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U CHAK YAM 及另一人 對 LIU WAI K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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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05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5年第105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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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IU CHAK YAM | 第一申請人 | |
| HUI SIU MAN | 第二申請人 | |
| 及 | ||
| LIU WAI KEI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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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吳紹林審裁處成員 |
| 聆訊日期 : | 2015年7月30日 |
| 判案日期 : | 2015年7月30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 2015年8月6日 |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 本案是一宗租務糾紛,主要爭議是雙方是否曾有口頭協議,申請人於2年租期內不會行使退租權。於2015年6月24日的聆訊,本席沒有裁決雙方是否曾有口頭協議,但認為縱使雙方有口頭協議,此簽訂書面租約前的口頭協議也會被其後的書面租約所取代。另外,由於本席信納申請人根據租約已發出有效的終止租約通知書終止租約於2015年5月20日,本席頒令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並須支付申請人中間收益及訟費。
2. 答辯人於2015年7月21日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批准上訴許可、傳召証人和暫緩執行收樓。答辯人聲稱由於他受病患影響,他未能於2015年6月24日聆訊時提出雙方在簽訂書面租約後有確認先前的口頭協議,即申請人於租期內不會行使退租權。答辯人依據其新証據要求上訴許可。
3. 於2015年7月30日的上訴許可聆訊,本席撤銷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拒絕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本席同時說明會頒下書面判案理由書。本席的判案理由如下: -
2015年7月30日之聆訊和裁決
4. 答辯人於上訴許可聆訊前一天傳真他的陳詞大綱給審裁處,他同時又於其傳真信件表示由於他有病患和家庭事故,所以可能不能出席聆訊。答辯人沒有提出須要更改聆訊日期,但表示審裁處在他缺席下可考慮其陳詞大綱。最後,雖然答辯人缺席,本席決定繼續進行聆訊,但會於聆訊時審視答辯人要求上訴許可的因由。
5. 答辯人的上訴理由是建基於他的新証據。 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1)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需是可信的。
6. 答辯人只是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才提出新証據。由於答辯人的新証據只是敍述事件之經過,本席認為答辯人在原審時應已知悉,所以不符合Ladd v Marshall案所定下的原則。本席認為答辯人於2015年6月24日聆訊時能清晰地提出其反對理據和敘述案情,答辯人於裁決前也曾表示清楚案情和沒有其他補充。此外,雖然答辯人聲稱有病患,影響了他於2015年6月24日聆訊時的記憶及即時反應,答辯人沒有提供專家報告証明。
7. 關於申請傳召3名證人証明各項口頭協議,雖然答辯人有書面提供1名地產代理和2名廖先生的姓名和地址 (其中1名廖先生的地址是涉案處所),答辯人沒有提供其他詳情。如答辯人一方有新證人,答辯人沒有存檔證人陳述書,證人也沒有出席聆訊。
8. 關於申請暫緩執行收樓,答辯人只曾書面聲稱於2015年7月16日經申請人律師已交付租金至2015年8月20日。答辯人亦曾以書面聲稱他已找到替代單位,所以他將會於2015年8月10日交還涉案處所,但答辯人沒有提供其他詳情和理據。
9. 按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 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按第11(2)條的規定,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只可以就審裁處的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0. 該條例第11AA(6)條同時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1. 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提出2015年6月24日的裁決在法律論點上有何錯誤。再者, 本席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本案也不存在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進行上訴聆訊,所以本席拒絕答辯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12. 另外,本席在 (1) 上訴許可申請已被拒絕;(2) 答辯人沒有提供其他申請的詳情;和 (3) 申請人反對下,也拒絕答辯人的其他申請。
| (吳紹林) | |
| 審裁處成員 | |
| 土地審裁處 |
第一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 由第一申請人代表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