取金錢,掐著頸威脅說不給錢要將她殺死,然後搬出去與本人分居長達11年時間不與本人離婚還要浪費以上款項合計1,689,000元在本人身上。鑒於以上客觀事實,本人相信如果本案經過全港任何那一位守法法官審理都不會相信呈請人以上版本說法而裁定呈請人在2010年10月已經與本人分居。呈請人藏有私房錢一事,本人之前沒有在存檔誓章文件上闡述,是因為本人平時十分尊重呈請人,因此不會留意去搜集她的有關證據原因,但是最後一次呈請人利用本人的寶貝女兒來撒謊抹黑本人,觸碰本人做人的底線,所以本人在誓章上說出她過去於97年之前在元朗市中心就已擁有一套房子,並婚前曾交往過5.6個有錢男朋友這是事實,如果呈請人沒有觸碰本人的底線本人不會說出她的個人隱私。

11. 同樣地,本席認為此等說法亦非上訴理據。

12.  整體考慮案件後,本席認為男方提出上述上訴理據,既無合理勝算,也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並致使上訴應進行聆訊的理由。

1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

14.  女方並未因男方之申請提交回應文件,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黃瑞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妻子): 由黃氏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丈夫):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021] HKFC 249-CH-2021-12-03

鄺 對 邱

HTML content

FCMC 12139/2019

[2021] HKFC 2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19年第12139宗

————————————————

鄺呈請人
及
邱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21年11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 12月3日

————————————————

判決書

(抗辯呈請書)

————————————————

1.  呈請人(女方)以兩年分居為由,在2019年10月11日提出離婚,答辯人(男方)提出抗辯。

2.  在2020年7月28日存檔的抗辯書,男方要求駁回女方的離婚呈請[1]。後來他在2021年9月13日的誓詞同意離婚,但認定分居時間於2019年7月才開始[2]。

3.  在正式開審當天,男方並沒有律師代表,但向本法庭道明他同意離婚,以及他明白因為呈請書在2019年10月才存檔,為節省時間,他願意將分居日期改為2017年7月。然而,代表女方的黃大律師並不同意,堅持男女雙方的分居日期為2010年10月份。本席理解主要原因是因為女方搬離婚姻居所(“樂湖居”)後,租住了元朗的一個單位,在2012年把樂湖居加按,向其父親及銀行借貸,買了現時她居住的翠珊園單位;因為婚姻居所及翠珊園都是以女方個人名義購買,為了令女方能夠適切地抗辯男方的附屬濟助申請,黃大律師並不同意男方建議的分居日期。

4.  因此本案的唯一爭議點在於雙方是否已經在2010年10月開始分居。

5.  由於男方同意離婚,為避免增加律師費用及應雙方同意,本席在審訊完結前頒下暫准離婚令,保留判決,容後宣告。

適用的法律原則

6.  女方的離婚理據以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A(2)(d)條為由︰提出離婚呈請前,婚姻雙方已分居最少連續兩年,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該條例第11C(1)條規定,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同在一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7.  在PLTO v KLK [2013] 2 HKLRD 1089一案中,Cheung JA總結及分析「在一戶共同生活/分開居住」的定義,

"51. Section 11C of the MCO expressly provides that ‘a husband and wife shall be treated as living apart unless they are living with each other in the same household.' In the light of this provision, the starting point must be that if the parties were living in the same household they were not to be treated as living apart or separated unless the husband can establish that they were actually living as two households.

…

56. In the more recent Northern Ireland case of Dooris v. Dooris [2002] NI 121, the husband petitioned for divorce and relied on two-year's separation. The parties lived in the same household. The petition was dismissed on the ground that the necessary degree of separation between the parties had not been established, relying, among other things, on evidence that although the parties did not share the same bedroom and the husband had his own study in the house, the wife cooked the meals, cleaned the house and laundered the husband's clothes and, furthermore, that the parties ate together, were on civil speaking terms, and that the husband paid all the household bills.

…

60. Drawing the threads together, in my view, it is plain common sense that when parties are not physically living together in the same place it does not mean, in the context of the MCO, that they are living apart or have become separated because they may be forced to adopt such a lifestyle by, for example, the nature of their work. There must be a recognition by them that the marriage has come to an end. On the other hand, where the couple is living physically in the same house, they can only be regarded as living apart or separated if they are living separately as two households, meaning they live entirely separate lives. " [emphasis added]

8.  在 鄭對符 [2017] HKFC 10一案中,區域法院彭家光暫委法官就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第18版)第9.57段詳細說明「在同一戶共同生活/分開居住」如下:

“10. (1) 如果雙方是真心地認為婚姻關係是繼續存在的,則縱使夫妻異地相隔亦不可視為分居;

(2) 若果分離單是因為一些外在的環境因素的壓力,譬如是因為一方職業、或業務上的需要,又或是因為治療疾病的需要、甚或可能是因為一方追求享樂而離開,雙方的夫妻關係並不會單單因此便終止;

(3) 在考慮雙方是否可視為分居時,所有因素(包括雙方有否性行為,是否在同一屋簷下居住、社交、對對方的保護、公開及私下的稱謂、是否互有通信及其內容等),皆可用來作為考慮,每個因素應有的比重,則會隨著雙方的健康、生活狀況等與他們相關的所有情況而有所不同;

(4) 在認定雙方可視為分居以前,單是舉證雙方已經在不同地點居住是不足夠的,要點在法庭須認定雙方的夫妻情誼是已經終結的;

(5) 同樣道理,雙方在同一地點居住也不一定代表雙方是同住於“同一住戶中";

(6) “同一住戶"扼要來前是指雙方是以某些維繫連結在一起的,所以縱使暫時分離亦可算是在“同一住戶"中生活;

(7) 若雙方已經終結的夫妻情誼,則任何一方可自行決定從此與對方分居,而他或她也不需要向對方以言語或行為來表明他或她這一個打算。”

簡單家庭背景

9.  男方為福建人,女方為香港人。他們經朋友介紹認識後,於1998年7月24日在中國福建註冊結婚。他們婚後育有兩名兒女,大兒子現年22歲,小女兒現年20歲,均在澳洲讀書。大兒子將於一年後畢業,小女兒則還有兩年才完成課程。

10.  在2019年10月11日,女方以「兩年分居」為由提交離婚呈請書。在呈請書內她提及曾於2002年8月19日於香港家事法庭婚姻訴訟案件2002年第9462號提出離婚呈請。但法庭於2003年2月28日在雙方出席聆訊下,批准女方撤回該離婚呈請書。後來,她也曾於2007年11月26日於香港家事法庭婚姻訴訟案件2007年第14450號提出離婚呈請。2012年4月在雙方簽署同意傳票的情況下,她同意撤回2007年的離婚呈請書。

11.  在本離婚呈請書內,她指稱︰

(a)     自2010年10月開始,她與2名家庭子女搬離位於樂湖居的前婚姻居所。自此雙方分開居住。

(b)     即使2012年4月她在家庭子女要求下撤回於婚姻訴訟案件2007年第14450號一案中的離婚呈請書,雙方仍然分開居住,雙方亦從來沒有復合。

(c)     自2010年10月與2名家庭子女搬離前婚姻居所後,她沒有向男方提供她的電話號碼。假若家庭子女希望與男方見面,只好由家庭子女打電話給男方。後來男方向家庭子女提供一部手提電話,假若男方希望探視家庭子女,男方致電該電話直接與家庭子女聯絡。

(d)     自2010年10月開始,雙方已沒有夫妻關係。

12.  男方共存檔了三份文件,分別為2020年7月28日的抗辯書,2021年3月4日的補充誓章及2021年9月16日的誓詞,抗辯離婚呈請。

討論

13.  根據女方的說法,男方在結婚前一天開始[3],已經不停向她索取金錢,當她沒有多餘錢可給予男方時,男方便出言恐嚇,令她蒙受極大壓力。

14.  直至2002年大約8月初,男方再次索取3萬元。女方拒絕後,他隨即掐着她的頸,因女方極度恐慌並大叫救命,男方氣沖沖地離開。女方其後報警,但警方只提供了社會福利署的電話及庇護中心的資料,好讓她與子女有地方暫避。

15.  她與子女回到家中後,男方再度向女方索取金錢,又掐著她的頸威脅道,如果不給錢的話就要將她殺死。女方堅持不給錢而男方大發雷霆離開後,女方便與子女搬到庇護中心居住。期間女方委託了律師作出離婚申請,後來顧慮到兒女年紀尚小,加上男方的勸說,便撤回離婚申請;女方亦替男方到內地處理他單程證的申請。

16.  男方則指女方每次提出離婚都憑空捏造理由抹黑他。他指稱女方的真正目的是想控制他及滿足她的自私心,他又指控女方有與其他男士搞曖昧,男方無法滿足女方旺盛的性欲等。

17.  本席並不相信男方的說法,認為女方的說法可信程度較高。

2007年的離婚呈請

18.  女方指撤回上述的離婚呈請後,雙方關係並沒有改善,直至2007年,男方依然無理索取金錢及間中作出家暴。女方指直至2007年[4],

「我一直與兩名子女同睡一張床,但由於他們日漸長大,需要多點私人空間,而且一張床亦難以提供足夠地方讓我們三母子安睡,因此我決定為他們添置一張上下格床,好讓兒子睡上層,女兒睡下層,令他們能夠在舒適的環境下睡眠,但由於房中雜物眾多,要添置雙層床的話,必須將房間一些雜物清走,當時我將自己及子女的一些舊衣物從房中清走,當中亦包括了答辯人兩套已超逾5年沒有穿著過的衣物,而且該些衣物甚至積得很厚塵埃,因此我亦一拼清理掉,誰知道答辯人發現後就大發脾氣,並向當年只有8歲的兒子說一定要我賠錢,不然就把我殺掉。答辯人後來更在2007年大約12月就此事報警,警察翻查紀錄後認為我家是高危暴力家庭……,因此我在警員陪同下執拾衣物離開樂居居所,到父親家中暫住,同時我亦指示律師作出2007年第14450號的離婚呈請。」

19.  女方又指其後答辯人到她娘家找她,要求她搬回樂湖居居所,而當時兩名子女見到父母離異亦十分傷心,叫她不要離婚。

20.  因此女方再一次把2007離婚案件擱置。

21.  男方則指第二次呈請人提出離婚,即於2007年提出的真相是:

「當年呈請人為了不讓本人去美國發展,故技重演,利用提出離婚嚇唬本人,其目的就是讓本人死心塌地的在家照顧兩個子女至年滿十六周歲,晚上幫她做全身按摩以及全身推油,同時還要盡心盡力滿足她生理需求,呈請人每次提出離婚的理由都是憑空捏造,抹黑本人,從來沒有考慮過本人的感受,然而每次對本人說她與本人是同連體,傷不了本人的心,並且那段時間都表現出十分溫柔賢慧,令本人毫無招架[5]。」

22.  本席並不相信以上說法。男方呈堂一張2007年10月18日的報案記錄。男方在庭上作供時指,實情是他因為找不到2套西裝,所以報警,他才是報案人。他在作供時亦承認女方曾經被警察帶走,令他當時覺得匪夷所思。本席則認為男方的證供並不可信,警察是不會因為男方在家找不到2套西裝而帶走女方的。本席相信警察當時帶走女方是因為她受到男方的恐嚇,警察因而把女方帶走,讓她可以去庇護中心。

23.  本席也接納女方因為孩子仍然年幼,最後又把2007年的離婚案件擱置。

24.  男方在本離婚訴訟中日期為2020年7月28日的抗辯書內指:

「2010年9月有一天早晨本人起床時突然感到腰腿非常疼痛、左邊腿不能落地走動並伴有頭暈等不適症狀、後來看了醫生、方知自己因為腰椎出了問題並伴有高血壓病、當時呈請人知道本人身體出現問題後、覺得十分緊張、後來本人知道呈請人為什麼如此緊張、原因是因為呈請人有位胞兄曾經也是腰椎病、然後沒有過幾年時間、病情就嚴重到坐輪椅代步、失去生活自理能力。接著沒過多久時間呈請人就借故對本人說、她母親突然病了很嚴重、每到晚上要下床大小便時需要人幫助、因此她要搬回娘家居住、到了晚上方便照顧母親、本人當時認為呈請人要搬出居住的原因、是擔心本人病情往後會更加嚴重、到時會連累她影響到呈請人不能正常工作,導致全家財政危機、所以要與本人分開居住、因此那時本人沒有在意呈請人是否搬出去居住、因為呈請人每天工作地方、即XXX中學就在本人住所對面、步行6分鐘即到、就是呈請人的娘家距離也只是步行十幾至二十分鐘時間、來往十分方便、但令本人很意外的是、當時呈請人才搬出不到一月時間就受到了娘家人的挑唆、一時糊塗向家事法庭提交與本人離婚訴訟文件、後來因為呈請人的離婚訴訟理由全屬憑空編造出來、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佐證、而且那時原本提出離婚也不是她的本意、事後呈請人發現自己忘不了往日與本人的感情、所以那時呈請人主動要求撤回離婚訴訟案件、雖然呈請人與本人分開居住、但完全沒有影響到本人與呈請人的夫妻間感情生活、因為在分居期間呈請人每當生理需要時都會找本人在一起、以及呈請人知道本人經濟拮据、所以每月呈請人都會回來幫本人去繳付物業管理費、並且本人有位居港胞兄每次約本人出去見面、呈請人都是以本人老婆的身份出現在一起、而且本人始終都未聽到過呈請人對本人說、因為與本人沒有了感情而分居等有關話題、直到今年3月份、本人收到呈請人代表律師的律師行員工送達給本人離婚訴訟文件後、才知道發生這件事、所以本人不接受呈請人所述的、自2010年10月開始雙方沒有夫妻關係、及本人不接受呈請人說與本人分居多年為理由提出離婚、因為安全與事實不符、也沒有法定依據[6]。」

25.  他在對女方第二份誓章的回覆書內指:

「事實上呈請人於2010年10月借故搬出去居住時間僅2.3個月,後來知道本人腰腿痛已康復,就即刻搬回家與本人居住在一起生活,直到2012年因為購買到洪水橋翠珊園那套房子是三房一廳結構,實用面積比樂湖居這套房子多出1百多尺,所以呈請人要搬到翠珊園居住,由於翠珊園房子沒有電梯樓層在第5層,本人長期腰椎病難以每天堅持走樓梯到5樓,故一直居住在樂湖居,但這沒有影響呈請人與本人夫妻之間正常生活,因為呈請人和本人兩個子女學校距離樂湖居比較近,本人休息在家時她們午餐都會回家吃飯,因為呈請人和兩個子女平常喜歡吃本人煮的餸,而且呈請人通訊地址至今沒有更改,為此呈請人固定每個星期放學時都會回到家裡拿走她的信件,若是見到本人在家就要求本人幫她做全身按摩及全身推油,然後再要求本人滿足她生理上的需要,若是本人沒有發生腰腿疼痛,呈請人長期以來一直都是這樣要求本人滿足她的,有時本人做粗重活工時間太長,身體實在太累了需要在家休息,呈請人要求時被本人拒絕後,然而呈請人就聲稱,要停止幫本人繳物業管理費及差餉費,以及請師傅更換門鎖不讓本人居住在樂湖居,或向法庭提交離婚訴訟書等嚇唬本人,令本人精神上長期受到極大壓力,尤其每次訴訟離婚都是無端抹黑本人,傷透了本人的心,因此本人經再三考慮現同意與呈請人離婚,但分居時間本人認定於2019年7月開始。[7]」

26.  本席並不相信男方的說法。

27.  首先,男方在2020年7月28日的抗辯書內從沒有提過女方曾經搬回婚姻居所與男方一起生活。男方在庭上曾經嘗試提供一些寄到婚姻居所給女方的信件,以證明女方一直居住在婚姻居所,但本席接納女方的解釋,那些信件都是一些沒有用的信件,仍然寄到婚姻居所的原因是她並沒有更改通訊地址。

28.  至於翠珊園單位,本席並不接納男方的證供,假若購買翠珊園單位時,女方真的還住在婚姻居所,何以在知道男方沒有能力行5層樓梯的情況下仍然購買翠珊園單位及搬離婚姻居所呢?畢竟在香港要維持2個居所並不容易。

29.  本席接納女方所指︰

「(6)雖然我有繼續支付樂湖居居所的按揭以及管理費,但這些全都是以銀行自動轉帳形式進行,我不需要亦沒有必要就樂湖居居所去見答辯人,而當時我仍繼續支付按揭及管理費,因為樂湖居居所是我單名購買,我有責任繼續完成所有有關的供款,否則相關的懲罰亦是要由我去承擔,而且我有多次要求答辯人搬離樂湖居居所,但他一直拒絕,我亦無可奈何。

(7) 簡而言之,我與答辯人自2010年10月後,無論在感情、社交、公開及私下的情況下,均已斷絕關係,夫妻情誼亦在當時已經告終,沒有任何復合的可能性。[8]」

30.  本席接納雙方在2010年10月已經分居,並沒有再一起生活。

訟費

31.  本席接納女方的說法,因此判男方須要支付女方的訟費。

(黃瑞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妻子): 由黃氏律師行轉聘黃焯熙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丈夫):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文件冊第10頁

[2]  文件冊第137頁

[3]  文件冊75頁

[4]  文件冊78頁

[5]  文件冊133頁

[6]  文件冊第8-9頁

[7]  文件冊第135-136頁

[8]  文件冊84頁

[2021] HKFC 223-CH-2021-11-01

鄺 對 邱

HTML content

FCMC 12139/2019

[2021] HKFC 2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2019年第12139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鄺呈請人 
 及 
邱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上訴日期: 2021年10月4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11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男方」)不服本席在訟案期間就贍養費作出的判決(「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逾期申請上訴

2.  由於男方的申請超過了上訴的期限 ,須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3.  男方在2021年10月4日的誓章作出以下的解釋︰

“因本人的先前律師低劣無能,又沒有職業操守,加上法援署相關負責人的官僚腐敗,疏忽職守行為,致使本人當時要求上訴,不但沒有獲得准許,反而被其荒唐取銷了法援証書資格。本人那段間精神處在快崩潰狀態,完全喪失了書寫表達能力,後幸亏得到精神科醫生的細心治療,才使症狀逐漸好轉,但每書寫一份文件都要很長時間才行,因此耽擱法庭規定的時間上訴,現要求法庭給予本人上訴許可。”

4.  在 彭 及 何[2020] HKCA 319 一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指出︰

‘11.  就法庭審理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本庭已於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 判案書中第九段闡述相關原則:

“The legal principles regarding an application to extend time for an appeal are well established. In the exercise of its discretion, the court will take into account the length of the delay, the reasons for the delay, the chances of the appeal succeeding if an extension of time is granted, and the degree of prejudice to the other party of the application is granted. Where the delay is substantial and not wholly excusable, the applicant must show 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on the merits, not merely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12.  換言之,法庭行使酌情權決定批准逾期上訴與否時,當考慮:

甲﹑ 延遲時間長短;

乙﹑ 延遲理由;

丙﹑ 倘批准延期,上訴成功機會;

丁﹑ 倘批准延期,對訴訟對方之損害程度。

13.  當延遲頗長而不能完全辯解,申請人必須顯示有真確勝訴機會。’

討論

5.  在本案中,雖然男方逾期2個多月才提出申請,但本席接納,男方的法律援助證書確實被取消,加上他也呈上文件,以証明他患有抑鬱症,而本席亦認為,由於本席在判決裏並無要求女方支付分文,故此批准延期對呈請人(女方)沒有任何損害;因此,本席批准男方的逾期上訴申請。

上訴許可

6.  本席在考慮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條文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簡單背景

7.  男方為福建人,女方為香港人 。他們經朋友介紹認識後,於1998年7月24日在中國褔建註冊結婚。他們婚後育有兩名兒女,大兒子現年22歲,而小女兒現年20歲,均在澳洲讀書。大兒子將於一年後畢業,而小女兒則還有兩年才完成課程。

8.  男方現年57歲,自2020年2月起失業,據他説,在2003年10月前,他還未獲發香港身份證,因此不能在香港工作。即使獲得香港身份證後,由於他不會說廣東話,因此在勞動市場的競爭力相當低,只能做一些散工賺取微薄的收入。他聲稱,由於香港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經濟環境轉差 ,故進一步削弱了他在勞動市場的競爭力;加上年紀漸長,諸多症狀纏身,因此自2020年2月開始失業至今,期間他只靠僅有的一點積蓄勉強支撐日常生活開支。

9.  男方於2020年7月1日起依賴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金”)生活,每月收取港幣2,615元,但有關金額並不足以應付男方每月的開支,而社會福利署批出的綜援金也將於2011年5月31日到期,屆時在失去綜援救助及積蓄耗盡的情況下,實在難以為生。

10.  男方要求女方支付每月6,700元。

11.  經考慮各方面的証供,本席決定撤銷男方的申請。

12.  雖然男方以長達數頁的文件陳述他的上訴理由,但本席並不十分理解他的論點,其中他不停地表示本席包庇女方的黃大律師,誤信男方隱瞞資產。其實,本席在原審判詞裏已交代了相關的情況。

13.  男方也在其陳詞裏引用相信是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7 的案例,指本席應將夫妻資產以公平原則分配。本席同意這原則,但男方申請的是訟案期間的贍養費。

14.  就着本席於原審判詞裏裁定男方披露的文件不盡不實一事,男方其後嘗試呈上補充文件。

15.  本席不予批准,原因是男方當時是有律師代表的,而陳詞裏男方亦指稱已完全被露文件。

16.  經整體考慮案件後,本席認為男方提出這樣的上訴理據,既無合理勝算,也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並致使上訴應進行聆訊的理由。

1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

18.  由於女方沒有就男方提出的申請提交任何回應文件,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黃瑞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妻子):由黃氏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021] HKFC 130-CH-2021-07-05

鄺 對 邱

HTML content

FCMC 12139/2019

[2021] HKFC 1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121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鄺呈請人
 及 
 邱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非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6月3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7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訟案期間贍養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這是一宗由答辯人(「男方」)向呈請人(「女方」)提出要求訟案期間贍養費的申請。

2.  男方要求女方每月向他支付港幣6,700元作為贍養費,女方則拒絕支付一分一毫。另外男方要求法庭頒令男方擁有居住及使用天水圍嘉湖山莊一個單位(「樂湖居居所」)的權利,而女方對此並不反對,亦承諾繼續讓他使用。

案情背景

3.  男方為福建人,女方為香港人 。他們經朋友介紹認識,1998年7月24日在中國褔建註冊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兒女,大兒子現年22歲,而小女兒現年20歲,均在澳洲讀書。大兒子還有一年畢業,而小女兒則還有兩年才畢業。

4.  男方現年57歲,自2020年2月起失業,他稱在2003年10月前還未獲發香港身份證,因此不能在香港工作。即使在獲得香港身份證後,由於他不懂廣東話,因此在勞動市場的競爭力很低,只能做一些散工賺取微薄收入。男方聲稱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香港經濟環境轉差 ,他在勞動市場的競爭力相當低,尤其是年紀漸大,諸多症狀纏身,因此自2020年2月開始失業至今,而他使用僅有的些微積蓄勉強支持日常生活開支[1]。

5.  男方於2020年7月1日起依賴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金」)生活,每月收取港幣2,615元,但這金額並不足以應付他每月的開支。加上社會福利署批出的綜援金將於2021年5月31日屆滿,一旦失去綜援的救助及積蓄耗盡,生活將難以維持。

6.  男方要求女方支付每月$6,700,計算如下︰

一般開支

項目 金額$
公共設施雜費 900
食物開支 4,000
雜項家用開支 200
一般開支總額 5,100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
外出膳食費用 500
交通費 200
服裝/鞋費 100
個人儀容 100
娛樂費/禮物 2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3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1,600
每月開支總額 6,700

7.  代表男方的彭律師在陳詞中指出,上述開支以一名成年人在港生活是相當合理的。

8.  男方認為,由於女方已領取退休金大約港幣3,838,756.08元 ,退休後又在醫院兼職病人服務助理,還擁有樂湖居居所和新界元朗一個單位(「翠珊園物業」),而根據女方估計,兩個物業市值合共大約7,667,000元,女方報稱她有超過港幣2,320,000元的銀行存款,所以她現時的資產價值接近港幣一千萬元,絕對有足夠能力支付男方在訟案期間的贍養費。

9.  代表女方的黃大律師則在陳詞指出,男方今次的申請主要依賴[2]:

(i)  他的積蓄已經接近完全用完;

(ii)  他因身體問題無法工作,故沒有收入,需要依賴女方的經濟支持。

女方的經濟狀況

10.  女方現年62歲,於2019年9月退休,退休前為註冊教師。在2020年8月4日開始在醫管局做兼職工作,職位是病人服務助理,時薪為港幣73.65元。月薪平均大約港幣7,355.00元。

法律原則

11.  男方這次的申請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3條的規定,第3條訂明:「在審訊離婚等訟案期間提供的贍養費,就(a)離婚的呈請或共同申請;或(b)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呈請,法庭可命令婚姻任何一方在法庭認為合理的期間內,向另一方作出法庭認為合理的定期付款作為贍養費,但該段期間開始之日不得早於提交呈請書或提出申請的日期,並須於該訟案裁定當日結束」。

案件討論

12.  黃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女方反對支付一分一毫是因為男方的申請不合理。

13.  對於何謂「合理」,黃大律師引用陳忠基法官在C v F [2006] HKFLR 41 一案的判辭中以下第14段的總結︰

「Although the sole statutory guideline in considering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is that the award shall be ‘reasonable’, the court will nevertheless bear in mind all the factors drawn to its attention relating to the marriage and the parties to it, and perhaps the two most outstanding matters in every case, as in this one, are the standard of living of the parties, and the ability of the husband to pay.」

14.  簡單而言,法庭考慮作出有關中期贍養費的命令是否合理時,需要考慮其他有關婚姻及訴訟各方的因素,而在每宗案件中最突出的兩個項目,就是與訟各方的生活水平,以及支付一方的能力。

15.  陳忠基法官在W v I [2008] HKFLR 305一案第28至29段也提到,關於中期贍養費申請,法庭並不需要對雙方的經濟狀況作出鉅細無遺的審查,但要對支付者的支付能力及申請人的需要作出概況審視。在有需要及相關的情況下,法庭亦可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下的因素。

16.  此外,上訴法庭在HJFJ v KCY [2012] 1 HKLRD 95一案,亦引用了英國案例TL v ML [2006] 1 FLR 1263中 1298頁訂下的指引,進一步為法庭提供在決定是否判給中期贍養費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勞杰民法官在吳 對 杜[2020] HKFC 160 一案中將有關要點翻譯如下︰

「(i)  法庭在現階段只會以公平為原則,考慮命令答辯方向申請方支付合理而必需的生活費用,讓申請方有能力維持法庭認為合適的生活水平。基於這個原因,無論訴訟雙方有多少財富,又或在當時雙方的財富分配是如何不均,除非雙方同意,否則法庭不會試圖在就附屬濟助展開正式審訊前重新分配雙方的資產。

(ii)  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其中一項要考慮的重要因素,是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儘管如此,法庭亦不一定會想方設法令申請方可以百分百維持之前的生活水平。由於每宗案件的情況均有不同,即使雙方家財萬貫,法庭都不應假設雙方一直過着奢華的生活。

(iii)  申請方在提出候訊期間贍養令申請時,必須制定支出預算,而這支出預算必須撇除一切資本支出。

(iv)  倘若答辯方在反對誓詞或表格E作出的披露明顯不足,法庭應該毫不猶豫地對該方的支付能力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

(v)  由於這命令屬臨時性質,在審理此類申請時雙方亦未必能將所有證據呈堂,故此在這階段法庭並不適宜就雙方的財政能力進行深入探討。雖然在考慮個別支出是否合理時仍然需要作出一些分析,但這些分析並不需要過於細緻。」

17.  黃大律師指出雙方由2010起已經財政獨立,男方從來沒有供養過家庭,而家庭所有開支由女方獨力承擔,包括兩名子女在外國讀書的所有費用,所以現在男方來申請中期贍養費並不合理。

18.  男方則指出經濟獨立是由2012年才開始。男方在其補充誓章(存檔日期為2021年3月10日)中說:

「19. ... 由於本人從2012年起每個月平均返大都可以賺到港幣5.6仟元,所以於2012年開始呈請人就不再支付本人每月港幣3,800元基本生活費。」

19.  本席認為男方和女方對這一點的爭議只是時間上兩年的分別。

20.  本席認為,無論雙方已經維持經濟獨立9年還是11年,對中期贍養費的申請並沒有關係,最重要的反而是申請一方是否真的有需要、及付出一方是否有能力支付。

21.  雖然女方承認擁有兩個物業,但黃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

「57. 男方在計算呈請人資產時,將樂湖居居所和翠珊園物業的價格包括在內[3],這樣的計算方式並不公平亦不反映呈請人現時的確實經濟狀況。一來,樂湖居居所現時由答辯人暫住,而且該物業的權益有爭議,需要等候附屬濟助審訊時處理,答辯人亦堅決不同意出售樂湖居居所[4],而且仍有二百多萬的按揭需要呈請人獨力還清;而由於答辯人住在樂湖居居所,翠珊園物業現時是呈請人及家庭子女在港時的居所,亦不能出售。因此這兩個物業的價格不構成呈請人的流動資金,不能隨便動用,而且樂湖居居所餘下的按揭還款呈請人需要獨力面對,令到她的經濟狀況更為緊張。」

22.  本席同意。

23.  黃大律師在陳詞中指本案男方隱瞞資產,從男方的滙豐銀行紀錄,可以見到[5]︰

Date
(日期)
Deposits
(存款)
Nature
(性質)
2019年8月2日 $7,307.68 Salary
(薪金)
2019年8月16日 $4,276.91 Salary
(薪金)
2019年9月9日 $8,419.40 DIBOX
(支票投箱)
2019年10月10日 $14,016.70 DIBOX
(支票投箱)
2019年11月5日 $13,484.19 Salary
(薪金)
2019年12月5日 $14,872.10 Salary
(薪金)
2019年12月12日 $4,000 COMDEP
2020年2月6日 $9,424.20 Salary
(薪金)
2020年2月19日 $4,741.40 Salary
(薪金)

24.  在男方回應女方發問卷的回覆書中[6],:

「4a 代號(DIBOX)是僱主經本人的薪金,通過(DIBOX 支票投箱)方式存入本人香港滙豐銀行帳戶... ...」

「4b 2019年12月12日$4,000元︰這筆款項是XX公司給予本人最後又不足月的8天糧餉,通過COMDEP支票存入本人滙豐銀行帳戶... … 。[7]」

25.  黃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

「21. 從以上紀錄可見,男方在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的平均收入大約為HKD$11,506,遠遠超於答辯人報稱的五六千元,因此即使法庭信納男方的生活使費所需,完全如答辯人所指需要$6,700男方理應每月仍有餘款可作積蓄之用,但其戶口長期結餘只得數千元,令人詫異,其中一個最大原因相信是男方花費大量金錢投機炒賣。」

26.  黃大律師又指:

「23. 另外,從答辯人購買的所有投資產品差不多均為牛熊證或窩輪等衍生工具,價格浮動大,投資風險十分之高,答辯人的匯豐戶口長期只得數千元餘款的情況下,仍將差不多所有金錢投放於炒賣窩輪及牛熊證,這樣的用錢方式令人難以理解。

…

24. 再細看答辯人的投資模式,可見即使答辯人聲稱在2020年2月開始失業,加上在同年年中積蓄已基本耗盡,但答辯人在2020年1月至6月的買賣非常頻繁,特別是5月及6月。答辯人5月的耀才帳目顯示,光是5月頭數天,已經有三筆為數不小的買入,分別為︰-

(i) 5月4日︰$15,222.17

(ii) 5月4日︰$8,355.64

(iii) 5月5日︰$10,366.80

25.  答辯人在2020年6月,亦即他聲稱因生活拮据而『迫不得已』前往申請社會保障援助金的那一個月,他的買賣更為頻繁,帳目長達7頁,在面對其所聲稱的財政困難時,答辯人不是將可動用的現金儲蓄起來以應付生活所需,反而是更頻密地進行炒賣,不禁令人懷疑答辯人是否確實面對生活困難,他這樣的做法實屬匪夷所思。」

27.  本席同意,憑藉審閱男方所呈上的耀才證券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月結單㯫 ,可見男方在2020年7月1日成功申請綜援前,股票投資交易確是相當頻密。本席不認同彭律師所指,即男方已誠實地披露所有文件,單是耀才證券2020年6月30日的月結單,彭律師認為已作完全披露,本席並不同意。同樣是2020年6月30日的結單,在文件冊152頁,頂部份註明的頁數是︰1/2;在文件冊152、154及155頁,雖然月結單日期也是2020年6月30日,但明顯是三份不同的文件。在文件冊152頁結尾有一行***To be continued***的文字,而文件冊153頁結尾有一行***End of Statement***的文字。

28.  至於文件冊154頁頂是3/3及155頁頂是6/7,同樣在結尾看到一行***To be continued***的文字,顯而易見,它們是三份不同的文件,雖然都列明結單日是6月30日。

29.  本席認為,男方在成功申請綜援前的股票交易如此頻密,而2010年7月後便全部停止了,顯然是為了綜援申請或今次中期贍養費的申請而停止交易。

30.  本席亦留意到男方的滙豐銀行支出紀錄。

日期港幣
15.10.2019 $12,500
16.11.2019 $14,000
09.01.2020 $14,000
24.01.2020 $26,059.68
28.02.2020 $12,400
08.05.2020 $20,000
11.06.2020 $8,000

31.  在男方回應女方問卷的回覆書,有以下說法︰

「回覆︰

2019年10月15日$12500,2019年11月16日$14000,2020年1月9日$14000,以上三筆款項都是通過本人滙豐銀行帳戶507-5030576經櫃員機轉到耀才公司本人的股票帳戶,請見本人提供的股票月結單副本上的記錄證明及參考第4題(a)的答案。

2020年1月24日$26059.68、這筆款項是不存在的,滙豐銀行職員解釋,由於2020年1月24日之前因為本人有超過半年沒有打簿,正確資料以滙豐銀行帳戶號碼507-5-030576 History Report記錄為准。

2020年2月28日$12000,2020年5月8日$20000,2020年6月11日$8000,以上三筆款項為由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8月3日這段時間的本人生活開支費用。」

32.  本席只接納男方對2020年1月24日26,059.68元的解釋。

33.  至於其餘的支出,本席認為男方對自己的資產及支出的去向不盡不實,隱瞞資產。

男方工作能力

34.  男方在誓章指︰[8]

「5. 本人長久以來身體患有高血壓及相當嚴重的腰椎問題,包括,1、腰椎第一節椎體塌陷,2、腰椎前凸丟失,3、椎間盤間隙狹窄,4、腰椎第一節至第五節邊緣性骨刺退化、在第四節第五節骨刺最嚴重等諸多症狀。由於本人去年頻繁打工,加重了今年病情反復發作腰背腿、坐骨神經疼痛、以及小腿頻繁抽筋等症狀難以忍受。醫生稱本人腰椎已經出現塌陷了、倘若日後不注意給以保護就很容易由輕微發展成嚴重塌陷,因此以後不能承擔從事體力勞動的工作,否則可能因要椎承受過大壓力、導致加重腰椎塌陷以及伴有椎間盤突出,因而大大增加身體傷殘風險,平時也不能久坐、久站及持重物,否則都會引起症狀不斷反復發作疼痛。以往每次發病疼痛時、醫生處方藥物如下︰撲熱息痛、曲馬膠囊、雙氯芬酸納、法莫替丁、以及外用冬青膏。

 6.  本人十年前初次發現高血壓時,血壓測量是148/95mmHg,直到今年2月血壓升高到158/98mmHg,長期每天口服降血壓藥物、氨氯地平劑量也比之前增加了一倍,在今年2月之前有一天忘記了服藥、身體就出現明顯頭暈頭痛、頸項繃緊、耳鳴乏力、記憶力下降等諸多症狀,需即時服藥、方能緩解身體出現以上諸多不適症狀,…」

35.  根據深圳人民醫院數字化放射診斷報告書(檢查日期為2009年9月5日),影像描述指︰

「腰椎生理彎曲度存在,椎體序列正常;腰2~5 椎體均可見骨質增生,餘各椎體、附件骨質未見異常;各椎間隙形態、寬度未見異常;椎旁軟組織未見異常。」

36.  天水圍醫院的放射科報告(日期2020年2月14日[9])則指︰

「Report:

RADIOGRAPH OF LUMBOSACRAL SPINE (AP AND LATERAL)

Mild L1 vertebral body collapse.

Degenerative changes with marginal osteophytosis.

Loss of lumbar lordosis.

Intervertebral disc spaces are not significantly narrowed.

Pedicles and vertebral endplates are grossly preserved.

Bilateral sacroiliac joints are unremarkable.」

37.  天水圍醫院在2021年5月28日發出的信件指︰

「This letter is written to certify that the above named patient had known history of Hypertension, exertional chest pain and lumbar spondylosis.

He frequently complained of mechanical low back pain.

Light duty is recommended.」

38.  該信件是代表男方的律師行在本聆訊前兩天(即2021年6月1日)來信法庭要求存檔的。

39.  雖然黃大律師在陳詞時反對男方存檔這文件,但本席為避免不公,予以批准。

40.  不過本席留意到,代表男方的律師行給予法庭的信件內容如下︰

「有關2021年6月3日的中期贍養費聆訊,答辯人最近取得卓達生醫生2021年5月28日發出的信件,證明答辯人的最新病況,即因應答辯人患有高血壓、胸痛及腰椎病,建議答辯人做輕鬆的工作。醫院管理局亦已應答辯人的要求,於2021年5月28日就答辯人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8日的4天病假重新發出醫生證明書(病假紙),述明在該4天的病假期間應避免粗重工作。

有關文件是答辯人存檔回應誓章後才取得,這些都是客觀的醫生證明文件,而且與中期贍養費的申請(答辯人的謀生能力)直接相關,現應答辯人的指示夾附相關文件的副本,懇請法官閣下在聆訊時考慮相關文件。相關文件的正本可在2021年6月3日的中期贍養費聆訊提供。」

41.  男方似乎是為了本聆訊才索取醫生證明 ,如果是這樣,則醫生在2021年5月28日翻查記錄時,只發現了一次4天的病假紙,證明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期間,只有4天須要避免粗重工作。

42.  因此本席並不相信男方喪失工作能力。

43.  至於男方在誓章不停地指他不懂廣東話 ,黃大律師在陳詞說︰

「29. 縱使答辯人多次在其誓章中表示由於他不懂得廣東話,因此在勞勤市場的競爭力相當低,但事實上法庭可以見到,答辯人最少有8年時間自力更生,靠自己工作來賺取生活費而不成問題。再者,即使在答辯人聲稱失業前的12個月內,答辯人亦曾分別為5間不同公司工作,為方便法庭,現將答辯人在2019年5月起至2020年2月期間的工作及時間列出:

日期 僱主
2019年
5月1日至5月30日
 
新中國洗滌公司
6月中至8月初 維他奶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8月14日至9月30日 高盛水果批發公司
10月5日至12月9日 隨你鐘意有限公司
2020年
1月6日至2月11日
 
派比安洗滌公司

30.  雖然每一份工作都是短期形式,但他每次都在大約一至兩星期,甚或更短的時間就開始新的工作,這些證據正正顯示,答辯人並不是如他所言在勞動市場兢爭力低,反而是強力的證據證明,他能夠輕易找到新的工作。

31.  另外,答辯人在亦確認,他長期以來都找不到一份工作能夠連續做滿三個月,因此從來沒有供強積金,亦不需要繳稅。值得注意的是,答辯人自2003年10月獲發香港身份證後,已經一直工作,直至2020年2月為止。換言之,答辯人在長達17年的期間,每一份工作都是少於三個月,因此他從不需要供強積金。

32.  從答辯人過去17年多的工作模式可見,他從一開始就已經選擇了不做長工,維持每一份工作都只做少於三個月,然後就會轉工,否則他不可能由始至終都沒有供過強積金,而明顯地,這樣的工作模式與答辯人其後報稱的身體狀況並無關係,因為答辯人是在2009年9月初才第一次發現有腰腿疼痛症狀,而他這樣的工作模式是自2003年10月就已經開始,可是這是答辯人一直所選擇而且持之有效的工作方式。

33.  再者,答辯人在香港工作長達17年之久,卻聲稱自己完全不懂廣東話,這絕對是匪夷所思,呈請人一方的陳詞是,即使答辯人廣東話不流利或非他最擅長的語言都好,在長達17年的工作期間,他必然事到一定程度的廣東話,足以應付工作所需。即使法庭完全信納答辯人聲稱自己完全不懂廣東話,答辯人過去17年的經歷亦顯示出,不懂廣東話根本絕不會構成他在香港尋找工作的阻礙,否則他不可能在17年來每三個月左右就可以找到一份新的工作。」

44.  本席不評論究竟男方是否懂廣東話,但絕對同意他的廣東話能力並不影響他找工作,本席裁定男方有工作能力。

女方的財政狀況

45.  黃大律師亦認為男方的支出並不合理。

從答辯人回應呈請人問卷的回覆書的附件,可見由答辯人所提供有關其生活開支的單據,現從其提供的證據,將答辯人每月的公共設施雜費支出表列如下:

項目 金額(每個月)
水費(6月30日至10月28日)  ($95.3) $23.8
電費(6月至8月)
($322,但有電費補貼無須繳交)
$161
煤氣(1月22日至3月22日)
($272)
$136
電話費 $135
上網費 $178
總數$633.8

可見總數少於答辯人聲稱的900元,而且上述計算沒有包括電費補貼在內,否則這總數將會更少。因此呈請人認為600元已足夠答辯人每月的公共設施雜費開支。

46.  黃大律師又指,答辯人所提供的食物開支單據亦不反映真實情況,例如其中一些單據可見答辯人購買較為昂貴的日本土岐蘋果及富士蘋果,有一張收據是答辯人在一次購物中,共買了5包安格斯牛肉粒,另外有單據是一次過買6袋三文魚扒、三袋海鰻片等。女方的陳詞指,這些消費明顯是為了營造男方開支大的假像,並不反映他正常的生活消費,而且市面上同類型產品亦有較便宜的選擇,因此女方認為男方每月的食物開支$1,500已經足夠。而每月外出膳食費用亦不需要500元。男方沒有工作,不見得需要交際應酬,而且聲稱因身體問題不能久站,理應極少外出,外出膳食費用150元較為合理。基於同樣原因,男方亦應該甚少外出,交通費每月50元便可。

47.  黃大律師又指雜項家用開支沒有任何單據支持,女方認為每月雜項開支100元已經足夠。每月300元的醫療∕牙齒護理費亦過多,政府門診每次的收費為50元,因此女方認為每月醫療∕牙齒護理費用100元已經足夠。男方的娛樂費∕禮物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而婚姻期間男方也沒有任何假期消費,這兩個項目應刪除。若男方的身體狀況確實如他所述,理應極少外出,因此服裝及儀容的費用各佔50元便可。

48.  因此,女方認為男方每月的開支應如下表所列:

項目 金額
公共設施雜費 $600
食物開支 $1,500
雜項家用開支 $100
外出膳食費用 $150
交通費 $50
服裝∕鞋費 $50
個人儀容 $50
娛樂費∕禮物 $0
假期消費 $0
醫療∕牙齒護理費 $100
總開支$2,600

49.  黃大律師總結指,因為男方現時的綜援金數額剛好是$2,615,應該已經足夠男方每月的生活開支,因此若法庭認為女方應向男方支付中期贍養費,則女方提出每月$2,600已經足夠。

50.  本席同意,雖然男方指出綜援金將於2021年5月31日屆滿,但當本聆訊在2021年6月3日進行時,彭律師並沒有向法庭指出男方的綜援金已被取消,因此,本席認為男方的綜援金已足夠其開支。

51.  基於以上的裁決,本席照理毋需處理妻子的支付能力,只簡單一提的是,雖然黃大律師稱妻子每月的平均收入為港幣7,355元,入不敷支,但她是有積蓄的,所以仍然有能力支付。不過,本席已裁定丈夫沒有這需要。

訟費

52.  既然本席認為男方不需要申請中期贍養費,他理應支付今次的訟費,但本席想借此一提關於他要求樂湖居居所的居住權,他在誓章指稱︰

「45. 物業管理處人員表明他沒有權利居住樂湖居居所,致使他的大堂大門通行卡被停用,令到他需要等幾小時才能尾隨其他住戶進入,這樣的說法充滿謬誤。

46. 首先,即使雖然沒有這方面的證據,但以常理去了解,樂湖居居所的居民眾多,斷不可能數小時都沒有任何居民出入,而令到答辯人需要在大堂內外等候數小時才能進入。再者,假若呈請人確實有向物業管理處提出答辯人沒有權利及資格居住在樂湖居居所,即使答辯人能夠尾隨其他人進入大堂,管理員亦定必截停答辯人,並且阻止他乘搭電梯回到樂湖居居所。再加上,假若呈請人有意將答辯人完全從樂湖居居所趕走的話,呈請人大可以業主身份將樂湖居居所的大門鎖更換,令答辯人不能再回到樂湖居居所內,但由始至終都沒有這樣的證據。

47.  簡而言之,呈請人並不反對答辯人暫時續在樂湖居居所居住,亦沒有以任何方式阻撓答辯人使用該居所,因此法庭無須處理答辯人就租金提出的申請。」

53.  本席同意。

命令

54.  基於呈請人的承諾,答辯人可繼續居住在樂湖居居所直到法庭另行命令。

55.  本席頒令如下︰

1.  答辯人的申請被撤銷;

2.  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關於本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金額由法庭評定。而答辯人本身的訟費則由法律援助署釐定。

 (黃瑞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黃氏律師行轉聘黃焯熙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彭美顏律師代表



[1] 文件冊346頁,男方誓章(存檔日期2020年11月18日)第8段

[2] 答辯人的開案陳詞§16

[3]

[4] [380/§44]

[5] 文件冊29-36頁

[6] 文件冊132頁

[7] 文件冊133頁

[8] (文件冊343頁)

[9] 文件冊3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