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CMC 5406 / 2016
[2019] HKFC 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540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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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17年12月6至7日及2018年1月22日(半天) |
| 判決日期: | 2019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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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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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附屬濟助的審訊。呈請人妻子(「妻子」)向答辯人丈夫(「丈夫」)申索有關她及家庭子女(「兒子」)的附屬濟助,丈夫的代表律師亦於2017年9月1日存檔了表格A,向妻子提出附屬濟助的申請,要求法庭作出授產安排令。
2. 本案主要的爭議點是如何處理妻子於內地的一個物業(以下稱為「403號物業」)及丈夫於內地的兩個物業(以下分別稱為「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
背景
3. 妻子於審訊時43歲,於內地出生,從來沒有正式接受教育,於內地生活時以耕種為生,有時候亦有於工廠做一些簡單的工作。妻子現時是一名清潔工人,月薪港幣7,600元。
4. 丈夫於審訊時73歲,於內地出生,多年前來香港生活。丈夫於2004年2月1日開始退休,退休前在香港從事保安員的工作。丈夫之前有一段婚姻,育有3名女兒,現時3名女兒已經成年(分別為30多至40多歲)及已自立多年。丈夫於2010年與前妻離婚。
5. 妻子及丈夫大約於2006年於內地認識,兒子於2008年7月出生。雙方於2010年1月20日在內地註冊結婚。丈夫於2014年申請妻子及兒子來香港生活。
6. 妻子與丈夫於内地一同居住於丈夫的22號物業,直至丈夫申請妻子及兒子來香港生活。但其後當一家人返回內地探親及旅遊時,雙方亦有居住於22號物業。
7. 自2015年1月17日起,妻子與兒子開始於香港生活,一家人居住於丈夫於香港的一個公屋單位及領取綜緩生活,每月大約港幣8,000多元,有關金額直接存入丈夫的銀行戶口内。其後雙方關係變差,大約於2017年3月雙方分開居住。
8. 於2016年5月6日妻子存檔離婚呈請書,以丈夫的不合理行為作為基礎提出離婚呈請。
9. 自2016年9月1日開始,雙方不能夠繼續領取綜緩,原因是社會福利處得悉雙方於内地擁有物業。
10. 雙方初時就兒子的管養提出爭議,其後雙方達成同意。於2017年3月15日,於雙方同意下法庭頒令妻子獲得兒子的管養丶照顧及管束權,而丈夫獲得兒子的合理探視權。
11. 法庭於2017年5月11日頒布暫准離婚令。
12. 妻子的403號物業於2006年購入(但妻子於庭上的證供指稱購入的年份應該是2004年),是一個住宅單位。物業於2014年登記至妻子名下。
13. 丈夫內地的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均建於1938年,兩個物業均屬於他的父親。當他的父親於2000年去世後,兩個物業的業權才於2002年轉至丈夫名下。26號物業是一個商用店鋪,而22號物業是一個共三層的商住物業,最低層是商用店鋪,而其餘兩曾是住宅單位。
證人及證供
14. 雙方均於附屬濟助審訊出庭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雙方亦分別存檔了表格E(「妻子的表格E」及「丈夫的表格E」)。雙方依賴以下的誓章或誓詞作為主問的證供 :-
(a) 妻子的第一份誓章,日期為2016年11月1日
(b) 妻子的第二份誓章,日期為2017年3月1日
(c) 妻子的第三份誓章,日期為2017年3月20日
(d) 妻子的確認書,日期為2017年11月10日
(e) 丈夫的第一份誓詞,日期為2017年1月6日
(f) 丈夫的第二份誓章,日期為2017年1月24日
(g) 丈夫的第三份誓詞,日期為2017年4月7日
(h) 丈夫的第四份誓詞,日期為2017年5月11日
(i) 丈夫的第五份誓詞,日期為2017年9月13日
妻子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15. 妻子現年43歲。妻子指稱來香港生活後,與丈夫關係變差,丈夫不但不給予她家用,還迫她外出工作賺取收入以維持家計。妻子現時於經濟上照顧兒子,而由於妻子並沒有接受教育,只能從事一些收入低微的工作。她一方面須努力工作賺取收入,另一方面亦須獨自照顧兒子,生活非常艱苦。
16. 根據妻子的講法,由於丈夫於內地有兩個物業,而他可從其中一個物業中每月獲得租金收入,生活穩定,加上妻子認為丈夫有責任照顧兒子,妻子要求獲得丈夫於內地兩個物業的其中一個物業,好讓她能繼續於經濟上照顧兒子。
17. 就妻子的403號物業,妻子指稱雖然物業是她名下,但其實一直由她的家人居住。根據妻子的講法,403號物業其實並不屬於她,而是屬於她的家人。妻子否認丈夫曾經支付就403號物業的任何金額。
18. 妻子指稱由於經濟拮据,她無可奈何地將內地403號物業按給内地的房產公司,以獲得貸款大約90,000多元以維持生計。妻子指稱她現時並不持有403號物業的樓宇契約。
19. 妻子的公開建議是 :-
(a) 就她名下的403號物業,法庭不作出任何命令;
(b) 就丈夫的兩個內地物業,妻子希望法庭頒令可以將其中一個物業的業權轉至她名下(妻子同意獲得價值較低的物業,即丈夫的26號物業);及
(c) 於執行以上物業轉移的命令後,妻子希望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撤銷,而她亦不需要法庭就她及兒子作出任何每月贍養費的命令。
丈夫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20. 丈夫現年73歲,於2004年(當時他60歲)退休。根據丈夫的講法,他於內地的兩個物業是祖屋,不能變賣亦不能轉名。丈夫亦爭議有關的婚姻持續期,丈夫認為他們的婚姻只於2010年開始,屬於一段短的婚姻。丈夫亦指出他的兩個物業是祖屋,於結婚前已經擁有,所以不應被視為雙方分配的家庭資產。丈夫認為法庭不應該就兩個物業作出任何命令。
21. 就妻子擁有的物業,丈夫指稱該物業是應妻子的要求,於他在2004年退休時用了大約一半的退休金給予妻子購買的,屬於家庭資產,丈夫理應有一半的物業權益。根據丈夫的講法,法庭應該考慮將妻子的內地物業平均分配予妻子及丈夫二人。而丈夫將他所應得的一半業權的權益及價值給予妻子作為供養兒子的贍養費的替代,所以法庭亦不須就妻子的內地物業作出任何命令。
22. 丈夫的公開建議是,就本附屬濟助的審訊,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應予以撤銷,而法庭不須就妻子及兒子作出任何每月贍養費的命令。
適用的法律原則
23. 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根據該條例第6條,法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根據第6A條,法庭亦有權命令將財產出售。
24. 法庭在決定根據上述條例所作出命令時,需考慮該條例第7(1)條如下: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5.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四個基礎原則和五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四個基礎原則分別如下:
(一) 法庭考慮該條例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目的是要達至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二)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三) 法庭考慮資產分配時應考慮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需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四)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26. 終審法院定下的五個步驟如下:
(一) 確定資產;
(二)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三)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四)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五) 決定分配結果。
27. 終審法院指出法庭在考慮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至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爭議的事項
28. 於議定爭議的事項時,雙方同意403號物業是於妻子名下,而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是於丈夫名下。雙方同意,除了這三個物業外,並沒有其他有價值的資產需要法庭考慮及處理。另外,雙方亦同意就本附屬濟助的審訊,法庭頒令一個完全及最終的命令。
29. 根據丈夫的書面結案陳詞,法庭需要處理以下的爭議事項 :-
(a) 妻子的403號物業的資金來源;
(b) 妻子的債務;
(c) 丈夫於內地的兩個物業是否屬於可供分配的家庭資產;
(d) 妻子的403號物業及丈夫於內地的兩個物業的估值;
(e) 丈夫是否須支付任何贍養費給妻子,作為妻子及/或兒子的贍養費。如需要,數額多少;及
(f) 怎樣處理上述在國内的三個物業。
30. 丈夫的代表律師於結案陳詞時澄清,丈夫希望法庭撤銷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也不須就妻子及兒子作出任何每月贍養費的命令,而丈夫和妻子可分別持有他們現時各自持有的物業。妻子亦表示不須要求丈夫支付任何金額給妻子,作為妻子及/或兒子的每月贍養費,而她只要求獲得丈夫其中一個物業。所以丈夫的代表律師於結案陳詞時澄清,有關事項(即上述第29(e))段並不需要法庭作出裁斷。
31. 根據妻子的講法,她爭議三個物業的估值及丈夫於內地的兩個物業的租金收入,她亦指稱丈夫說謊,證供不盡不實。
32. 法庭於考慮所有證供及陳時候認為有以下的爭議事項法庭需要先處理 :-
(a) 妻子的403號物業及丈夫於內地的兩個物業的估值;
(b) 妻子的403號物業的資金來源;
(c) 妻子的債務;及
(d) 丈夫於內地的兩個物業的租金收入。
33. 就丈夫於內地的兩個物業是否屬於可供分配的家庭資產及法庭應怎樣處理上述在國内的三個物業,法庭會於下文第76至101段作出考慮及裁斷。
證據分析
妻子的403號物業及丈夫於內地的兩個物業的估值
34. 根據2017年6月13日陳忠基法官作出的命令,雙方須就三個物業的估價達成協議,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須委任單一共聘專家預備估價報告,而該報告須於2017年8月15日或之前存檔法庭。
35. 其後,由於雙方未能就三個物業的估價達成協議,陳振國法官於2017年8月25日的聆訊中,頒令丈夫須取得三個物業的估價報告,有關估價報告的費用先由丈夫支付,並將會成為案中的訟費。
36. 根據法庭的命令,丈夫通過代表律師指示國內的估值專家就三個物業的估值進行評估,並存檔了估價報告(「丈夫的估價報告」)。根據丈夫的估價報告的內容,三個物業的估值如下 :-
| | 物業 | 估計面積(平方米) | 估值(人民幣) |
| (i) | 丈夫的22號物業 | 116.55 | 1,324,008 |
| (ii) | 丈夫的26號物業 | 29.85 | 656,700 |
| (iii) | 妻子的403號物業 | 91.77 | 440,496 |
| | 總值 : | | 2,421,204 |
37. 妻子反對丈夫的估價報告就三個物業的估值。她自行委托一間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就403號物業物進行估值,亦另外委托一間物業代理服務中心,就丈夫的兩個物業進行估值。根據妻子的講法,三個物業的估值如下 :-
| | 物業 | 估值(人民幣) |
| (i) | 丈夫的22號物業 | 2,000,000 |
| (ii) | 丈夫的26號物業 | 2,000,000 |
| (iii) | 妻子的403號物業 | 266,133 |
| | 總值 : | 4,266,133 |
38. 本席留意到,妻子所呈交的估價報告,夾附於妻子日期為2017年11月10日的確認書中。而妻子是自行委托進行,並非根據法庭的命令而委托專家準備估價報告,就丈夫的兩個內地物業的估值,只列於一頁標題為「評估書」的文件中,並由一間物業代理服務中心進行。丈夫的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的面積有很大的差距,但兩個物業的估價竟然一模一樣,實在不合情理。
39. 由於丈夫的估價報告是根據法庭的命令而進行,就三個物業的估價,本席接納丈夫的估價報告。
妻子的403號物業的資金來源
40. 根據丈夫的講法,妻子的403號物業是於丈夫應妻子及妻子的父母的要求於2006年購買,作為同意妻子嫁給丈夫的條件,原因是於2006年時丈夫已屆62歲,較妻子年長30年。所以丈夫把他於2004年所獲得的港幣22萬元的公積金中其中港幣10萬元兌換成人民幣105,000元,而他用了該筆款額中的人民幣95,000元購買了妻子的403號物業,並且把餘下的人民幣10,000元用作裝修和購買傢俬。丈夫指出妻子的父親並沒有支付任何金額。
41. 妻子並不同意丈夫的講法。她於第三份誓章中指稱403號物業是由她的父親及丈夫共同出資以人民幣80,000多元購買,其中他的父親支付了人民幣50,000多元,而丈夫則支付了餘額人民幣30,000元。
42. 其後於審訊接受盤問期間,妻子則指稱403號物業完全由她的父親出資,而丈夫所付出的人民幣30,000元只是給她的家用,並非用作買403號物業之用。另外,妻子亦於審訊作供時表示403號物業其實是於2004年,而並非2006年購買。換句話說,於購買403號物業時是早於認識丈夫的時候,所以丈夫並沒有就購買403號物業付出任何金錢。
43. 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講法。妻子指稱403號物業是早於2004年購買的講法,並沒有任何文件支持。而更重要的是,妻子於較早前於誓章的講法及於審訊作供時的講法,明顯地是兩個不同的版本。所以法庭並不接納妻子的證供,於相對可能的情況下,本席按納403號物業完全由丈夫出資購買。
妻子的債務
44. 妻子指稱她現時有欠債大約九萬元,原因是自從與丈夫的關係變差後,丈夫開始拒絕支付任何金額予妻子作為家庭開支。由於經濟拮据,無可奈何地妻子只能以內地403號物業作抵押作出貸款申請。妻子表示由於她並沒有能力還款,所以現時403號物業的樓契文件被貸款給她的房產公司扣押起來。妻子亦表示向朋友借了兩至三萬元。
45. 丈夫並不同意妻子的講法。丈夫指出妻子指稱的欠債,並沒有於表格E内提及,而妻子的講法沒有與房產公司簽借款文件亦不尋常。丈夫指稱妻子只是說謊,丈夫不認為妻子有任何欠債。妻子解釋,房產公司有借款紀錄,但並沒有給她,只是拿取了403號物業的房產證。
46. 法庭考慮了雙方的證供及陳詞,法庭必須指出,就妻子有欠債的講法,並未能提交任何支持文件。但根據丈夫的證供,妻子及她的父母只是農民,收入不高,應該沒有甚麽儲蓄,而丈夫亦從他的誓章中指稱妻子是「文盲」,沒有接受教育。本席接納妻子在認識丈夫及於2008年兒子出生後,經濟上一直依賴丈夫,直至於獲發單程證來香港後,也是依賴丈夫所申請的綜援而生活。就算妻子於與丈夫關係變差後開始工作,也只能從事收入不高的清潔工作。
47. 就本案的背景,法庭可以接納,就妻子的收入及開支,於丈夫不再向妻子支付任何金額後,妻子的生活拮据,入不敷支。本席認為妻子指稱須向朋友或房產公司作出數萬元的借款,並非不合理。
丈夫於內地的兩個物業的租金收入
48. 妻子於第三份誓章第21段聲稱,「[丈夫]在國內有兩個物業,[22號物業](共三層),地舖收租每月2,500人民幣,樓上兩層留作自用。[26號物業](平房,只得一層),收租每月2,500人民幣,據本人所知,根據有關租約,現時該兩個租金收入已增加至合共每月約6,000人民幣。」但妻子的指稱只是她個人的理解,並沒有任何證據或文件支持。
49. 丈夫於第五份誓章第5及6段指出及出示22號物業以月租人民幣1,500租出,並呈上租約作為證物。從租約可見,租期由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丈夫亦指出之前的租客於2017年5月18日起不再續租,當中有數個月没有新租客承租該物業。由於從丈夫呈交的租約可見,22號物業的每月租金是人民幣1,500元(即約港幣1,800元),丈夫的講法是,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的每月租金收入共港幣大約3,600元。
50. 丈夫只提供了一張就22號物業的租約,就26號物業並沒有提供任何租約文件。本席認為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的每月租金約港幣3,600元。但必須注意的是,丈夫指稱的租金收入並不穩定及可靠,由於須依賴租客是否續租及能否找到新租客承租物業。
第一個步驟:確定資產、收入及收入來源
51. 根據終審法院在LKW v DD一案中定下的五個步驟,第一個步驟是要去確定雙方的資產。於該案的第71段,終審法院指出 「在這階段,法庭無須試圖區分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該步驟最佳是在考慮如何分配資產時才進行(如有必要)」。
52. 所以,本席認為就算丈夫於內地的兩個物業是祖屋,丈夫於內地的兩個物業的價值也應該在第一個步驟考慮。至於它們的價值應否視為家庭資產以作出分配以及他們是否屬於不應於本附屬濟助審訊作出分配的祖屋,本席認為應該於較後的步驟再作出考慮(見下文第76至第89段)。
53. 另外,403號物業是妻子名下於內地的物業,物業的價值也應該在第一個步驟考慮。
54. 本席已於上文第39段就三個物業的價值作出裁定。除了三個物業之外,雙方只有非常有限的現金及存放與銀行非常有限的款額。本席確定本案的資產總值是人民幣2,421,204元(即三個物業的總值)。
55. 就妻子的收入及收入來源,法庭接納妻子現時是清潔工人,月入港幣7,600元。
56. 丈夫指出妻子過往曾經接受政府及慈善機構的資助,包括曾從東頭邨明愛家庭服務中心獲得「及時雨」緊急經濟援助金額共約港幣10,000元、關愛基金發放每月港幣1,000多元的低收入補助及每月港幣800元的兒童救助金(但妻子否認收取兒童救助金)。本席認為,於過往丈夫不再向妻子支付任何金額後,妻子向政府及慈善機構申請資助非常合理,但有關資助並非一些恆常收入,也不可被視為理所當然的收入來源。所以本席認為妻子除了每月薪金以外,並沒有其他收入來源。
57. 妻子於審訊時43歲,由於她並沒有正式接受教育,讀寫中文也有困難。根據丈夫誓章内對妻子的描述,她是一名文盲。她於2015年來香港後才開始清潔的工作,本席雖然接納她有工作及賺錢能力,基於她的背景,本席接納她的賺錢力非常有限。她現時有一份月薪港幣7,600元的工作,但同時亦需要兼顧照顧兒子。
58. 丈夫於審訊時73歲,已退休多年,法庭接納丈夫沒有工作及賺錢能力。就丈夫的收入來源,本席已於上文第50段裁定丈夫從內地的兩個物業每月共可獲得租金收入大約港幣3,600元,如物業能持續租出的話。另外,丈夫於表格E中亦表示他每月可獲得長者津貼港幣2,495元。但本席留意到,是否繼續獲得每月的長者津貼有可能取決於丈夫於香港居留的日數。
59. 丈夫於作供時表示,於2007年當他返回內地居住時,他於第一段婚姻的女兒每月寄港幣5,000元給他於內地使用,直至2011年年尾,她的女兒不再向他寄錢。
第二個步驟: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60.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定下的第二個步驟是要去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案例中指出雙方的需要應該「寛大地詮釋」,評估經濟需要時法庭會考慮有關人士的各項相關事項。
(i) 妻子的及兒子的經濟需要
61. 妻子現時與兒子一同於香港居住。根據妻子的表格E,有關她與兒子的每月開支,她只填寫了交通費港幣150元、服裝/鞋費港幣150元、個人儀容港幣20元及其他(電話)港幣20元,共港幣340元。
62. 於審訊接受盤問時,妻子解釋她及兒子的每月開支當然遠不止港幣340元,而所夾附的開支收據亦只是部份開支的證明,並非代表全部開支。所以表格E内就開支部份並不全面。於作供時,妻子解釋及提供她及兒子的每月開支,詳情如下:
(a) 一般開支
| 項目 | 金額(港幣$) |
| 租金 | 1,300 |
| 公共設施雜費(水電煤費及上網費) | 400至800 |
| 食物開支 | 5,000 |
| 雜項家用開支 | 1,000 |
|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 7,700至8,100 |
(b) 個人開支
| 項目 | 金額(港幣$) |
| 交通費 | 100 |
| 服裝/鞋費 | 150 |
|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 20 |
| 其他(電話) | 100 |
|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 370 |
(c) 兒子開支
| 項目 | 金額(港幣$) |
| 上學交通費 | 50 |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約100 |
| 課外活動費 | 50至100 |
| 服裝/鞋費 | 500至700 |
| 午餐及零用錢 | 200 |
| 兒子每月開支總額 | 約900至1,150 |
63. 丈夫並不同意妻子的講法,他指稱妻子誇大了她與兒子的開支。丈夫指出妻子於表格E第4.4部份表示,「因現時家中一切物品及食物全部由[丈夫]出錢購買,水電石油氣及電話費全部由[丈夫]支付,兒子的開支亦由[丈夫]支付,本人預期離婚後所有家庭開支將要由本人負責」,而預計改變後所増加的金額是每月港幣5,500元。所以丈夫認為妻子現時所指稱每月開支大約需要港幣10,000元是誇大了的金額。
64. 本席並不同意丈夫的講法。妻子的表格E是於2016年8月存檔的。港幣5,500元只是預計離婚後增加的開支,而一向家庭的所有開支也是由丈夫支付,妻子的預計開支增加並不代表是一個準確的預計。
65. 更重要的是,本席須考慮妻子現時的開支是否合理。就妻子所述的開支,唯一一項令法庭較有關注的是每月港幣5,000元於一般開支内的食物開支,但同時本席考慮到妻子就個人開支方面並沒有包括任何食物開支,所以本席認為也是可接受的合理金額。另外,就兒子的開支,妻子並沒有要求任何書簿費,由於可預期獲得政府和其他機構資助。本席於考慮她及兒子的每月總開支的項目及金額後,認為總額港幣約10,000元是一個合理的開支。
66. 另外,隨着兒子日漸長大,本席亦接受他各方面的開支也會合理地有所增加。
(ii) 丈夫的經濟需要
67. 根據丈夫2017年4月7日的表格E,他的每月開支如下:
(a) 一般開支
| 項目 | 金額(港幣$) |
| 租金 | 1,292 |
| 食物開支 | 3,000 |
| 雜項家用開支 | 500 |
|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 4,792 |
(b) 個人開支
| 項目 | 金額(港幣$) |
| 交通費 | 300 |
| 服裝/鞋費 | 150 |
|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 250 |
| 假期消費 | 200 |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45 |
|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 945 |
68. 其後,丈夫於2017年5月12日存檔的第四分誓章更新他的每月個人基本開支,如下 :-
| 項目 | 金額(港幣$) |
| 外出膳食費用 | 約3,000 |
| 交通費 | 300 |
| 服裝/鞋費 | 150 |
|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 | 250 |
| 假期消費 | 200 |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45 |
| 明愛勵苑的住宿費 | 1,260 |
| 總額 | 5,205 |
69. 丈夫於2017年9月13日存檔的第五份誓章進一步更新他的平均每月個人基本開支,並於代表律師的書面結案陳詞總結如下 :-
| 項目 | 金額(港幣$) |
| 外出膳食費用 | 3,240 |
| 交通費 | 500 |
| 水電費及石油氣費 | 720 |
| 服裝/鞋費 | 150 |
| 個人儀容 | 250 |
| 假期消費 | 200 |
| 醫療費用 | 840 |
| 平均物業維修費用 | 700 |
| 總額 | 約6,600 |
70. 丈夫於第五份誓章中解釋,由於他現時的通常居所是於內地的22號物業,因此他沒有再租住明愛勵苑床位,因而減少了租金開支。但由於他在22號物業居住,每月都需要支付水電費及石油氣費,共人民幣600元(即約港幣720)元。丈夫亦表示,如果他需要回港,會暫住在朋友馮先生家裏,即第五份誓章所述的地址。
71. 另外,丈夫亦表示由於年紀老邁,病痛增多,不時需要向醫生求診,所以現時每月大約需要人民幣700元在醫療費用上(即約港幣840元)。本席亦留意到,丈夫增加了一項平均物業維修費用,每月約港幣700元。丈夫解釋,由於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日久失修,要不定期但頻密地作出維修及添置日常必需品,因而增加了物業維修的支出。
72. 另外,隨著丈夫逐漸年老,病痛增多,本席亦接受他的醫療開支也會合理地有所增加。但如果丈夫於香港居住,他可於政府醫院求診,減低醫療開支。
第三個步驟:是否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73. 根據以上分析及考慮到LKW v DD一案於第80段所述的法律原則,法庭不認為於本案中當照顧到雙方的需要之後會有剩餘資產。本席於上文裁定妻子與兒子現時的合理開支總額約為港幣10,000元,而她每月的收入只是港幣7,600元,明顯地入不敷支。
74. 丈夫指出他也有經濟困難,根本沒能力支付任何贍養費。本席仔細考慮丈夫的情況,過往曾經出現22號物業不被租客續租的情況,而丈夫現在就兩個内地物業的維修費支出,也花費了接近兩萬元。根據丈夫於第五份誓章的第8(ii)段指出,他的兩個物業「日久失修,要不定期但頻密地作出維修」,現已花費了大約港幣17,880元。由於他財政困難,向朋友借了人民幣12,000元以支付部分維修費。根據丈夫的講法,維修費用只會日益增多,而他的醫療開支也可預期合理地增多,丈夫的經濟情況也是入不敷支。
75. 所以本席認為法庭不應立即作出資產分配,而是應該回到「需要」,把「需要」和下文的第四及第五步驟裏的所有其他重要因素一併考慮及處理。
第四個步驟: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76. 當法庭考慮到第四個步驟 :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本席認為有以下細項須考慮 :-
(a) 資產的來源以及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是否祖屋及是否可供分配的家庭資產
(b) 婚姻的持續期
(c) 雙方的貢獻及行為
77. 當中資產的來源是重要的因素。根據LWK v DD一案中第87段指出,法庭須考慮「某項資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把這項資產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理由,原因是它不是婚姻財產」。法庭進一步考慮到案例中第88至93段,現引述如下 :-
「88.不過,李啟新勳爵提出的警告必須謹記在心,不應該浪費精力和費用去試圖定出清晰明確的分界線分開甚麼是婚姻財產,甚麼不是婚姻財產:
“對婚姻財產的處理和對非婚姻財產的處理的分別或許提示每宗案件裡都應該在這兩類財產之間劃出清晰準確的分界。這是不正確的。公平有遼闊的邊際。有時,譬如對業務而言,試圖以雙方結婚當日作為清晰明確的分界線就生硬牽強了。同樣。‘平等分享’原則可能提示每一方的資產都應該分開來準確地估價,但估價往往是關乎因人而異的意見,專家之間的意見也有差別。詳細審查這些差別可以花費極多金錢,而有何作用則不明確,由此引致的訟費可以很快便多得不成比例。”
89.現時的案例說明有兩類資產可能以來源為理由而不把它們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第一類是其中一方在婚姻期間得到的財產,而這些財產的來源是和婚姻完全無關的,例如從饋贈得來,或繼承得來。第二類是從某些業務或投資得來的資產,而這些業務或投資是由其中一方單獨處理的(有時稱為“單方資產”)。
90. White v White案裡,李啟新勳爵舉出屬於這類資產的兩個例子,即“在婚姻期間,其中一個配偶從饋贈或繼承得來,或以信託的受益人身分得來的財產”,及“結婚之前得到的財產”。
91.不過,他說明沒有一成不變的規則規定這些財產應否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這完全是法官考慮過案件的所有情況後運用酌情權去決定的事:
“…如果出現這個因素,這個因素便是案中各種情況的其中一種。這是婚姻其中一方為家庭的福利作出的貢獻。法官應該把它考慮在內,應該決定它在該案裡有多少重要性。這項財產屬於甚麼性質、價值多少、何時得到和在甚麼情況下得到是須考慮的其中幾樣有關聯的事情。”
92.然而,有另一個重要因素對上述因素有影響,這就是婚姻的持續期,即第7(1)(d)條提到的因素。Hale勳爵指出:“資產來源的重要性會隨着時間的過去而淡化”。Hale勳爵解釋說:
“當家庭裡各成員之間人際上和經濟上的互相倚賴越來越多,要分清楚甚麼東西從甚麼地方來便越來越難。”
93.因此,如果是一段短暫的婚姻,法庭很可能傾向於把其中一方在結婚前得到的資產,或者在婚姻期間從完全和婚姻無關的來源得到的資產當作可以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非婚姻財產。但是,如果婚姻經歷了長時間,這些因素的分量便很可能大大減少。因此,White v White案裡,White先生的父親初時給了White先生一筆現金,但李啟新勳爵說經過33年之後,這一點已沒有甚麼分量。」
78. 另外,法庭亦考慮到LKW v DD第98段,現引述如下 :-
「98.應該注意的是這些細致的討論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及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指出: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原則上,無論婚姻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
Hale勳爵同意,並且把婚姻居所描述為重要家庭資產的首要例子。」
資產的來源以及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是否祖屋及是否可供分配的家庭財產
79. 丈夫強調22號物業和26號物業是「非家庭財產」。他依賴已經呈交法庭的一份日期為1998年10月5日由丈夫已逝世的父親於生前簽定的繼承祖業聲明書(「聲明書」)。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約有80年樓齡,建成日期是1938年。丈夫的父親於2000年去世。丈夫於2002年2月4日向廣東省人民政府登記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並轉名繼承兩個物業的業權。
80. 根據丈夫的證供,他的父親於在生時向他表示將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留給他,但丈夫並不知道有聲明書的存在。約於2017年7月13日,丈夫在22號物業收拾物品時發現聲明書。由於當時妻子已開展本離婚法律程序,對有關物業提出爭議,答辯人其後請「社區居民委員會」為聲明書作公證人,並蓋上該委員會之印章,而公證日期是2017年7月27日。根據丈夫的講法,聲明書的內容包括22號物業、24號物業及26號物業,要點如下 :-
(a) 上述物業乃其家「祖業」,並由丈夫和他的兄長(「哥哥」)「二人作為永遠繼承人」
(b) 在「任何時候,兄弟二人不得隨意變賣祖業」
(c) 「若確實為了尋求發展」或「籌銀使用」而須變買祖業,「必通過直系親屬或親房叔姪兄弟姊妹的同意認可,方能變賣,否則,相關親屬有權干涉」
81. 丈夫表示他已分別諮詢他的哥哥和姊妹的意願,他們全部並不願意變賣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所以,丈夫認為他並沒有權利變賣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
82. 丈夫的立場,可見於代表他的律師的書面結案陳詞的第32段 :-
「答辯人[丈夫]認為在本個案中,雙方的婚姻期只維持了7年,是一段短婚姻。至於第一物業[22號物業]及第二物業[26號物業]法庭需要考慮財產的性質和來源。[22號物業]和[26號物業]於1938年建成。[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是[丈夫]從[丈夫]的父親在[丈夫]和呈請人[妻子]結婚前繼承並於2002年2月4日向廣東省人民政府登記。因此[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是[丈夫]和[丈夫]的兄妹的祖業。同時上述兩個祖業都是[丈夫]與[妻子]結婚前[丈夫]已繼承之祖業,[丈夫]在沒有[妻子]的幫助和貢獻的情況下繼承[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的業權。因此[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應被視為是非家庭資產。」
83. 妻子並不同意丈夫的講法。妻子認為丈夫的聲明書是一份偽造文件,由於聲明書的蓋印是於丈夫的父親逝世後才作出的。
84. 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講法。本席認為聲明書的蓋印是於丈夫的父親逝世後才要求居民委員會作公證人而印上,並不代表聲明書是一份偽造文件。但同時,蓋上印章亦不能改變文件的性質及令其更為可信。
85. 本席認為,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於稱謂上是否「祖屋」或「祖業」並不重要。更重要的是,它們是否可變賣的有價值的物業。至於丈夫所提交的聲明書,只是指稱記錄了丈夫的父親在生時單方面的意願,並非一份有法律效力的信托聲明書,所以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並非以丈夫的名義以信托形式為家族持有,而是由丈夫全權擁有實益權益。
86. 於丈夫自己提交的估值報告中,兩個物業的「實物狀況描述」跟妻子的403號物業可見於估價報告第11頁,當中清楚指出22號物業的用途是「商住」而26號物業的用途是「商業」,產權人均是丈夫。兩個物業均有出租的情況,並且可以評估市場價值。所以本席認為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均是有價值的及可變賣的物業。
87. 本席亦考慮到根據丈夫自己的證供,他的父親生前曾對丈夫說過將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分」給丈夫,而將24號物業「分」給丈夫的哥哥。現時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由丈夫持有,而24號物業由丈夫的哥哥持有。另外,於24號物業後面有數塊繼承自父親的地,均已賣出及將賣地所得的金額已分給丈夫丶丈夫的哥哥、丈夫的姐姐、丈夫的二個妹妹及丈夫的姑姐6人。
88. 歸納有關證據,本席信納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是可出售的資產。至於有關物業應否於本審訊中被視為可供分配的家庭財產,本席考慮到兩個物業分別是商住及商業性質,有市場價值及可出租 (22號物業的第二及第三層是自住,只有地下一層出租)。本席亦考慮到兩個物業均於1938年建成,丈夫於父親去世後於2002年繼承,是丈夫於2010年與妻子結婚前已繼承的物業。丈夫亦指出,兩個物業的所有租金是由他收取,而兩個物業的所有維修費用亦是由他支付。
89. 但本席亦同時考慮到,丈夫於作供時同意大約於2008年妻子誕下兒子後,他與妻子及兒子一同居住於22號物業,直至妻子及兒子獲批准來港居住。當他們不再居於22號物業後,不時回內地時也會居於22號物業。所以本席接納,22號物業是雙方於內地的前婚姻居所,是可供分配的婚姻財產。
婚姻的持續期
90. 根據丈夫的講法,從雙方於2010年1月結婚,直至妻子於2016年5月存檔離婚呈請書,這是一段只維持了6年多的短的婚姻。妻子並不同意丈夫的講法,妻子指稱自從兒子於2008年7月出生之前兩年,雙方認識及開始於內地同居,與一般夫婦無異。
91. 根據答辯人的第三份誓章第7段中,於2006年購入403號物業後,他於2007年1月份與妻子搬入403號物業同住,其後於2007年2月登記結婚。不過雙方因經常吵架而曾於2007年3月分開居住。妻子繼續於403號物業居住,而丈夫則搬進22號物業居住。雙方分居一個多月後復合。丈夫於作供時同意大約於2008年妻子誕下兒子後,他與妻子及兒子一同居住於22號物業,直至妻子及兒子獲批准來港居住。當他們不再居於22號物業後,不時回內地時也會居於22號物業。
92. 代表丈夫的律師指出,由於丈夫和前妻於2010年才離婚,所以丈夫和妻子於2010年1月20日才於內地註冊結婚。丈夫的立場可見於書面結案陳詞第24段,「由此可見由2007年至2010年雙方同居期間,答辯人[丈夫]和前妻的婚姻仍然有效。因此丈夫及呈請人[妻子]並沒有像夫婦一樣生活。[丈夫]及[妻子]的關係以[似]是一個男人和他的情婦之間的關係或者兩個非常親密和親密的戀人之間的關係。」。
93. 本席留意到,丈夫承認於2007年開始便與妻子同居,兒子於2008年出生,雙方於2010年正式結婚。本席認為雙方結婚前的同居階段可以被視為婚姻持續期。就算不被視為婚姻持續期,本席認為考慮到婚姻接近七年,而結婚前有大約兩年同居的生活,加上兒子是於結婚前出生,於審訊時9歲,本席不認為這是一段短的婚姻。
雙方的貢獻及行為
94. 就雙方的貢獻,丈夫曾經指出,於結婚後,家庭及兒子的開支均由他及依賴他申請的綜緩負責,妻子只是於來香港後開始做一些清潔的工作。但法庭必須指出,LKW v DD案件中第二個法律原則,就是不應就雙方的家庭崗位有任何歧視。於婚姻期間,妻子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家庭及兒子,其後開始做清潔的工作,亦同時照顧兒子。本席信納本案中妻子及丈夫於婚姻期間分別就家庭的福利有作出貢獻。
95. 就雙方的行為,雙方均對對方有作出指稱,包括妻子指稱丈夫曾對她使用暴力及有外遇,丈夫亦指稱妻子有潔癖及不懂得教養兒子。於聽取了雙方的講法後,本席不認為雙方有任何行為是明顯及嚴重的不當或是卑劣的令本席在處理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時需要額外加以考慮。
第五個步驟:決定分配結果
96. 就婚姻的長短,本席於上文第93段分析,不認為是一段短的婚姻。本席於詳細考慮雙方的所有因素後,認為為了達至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分享原則及平均分配的原則應該運用於婚姻財產中,但同時亦須考慮雙方的需要及背景。
97. 本席亦考慮到雙方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於妻子來香港之前,她是全職家庭主婦,一家人居於丈夫於內地的22號物業。於來香港後,妻子與兒子居於丈夫的公屋單位內,而妻子亦須工作賺錢。
98. 就雙方的背景,本席特別留意到雙方年齡的差距。丈夫比妻子年長30年,於審訊時已73歲,已退休及沒有賺錢能力。妻子遠比丈夫年輕,有工作及賺錢能力,但同時由於妻子沒有接受教育,所做的工作及收入非常有限。而妻子獲得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於工作的同時亦須照顧兒子。兒子於審訊時只是9歲,可以預計於成長階段所需要的開支必然會增多。
99. 法庭於上文第65段指出,接納現時妻子與兒子的每月合理開支大約港幣一萬元。由於妻子只賺取每月港幣7,600元,實在入不敷支。本席於上文第47段指出,法庭接納妻子於入不敷支的情況下有欠債的情況,所以亦需要先付清欠債。
100. 就丈夫的講法,由於內地的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均須不定期但頻密維修,而丈夫已因此向朋友借款。根據丈夫的證供他每月的開支大約港幣6,600元,而收入是大約港幣6,095元(包括3,600元租金收入及2,950元老人津貼)。但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不一定能夠繼續租出,而丈夫亦沒有多餘的金錢可以交還維修的欠債。另外,於出售丈夫的22號物業及/或26號物業後,亦可減輕丈夫就物業須支付的維修費。出售物業以應付雙方的需要無可避免。
101. 由於丈夫及妻子雙方均有持有物業,如果法庭頒令賣出三個物業再作財產分配,只會費時失事。本席於考慮所有因素後,認為頒令丈夫須將26號物業轉名給予妻子是最公平及務實的做法。一方面可反映分享原則,另一方面就物業的價值上,丈夫保留22號物業(估值為1,324,008元),而妻子所獲得的物業(403號物業及26號物業的估值分別為440,496元 + 656,700 元,共1,097,196元),丈夫較妻子所得的較多,亦可反映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是帶進婚姻的財產及可應付雙方的經濟需要。
命令
102. 本席現頒令如下︰
(一) 在絕對離婚令頒令後的3個月内,丈夫須將他於26號物業的所有業權和權益以無代價方式轉至妻子名下。
(二) 在上述第一段獲得遵行後,雙方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額或多筆款額、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撤銷。
(三) 本命令加上罰則通知。
訟費
103. 就訟費而言,一般法庭考慮訟費歸於訟案中,於本申請中,妻子附屬濟助的申請獲得法庭接納,但本席考慮到雙方初時均有法律援助署律師代表,而其後妻子親自應訊。本席考慮到本案的背景及妻子須於法庭詳細解釋她的情況才被法庭信納她的證供,所以本席認為公平的訟費命令應是不作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雙方本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十四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本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 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彭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