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WONG SIU YUNG DENNIS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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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01/2015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30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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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HUNG NAM MANSION 中南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 申請人 | |
| 及 | ||
| WONG SIU YUNG DENNIS及 TSANG CHOW PING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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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
| 審訊日期: 2016年1月12 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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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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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成立的業主立案法團(下稱 “法團”)。答辯人是九龍馬頭涌道68-88 號及木廠街2-4號中南大廈1/F C單位(下稱 “涉案處所”)的註冊業主。申請人提出本案向答辯人追討欠款。
2. 本席閱讀過兩份送達誓章及由法庭於2015年12月15日發出的兩份聆訊通知書,雖然其中一份聆訊通知書被退回,但郵寄到涉案處所的一份並沒有被退回,本席滿意答辯人就本申請及聆訊日期,已獲得洽當的通知,本席指示審訊在他的缺席下進行。
3. 申請人提交一份由何志洪先生存檔的確認書。根據確認書,他是法團管理委員會主席。他指申請人於2013年4月8日的業主大會通過決議:-
(1) 聘請承建商進行大廈維修工程;及 (2) 集資金額包括:- (a) 維修工程費;及 (b) 工程備用金工程總額百分比5%。
4. 申請人又於2013年5月10日與承建商簽署的維修工程合約,工程費為14,657,769元(包括697,789元工程備用金工程總額百分比5%)。根據大廈公契(土地註冊處註冊編號UB421148)第4段規定,是次集資總額14,657,769元(即13,959,780元維修工程費及697,989元工程備用金)應按業權份數計算。由於答辯人單位佔大廈地段業權份數1/195,其單位應付的分擔金額是75,556元(即14,657,769元 ÷ 194份),其中天台佔一份但無需承擔集資金額)。
5. 申請人律師於2013年6月19日向各業主(包括答辯人)送達《大廈維修工程分擔費通告》,通知各業主第一期分擔金額應於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分擔金額應於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
6. 由於截止2013年8月27日答辯人仍未支付分擔金額,申請人律師於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18日及2013年12月11日向答辯人送達《最後付款通知書》。由於截止2014年12月2日答辯人仍未支付分擔金額,根據公契第14段,申請人指示其律師於土地註冊處就維修費、200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間的管理費及電梯更換費欠款針對物業註冊押記備忘錄(註冊編號 14120100850018)。
7. 申請人再於2013年9月27日及2013年10月19日的業主大會通過決議,聘請承建商進行更換電梯工程。申請人於2013年10月22日與承建商簽署的更換電梯工程合約,工程費為1,974,000元。申請人於2013年10月21日發出的更新電梯工程通告,電梯更換費為11,612元(1,974,000元/170份;見公契附表3第(d) 段)。
8. 申請人律師大約於2014年12月2日向答辯人送達《採取法律行動通知書》要求答辯人於14天內支付分擔金額否則採取法律行動。
9. 此外,答辯人未有及/或拒絕支付200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間管理費合共54,750元(即2003年10月至2011年4月:91個月x 40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13個月x 450元;及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25個月x 500元)。
10. 答辯人未有及/或拒絕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間管理費合共7,500元(即15個月x 500元)。
11. 法團主席何志洪根據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2條簽署證明書。該證明書述明答辯人應於下列日期向申請人繳付下列款額:-
款額性質 應繳付日期 款額 (HK$) (1) 第1期大廈維修工程分擔費 2013年7月15日 37,778 (2) 第2期大廈維修工程分擔費 2013年8月15日 37,778 (3) 第1期更換升降機工程分擔費 2013年11月15日 5,806 (4) 第2期更換升降機工程分擔費 2013年12月15日 5,806 (5) 200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間管理費(400元x 91個月+ 450元x 13個月+ 500元x 25個月) 54,750 (6) 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間管理費(500元x 15個月) 7,500 (7) 押記備忘錄(註冊摘要號碼:14120100850018)之土地註冊處註冊費及律師費 7,000 欠繳總額: 156,418
12. 他確認,直至聆訊日,答辯人尚未及/或拒絕支付上述欠款。
總結
13. 何先生的證供,即主席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2條簽署根據證明書證明上述欠款,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了足夠的證據。本席命令答辯人支付156,418元。
14. 本席又命令答辯人支付本申請訟費,本席評定為19,000元。
命令
15. 本席命令如下:-
| (1) | 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大廈維修工程分擔費75,556元; | |
| (2) | 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更換升降機工程分擔費11,612元; | |
| (3) | 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大廈管理費62,250元; | |
| (4) | 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押記備忘錄的律師費及註冊費7,000元; | |
| (5) | 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上述第(1)至第(4)項所述金額的利息,由入稟日(即2015年10月2日)起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繳清為止;及 | |
| (6) | 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以區域法院基準評核,評定為19,000元。 |
| 陳玲玲暫委法官 | |
| 土地審裁處 |
申請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王輝雄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