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Matrimonial Causes2016

陳 對 陳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173/2015呂 對 陳
  • CACV214/2010賴 對 陳
  • CACV262/2021梁 對 陳
  • CACV461/2022陳 對 鍾
  • CAMP127/2024梁 對 陳
  • CAMP145/2018陳 對 陳
  • CAMP192/2021鄧 對 陳
  • CAMP203/2018梁 對 陳
  • CAMP204/2018梁 對 陳
  • CAMP212/2022王 對 陳
  • CAMP213/2022王 對 陳
  • CAMP218/2020梁 對 陳
  • CAMP222/2022王 對 陳
  • CAMP223/2022王 對 陳
  • CAMP300/2023鄭 對 陳
  • CAMP419/2022陳 對 鍾
  • CAMP61/2024梁 對 陳
  • CAMP81/2024鄭 對 陳
  • FCJA1467/2001C v. L
  • FCJA1987/2011陳 對 張

Files (2)

[2019] HKFC 81-CH-2019-04-04

陳 對 陳

HTML content

FCMC 6953/ 2016

[2019] HKFC 8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6年第6953號

 —————————————— 
 陳呈請人

及

 陳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2019年3月6日及7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4月4日

-----------------------

判 案 書
(抗辯離婚︰分居兩年)

-----------------------

引言

     這是一宗呈請離婚的審訊。本判案書分別以「丈夫」及「妻子」作為呈請人和答辯人的稱謂。

     在2016年6月7日,丈夫基於與妻子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為理由,展開是次訴訟,呈請離婚。妻子存檔了答辯書,加以反對。

背景事實

     丈夫和妻子分別在1948及1947年出生,二人於1974年3月7日在香港註冊結婚,同年,誕下一名兒子,現已成年及自立。

     二人結婚後,移居加拿大,直至2007年2月28日,妻子和兒子回流香港,丈夫則留在加拿大生活。在2010年6月,丈夫把與妻子共同擁有的加拿大居所(「該居所」)出售,並把售樓所得,在扣除相關開支後的餘額,大約加幣290,000(「該滙款」)電匯到妻子在香港的私人銀行戶口中。

     在2011年1月28日,丈夫回流香港,自此便與妻子和兒子一同居住在兒子擁有的荃灣物業中,直至現在。

     大約在2016年3月15日,丈夫和妻子發生了激烈爭吵。事緣丈夫要求妻子退回該滙款的半數(大約加幣154,581)(「該款額」)以讓他投資股票,但遭妻子以該𣾀款須全數由她保管,留待購買居所之用為由而斷然拒絕,觸發了雙方劇烈爭執,直至驚動了兒子及大廈管理人員介入調停才作罷(「該衝突事件」)。

丈夫的案情

     丈夫的案情是早於2007年2月28日,妻子和兒子回流香港之時,他已與妻子正式分居。其時,他獨自在加拿大該居所居住,直至把它售出後,便把出售所得連同轉讓自己的生意的所得,電滙到妻子在香港的私人銀行戶口,之後便回流香港。

     在回港後,他只曾短暫工作,踏入65歲後,更難找到工作。由於經濟拮据,因此一直寄居於兒子家中,被迫與妻子生活在同一屋簷下。雙方沒有同房,也是各自生活。

     及至2016年3月15日,因為捉襟見肘,不得已要求妻子退還該滙款中屬於自己的份額,以作股票投資之用,卻沒料到引發了該衝突事件。對於妻子的橫蠻無理,拒絕歸還屬於他的金錢,引致雙方的關係更趨惡劣。自始,他便停止和妻子所有共同活動。由於忍受不了妻子的敵意和謾駡,因此,每天早出晚歸,避免與她碰面。即使在街上遇見,雙方也視而不見。

妻子的案情

     妻子的案情是雙方一直沒有毗離,在2007年和兒子回港,是因為經濟考慮,希望和兒子在香港覓得工作,丈夫未有同行,是由於加拿大經濟低迷,該居所遲遲未能出售。在丈夫回港後,也因為她一直忙於工作,早出晚歸,才沒有一起晚膳;也由於她患抑鬱病,假日需要整天睡眠,因此只有在重大節日,才跟丈夫和兒子一起晚飯慶祝。夫妻二人沒有同床,是因為忍受不了丈夫的鼻鼾聲。

     她強調二人沒有分居,丈夫只是在2016年3月,因為結識了女友及向妻子索取金錢無果,所以提出是次訴訟,她堅決否認二人已分居兩年的說法。

適用的法律原則

     丈夫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A(2)(d)條(「該條例」)作為基礎,以確立他與妻子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應獲頒令離婚。該條例作出了以下規定:-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d)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 年

……」

     此外,該條例第11C(1)條條款規定了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關於雙方分居的日期的釐定,上訴庭曾在PLTO v KLK [2013] 2 HKLRD 1089一案中作出了以下論述:

“Drawing the threads together, in my view, it is plain common sense that when parties are not physically living together in the same place it does not mean, in the context of the MCO, that they are living apart or have become separated because they may be forced to adopt such a lifestyle by, for example, the nature of their work. There must be a recognition by them that the marriage has come to an end. On the other hand, where the couple is living physically in the same house, they can only be regarded as living apart or separated if they are living separately as two households, meaning they live entirely separate lives. ” [§60]

     簡單來說,當雙方不是居住在同一屋簷下,這並不等同於《婚姻訴訟條例》所指出的雙方已經不再一起生活或已經分居,法庭還須考慮雙方是否認知他們的婚姻已經實際結束;另一方面,當雙方是居住在同一屋簷下,也只會是在二人是分開兩個住戶生活,完全各自生活的情況下,才可被視為分居。

     本席引述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在鄭訴符(未經彙編FCMC 9154/2015,日期2017年1月23日)一案第10段中,就相關的法律原則的闡釋:

「有關“同一住戶”、“分居”這些法律概念,家事法律權威典籍 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的作者在9.57段作出了說明。原文是用英文寫的,本席將幾點與本案相關的要點用自己的文字以中文在以下列出:

(1)如果雙方是真心地認為婚姻關係是繼續存在的,則縱使夫妻異地相隔亦不可視為分居;

(2)若果分離單是因為一些外在的環境因素的壓力,譬如是因為一方職業、或業務上的需要,又或是因為治療疾病的需要、甚或可能是因為一方追求享樂而離開,雙方的夫妻關係並不會單單因此便終止;

(3)在考慮雙方是否可視為分居時,所有因素(包括雙方有否性行為,是否在同一屋簷下居住、社交、對對方的保護、公開及私下的稱謂、是否互有通信及其內容等),皆可用來作為考慮,每個因素應有的比重,則會隨著雙方的健康、生活狀況等與他們相關的所有情況而有所不同;

(4)在認定雙方可視為分居以前,單是舉證雙方已經在不同地點居住是不足夠的,要點在法庭須認定雙方的夫妻情誼是已經終結的;

(5)同樣道理,雙方在同一地點居住也不一定代表雙方是同住於“同一住戶中”;

(6)“同一住戶” 扼要來說是指雙方是以某些維繫連結在一起的,所以縱使暫時分離亦可算是在“同一住戶”中生活;

(7)若雙方已經終結的夫妻情誼,則任何一方可自行決定從此與對方分居,而他或她也不需要向對方以言語或行為來表明他或她這一個打算。」

     以上的法律條文及原則適用於本案,本席須處理的課題是雙方是否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並認知他們的婚姻已經實際結束。

案情分析

2007分居的說法

     本席不接納丈夫提出早在2007年2月妻子回流香港的時候,二人已分居的說法。誠然,二人自那時起分開兩地居住達數年之久,可是,單從丈夫自己提供的證據,尤在處理該居所的安排上,便凸顯了雙方的夫妻關係仍然緊扣。

     丈夫作供指出在妻子回港前,簽下委託書,讓丈夫全權處理及居住在該居所,而在出售該居所之前,他還致電妻子交代賣樓情況,並遭妻子嚴詞訓斥,喝令他不可以以低於妻子訂下的價格出售,否則,妻子將會跟他離婚,他自言這離婚的要脅對他構成重大壓力。無可置疑地,這是一個夫妻二人都認知他們的夫妻關係依然存在的明證,丈夫相當着緊這段夫妻關係的存續,妻子則以此作為儆醒丈夫的基礎。

     明顯地,整個安排是建基於夫妻關係:妻子讓丈夫居住在該居所經年,售後所得,丈夫也甘願交給妻子一人管有,多年來從沒分賬,也沒有過問妻子如何管理。被問及整個安排,與他自稱分居之說相違背時,丈夫唯一的解釋是自己愚昧;可是,這解釋不足以推翻雙方在行為上的表現和默契。本席認為雙方沒有在2007年2月分居或結束婚姻關係。

存檔呈請書前兩年

     基於丈夫是依據該條例提出是次呈請,故此,本席須考慮丈夫發出離婚呈請書時(即2016年4月21日),雙方是否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這議題。雙方不爭議的案情如下:-

(a)     自丈夫回流香港後,雙方和兒子同時居住於兒子的物業中,公用開支全由兒子支付,三人各自分擔部份家務。

(b)     夫妻雙方沒有同房同床或任何性生活。在晚上,丈夫獨自睡在睡房,妻子則睡在客廳的沙發上。

(c)     妻子工作時間長,早出晚歸,二人各自晚飯。在週日,妻子會整天睡覺,只會間中三人一起晚膳。

     倘若單單從夫妻二人的起居飲食作考慮,難免令人懷疑,夫妻之間的關係疏離;可是,當考慮到雙方當時已屆高齡,也是已經歷了數十寒暑的夫妻,不再激情親暱,不足為奇。再加上妻子往往要工作至晚上七時或九時才下班,這樣的生活模式,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已失去了夫妻的情誼。

     更重要的是,在進一步考慮下述事情時,夫妻二人之間的情誼,在該衝突事件發生之前,是清楚明晰地存續着,不容置疑的。

     夫妻二人確認在2014年中至2016年3月15日該段期間,曾經共同進行了下述活動: -

(一)妻子曾多次陪同丈夫接受不同醫生的診治。

(二)丈夫曾主動邀約妻子一同外遊玩樂 (包括生態探奇活動)丶上茶樓,也曾為妻子安排慶祝生日。

(三)兩人會與兒子一起渡過所有重大節日(包括冬節丶農曆新年、聖誕節、大除夕、中秋節丶端午節等) 丶父親節、母親節和二人的生日,三人一起晚飯和欣賞表演。

(四)二人在兒子的安排下,曾和兒子一起外遊,包括上海、日本、廣州。

(五)以夫妻的身份,出席家人和朋友的聚會,當中包括妻子的姐姐和姐夫來港探親時的聚會,丈夫的校友聚會,和大家的朋友的聚會。

     凡此種種,都顯示了夫妻二人在重大日子及事情上,包括家庭內務及社交活動,都是自願一起參與,也是以丈夫和妻子的身份出席。夫妻二人之間,也有互相關心照顧、一起安排娛樂活動等舉措。

奶奶事情

     還有,夫妻二人情誼的存在,更可在照顧丈夫的母親(「奶奶」)的事情上,進一步體現。

     夫妻二人在奶奶2015年10月26日離世前,經常一同探望住在澳門的奶奶。丈夫獨自往探望奶奶前,也會先通知妻子,交代行踪(至2015年11月17日及2016年3月4日仍然如是),而在奶奶離世前後的日子裏,他們都一同在澳門陪伴和照顧奶奶,打理她的身後事丶物色山墳及處理喪葬等事宜,妻子全都是以丈夫的太太身份出席和參與,對此,丈夫從來沒有質疑丶拒絕或阻止;相反,在2015年10月26日,奶奶彌留之際,丈夫與妻子在手機上的即時通訊,更可進一步印證雙方的夫妻情誼在當時依然牢固。

     在當天,夫妻二人已一起在澳門照顧奶奶多天,妻子正要離開澳門返回香港,準備翌日上班,在剛剛離開澳門時,和丈夫有以下的一段電話上的通訊對話: -

2015年10月26日

丈夫:到家未,甚念,聰[二人的兒子]去酒店休息,我在醫院

妻子:arrived Hong Kong, taken dinner and going home. Just miss a bus 930

丈夫: take care!

     醫生講會係一個鐘頭的事,你要決定幾時來,已通知其他

妻子:I have get off the bus 930 at Tsuen Wan ( almost arrive and taken taxi return to Sheung Wan. I am on the ferry at 23:30 p.m. now and will arrive hospital on around 1:00 a.m.

丈夫:urgent call me urgent call me urgent

     從這段通訊可見,二人不但互相交代各自的情況,丈夫更關心妻子的安危,也清楚地告訴她關懷掛念之情。當奶奶病危時,丈夫立即催促妻子折返,而妻子也即時配合,急趕折返澳門和丈夫會合。在奶奶危殆之際,丈夫更再三催促妻子回覆他。這些都是夫妻關係仍然密切的體現,在重大事情上,二人緊密合作,互相配合,丈夫希冀也要求妻子與他共同肩負起對奶奶的照顧責任。

     在盤問下,丈夫也不得不承認,這段電話上的文字通訊,可被視為夫妻之間的關懷之情。事實是,夫妻共同打點喪葬事宜時,妻子也是以丈夫的太太的身份處理。由此可見,夫妻二人的關係在2015年年尾依然密切,一直至2016年3月15日當天,二人仍相約往澳門拜祭奶奶,一起用膳,只是在之後,雙方才發生了該衝突事件。

結論

     本席在考慮雙方提出的所有證據,包括庭上的作供和提交的所有文件,並應用了相關的法律原則後,認為丈夫未能證明他與妻子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在訟費的考慮上,由於妻子沒有委聘律師代為處理是次訴訟,一直親自行事,也沒有提出訟費申請和支持證據。因此,本席作出以下判令:

(1)     撤銷本離婚呈請。

(2)     不作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提出傳票,作出變更訟費的申請,本訟費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林美施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111888-CH-2017-09-14

陳 對 陳梁前稱梁

HTML content

FCMC 6953/201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6 年第 6953宗

————————————————

 陳呈請人
 及 
 陳梁前稱梁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7年9月4日
判決日期 :2017年9月14日

-----------------------

判 案 書

-----------------------

1.  本席今天須要處理的是答辯人(以下稱「妻子」)傳票日期為2017年4月25日的逾期抗辯而實際為撤銷2017年3月24日發出的司法常務官證明書的申請(以下稱「有關申請」)的聆訊。

背景

2.  ​呈請人(以下稱「丈夫」)於2016年6月7日基於分居2年提出離婚呈請。他所依據的分居詳情是:

(a) 丈夫與妻子於2007年2月28日開始分開居住;丈夫獨自留在加拿大居住而妻子回港定居並委托丈夫出售該婚姻居所;

(b) 2011年1月28日,丈夫返港至今與妻子寄居於現今居所,該居所為兒子擁有;

(c) 由分居開始至今,丈夫與妻子每日分房而睡,並沒有過夫妻生活;

(d) 丈夫與妻子沒有共同社交活動而且經濟獨立。

3.  有關呈請書於2016年8月10日以親身派遞方式向妻子送達呈請書及有關文件的情況,妻子並不同意。妻子的說法是,在2016年8月10日上午8時20分左右,妻子離開居所坐電梯下3樓平台,準備上班,當妻子到達該第七座大廈之門口外,突然有一個陌生的男子接近妻子,大聲說:「梁xx,妳有信!」,妻子指出在那時這麼突然期內,她感到害怕,然後沒有說什麼,便跟隨人群一起進了另一部電梯往樓下,妻子聽到的是那陌生男子說:「你好嘢!因住黎!」當妻子出了電梯,回頭已不見到那陌生男子。

4.  妻子指出,她一直都沒有收到任何信件,直至在2017年3月29日,她才收到法律援助署通知書之信件,她便趕快到家事法庭辦事處詢問和索取一份呈請人在2016年6月7日所呈交之呈請書。妻子亦指出在2017年3月31日,她又收到特別程序宣布命令日期通知書,信中內容指會在2017年5月4日,將命令公開宣布。

5.  丈夫指出他曾嘗試以掛號郵件向妻子送達呈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即日期為2016年6月13日的派遞通知書,而日期為2016年7月9日的派遞通知書,顯示該郵件退回。丈夫指出妻子是知道丈夫有意離婚,並向妻子送達呈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所以一直逃避收到有關文件。若然是這樣的,本席認為,妻子指出在2016年8月10日,她逃避該陌生男子的情況,並非全不可信。

6.  丈夫的說法是有關呈請書及相關的文件,已在2016年8月10日透過第三者親身派遞給妻子。

7.  ​根據香港法例第179A章《婚姻訴訟規則》第15(2)及18(1)條,妻子是分別有8天和21天存檔擬抗辯通知和答辯書,但妻子並沒有在指定時間存檔擬抗辯通知和答辯書。

8.  ​又根據香港法例第179A章《婚姻訴訟規則》第18(2)條的規定,妻子仍可於訴訟的審訊指示發出前存檔答辯書。在本案中,司法常務官是於是2017年3月24日發出審訊指示,但妻子亦沒有在審訊指示發出前存檔任何的答辯書。

9.  然而,妻子卻是在2017年4月25日提出傳票申請逾期抗辯,明顯地,她應是在2017年3月31日收到日期為2017年3月24日宣布命令日期通知書後,才作出有關申請。在時間上,本席認為妻子並沒有不合理的延誤。

10.  妻子提出反對離婚,理由是丈夫指出的分居詳情並非事實。

妻子申請的理據

11.  從妻子所存檔的誓章可見,她的申請理據是:

(i) 丈夫和妻子一直有共同社交和家庭活動,包括妻子陪同丈夫看醫生、做手術和家庭旅遊;

(ii) 丈夫和妻子分房而睡,只是因為生活習慣的問題,而非分居;

(iii) 丈夫和妻子的經濟並非獨立,丈夫仍有向妻子索取金錢,而雙方現時居住的開支,都是由妻子支付;

(iv) 妻子指從來没有分居一事。

丈夫的立場

12.  ​丈夫反對妻子的申請。

相關法律原則

13.  ​關乎本案相關適用的法律原則,可參看YSP and HFF, HA CACV 235/2003。​其中在該案的第13段有以下的段落適用本案,原文是:

“The following are the relevant principles gleaned from the authorities on how the court should deal with the delay and extension of time by a party in filing an answer to the petition.

1.The starting point is that under the special procedure the registrar has certified that the petitioner has proved the contents of the petition and is entitled to a decree: Day v. Day [1979] 2 WLR 681.

2.​This being the position an application for extension of time to file the answer should be dealt with by analogy to the principle governing the former procedure of an application for re-hearing after decree nisi: Day v. Day.

3.​This principle is that the application should have been refused unless there were "substantial grounds for the belief" that the decree would have been obtained "contrary to the justice of the case": Owen v. Owen [1964] P. 277.

4.​Each case has to be dealt with on its own facts: Rogers v. Rogers [1974] 1 WLR 709.

5.Broadly speaking, the cases may be divided into two types. This division is not exhaustive :

(1) Where the applicant was not served at all and the proceedings took place without his knowledge. He would get a re-hearing almost immediately.

(2) The applicant knew of the proceedings but chose not to defend. He then changed his mind again and asked for time. He had to satisfy the court that it was more probable that the decree was obtained contrary to the justice of the case.”

14.  ​在該上訴案中,已將有關的申請分為2個類別。第一個類別就是當申請人並沒有被派送有關訴訟文件而聆訊亦在申請人不知情下進行了,申請者可即時得到重審的機會。

15.  ​另一類別,就是申請人得悉有關的聆訊但選擇不抗辯,但其後改變主意並要求額外時間。在此情況下,申請人必須令法庭滿意,在相對可能性下,批出暫准離婚令會造成對該案的不公。

16.  簡單而言,即除非相關申請能顯示有充分理據證明批出暫准離婚令是對該案做成不公平,即有違公正的情況,否則相關申請應被拒絕。

17.  ​本案中,妻子提出的反對離婚理由,涉及了重大的事實爭議,而有些事實如家庭旅遊,丈夫並沒有異議,曾有這樣的事情發生,分别只是雙方對於這些家庭旅遊的性質,各持不同的看法。

18.  其次妻子說法指她没有與丈夫在呈請書中所指的日期開始分居,妻子的說法若是正確,批出暫准離婚令必然會為妻子在本案中造成不公正的情況,再者分居的日期亦會對日後雙方就附屬濟助申請帶來影响。

19.  因此本席批准妻子的傳票申請,命令如下:

(1) 撤銷2017年3月24日司法常務官證明書的發出;

(2) 妻子需於由本命令日起計30 天之內存檔法庭抗辯書及送達對方;

(3) 丈夫若有回覆書,需於收到抗辯書後30 天之內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

(4) 妻子的傳票日期為2017年4月25日的申請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歸於離婚主訟案中,而呈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規定。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