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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ilding Management Application2015

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對 WOO TAK YAN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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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6)

[2022] HKLdT 61-EN-2022-11-28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I TAK GARDEN (CHOI HUNG ROAD) v. WOO TAK YA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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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HKLdT 13-EN-2021-03-08

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對 WOO TAK YAN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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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30/2014-1 & LDBM 13/2015-1
(Heard Together)

[2021] HKLdT 13

IN THE LAND TRIBUNAL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BUILDING MANAGEMENT APPLICATION NO. 330 OF 2014

________________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I TAK GARDEN (CHOI HUNG ROAD)
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Applicant
 and 
 WOO TAK YAN1st Respondent
 LAU CHOI LING2nd Respondent

________________

IN THE LAND TRIBUNAL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BUILDING MANAGEMENT APPLICATION NO. 13 OF 2015

________________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I TAK GARDEN (CHOI HUNG ROAD)
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Applicant
 and 
 WOO TAK YAN 1st Respondent
 LAU CHOI LING2nd Respondent

________________

Coram: His Honour Judge Harold Leong in Chambers

Date of Hearing: 21 January 2021

Date of Decision: 8 March 2021

___________________

DECISION

___________________

1.  This is the 1st Respondent’s appeal against a cost order of taxation (“the Cost Order of Taxation”).

2.  On 26 June 2017, Her Honour Judge Kot (as she then was) ruled that the Applicants claim succeeded and the 1st and 2nd Respondent shall pay the Applicant’s costs on indemnity basis (“the Cost Order”) on LDBM 330/2014 and LDBM 13/2015 (Hearing Bundle pages 1-2).

3.  The 1st and 2nd Respondents made a review application and Her Honour Judge Kot revised only part of the damages award but maintained the Cost Order on 9 August 2017 (“the Reviewed Decision”) (Hearing Bundle pages 3-5).

4.  The 1st and 2nd Respondents applied for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against the Reviewed Decision but this was dismissed with costs to the Applicant by Her Honour Judge Kot on 10 November 2017 (Hearing Bundle pages 6-7).

5.  The Respondents then applied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the Reviewed Decision in the Court of Appeal (under CAMP 53/2017 and CAMP 54/2017) which also were dismissed with costs to the Applicant on 7 March 2018 (Hearing Bundle pages 8-11).

6.  On 29 March 2018, the Respondent then applied for leave out of time for the Costs Order and the application was once again dismissed by Her Honour Judge Kot (Hearing Bundle pages 12-13).

7.  The Respondents further applied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the Cost Order under CAMP 118/2018 and CAMP 119/2018 which were dismissed by the Court of Appeal with cost for the Applicant on 1 April 2019 (Hearing Bundle pages 14-19).

Negotiation and Taxation of Costs relevant to the Cost Order

8.  During all this time, the Applicant had sent the bills to the Respondents around 11 July 2017 and 19 April 2018 (Hearing Bundle pages 132-170 and 171-172).

9.  It was not until 3 April 2019 that the Respondents made the offer for costs (Hearing Bundle page 20). The “without prejudice save as to costs” labelled letter stated:

“…I would propose a sum of $550,000 (all inclusive basis, ie costs and others awarded in all proceedings) for a final and full settlement.”

10.  On 11 April 2019, the Respondents wrote another “without prejudice save as to costs” labelled letter (Hearing Bundle page 21) and offered:

“…$548,858.00 (all inclusive basis ie costs and others awarded in all proceedings, deducting those demanded therein your above letters and be paid duly) for a final and full settlement.”

11.  On 10 May 2019, the solicitors for the Applicant rejected the “all inclusive” offer of $548,858 and counter-offered $738,700 “in 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 of our client’s entitlement under the Relevant Cost Order.” (Hearing Bundle pages 22-23)

12.  On 19 May 2019, the Respondents wrote back, rejecting the Applicant’s counter-offer (being “far exceed the alleged full costs of $638,708.15”) and made a counter-offer of:

“…$575,000 (all inclusive, as proposed before the aggregate of costs and others awarded in all proceedings say leave applications)…” (Hearing Bundle page 24)

13.  On 21 May 2019, the Solicitors of the Applicant rejected the Respondents’ counter-offer and proceeded to taxation (Hearing bundle page 25).

14.  It is of note that Order 62 Rule 22(7) of the Rules of District Court specified that taxation needs to be commenced before the expiry of 2 years from the date of judgment which meant that the deadline in this case would be 26 June 2019.

15.  The respondents did not make any sanctioned payment into court.

16.  In the taxation hearing on 6 December 2019, Master Yeung made the Cost Order of Taxation which was in favour of the Applicant. This is the subject of the current appeal.

17.  On 20 December 2019, the Respondent requested a review of the taxation. On 17 September 2020, Master Yeung made some variations of the taxed costs which amounted to the total of HK$514,385.85 and maintained the Cost Order of Taxation, with no order as to costs for the review hearing.

The 1st Respondent’s case

18.  The 1st Respondent confirmed in Court that he was only seeking for this court to dismiss the Cost Order of Taxation and to award the cost of taxation to the Respondents or to make no order as to the costs of taxation.

19.  The 1st Respondent argued that Master Yeung failed to consider various negotiations as stated above which would have shown that:

a) the Applicant’s behaviour was unreasonable; and

b) that their Calderbank offers had beaten the costs awarded after the taxation review.

Discussion

20.  Firstly, I do not find the behaviour of the Applicant during the negotiation of the costs unreasonable: the judgment including the Cost Order was given on 26 June 2017, and the relevant bills have been sent to the respondents on around 11 July 2017 and 19 April 2018, and yet the respondents did not make any offer until 3 April 2019, almost right on the time limitation for taxation.

21.  Further, I accept the Applicant’s submission that “an order for costs to be taxed is…a judgment debt” thus “the interest on the taxed costs…commenced on the date of judgment…until actual payment” at judgment rate (Caltex Oil Hong Kong v Director of Buildings and Lands [1994] HKDCLR 31). If the Court has any discretion as an exception to this, the long delay on the part of the Respondents to enter negotiation, not to mention the numerous unsuccessful applications made, spoke against the exercise of such discretion.

22.  Negotiation tactics is an art of bargaining so the court would be very careful not to cast any judgment on such unless there is overtly unreasonable or oppressive behaviour, for example, giving hugely inflated counter-offers.

23.  The counter-offer made by the Applicant was above their bill but this needed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the interests on the costs (caused by the delay on the part of the Respondents), that the order was for taxation on an indemnity basis, and the fact that the respondents had reduced their initial offer during the negotiation. Overall, I find this to be mere negotiation tactics which was not unreasonable.

24.  Regarding the second argument advanced by the 1st respondent (which is the more important argument), I found that the Respondents’ Calderbank offers at various times failed to beat the reviewed taxed costs.

25.  First of all, it is clear from the plain reading of each of the Respondents’ Calderbank offer letter that they intended the counter-offer to be a “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 to cover the costs of all proceedings including the various later applications (“the aggregate of costs and other awards in proceedings say leave applications”).

26.  Thus, the Calderbank offers would include the Applicant’s costs of the Respondents’ various later applications which amounted to HK$12,684.00.

27.  The Respondents made their first Calderbank offer on 3 April 2019.

28.  The calculation of interest was based on the judgment rate of 8% per annum from 26 June 2017 to 31 December 2018 (554 days), then at 8.088% until 31 March 2019 (90 days), then at 8.125% until 2 April 2019 for the first Calderbank offer (2 days) and until 18 May 2019 for the final Calderbank offer (48 days).

29.  On 2 April 2014, the costs of LDBM 330/2016 (based on the eventual reviewed taxed costs) would be: Profit Costs HK$116,969.34, Disbursement HK$146,934.50, and Interest at HK$37,424.97. The costs of LDBM 13/2015 would be: Profit Costs HK$94,818.67, Disbursement HK$145,671, and Interest at HK$34,104.54. If these sums are added to HK$12,684.00, the total costs would be HK$588,607.02.

30.  Therefore, the Calderbank offer of HK$550,000 on 3 April 2019 (and, needless to say, the reduced Calderbank offer of HK$548,858.00 on 11 April 2019) failed to beat the Applicant’s cost at this stage.

31.  The Respondents made their final Calderbank offer of HK$575,000 on 19 May 2014.

32.  A similar calculation will bring the Applicant costs on 18 May 2014 at HK$593,771.87. The Respondents’ final Calderbank offer also failed to beat this.

33.  During the hearing, the 1st Respondent produced a copy of two bank transfers which appeared to show that he had paid HK$5,000 and HK$1,142 on 12 April 2019. He claimed that these were paid to the Applicant and would have, at least partially, paid the Applicant’s awarded costs in the later applications.

34.  One may criticise the 1st Respondent for the late production of such evidence (and that fact that these were copies) which meant that those representing the Applicant would not have time to seek instructions. Nevertheless, even if this court accepts such evidence, the purported payments were made after the first Calderbank Offer so would not affect that, and even if one deduct HK$6,142 from our calculation of costs on 18 May 2014 (which now come to HK$587,629.81), this would still beat the final Calderbank offer of HK$575,000.

35.  The 1st Respondent’s appeal must therefore fail.

Conclusion

36.  I would therefore make the following order:

a)  The 1st Respondent’s appeal application be dismissed;

b)  There be an order nisi for the costs of the application be paid by the 1st Respondent to the Applicant. If no agreement can be made within 28 days of this judgment, the Applicant shall lodge and serve a summary bills of costs and the 1st Respondent shall lodge and serve a summary list of objections 28 days thereafter, and the costs shall be assessed summarily on paper.

(Harold Leong)
District Judge

Mr Wai Chung Tang, of Messrs Tang, Wong & Chow, for the applicant

The 1st respondent appeared in person

The 2nd respondent was not represented and did not appear

[2018] HKLdT 49-CH-2018-07-04

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對 WOO TAK YAN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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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30/2014 及 LDBM 13/2015 (一併聆訊)

[2018] HKLdT 49

LDBM 33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330宗

_______________

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申請人
 及 
WOO TAK YAN第一答辯人
LAU CHOI LING第二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

LDBM 1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3宗

_______________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I TAK GARDEN (CHOI HUNG ROAD)
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及 
WOO TAK YAN第一答辯人
LAU CHOI LING第二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法官葛倩兒
聆訊日期:2018年4月12日、5月30日及6月22日
判決書日期:2018年7月4日

_______________

逾時上訴許可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


1.  就本案的申請,本席在2017年6月26日頒下了判案書 (「該判案書」),裁定申請人 (「法團」) 在兩個案件中,向答辯人提出的申索成立,而答辯人的反申索不成立,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由答辯人支付法團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包括大律師證書 (「該判決」);該判決中亦明言,『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此暫准判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本席在本判決書內,除另有述明,均採用了該判案書內的簡稱。

2.  答辯人在2017年7月18日就該判決提出覆核申請 ,在考慮過覆核申請內的所有理據後 ,本席在2017年7月26日頒下覆核判決書 (「該覆核判決書」),裁斷除了管理費的得直金額外,其餘各項均被撤銷,故此頒令只就2016年管理費得直數額的判決作出覆核 (「該覆核判決」),並排期進行聆訊。在2017年8月9日的覆核聆訊中,本席頒令將2016年度管理費的金額,從判決金額中扣除,故而得直數額從該判案書內所述的合共 $62,652,經覆核後修改為 $51,960 (「該覆核後判決」)。就該覆核判決的理由,可參看該覆核判決書。

3.  答辯人在2017年8月22日提出了非正審申請書,就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的裁斷,要求獲得逾時上訴許可,以及暫緩執行該覆核後判決。本席在2017年11月10日的判決書中 (「上訴許可判決書」),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及拒絕暫緩執行該覆核後判決。之後答辯人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 (CAMP 53-54/2017),上訴法庭在2018年3月7日頒下的判決書中撤銷了申請 (「上訴庭判決書」)。

4.  答辯人在2018年3月29日向本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就該判決中的訟費命令 (「該訟費命令」),給予逾時上訴許可。

就暫准訟費命令的上訴

5.  該訟費命令在頒下時為一暫准判令,在頒下該訟費命令的同時,本席亦頒令容讓與訟雙方可提出更改該訟費命令的申請,唯雙方也未有作出類似申請。

6.  根據 Man’s (Asia) Development Limited v Fung Chi Kin (27/04/2018, CACV 98/2017), [2018] HKCA 239 的案例,原審在判決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 (租客) 曾以原告人 (業主) 未有接受其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為由,提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原告人在上訴過程中提出,由於被告人並未獲全部勝訴,應只獲按比例的訟費。上訴庭就此上訴理據作出以下判決:

『32.  Mr Ko did not elaborate on this ground in his oral submissions.  That was sensible.  Apart from the well-established principle that costs are at the discretion of the judge,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the judge had made only a costs order nisi in his Judgment.  No application was made by the Landlord for a variation of that nisi order, even though the Tenant made an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n the ground of the Landlord’s failure to accept a sanctioned payment.  Absent such an application by the Landlord (at which the arguments on the grounds it has now advanced would have been heard and decided by the judge), it would only be in the clearest of cases where an appellate court would interfere with the judge’s costs order.  This is not one of those cases.』

7.  同樣地在本案中,答辯人也從未就該訟費命令提出更改的申請,套用上文引述案例的理據,在這情況下,除非是明顯不過的案件,否則上訴法院不會干預;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並非如此。

8.  雖然這已足以撤銷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為公平起見,本席亦就答辯人的申請作處理。

逾時上訴許可

9.  按法庭確立的原則,法庭須考慮下列因素,以決定是否給予延展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

(i)  延誤的時間;

(ii)  延誤的理由;

(iii)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的成功機會;及

(iv)  倘若批予延展上訴許可,會否損害對方的利益。

10.  在與訟雙方也沒有提出任何更改申請的情況下,該訟費命令在頒下後的14天,即2017年7月10日成為絕對判令。答辯人在2018年3月29日才就該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這明顯是非常長的延誤。

11.  答辯人解釋,由於該訟費命令『是主案引申的事項,當待主案有定論後才處理;亦避免程序的重覆以至浪費寶貴的法庭資源;況且…申請於…上訴庭頒下判決後21日內 (一般期限) 提出,此中逾期 (如有) 應為合理』。

12.  本席並不接納此為合理解釋。誠如答辯人代表胡先生在陳詞中指出,他在早前就該判決作出上訴許可申請的過程中,沒有就該訟費命令作另外申請,因為在主案獲判上訴得直的情況下,該訟費命令也會被取消,明顯地胡先生充分了解,該訟費命令乃建基於主案的訴訟結果,故此就該判決提出上訴時,即使未有就該訟費命令作出陳述,上訴法庭在處理就該判決的上訴,及在撤銷上訴許可申請並維持該判決的同時,對該訟費命令同時作出了確認。答辯人在明知的情況下,沒有在該判決的上訴申請時同時提出,卻在上訴法庭的裁決後,再次向本審裁處提出就該訟費命令的申請,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

13.  就上訴理據的成功機會,答辯人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據(詳見答辯人在2018年5月3日存檔的補充證人陳述書):

一)  法團並未按2017年6月21日指示,將該判決加蓋及送達予答辯人;

二)  該判決沒有解釋該訟費命令的判予理由;

三)  申請人證人在作供期間的表現,包括沒有直接回答問題、提交33份新文件為證物、持續在作供期間與他人討論及編做證物,未能協助審訊之餘,又耗費相當的審訊時間,故不應獲得訟費;

四)  法團即時回絕調解的指示;及

五)  答辯人並無不當行為舉措或進行無基礎的答辯,故不應判予彌償基準為訟費的評定。

14.  本席翻查法庭的檔案紀錄,2017年6月21日的指示只是知會雙方該判案書的頒下日期,當中審裁處從沒作出任何答辯人所指稱的指示;唯即使法團未有將該判決作蓋印或派送,也不能成為上訴的理據。

15.  在該判案書中,確實沒有就該訟費命令的頒下理由作交代,但誠如上文 §6-7所指,該訟費命令只屬暫准判令,答辯人沒有就這暫准判令提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讓法庭處理他在本逾時上訴許可申請中的理據,與人無尤。

16.  本席認同申請人證人在作供過程中的表現確實存在商榷的餘地,她在作供中提交的文件證物,其實大部分是在答辯人要求下提交,本席並不認同答辯人此等行為導致審訊時間或資源的虛耗。相反地,答辯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辯理據及反申索全不成立,本席在該判案書中也多次指出答辯人的說法全無理據、強辭奪理、本末倒置、無的放矢;再者,答辯人在審訊中,就2010年至2015年的管理費預算案及攤分,以及2012年6月至2014年的某些業主大會會議,或管委會會議的有效性提出質疑,整個審訊也是處理答辯人以這些質疑作基礎的抗辯及反申索,根據答辯人的證供,這些質疑早在2012年時已存在,答辯人卻只在法團提出了本案中涉及的申索後才提出,而最終被法庭裁斷為全不成立,本席認為答辯人的意圖明顯不過,只是在毫無理據下砌詞作出抗辯及反申索,虛耗法庭及法團的時間及資源,此等行為應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以展示法庭的不認同,答辯人聲稱他一方並無任何不當行為舉措或進行無基礎的答辯,實在令人難以接受。

17.  法團在案件初期確曾否定調解的可能性,但鑑於這已並非雙方第一次就管理費進行訴訟,案中的爭議事項繁多,更涉及當中一些抗辯理據是否已在之前的訴訟中處理過,調解成功的可能性實在令人存疑,進行調解可能只是將案件不必要地拖延,本席認為法團的拒絕並非不合理。

18.  最後,本席認為如容許答辯人逾時上訴許可的申請,對法團絕對構成不公。每一案件也須有個終結,在答辯人沒有要求更改該訟費命令,及在上訴法庭的判決後,法團應可預期,糾纏多年的案件終告完結,也應按該判決獲得判決的成果,包括訟費,容讓答辯人再次就該訟費命令提出上訴,使訴訟沒完沒了,實在對法團不公。

結論

19.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條,就土地審裁處的判決,任何一方可以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而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條第6節規定,除非審裁處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0.  在考慮過以上所有上訴理據後,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成功證明,就該訟費命令提出的逾時上訴許可申請屬合理延誤,而提出的上訴理據也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答辯人的逾時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

21.  在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大前題下,本席看不到為何答辯人不應承擔法團就該訟費命令逾時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本席頒令,答辯人須付申請人逾時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22.  雖然法團一方在其提交的陳述書中要求 $31,500 的訟費,但法團代表並沒提交任何入息損失的證明,且聲稱在處理此申請花費31小時更是過高。本席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以每小時 $200 及5小時的處理時間,加上影印及存檔費用,將逾時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簡易評定為 $1,142。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此暫准判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葛倩兒
 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朱少屏先生代表。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 由第一答辯人代表。

112228-CH-2017-11-10

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對 WOO TAK YAN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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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30/2014
LDBM 1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330宗

_______________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I TAK GARDEN (CHOI HUNG ROAD)
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及 
 WOO TAK YAN第一答辯人
 LAU CHOI LING第二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3宗

_______________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I TAK GARDEN (CHOI HUNG ROAD)
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及 
 WOO TAK YAN第一答辯人
 LAU CHOI LING第二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法官葛倩兒
聆訊日期:2017年10月27日
判決書日期:2017年11月10日

_______________

上訴許可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


1.  就本案的申請,本席在2017年6月26日發下了判案書 (「該判案書」),裁定申請人 (「法團」) 在兩個案件中,向答辯人提出的申索成立,而答辯人的反申索不成立 (「該判決」)。就該判決的背景事實及判決理由,詳見該判案書,在此不贅;唯本席在本判案書內,除另有述明,均採用了該判案書內的簡稱。

2.  答辯人在 2017年7月18日就該判決提出覆核申請,在考慮過覆核申請內的所有理據後,本席在2017年7月26日頒下覆核判決書 (「該覆核判決書」),裁斷除了管理費的得直金額外,其餘各項均被撤銷,故此頒令只就 2016年管理費得直數額的判決,作出覆核 (「該覆核判決」),並排期進行聆訊。在 2017年8月9日的覆核聆訊中,本席頒令將2016年度管理費的金額,從判決金額中扣除,故而得直數額從該判案書內所述的合共$62,652,經覆核後修改為$51,960 (「該覆核後判決」)。就該覆核判決的理由,可參看該覆核判決書。

3.  答辯人在2017年8月22日提出了非正審申請書,就該判案書及該覆核判決書的裁斷,要求獲得逾時上訴許可,以及暫緩執行該覆核後判決。

逾時上訴許可

4.  按法庭確立的原則,法庭須考慮下列因素,以決定是否給予延展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

(i)   延誤的時間;

(ii)   延誤的理由;

(iii)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的成功機會;及

(iv)   倘若批予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時間,會否損害對方的利益。

5.  根據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ea View Estate (Watson Road) v Christina Chung Tak Tsing and another (無彙報案例,HCMP 1885/2008,22/10/2008):

“18. If however he wishes to persuade the Tribunal to change its mind (whether on fact or law), then he can apply to the Tribunal for a review, but he must not lodge an appeal first.

- Then if the Tribunal declines to exercise its power of review, and if the criterion for an appeal on law is fulfilled, he can then lodge an appeal. If by the time the Tribunal declines to exercise its power of review (which may be up to 1 month) the 21 days for lodging an appeal has already expired, then he would have to ask for an extension of time to lodge the Notice of Appeal (though the reason for the delay would be self-evident).

-   On the other hand if the Tribunal exercises the power of review but upholds the order on review, and if the criterion for an appeal on law is fulfilled, he can then lodge an appeal – not against the original order – but against the order made on review within 21 days of the date of that order.  It seems to me that it would make no sense to count the time of appeal from the date of the original order when the purpose of a review is to enable a tribunal to reconsider the matter and to vary its order if considered appropriate, and when the legislation forbids an appeal and a review from being progressed simultaneously.”

6.  套用上文案例的裁決於本案中,答辯人在該判決後提出了覆核的申請,而本席亦曾就該判決作出了行使覆核該判決的權力,在這情況下,上訴許可的期限應從頒下該覆核後判決的21天終結。該覆核後判決在2017年8月9日作出,21天的期限只在8月30日才終結,答辯人在8月22日己提出了上訴許可的申請,這仍在21天的限期內,故此本席認為答辯人並沒有任何逾時的情況存在,無需要求延展上訴許可期限。

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條文

7.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條,就土地審裁處的判決,任何一方可以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8.  而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條第6節規定,除非審裁處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  故此,答辯人必須證明該判決及/或該覆核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而答辯人亦須證明,其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存在合理得直機會,或因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給予上訴機會。

上訴理由(一)-法團證人可信性的評估(上訴許可理由§§3-5)

10.  答辯人指稱,本席在該判案書及該覆核判決書內的裁決有錯,『在考慮 (田女士) 的可信性及相關證據/證供時,並沒有在該判案中列舉其考慮、分析…及給予判決理由...認為應該推翻該判案就著該證人可信性的裁斷及相關的事實裁斷』。

11.  本席重申該覆核判決書內 §6 的裁斷,從該判案書的內容可見,本席就田女士的可信性的評估,在該判案書不同部分已作處理,而除了套用了法律條文或案例的詮釋以外,也是基於同時段文件的支持,才作出證人可信性的結論。

12.  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法律原則及法律條文的適用及解釋錯誤(上訴許可理由§6)

13.  就此一理據,答辯人提出十一個指控作支持,本席將逐一處理。

誰主張誰舉證(上訴許可理由§7-11)

14.  基於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下,答辯人認為『申請人須證立攤分是依法而行且正確無誤,答辯人的抗辯只在申請人成功舉證的情況下才衍生…在330號案件中...申請人未能提出相關的證據/證供...以舉證其申請/指控成立而可追討費用』(上訴許可理由 §8-9);『在15號案件中,錯誤地考慮、分析申請人的舉證,以為提出的申請/指控成立...而可追討費用』(上訴許可理由 §11)。

15.  本席在該判案書及該覆核判決書中,均已詳述為何接納法團一方可向答辯人追討相關的費用,這包括法團確曾擬備了預算案及/或在有效的會議上通過了議決案作支持。而答辯人抗辯指他們不應承擔相關的費用,答辯一方在抗辯中提出的質疑,亦成為了案中的爭議點,在法庭就這些爭議點作出裁斷,認為答辯一方的抗辯理據不能成立時,而法團成功舉證及推翻了抗辯理據,答辯人的說法完全沒有理據。

16.  答辯人又指,『在330號案件中…錯誤地以沿用不變的管理費(2010-2013年沒增加)而非管理開支(年年卻有變)為基礎,並混淆了管理開支(預算中制定)與管理費(由預算制定的開支分攤、計算)及其相關法律基礎;有關決定是明顯地存在錯誤、並不成立的』。

17.  本席採納該覆核判決書 §27-28 的判決理據,不再重覆。答辯人的說法與法律的規定不符。

18.  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多半屬實原則(上訴許可理由§12)

19.  答辯人指稱,『在多半屬實的原則下,在申索/反申索中提出的依據/指控而對方又未成功或提出反證,是作為真確實在;依此,該判案應予以接納答辯人此等依據/指控,並視作答辯人成功舉證。在該覆核中沒有考慮、分析上述而作出更改,該覆核存在錯誤』。

20.  本席採納該覆核判決書內 §20-21 的裁斷,無論如何,本席在該判案書不同部分,也就答辯人提出的指控作出處理,誠如本席在該覆核判決書中 §21的結論,『即使答辯人成功舉證某些事實,但最終也未能支持其要求的濟助,對判決也完全沒有影響』。

21.  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覆核提交新的證據及理由(上訴許可理由§§13-14)

22.  答辯人認為,本席在該覆核判決書中認為,『答辯人從未在審訊中提出的論據/證據不能在覆核中提出』是錯誤的,與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4)條不符。

23.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 (4) 條規定:

『在任何覆核中,為裁定各方之間的爭論點,審裁處    可聆聽並收取任何其認為合適的證據』。

24.  上述條文只是在審裁處決定就任何判決作出覆核,在相關覆核的聆訊過程中,可容讓任何一方提出證供,但本席在該覆核判決書內處理的,是判決是否決定行使覆核的權力,這與第11A (4) 條所述的情況不同,答辯人的說法完全不符條例的規定。

25.  本席只在該覆核判決書中 §24 指出,『而答辯人在審訊中,從沒就 15/7/2013及 9/2/2015管委會議的有效性提出質疑,不能在覆核中才提出』,這不單是證供的問題,而是答辯人從沒在審訊中提出此一論據,這根本不是審訊中的爭議事項,法團也從未有機會作出反駁,法律程序上當然不能容讓答辯人在覆核中提出新指控。

26.  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授權的追溯  (上訴許可理由§§15-17)

27.  答辯人指稱 ,『申請人從未在審訊中提出 15/7/2013管委會議上作議決授權此一論據, 故不應在該判案中被考慮。無論如何,依該判案裁斷,15/7/2013只是舉行內務會議』;而『明顯地,9/2/2015管委會議上所作涉及330號案件議決的授權是追溯的,有關裁斷是存在錯誤,故並不成立』。

28.  就答辯人所指授權存在追溯性的論據,本席採納該判案書 §13-16的裁斷,本席的裁斷是,法團早在15/7/2013管委會議上已作出授權開展法律程序,而法團根本無需在案件從小額錢債審裁處移交土地審裁處時再作授權。而就15/7/2013管委會議的紀錄是審訊中提交的證據,本席看不到為何法庭不應作考慮之列,從同一會議的紀錄也可看到,這並非答辯人所指的內務會議。

29.  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不合常規原則(上訴許可理由§§18-21)

30.  答辯人認為, 本席在該判案書中 §52 內,『將違反法律、觸犯規例的情況視作不合常規處理,明顯地存在錯誤,並不成立』。而本席所依賴的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illion Fortune Industrial Centre v Jikan Development Ltd  (CACV 122/2000)  一案例, 並不完全適用於 27/12/2013管委會議中,本席亦忽略了案例中 §13中部分判決理由。

31.  本席採納該覆核判決書 §14 的裁斷, 再重申案例與本案爭議的情況完全相同,案例中也明言,即使會議主持者未有核證會議紀錄,及秘書未有在會後 28 天張貼會議,在議決已在毫無疑問下通過的情況下,也不會令相關的議決變得無效。答辯人所指本席忽略了的部分,是指此等違反『does open up parties perhaps to the sanction of application for their removal and, perhaps, for the appointment of an administrator』, 但本席看不到在考慮管理費的責任時,案例中此一裁斷如何存在相關性。

32.  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Hong Kong Rifle Association v Hong Kong Shooting Association案例的考慮(上訴許可理由§§22-24)

33.  答辯人指稱,此案例所涉的未有在合理時間內提出針對不足法定人數的質疑,包括案例中引述的例子,『也是超過十年的,此案例的適用有錯或不合比例。況且,會上已即時有提出質疑,業主大會不處理而已…應由法團自行承擔,而不應剝奪答辯人的權利。…申請人從未在審訊中提出此一論據,亦無提出爭議又不是其提出的答辯理由情況下,該判案不應也不能考慮、處理』。

34.  本席重申該判案書 §127 及該覆核判決書 §43的裁斷,答辯人曾在大會上提出質疑並無相關性,本席的裁斷是,答辯人明知大會未有在會上處理,應在會議後合理時間內向法庭提出相關申請。而案例中的判決屬法律的考慮,即使法團未有在審訊中提出,法庭也不能漠視此法律規定。

35.  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CACV 108/2006 (上訴許可理由§25)

36.  答辯人指本席在該覆核判決書 §46 錯誤提述了另一案件 (CACV 173/2004),而其實答辯人在覆核申請中指的是 CACV 108/2006;又指『法庭不能在所有管委會成員未有參與案中的情況下處理解散管委會的申請又豈能不在審訊前處理,在審訊前不處理又豈能在審訊後處理,在申請人又不提出爭議亦不是其提出的答辯理由情況下而法庭又豈能處理,該判案/該覆核由始至終全錯了;至於管委會成員明知此一反申索的存在,當應自行提出申請加入為與訟一方作抗辯,而清楚這情況卻未有提出申請、抗辯就是棄權,不容反悔 (法律原則)。無論如何,法庭當可指示補救措施而不是單委過於自行行事的答辯人、有律師代表的申請人卻無責無後果、不公平』。

37.  本席是錯誤引述了答辯人在覆核中指出的案件,但在該覆核判決書 §46 中明顯是在處理 CACV 108/2006 一案中,有關管委會成員未有加入為與訟一方的情況,錯誤抄錄案件名稱及案件編號只是手文之誤,不可能構成法律觀點的出錯。就其他各點,本席在該覆核判決書 §46 已作處理,不再重覆。而基於這是法律的規定,法庭不能漠視及不作處理;本席認同此點在案件初期確是被忽略了,而未有儘早提出,但這不等同法庭應將錯就錯。

38.  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Jikan Development Limite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illion Fortune Industrial Centre and others案例的考慮(上訴許可理由§§26-29)

39.  答辯人認為本席在考慮此案例的適用性時,『以偏概全、抽離上文下理,並將之涵蓋所有管委會及/或個別委員履行公契職責、執行職務的錯失、失職皆為輕微的、不太嚴重』,『申請人也從未在審訊中提出此一論據…該案例不應也不能考慮、處理』。而答辯人亦依賴上文 §30 中所述案例,支持本案中委員的錯失,當可成為取消其資格的理據。

40.  本席重申該判案書 §173-188及該覆核判決書 §47的裁斷,當中本席著眼的是委員違反情況是否成立及其嚴重性,這也是案例中所指出及本席認同的考慮因素,答辯人強指此案例只適用於案例中的違反情況,才是以偏概全。同樣地,案例中的判決屬法律的考慮,即使法團未有在審訊中提出,法庭也不能漠視此法律規定。

41.  而上文 §31 中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illion Fortune Industrial Centre v Jikan Development Ltd  (CACV 122/2000)  一案例,由答辯人引述的一句裁斷,並非案例中最終的判決,而上訴庭也只是在判決過程中,認為委員的失職可能 (perhaps) 成為被撤換的基礎,所說的也只是可能而非必然,本席認為答辯人引述的一句,完全對答辯人沒有幫助。

42.  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LDBM 173/2000案例的考慮(上訴許可理由§§30-32)

43.  答辯人認為,本席在該覆核判決書中,裁斷此案例與本案的爭議點完全不同,故此全不適用存在錯誤。而法庭接納田女士就25/8/2011管委會議通知書的證供更是一錯再錯,因為田女士只在23/6/2012業主大會後成為管委會一員。

44.  本席重申該覆核判決書 §17 的裁斷,此案例與本案的爭議不同,故此並不適用。而就25/8/2011管委會議通知書由作為秘書的田女士簽署的事實,是由答辯人提出的,本席翻查過審訊紀錄,田女士的證供從沒針對25/8/2011管委會議通知書,承認由她處理,她在證供中只是指出就會議通知書一貫的做法,是本席在該判案書中錯誤將其涵蓋。無論如何,本席在該判案書 §31-32 已裁斷,即使本席錯誤地接納了田女士的證供,依據不合常規原則,答辯人就25/8/2011管委會議通知書的質疑也不能成立,故此本席在這部分就證供評估的出錯,也並不影響最終的裁決。

45.  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麗苑業主立案法團對韓炳基及另一人案例的考慮(上訴許可理由§§33-35)

46.  答辯人指稱,本席引用此案例並認同為適用於本案中是錯誤的,實情是『此案例…處理的是有關「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完全無關答辯人適用LDBM 472/2001 及/或 LDBM 563/2001 的情況』。而本席亦忽略了此案例中 §18 的裁斷,其實與本案中就 2013及2014預算案的相關法律基礎有關。

47.  答辯人以 LDBM 472/2001 及 LDBM 563/2001 兩案支持因法團沒依公契計算管理費,故而無權向他追討的說法。但誠如本席在該覆核判決書 §39 所指,這兩個案例並不適用,因為『答辯人的抗辯理據,從未涉及案例中未依公契條文釐定管理費數額的情況』。而本席在該覆核判決書提述了 麗苑業主立案法團 的案例,只是指出答辯人所引用的兩個土地審裁處案例的判決理據不再成立,麗苑業主立案法團 案例中的不容反悔原則,從沒在本案的審訊中套用。

48.  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三)-審訊不持平、欠公允、未秉行公正(上訴許可理由§§36-37)

49.  答辯人指稱,本席『容許該證人在沒有書面陳述書有關證供的情況下,不受書面證詞約束下作供』、『容許該證人不斷提出證物共33份且容許其保留稍後再提出』、『不裁決答辯人對該證人違反法庭命令的投訴』、『針對答辯人作無理的偏頗指控』、『案例的受納,只受納並適用申請人提出的而不考慮答辯人所提出』、『訟費的命令沒有在該判案中列舉其考慮、分析並給予判決理由』及『該判案有不合理的延誤』。

50.  就田女士在審訊中提出了極多的新證供,這些全是答辯人在盤問下提出的事項或要求的文件,在應答辯人要求下本席指示田女士提交的,答辯人現時提出這屬錯誤實在是本末倒置;無論如何,該等證供與本案的爭議點具有相關性,本席看不到為何不應讓田女士提出這些證供。答辯人也從未在審訊過程中,要求法庭就田女士的不依命令作出裁決,本席也看不到在田女士作供過程中,作出此裁決有任何實質效用。最重要的是,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提出,上述 §49所開列的各個論據, 如何令致該判決或該覆核判決存在任何法律觀點上的出錯,或有任何因秉行公義的原因而應給予上訴許可。

51.  至於該判案書中的訟費命令,只為暫准的訟費命令,該判案書中也明言,與訟雙方也可向法庭提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答辯人未有行使此一權利,卻只在上訴時提出實屬不當。在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而答辯人所提出指控或反申索全屬無理,反申索中所涉事情也是多年前發生的,卻一直未有向法團作出申索,只在法團向他開展法律訴訟追討收費時才提出,答辯人此等行為不應縱容,本席認為應以非一般的彌償基準作評定,以正確反映法庭對此等行為的不滿。

52.  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結論

53.  在考慮過以上所有上訴理據後,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成功證明,他的上訴理據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

54.  鑑於答辯人未能成功獲得上訴許可,本席看不到任何理據,支持其暫緩執行該覆核後判決的申請。故此答辯人要求暫緩執行命令的申請也被撤銷。

55.  在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大前題下,本席看不到為何答辯人不應承擔法團就上訴許可申請及暫緩執行申請的訟費。本席頒令,答辯人須付申請人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申請的訟費,簡易評定為 $200, 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此暫准判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葛倩兒區域法院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李慧貞女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由第一答辯人代表。

110543-CH-2017-07-26

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對 WOO TAK YAN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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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30/2014
LDBM 1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33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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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I TAK GARDEN (CHOI HUNG ROAD)
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及 
WOO TAK YAN第一答辯人
LAU CHOI LING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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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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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I TAK GARDEN (CHOI HUNG ROAD)
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及 
WOO TAK YAN第一答辯人
LAU CHOI LING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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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法官葛倩兒
覆核判決書日期: 201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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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 核 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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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在 2017年7月18日提出了覆核的申請,要求本席就 2017年6月26日的判決作出覆核。就本案的判決理由 ,可參閱 2017年6月26日的判案書 (『該判案書』) 。申請人並未在限期內提交任何就此覆核申請的回應。

2.  答辯人在其覆核申請中,包涵了兩個案件的編號,本席將逐一處理答辯人提出的覆核理據。

頒令答辯人須付申請人由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管理費(覆核申請§§2-3)

3.  答辯人指稱 ,本席在該判案書中 (§200), 頒令答辯人須付申請人2010年至2016年7個年度的管理費 ,但案件的證供只涵蓋2010至2015年度,故申請人只能申索至2015年12月,頒令有錯。

4.  案件在 2014年10月28日由小額錢債審裁處轉介至土地審裁處,法團在2014年12月5日存檔的申請通知書中,要求的命令為『追討答辯人欠交管理費』,之後法團在法庭批准下,在2015年1月30日將申請通知書內容修改為 『追討答辯人欠交管理費,直至判決為止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所拖欠之每月管理費及有關上述所有管理費之利息』。因應此一修改,答辯人亦在2015年2月25日修改了反對通知書。雙方的證人陳述書,也是在這些修改以後,即2015年4月至 6月擬備及存檔的,由此可見,法團向答辯人追討至判決日的管理費是雙方清晰的事實,可惜案件從2015年9月開審卻只能在2016年6月30日才審結,雙方在案中提交的證供,也只是涵蓋至2015年的事實,本席認同答辯人此一覆核理據,法庭在該判案書中,判令答辯人須支付2016年度的管理費,是在雙方沒有機會提交相關證供的情況下作出的錯誤判決,本席應就此一判決作出覆核。

希望法庭嚴正處理證人田女士的違法行為 (覆核申請§§4-8)

5.  答辯人指稱,本席在該判案書 (§§53、98、102-105) 中,也裁斷答辯人對會議紀錄的展示及核實、管委會的召開等指控成立,田女士也一而再違反不得在作供期間與他人討論的指示及提交偽證,希望法庭嚴正處理此等違法行為,再考慮田女士的證供及平衡雙方證供的可信性。

6.  答辯人此一覆核理據,是針對本席就雙方在事實證供上及證人可信性的裁斷,本席在該判案書不同部分已作處理。答辯人所指的不同段落,§53 所涉的明顯是法團一方在向不同法庭提交文件的過程中,粗疏處理而未有核實相關的文件紀錄 ,不存在田女士證供不實的情況 。§98 的判決所涉事實,田女士也坦承部分會議通知的處理不符法例規定,§103 的指控事實田女士也從沒否認,在這情況下,如何能說服本席田女士的證供不實?而 §105 中田女士的證供 ,明顯可見她對該條例的規定的不清晰,本席並不認同是偽證或足以影響本席對其證供的評估。更重要的是,本席在考量雙方證供時,也依賴了文件證供的佐證,才接納任何一方的證供。

7.  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就不合常規原則提述的案例(覆核申請§§9-10)

8.  本席在該判案書 §32 提出了 Yip Peter v Asian Electronics Ltd 「1998」 2 HKC 96 一案例,並在管委會及法團會議的召開 (該判案書§§ 95、112 、142-144及157)、會議通知的展示及張貼 (§51及§98) 、會議紀錄的張貼 (§§99-101及135-136) 及核證 (§§102-103) 、每 3 個月舉行管委會會議的規定 (§§104-106) 、委任代表資料的張貼 (§122) 及預算案在諮詢後再提交管委會 (§62) 的規定等事宜上套用。

9.  答辯人認為此案例應用於公司法而非該條例,而該條例規定的是必須遵行的規定,而非只屬指導性的規範或一般常規習俗,其違反是越權的後果;雖然該法例沒明言不遵守的後果,但法庭應考慮違反的情況及其嚴重性。

10.  本席認為,此案例雖為公司法的案件,但法團的結構與公司類同,議事規則也近似,也有案例裁斷業主立案法團的管理委員會,就如一家有限公司的董事會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wai Wan Industrial Building v Kwai Fung Industrial Limited  (無彙報案例, LDBM 208,209,210,212,222,226 & 20/2002, 17/2/2005) , 故而公司法下的案例如屬同一情況,當可套用在該條例的詮釋上。

11.  就答辯人在上文 §8 所提及的將此案例套用的情況 ,全屬程序上的不合常規情況,本席在該判案書 §§31-32 中已清晰交代,本席認為該案例絕對適用於這些情況內。而違反的情況及嚴重性,所有的違反也只是程序上的錯誤,誠如該判案書 §32 所指,即使存在了這些違反 ,『但會議的意向非常清晰,會議的召開或議決不容受質疑,尤其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若有關人士遵守正確的會議程序,出席會議的人士會作出不同的議決』。

12.  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就會議紀錄的核證及張貼所提述的案例(覆核申請§11)

13.  本席在該判案書中 §52 提出了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illion Fortune Industrial Centre v Jikan Development Ltd  (CACV 122/2000)  一案例,作為就會議紀錄的核證及展示等裁斷的基礎 (§§101、103、133、136及150-151) 。答辯人認為此一案例不完全適用於會議紀錄的核證上。

14.  案例中的裁斷,已在該判案書中 §52 提述 ,當中的判決正正涉及會議主持者未有核證會議紀錄及秘書未有在會後 28 天張貼會議的情況,本席完全不明白為何答辯人強指案例不適用。

15.  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該判案書並無考慮答辯人提述的LDBM 173/2000的案例 (覆核申請§§12-15)

16.  答辯人指稱,在其最後陳詞中提及 LDBM 173/2000 一案例,當中就主席召開會議的裁斷是,『「召開」的法定解釋為主席必須 ... 公佈同表中第2條第2節中所包括的事項...』,但本案的該判案書中卻裁斷,會議由主席召開,但由秘書作下款發出會議通知書無可厚非 (§§94、112、144 及157) ,明顯全沒考慮 LDBM 173/2000 案例中的裁斷;而田女士在這方面的證供也是謊言,該判案書中此一裁斷有錯。

17.  LDBM 173/2000 一案例,對本席而言完全沒有約束力,本席無須跟從。再者,此案例涉及法團主席在收到 5% 業主要求召開法團會議的情況下,應如何處理才視作『召開』了所要求的會議,案例中的判決是主席需公佈會議日期、時間、地點及議程,因為案例中的主席全無行動,但判辭中從沒提及『召開』是必須由主席簽署會議通知書,案例中的裁斷與本案的爭議點完全不同,故此全不適用。

18.  就田女士在這議題上的證供可信性的評估,在該判案書中已作處理,本席亦接納了她的證供,本席看不到任何基礎再作考慮。

19.  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已裁斷法團存在違反該條例規定的事項均屬實 (覆核申請§16)

20.  答辯人指稱,在其覆核申請 §9 中所述 (即上文 §8 所述) 的違反該條例的情況均屬實,除此以外,答辯人在反申索提出的事實依據或指控,在法團一方未成功或提出反證的情況下,應視作答辯人成功舉證,並接納指控作為真確實在。

21.  本席完全不明白答辯人此一覆核理據為何,所述情況空泛難以處理;而上文 §8 所述當中有部分的事實裁斷,是答辯人根本未能成功舉證的 (如會議的召開及會議通知的張貼等) ,答辯人又如何能指稱他的指控成立?而即使答辯人成功舉證某些事實,但最終也未能支持其要求的濟助,對判決也完全沒有影響。

22.  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授權提出訴訟 (覆核申請§§17-20)

23.  答辯人認為,本席就法團已獲有效授權作出本訴訟的裁斷有錯 (該判案書§§12-17) ,因為15/7/2013 管委會議根本沒有召開及舉行,即使有也只是內務會議,也只是授權管理處作出申請;案件從小額錢債審裁處轉介土地審裁處應視作重新開展;而9/2/2015管委會議的授權不能追溯,會議由秘書召開亦屬無效。

24.  就案件轉介的指控,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已作處理,根本不存在法律程序重新開展或追溯授權的情況。而答辯人在審訊中,從沒就 15/7/2013及 9/2/2015管委會議的有效性提出質疑,不能在覆核中才提出。而在15/7/2013管委會議中的議決,是由管理處追討,這不能等同須由管理處提出訴訟,無論如何,答辯人也從未在審訊中提出此一論據。

25.  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預算案及其議決 (覆核申請§§21-25)

26.  答辯人指稱 ,本席未有就該條例附表7第1段及該條例第21 (1) 及 (1A) 條作整體考慮,亦未有考慮相關的第20條及附表5 (該判案書 §§21-63) 。

27.  答辯人指稱,依據附表7第1 (3) 段,應依據之前一個年度的管理開支總額作為預算的基礎,而法庭將之詮釋為收取往年沿用的管理費數字的裁斷有錯 (該判案書 §21) 。本案中沒有爭議的是 ,法團自 2006年開始未有依據附表7擬備每年的預算,在未有遵行此一規定的情況下,法團只能依前一財務年度的管理開支來收取管理費,以每年收取的管理費總額是應付管理開支的大前題下,法團只能以往年的管理費數目收取管理費是必然的後果。答辯人的說法不能成立。

28.  答辯人指稱,該條例第 21 (1A) 條提及的,應是管理開支金額超過 150% ,而並非如法庭裁斷的管理費金額 (該判案書 §§22-24) ,故此2010-2015年度的管理費,需要以業主大會的議決批准。本席認為,該條例第21 (1) 條明言是管理委員會須釐定業主就某段期間須向基金繳付的款額,繳付的款額必定是指管理費金額,而非管理開支,答辯人的說法不能成立。而本席引述 LDBM 251/2009 案例的判決,目的是指出答辯人不能再爭辯 2005年的預算是否已獲合法批准的事實,在LDBM 251/2009 一案中已判決管理費數額正確的情況下,答辯人當然不能再度提出。無論如何,答辯人在覆核申請 (§24) 中也明言,2005年至2009年的管理預算與本案的爭議無關。

29.  答辯人指稱,2005至2009年度的管理預算已有法庭判決,但這與本案中爭議的 2010-2015年管理預算無關,2010-2015年度的預算案也未獲合法批准。答辯人只是在覆核申請中重覆其在審訊時的陳述或基礎,本席已在該判案書中作考慮及處理,本席認為這不能成立為覆核的理據。

30.  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管理費的攤分及計算 (覆核申請§§26-43)

31.  答辯人在覆核申請 §26中羅列了他就此一論據,曾在其呈上的信件、結案陳詞中提出了不同的指控,而指稱本席在該判案書 §§ 67、73、75、80及82 的裁斷出錯,因在這些段落中,法庭也裁斷答辯人未能提出證據支持。本席實在難以接納答辯人此一說法,從答辯人所引述的指控可見,全是指控的結論,但從沒提出落實的證據作支持,這亦是法庭的裁斷的因由,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下,答辯人只提出指控卻未有證供支持,法庭的判決不存在任何錯誤。

32.  答辯人在覆核申請 §§29-31 ,就法律及專業費用 (該判案書 §§67-68) 的裁斷提出質疑 ,指法團可以備用基金支付未能預見的開支,而不能以一般基金支付,除非這是已開列在預算的開支使費中;又指已在證供中提及了是涉及一筆 $412,007的法律及專業費用。答辯人此一說法,與該判案書 §68 所提述公契條文的規定不符,此一理據不能成立。而答辯人指稱法團在其提出質疑後,已在 2012 預算中包含了此項目,這是法團選擇的做法,與本席的判決無關。至於該筆法律及專業費用的使費,在該判案書 §§67-68 段的判決理由中,也不是以此理由否決,答辯人曾否提出詳細證供根本與判決理由無關。

33.  答辯人在覆核申請 §§32-34 中,就房協總辦事處的支出 (該判案書 §§69-72) 及經理人酬金的上調 (該判案書 §§81-83) 提出,房協在經理人酬金中包括總辦事處的支出明顯是錯的;而總辦事處職員的開支包括或合併在經理人酬金內而不分別開列在預算內,則是調高了經理人酬金,而非『因為每年的管理開支總額出現較去年為高』,因為管理開支總額較去年為高的情況,只出現在 2011預算中。本席重申該判案書中相關段落的裁斷,尤其當中的 §71 及 §82,現時答辯人就經理人酬金上調所引述的解釋,也從未在審訊中提出,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34.  答辯人在覆核申請 §§35-36 中,就改善工程開支 (該判案書 §§73-76) 提出質疑 ,指稱在答辯人已支付緊急維修基金及設施儲備基金的款項,不應在管理費中另付改善工程開支。唯在該判案書 §§73-75 也明言,答辯人根本沒有提出任何證供支持存在其他基金的事實,答辯人在覆核申請中所引述其依賴的證供,也不曾提及他已支付了其他兩個基金款項的事實,在這情況下,本席實在難以接納答辯人的此一理據。

35.  答辯人在覆核申請 §37 中,就管理公司收取酬金 (該判案書 §§77-78) 提出 ,不是公契經理人的管理公司絕不應亦無權收取經理人酬金。本席重申該判案書 §78 的理據,管理公司不可能無償地替法團服務,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36.  答辯人在覆核申請 §§38-43 中,提出該判案書 §§68、72、76、78、80 及 84 的判決也有錯,而「住宅攤分屋苑公用地開支」一項,只有住宅業主而沒有其他業主承擔,法團也未就攤分屋苑整體開支或分項開支提出任何證供;又指即使法團的申索得直,就答辯人應付管理費的計算也屬錯誤,亦計算了答辯人認為他應付的款額。本席認為,答辯人以法團在攤分上出錯作為抗辯,必須由答辯人先提出證供支持其理據,法團反證的責任,只在答辯人成功舉證的情況下才衍生,答辯人只以 2014 年住宅用地的預算來支持其論據,根本不足以證明其指控。答辯人在覆核申請中更嘗試提出一份新文件 (新文件四) 支持其說法,答辯人並未解釋為何這新文件四未有在審訊中提交,但從新文件四的內容可見,當中涉及的是政府擁有大成街街市業權,卻未有依公契支付管理費,與屋苑公用地開支根本無關。而答辯人所提出的管理費應計算方法,在審訊過程中從未涉及,不能在覆核下才提出。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答辯人提述的案例:LDBM 472/2001(最後陳詞)(覆核申請§§44-46)

37.  答辯人指稱,他在結案陳詞中曾提出了LDBM 472/2001 一案例,並在覆核申請(§§44 – 45)中引述了案例的 §§10及17,並指稱基於管理費必須根據公契計算攤分,及無權要求支付不依公契計算的管理費,答辯人認為法團的申索不成立。

38.  土地審裁處另一法官的判決,對本席沒有任何約束力,本席認為答辯人所引述,案例中主審法官的判決,並未曾就 麗苑業主立案法團對韓炳基及另一人 (無彙報案例,CACV 1716/2001,2002年8月6日) 的案例 (§§19-21) 作考慮,故此答辯人所引述案例明顯已不能成立。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現在提述的案例 (新文件五)  (覆核申請§§47-50)

39.  答辯人提出了 LDBM 563/2001 的案例 ,以支持法團未能證明管理費是根據公契計算出來,在法團未能根據公契條文釐定管理費之前,答辯人沒有任何責任繳付管理費。本席認為此一案例在本案中全不適用,因為答辯人的抗辯理據,從未涉及案例中未依公契條文釐定管理費數額的情況。再者,土地審裁處另一法官的判決,對本席亦沒有任何約束力,本席認為當時主審法官的判決,隨著之後出現的 麗苑業主立案法團對韓炳基及另一人 (無彙報案例,CACV 1716/2001,2002年8月6日) 的案例 (§§19-21),明顯已不能成立。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法團對答辯人提出質詢沒回應 (覆核申請§§51-53)

40.  答辯人同樣依據上文所述新文件五的案例,指出法團應盡早按公契分攤管理費,法團未能盡早作出補救行動而導致法團或其他已繳付管理費的業主有所損失,應由法團自行承擔,而不應剝奪答辯人可按公契繳付管理費的權利。本席採納上文 §39 的裁斷。

反申索(一)  (覆核申請§54)

41.  答辯人基於覆核申請 §§21-53 的內容,支持此一覆核理據,鑑於上文就這些覆核理據的裁斷,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反申索(二)  (覆核申請§55)

42.  答辯人基於覆核申請 §§5-16 的內容支持此一覆核理據,鑑於上文就這些覆核理據的裁斷,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反申索(三)  (覆核申請§§56-62)

43.  答辯人質疑,本席在該判案書 §127 中所提述的 Hong Kong Rifle Association v Hong Kong Shooting Association [2007] 4 HKLRD 121案例,涉及案發十多年前的議決,而本案中答辯人在不足三年內已提出,應是合理 (覆核申請 §56) 。本席並不認同三年屬合理時間,誠如本席在該判案書中 §127 指出,議決後三年的時間內,法團及業戶依據受爭議的相關議決,已作出了一定的行動,故此合理時間應是在發生事故後的短時間內提出,以期減低對法團或其他業戶的影響,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44.  答辯人指稱,委任文書應送交秘書本人方屬有效,而主席決定委任文書是否有效時,亦須決定是否符合格式及在 48 小時前送交秘書 (覆核申請 §§57-58),這是他在審訊中提出的論據 。本席重申該判案書中 §§115-119的裁斷,答辯人純粹提出不同意本席的裁斷,並不是覆核的理據。

45.  答辯人在覆核申請 §§59-61指稱,就三個受爭議的業主大會 (該判案書 §§108-169) ,他的指控成立,並羅列了每一業主大會他認為已成功指控的事項,應視作答辯人成功舉證,在此一反申索成立的情況下,應獲聲明性的命令。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說法,是斷章取義,在三個受爭議的業主大會中,答辯人能成立的指控,只有委任代表資料的展示及會議紀錄的展示兩項 (該判案書§§122、136、151 及 158) ,但即使如此,本席最終亦以不合常規原則,裁斷違反情況不足以令致會議的召開或議決無效,在這情況下,答辯人如何能堅持他的反申索成立,並要求聲明性命令?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反申索(四)及(五)  (覆核申請§§63-67)

46.  答辯人指稱,本席引用的 Wong Wai Chun v Shing Sau Wan  (CACV 173/2004) 案例並不適用 (該判案書 §171) ,亦認為未有加入管委會成員為反申索的答辯人,應在案件管理中處理而不是在判決時才考慮,這對答辯人而言不公平。而法團對答辯人提出申索,答辯人在同一訴訟中提出反申索,管委會成員清楚這情況卻未有提出抗辯,亦已在9/2/2015管委會議中,議決授權田女士代表提出抗辯(覆核申請 §63)。本席並不認同此案例不適用,而本席認同未有加入管委會成員一點,應在審訊前處理較理想,但這既定事實不能改變該案例的裁斷,及其有效性與適用性,在所有管委會成員未有參與本案的情況下,法庭不能處理解散管委會的申請。至於答辯人指管委會成員明知此一反申索的存在,且授權了田女士為代表的這些說法,本席認為是強辭奪理,一眾管委會成員即使知道此一反申索的存在,也不可能在沒有被加入為與訟一方的情況下,自行提出抗辯;而管委會在會議上是授權田女士代表法團行事,而並非代表管委會成員作抗辯。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47.  答辯人指稱,本席引用 Jikan Development Limite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illion Fortune Industrial Centre and others (LDBM 244/2000) 的案例,只考慮管委會是否能夠履行公契的職責,而完全未有考慮管委會是否遵守該條例的條文。且答辯人就違反公契的指控成立 (覆核申請 §§5-16、21-54 及59-61)  (該判案書 §§180、184、186 及188) ,這些也屬嚴重違反的錯失,該判案書的裁斷錯了 (覆核申請 §64) 。在上文 §44 的裁斷下,答辯人就解散管委會的其他指控根本無需處理,但本席在該判案書中也作處理,因而衍生了答辯人此一指控理據,但答辯人指稱本席未有理會該條例的違反,實在無的放矢,從該判案書 §§175-191可見,本席在考慮公契條文的同時,也考慮了就違反該條例的指控。而答辯人純粹不同意本席就是否嚴重違反的判斷,並不是覆核的理據。

48.  答辯人指稱,在審訊過程中他並未被問及管理人角色及職責的問題,但本席卻在該判案書 §189 中判斷他誤解了管理人的角色及職責,而該條例也沒有管理人職責的規定,故此裁斷是錯的 (覆核申請 §65) 。本席並不認同答辯人此一說法,該判決書 §189 中的事實根據,全是答辯人在被盤問下的證供,答辯人在盤問時可能並不察覺這些問題的相關性,但他確曾被問過這些問題卻是鐵一般的事實。而該條例不可能將管理人的職責逐一詳細說明,只因該條例沒有明言,等同被委任為管理人的可以擅自妄為,這說法實在難以成立。

49.  答辯人指稱,他在證供中所指,即使集資議決無效,也不用向其他業戶退還已繳款額 (該判案書 §190) ,答辯人只是想提出黙許及不容反悔等法律原則,法庭因此裁斷他不能持平地處理管理人職務是錯誤的(覆核申請 §66)。而答辯人就此兩項反申索也成立,應獲聲明性命令。本席認為答辯人只是以法律原則來開脫,如此為屬實,答辯人不可能沒有在其證供或陳辭中提出;如他此說法成立,為何他還向法團作出退回管理費的反申索?此一情況已足見答辯人的雙重標準。而就此兩項反申索,答辯人根本不能符合未有加入管委會成員的一個重要關卡,何來成功反申索之理?

總結

50.  在考慮過答辯人的覆核申請內的所有理據後,本席裁斷除了管理費的得直金額不應計算 2016 年度外,其餘各項均被撤銷。

51.  就 2016年管理費的判決,法庭批准答辯人提出覆核申請,覆核聆訊排期在 2017年8月9日上午 10 時在第 2 庭進行 (預留一小時的聆訊時間) 。

52.  就答辯人覆核申請的訟費,鑑於法團一方並未作任何回應,而答辯人只就一個理據成功獲覆核許可,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葛倩兒區域法院法官
土地審裁處

 
110107-CH-2017-06-26

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對 WOO TAK YAN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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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30/2014

LDBM 1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33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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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I TAK GARDEN (CHOI HUNG ROAD)
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及 
 WOO TAK YAN第一答辯人
 LAU CHOI LING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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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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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I TAK GARDEN (CHOI HUNG ROAD)
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及 
 WOO TAK YAN第一答辯人
 LAU CHOI LING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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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法官葛倩兒法官
審訊日期:2015年9月14-15日;2015年11月20及23-25日;
2016年1月18-22日;2016年2月25-26及29日;2016年5月23-24日;
及2016年6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1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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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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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事實

1.  本案的申請人為啟德花園 (彩虹道) 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 ,而兩位答辯人為啟德花園其中一個住宅單位的聯名業主。

2.  申請人在 2014年3月27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請,向答辯人追討由2010年1月開始所拖欠的管理費 (SCTC 11401/2014) 。小額錢債審裁處在2014年10月28日主動將案件移交土地審裁處審理 (A/148) ;這是 LDBM 330/2014 (330號案件) 一案所涉及的申請,有關管理費的追討數額,詳列於申請通知書的附件二 (A/9)。

3.  答辯人在 330 號案件中,提出抗辯指:

一)   申請人的代表未有獲得授權提出訴訟;

二)   在收取管理費過程中沒有擬備預算案,也沒有有效的議決通過預算案;

三)   管理費的計算及分攤出錯;

四)   答辯人曾就管理費向管理委員會 (「管委會」) 作出查詢/投訴,曾建議託付會計師或律師解決,亦曾向法團指出其管理不當之處,唯法團及管委會也不作回應或未有跟進。

4.  在330號案件中, 答辯人亦向法團提出反申索,追討已付的管理費、 要求宣告管委會的召開及議決無效、業主大會的召開及議決無效、解散管委會以及委任答辯人為管理人。

5.  申請人又在 2014年9月26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另一申請 (SCTC 37112/2014) ,向答辯人追討集資以支付拖欠承辦商的服務費用,數目為$1,620, 相等於兩個月管理費的數額。小額錢債審裁處應雙方的申請,在2015年1月13日將案件移交土地審裁處審理;這是 LDBM 13/2015 (13號案件) 一案所涉及的申請。

6.  答辯人在13號案件中,質疑與集資相關的業主大會的召開不合法,所通過的議決與會議通知上議程不符,也沒有擬備預算案,故此議決無效。

7.  鑑於兩案的與訟雙方相同,亦涉及類同的抗辯理據,本席在2015年7月10日頒令,兩案一併審理。在本審訊中, 法團傳召了管委會秘書田女士 (「田女士」) 作供,而第一答辯人 (「胡先生」) 也選擇作供自辯。

330號案件

8.  法團向答辯人所追討的管理費,數額如下:

欠繳期 合共月份 每月管理費數額 全年總額
2010年1月至12月 12 $717.00 $8,604.00
2011年1月至8月 8 $717.00 $5,736.00
2012年1月至12月 12 $717.00 $8,604.00
2013年1月至12月 12 $717.00 $8,604.00
2014年1月至12月 12 $810.00 $9,720.00
2015年1月至12月 12 $891.00 $10,692.00
2016年1月至6月 6 $891.00 $5,346.00
    總額 $57,306.00

9.  答辯人沒有爭議上述列表中所示,未有繳付其單位應繳管理費的事實,但認為法團無權向他們追討這些欠付的管理費。

抗辯理據(一):有效授權提出訴訟

10.  法團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入稟時,其授權代表為李長順先生及蔡國信先生,而在本審裁處的法律程序中,則由田女士作代表。答辯人指稱,法團或管委會也從沒合法地授權他們提出訴訟,故此申索無效應予以剔除。

11.  法團一方則指稱,管委會在2013年7月15日的會議 (「15/7/2013管委會議」) 上,議決通過了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欠付管理費。又在2015年2月9日的管委會會議 (「9/2/2015管委會議」) 上,議決通過授權田女士及陳曼琪律師行處理土地審裁處的兩個案件。

12.  根據15/7/2013管委會議的紀錄 (A26證物) ,當中議程1.7項為「議決向拖欠管理費之單位1座…及3座31樓H室採取法律行動追討事宜」,最終「經管理委員會商討後,委員陳先生動議,一致贊成要求管理處發出最後通知與所有拖欠管理費超過2個月之單位,並於最後繳款限期後,安排小額錢債追付有關單位拖欠之管理費連同有關之其他費用」。

13.  本席接納在上文所述的15/7/2013管委會議上,管委會已議決通過作出小額錢債案的訴訟,即使並未提及誰人代表法團的安排,但重點是管委會授權開展法律程序,曾否點名某一委員負責跟進屬不必要。

14.  鑑於法團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入稟的兩個案件,也移交到本審裁處處理,故此330號案件只是小額錢債案件的延續,本席認為法團原有的授權應當繼續有效,不可能因為小額錢債審裁處將原案件移交土地審裁處,而令致法團原有的授權無效,或需另作安排議決另一授權。

15.  無論如何,根據9/2/2015管委會議的紀錄 (D/26) ,當中議程2.1項涉及330號案件,而2.2項涉及13號案件,議決結果是:

「2.1決議通過授權陳曼琪律師行處理欠交約57個月管理費,土地審裁署的聆訊案件編號:(LDBM330/2014)

經各委員商討後,各委員一致通過授權陳曼琪律師行處理此事項。並一致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秘書田艷容女士代表屋苑處理一切訴訟事項。

2.2 決議通過聘請法律顧問處理業戶欠交集資費事件(案件編號:LDBM013/2015)

以上動議由委員陳錦泰先生提出,委員羅國流先生和議下,並得到各委員一致決議通過,同樣由陳曼琪律師行代表法團處理此事項」。

16.  故此,即使法團真箇需要在小額錢債案件移交本審裁處時另作議決授權,本席也裁斷法團已在9/2/2015管委會議上作處理。

17.  本席接納法團一方的陳述,亦獲上述會議紀錄的支持。本席裁斷,答辯人此一抗辯理據不能成立。

抗辯理據(二):預算案及其議決

2010年度管理費

18.  答辯人指稱,時任管理公司的香港房屋協會 (「房協」) ,在2010年12月30日張貼了通告 (A/93) ,表示就2010年度管理預算 (「2010預算」) (A/94) ,經多次研究及與管委會商討後,決定2010年度的管理費不變;唯這2010預算從未經議決作實,從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9日的管委會會議紀錄 (B/342-401) 中可見,2010預算從未被列入討論議程內;亦未有將2010預算案在會前張貼。答辯人以法團未有依循建築物管理條例 (「該條例」) 附表7第1(2) 段的規定作為抗辯,指稱他們不應支付涉及的管理費。

19.  法團方面則指稱,2010年度並未就管理費數額作調整,而即使法團做法有違該條例的規定,也不能成為答辯人不繳付管理費的抗辯理據。

20.  該條例附表7第1段規定:

「1.管理開支總額的釐定

(1) 除第(3)、(5)、(6)及(8)節另有規定外,在任何一段由經理人就建築物的管理而定為財務年度的12個月期間,業主應付的管理開支總額, 須為經理人按照第(2)節指明的該年度的建議開支總額。

(2) 經理人須就每個財務年度而—

(a) 擬備列明該財務年度的建議開支的預算草案;

(b) 將預算草案副本一份送交業主委員會, 如無業主委員會,則將該副本展示於建築物的顯眼處,並致使該副本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天;

(c) 隨同預算草案副本送交或展示(視屬何情況而定)一份通知, 邀請每名業主在由預算草案送交或首次展示日期起的14天期間內,將業主對預算草案的意見送交經理人;

(d) 在該期間結束後,擬備指明該財務年度的建議開支總額的預算;

(e) 將預算副本一份送交業主委員會,如無業主委員會, 則將該副本展示於建築物的顯眼處, 並致使該副本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天。

(3) 凡經理人在任何財務年度的開始時仍未就該財務年度而遵行第(2)節的規定,則該年度的管理開支總額 —

(a) 直至他如此遵行為止,須當作與前一財務年度的管理開支(如有的話)總額一樣;

(b) 在他已如此遵行時,須為該財務年度的預算所指明的建議開支總額, 而各業主就管理開支而須分擔的款額,須據此計算及調整。」

21.  本席認為,即使法團自2006年開始未有依從附表7第1(2) 段行事,這並不等同法團不能向業戶徵收管理費,或各業戶可以此為由不支付應繳的管理費,因為根據該條例附表7第1(3) 段的規定,在未有符合第1(2) 段的要求下,法團仍可依據之前一個年度的管理開支,作徵收管理費的基礎。法團的證供是,$717的管理費數字自2005年開始已一直沿用,至2013年也未有任何調整,這是不爭的事實,在這情況下,即使法團在2005年至2013年期間,未有依法處理預算案,也可依據該條例附表7第1(3) 條收取往年沿用的管理費數字。無論如何,就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的管理費數額,法團及答辯人曾在LDBM 251/2009一案中作出爭議,審裁處在2011年5月25日的書面判決書中裁斷,管理費的數額在2005年5月第一次退款時,「已將之前的計算錯誤糾正過來,因此管理費亦已修正過來」(§33) ,在這判決下,答辯人不能再次質疑2005年的管理費釐定不確。

22.  答辯人又指稱,由於2006-2010年度的管理開支總額,也比之前一年度的款額超過150% ,法團應以業主大會議決批准預算案,但法團從未遵行,此舉有違該條例第21(1A) 條的規定。這情況在2010年至2013年的情況也適用。

23.  該條例第 21(1) 及 (1A) 條規定:

「21.基金的繳款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須釐定業主就某段期間須向根據第20條設立並維持的基金繳付的款額—

(a) 如該段期間為法團註冊日期後第一段期間,則不得超過15個月;及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段期間不得超過12個月,

而期間長短則由管理委員會訂定。

(1A)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管理委員會在根據第(1)款釐定第一個款額後再根據該款釐定的任何款額(“其後的款額”(subsequent amount), 均不得超過相當於根據該款釐定的前一款額的150% 之數,除非該其後的款額由法團藉業主大會通過的決議批准。」

24.  沒有證供顯示,2006年至2010年的管理費,曾作超過150% 的調整,該條例第21(1A) 條所指的是指釐定的管理費金額超過150% ,而非管理開支金額超過150% ,故此答辯人以管理開支金額作支持,在基礎上與該條例第21(1A) 條不符,難以支持其論據。再者,法團的證供是,$717的管理費數字自2005年開始已一直沿用,至2013年也未有任何調整,這是不爭的事實,在每月的管理費數額未有增長多於前一年的150% 的情況下,該條例第21(1A) 條根本不適用。無論如何,就2005年至2009年的預算,法團及答辯人曾在LDBM 251/2009一案中作出爭議,審裁處在2011年5月25日的書面判決書中裁斷,「若從本席以雙方已提交的文件作出評估或估計,在多半屬實的原則下,也會接受 (房協) 已在有關時候,辦妥通知業主委員會預算案的事宜,並獲其批准。」(§41) 。由此可見,就2005年至2009年的管理預算,已有法庭的判決是已獲合法批准的,在一案不能兩審的原則下,答辯人不能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質疑。

25.  就2010年的管理費的追討,本席裁斷,答辯人未能提出任何可成立的抗辯理據,法團當可向他追討2010年度每月 $717 的管理費。

2011年度的管理費

26.  除了指稱2011年度的預算案及管理費數額,違反了該條例附表7第1(2) 段及該條例第21(1A) 條的規定外,答辯人指控法團在2011年9月15日發出通告 (「15/9/2011通告」) (B/471) ,揚言2011年度的預算 (「2011預算」) (B/472-473) 已在2011年8月25日的管委會會議 (「25/8/2011管委會議」) 上通過了,但25/8/2011管委會議的召開並不合符該條例的規定,因會議由秘書召開而非主席召開,且在會議7天前也沒有將會議通知書展示。

27.  答辯人又指,根據該大廈公契第6.4.5條的規定,「經理人有權不時以下文指定之方式向業主 (政府樓宇除外) 發出書面通知,說明上述之估算管理費金額。業主 (政府樓宇業主除外) 接獲通知後,必須於翌月開始,每月以上期方式悉數支付管理費」(A/236),即法團只應由2011年10月開始收取新釐定的管理費。但在法團發出了15/9/2011通告後,胡先生繳交了2011年9月至12月的管理費,雖然2011年9月與10月的管理費數額沒有分別,這只是因為法團未有依據當年應有的開支來收取應作上調的管理費,這屬錯誤。

28.  法團的證人田女士回應指,25/8/2011管委會議通知書由她以秘書名義發出,但會議不是由她召開,她只是盡其作為秘書的責任,發出會議通知書。她亦否認沒有張貼此會議通知的指控。

29.  就法團未有依據該條例附表7第1段及該條例第21(1A) 條, 處理2011年度的預算案及管理費數額,本席採納上文 §§20-24的裁斷,裁定答辯人的質疑不能成立。

30.  就25/8/2011管委會議的召開的有效性而言,根據該條例附表2第8(1) 段的規定,管委會會議可由管委會主席召開;而管委會秘書須在會議前至少7天,依據第8(2) 段的規定,向各委員發出會議通知,及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該會議通知。本席接納田女士的證供,她只是以秘書的名義,依據該條例的規定,在主席決定召開會議時,向委員發出會議通知,而通知由她發出,以她的名義作下款無可厚非。本席認為答辯人以田女士簽署會議通知書,而結論是秘書召開會議的說法不能成立。就會議通知的張貼, 本席亦接納田女士的證供。

31.  唯縱使25/8/2011管委會議的召開及會議通知的張貼,是違反了該條例附表2第8(1) 及 (2) 段的規定,但該條例內並無說明不遵守此條文的後果, 這與違反其他一些條款而招致會議或議決無效的情況,明顯存在不同。本席認為附表2第8 段的規定,只屬指導性的規範,違反這些規定,除非條例明言違反的後果,否則不一定會令議決或會議自動無效,法庭必須考慮這些違反的情況及其嚴重性。

32.  根據郭美超法官(當時官階)在 Yip Peter v Asian Electronics Ltd [1998] 2 HKC 96 一案中的裁斷:

“The irregularity principle really comes to this : the lawfulness of a decision taken by a meeting of members of board cannot be questioned if the only facts alleged to make it unlawful is a mere informality and irregularity and the intention of the meeting is clear. This is particularly so if there is no evidence that the decision of the meeting would have been different if the correct procedure had been observed.” (at 102)

由此可見,即使本案中法團在召開25/8/2011管委會議時, 確實存在違反了該條例附表2第8 段的情況,但在不合常規原則 (irregularity principle) 下,若答辯人只是基於會議的程序中出現不合常規的事宜,即不是由主席召開及未有在會議前展示相關的會議通告等,但會議的意向非常清晰,會議的召開或議決不容受質疑,尤其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若有關人士遵守正確的會議程序,出席會議的人士會作出不同的議決。本席認為答辯人就25/8/2011管委會議召開的質疑不能成立。

33.  就違反公契條文6.4.5條規定的指控,本席認為不能成立,皆因法團決定就2011年的管理費不作調整,沿用2010年的 $717的數額,在管理費數額維持不變的情況下,根本不能證明法團早在2011年9月已收取了新釐定的管理費,而當時法團未有依據該條例附表7擬備預算案,故而只能收取前一年的管理費數額並無錯誤。

34.  就2011年的管理費的追討,本席裁斷,答辯人未能提出任何可成立的抗辯理據,法團當可向他追討2011年度每月 $717 的管理費。

2012年度管理費

35.  就2012年度的預算 (「2012預算」) (B/475) ,答辯人也是依賴法團未有依據該條例附表7第1段及該條例第21(1A) 條,處理2012年預算及管理費數額。同樣地本席採納上文 §§20-24的裁斷,裁定答辯人的質疑不能成立。

36.  根據2012年11月26日的管委會會議 (「26/11/2012 管委會議」) 的紀錄 (A/131-139) 第3.1項,管委會經多次會議,也未能就2012預算達共識,故此「將2012年管理開支總額當作與2011年度的管理開支總額一樣」(A/138) ,故而沿用2011年度的管理費數額,本席認為此一做法,完全符合該條例附表7第1(3) 段的規定,答辯人的質疑不能成立。

37.  就2012年的管理費的追討,本席裁斷,答辯人未能提出任何可成立的抗辯理據,法團當可向他追討2012年度每月 $717 的管理費。 

2013年度管理費

38.  就2013年度的預算 (「2013預算」) ,答辯人也是依賴法團未有依據該條例附表7第1段及該條例第21(1A) 條,處理2013預算及管理費數額,同樣地, 本席採納上文 §§20-24 的裁斷,裁定答辯人的質疑不能成立。

39.  根據26/11/2012管委會議的紀錄 (A/131-139) 3.1 項,管委會在處理2012預算的同時,也處理了2013預算,當時除了未能就2012預算達共識外,亦決定「若管理處不交待清楚有關屋苑帳目,便不通過任何預算案」(A/138) ,故而2013年也沿用之前制定的 $717管理費數額,本席認為此一做法,完全符合該條例附表7第1(3) 段的規定,答辯人的質疑不能成立。

40.  答辯人在證供中曾提出,法團在2013年3月3日的業主大會 (「3/3/2013業主大會」) 上,議決通過並揀選了天怡物業顧問有限公司 (「天怡」) ,作為管理服務的提供者,天怡以制定預算案方式來投標,預算案總額為 $8,770,256 (B/477-478) ,但法團並未以天怡擬備的預算案作收取管理費的基礎,卻錯誤地只沿用之前一年的管理費數額。

41.  從3/3/2013業主大會的會議紀錄 (A11證物) 中可見,大會上議程2只是議決管理服務合約承辦商,目的是揀選物業管理公司,儘管各投標公司曾提交了管理預算案,但這是讓各業戶在揀選管理公司的過程中作考慮,相關的預算從未在3/3/2013業主大會上以議決通過,答辯人此一指控完全沒有根據。而依據答辯人就業主大會議決有效性所提出的論據, 3/3/2013業主大會上的議程,是議決管理服務合約承辦商, 如法團以此議決通過預算案, 這豈非有違該條例附表3第3(7) 段的規定, 相關議決根本不能視作有效。

42.  就2013年的管理費的追討,本席裁斷,答辯人未能提出任何可成立的抗辯理據,法團當可向他追討2013年度每月 $717 的管理費。

2014年度管理費

43.  胡先生在證供中指稱,法團曾在2014年7月4日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法律程序中,提交了支持文件 (B/451-456) ,解釋2014年增加管理費的過程,是在2013年12月27日的管委會會議 (「27/12/2013管委會議」) 上議決通過了2014年度預算 (「2014預算」) 及決定上調管理費。但在法團提交的另一份資料 (B/489-490)中,法團又依賴一份日期為2013年11月26日的通告 (「26/11/2013通告」) ,指稱2014預算是在2013年11月25日的會議  (「25/11/2013管委會議」) 中通過的;在本案的回覆書 (A/34) 中,法團同樣依賴26/11/2013通告的內容,胡先生認為法團一方的證供存在矛盾。

44.  再者,在26/11/2013通告中提及「並於2013年11月25日之法團例會中議決通過」,胡先生認為根據該條例附表3,法團會議應指業主大會,所以26/11/2013通告中的「法團例會」應為業主大會,但實情是從來沒有在2013年11月25日舉行過任何業主大會。

45.  胡先生又指稱,法團只以問卷決定上調管理費,而沒有任何議決通過,25/11/2013管委會議及27/12/2013管委會議也從沒存在,會議紀錄也是捏造的,因在會議之前從未見過會議通知,而在會議舉行了很久以後才貼出會議紀錄,無論如何,在兩個會議中也沒有議決通過2014預算。

46.  胡先生又指,法團曾在3/3/2013業主大會上,議決通過了約 $900萬的管理服務合約,這合約是涵蓋2013及2014年度的,故此2014年度也適用,但法團卻最終以每月85萬餘元作為收取管理費的基礎,與3/3/2013業主大會上的議決不符。

47.  法團的證人田女士在證供中確認,管委會在25/11/2013管委會議中,議決通過了2014預算及上調管理費13%。她否認相關的會議紀錄是捏造的,亦表示已在會後在大堂張貼。

48.  就3/3/2013業主大會通過了管理服務合約,並不能視作通過了預算的裁斷,在上文 §41已作處理,不再重覆。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49.  就答辯人指控,27/12/2013管委會議從沒舉行過,會上所指已通過的議決也是事後造假;而25/11/2013管委會議的通知及紀錄也從沒展示過,存在捏造會議之嫌 (A/58-59) 。本席認為答辯人只以未有看到相關的會議通知及/或會議紀錄,而斷言這兩個管委會議從未舉行過,實難以令人信服。

50.  就25/11/2013管委會議及27/12/2013管委會議的舉行及紀錄是否捏造,在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認為田女士的證供較為可信。胡先生只提出了這些指控,但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證供作支持,本席完全不接納其指控。

51.  就會議通知未有張貼的指控,本席採納上文§§31-32的裁斷,裁定這亦不會令致會議或議決無效。

52.  就會議紀錄在會議後很久才張貼的指控,上訴庭副庭長高奕輝法官在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illion Fortune Industrial Centre v Jikan Development Ltd (無彙報案例) ,CACV 122/2000,2000年6月27日一案中認為,主持會議者或秘書未有遵守該條例附表2第10(4A) 及 (4B) 條的規定 (即主持會議者未有核證會議紀錄,及秘書未有在會議後28天張貼會議紀錄) ,法庭亦不會漠視管委會已通過的議決。此一裁斷完全適用於本案的此一爭議上,本席完全認同並採納此裁斷。

53.  就胡先生指法團存在矛盾的證供而言,從雙方呈交的相關會議紀錄及支持文件,可見以下事情的始末。在25/11/2013管委會議 (A/124-126) 中,管理公司表示,已完成2014年度屋苑的財政預算草案,如要維持穩健財政,需將管理費上調最少13% ,方可達收支平衡,故此管委會經商討後,指示管理公司於2013年12月1日,張貼預算案及向各業戶發出問卷,調查各業戶對調整管理費的意向,給予各業戶上調管理費13% 、15% 或18% 的選擇;所有問卷限期在2013年12月14日收回,而新的管理費生效日期為2014年1月1日。管理公司在2013年11月26日張貼了26/11/2013通告 (A/140) 及2014預算 (A/141-144) ,又在2013年12月3日發出問卷  (B/409及C/569) 。在27/12/2013管委會議 (A/127-130) 上,滙報收回292份問卷的回覆,佔全屋苑總單位之20.86% ,其中55.7% 同意13% 的加幅;在這情況下,管委會一致通過由2014年1月1日開始,將管理費上調13% 。由此可見,管委會只在27/12/2013管委會議中議決通過上調管理費,而並非在25/11/2013管委會議上,法團在提交給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文件及本案的回覆書中所言不確。

54.  就2014預算, 儘管在25/11/2013管委會議及27/12/2013管委會議的紀錄內,也沒有明言曾議決通過了的紀錄,但從25/11/2013會議的過程中,管委會必定是接受了管理公司所擬備的2014預算,才會認同需要上調管理費,以致決定發出26/11/2013通告及張貼2014預算,再發出問卷讓業戶就上調百分比作表態。至27/12/2013管委會議時,相關的議程是「議決及通過屋苑2014年年度財政預算及調整管理費事宜」(A/127) ,管委會在議決通過上調管理費前,必須接納那個反映需要上調管理費的2014預算,故此管委會在議決通過上調管理費的同時,必定是也通過了2014預算的。即使法團在呈交予兩個審裁處的不同文件中出現矛盾,但從相關時段的紀錄中可見,2014預算確曾在管委會上通過了,本席接納這些當時紀錄的證供。

55.  至於胡先生針對26/11/2013通告上所指的法團例會的爭議,該條例附表3以「法團會議」形容業主大會,而法律條文從沒使用「法團例會」的字眼,胡先生強指「法團例會」必定是指法團會議,完全沒有根據。在法團根本沒有在2013年11月25日舉行過任何業主大會的情況下,這法團例會必定是指管委會會議,而從法團提供的當時文件中可見這為實情,答辯人的說法是強辭奪理。

56.  就2014年的管理費的追討,本席裁斷,答辯人未能提出任何可成立的抗辯理據,法團當可向他追討2014年度每月 $810 的管理費。

2015年度管理費

57.  胡先生指稱,法團在2014年11月20日的管委會會議 (「20/11/2014管委會議」) (證物A9) 上,議決通過將2015年度管理費增加10% ,當時只是審閱了2015年的預算 (「2015預算」) (C/613) ,亦沒有依據2015預算的總額來釐定管理費數額,而只是議決將管理費上調10% 。2015預算亦只在決定了上調管理費後才張貼,亦沒有諮詢各業戶,有違該條例附表7第1(2) 段的規定。

58.  根據法團提交的會議紀錄,管委會曾在2014年10月13日的會議 (「13/10/2014管委會議」) (證物A8) 的議程9內,商討2015預算。會議紀錄顯示「管理處…滙報,已就下年度財政預算擬備好預算案…管理處表示如增加10% ,全年預算有$366,613.00盈餘,經各委員商議,要求需就冷氣系統、渠務系統及水泵系統作出適當調整,以配合因老化而需作出的維修」。明顯地在這個會議上,管委會並未議決通過接受管理公司所擬備的預算草案,而是在商討過後,要求管理公司須就某些項目作調整。

59.  在20/11/2014管委會議的紀錄 (A9證物) 內顯示,管委會在議程3上審閱了2015預算草案,考慮到「2015年最低工資調整、2015年度物價調整,及屋苑設施老化,維修及設置增加」的因素,「一致通過管理處提出建議,將2015年度管理費增加10% ,以應付2015年度的屋苑營運及開支」;以及「管理處會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 (344章) 的要求,將2015年度的管理費預算案張貼一個月 (30天) 。而新的管理費會於2015年1月1日正式生效」。管理公司在2014年11月25日張貼了會上通過的2015預算草案 (C/613) , 這已符合了該條例附表7第1(2)(a) 及 (b) 條的規定。

60.  從上文的背景事實可見,法團並非只是議決上調管理費10% 而未有依據2015預算數額釐定管理費,相反地管委會認同2015預算數額應為2014年的管理開支加10% ,方可應付預見的開支,故而在2015預算中,出現了將2014年度的每月管理開支 $85萬多元上調10%  的數字 ($941,072) (C/613) ,答辯人的說法是本末倒置。

61.  雖然在處理2015預算時,表面上法團一方並未有依循該條例附表7第1(2)(c) 段的規定,隨同預算草案副本,邀請每名業主在14天內將對預算草案的意見送交經理人。唯法團確曾將2015預算草案張貼了30天的時間,還明言這是依據該條例的規定的作為,儘管法團並未明言邀請業戶就2015預算提意見,唯這30天的張貼明顯地是為了附合該條例的這規定的,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任何業戶曾提意見,但法團卻一意孤行置之不理。而在沒有任何業主提出意見的情況下,這張貼了的2015預算草案理應成為了2015預算。

62.  而管委會已在20/11/2014 管委會議上通過了調整管理費數額,而預算草案亦反映了這事實,雖然沒有證供顯示在諮詢業戶後,曾依該條例附表7第1(2)(d) 條,再將一份2015預算副本交管委會,但重點是管委會確曾審批過2015預算,且依據上文 §32不合常規原則的裁斷,本席並不認同只因法團在處理2015預算的過程中,未有遵行該條例附表7第1(2)(d) 條的規定,而令致2015預算的通過變得無效。

63.  就2015年管理費的追討,本席裁斷,答辯人的抗辯理據不能成立,法團當可向他追討2015年度每月$891的管理費。

抗辯理據(三):管理費的攤分及計算

64.  答辯人指稱法團並無根據公契及該條例計算有關的管理費,分攤相關費用給全屋苑業戶承擔,也未有依公契及該條例收取有關的管理費 (A/28) 。

65.  答辯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解釋,這指控是指法團將「經理人報酬2008年後之非法調高及合併,亦無將與一般基金 ...不符之開支刪改、剔除及轉移至其他相關基金」 (A/54-55) 。

66.  而答辯人在作供過程中,指出以下數點作支持:

一)   預算案中沒有包含法律及專業費用,但卻在管理費中支出了;

二)   預算案中包含了房協總辦事處的支出,但公契只容許經理人收取酬金,故此是多收了;

三)   預算案中沒有將改善工程開支在非經常性開支中包含,卻將之視作經常性開支,由一般基金支付;

四)   現任的管理公司不是經理人,法團才是經理人,故此無權收取酬金,但在預算案中,管理公司除了收取合約上應收取費用外,還以屋苑開支的一個百分比來收取酬金;

五)   並無依據公契條文6.4.3條的規定,將管理開支作整體上的分攤,2014預算 (C/568) 中並沒有屋苑公用地方開支的攤分,屋苑其他部份如何攤分也不清楚,有可能住宅承擔了屋苑所有的開支; 及

六)   從2008年開始,經理人酬金在沒有議決下上調。

指控(一) -法律及專業費用

67.  就此一指控,答辯人並沒提出詳細證供, 解釋這是涉及何種類形或那一筆的法律及專業費用, 又如何在管理費內支出。但每年的預算,只是將法團在來年可預見的開支使費開列, 並不能以此局限法團只能支付這些已開列的使費,而完全罔顧可能出現的必需而未能預見的開支。如果法團只能支出在預算內已開列的開支使費,則法團在遇到任何突發事件時,根本無法運作。

68.  根據本案中的公契條文6.2.6 條,法團收取的所有款項,須撥入作「一般基金」,以應付屋苑的管理開支;而公契條文6.4.1 條內,明確開列了屋苑的管理開支,當中包括法律費及其他法律費用 (6.4.1(e) 條) ,故此,只要這些法律費用是在管理中招致的合理專業費用,法團當可以收取的管理費作繳付。答辯人的質疑不能成立。

指控(二) -房協總辦事處的支出

69.  答辯人質疑,在管理開支中的經理人酬金一項,包含了房協的總辦事處開支,實屬不當。這指控涉及房協在任期間,即2010-2012年的預算。

70.  根據該公契6.3.1-6.3.2條的規定,房協作為屋苑的經理人,「可為執行本契約訂明之職務收取報酬,金額為…年度管理開支總額之 10% 」, 唯這「報酬乃經理人提供服務之淨報酬,並不包括任何管理該土地及該屋邨之職員、設施、會計服務或其他專業指導之償付費用或開支,上述之費用及開支將直接入賬「一般基金」」。

71.  從上文引述的公契條文可見,房協有權收取管理開支以外的酬金,而房協在這酬金中包括其總辦事處的支出,因為這些支出並不能包含在管理開支中,視作只為該土地或該屋邨而衍生的開支使費,房協將總辦事處職員的開支包括在其酬金內,無可厚非,也沒有任何證供顯示房協在這開支上,曾出現雙重收費的情況。

72.  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指控(三) -改善工程開支

73.  就此一指控,答辯人並未提出任何證供作支持,在作供過程中,胡先生曾嘗試提交有關改善工程的文件,唯這些文件從未在其證供中提交,亦從未在盤問田女士的過程中提出,讓法團一方可作回應,故此本席不批准胡先生在作供時才提交。無論如何,改善性工程不一定是非經常性開支,這須視乎工程的性質,在沒有支持證供的情況下,答辯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74.  胡先生在盤問下解釋,法團將一次性的改善工程也作一般基金開支,他認為應視之為非經常性開支,以備用資金來支付。而胡先生在盤問下,並沒否認法團沒有緊急基金的設立。

75.  就備用基金的設立,依據該條例第20(2) 條的規定,也並非必須的,在本案中,並無任何證供顯示,法團設立了備用基金,或依據公契條文設立了緊急基金或設施儲備基金,也沒有證供顯示經理人曾收取緊急維修基金及設施儲備基金的付款,在法團只收取了管理費及成立了一個一般基金的情況下,改善工程的開支由這基金中支出實屬正常。

76.  答辯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指控(四) -管理公司收取酬金

77.  答辯人指稱,由於法團才是經理人,故此現任的管理公司無權收取酬金,但在預算案中,管理公司除了收取合約上應收取費用外,還以屋苑開支的一個百分比來收取酬金。

78.  法團作為公契經理人,有權聘請專業的管理公司代為執行各項管理事務 (見公契條文6.8.3(b) 條) ,管理公司與法團之間簽立了合約,法團必須依據合約的條款支付相關的服務費用,這與公契條文內規定的公契經理人的酬金不同。在作供過程中,胡先生也坦承對法團與管理公司之間的合約條款全不知情, 在這情況下,答辯人如何能指稱管理公司的收費不符合約要求或有違公契條文?答辯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指控(五) -管理開支的攤分

79.  該公契條文6.4.3條規定,屋苑內專為各不同部份提供服務的開支,須計入這些部份各自的管理開支內,而這些不同部份,包括住宅、店舖、停車場的公共地方或公共設施、專用地方及政府樓宇;而關乎屋苑的公共地方或公共設施開支,則須計入該屋苑的整體管理開支內。

80.  答辯人所指稱的2014預算 (C/568) ,抬頭清楚明言該份預算是「住宅用地」的管理預算案,在這文件中並未開列屋苑其他部份的開支及攤分情況,是可以理解的。而2014預算中,並非如胡先生所指,沒有屋苑公用地方的開支攤分,因為當中有一項是「住宅攤分屋苑公用地開支」,胡先生所言並非事實。答辯人純然以住宅用地的管理預算,推算屋苑所有開支由住宅承擔了,實在毫無根據,如胡先生所言屬實,在2014預算中,根本無需存在住宅攤分屋苑公用地方開支一項。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指控(六)-經理人酬金的上調

81.  答辯人指稱,由2008年開始,經理人的酬金「話加就加」,並沒有依據公契條文6.3.3條作調整和合併,也沒有相關的議決通過。

82.  根據公契條文6.3.1條 (見上文 §70) ,經理人可收取管理開支總額的 10% 作為酬金,故此每年的酬金也會出現不同數字的情況。答辯人胡先生未曾在證供中指出,相關時段的經理人酬金,如何曾上調超過 10% 的管理開支總額的情況,純然只因每年所收酬金數額出現上調情況,這應該是因為每年的管理開支總額出現較去年為高,而並不存在經理人酬金在未有議決下,上調超過公契條文規定的10% 管理開支總額的情況。

83.  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84.  總結而言,答辯人就管理費分攤所提出的質疑,全不成 立。

抗辯理據(四):法團對答辯人提出質詢沒回應

85.  答辯人指稱他「一直就有關管理費多番向法團及/或其管委會及/或管理公司作出諸多口頭及/或書面查詢、投訴」、「要求更正不當之處」,以及「提議將爭議費用託付公証第三方譬如獨立的會計師或律師以待解決有關爭議後才從中提取」(A/29) ,但所有要求或建議也未獲任何回應。

86.  本席認為,答辯人所提出的此一抗辯理據,即使成立,也不能成為答辯人不按時繳付管理費的理由,皆因根據公契的規定,所有業戶也需繳付其單位名下的管理費;法團依賴收取的管理費作為大廈運作的經費,如每一業戶也以法團不回應其要求而拒絕繳付管理費,大廈的管理根本無從行事,這是絕不能容許發生的,故不可能成為業戶不繳付管理費的抗辯理據。

答辯人的反申索

87.  答辯人提出了以下的反申索 (A/25-27) :

一)   基於各年度在擬備預算案方面的違規情況,應退回答辯人已繳付的 $2,868管理費,及由2012年1月30日起計算的利息;

二)   管委會會議的召開程序或會議紀錄的處理違反了公契及該條例的規定,應宣布無效:

三)   業主大會會議的召開程序或會議紀錄的處理違反了公契及該條例的規定,應宣布無效:

四)   解散現屆管委會,及委任答辯人為管理人;

五)   在本案判決後的14天內,現屆管委會成員須將法團財物交管理人指定的律師/會計師作驗證。

反申索(一):退回已繳交的管理費

88.  答辯人聲稱,鑑於其在管理費申索的抗辯理據所指,法團在擬定各年度的管理費時,也違反了該條例及公契條文的規定,要求法庭就這些違反作聲明性的命令,及退回已繳交的 $2,868 管理費及利息,或依據3/3/2013業主大會議決通過的費用,計算答辯人應繳的管理費。

89.  就各年度預算案的擬備的質疑,本席在上文 §§18-63已作處理,不再重覆。鑑於本席就各年度預算案的擬備的質疑也不接納, 答辯人依據這些質疑而提出的此一反申索不能成立。而就3/3/2013業主大會是否曾議決通過了管理費的數額,本席在上文 §41已作裁斷,即使答辯人在這反申索上勝訴,也不可能依據3/3/2013業主大會上的議決,來計算其應付的管理費。

90.  答辯人就追討已繳付管理費,及其應繳管理費計算的反申索被撤銷。

反申索(二):管委會會議的有效性

91.  答辯人指控法團在不同日期舉行的管委會會議,也違反了以下的規定:

一)   不是由主席召開,違反了該條例附表2第8(1) 段的規定;

二)   相關的會議通知未有在會議前7天展示,違反了該條例附表2第8(2) 段規定;

三)   相關的會議紀錄沒有在會後28天展示,違反了該條例附表2第10(4B) 段的規定;

四)   相關的會議紀錄並未由會議主持者核證,違反了該條例附表2第10(4A) 段的規定;

五)   管委會未有依例最少每3個月舉行一次會議,違反了該條例附表2第7 段的規定。

指控(一) -會議並非由主席召開

92.  答辯人指稱,以下13個管委會議,均並非由主席召開:

   2012年9月14日

   2012年10月11日

   2012年10月26日

   2012年11月26日

   2012年12月5日

   2013年1月9日

   2013年1月21日

   2013年2月8日

   2013年5月27日

   2013年9月30日

   2013年12月27日 (如有舉行)

   2014年3月31日

   2014年10月13日

93.  就此一反申索,答辯人依賴各會議通知上,均由身為秘書的田女士作下款或簽署,以支持並非由主席召開的事實。

94.  就類似的指控,本席在上文 §§30-32已作處理,本席認為田女士以秘書身份發出會議通知書,這是該條例下附表2第8(1) 段的規定,通知書由秘書發出,以秘書名義作下款並無不妥,在沒有其他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實在難以接受答辯人所指,這些會議均並非由主席召開的事實。

95.  本席裁斷答辯人未能成功舉證,上述會議並非由主席召開的事實,在不合常規原則下,也未能成功舉證這些會議因而變得無效。

指控(二) -會議通知

96.  答辯人指稱,上述十三個管委會會議的通知書,也沒有在會議7天前展示,就答辯人指稱的實際展示日期,在會議日期後以括號表達 (A/60) :

   2012年9月14日 (9月10日)

   2012年10月11日 (10月6日)

   2012年10月26日 (10月22日)

   2012年11月26日 (11月21日)

   2012年12月5日 (12月3日)

   2013年1月9日 (1月6日)

   2013年1月21日 (1月16日)

   2013年2月8日 (2月2日)

   2013年5月27日 (5月20日)

   2013年9月30日 (9月25日)

   2013年12月27日 (如有舉行)  (沒有張貼)

   2014年3月31日 (3月25日)

   2014年10月13日 (10月7日)

97.  田女士並不認同上述會議的通知並沒有張貼的事實,但坦承在展示的日期上,偶爾有些較該條例的規定延遲了。

98.  除了27/12/2013管委會議外,答辯人就其餘各會議的指控,明顯地只是不足7天的展示,與該條例的要求不符,唯即使會議通知延遲了張貼或沒有張貼,本席採納上文 §§31-32的裁斷,這些程序上不合常規的違反,並不足以構成會議或議決無效的基礎。

指控(三) -會議紀錄的展示

99.  答辯人指稱,以下12個管委會會議的會議紀錄,也沒有在會後28天的限期內展示,就答辯人指稱的實際展示日期,在會議日期後以括號表達 (A/60) :

   2012年9月14日 (10月24日)

   2012年10月11日 (11月24日)

   2012年10月26日 (2013年1月21日)

   2012年11月26日 (2013年1月21日)

   2012年12月5日 (2013年1月21日)

   2013年1月9日 (3月20日)

   2013年1月21日 (3月20日)

   2013年2月8日 (3月20日)

   2013年5月27日 (6月21日)

   2013年9月30日 (12月29日)

   2013年12月27日 (如有舉行)  (2014年4月1日)

   2014年3月31日 (5月27日及6月6日展示了兩個不同版本)

100.  田女士並不認同上述會議的紀錄並沒有張貼的事實,但坦承在展示的日期上,偶爾有些較該條例的規定延遲了。

101.  同樣地,本席採納上文 §§31-32及 §52的裁斷,這些程序上不合常規的違反,並不足以構成會議或議決無效的基礎。

指控(四) -會議紀錄的核證

102.  答辯人依據相關管委會議的會議紀錄,均並非由主持會議的人士簽名核實,而全由田女士簽署核證,以支持此一說法。相關的會議包括:

   2012年9月14日

   2012年10月11日

   2013年9月30日

   2014年3月31日

   2104年10月13日

103.  從會議紀錄上可見,答辯人此一指控的事實確實存在,唯本席同樣地採納上文 §§31-32及 §52 的裁斷,這些程序上不合常規的違反,並不足以構成會議或議決無效的基礎。

指控(五) - 3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104.  答辯人又指,以下各管委會會議,均未有遵行該條例的規定,最少每3個月舉行一次。這些會議包括:

   2013年5月27日

   2013年9月30日

   2014年3月31日

   2014年10月13日

105.  法團的田女士在證供中否認此一說法,表示管委會每一個星期一晚上也有內務會議,討論屋苑的事宜。但這些所謂內務會議純屬委員間的非正式商討,明顯地並未依據附表3的規定召開及知會各業戶,甚至沒有任何會議紀錄的擬備,不能視作是依據附表3的要求而召開的管委會會議。

106.  儘管如此,本席同樣採納上文 §§31-32的裁斷,這些程序上不合常規的違反,並不足以構成會議或議決無效的基礎。

結論

107.  本席認為,答辯人在這項反申索內提出的各項指控也不能成立。此項反申索被撤銷。

反申索(三):業主大會的有效性

108.  答辯人就 2012年6月23日、2013年9月15日及2014年1月19日的業主大會提出質疑,要求法庭頒令這些業主大會的召開及議決無效。

23/6/2012業主大會

109.  就此一業主大會,答辯人的指控包括 (A/61-62) :

一)   會議由管委會召開,而非由主席召開,違反了該條例附表3第1(2) 段的規定;

二)   相關的委任文書並未依例生效或確認,違反了附表3第4(4) 及 (5) 段的規定;

三)   委任代表的相關資料並未在會場展示,違反了附表3第4(5)(a)(ii) 段的規定;

四)   當日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的要求,違反了附表3第5(1)(b) 段的規定;

五)   會議未有依附表3第3(7) 段的要求,委任會議主持人;

六)   相關的會議紀錄未有由會議主持者核證,違反了附表3第6(2) 段的規定;及

七)   相關的會議紀錄未有在會後28天內展示,違反了附表3第6(3) 段的規定。

指控(一) -會議的召開

110.  根據法團提交的23/6/2012業主大會的會議紀錄 (證物A12) 中第1-2段,此特別業主大會的舉行,源自不少於5% 業主在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要求,時任管委會主席在2012年5月23日發出會議通知,安排於 23/6/2012舉行特別業主大會,而時任管委會的所有委員在2012年6月20日請辭。由此可見,23/6/2012業主大會確實由時任管委會主席召開的。

111.  而答辯人依賴一份2012年6月12日的通告 (C/567) 支持此一指控,此通告只是管委會回應業戶要求公開5% 業主的資料,當然以管委會名義發出,但這並不能等同23/6/2012業主大會並非由主席召開。

112.  答辯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唯即使答辯人的指控成立,根據附表3第1(1) 段的規定,業主大會須由管理委員會召開。而附表3第2(1) 段的規定,管委會秘書須在法團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業主及租客代表發出會議通知。這些規定其實與上文 §30中所述就管委會會議召開及通知的規定類同。本席亦採納上文 §§30-32的裁斷,答辯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指控(二) -委任文書的有效性

113.  答辯人指稱,在此一業主大會舉行前,時任管委會的成員已全數請辭,相關的委任代表文書根本不可能依據該條例附表3第4(3) 段的規定,在會議舉行至少48小時送交管委會秘書,故此這些委任代表文書屬無效;而會議紀錄上並沒提及,相關的委任文書是否符合該條例規定的格式及簽署,故未曾依附表3第4(5)(b) 節予以確認。

114.  該條例附表3第4段相關的條文如下:

「4. (1)…

(2)委任代表文書須符合附表1A表格2所列的格式-

(a)並須由業主簽署;或

(b)如業主是法人團體,則須(即使其章程另有規定)蓋上其印章或圖章並由獲該法人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3)委任代表的文書須在會議舉行時間至少48小時前送交管理委員會秘書。

(4)委任代表的文書須按照第(2)及(3)節訂立和送交,方屬有效。

(5)凡有委任代表文書送交管理委員會秘書 —

(a)秘書須 —

(i)…

(ii)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在會議地點的顯眼處展示該業主的單位的資料,並致使該資料保持如此展示,直至會議結束為止;及

(b)管理委員會主席或(如他缺席)主持會議的人須按照第(4)節決定該文書是否有效。」

115.  根據證物A12第1-2頁的文件,時任管委會曾在2012年6月13日發出一份通告(「13/6/2012通告」),在呼籲業戶踴躍出席23/6/2012業主大會外,亦提醒各未能出席的業主,「可填妥於今天放進單位信箱內的委任代表的文書(授權書),委派代表出席會議及投票,並於上述會議舉行48小時前,即2012年6月21日(星期四)下午2時30分或之前投入設置於各座地下大堂的授權書收集箱內」。

116.  由此可見,法團就23/6/2012業主大會的委任文書的送交安排,是要求業戶投進為此而設置的收集箱內,儘管附表3第4(3)段要求業戶將委任文書「送交管理委員會秘書」,但這不等同各業戶須送交秘書本人,一般情況均如23/6/2012業主大會的安排,全放進一個指定的收集箱內,至限期完結時再作處理,故此附表3第4(3)段的要求,在業戶依據法團發出的13/6/2012通告的做法而提交,當可視作符合了附表3第4(3)段的要求。

117.  如接納答辯人的說法,即在2012年6月20日秘書請辭後,所有放進收集箱的委任文書即屬無效,那麼那些在此日期前放進收集箱的是否仍可視作有效?在6月20日至6月21日沒有了秘書的期間,究竟有多少委任文書投進收集箱是難以確實的,法例的精神不可能容許這種漏洞的出現。

118.  根據附表3第4(5)(b)段的規定,委任代表文書不一定由管委會主席在會上核實,如主席缺席可由主持會議的人決定是否有效。從23/6/2012業主大會的會議紀錄(證物A12)中可見,會上在「業主吳振攀先生動議劉雄先生為是次大會的主持人,業主王振宇先生和議,在無人反對下,劉雄先生獲一致通過成為本次特別業主大會的主持人」。又記錄了「大會主持劉雄先生即時邀請兩位在場業主及謝律師開啟2012年6月21日收到的361份授權書,並即場確認上述授權書。經大會主持人核實後宣佈,共有348份授權書為有效,13份為無效」。

119.  從會議紀錄可見,業主大會的主持人已依據附表3第4(5)(b)段的規定,在會上確定了相關委任文書的有效性,雖然會議紀錄中未有寫明確認的程序,但確認過程是在律師見證下進行,如任何委任文書有不符該條例附表3第4(2)段訂立的規定,在場的律師不可能視而不見,必定會即時提出問題所在。從會議紀錄中所見,確有13份委任文書在核證過程中被指無效,可見當時應是已依據該條例附表3第4(2)-(4)段的規定處理。

120.  答辯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指控(三) -委任代表資料的展示

121.  答辯人指稱在23/6/2012業主大會當天,並沒有在會場內展示委任代表的相關資料,違反了附表3第4(5)(a)(ii)段的規定。

122.  就此一指控,法團一方並未提出任何證供反駁;唯即使如此,本席採納上文§§31-32的裁斷,就委任文書的處理,該條例內亦未有任何條文,說明不遵守相關條文的後果,這與上文§31段中所述的情況類似。同樣地,在上文§32引用的Yip Peter案例的裁斷,也應適用於委任文書處理的情況,答辯人只基於會議程序中出現不合常規的事宜,即委任代表的資料未有張貼在會場內,存在了這些違反該條例附表3的規定,但在不合常規原則下,會議的召開或議決不容受質疑,尤其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若有關人士遵守正確的會議程序,出議會議的人士會作出不同的議決,本席並不認同,只因此一違反情況,足以令致23/6/2012業主大會上的召開及議決無效。

123.  答辯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指控(四) -法定人數不足

124.  答辯人指稱,當天會議親自出席的人數,只有約數十人,未能符合該條例附表3第5(1)(b)段的要求的10% 法定人數。

125.  答辯人此一指控與上文就委任文書的有效性相關,而答辯人也並未提出任何證供,支持與會當天任何人士手執的委任文書,除了上文指控 (二) 的情況外,存在任何有效性的問題。該條例附表3第5(2) 段規定,「獲業主委任代表他出席法團會議和投票的代表須視為出席會議的該業主」,在業戶可以委任文書委任代表出席會議的情況下,純然只見數十人出席會議,並不等同法定人數不足的情況。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提出充分證據,支持此一指控。

126.  就委任文書的有效性及曾否被確認,本席在上文指控 (二) 內已作裁斷,本席在此不贅。

127.  無論如何,根據Hong Kong Rifle Association v Hong Kong Shooting Association [2007] 4 HKLRD 121 的案例,針對在不足法定人數的會議上通過的決議的質疑,必須在合理時間內提出。答辯人在2015年3月19日存檔的反對通知書中,首次提出法定人數不足的指控,在這之前,答辯人從沒向法團提出有關 23/6/2012業主大會的質疑,如答辯人真箇認為會議在法定人數上存在不足的情況,理應在會後即時提出質疑,而不應留待法團向他提出訴訟時,即23/6/2012業主大會的議決早已由法團執行,當選的管委會也已上任及處理法團的事務,甚至在管委會再次改選完成的三年後才提出,這絕非合理的時間。在答辯人未有在合理時間內提出質疑的情況下,法庭不應容讓他在本案中以反申索提出,從而影響法團的運作。

128.  答辯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指控(五) -未有委任會議主持人

129.  答辯人指稱,在會議當天管委會主席及副主席也已請辭,但會上並未按附表3第3(7)段的要求,委任會議主持人。

130.  答辯人提述的附表3第3(7)段規定,並非涉及會議主持人的委任,相關的法律條文應為附表3第3(1)(c)段,當中規定法團會議須由「(如管理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話)均缺席)出席會議的業主所委任的他們當中一人」主持。

131.  根據23/6/2012業主大會的會議紀錄(A12證物),當天會上完全了解附表3第3(1)(c)段的規定,所以進行了上文§118所述的委任會議主持人的程序。

132.  答辯人未有提出證據支持未有委任主持人的說法,在當時會議紀錄的支持下,本席裁斷答辯人的指控不能成立。

指控(六) -會議紀錄的核證

133.  答辯人指稱,23/6/2012業主大會的會議紀錄,並非由會議主持者核實,此一說法完全被23/6/2012業主大會的會議紀錄(A12證物)所推翻,因為在會議紀錄上,主持會議的劉雄先生已在紀錄上簽名確實。在同一簽名旁也出現了田女士作為秘書的簽署,本席認為即使如此,也不能抹煞劉雄先生已作出核實的步驟,從會議紀錄中所見,田女士及劉先生也在2012年7月2日簽署,如會議紀錄是由田女士核實,根本不用劉先生同時也簽署,唯一解釋是因為依據該條例的規定,必須由會議主持人核實,而法團亦跟從此一規定而行事。而即使答辯人的指控屬實,本席也採納上文§52 的裁斷。

134.  答辯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指控(七) -會議紀錄的展示

135.  答辯人指稱,23/6/2012業主大會的會議紀錄,未有在會後28天內展示。

136.  但即使接納答辯人此一說法確實存在,本席亦採納上文§§31-32及 §52的裁斷,裁定此一指控即使成立,也不足以致使23/6/2012業主大會會議的召開或議決變得無效。

137.  答辯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138.  總的而言,答辯人就23/6/2012業主大會及其議決有效性的質疑,不能成立。

15/9/2013業主大會

139.  就此一業主大會,答辯人的指控包括 (A/62) :

一)   23/6/2012業主大會就補選委員的議決無效,故此召開此會議也無效;

二)   會議並非由管委會召開,違反了附表3第1(1) 段的規定 ;

三)   會場內並未展示委任代表的相關資料,違反了附表3第4(5)(a)(ii) 段的規定, 亦未有依據附表3第4(5)(b) 段確認相關委任代表文書;

四)   當日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的要求,違反了附表3第5(1)(b) 段的規定;

五)   相關的會議紀錄未有由會議主持者核證,違反了附表3第6(2) 段的規定;及

六)   相關的會議紀錄未有在會後28天內展示,違反了附表3第6(3) 段的規定。

指控(一) - 23/6/2012業主大會無效

140.  答辯人指稱23/6/2012業主大會的召開及議決也無效,故此在23/6/2012業主大會上委任的管委會也屬無效,由此委任無效的管委會所召開的15/9/2013業主大會,同樣地也是違法及無效。

141.  鑑於上文就23/6/2012業主大會有效性的裁斷,答辯人此一指控不能成。

指控(二) -會議的召開

142.  答辯人依賴15/9/2013業主大會的開會通知 (C/571) 上,由身為秘書的田女士作下款,以支持業主大會並非由管委會召開,而是由秘書召開,違反了附表3第1(1) 段的規定。

143.  田女士否認此一說法。

144.  根據附表3第1(1) 段的規定,業主大會須由管理委員會召開。而附表3第2(1) 段的規定,管委會秘書須在法團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業主及租客代表發出會議通知。這些規定其實與上文§30中所述就管委會會議召開及通知的規定類同。本席亦採納上文§§30-32的裁斷,答辯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指控(三) -委任文書的有效性

145.  就答辯人指稱在會場上未有張貼委任代表的資料,田女士否認此一說法,就答辯人指稱法團未有確認相關委任文書的指控,答辯人並無提出任何實質證據支持此一指控。

146.  在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接納田女士的證供較為可信。從15/9/2013會議紀錄 (C/607-612) 中可見,胡先生也曾出席了這業主大會,會議開始時已提出了一些質疑,如果當日法團未有在會場張貼委任代表的資料,及未有確認相關委任文書的情況,相信胡先生不可能沒有留意到,也不可能不即時提出質疑。

147.  無論如何,本席採納上文 §122的裁斷,答辯人的指控不能成立。

指控(四) -法定人數不足

148.  答辯人指稱,當天會議親自出席的人數,只有約數十人,未能符合該條例附表3第5(1)(b) 段的要求的10% 法定人數。

149.  就此一指控,本席採納上文 §125 及127的裁斷,答辯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指控(五)及(六) -會議紀錄的核證及展示

150.  答辯人指稱15/9/2013業主大會的會議紀錄,並未由會議主持者核證,唯從此會議的紀錄上可見 (C/612) ,會議紀錄由時任管委會主席的蔡民輝先生 (「蔡先生」) 簽署,蔡先生以管委會主席的身份出席及主持了15/9/2013業主大會,他在相關的會議紀錄上簽署核證,完全符合附表3第6(2) 段的規定。唯即使答辯人的指控屬實,本席也採納上文 §52 的裁斷,裁定此一指控即使成立,也不足以致使15/9/2013業主大會會議的召開或議決變得無效。

151.  答辯人又指,15/9/2013業主大會的會議紀錄從未在會後展示,而只在本審訊中才提交,故而質疑其真確性。答辯人只以此理由而對會議紀錄的真確性提出質疑,卻未有任何落實的指控,本席並不接納。就會議紀錄未有展示的指控,即使接納答辯人此一說法確實存在,本席亦採納上文§52的裁斷,裁定此一指控即使成立,也不足以致使15/9/2013業主大會會議的召開或議決變得無效。

152.  答辯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153.  總括而言,答辯人就15/9/2032業主大會及其議決有效性的質疑,不能成立。

19/1/2014業主大會

154.  就此一業主大會,答辯人的指控包括 (A/62-63) :

一)   15/9/2013業主大會上委任的管委會屬違法無效,故此召開此會議也無效;

二)   會議並非由管委會召開 ,違反了附表3第1(1) 段的規定;

三)   相關的會議通知並未在會前14天派送予業戶,違反了附表3第2(1) 段的規定;

四)   會場內並未展示委任代表的相關資料,違反了附表3第4(5)(a)(ii) 段的規定;

五)   委任文書的驗證程序出錯,違反了附表3第4(5)(b) 段的規定;

六)   當日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的要求,違反了附表3第5(1)(b) 段的規定;及

七)   會議紀錄屬捏造。

指控(一) - 15/9/2013業主大會無效

155.  答辯人指稱15/9/2013業主大會的召開及議決也無效,故此在15/9/2013業主大會上委任的管委會也屬無效,由此委任無效的管委會所召開的19/1/2014業主大會,同樣地也是違法及無效。

156.  鑑於上文就15/9/2013業主大會有效性的裁斷,答辯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指控(二)及(三)-會議的召開及會議通知的派送

157.  答辯人此一指控,即業主大會的召開及會議通知的派送有違該條例的規定,與上文 §30 類同,本席採納上文 §§30-32 及 §144 的裁斷,裁定答辯人的指控不能成立。

指控(四) -委任文書的展示

158.  就委任文書的展示,本席採納上文 §122 的裁斷。

159.  答辯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指控(五) -委任文書的驗證

160.  答辯人在13號案件的供詞中,指稱19/1/2014業主大會的會議主持人,「沒有作出任何有關決定委任代表文書有效性的舉措」。而在盤問下才補充,驗證過程中只由秘書及委員抽驗,而不是每一份委任文書也驗證,而且只是將他們認為無效的委任文書交主席決定是否有效,這做法與該條例的規定不符。

161.  答辯人又將夾附於19/1/2014業主大會會議紀錄內,抬頭為「19.1.2014業主大會出席表 (授權紙) 」的文件 (A1證物第5頁) ,與A10 證物 (即抬頭為「19/1/2014業主大會委任文書收取紀錄」) 的文件作比較,指稱這些文件從沒與會議紀錄同時張貼,當中發現兩份文件上所寫第一及第二座的委任文書數目不符,A10 證物上寫著第一座有14張委任文書,但當中兩個單位不在A1證物第5頁之列內,故實際數目只是12張,第二座也有類似情況。

162.  就答辯人所指的委任文書的驗證步驟,其實是田女士在盤問下的證供,她的完整證供是,在2014年1月17日開箱後驗票,但她就過程的細節也未能清晰交代,甚至主席當時是否在場也表示「唔記得」,本席認為田女士在這方面的證供根本不足以證明,就19/1/2014業主大會的委任文書的驗證,確實存在問題,答辯人根本未能提出任何證供支持此一指控。

163.  誠如答辯人在盤問下也承認,A1證物第5頁文件,與A10證物屬兩份不同性質的文件,A10 證物是管委會收到的委任文書的紀錄,而A1證物第5頁為業主大會各業戶的出席紀錄,曾提交委任文書的業戶,可以在大會當天選擇不出席,故而在A10證物上出現的業戶,不一定會在A1證物第5頁的紀錄上出現,這是絕對有可能的。最重要的是,沒有證供顯示A1證物第5頁上各出席業戶的資料出錯,從A1證物第5頁中可見,第一及第二座合共有分別31位及41位業主出席了,包括親自出席或授權出席的,在文件上並非只記錄出席總人數,而是將每一業戶的單位資料寫在A1證物第5頁的出席表上,根據這些單位資料,數目的而且確是31位及41位,而文件上唯一出錯的,是有人在同一頁的下部手寫了親自出席及授權票的數目,但因為第一及第二座的授權人士並非全數出席,本席認為這手寫資料明顯是錯誤的,不應依賴。本席認為,這手寫字的錯誤,並不能成為質疑委任文書真確性的基礎,也不足以質疑當天開會業戶數目的真確性。

164.  答辯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指控(六) -法定人數不足

165.  答辯人指稱,19/1/2014業主大會上,他曾出席但遭管委會成員驅趕離場,但就他所見,現場出席人數只有約20至30人,根本未足法定人數,故此會議的開展無效,議決也無效。

166.  採用上文 §127 所述案例的裁斷,答辯人在2015年3月19日存檔的反對通知書中,才首次提出法定人數不足的情況,在19/1/2014業主大會後,即使答辯人曾多次去信法團 (D/136,139-142) 提出質疑,唯在信中亦從未提出法定人數不足的事實,如答辯人在19/1/2014業主大會時,已發現法定人數不足的情況下,他理應在會後即時提出質疑,而不應留待法團向他追討其應付的集資費用時,即19/1/2014業主大會的議決早已由法團執行,其他各業戶也依議決支付了集資款額,更甚者,法團已將集資所得用作清繳各承辦商的欠數後才提出,這絕非合理時間內提出。在答辯人未有在合理時間內提出質疑的情況下,法庭不應容讓他在本案中以反申索提出,從而影響法團的運作。

指控(七) -捏造會議紀錄

167.  答辯人在盤問下指稱,19/1/2014業主大會的會議紀錄內,議程二內記載的「最終議決通過」的全個句子,從沒在會議上講過,故此會議紀錄是捏造的。

168.  本席並不接納答辯人這方面的證供,如相關的會議紀錄屬捏造,答辯人為何沒有在法團未有理會他的書面投訴下,採取進一步的行動?而如果會議紀錄屬捏造,為何其他業戶未有提出投訴,卻心甘情願地全部支付了相關的集資數額。答辯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169.  總括而言,答辯人就業主大會有效性的反申索,不能成立。

反申索(四)及(五):解散管委會及財物移交

170.  答辯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指稱 (A/63-64) ,在23/6/2012業主大會及15/9/2013業主大會上獲委任的管委會不具法定地位,管委會在行使有關權力及履行責任時,均有違反公契條文及該條例的情況,包括沒有擬備或議決預算、沒有依例召開法團或管委會會議、沒有擬備財務報表,並在2012-2014三個年度的周年業主大會上連同相關的會計師報告提交省覧,亦未有妥善管理屋苑,所指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以上所述。基於以上情況,答辯人要求將現屆管委會解散,並委任胡先生本人為管理人,及在委任後的14天內,現屆管委會須將法團財物移交管理人指明的專業人士。

171.  根據 Wong Wai Chun v Shing Sau Wan (未有彙報案例,CACV 173/2004,28/1/2005) 的案例,上訴庭認為案中要求的命令,在對法團存在影響的情況下,理應將法團加入申請中成為與訟的一方。在 梁豪聖訴岑耀東 (未有彙報案例,CACV 108/2006,21/7/2006) 一案例中,上訴庭對審裁處認為解散管委會的申請,對法團及管委會成員的利益必定受到影響,因而應將他們加入成為案中的答辯人的裁斷,予以確認(§10) 。

172.  本席認為上述兩個案例的判決,亦適用於本案中,以及對本席存在約束力。本案的答辯人要求解散管委會,卻未有將一眾管委會成員加入本案中,剝奪了他們就此申請提出抗辯的機會,但最終卻受解散管委會的命令的約束,實屬不公平。因此,本席不應在一眾管委會成員未有加入本案的情況下,頒令解散管委會。

173.  即使答辯人無需將一眾管委會成員加入本案中,本席亦未能滿意,答辯人已成功舉證現屆的管委會應被解散的事實。答辯人對現屆管委會縱使有多少的不滿,這並不等同必須將管委會解散,本席完全認同周兆雄法官在 Jikan Development Limite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illion Fortune Industrial Centre and others (無彙報案例,LDBM 244/2000 12/9/2001) 一案中,就解散管委會的考慮:

「15.本席在考慮是否應解散管理委員會最重要的因素是它是否能夠履行公契的職責及遵守條例的條文。管理委員會在執行職務時難免會犯錯,但祗要錯失不是太嚴重,它是不應該被解散的。」

174.  答辯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詳列了對主席、秘書及司庫失職及濫權的指控,以支持解散管委會及委任管理人的反申索。

175.  就管委會主席方面  (A/64-65) :

一)   未有遵從公契條文8.1.2(i) 條及該條例附表2第8(1)(a) 段召開管委會會議;

二)   未有遵從該條例附表2第10(4A)段核證 14/9/2012、11/10/2012、30/9/2013、31/3/2014 及13/10/2014 管委會會議的紀錄;

三)   未有遵從該條例附表2第10(4A) 段的規定,核證 25/11/2013 及27/12/2013管委會會議的紀錄,作出虛假陳述、提供不實資料;

四)   未有遵從該條例附表3第4(5)(b) 段的規定,在15/9/2013 及19/1/2014 的法團會議確認相關的委任代表文書;

五)   未有遵從該條例附表3第6(2) 段的規定,核證 15/9/2013法團會議的紀錄,及於核證處作出虛假陳述、提供不實資料。

176.  上述針對管委會主席的指控,在上文不同段落中已作處理,本席的裁斷是這些指控不成立,或即使成立,也無損會議的有效性。

177.  就管委會秘書方面 (A/65-66) :

一)   未有遵從公契條文8.1.2(i) 條及該條例附表2第8(1)(a) 段的規定,召開管委會會議;

二)   未有遵從該條例附表2第8(2) 段的規定,在管委會會議前7天展示會議通知;

三)   未有遵從該條例附表2第8(2) 段的規定,在管委會會議前7天展示25/11/2013及27/12/2013的會議通知,而作出虛假陳述、提供不實資料;

四)   未有遵從該條例附表2第10(4A) 及 (4B) 段的規定,核證 14/9/2012、11/10/2012、31/3/2014 及13/10/2014的管委會會議紀錄,亦未有展示14/9/2012、11/10/2012、26/10/2012、26/11/2012、5/12/2012、9/1/2013、21/1/2013、8/2/2013、27/5/2013、30/9/2013、27/12/2013 (如有舉行) 及31/3/2014的管委會會議紀錄;

五)   未有遵從該條例附表3第1(1) 段的規定,召開15/9/2013及19/1/2014的法團會議,及未有遵從該條例附表3第2 段的規定,展示19/1/2014法團會議通知;

六)   未有遵從該條例附表3第4(5a) 段的規定,展示15/9/2013 及19/1/2014 法團會議相關的委任代表的資料;及

七)   未有遵從該條例附表3第6(3) 段的規定,於會議後的28天,展示23/6/2013 及15/9/2013 法團會議的會議紀錄。

178.  上述針對管委會秘書的指控,在上文不同段落中已作處理,本席的裁斷是這些指控不成立,或即使成立,也無損會議的有效性。。

179.  就管委會司庫方面,答辯人的指控是未有遵從該條例附表6第2段的規定,如同前經理人的一貫做法,每月擬備及展示收支概算表 (A/66) 。

180.  該條例附表6第2段規定,「在每一段連續3個月的期間後的一個月內,或管理委員會選擇的較短期間後的1個月內,司庫須就該期間擬備法團的收支概算表,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該概算表的副本,並致使該副本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天」。誠如胡先生在證供中也承認,條例要求法團只須每3個月擬備及展示收支概算表,前經理人選擇每月處理,並不等同成立法團後的管委會必須依循這做法,畢竟該條例的規定也並非如此,在這情況下答辯人的指控不能成立。

181.  除了以上就個別委員的指控外,答辯人又指管委會對各業戶 (包括答辯人) 所提出的要求及反映不予回應,不作處理或跟進,甚至在與房協交接事宜亦失誤連連 (A/66) 。

182.  答辯人提交了其他人士成立的關注組去信法團的信件 (C/590) 、予所有業主的匿名信件 (B/436-439) 及業委會予準買家的信件 (C/593) ,指法團在回應這些要求時,轉移視聽 (C/591) ,甚至予以譴責 (C/592) 。

183.  除了關注組的信件是給予法團的之外,其他的支持信件根本不是發給法團的,法團實在沒有責任處理。而關注組的信件及匿名信件均不知是由那些業戶 (甚至是否業戶) 所發出,法團對這些不知名的信件不作處理,也無可厚非。而業委會給予準買家的信件(C/593)是2007年的,與23/6/2012及15/9/2013業主大會上選出的管委會成員如何有關,又如何處理?

184.  本席認為答辯人就管委會對業戶要求不作處理的指控,實屬無的放矢。

185.  答辯人指法團未有在2012-2014三個年度的周年業主大會上,將財務報表及會計師的核數報告交大會省覧,甚至是至2015年9月9日也未能完成相關的核數報告。田女士否認就財務報表的指控,指稱每年也有擬備收支表,而核數報告方面,則解釋法團未能在年度業主大會上處理這3個年度的核數報告,因為會計師向房協要求相關財務文件需時,至今仍有一些2013年度的文件房協未曾提供,故此延誤了核數報告的處理,而2012年核數報告在完成後,已在屋苑內張貼。

186.  從田女士提交的 A6證物可見,會計師至2015年9月時仍就尚欠文件與法團溝通,法團未能就財務報表及核數報告依該條例處理,實非管委會成員的過失,不應以此作解散管委會的藉口。

187.  在本案中,答辯人對管委會的質疑,大部份也不成立,而即使能成功確立的質疑,本席認為這些也並非嚴重的錯失,沒有令管委會的正常運作有任何影響,也並未顯示現屆管委會已喪失了管理能力,在這情況下,答辯人要求解散管委會的申請根本沒有任何理據。

188.  就法團與房協交接事宜上,答辯人主要質疑法團就向房協追討欠款方面,未有足夠跟進行動,以支持應將管委會解散。唯從證供中顯示,法團至今也一直在追討中,也曾成功追討一些金額,本席認為答辯人的指控不能成立。

189.  而即使答辯人有充分的理據,支持管委會必須解散,而需委任一位管理人取代,本席也不認同胡先生是洽當的管理人人選,因為從證供中可見,胡先生對管理人的角色及職責完全不理解,實難以接納他能有效地執行作為管理人的職責。胡先生對管理人角色的誤解包括,成為管理人後他需要聘請管理公司及其他職員;以及就法團已簽立的合約,如未能以新合約取締舊合約,會向法庭申請宣布合約無效;如舊合約對法團造成具體的損失,則會循追討賠償方面著手。但管理人的最重要職責,應在管委會被解散下,儘快協助法團召開業主大會及重選管委會成員,好讓法團的事務繼續由管委會處理,而不是由管理人一言堂地自決。從胡先生表述的立場,可見他從沒想到重選管委會成員的重要性及需要,相反地只想著獨攬大權後以個人身份行事作為。

190.  更甚者,胡先生在盤問下指稱,即使法庭裁斷集資議決屬無效,也不用將其他業戶已繳付的款額退還,因為其他業戶從沒反對這集資並且已繳款,但法團不能向答辯人追討這集資數額。由胡先生此一立場,可見如由他出任管理人,在同一事件上他並不能持平地處理,在出現利益衝突的情況下,作為管理人的他只以自己的利益為先,絕非管理人的應有做法。

191.  答辯人就解散管委會的反申索被撤銷。因此,其要求管委會移交財物予其指明人士的反申索,也同樣應予撤銷。

13號案件

192.  田女士作供指稱,法團在2013年4月1日接替房協負責屋苑的管理工作,發現屋苑拖欠了多個承辦商的服務費,包括前物業管理公司、升降機服務公司、清潔服務公司、園藝公司及律師費等服務費用,合共 $1,558,922.54  (D/29-37) ,唯當時法團的戶口結餘只有合共 $897,365.53, 根本不足以清繳所有欠數。經管委會商討後,決定召開業主大會議決以集資方式支付 (D/38) 。法團在19/1/2014業主大會上,議決通過「以集資方式支付…拖欠承辦商服務費用合共 $1,559,277.38,並由管理公司於2014年2月份,向各業戶發出相等於2個月現時管理費之集資繳款通知單」 (「集資議決」) (D/42) ;田女士解釋,以每月收取的管理費總額約為 $85萬,收取兩個月的管理費當可清繳拖欠承辦商的費用。管理公司曾向各業戶發出集資繳款通知書,各業戶已繳交相關款項,法團亦已分期攤還承辦商的欠款,但答辯人一直未有支付其應繳的 $1,620  ($810 X 2) 。

193.  答辯人則提出以下的抗辯理據:

一)   19/1/2014業主大會並非由管委會議決召開,而是由秘書田女士召開,違反該條例附表3第1(1)段;

二)   19/1/2014業主大會會議通告並未有在14天前派送予各業戶,違反了該條例附表3第2(1)段;

三)   未有將授權書委任代表的資料在會上展示,不符合該條例附表3第4(5)(a)(ii)段;主持會議的法團主席亦未有作出任何決定委任代表文書有效性的舉措,不符合該條例附表3第4(5)(b)段;

四)   會場只有約2、30人,法定人數不足, 不符合該條例附表3第5(1)(b)段;

五)   會上法律顧問解釋是集資而並非收集管理費,大會通告也是提及集資一百五十多萬元而非兩個月的管理費,議決與議程不同,故此議決無效;及

六)   2014年度管理費的調整,以問卷進行而非在管委會議決通過,也沒有擬備預算案。

194.  上述抗辯理據 (一) 至 (四) 已在上文 §§157-166中處理,不再重覆,本席採納上文的裁斷,指控不成立。

指控(五) -議決與議程不符

195.  答辯人指稱,集資議決與會議通知上所列議程不符,因為議程述及集資150多萬元,而集資議決則是收取兩個月的管理費。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說法全屬無的放矢, 本席接納田女士的證供,19/1/2014業主大會上是討論,須集資以清繳承辦商的欠款,會上當然需要討論每業戶如何分攤,因應所需金額及管理費每月數額作衡量,而最終以兩個月管理費來量化每一業戶的集資數額,在這情況下集資議決絕非收取兩個月管理費的議決。

196.  本席裁斷, 集資議決與會議議程上所述並無不符。

指控(六) - 2014年度管理費的調整

197.  答辯人就2014預算及2014管理費調整的質疑,在上文§§43-56 中已作處理,不再重覆。無論如何,集資議決與管理費全無關係,並非調整管理費的議決,在這情況下,法團根本無需為集資而另外預備一份預算案。

198.  答辯人此一抗辯理據不能成立。

總結

199.  基於上文就申索及反申索的考慮,本席裁斷答辯人就管理費申索的抗辯理據全不成立;而答辯人的反申索也應予以撤銷。

200.  法團一方要求答辯人支付至判決日為止的管理費,鑑於本席在處理此判案書需時,在沒有2017年度管理費數額的證供下,本席在此判案書中就管理費的申索,只涵蓋至2016年12月的管理費。

201.  本席亦向與訟雙方就本判案書擬備的延誤致歉。

頒令

202.  本席頒令:

LDBM 330/2014

一)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由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管理費,合共 $62,652, 及此數額依據公契條文6.5.3(b) 條所訂,由欠款當日起至全數清繳為止的利息,年息率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不時宣佈之最優惠貸款利率加2% 計算;

二)   答辯人的反申索被撤銷;

三)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則由法庭依區域法院基準以彌償基準作評定。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此暫准判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LDBM 13/2015

四)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集資費合共 $1,620,及此數額依據公契條文6.5.3(b) 條所訂,由欠款當日起至全數清繳為止的利息,年息率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不時宣佈之最優惠貸款利率加2% 計算;

五)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則由法庭依區域法院基準以彌償基準作評定。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此暫准判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葛倩兒
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陳曼琪律師行轉聘徐玉霜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由第一答辯人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