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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 對 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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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HKFC 146-CH-2021-07-30

胡 對 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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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 3208/2016

[2021] HKFC 1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共同申請案件編號 2016年第 3208號

   
 ———————————————— 
 胡第一申請人

及 

 陳第二申請人
 陳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書面處理)
第一申請人書面陳詞:2021年4月30日
第二申請人書面陳詞:2021年6月4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2021年6月4日
第一申請人回覆書面陳詞:2021年7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7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更改訟費命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

1.  本席就本案的初步議題,經過審訊後,於2021年4月16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當中作出了暫准訟費命令(「該訟費命令」),這是第一申請人(「女方」)要求更改該訟費命令的申請。為簡便起見,本判決書將沿用該判案書的簡稱。

2.  該審訊是就一個內地物業的擁有權誰屬的爭議作出裁決,女方爭議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是第二申請人(「男方」)而不是答辯人(「陳父」),並要求把該物業納入為本婚姻訟案中的資產作考慮。審訊後,本席頒下該判案書,裁定陳父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而該物業不應被納入為本婚姻訟案的資產考慮, 並撤銷女方的申請。

3.  至於訟費方面,本席認為本案不存在任何因素偏離「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的基本原則,頒下該訟費命令,命令女方須支付男方和陳父就初步議題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並頒發大律師證書,而男方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  女方於 2021 年 4 月 30 日發出是次傳票,要求把該訟費命令更改為不就訟費作出命令,由訴訟各方各自承擔其訟費;她也提出即使上述請求不獲接納,也應撤回大律師證書,毋須女方承擔男方和陳父的大律師訟費。

申請理據

5.  綜觀女方的申請陳述書內容和書面陳詞,她的申請理據可歸納如下 :

(1) 她是為了家庭子女的利益而非她的個人利益而提出是次初步議題的爭議 (理據一);

(2) 她曾提出和解建議,表示願意接受由第三方機構或法庭代管控該物業,直至子女成年「取回」的提議,惟始終未能達成和解 (理據二);

(3) 男方和陳父在審訊開端才提交補充文件,導致她沒有足夠時間審閱該等文件的內容、尋求法律意見及評估訴訟風險,對她不公 (理據三);

(4) 無訟費命令可讓「現時子女的教育及生活質素可以得到維持,令子女們從中受益」 (理據四);

(5) 代表男方和陳父的事務律師已能夠處理該審訊而毋須轉聘大律師,法庭也便不應頒發大律師證書 (理據五)。

法律原則

6.  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62條命令第3(2)條規則,法庭可在認為適合的法律程序中作出訟費命令。對於正審法律程序,基本原則是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然而,法庭仍可以按案件的情況而偏離該基本原則,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份另作命令。

7.  法庭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權時,須考慮第62條命令第5條規則所列明的因素,包括各方的訴訟行為、某一方提出的爭議是否合理、是否全部勝訴、曾否作出可被接納的和解提議等等。

分析

8.  在考慮了訴訟三方的書面陳詞後,本席接納代表男方的臧大律師和代表陳父的蔡大律師的陳詞,認為女方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現逐一分析如下。

理據一

9.  關於理據一,女方認為她既是因為家庭子女的利益而提出是次初步議題的爭議,也便不應支付對方的訟費,法庭也就不應作出任何訟費命令,她援引了三宗案例支持她的主張,包括黃及吳 FCMC14833/2017 未經彙編 2021年2月8日;周及蔡 FCMC4538/2016 未經彙編 2018年5月11日;關及鄧 FCMC10356/2013 未經彙編 2018年8月31日。

10.  然而,正如兩位大律師指出,不但女方沒有提出任何法律條文或案例,爭議「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不適用於涉及第三方實益權益的審訊或附屬濟助申請的訴訟,而且她所依據的三宗案例均是牽涉子女的照顧安排的案件,性質與本案截然不同。

11.  反之,在IDC v SSA FCMP 158/2011 未經彙編 29 October 2013一案中,區域法院陳忠基法官(當時官階)在判詞中的第18段便清楚闡釋了適用的訟費判決原則:雖然法庭一般在有關子女的管養權和照顧安排的案件中,都會認為無訟費命令是合適的命令,但是在關於子女的經濟給養的申索案件中,還是應以訟費判決應以訴訟結果而定作為基本原則。現把該段判詞節錄如下:

“18.It is therefore clear from these principles that while it is in the unfettered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when it comes to costs over the custody care and/or access arrangements of a child, the appropriate order would normally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but as for claims for financial provision for a child, the starting point is for costs prima facie to follow the event, which may however be displaced by an order against a party who had been guilty of unreasonable conduct or where there was such disparity between the means of the parties that a specific order would be fair or justified.”

12.  何況是次爭議是牽涉第三方權益的的產權爭議,女方敗訴,而陳父被裁定為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女方聲稱「因考慮子女權益而爭議」 不可能成為爭奪陳父物業產權的理由,也明顯不是一個偏離「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的基本原則的理由。

理據二

13.  女方在其陳詞中指出曾「多次表示希望雙方能和解,且願意接受由第三方機構或法庭代管房產權益直至子女成年自行取回的建議」,但不獲男方接納,男方也只提出把現在每月給予子女的贍養費由每人港幣3000元加增至4000元。

14.  針對女方這聲稱,男方強調女方是扭曲事實,她對於他曾經在和解磋商中,提議為家庭子女購買大學教育基金和供款,以及把一筆款項交予法庭看管作為家庭子女未來學費之用等建議隻字不提,她也沒有交代因為種種原因,包括她不接受男方提議的金額和支付時間,促使雙方最終不能達成和解的原委。

15.  無論如何,是次審訊的爭議只限於該物業的實益權益誰屬這議題,經審訊後,陳父獲裁定自購入該物業後至今一直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該物業不應被納入為男方或女方的資產作考慮,因此,男方主張關於子女生活和教育費安排的和解建議,不牽涉動用陳父於該物業的權益誠可理解,也無可厚非,而女方自始至終堅持該物業必須用作家庭子女的教育基金或要求把該物業由第三方機構或法庭代管,以待子女成年後「取回」,是完全漠視了陳父的權益,難言合理。

16.  另一方面,男女雙方自行對於子女供養和教育基金的安排的和解建議和磋商,其實與是次陳父的物業權益爭議並不相關,也就不應該影響初步議題的訟費承擔責任。

17.  女方既然在本訴訟中敗訴,也沒有向男方和陳父就着初步議題的爭論提出任何合理而應予接納的和解方案,女方提及的和解建議顯然不是一個偏離「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原則的因素。

理據三

18.  本席認為理據三同樣不能成立,從該判案書第 4 段可見,早在審訊前的聆訊中,本席已多次解釋審訊程序、訟費後果,以及各方可考慮委聘律師和大律師代為處理案件。在審訊開端,對於男方一方添加新文件的申請,本席曾休庭讓女方仔細考慮和處理該等文件,以及索取法律意見;女方在休庭後,清楚表明已作出充分考慮,同意該申請,也確認毋須提交任何文件或證人陳述書以作回應,並不會委聘法律代表代處理審訊,亦已準備好立即進行審訊,毋須押後;然而,由於女方沒有律師代表,為了確保公平,本席還是把案件押後至翌日繼續審訊,確保女方有足夠的時間考慮和作出相應申請,她則在翌日堅持繼續親自處理審訊,沒有任何申請。

19.  因此,女方當時已獲得足夠機會和時間考慮男方和陳父的新增文件,讓她索取法律意見和作出相應申請,她也在當時獲本席頒令獲得男方和陳父該新增文件申請而引致的訟費,當中包括審訊押後的訟費。況且,牽涉本案的關鍵證明文件,早在訴訟前段披露,新增的文件也沒有偏離男方一方的固有立場和關鍵情節,在這情況下,她聲稱的不公平不可能成立。

理據四

20.  至於理據四,女方要求法庭改判「無訟費命令」,以讓她有足夠經濟資源繼續支付家庭子女的教育和生活開支。

21.  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在實益權益的爭議訴訟中,基本原則是敗訴的一方理應承擔勝訴一方的訟費,是次爭議是由女方提出,本席也已曾在審訊前的聆訊中多次提及訴訟風險和訟費後果,女方也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評估訴訟風險,但仍然堅持審訊,這是她的選擇,也便應當承擔因此而來的訟費後果,正如女方在其陳詞中自言是她自己「沖動之下提起訴訟」,表明自己「願意承擔敗訴的後果」;更何況是次實益權益的爭議,側重於事實的爭拗,而女方的說法,大多不獲接納,她的可信性備受質疑,最終敗訴,理應支付對方的訟費。

22.  再者,是次審訊,不單單是男女雙方之間的爭議,而是關乎第三者陳父,因此,「令子女從中得益」又或要維持子女開支的支付不是一個偏離「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原則的因素。

理據五

23.  理據五同樣不能成立,本案的爭議物業價值4,798,800人民幣(即超過港幣500萬元),所爭議的議題涉及預付信託、歸復信託、共同意願法律構定信託和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 17 條,也牽涉多年來的事實爭議,男方一方聘用大律師以處理相關法律條文、原則和案例的運用,以及針對眾多事實爭議作出盤問是應有的權利。

24.  女方聲稱自己沒有預計聘請大律師會產生額外的律師費的說法欠缺說服力,女方不單已在審訊前的聆訊中,獲本席再三提醒訟費的風險,她也已在審訊前獲男方和陳父送達表格H,當中便已列明了律師和大律師費用;此外,在審訊的開端,法庭也再說明了男方和陳父已經分別各自耗用了的訟費開支,以及提醒女方訟費後果。

25.  女方在上述情況下仍堅持繼續審訊,最終敗訴,她也便應當承擔訟費後果,而不應把訟費後果轉由勝算的一方代她承擔。

總結

26.  在審慎考慮訴訟各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女方提出更改該訟費命令的理據無一成立,本案不存在任何因素或特殊情況,偏離「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的基本原則,本席撤銷女方更改該訟費命令的申請,並頒令將該訟費命令轉為絕對命令。

訟費

27.  至於是次訟費命令更改的申請,本席為了節省訴訟各方因為出席聆訊而衍生的訟費和時間,接納女方的請求,指示本申請透過書面形式處理;然而,女方在其後多次致函法庭,先是沒有清楚交代是否收悉男方和陳父的書面陳詞,其後,在訴訟各方於2021年6月25日簽署的共同傳票中(「該共同傳票」),女方不但要求延遲呈交回覆陳詞,還要求「或要求存檔誓章的建議指示(如有需要)」,致令法庭需要在2021年6月30日進行簡短的指示聆訊,向訴訟三方釐清請求,給予進一步指示,再次為是次申請設定期限,避免延誤。

28.  誠然,該共同傳票申請,本來是女方要求延遲呈交回覆書面陳詞的申請,理應由她支付訟費,只是,該共同傳票的內容是由陳父一方撰寫,當中內容含糊不清,各方立場不明,是次申請如何進一步處理並未能確定,訴訟三方卻共同同意並加以簽署,致使法庭需要在2021年6月30日的聆訊中加以處理。因此,縱使該共同傳票引起的訟費應由女方支付,該聆訊的訟費則應該由各自承擔。

29.  基於以上種種原因,本席命令除了2021年6月30日的聆訊不作訟費命令外,女方須支付男方和陳父因為是次申請所引致的訟費,包括該共同傳票引起的訟費,並頒發大律師證書,若訴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男方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0.  這是一個暫准訟費命令,如本命令發出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傳票申請,本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31.  本席感謝兩位大律師的協助。

( 林美施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轉聘臧藿瀞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陳靜文律師行轉聘蔡悅兒大律師代表

[2021] HKFC 73-CH-2021-04-16

胡 對 陳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FCJA 3208/2016

[2021] HKFC 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共同申請案件編號 2016年第 3208號

 ———————————————— 
 胡第一申請人

及 

 陳第二申請人
 陳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審訊日期 :2020年6月3-4、9-10、26日;7月24日;9月4及2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21年4月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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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 初步爭議:實益權益的爭議 )

----------------------------------

申請

1.  這是第一申請人爭議內地廣州市越秀區五羊新城XX大廈XX室(下簡稱為「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並不是答辯人的初步議題的審訊,在處理這爭議時,法庭還須同時把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一倂考慮。

2.  為方便起見,本席把本案的訴訟各方簡稱如下:第一申請人為「女方」;第二申請人為「男方」;男方的父親,也即是答辯人為「陳父」;答辯人的妻子,也即是男方的母親為「陳母」;男方和女方統稱為「男女雙方」。

3.  該物業在2005年4月1日購入,購入時男方是它的註冊業主,直至2016年10月28日,他在內地辦理手續,以餽贈形成把它轉到陳父名下 (「該移轉安排」)。女方主張該移轉安排,是男方為了逃避她的附屬濟助申請而作出,應予擱置,並把該物業納入為本婚姻訴訟的家庭資產處理。

4.  原先訴訟各方均親自行事,在審訊前的聆訊中,法庭已多次解釋審訊程序,以及各方可考慮委聘法律代表代為處理案件。接近審訊前,男方和陳父(統稱為「男方一方」)改由法律代表處理審訊。在審訊開端,女方表示不反對男方一方添加新文件的申請,為了確保公平,法庭休庭讓女方仔細考慮和處理該等文件,並索取法律意見,女方在休庭後,清楚表明已作出充分考慮,確認毋須提交任何文件或證人陳述書作出回應,並已準備好立即進行審訊,毋須押後,也不會委聘法律代表代處理審訊。男女雙方親自出庭作供,並無傳召證人,陳父則自行作供,並安排陳母為他作供。

5.  訴訟各方同意該物業的現值為4,798,800人民幣,不爭議的是它是由男方父母全數出資購入。雖然它位於內地,但是訴訟各方均提出是次爭議,以香港法律處理,表明不會援引內地法律專家證據,也不會引用內地法律處理本案。

背景事實

6.  訴訟各方同意或不爭議的背景事實如下。

7.  陳父在1949年出生,現年71歲。陳母於1950年出生,現年70歲。二人原為廣州居民,小學畢業,在當地工廠當工人。男方為家中獨子,在1981年出生,三人在80年代,先後到香港定居至今。

8.  陳母的母親和兩個妹妹,其中一個妹妹簡稱為「美妹」,全為廣州居民。該物業原先是由美妹擁有,她在移民澳洲後,便把它出售,由男方父母全數出資購入,沒有按揭,而在2005年4月1日簽訂買賣合約的買方和該物業的註冊擁有人則是男方。男方當時24歲,剛在2004年8月在香港完成全日制教育,直至2005年9月才在香港投入社會工作。

9.  男女雙方在2003年在網上認識,約在2006年,男方受聘於香港一家航運公司,不時需要往廣州出差,其時,女方雖然是內地安徽省居民,但是在廣州人民法院從事文職工作,在宿舍居住,兩人發展情侶關係。

10.  該物業為一個三房單位,包括一間較大的主人房和兩間較細小的房間。購入該物業後,男方父母佔用主人大房,經常到廣州探親和旅遊,常常到該物業居住,直至陳母的母親在2007年5月離世,才較以往少回廣州。約在2007年年尾,女方搬進該物業的一間細小的房間居住。

11.  大約在2008年年中至年尾,男女雙方計劃結婚,他們的父母見面和商討安排。二人在2009年1月於香港註冊結婚,他們的女兒和兒子分別在2010年和2011年於香港出生(統稱為「家庭子女」)。

12.  除了到香港生育外,女方在婚後一直在該物業居住,而男方則一直在香港居住和工作,二人只在假期才相聚,直至2012年,他們一家獲編配一間位於香港的公屋單位,2013年3月女方獲單程證來港定居,二人從此甚少到該物業居住。

13.  二人在2014年5月分居,其後在2016年8月31日,以分居超越一年,提交了《離婚共同申請書》,並沒有任何附屬濟助申請。對於該申請書的既定提問,要求雙方詳細交代會作出,或建議作出,或並未作出任何關於供養子女的協議或安排,二人的回答如下:

「1. 同意共同撫養兩子女;

2. 雙方並無任何共同財產、動產或不動產爭議;

3.平均負擔子女撫養費用。」

14.  在同時遞交的《子女安排陳述書》中,對於訂明表格中要求雙方述明任何關於子女教育的長遠計劃、經濟給養和任何擬就子女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的詳情,雙方都沒有填寫任何內容。

15.  在2017年5月,法庭在發出暫准離婚令時,主動召開聆訊,以了解家庭子女的供養安排,雙方也便在7月份存檔《經濟狀況陳述書》,當中女方表示擁有該物業的一半業權或實益權益,但就它的所有購買詳情,包括購買日期、出資情況和出資人都不清楚;她也首次提及「[男方]及其家人作出贈予[該物業]作為雙方結婚禮物的承諾,基於當時雙方關係良好, [女方]並未要求在該物業上加名; [女方]居住期間,該物業的日常打理及管理費用一直由[女方]負責及支付;以及子女出世後, [雙方]達成共識將[該物業]變賣作為子女未來的教育基金。」,其中也提及「對子女的期望:入讀本港大學或出國升學,並為此做出一系列的規劃,如:1) 購買教育保險;而同意將[該物業]變賣用作子女升學的教育基金」。 另外,男方則披露了在2016年10月28日,男方與陳父在廣州辦妥有關手續,把該物業以餽贈形式,由男方轉給陳父。

16.  在2017年10月4日女方存檔表格25,提出財產轉讓令的申請,再在2018年8月29日提出傳票把陳父加入本訴訟,提出是次實益權益的爭議。

17.  男方現年39歲,在政府部門工作,女方現年37歲,在香港一家具規模的律師事務所當法律秘書。在2019年6月,經審訊後,法庭把兩名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頒予雙方,照顧、管束權交給女方,而男方享有合理探視權。

女方的案情

18.  女方的案情是該物業在2005年購入後便一直登記在男方名下;在雙方父母洽談婚嫁時,男方家人送贈它作為結婚禮物;在雙方提出離婚後,男方為了令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失敗而將它轉到陳父名下,所以提出是次申請,要求把它的移轉廢置。

19.  她表示在「子女出世後,雙方對子女抱有厚望並協商打算將爭議房產變賣供子女以後讀書之用。後因某些原因,雙方決定離婚。離婚前,雙方有就爭議房產進行協商,男方口頭表示會遵守之前約定,將爭議房產作為子女未來的教育基金,女方亦相信男方的承諾,故兩人在共同離婚申請書中寫明對雙方共同財產、動產或不動產無爭議。」後來,在男方提交經濟狀況陳述書後,發現該移轉安排,遂提出是次申請。

男方和陳父的案情

20.  男方一方就該物業的實益權益的立場是一致的,主張該物業在法律上的擁有人,與衡平法上的擁有人都是現時的註冊業權人—陳父。

法律原則

21.  女方爭議在該移轉安排前,該物業由男方持有,男方才是實益權益擁有人。她提出財產預付的法律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適用於本案,認為該物業既是由男方父母出資購買,並安排登記在男方名下,他們是父母子女關係,法庭也便應按財產預付推定原則,裁定法定業權與實益權益相連,是父母把該物業送贈予兒子。男方一方則依賴共同意願構定信託來否定女方的主張。

22.  根據財產預付推定原則,如沒有與此相反的證據,法律假定該物業為子女擁有,法律會推斷此意圖,但這假定是可以被雙方實際的共同意圖推翻的,法庭應根據現有的證據,審視背後雙方的共同意圖作出事實裁斷,來判決該子女是否實益權益擁有人。

23.  根據終審法院在Leung Wing Yi Asther v Kwok Yau Wah (2015) 18 HKCFAR 605一案的判詞第53段 ,在考慮一個物業的實益權益時,財產預付推定及歸復信託推定乃是當缺乏足夠證據證明相關意圖時,在別無選擇之下所依賴的推定:

“53. There was no need in the circumstances for the Judge to invoke the presumption of a resulting trust or to look to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and he did not do so. The presumptions of resulting trust and advancement arise as a matter of default; in other words, where there is otherwise insufficient evidence of subjective intention. That is the point made in the passage cited by the Judge from Lavelle v Lavelle that:

(1)Normally there will be evidence of the intention with which the transfer is made. Where there is not, the law applies presumptions.

and summarised thus, that:

Even where this [an express declaration of trust] is absent, the court aims to arrive at the parties’ real intentions by considering direct evidence of the entire transaction. This requires an objective inference drawn from the parties’ words and conduct. As a result,the presumptions of resulting trust or of advance are only relied upon as default rules where there is no sufficient evidence to displace them.”

24.  關於共同意願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已在黃燕珍訴鄺偉文及葉鳳蓮[2009] HKCFI 1977 HCA 2293/2004 一案中闡述 ︰

「18. 一般來說,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是緊密相連。黃女士與鄺先生是第二項物業的註冊業主。他們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權擁有人。鄺母卻爭議她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她指稱黃女士與鄺先生只是她的受託人代她持有該業權。若鄺母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她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第108D頁;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民事訴訟2005年第272號, 2008年5月9日 (unreported),第22段與23段及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65段與66段。鄺母聲稱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資金全部是由她提供。她依據的法律原則是歸復信託或構定信託。

19. 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土地財產或個人財產被傳達到一名購買人和其他人的名下,和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購買人除外),法律假定曾提供資金購買該財產的人士擁有其部份或全部的權益。但這假定是可以被推翻: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第17th版,第433頁。若有關的物業涉及按揭貸款,承擔償還貸款的一方,亦可當作對購買該物業曾提供代價。這法律原則對黃女士亦適用: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  此外,法庭亦可以基於有關各方,如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的共同意願為他們構定信託,以實現他們在轉讓該物業時的共同意願;見Lloyds Bank PLC And Rosset and another [1991] 1 AC 107,第132E - 133H頁; Ip Man Shan Henry and another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 Ors (No 2) [2003]1 HKC 256,第68至75段;Oxley v Hiscock[2004]3 All ER 703 (CA) 第30至39段與第68段及69段。」

25.  在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 9一案中,法庭重申確立共同意願構定信託所需的元素︰

“45. The plaintiff seeks to achieve that by pleading both a resulting trust and a constructive trust. However, given that both parties allege there was express discussion and actual intention as to where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should lie, there is little scope for the operation of resulting trust: 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0] 2 HKC 90, 111. At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trial, indeed, counsel agreed that constructive trust is the real issue, and that resulting trust is not relevant except perhaps if I should decide to reject both parties’ evidence on intention.

46. The focus of the inquiry is therefore on the elements that the plaintiff has to prove in order to establish a constructive trust in his favour. In the context of this case, this means that the plaintiff must prove (i)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between him and the defendant that the plaintiff was to be the beneficial owner of the Property despite that it was acquired in the defendant’s name; (ii) the plaintiff altered his position in detrimental reliance upon such common intention; and (iii) it is unconscionable for the defendant to assert ownership in reliance on her legal title to the Property.

47. In ascertaining whether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it is the objective intention of each party "which was reasonably understood by the other party to be manifested by that party’s words and conduct" that one must examine: Gissing v Gissing [1971] AC 886, 906; Jones v Kernott [2012] 1 AC 776, 794 at para. 51.

48. In the present case it is the parties’ common intention at the time of the acquisition of the Property that is relevant, there being no suggestion from anyone that the intention had changed.

49. Such intention is to be found, first and foremost, from any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reached between the parties with respect to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concerned based on evidence of express discussions. It is only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a finding of such an 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that the court seeks to infer from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the relevant common intention: Lloyds Bank v Rosset [1991] 1 AC 107, 132-133.

50. Even where, as in this case, reliance is placed on an express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between the parties, their other conduct remains relevant as a matter by reference to which their assertions about the agreement or understanding must be gauged and tested. ”

26.  根據上訴庭在 Primecredit Ltd v Yeung Chun Pang Barry [2017] 4 HKLRD 327 的裁決,共同意願法律構定信託可以在以下情況中產生: -

“2.3 The first situation where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may arise is where at any time prior to acquisition, or exceptionally at some later date, there is an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reached between the parties on how the property is to be held beneficially.

2.4 The second situation is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a finding of an 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on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and the court must rely entirely on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both as the basis from which to infer a common intention on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and as the conduct relied on to give rise to a constructive trust. In this situation, direct contributions to the purchase price by the party who is not the legal owner, whether initially or by payment of mortgage instalments, will readily justify the inference necessary to the creation of a constructive trust. See the judgment of Lord Bridge of Harwich in Lloyds Bank Plc v Rosset [1991] 1 AC 107, 132.」”

27.  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

“(1)如根據本條例的任何有關條文提出的要求濟助(本條稱為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是由一人(本條稱為申請人)針對任何其他人(本條稱為另一方)而提出的,法庭可在接獲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時採取以下行動——

…

(b)如法庭信納另一方已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作出本段適用的財產處置,並且若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申請人是會獲批予經濟給養或不同的經濟給養,則法庭可作出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的命令,以及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相應指示(包括規定作出任何付款或處置任何財產的指示),以使該項命令得以實施…

而為施行(b)段而提出的申請,須在申請有關的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中提出。

(2)第(1)款(b)及(c)段均適用於由另一方作出的任何財產處置(不論該項處置是在申請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作出),而該項財產處置並非為有值代價(不包括婚姻)而向某人作出,並且在作出該項財產處置時,該人對於該項財產處置是本於真誠行事,且不知道另一方懷有任何前述的意圖者。

(3)如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與提出申請當日之前3年內作出的財產處置有關…而法庭又信納——

(a)在屬於第1(a)或(b)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若無本條的規定),會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

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推定另一方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

28.  在上述條文下,「財產」只限於婚姻訴訟一方擁有實益權益的財產。因此,如果在該物業的轉讓的相關時刻,男方根本不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上述條文也便不適用。

29.  在WYSL v FHCBA and Ors[2018] HKCFI 1543一案判詞第51-52段便指出:

“51. By reference to s. 17, 3 issues have been identified by Mr Chan SC, who appeared with Ms Cheng for the Interveners, as follows:

(1)whether the Husband made any disposition of property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at provision (Disposition Issue);

(2)if so, whether any of the dispositions was made with the Husband’s intention of defeating the Wife’s claim for financial provision (Intention Issue);

(3)whether, if the disposition(s) were set aside, different financial provision would be granted to the Wife (Provision Issue).

52. There is no dispute by the Wife on the following propositions advanced by Mr Chan:

(1)In respect of the Disposition Issue, “property” under s.17 is restricted to property beneficially owned by the Husband: see Rayden and Jackson on Relationship Breakdown, Finances and Children, Vol 1, at [22.34] in the context of the English equivalent of those provisions…

(4)As regards the Intention Issue, a reviewable disposition under s. 17 would be subject to the rebuttable presumption as to the Husband’s intention pursuant to s.17(3)(a), and the “intention to defeat” needs not necessarily be his sole or dominant intention. However, the court will be concerned with the Husband’s subjective intention: see Kemmis v Kemmis [1988] 1 WLR 1307 at 1331, 1351H, 1326E-F and 1330H;

(5)In respect of the Provision Issue, if the court determines that the Wife’s ancillary relief claim is essentially a “needs” case, then the Application may fail if the disputed dispositions should not in any event impact upon the ultimate award in her favour.”

30.  在WYSL v FHCBA and Ors [2019] HKFLR 345一案, 上訴庭並沒有否定上述的法律原則,見判詞第31段:

“31. It was common ground that in respect of the Disposition Issue, property under section 17 is restricted to property beneficially owned by the Husband. Hence, the threshold question is whether the Disputed Properties were beneficially owned by the Husband (who received them as gifts from the Father, as the Wife has alleged) or by the Father. This question turned on the intention of the Father at the times when the properties were acquired by the Husband, as inferred from the available evidence, and it was common ground that this was the preferred approach instead of relying on legal presumptions, such as the presumption of gift.”

分析

31.  本席基於上述適用法律原則,現就着雙方的案情加以分析。本案的首要考慮是,在2016年10月28日當天,進行該移轉安排前,男方是否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倘若陳父一直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女方的申索也便不能成立。

32.  基於男方一方表示該物業自購入至今,它的的實益權益擁有人都是男方的父母,男方只是應父母要求,以註冊業主身份代為持有,他們也便肩負舉證責任。男方一方提出下述文件以支持他們的說法:

(a)     日期為2004年4月25日(男方一方澄清年份誤寫為2004年,應是2005年),陳家三人在美妹見證下簽署的《房屋產權協定書》(「該協定書」)。

(b)     同日,美妹簽署的《收據》,確認收悉售賣該物業的款項。

購買該物業的目的

33.  關於購買該物業的目的,男方一方的說法是男方父母是因為美妹欠下他們借款未還,在她努力游說,要求以出售該物業,以部份樓價抵銷欠款的情況下,自己也希望在經常回廣州探望陳母年邁的母親和親人,以及渡假時,可以在裝置了電梯設施的固定居所居住,以及因為沒有退休金,希望積存財富,退休後不需要申請政府援助,自給自足,繼續享有退休前的生活,所以購入該物業。

34.  這說法與背景事實相符,在購買該物業之時,陳母的母親和另一妹妹尚在廣州居住,陳母也出示了購買該物業後頻密往返廣州的記錄,女方也承認,過往男方的父母經常在該物業居住,以及邀請親友在該處居住,因此,男方父母購買該物業是為了探親和渡假時有固定居所的說法與背景事實相符。

35.  再者,男方父母也出示了美妹收取該物業售價的收據,也解釋了當中金額與正式買賣合約標示的售價不同的原因,是因為收據的金額包括了稅款等費用,連同一些過往電匯匯款予美妹的證明文件,這些都與男方父母提出,是在美妹要求用部份樓價來抵銷欠款的遊說下購買該物業的說法相稱。

36.  還有,男方父母出身草根階層,當時已步入退休之年,並無可觀的退休保障,買樓投資,累積財富,以求安享晚年的說法可信。凡此種種都支持了他們並不是為了送贈樓宇給男方而購買該物業的說法。

委託安排的原委

37.  男方一方強調該物業是由男方父母出資購入,在購入時,男方父母已向男方說明,三方達成共識,父母才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男方只是代為持有該物業,並在緊接其後簽署該協定書,規範男方處理該物業的權限。男方父母的證供指出,這安排是因為他們親歷了親友在年老時無力處理自己的資產的困境,不想重蹈覆轍,故安排兒子代持其中一個廣州物業,以讓自己可靈活安排:日常可享用該物業,用作探親、渡假和退休自住之用;日後有經濟需要時又可靈活調配;將來患病或不能自理時,兒子也可代為處理,以繳付醫療或其他開支;待百年歸老後,兒子才可擁有(「該聲稱委託目的」)。

38.  男方一方提交了該協定書來證明父母和兒子之間的委託安排,儘管女方質疑這文書的真實性,可是,基於以下原因,本席接納男方一方的說法,女方未能成功挑戰它的真確性。

39.  首先,雖然男方作為受託人的身份,以及該聲稱委託目的並沒有明文列明在該協定書裏,但是,從該協定書的內容可見,它清楚寫明了該物業是由父母全數出資,正因爲把《房地產權證》上之權屬人寫上兒子的名字,所以特作協定,規定男方不得在父母在世期間,將該物業轉讓、抵押、出售;除非父母同意,不能改變該物業用途,而且只可待父母百年歸老後才可擁有該物業。明顯地,三方在美妹的見證下,簽訂該協定書是要聲明該物業是由父母全資購買,即使登記在男方名下,他也沒有處置權,顯示了他在父母在世期間,並不擁有該物業,而該協定書的命名,更是標示了該文件是要處理該物業的產權的。

40.  縱使該協定書沒有使用「受託人」「代持」或「實益權益擁有人」等用語,沒有把該聲稱委託目的清楚列明,也沒有把該協定書在公正機關或律師見證下確認,可是,在撰寫該協定書的時候,男方只是剛畢業,父母教育水平不高,並沒有專業知識,更何況該協定書的目的明顯是為了防止男方擅自處置該物業而訂立,是要對他作出行為規範,那是訂立該文書的目的,未有再提及待他們年老無力後代處理該物業,可以理解。

41.  況且,對於撰寫該協定書的原因,男方和陳母的說法互相脗合,男方表示在購入該物業後,父母要求簽署該協定書避免產生誤會,而陳母也解釋因為兒子當時年紀尚輕,擔心他不夠成熟,會把該物業轉讓或抵押,遂要求兒子簽署該文件,說明他沒有處置該物業的權力或擁有權,他們的說法與該協定書的內容相符。

42.  再者,他們同樣指出該協定書是由父母草擬,再着男方列印出來。女方嘗試基於該協定書的內容混合了繁體字和簡體字,以及男方補充曾在該協定書上添加標題、簽署欄等等,來挑戰它的真確性,然而,男方父母在作供之初已說明他們來自廣州,通曉繁體和簡體字,而男方在該協定書上加添標題和簽署欄,明顯是用途的需要,與男方一方的證供並無抵觸。

43.  對於女方投訴該聲稱委託目的只是在後期的補充證人供詞才提及,男方和父母解釋他們教育水平低,不懂如何準備法庭文件,故此只在委託律師後,才曉得把整個事情始末細說從來。基於男方父母年邁,三人知識水平不高,不懂得處理訴訟文件,情有可原。

44.  女方也嘗試爭議男方父母擁有其他房地產,根本不需要以信託形式保留該物業作年老之用,也質疑男方父母沒理由不把其他房地產、股票丶保險等資產都委託男方代理,或簽訂委託協定書。男方父母解釋因為他們沒有退休保障,喜愛旅遊,一直希望退休後可維持固有生活水平,所以努力累積銀行儲蓄、股票等財富,以靈活應付日常生活、旅遊開支。雖然另外擁有兩個房地產,但是該物業則是最後購買的物業,較之前購入的兩個物業更大和更新,購入時,自己趨近晚年,萌生為年老作安排的想法,既未能準確預測未來所需開支,也便只好保留一個較實質的資產作年老保障,囑咐兒子在他們不能自理時作出調動,應付他們的生活醫療開支,他們的解釋合理可信。

45.  女方質疑男方一方對於購入該物業的目的提出了前後不一的說法,既說是用於男方父母自住之用,又說是可在出售後供他們旅遊之用,還說是為了他們年老不能自理時,由男方代為變賣以應醫療和生活所需,只是,總結男方一方的證供,他們的證供一致,他們只是表達男方父母購買該物業的目的,是由他們靈活運用,打算隨着他們的年齡、不同的人生階段的變化和經濟需要而靈活運用該物業:在沒有經濟需要時該物業便可留作居住之用,出現經濟需要時也可出售以供他們旅遊之用,直至他們不能自理而又有經濟需要時,則由男方代出售以應他們生活所需,三者並無衝突。

46.  此外,男方一方的說法也與背景事實相符,男方父母不單自購入該物業後,一直自由享用該物業,自住和邀請親友居住,從未中斷,他們更是一直管有該物業的所有樓契文件。

47.  女方始終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證據爭議該協定書的真實性或簽訂日期,她甚至沒有向男方父母提出同樣的質疑,在連番盤問下,她也未能推翻男方一方的說法。在結案陳詞中,女方非議男方和陳母在該協定書的印制簽署地點提出了不同的地方,可是,在庭上她承認這非議並無實質證供支持; 即使有,那已是十多年前的事,未能清楚記得而產生混淆,誠可理解,不足以推翻上述分析。

4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接納該協定書是在美妹簽署見證下,由男方和父母在2005年4月25日簽訂,清楚反映了三人在購買該物業時的共同意願和協定—該物業的實益權益由父母擁有,男方只是代父母持有它。

女方案情

49.  反觀女方的立場含糊不清,她在整個訴訟中,從未提及關於該物業的任何安排、協議或爭議,直至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才首次提出,她說是基於男方在其《經濟狀況陳述書》中申報了把該物業歸還了陳父,因此引發是次爭議,她卻未能合理地解釋,即使他們在《離婚共同申請書》或《子女安排陳述書》中,被要求詳細說明雙方曾作出或建議作出任何關於供養子女(包括教育的長遠計劃)的協議或安排,以及清楚填寫要求法庭批予的附屬濟助命令,女方更在盤問下承認家事法庭的職員曾要求雙方如有任何關於撫養子女的安排,需要在該共同申請書上說明,可是他們仍然沒有提及關於該物業的安排或把它用作教育基金的協議等重要事宜,對於他們隻字不提,她不能提出任何合理解釋。此外,她對於該物業的擁有權誰屬的說法,更是案情多變,說法不一。

結婚禮物

50.  女方的關鍵案情強調該物業是結婚禮物,是在2008年中至尾段,男女雙方和他們的父母一起相談二人婚嫁安排時,男方一方主動把該物業作為婚姻禮物送贈。男方一方加以否認,指出當時男方父母表明男方並不富有,只能以九萬元人民幣作為禮金,而女方父母則回應不是「賣女」,並已在家鄉安徽銅陵送贈了樓房予女兒作為嫁妝。

51.  男方一方投訴女方在這議題上立場多變,在文件上和庭上,一方面說只有男方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完全擁有人,另一方面又說她和男方同樣是實益權益擁有人,說是因為男方父母已把該物業送贈與「新人」作為結婚禮物。她曾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提出自己擁有該物業的一半業權,卻在其後的《申索陳述書》中只要求法庭把該物業判定為男方個人擁有全部實益權益,對於這些矛盾,她未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釋。

52.  同樣地,在交代案情細節時,女方提出了多個版本,互相矛盾而不可信。其中,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提及結婚時,獲男方及其家人贈與該物業;在她的《抗辯回覆書》中,又表示男女雙方父母商量結婚安排時,男方父母即表示該物業將會作為新婚禮物贈與新人;在她的證人供詞中,她又描述男方家人表示該物業已經在男方名下;在她的開案陳詞中,又提出當雙方家長在2008年年中至年尾見面協商婚姻安排時,女方父母提出結婚要以「有樓」為前提,男方家人提出當初買入該物業登記在男方名下也是為他以後結婚做準備,為表誠意願意將它「饋贈予新人作為結婚禮物」。

53.  綜觀她的案情時而說是男女雙方和他們的父母在商量二人婚嫁時,男方父母把該物業送給新人作為結婚禮物;時而說是在與男方結婚時,男方和他的家人表示願意把該物業作為結婚禮物送贈;其後,她又再提出是雙方父母在商討男女婚嫁時,她的父母提出「置業才可結婚」的條件,男方的父母則回應該物業已在男方名下,願意將該物業作為結婚禮物送贈;在開案陳詞中她又加增另一說法,提及在2008年協商婚姻安排時,男方父母表示當初購買該物業,登記在男方名下,也是為了以後男方結婚作準備,為表誠意,願意將該物業饋贈予新人作為結婚禮物;另一方面,她又多次強調男方父母早已在2005年把該物業贈予男方,說法不一。

54.  對於這眾多案情,包括相關時段究竟是商談婚嫁時,還是結婚當時,又或是作出送贈者是男方父母還是男方,再而獲送贈者只有女方還是男方和女方一對新人,她始終未能清楚說明,對於這些差異,她未能給予合理解釋。

55.  還有,女方的眾多說法都存在着根本性的矛盾。女方在本案的其中一個說法是,男方父母在購入該物業時,已把該物業送贈男方,男方一直同時擁有它的註冊業權和實質權益,那麼,男方父母根本無權在雙方協商結婚時,再把該物業送贈與「新人」、男女雙方或女方,這說法犯有根本性的矛盾。

56.  再者,女方那「當初買樓登記在男方名下也是為他以後結婚做準備」的指稱,未有在前期文件出現,女方未有提出合理解釋;而且,這說法顯然不可信。首先,男方自幼和父母來港定居後,多年來一直在香港居住、求學及生活,在購買該物業的時候,他才24歲並剛在香港完成學業,還未工作,也尚未與女方發展情侶關係,根本沒有絲毫證據顯示他有回廣州生活或結婚的打算,沒有任何理由男方父母,會在不知男方何年何月和在那兒的不知名人士結婚的時候, 送贈一個位於廣州的物業給他結婚之用,那不合邏輯。

57.  女方提出男方父母若不是因為送贈物業與男方不會在內地購買物業,這說法不但與上述的背景事實不符,也與男方父母其實在內地已購置了另外兩個廣州物業的事實相抵觸,此推論並不合理。無疑地,她提出「雙方在協商結婚之時,男方家人提出買樓送贈男方的行為應當被認定為饋贈推定」這說法不可能成立。

58.  值得一提的是,女方在此訴訟的後期,突然提出「不應該確定雙方是由2006年開始拍拖」,只是,這說法從來沒有在訴訟過程中提及,只在審訊後期突然提出,沒有解釋這突然改變的原因,況且,與男方親密交往是她的親身經歷,她卻沒有提出絲毫證據來證明她在2006年之前已與男方親密交往,再考慮了男方只是在網上與她認識,在購買該物業時才剛畢業,尚未工作,沒有證據顯示他經常回廣州,更遑論有機會與女方發展情侶關係,男方指出他是在2006年因為入職航運公司,需要每月到廣州公幹數天才有機會與女方正式交往的說法更為可信。

59.  女方案情的不可信,在盤問過程中再出現另一個新說法而更為明顯,

問題女方答案
既然物業已經喺男士名下,你意思係男士父母先將物業收返,然後再送出俾你哋?唔係。
如果無收返,點送多次?05年父母擺喺佢名,08年加埋我個名。
但你講法係05年已經屬於男士,已經送出咗?佢講法係。
如果唔屬於男士父母,點解男士父母有權加你名?一家人滿意婚事,佢父母係咁同我父母講。
點可能加你名?我父母要求,對方答應。… 我尊重父母意見,希望婚事得到父母祝福。

60.  比對女方的眾多說法,令人難以信服的是既然男方早在2005年,已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也全權擁有它,按女方說法她很早已知道這事情,那麼,她的父母不可能在談婚論嫁時,再向男方父母提出需要有樓才結婚這先決條件這樣多此一舉。況且,該物業既是由男方全權擁有多年,他的父母沒有任何權益,也不可能向女方或她的父母提出把它送贈新人(新人包括男方和女方)或為女方「加名」這承諾,這完全不合情理。

61.  再者,這其後聲稱的「加名」安排,既是應女方父母的要求,甚至列作結婚的先決條件,說是要確保女方擁有該物業以獲得經濟保障,而男方和他的父母也應許把女方的名字加進該物業,卻在當時及之後的多年來,從沒有付諸行動,而女方和她的父母卻又從來沒有跟進或催促處理,這令人難以信服。

62.  當然,她這新增說法,也與她《經濟狀況陳述書》中表示獲贈結婚禮物時,並未「要求在該物業上加名」的說法相反(見上文第15段)。

該物業的管理

63.  該物業的管理安排,也與男方一方的說法脗合,而與女方的說法相違。儘管女方指稱該物業是由她和男方擁有,男方也在子女出生後和離婚時應許出售它作為教育基金,雙方也已申請離婚,可是該物業的契約竟一直由男方父母保管,放置在他們的聯名銀行保險箱內保存,女方和男方不曾管有,女方甚至從未見過,也從未要求檢視或取回它們,這不合情理,也與業權人的做法不符。

64.  在女方聲稱獲贈送該物業作為結婚禮物後,除了獲得男方父母讓出大房間讓男女雙方結婚後使用外,男方父母繼續如以往一樣自由使用該物業,包括經常自住和邀請親友居住,男女二人卻從來沒有就男方父母往後居住和使用該物業的安排與他們商討。還有,女方承認男方父母曾在她結婚時,徵詢她有關該物業裝修的意見,最後也是由男方父母決定如何裝修,並由陳母親手簡單油漆了事,費用由陳母支付,這些做法偏向顯示男方父母才是該物業的擁有人,否則該物業的裝修安排和開支不應該會由陳母負責。至於女方提及婚後曾添置電器,只是數量有限,也主要是由她享用,不足以證明她是該物業的業權擁有人。

65.  另外,在物業相關費用的支付上,同樣傾向支持男方一方的說法。即使法庭無視男方一方的爭議,接受女方的說法,指稱該物業的管理費(在其中一段期間包括了水、電費 )曾在她居住期間由她支付外,她在盤問下承認她對於該物業的其他開支,毫不知情。不能爭議的事實是與該物業相關的開支,包括管理費、電費(除了女方在該物業居住期間)、煤氣費(一向由陳母的銀行戶口透過自動轉賬形式支付)、大廈電梯更換,從來都是由陳母支付。儘管女方在盤問中,嘗試挑戰陳母並沒有繳付該物業的管理費,可是,陳母在這方面的證供清晰,能詳細交代繳交費用的具體安排,包括日子、各項費用的支付方式及詳情、管理費收取方式的演變等等,展示了她一直親自處理有關費用的安排;相反,女方卻明顯所知不多,也在盤問下承認了不曾就由誰人支付該等費用作出查問。

66.  再者,女方在2010年及2011年到港產子期間便停止支付該物業的費用,更在2013年3月移居香港後,隨即停止支付任何費用。還有,她除了因探親而需要在該物業渡宿外,她不會到該物業居住或打理它。既然已正式移居香港,卻也沒有與男方或他的父母協商該物業以後的使用、管理、費用的支付,在盤問下,毫不知情,顯示了她對該物業的管理不聞不問。

67.  本席也不相信女方的另一說法,指稱男女雙方不曾在婚後協商在那個地方生活,不能否認的事實是男方在婚後依然繼續在香港生活和工作,從沒有移居廣州的打算,而女方移居香港的申請耗時數年,她也確實在結婚前後迅即提出申請,也選擇兩次來港產子,獲批出單程證後,旋即移居香港生活,移居香港的意圖明顯不過。這些背景事實都支持男方一方的說法,女方早在結婚前後,已有移居香港的打算。她在庭上也不得不承認當時確實已有來港定居和產子的打算。

68.  對於女方指出在結婚後,男方父母不曾要求她搬離該物業這事情上,男方和陳母的作供連貫,一致指出2007年因為女方宿舍環境不理想,在男方問准父母後,讓女方在該物業居住。陳母在男女雙方落實結婚後,曾向男方表示希望女方其後可搬離該物業,只因女方申請移居香港需時數年,在男方請求下,男方父母也便容許她繼續居住至獲批單程證移居香港為止,事實是女方在獲批單程證後便隨即移居香港,之後甚少回到該物業居住,男方一方的說法與背景事實相符。

69.  在這情況下,男方父母只在過渡期期間,讓女方在該物業居住,並無意把該物業送贈作新婚禮物的說法較為可信。再考慮了她在來港定居後,便不再使用和管理該物業,對該物業漠不關心,更進一步推翻了她和男方擁有該物業的說法。

70.  此外,在婚姻期間,男方不時出現經濟困難,需要向銀行借貸或拖欠信用卡還款,甚至超越月薪數倍,達港幣九萬多元,雙方也曾因此而爭執,導致分歧,二人卻不曾考慮或商議把該物業出租、按揭、抵押或轉售作借款或還款之用。

71.  凡此種種,都進一步顯示了女方的行為,無論在物業的使用、管理、支出上,都與業權人的做法不符,種種事件,都推翻了男方和他的父母送贈該物業予新人的說法,該物業是由男方父母擁有的說法比女方的說法可信。

教育基金協議

72.  女方主張男女雙方早已達成變賣該物業作為子女教育基金的協議。男方否認,他表示女方確曾提出這樣的要求,但遭他斷然拒絕並強調該物業是由父母擁有,女方卻仍然要求他向男方父母提出該要求,再被他否決,他表明一直希望子女可以在香港升學,並以本地升學為優先,而未來還有近十年時間可以讓他和女方努力凖備和儲蓄,根本沒有必然安排子女到海外升學的打算,更遑論把父母的物業出售作為子女近十年後升學之用的協議。

73.  在考慮了各方證供後,本席不接受女方的說法,不相信雙方曾經達成該聲稱的教育基金協議。如上文所述,女方從來沒有在《離婚共同申請書》或《子女安排陳述書》中,提及這聲稱的教育基金協議;相反,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反而提及子女可能入讀本地大學,與她聲稱已與男方達成出售該物業以供子女海外升學的協議的說法殊異。

74.  另外,她在交代這聲稱教育協議時顯得迴避,立場不清,在她的狀書和證人供詞中,關於該聲稱協議的詳情欠奉,被問及協議目的時,證供多變。起初說是只為了子女升讀海外大學的開支籌謀,並不包括中小學教育,因為並不知道香港設有國際學校提供中小學教育,在盤問下,又改稱其實雙方並沒有就那一個教育階段作出商討,前後矛盾。事實是,她早在2013年3月已移居香港,兩小孩也先後入學,雙方在協商教育基金協議時,不可能不就那個教育階段加以界定。

75.  她在庭上被問及該協議的細節時,更是前言不對後語,不能確切地交代協議的具體日期和內容,先是含糊地提及曾在2010年大女兒出生後,與男方進行商討,又說在2011年次子出生後,又再討論,及後再補充在2016年離婚時再作商議,具體協議日期始終欠奉,聲稱的協議商討長達五年之久,不合常理。

76.  同樣地,她在交代當中協議內容時更是支吾以對,不能提供任何具體內容,教育計劃的基本架構、金額預算、物業的售賣安排、時間表、售後所得的分配和保存等基本資料全然欠奉,沒有任何初步落實的計劃,更遑論具體實行的安排,她也未能合理地解釋既與男方達成以整個物業作為教育基金的協議,何以她仍需要另外為子女各自購買了十萬元港幣的教育保險。

77.  她也未能解釋何以她在撰寫離婚文件時,明知法庭是依據該等文件來就着孩子的未來供養和教育安排作出判決,仍依然對這聲稱協議隻字不提,尤其是她曾經長期在法院擔當文書工作,也在具規模的律師事務所出任法律秘書,善於文件處理,在是次訴訟中,也展現了她善於文件撰寫和處理,離婚文件是由她撰寫,她卻沒有提及該聲稱教育協議,她的說法不可信。

78.  還有,男方父母從不間斷地使用該物業,不時自己和邀請親友在該處居住,該處也儲存了他們的物品,即使在展開是次離婚訴訟後,她也從來沒有跟他們商討出售該物業的計劃和安排;況且,該物業是男女雙方最重大的資產,二人既已申請離婚,她也投訴男方不善理財,經常欠債,卻不要求訂下賣樓時間表,不把自己加入為註冊業主,也不要求法庭按雙方協議頒令,以保障權益,不合情理。

79.  相反,男方的案情明晰連貫,他在《表格J》中提及子女適宜在本地學校就讀,並將按他們的興趣和能力再優先選讀本地大學課程,這立場在庭上作供時未有動搖,也相比女方的說法,指稱在兩子女初生又或在2016年子女年紀尚小時,已和男方達成協議,出售物業來支付子女多年後升讀海外大學的説法更合理可信。

80.  另外,女方嘗試依據男方在2016年雙方討論離婚安排時,曾向她提問會否爭奪該物業的權益,來證明男方擁有該物業;只是,基於男方當時仍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的前提下,他解釋他是需要問明對方會否爭奪該物業,而不是要不要爭奪,目的是要釐清她的立場和想法,倘若她有意爭奪,便需要與父母商量,而非就該物業業權協商,他的解釋合情合理。同理,陳父在該物業移轉後通知女方,並表示那是「想話聲俾你知」,按當時他們的關係仍然良好,還一起外出活動、旅遊,陳父出於知會的好意,不足以構成爭議陳父擁有業權的基礎。

81.  在以上眾多因素考慮下,本席相信二人直至2016年,也從來沒有達成女方聲稱的教育基金協議。本席認為男方聲稱女方在要求離婚時,表明不爭議該物業,而要求盡快離婚的說法較可信。

女方知情

82.  關於女方認知該物業誰屬這議題上,女方的說法是在雙方交往不久後,因為在該物業的水費單上看見男方的名字,在詢問下,獲男方告知「層樓係佢[男方]嘅名下」,所以相信該物業是由他擁有。男方否認,反指雙方交往後,由於女方在內地人民法院工作,因此曾經向她展示該協定書,希望瞭解內地是否有類似做法,卻因為她表示不太清楚而作罷,但他理解女方應該在當時已知道該物業並不屬於他的,另外,他也提及與女方商量結婚時,已經向她清楚說明該物業是屬於他的父母的。

83.  本席認為相比之下,男方的說法較女方可信,女方聲稱只因為看見水費單據的登記人是男方,便追問該物業誰屬,該提問突然卻無特定目的,這事情流於突兀而不自然。至於男方描述的兩件事件,都交代了相關的背景情況、事發經過,也切合背景事實,相對可信。雖然女方質疑男方描述的具體時間有誤差,但是男方作供時已一再強調事發多年,具體時間已記不起,只能概括地交代時間。再者,男方描述向女方展示該協定書和在商討結婚時說明該物業是父母的物業是兩項獨立事件,女方不能混為一談。

該移轉安排

84.  女方投訴該移轉安排是要令她的附屬濟助申索失敗,男方父母則同樣表示當時對於男女雙方離婚和男方欠債一事一直被蒙在鼓裏,直至與女方父母相聚時才獲告知,一方面對於男方未能妥善處理家庭事務而感到失望,另一方面也憂慮他未能妥善理財而影響該物業,所以要求男方把該物業歸還給他們,卻因為當時陳母需要在香港照顧孫女而無睱回內地辦理手續,最後,也因為內地物業轉讓形式的規限,沒有移轉退還物業這一個選項,男方只好把該物業以餽贈形式退還回陳父。

85.  男方一方三人的解釋說法一致,在盤問下仍然無所動搖,也與男方長期欠債、男女雙方隱瞞離婚及男方欠債達月薪數倍,而令父母在得悉這些事情後感到錯愕,對於男方未能妥善處理家庭和財務而擔憂,一方面立即在2016年10月5日借款給男方清還所有債務,另一方面也因為質疑男方的治家理財能力,所以在10月28日促使他退還該物業,以保障自己的資產,整個事件的發展,在時間上和事情始末合情合理,也與背景事實相符。

86.  還有,綜觀所有證據,男女雙方和男方父母在該移轉安排時,關係良好,男女雙方當時並沒有任何財務或關於該物業的爭議,女方根本沒有提出任何附屬濟助的申請,2017年還一起旅遊,雙方的爭議只在2017年7月後才出現,而女方也說不出任何售樓時間表,在這情況下,男方一方因為要阻撓女方附屬濟助的申請而作出該轉移安排的說法欠缺說服力。

87.  女方嘗試基於陳父表示在查究後,最終知悉男方欠債並不是因為賭博、吸毒等非法行為,從而爭議該物業的移轉的真正目的是要令她的附屬濟助申索失敗,然而,這論點存在着以偏概全的問題,漠視了男方父母多次強調他們被告知男方欠債和離婚一事時,十分詫異和擔心,認為男女雙方各有固定月薪,男方卻仍然欠債達十萬港元,還需要支付高昂的利息,身為公務員的兒子根本無能力清還,怪責兒子欠缺治家理財能力的立場,與他們立即採取行動,為他清還欠款,並於數星期內即返回內地取回該物業業權這連串行動相連貫。縱使陳父表示在查究後,得知男方並不是因為非法行為而欠債,可是這與他們擔憂男方理財不善,不想再把該物業登記在他的名下,被視為他的財產,希望取回自己處理並無抵觸。

88.  同理,即使陳母在盤問下同意男方若不能取得該物業的契約,他也便不可能把該物業作抵押借款,可是,這問題只偏重於男方主動借款的可能性,卻未有處理可以因為男方欠債而牽連名下物業的可能性,女方只以陳母其中一項提問的回覆,不足以推翻男方父母擔憂男方理財不善而想取回物業的意圖。

89.  女方在結案陳詞中,嘗試引用陳父在盤問結束前的一段問答,來證明他認為該物業屬於婚前財產,所以不想分給女方,可是,女方該段盤問其實是援引陳父的證人供詞的第2段作為盤問基礎,而陳父早已在該段書面陳述中,清楚地說明了該物業是由他和陳母出資,他們才是它的實益權益擁有人,男方只是受託人,女方的陳詞流於斷章取義,不能被接納。

結論

90.  在考慮所有證據和訴訟各方陳詞後,本席接納男方一方的案情,三位證人的證詞簡單直接,說法合理,也與背景事實和文件相符,在關鍵事項上,證供一致,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反之,女方的案情含糊不清,說法多變,證供矛盾。

91.  女方在結案陳詞中,多次嘗試利用男方一方的證人的部分證供來估算事情發生的經過和相關時間,從而挑戰對方的證供的可信性,可是,她這些估算往往只是建基於零碎和片面的證供節錄,並加入自己的釋義,這種以偏概全式的做法不能被接納。

92.  本席接納兩位大律師的陳詞,本案的關鍵在於陳父自購入該物業後至今一直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男方過往只是以信託形式代為持有該物業,在2016年10月只是把該物業歸還給陳父作為註冊擁有人,根本沒有改變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權。本案有充足證據讓法庭就該物業相關的意圖作出事實裁斷,法庭並不需要依賴預付財產推定, 而該移轉安排並不牽涉實益權益的轉移,不屬於《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中針對的財產處置,那不是意圖令女方申索失敗的交易,毋須廢止。

93.  本席裁定該物業不應被納入為本婚姻訟案的男方、女方或家庭資產作考慮。本席撤銷女方的申請。

訟費

94.  訟費判決的基本原則是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是次申請,不存在任何因素偏離這原則,本席命令女方須支付第二申請人和答辯人就該物業實質權益的爭議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並頒發大律師證書。男方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95.  若訴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本命令發出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傳票申請,本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96.  本席感謝兩位大律師的協助。

( 林美施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轉聘臧藿瀞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陳靜文律師行轉聘蔡悅兒大律師代表

[2019] HKFC 160-CH-2019-06-18

胡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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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 3208/2016

[2019] HKFC 16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共同申請

婚姻訴訟2016年第 3208宗

   
 ———————————————— 
 胡第一申請人

及

 陳第二申請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3日
書面結案陳詞 :2018年9月27日及2018年10月11日
判決日期 :201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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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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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判案書中稱第一申請人為“母親”;而第二申請人為“父親”;涉案的兩名當事兒童則為“女兒”和“兒子”。這是一宗有關父親要求法庭更改兩名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申請的聆訊。

2.  2017年9月8日,在雙方同意下,本席頒令,女方獲得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男方則享有合理探視權(以下稱「同意命令」)。

3.  其次,男方亦須支付女方每月港幣6,000元,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的定期付款,即每名子女每月港幣3,000元,首次付款開始於2017年10月5日,以後每月的第5天為一期,直至上述的兩名家庭子女分別年滿十八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4.  男方在2017年9月21日,提出傳票申請,申請更改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男方在他夾附在申請的誓章中指出,他希望將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交由男方負責。

5.  審訊時,女方的立場是,維持同意命令,而男方的立場則是雙方享有兩名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男方享有兩名家庭子女的照顧和管束權,女方則享有合理探視權。

6.  雙方亦同意,若法庭頒令對方享有兩名家庭子女的照顧和管束權,另一方則可享有合理的探視權。因此本案的爭議,只是關於管養、照顧和管束權之爭,而不涉及探視權。

證據

7.  訴訟雙方都存檔了《子女安排陳述書》(表格J)。父親存檔了他的誓章,及其父親和母親(以下稱「祖父和祖母」)的誓章,母親亦存檔了她的誓章,及其母親(以下稱「外祖母」)的誓章。

8.  訴訟雙方都親自作供,父親除自己作供外,也傳召祖父和祖母替他作供,而母親除自己作供外,亦傳召外祖母替她作供。此外,本案共有兩份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社工陳主任(以下稱「陳主任」)也到庭作供和接受訴訟雙方的盤問。

9.  在證據方面,主要來說,本席依賴陳主任在兩份報告裡交待的事實陳述、陳主任和訢訟雙方及各名證人在庭上作供和盤問的內容。

背景

10.  母親在1983年10月出生,現年35歲,現時從事秘書工作。父親在1981年3月出生,現年38歲,是一名公務員。女兒在2010年3月出生,現年9歲,並就讀三年班,而兒子則是在2011年10月出生,現年7歲半,並就讀二年班,兩名子女均在筲箕灣的一所小學一起就讀。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1.  陳主任就本案先後提交了兩份報告,他也親自到法庭作供,和接受訴訟雙方盤問。經過調查及評估後,陳主任建議:

(i)     父親和母親享有兩名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

(ii)     父親享有兩名家庭子女的照顧和管束權;

(iii)     而母親則可享有合理探視權,包括留宿的探視。

適用法律原則

12.  在處理証供以前,本席先簡介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事宜適用的法律原則。《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9條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3.  至於法庭在考慮這些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 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本席的看法

14. 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a)(i)(B)條,法院在考慮子女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包括社工報告等其他關鍵性的資料。綜觀與訟雙方的案情,本案的主要考慮因素,包括:

(i) 女兒和兒子的意見;

(ii) 女兒和兒子與父親、母親、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等人的關係;

(iv) 女兒和兒子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與父親和母親對女兒和兒子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現的態度;

(v)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們造成的影響。

女兒和兒子的意見

15. 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a)(i)(A)條,法院須對女兒和兒子的意願給予適當考慮。就女兒和兒子的意見,社工報告內容是:

第一份報告:

16. 女兒表示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都非常愛護他,女兒與他們相處融洽。女兒表達過往較長時間與父親及祖父母在筲箕灣居住,她很掛念父親及祖父母,現時與母親同住,女兒亦十分喜愛母親。

17. 在居住方面,女兒指父親的居所面積較大,因此她可以獨自佔用一間房間,居住環境較為寛敞舒適,回校上學亦較為方便,所以女兒希望星期一至星期五可以留在筲箕灣與父親及祖父母居住,而星期五晚至星期日則在調景嶺可以與母親及外祖母同住。

18. 兒子表示他喜歡與父母、姐姐、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一起生活,但由於父母不是一起居住,所以他希望分別在父親或母親的居所留宿,及可以經常見到父母及姐姐。

第二份報告:

19. 女兒表示過往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對她關懷備至,她很希望一家人一起同住及生活,可是父母現時分開居住,以致她未能與父母一起同住。

20. 女兒稱自去年與母親、外祖父母及弟弟同住後,母親及外祖父母對她很好,為她預備飯餐、接送往返學校及安排各類課外活動,所以滿意現時的生活。

21. 另一方面,女兒亦認為父親的居所面積較大,居住環境較舒適,並鄰近她現時就讀的小學,回校上學較為方便,因此女兒希望星期一至星期五可以留在筲箕灣的居所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星期五晚至星期日則留在調景嶺的居所與母親及外祖母同住。

22. 兒子則表示他的家人都非常愛護他,他喜歡父母、姐姐、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希望能夠與他們一起生活,但是父母現時居於兩個不同住所,他希望能夠在父親或母親的居所留宿,可以經常由父母及姐姐陪伴他。

23. 陳主任在第一份報告的結論中指出,女兒表示希望能夠逢星期一至星期五在父親的家中留宿,方便上學,而兒子亦喜愛父母,願意在父親或母親家中居住,而父親及母親雙方所提出的照顧方案亦切實可行,但考慮到女兒希望與父親同住的意願、情感上較依附父親及祖父母、以及父親的居所鄰近兩名家庭子女所就讀的學校以致上學便利,而兒子亦願意與父親及姐姐一起居住,所以陳主任在第一份報告中指出兩名家庭子女由父親及祖父母照顧是符合他們的最佳利益。

24. 在第二份報告中,陳主任指出女兒表示滿意現時母親對她的照顧安排,但女兒考慮到父親的家居環境較理想及該居所鄰近她就讀的學校,上學較便利,她仍希望能夠逢星期一至星期五在父親的家中居住,星期五晚至星期日則在母親的家中留宿,而兒子亦願意在父親或母親家中居住,所以陳主任維持他在第一份報告中的建議。

女兒和兒子與父親、母親、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等人的關係

25. 外祖母指出,女兒和兒子雖然玩耍時兩人有時會爭吵,但兩人的感情是好好的。祖母在庭上卻指出,女兒去了母親家居住後,女兒的行為變差了,女兒和兒子經常打架。

26. 女兒在第二份報告向陳主任指出,她很希望一家人一起同住及生活,兒子亦表示他喜歡父母、姐姐、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兒子希望能夠與他們一起生活,可以經常有父母及姐姐陪伴他。

27. 本席認為女兒和兒子大致感情良好,兩人與雙親及其他親人的關係亦良好。

女兒和兒子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與父親和母親對女兒和兒子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現的態度

28. 陳主任在第一份報告中就家庭子女過往的照顧有以下的描述:他指出父親及母親均表示兩名家庭子女在港出生後一直由父母照顧,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亦協助照顧女兒及兒子。然而女兒較多時間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而兒子則較多時間與母親及外祖父母同住。

29. 父親及母親會在週末或假日安排女兒及兒子一起生活,維繫父母與子女的親子關係。由2017年9月家事法庭頒令後,父母安排女兒和兒子與母親及外祖父母同住,現時外祖父母協助照顧女兒和兒子的起居飲食及接送他們,而母親則送他們到學校上課,教導他們功課及陪同他們參加各種康樂活動,而父親及祖父母亦協助接送女兒參加課外活動。

30. 在第一份報告中,陳主任亦引述母親稱她在放假期間會為女兒和兒子安排各項課外活動。

31. 陳主任亦引述父親稱他自2017年9月17日父母雙方便開始安排兩名家庭子女的探視,讓他們定期在探視時間與父親及祖父母見面。父親逢星期三至四進行留宿探視,安排女兒及兒子與他及祖父母同住。除了留宿探視,父親稱他或祖父母亦會逢星期二及五在女兒放學後接女兒去參加興趣班及在興趣班完畢後送女兒回母親的居所。

32. 由於父親和母親兩人都需要工作,所以他們各自的家人都會協助他們照顧女兒和兒子。根據第一份報告的資料顯示,母親向陳主任表示她的工作穩定,她能夠在下班後教導子女功課,每星期只需超時工作一至兩天至下午6時30分,她一般安排在星期三晚上超時工作,因為當晚女兒及兒子在父親家中留宿,無需她照顧。

33. 在第一份報告中,父親向陳主任表示,他已取得家人的同意,計劃在他上班時間,他的父母會全力支持他,協助照顧兩名家庭子女的起居飲食及接送往返學校,為他們提供適切照顧。

34. 父親表示他需輪班工作,每兩星期上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30分,每兩星期上夜班,工作時間為下午1時30分至晚上10時,逢星期三休息。

35. 當他離家工作時,他會把子女交由祖父母照顧,待他回家後,他會親自督促子女功課。如他因工作而未能留在家中,而子女遇到學習上的疑難,祖父母又未能協助他們解決有關的地方時,子女可以用手機拍下來問他,他會盡快回覆他們。

36. 在第二份報告中,母親再次表示她的工作穩定,平日約6時15分便放工回到家中照顧子女及教導子女功課,一般每星期只需超時工作一天至下午7時,她會安排在星期三晚上超時工作,因為當晚兒子和女兒在父親家中留宿,無需她照顧。

37. 父親在第二份報告中再次表示需要輪班工作,他指出他會妥善安排時間教導子女功課。他再次表示他每兩星期上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30分,每兩星期上夜班,工作時間為下午1時30分至晚上10時,逢星期三休息,而在他上班時候,祖父母會全時間協助照顧兩名子女及督促他們做功課,而子女如遇上功課難題未能解決,他們可以用手機拍下來傳送給他,他會盡快解答他們的提問。

38. 在第二份報告中第8段顯示,女兒的班主任表示,女兒沒有任何情緒及行為問題,而2017年至2018年度下學期學業成績報告表顯示女兒的成績良好,沒有遲到及缺席的紀錄。

39. 報告中亦顯示,兒子的班主任表示,兒子沒有任何情緒及行為問題,而2017年至2018年度下學期學業成績報告表顯示兒子的成績屬中等,曾缺席一日及遲到一次。

40. 根據父母雙方的證供顯示,本席認為,在子女的教育方面,他們都盡了父母的責任,照顧子女學業上的需要和其他課外活動上的需要。

41. 雖然雙方都在審訊時用了一些時間,探討子女在母親的照顧下子女的學業有否進步,不過本席認為,在學業上子女的平均分,即使有起有跌,這亦並非是決定父母在處理子女教育上的能力和態度的主要考慮的因素,所以雙方無需過於着眼子女的學業平均分的高下,來考據某一方是否在學業上盡了父母的責任。

42. 本席認為,根據父母雙方的工作和生活模式,他們都在自己各自情況的許可下,盡了本分。值得一提的,反而是他們雙方各自的工作,為他們在照顧子女上和其他事項安排上,他們所表現的行為的探討。

43. 母親在庭上指出,她是一名秘書,她的工作範圍包括為她的老闆訂機票,安排行程,而她並不需要出外公幹。她指出即使是需要超時工作,她的工作亦可帶回家處理。

44. 在兩份報告中,母親已指出,她會安排子女逢星期三到父親家中留宿,其一是父親逢星期三休假,其二,就是即使她有需要平日超時工作,她亦可選擇星期三超時工作,而不影響子女的照顧。

45. 父親在庭上指出,女兒漸漸沒有再要求一定要回到父親家裏居住,因為女兒知道每星期三都會和兒子一起回父親家裏作留宿探視。

46. 父親在庭上亦指出,目前雙方的安排都是以合理的留宿安排,主要在星期三進行,女兒和兒子放學後就回到父親家,因為星期三,女兒參加學校泳隊,放學後,便會回父親的家,而父親亦可以安排星期三放假,因為父親一星期只能放一天假期,父親便揀了星期三,這一個安排從2017年9月開始便是這樣。

47. 在庭上,父親同意由2017年9月開始,每星期的留宿探視,母親都能做到安排,而父親亦同意當他延長探視和留宿時,母親亦能做到安排,而這些安排,父親亦同意多數是由母親提出的。

48. 雖然父親在庭上指出,曾有一次女兒想留在父親家裏時間長一些,母親不同意,最終父親都需要把女兒送回母親家,母親指出,父親作出延長探視的安排,事先並沒有預先通知母親,只是待探視快完結時才提出,而父親則指,這是由於女兒提出要求,所以父親才提出。本席認為,這些只是個別事件,整體來說,父親和母親在配合留宿和探視的安排上,與及維繫子女感情的需要上,他們都已經盡了他們各自的本份和責任。

49. 雙方在探視上都同意繼續沿用合理的探視,可見現時子女在母親的照顧和管束下,母親有顧及到子女與父親及其家人在感情上的需要和維繫,而雙方亦能彈性處理探視和留宿的安排。

50. 本席認為,母親在工作上和照顧子女上,以及照顧子女與父親及其家人在探視和留宿上的需要,做到一個周全的安排,而父親亦能作出相應的配合。

51. 父親在他的結案陳詞中指出,即使他需要做夜班的工作,他以四星期計算,他指出他比母親更多時間陪伴子女。父親的計算方法並沒有包括星期六及星期日,所以他的計算方法,本席不會採納,而且本席認為除了以時間的多寡,更重要的就是,當子女有需要的時候,父親和母親,在工作上的情況是否能作出相應的配合,這一點是實質的情況。

52. 正如父親在庭上同意母親的說法指,父母可以親自教導子女,當然比透過電話訊息與子女溝通來教導子女更為優勝。父親有連續兩星期需要夜班工作,父親提議透過電話訊息教導子女,本席認為這是不可行的方法,其一就是父親是在上班的時間,其二就是他晚上10時才下班,回到家後,即使子女沒有睡覺,有質量的親子時間根本並不存在,這些父親未能陪同子女的時間,母親都能夠陪同子女,因為母親晚上6時30分便可回到家裏,與子女共渡親子時間,所以本席認為,並不是單單教導子女的功課方法是否可行。

53. 審訊時,父親透過祖母的證供指出,女兒在2018年5月9日星期三回到父親家時,向祖母說曾經試過在2018年5月8日做完功課後可以自行坐電梯到公園玩。

54. 祖母指出,她知道後就同女兒約法三章,勸喻女兒不要自己自行坐電梯到公園玩,祖母指出如女兒承諾會做到,祖母就會買收銀機玩具給她作為獎勵。

55. 祖母指出女兒沒有做到,並且在2018年5月18日、2018年5月28日及2018年5月29日,都有自己自行坐電梯到公園玩及到隔離的大廈找小朋友玩。祖母並且指出當時外祖父母均在家,但没有陪同女兒外出。

56. 祖母在庭上指出,發生了這些事情後,她並沒有即時告訴給父親聽,她是在6月份之後,才告訴給父親聽,而祖母則自己做了紀錄,女兒有沒有自行外出玩耍的情況。

57. 祖母指出,她的紀錄只做到6月6日,因為之後女兒不願意再告訴她任何事情,之後,祖母才通知父親有這樣的事情發生,因為她認為自己不能再解決和處理這些事情,所以她才通知父親。

58. 不過祖母所指,女兒不願意再告訴她任何事情,事實是女兒在6月6日告訴她沒有再自行到公園玩耍,但祖母認為是,女兒受了壓力,才沒有再告訴她往後的事情。

59. 祖母在庭上指出,女兒總共有四次自己自行外出玩耍,包括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18日、2018年5月28日和2018年5月29日。

60. 父親在庭上指出,他在6月初的時候,得知女兒有獨自外出玩耍的情況,但他並沒有向母親查證這些事情,她只是勸喻女兒不要這樣做。

61. 父親指出,他從祖母處得知的情況是,女兒做完功課後,便可獨自外出到公園玩耍,而父親亦指,當時母親是尚未回家。父親亦指出,在撰寫第二份報告前,他有告知陳主任。

62. 父親解釋他為何不向母親查詢這些事的原因是,因為星期三女兒到了父親家留宿,證明女兒安全,所以他便沒有向母親查證,而且父親亦指出他不向母親查證的原因是,由於這些事情都是在母親照顧女兒的情況下發生,而無論事情有沒有發生,他既然見到女兒安全回到父親家,他便沒有需要再查證。

63. 父親在庭上作供時亦指出,他不向母親求證此事,是因為祖母擔心是否女兒受了壓力令女兒不再把事情說出來,所以父親亦不打算向母親求證。

64. 祖母在庭上亦指出,她在2018年3月14日之後知道自己要出庭作供,她就開始做紀錄,她指出她把事情記錄在平版電腦內,她亦有叫父親教她怎樣使用平板電腦寫這些資料,祖母指出,因為父親工作忙碌,所以她並沒有叫父親幫她作紀錄,她只是叫父親將資料列印出來。

65. 祖母稱她叫女兒自己寫下不能自己去公園,要有成人陪伴,和沒有成人陪伴不能自己乘升降機,我要一定做到及5月8日自行下公園玩,5月9日開始改正的字句在紙上,並叫女兒簽名。

66. 祖母其後又說在5月9日,她應該有告知父親此事。就父親何時得悉,父親和祖母的證供有重大出入,後來祖母又說,在5月9日其後的幾日內,她應該有告知父親此事。

67. 2018年5月9日是星期三,理應父親不用上班,即使父親需要上班,沒有理由父親要到六月初的時候,才得知女兒有獨自外出玩耍的情況。

68. 祖母指出,女兒總共有四次自行到樓下玩耍。若然有這樣的情況出現,重點不是單單勸喻女兒,而是為何有成年人會允許女兒這樣做。若然成年人不允許,根本無需與女兒約法三章,因此,父親沒有理由不向母親查證此事。對於父親這樣的處事方法,本席認為,若然事情屬實,父親忽略了事情對女兒可能構成的影響和危險。

69. 本席認為,即使祖母所指的事情是屬實,沒有證據顯示母親允許這樣的事情發生。相反,祖母這樣的處事方法,亦相當不理想,因為若事情是屬實,而祖母只會自己自行處理女兒的事情,而不即時告知父親,而是直至祖母認為無法處理,才告知父親,那麼父親如何履行他父親的責任。

70. 母親在庭上作供時指出,女兒的學校沒有任何人與她討論過女兒有獨自出外玩耍的情況,而社工則曾向她了解,有沒有試過讓女兒獨自出外玩耍,母親表示從來沒有,因為她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

71. 祖母曾指控,女兒在2018年5月18日獨自外出到隔離大廈的朋友家玩耍。母親呈上她與外祖母在2018年5月18日的WhatsApp對話節錄,內容顯示女兒參加生日會,而母親亦向外祖母查詢相關情況,外祖母亦回覆指,她帶女兒和兒子到樓下,並且帶兒子到遊樂場玩耍。

72. 母親指出對話顯示,女兒根本沒有單獨乘坐升降機外出。外祖母在庭上作供時亦指出,她當天帶女兒和兒子一起到樓下,而鄰居的婆婆帶同自己的孫女到樓下接女兒一起去參加生日會。

73. 本席接納母親和外祖母這方面的證供,母親工作期間,亦關心子女外出的情況,所以母親不會容許子女獨自外出玩耍。

74. 外祖母在庭上指出,平常一般放學,由學校至回到家的路程大概是需時40分鐘左右,回家大約是6時前,子女會先休息一會,她會準備一些生果給他們吃,待他們做完功課後,就會吃晚飯。一般是6時30分至7時吃晚飯。

75. 外祖母亦指出,她們的家附近有兩個遊樂場,如果放學後,女兒和兒子有要求想去遊樂場玩,她們會途經遊樂場讓他們玩10分鐘左右,然後才回家。

76. 祖母曾指控女兒獨自到樓下玩耍的情況是,女兒未回家前已做好功課,所以她可以獨自到樓下自己玩耍,而外祖母和外祖父則在家裏看管兒子做功課。母親在庭上指出,女兒在學校根本沒有可能完成她的功課,所以不存在祖母指,女兒在學校已完成功課的情況。

77. 本席認為,若女兒真的在學校已完成功課,她在回家途中,自然會要求外祖母讓她在遊樂場玩耍,而無需待回家後,才要求獨自到樓下玩耍。

78. 外祖母在庭上被盤問時亦指出,在2018年2月2日的時候,當時她帶女兒和兒子到體育館遊樂場玩耍,回程歸家的時候,女兒和兒子說比賽鬥快,外祖母即馬上喝止他們不要分開跑,但女兒沒有聽到,獨自跑並與他們失散了。

79. 外祖母其後帶着兒子圍繞着遊樂場尋找女兒,女兒後來借了路人的電話致電給父親,因為女兒沒有外祖母的電話號碼,外祖母指出,她現時已將她的手機號碼給了女兒和兒子,並將寫了號碼的資料放在他們的書包內。

80. 本席認為,從證供顯示,外祖母亦不會容許女兒獨自跑開,更遑論是獨自一人到樓下玩耍而沒有成年人看管,所以本席不接納祖母指控,女兒有獨自外出的情況,本席亦不會把女兒所寫的內容,指自己獨自乘搭升降機給予任何比重。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們造成的影響

81. 雖然過去女兒與父親及祖父母生活一段日子,但其後女兒與母親及外祖父母生活後,起初仍有掛念父親和祖父母,但正如父親在庭上指出,由於有規律的留宿探視和其他有彈性的探視安排,女兒再沒有提出掛念父親的情況。

82. 至於兒子方面,正如母親所說,兒子大部份時間都是與母親及外祖父母生活,而報告中指出,女兒和兒子的情緒都是穩定的,本席認為,他們並沒有因受到父母離異,而只能與其中一方生活而影響了情緒。

83. 在地理環境上,雖然女兒與父親居住,女兒和兒子上學的時間會縮短,然而即使女兒和兒子與母親居住,他們上學的時間雖然是用多了,但所耗費的時間,本席認為仍然是屬於在可以接受的範圍,而且這亦並非是唯一考慮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因素。

84. 其次,就法庭是否應頒發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問題上,法律原則是就一般情況而言,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是最能符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有關原則可見於上訴庭案例 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paras 52-57。

85. 當然,法庭明白到如父母雙方在合作上有嚴重分歧,以致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不是切實可行的,如法庭在這情況下仍強加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這將不會是符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請參考案例 Y v P [2009] HKFLR 308中羅傑志副庭長引述袁國強特委法官在ML v YJ, [2008] HKFLR 88中所定下的法律原則。

86. 就以本案的事實而言,本席認為,雙方並没有嚴重的衝突,本席頃向於認為雙方是完全會為兩名子女的福利進行有效妥協的討論。因此雖然母親希望得到單一的管養權,但本席認為,雙方都是愛錫子女,在留宿探視和其他探視上,都能作出有效的討論和彈性的安排,所以本席相信在子女的福利上,他們亦應該,並且能夠以同樣的態度去處理,所以頒布共同管養權必會是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結論

87. 綜合以上,本席並不接納陳主任建議將兩名家庭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交給父親負責。本席認為,陳主任過於着重女兒的意願及居所與學校的距離。

88. 本席認為,子女的意願固然重要,但隨着女兒成長,關於住所與學校距離對幼小兒童的影響便相對減少,而且自從2017年9月8日在雙方同意下作出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的命令後,兩名子女都交由母親負責照顧及管束,期間母親對兩名子女的安排亦是妥善,本席看不到有什麼理由要將這個現狀改變。

89. 其次,就是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母親在照顧子女方面,都較父親為優勝,因此本席認為,維持由母親負責照顧及管束兩名子女,是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命令

90. 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i) 父親和母親享有女兒和兒子的共同管養權;

(ii) 母親享有女兒和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ii) 父親享有合理探視權。

訟費

91. 本席認為就本申請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