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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6

葉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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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HKFC 159-CH-2019-07-03

葉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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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9346/2016

[2019]HKFC15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9346宗

——————————

 葉呈請人
及
 陳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9年6月5日
判決日期:2019年7月3日

-------------------------

判 案 書
(交付羈押)

-------------------------


1.  本席在下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  在2012年4月,訴訟雙方結婚。在2012年6月,大兒子出生;在2015年12月,小兒子出生,他是早產嬰兒。大兒子患學習障礙;小兒子也有過度活躍、專注力不足及手肌肉、語言發展遲緩等特殊學習需要。

3.  在2016年6月,訴訟雙方分居。在2016年7月,女方以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訴訟雙方不能夠經排解來解決家庭子女事宜。在2017年4月21日,經過審訊後,本席頒令將兩名兒子之管養、照顧和管束頒予女方,男方有週末留宿和長假期探視。

4.  在2017年10月16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5.  在2018年2月27日,經聆聽女方的代表律師的陳述及男方親自陳述,本席作出命令如下︰

(1)   首次約見的聆訊押後至2018年7月19日。

(2)   訴訟各方須親自出庭應訊。

(3)   本命令須註明罰則通知,無須以面交方式送達男方。

(4)   於2018年4月3日前,男方須將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送交存檔和送達女方。

(5)   所有中段申請,必須在2018年4月18日前提出。

(6)   訴訟各方須各自預備一份同意及/或爭議的資產負債表,針對爭議的資產或負債項目,須簡易地提供理由。

(7)   以上各列表須由訴訟各方簽署,並於下次聆訊前7天呈交法庭和送達對方。

(8)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3,000作為兩名兒子的中期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8年3月1日,其後在每月第一日付款,直到法庭另作命令為止。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的中國銀行戶口。

6.  男方並沒有按命令提交更新表格E,也沒有付分毫兩名兒子的中期贍養費給女方。依據以上的事實,在2018年10月30日,女方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52號命令向法庭申請許可發出交付羈押申請。在2018年12月20日,本席頒令許可女方發出交付羈押申請。在2019年2月11日,女方發出交付羈押傳票,定於2019年4月18日舉行聆訊。在2019年4月4日,女方代表律師將交付羈押傳票、隨附之警告通知、申請交付羈押令及陳述書面交送達男方。

7.  男方缺席在2019年4月18日舉行之聆訊。在2019年4月18日,本席頒令女方之交付羈押傳票之聆訊預計須時一天,定於2019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於42庭開審。

8.  就訴訟雙方附屬濟助事宜,在2019年4月26日,本席頒下判案書,頒令︰

(1)   男方於絕對判令頒布後向女方支付每年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

(2)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4,500作為兩名兒子的贍養費,即每人每月為$2,250。首次付款始於2018年3月1日,以後每月1日為一期,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3)   男方須付女方附屬濟助法律程序之訟費,包括保留訟費。

9.  雖然女方代表律師已將2019年4月18日之命令以郵遞方式送達男方,但男方缺席2019年6月5日之聆訊。

10.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9〉(第一冊)第52/6/4段(第1098頁)有以下的解說︰

Absence of respondent – Provided service of all necessary documents is properly effected or dispensed with, the court may proceed with the hearing despite the absence of the respondent, as the court’s process should not be frustrated by the recalcitrance of the respondent.

11.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審訊應繼續進行。女方親自作供,並沒有傳召證人。

12.  原訟法庭歐陽桂如法官在CMA CGM v. NG CHIP CHOI MAURIC (無彙報案例HCMP 2988/2014、判案書日期2015年3月12日)就藐視法庭罪有以下之解說︰

“相關法律原則

9. 關於民事藐視法庭的原則,可以從終審法院Kao, Lee & Yip v Koo Hoi Yan (2009) 12 HKCFAR 830案的判決得知以下的原則︰第一,民事藐視法庭需要嚴格證明達至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見判詞第6及第30段)。第二,法庭的命令必須嚴格遵守,並且根據其條款,如果一個法庭命令要求達至某一個局面,唯一遵行該命令的方式,就是達至該局面(見判詞第26段);第三,民事藐視法庭的責任,並不需視乎犯者有沒有違反命令的意圖,或者意圖干擾司法的執行,亦都不需視乎犯者是否固執、頑抗。不過,隨意、無意或者意外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民事藐視法庭的行為(見判詞第43至段,及第53段)。”

13.  當男方出席在2018年2月27日舉行之聆訊時,在庭上本席已用本地話向男方宣講當天的命令,也提示男方不遵從該命令的後果。該命令的蓋印副本(包括經法庭許可在2018年5月16日修訂的命令),亦已以郵遞方式送達男方。直至今天,男方並沒有按命令提交更新表格E,也沒有付分毫兩名兒子的中期贍養費(或按2019年4月26日的命令須付之贍養費)。毫無疑問,男方違反了法庭在2018年2月27日作出的命令。

14.  男方在內地出生,在5歲時與其母親來港與父親團聚。其父親經營藥房,其母親為家庭主婦。由13歲開始,男方學習乒乓球,在中四時開始兼職乒乓球教練,中五畢業後獲推薦修讀教育學院全日制課程,但由於對課程興趣不大,一年後退學並轉為全職乒乓球教練。在婚後半年,他停止當教練轉為在藥房工作。女方說,因沉迷賭博,男方輸掉很多錢,在2016年5月破產。在其2017年2月1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中,男方填報為破產人士,在藥行任職售貨員,月入為$12,000,除強積金$12,587.27外,並沒有任何資產。他住父母之公屋單位,並無租金支出。又按男方之填報,其一般開支為$3,480、個人開支(包括供養父母每月$3,000)為$6,850、子女開支為每月$4,940,每月開支總額為$15,270。

15.  女方說,男方之父母並無任何經濟困難,男方無須供養父母。女方又說,自分居以來,男方並沒付任何兩名兒子之贍養費給女方,她不接受男方所說之子女開支。

16.  經小心考慮後,在男方的開支方面,本席接受男方無須供養父母的說法。在2017年2月14日的表格E,男方填報有子女開支每月為$4,940,當時大兒子與男方同住,由男方之母親照顧。在2017年4月21日,本席頒令將兩名兒子之照顧和管束頒與女方。其後,男方將大兒子交給女方照顧。現時並無證據顯示男方仍有所謂子女開支。又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在表格E 所填報之每月開支,在扣除供養父母和所謂子女開支後,都是可接受的。換言之,男方每月總開支為$7,330。再經考慮到男方月入$12,000,本席認為毫無疑問男方有充足之經濟能力付中期贍養費每月$3,000。

17.  在附屬濟助的訴訟程序中,訴訟雙方都有重要的披露責任,目的是使法庭得到關於他們的經濟狀況的足夠資料。男方卻沒有提交更新表格E,對此也沒有作出任何解釋。

18.  就違反命令的意圖方面,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男方違反2018年2月27日之命令絶非隨意、無意或者意外的行為。

19.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裁定女方已成功地證明至無合理疑點的標準男方公然違反了2018年2月27日的命令,應該因着他藐視法庭的命令而受到懲罰。

20.  在判刑之前,本席會聽取男方的求情理由。

(法官聆聽求情理由)

21.  法庭的命令是必須遵行的,如果有人刻意違反法庭的命令,通常的刑罰就是判監。一般來說,雖然判監是最後的對策,但法庭須作出判刑,以顯示一個人不應該蓄意違反法庭的命令。在量刑的時候,本席考慮了Chan Wai Tak v Chiu Kwok Kuen (無彙報案例HCMP HCMP 899/2010、判案書日期2011年2月2日鍾安德法官之判決第10段); A O Smith Holdings (Barbados) SRL v Zhang Da Cheng (無彙報案例HCMP 1132/2011、判案書日期2012年6月1日區慶祥法官之判決);Arboit v Koo Siu Ying (No 2) [2016] 3 HKLRD 154;Law Lai Lan v Tamang Prem Chandr[2018] HKCFI 536第40段 等判決其中所提及之法律原則。本席也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在此不再重複,亦聽取了男方求情理由。法庭已經給了多次機會給男方,但他仍舊拒絕去遵行命令。經小心考慮整體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法庭不應該再寬大處理,一個短期的監禁是適切的,所以本席現命令男方須就上述藐視法庭罪被交付監獄,並由入獄當天起計監禁8個星期。本席又命令如男方遵守以下條件,即:-

(1)   於2019年8月3日前,男方須將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送交存檔和送達女方

(2)   於2019年8月3日前,男方須清付給女方所有按2018年2月27日之命令和2019年4月26日之命令須付兩名兒子的贍養費。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的中國銀行戶口。

則本命令不予執行。

22.  本席頒令男方須支付交付羈押傳票之訟費,包括保留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女方自己之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何氏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2019年6月5日之聆訊、親自出席2019年7月3日之聆訊

[2019] HKFC 101-CH-2019-04-26

葉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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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9346/2016

[2019]HKFC10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9346宗

————————————————

 葉呈請人
 及 
 陳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9年4月3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 2019年4月10日
判決日期 ︰ 2019年4月26日

-------------------------

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

1.  本席在下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背景

2.  在中學於乒乓球訓練時,訴訟雙方認識。在2012年4月,訴訟雙方結婚。在2012年6月,大兒子出生。大兒子有學習障礙。在2015年12月,小兒子出生。他是早產嬰兒,須定期到醫院覆診。在不久以前,應老師建議,小兒子接受智力測驗,被評為手肌肉、語言發展遲緩。小兒子也有過度活躍和專注力不足的學習需要。

3.  在2015年,訴訟雙方關係轉差。在2016年6月,訴訟雙方分居。在2016年7月,女方以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同時提出兩名兒子之管養、照顧和管束之要求。女方又要求男方付兩名兒子之贍養費。訴訟雙方不能夠經排解來解決家庭子女事宜。在2017年4月21日,經過審訊後,本席頒令將兩名兒子之管養、照顧和管束頒予女方。男方有界定探視,包括週末留宿探視和長假期探視安排。

4.  在2017年10月16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5.  在2018年2月27日,經聆聽女方的代表律師的陳述及男方親自陳述,本席作出命令如下︰

(1)  首次約見的聆訊押後至2018年7月19日。

(2)  訴訟各方須親自出庭應訊。

(3)  本命令須註明罰則通知,但無須以面交方式送達男方。

(4)  於2018年4月3日前,男方須將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送交存檔和送達女方。

(5)  所有中段申請,必須在2018年4月18日前提出。

(6)  訴訟各方須各自預備一份同意及/或爭議的資產負債表,針對爭議的資產或負債項目,須簡易地提供理由。

(7)  以上各列表須由訴訟各方簽署,並於下次聆訊前7天呈交法庭和送達對方。

(8)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3,000作為兩名兒子的中期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8年3月1日,其後在每月第一日付款,直到法庭另作命令為止。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的中國銀行戶口。

6.  但直至今天,男方並沒有按命令提交更新表格E,也沒有付分毫兩名兒子的中期贍養費給女方。

7.  在2018年7月19日,經聆聽女方的代表律師的陳述及男方親自陳述,又經雙方同意,本席頒令替男方於2018年暑期的探視日期作出分配,也調整了探視兩名兒子時的接送安排,又作出命令︰-

(1)  首次約見的聆訊押後至2018年11月2日。

(2)  訴訟各方均須親自出庭應訊。

8.  因為訴訟雙方不能夠經排解來解決附屬濟助事宜,在2018年11月2日,經聆聽女方的代表律師的陳述及男方親自陳述,本席作出命令如下︰

(1)  附屬濟助之審訊預計須時2天,定於2019年4月3日開審。

(2)  審前覆核聆訊定於2019年2月25日下午3時進行。

(3)  於2018年11月16日之前,男方須將更新《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送交存檔和送達女方。

(4)  於2018年12月14日之前,訴訟各方須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一份誓章,各自就香港例第192章第7條作事實的陳述。

(5)  於2018年12月14日之前,訴訟各方須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一份其証人之誓章。

(6)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訴訟各方不可再將誓章送交存檔。

(7)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訴訟各方已經存檔及送達之誓章/文件及/或其有關證人就事實所作的供詞將被採用為訴訟雙方及/或有關證人的主問證據。

(8)  所有中段申請,必須在2018年12月26日前提出。

(9)  女方須擬備《審訊文件冊》(並須編定頁碼),並於審前覆核聆訊21天或之前呈交法庭及送達男方。男方並於其後7天內以書信存檔及送達以確認是否同意上審訊文件冊,若不同意,必須詳列理由。

(10)  訴訟各方須於審前覆核聆訊7天之前將須針對審訊時間證明書呈交法庭及送達對方。

(11)  訴訟各方須於審前覆核聆訊14天之前將各自的爭論點陳述書及家庭、雙方各自的資產列表(並列爭議及不爭議竹旳資產及其理由)呈交法庭及送達對方。

(12)  訴訟各方須於審前覆核聆訊14天之前將〈附屬濟助核對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對方。

(13)  訴訟各方須備列表,在其中列出是否同意對方現時每一項每月開支,若不同意,必須詳列理由和交代自己認為合理的金額,於審前覆核聆訊14天之前將列表呈交法庭及送達對方。

(14)  於審訊14天或之前,女方須將書面開案陳詞、時序表、典據一覽表、公開建議,和訟費估計(表格H)等文件呈交法庭及送達男方。

(15)  於審訊7天或之前,男方須將書面開案陳詞、時序表、典據一覽表,呈交法庭及送達女方。

(16)  除非主審法官另有命令,否則審訊語言將採用中文進行,訴訟各方須遵從法定語文(翻譯)規則。

9.  按命令,女方提交了更新表格E、誓章、預計審訊時間證明書等文件,也預備了審訊文件冊,但男方並沒有按命令提交文件。

10.  男方缺席2019年2月25日之審前覆核聆訊。在2019年2月25日,經聆聽女方的代表律師的陳述及在男方缺席下,本席頒令︰男方將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和就香港法例第192章第7條作事實陳述的誓章存檔法庭及送達女方的時限予以最後延期至本命令送達起計的14天之內。

11.  直至今天,男方仍沒有按命令提交文件。

12.  女方代表律師已將上述2018年11月2日和2019年2月25日之命令和女方按上述命令提交之文件和審訊文件冊寄給男方。女方代表律師說,文件並沒有退回。女方代表律師也向法庭作出承諾會儘快將送達誓章存檔。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既然女方代表律師已將審訊通知和有關之文件妥為送達男方,雖然男方缺席,審訊應繼續進行。

13.  女方親自作供,但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14.  女方要求男方每月支付兩名兒子合共$5,000作為兩名兒子的贍養費。

法律原則

15.  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6.  就第7條的運用及有關的法律原則詳列於終審法院LKWv DD (2010) 13 HKCFAR 582 (中譯本)第56至80段。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 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終審法院為附屬濟助申請定下了五個步聚︰-

(1)  確定資產︰這包括可能有的收入 ,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等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17.  其中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第74段指出︰-

「74. 第二步是法庭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如上文所述,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時,通常到這一步便停止,因為總資產可能不夠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或者甚至不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如果是這樣,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舉例來說,要照顧妻子和子女的需要可能已經立即佔去多過一半總資產。在此情況下,「需要」就因沒有任何其他選擇,便成為決定性因素。如果只有少量資產,或許不可以有「清楚了斷」,而可能需要法庭作出定期付款命令。」

本席的看法

18.  應用上述法律原則,從雙方的案情看來本案主要爭論為︰-

(1)    男方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和他經濟需要;

(2)    女方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和她和兩名兒子的經濟需要;

(3)    在考慮全部因素後,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男方可能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濟來源和他的經濟需要

19.  男方在內地出生,於5歲時與其母親來港與父親團聚。其父親任職藥房,其母親為家庭主婦。於13歲開始,男方學習乒乓球,在中四時開始兼職乒乓球教練,於18歲中五畢業後,獲推薦修讀教育學院全日制課程,但由於對課程興趣不大,他在一年後退學,並轉為全職乒乓球教練,直至在結婚後半年,他停止當教練,在港經營藥房。女方說,因沉迷賭博男方輸掉很多錢並於2016年5月破產。

20.  於2017年2月1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中,男方填報為破產人士,除強積金$12,587.27外,並沒有任何資產。他在藥行任職售貨員,月入為$12,000。在開支方面,他住父母之公屋單位,並無租金支出。又按男方填報,其一般開支為$3,480、個人開支(包括供養父母每月$3,000)為$6,850,子女開支為每月$4,940,每月開支總額為$15,270。

21.  女方說,男方之父母並無任何經濟因難,男方無須供養父母。女方又說,自分居以來,男方並沒付任何兩名兒子之贍養費給女方,她不接受男方有所說之子女開支。女方也質疑男方之謀生能力及經濟情況。男方並沒有將更新表格E存檔和送達。女方提交了她從男方的面書戶口取得的幾張名片和一些男方和其他人士的對話記錄的影印本。女方說,從名片和對話記錄可見除在藥行任職售貨員之外男方另有工作。

22.  女方所說除在藥行任職售貨員之外男方另有工作的說法所依賴的名片和對話的記錄屬傳聞證據。

23.  對於傳聞證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67條有以下以規定︰

47.   傳聞證據的可接納性

(1)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以任何證據屬傳聞為理由而豁除該證據,但在以下條件均獲符合的情況下,則屬例外 ——

(a)   將予援引的該證據是用以針對某一方的,而該一方反對該證據獲接納;及

(b)   法庭在顧及該個案的情況下,信納該證據的豁除並不損害秉行公正的原則。

24.  《證據條例》第47A條則規定如下︰

47A. 擬援引傳聞證據的通知

(1)     法院規則可訂立條文 ——

(a)  指明第(2)款所適用的傳聞證據;及

(b)  規定在第(2)款適用的情況下,該款所施加的責任須以何種方式履行(包括履行該責任的時限)。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及在不抵觸第(4)款的條文下,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擬援引屬第(1)(a)款指明的傳聞證據的一方,須向該法律程序中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 ——

(a)  發出載有該事實的通知;及

(b)  (在接獲請求時)提供該證據的詳情或與該證據有關的詳情,

而所須發出的通知或提供的詳情,須限於為使上述另一方或其他各方能處理任何因該證據屬傳聞而引起的事宜並且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及切實可行者。

(3)     第(2)款的規定,可藉各方的協議豁除,而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須獲發給通知的人均可免除任何人履行發出該通知的責任。

(4)     沒有遵從第(2)款的規定,或沒有遵從根據第(1)(b)款訂立的規則,並不影響有關證據的可接納性,但法庭 ——

(a)  於考慮行使其在法律程序的過程方面及訟費方面的權力時,可顧及沒有遵從規定或規則此一事;及

(b)  可將沒有遵從規定或規則此一事,作為對按照第49條而給予有關證據的分量有負面影響的事宜而予以顧及。

25.  根據第47條,民事法律程序中傳聞證據不應被豁除,除非豁除並不害秉行公正的原則。在作出評估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見第49條︰

49.   與衡量傳聞證據有關的考慮

(1)     在評估民事法律程序中某項傳聞證據的分量(如有的話)時,法庭須顧及任何能據以合理推斷該證據的可靠程度或不可靠程度的有關情況。

(2)     就第(1)款而言,法庭可尤其顧及以下各項 ——

(a)  設若要由援引有關證據的一方在援引該證據時交出作出原陳述的人為證人會否屬合理和切實可行;

(b)  原陳述是否在所述事宜發生或存在的同時作出;

(c)  該證據是否涉及多重傳聞;

(d)  所涉人士是否有任何動機將事宜隱瞞或作失實陳述;

(e)  原陳述是否經過編選,或是否聯同他人作出或是為某特別目的而作出的;

(f)  援引有關傳聞證據的情況,是否使人聯想到有人企圖妨礙該證據的分量的適當評估;

(g)  該一方援引的證據是否與其以往援引的任何證據相符。

26.  法庭接納傳聞證據必須基於秉行公正的原則。雖然女方並沒有按第47A條給予男方擬援引傳聞證據的通知,但本席接受這些傳聞證供不應被豁除。然而,就本案而言最重要的考慮因素為有關傳聞證據的可信性。眾所週知,面書屬社交媒體。本席認為,在𥚃面的披露和交談,若未經驗證,實難以盡信。若細心地看女方提交的幾張名片,上面可見男方的名號和一些公司名稱,但不見任何職銜的描述。在作供時,女方接受,從這些名片看來見不到究竟男方在這些公司是否擔任何角色,更見不到男方是否從這些公司有任何收入。在作供時女方也接受,男方現仍在藥房工作,工作地點在尖沙咀。若如是,男方又如何可分身的例如在其中一張名片上所見的深圳公司工作?對於這個問題,女方無法解答。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除在藥行任職售貨員之外男方另有工作及收入的說法。

27.  男方沒有提交更新表格E或敍事誓章。在附屬濟助的訴訟程序中,訴訟雙方都有重要的披露責任,目的是使法庭得到關於他們的經濟狀況的足夠資料。他們必須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如訴訟任何一方做不到這點,法庭可作出對其不利之推斷 (見LKW訴DD (2010) 13 HKCFAR 582 第73段)。在英國案例NG v SG [2012] 1 FLR 1211判決書(見第16段),Mostyn J 討論了當法庭認為訴訟一方並沒有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時,法庭應考慮之因素︰

“(a) The Court is duty bound to consider by the process of drawing adverse inferences whether funds have been hidden.

(b) But such inferences must be properly drawn and reasonable. It would be wrong to draw inferences that a party has assets which, on an assessment of the evidence, the Court is satisfied he has not got.

(c) If the Court concludes that funds have been hidden then it should attempt a realistic and reasonable quantification of those funds, even in the broadest terms.

(d) In making its judgment as to quantification the Court will first look to direct evidence such as documentation and observations made by the other party.

(e) The Court will then look to the scale of business activities and at lifestyle.

(f) Vague evidence of reputation or the opinions or beliefs of third parties is inadmissible in the exercise.

(g) The Al-Khatib v Masry technique of concluding that the non-discloser must have assets of at least twice what the Claimant is seeking should not be used as the sole metric of quantification.

(h) The Court must be astute to ensure that a non-discloser should not be able to procure a result from his non-disclosure better than that which would be ordered if the truth were told. If the result is an order that is unfair to the non-discloser it is better that than that the Court should be drawn into making an order that is unfair to the Claimant.

28.  本席認為,男方並沒有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這是不容爭議的事實,但女方並沒有提出可靠的證據供法庭以此為基礎就男方是否有隱瞞收入和資產作出對男方不利之推斷。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打算仍採納男方在其表格E所說月入為$12,000作為男方現時之收入。

29.  經小心考慮後,在男方的開支方面,本席接受男方無須供養父母的說法。在2017年2月14日的表格E,男方填報有每月子女開支每月為$4,940。當時,大兒子與男方同住由男方之母親照顧。在2017年4月21日,本席頒令將兩名兒子之照顧和管束頒與女方。其後,男方也將大兒子交給女方照顧。在現時,並無證據男方仍有所謂子女開支。又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在表格E 所填報之每月一般開支和個人開支,在扣除供養父母項目後,都是可接受的。換言之,男方每月總開支為$7,330。

女方可能擁有的收,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和她和兩名兒子的經濟需要

30.  女方現年25歲,於香港出生,在家中排最大,有一名妹妹。現時,女方與其母親及兩名兒子一同居於慈雲山一個公共屋邨單位。在中五畢業後,女方修讀了短期的醫療課程,之後便於診所工作至今,現於港島區一診所任職助護,基本月入為$14,500,加上超時工作,花紅及其他津貼,每月平均月入為$16,575。按女方的更新表格E,在資產方面,女方有存款$9,303.5、保單總值$46,024.26,兩個強積金戶口總值$125,222.45。除此以外,女方填報她負債$253,533.33,當中$61,633.33為信用卡債務,$191,900為女方欠其父母的債務。女方說,負債都是用於日常生活開支。

31.  在開支方面,在更新表格E,女方填報每月一般開支為$5,500、個人開支為$4,970、子女開支為$14,600、每月總開支為$25,070。女方說,為應付兩名兒子之特殊需要,例如大兒子須自費上社群、情緒管理課程,小兒子則須接受訓練跟進手肌肉、語言發展遲緩情況,預期未來開支會增加。本席注意到,女方所說之子女開支包括子女看顧費每月$6,000。女方全職工作,日間由女方母親幫忙照顧兩名兒子。本席認為,在資源緊缺的情況下,所謂子女看顧費,並非必要之開支,可以省卻。除此以外,本席認為女方填報之開支都是合理的。女方現時每月開支為$19,070。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也接受在未來女方為照顧兩名兒子之特殊需要在開支方面會每月增加約$2,000。換言之,本席接受女方每月開支為$21,070。

在考慮全部因素後,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濟助命令?

32.  女方一邊工作賺取收入,同時獨力照顧兩名兒子。在扣除債項後,女方並沒有多少資產。女方入不敷支,預期每月之短缺為$21,070-16,575=$4,495。男方月入$12,000,每月總開支為$7,330。本席認為,男方可負擔每月付女方$4,500作為兩名兒子之贍養費。

33.  男方有供養兩名兒子之責任,本席打算將上述贍養費命令的生效日期回溯至由2018年3月1日起生效。

34.  在目前資源緊缺的情況下,本席打算作一個男方付女方象徵式贍養費命令。

判令

35.  按以上裁定,本席頒令︰-

(1)  男方於絕對判令頒布後向女方支付每年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上述款項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或直至女方再婚之日,兩者以較早者出現為準。

(2)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4,500元作為兩名兒子的贍養費,即每人每月為$2,250。首次付款始於2018年3月1日,以後每月1日為一期,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訟費

36.  女方可算為成功之一方。在附屬濟助法律程序中,男方也屢次不遵守法庭的頒令。本席現頒令男方須付女方附屬濟助法律程序之訟費,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在頒下判案書14天內,任何一方沒有提出申請要求更改這個暫准命令,這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訴訟雙方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37.  本席頒發滿意子女安排聲明。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何氏律師事務所代表出席

答辯人:親自行事和缺席聆訊

109878-CH-2017-04-21

葉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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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9346 / 201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934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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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呈請人
及
 陳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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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17年3月31日
判決日期:201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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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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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以下簡稱為“女方”)今天是想向法庭申請訴訟雙方的兩名兒子(以下簡稱為“兩名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家庭背景

2.  女方現年25歲,於香港出生,在家中排最大,有一名妹妹。女方的父母於她年幼時離異,女方跟隨其母親(以下簡稱為“外婆”)生活,現時外婆,女方的妹妹及其年幼兒子,一同居於慈雲山一個公共屋邨單位。在中五畢業後,女方修讀了短期的醫療課程,之後便於診所工作至今,每星期有二天休息日。

3.  男於在內地出生,於5歲時與其母親(以下簡稱為“嫲嫲”)來港與父親團聚。其父親(以下簡稱為“爺爺”)任職藥房售貨員,嫲嫲為家庭主婦。男方於13歲開始學習兵乓球,在中四時開始兼職兵乓球教練,於18歲中五畢業後,獲推薦修讀教育學院全日制課程,但由於對課程興趣不大,他在一年後退學,並轉為全職兵乓球教練,直至2012年4月,即在結婚後半年,他停止當教練,在港經營藥房,並在2013年開始,在國內經營生意,但於2016年生意失敗,共於2016年6月被頒令破產。

4.  訴訟雙方在中學時於兵乓球訓練時認識,在2012年4月註冊結婚。大兒子(以下簡稱為“哥哥”)在2012年6月出生;小兒子(以下簡稱為“弟弟”)在2015年12月出生。弟弟為早產嬰兒,需要到醫院定期覆診,現時健康情況穩定,沒有特別的健康問題。

5.  雙方的關係約於2015年轉差。於2016年7月初,女方與兩名兒子和家傭搬離前婚姻居所後,寄居於女方的四姨母蘇女士(以下簡稱為“四姨婆”)也是位於慈雲山的另一公屋單位。男方則搬往他的父母位於將軍澳的公屋單位居住。由於女方沒有向男方透露她和兒子的住處,男方報警求助。由於未能就兒子的照顧安排達成共識,女方前往社會福利署家庭服務中心求助,經社工與雙方討論後,他們同意由7月中起每星期輪流安排兩名兒子,一同到男方或女方的住處留宿,而家傭亦會跟隨兩名兒子,方便照顧。但不久之後,在7月底或8月初,嫲嫲對女方表示,由於弟弟在深夜會哭着要喝奶,打擾爺爺的睡眠,影響其早起上班,故男方要求女方把弟弟接回四姨婆家中照顧。自此,弟弟便與女方一起居住,並由四姨婆在女方上班時協助照顧,哥哥則由嫲嫲主力照顧。

6.  經社工介入後,現在雙方都接受共同管養,但仍然爭取兩名兒子的照顧和管束。又經社工協調後,現在雙方都同意,若法庭將兒子的照顧和管束頒給他們任何一位,對方可在每週逢星期五至星期日作留宿探視,也可得學校長假期一半的留宿探視。

證據

7.  社工依法庭指示到庭作供,也接受了男方和女方代表律師的提問。女方親自作供,她採納了她的誓章證供,表格J及其附件作為她的主問證據,也接受了男方的盤問。男方並沒有提交誓章,也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替他作供。

女方的案情

8.  女方認為男方不適宜照顧兩名兒子,她的說法是:

(1)   男方嗜賭,對家庭不負責任,經常因賭錢及應酬而在外面過夜,亦由於欠債而要求女方向銀行申請借貸,又經常不給家用;

(2)   男方的家庭十分傳統,十分重視長子嫡孫。男方一向偏愛哥哥,對弟弟卻不聞不問。若由男方照顧兩名兒子,弟弟不會得到適當的照顧;

(3)   由於雙方分離,兩名兒子分開由父母分別照顧,令兩兄弟的關係比較疏離。若由她同時照顧兩名兒子,可修補兩名兒子的關係;

(4)   她會全力確保兩名兒子同時全面的照顧;

(5)   四姨婆、外婆都願意幫忙照顧哥哥和弟弟。

男方的案情

9.  男方則說:

(1)   雖然他會因為需要與客戶應酬到澳門小賭,但並沒有賭博的嗜好;

(2)   在過去,他負責家中的租金、家傭和兒子的開支;

(3)   他否認偏愛哥哥;

(4)   女方自幼父母分離,其妹妹又未婚產子,對兒子來說,是壞的榜樣。他則是在完整家庭成長。外婆在飛鏢店工作,工作環境品流複雜,對兒子也會有不良影響;

(5)   四姨婆住44平方米之公屋單位,除了照顧她和姨丈的兩名子女(以下分別簡稱為“舅父仔”和“姨姨”)外,還需要照顧女方妹妹之女兒,和弟弟的一名同學,若再加上哥哥和弟弟,即會共照顧六名幼童,並不合適;

(6)   嫲嫲現年52歲,身體健康,也樂意幫忙照顧哥哥和弟弟;

(7)   哥哥已逐漸適應現時的生活,和現就讀的幼稚園,若又要他搬家和轉學,會對他有不良影響。

本席的看法

10.  按香港法例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條及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48C條,法庭可在婚姻法律程序中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養。

11.  至於法庭在考慮這些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例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况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12.  香港家事法庭也慣常會考慮一些因素,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所謂的法定清單。這些因素包括:

(a)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他的身體、感情、教育方面的需要;

(c)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他曾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甚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3.  以上的清單雖然並非香港法律之一部份,但本席認同這些相關的考慮因素,將會有助法庭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兩名兒子的最佳利益。

14.  從以上法律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5.  社工按法庭指示提交了日期為2017年1月3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社工說:

(i) 男方及女方均關心兩名兒子。兩名兒子和訴訟雙方和他們現時的照顧者的關係都是良好的。

(ii) 在女方離開其婚姻居所前,訴訟雙方均有照顧兒子,於女方離開之後,女方和四姨婆一直為弟弟的主要照顧者,男方和嫲嫲則為哥哥的主要照顧者。

(iii) 期間,男方甚少探視弟弟。相反,女方每逢星期五會接哥哥到四姨婆住所留宿,直至星期日送回。

(iv) 考慮到兩名兒子年紀尚小,正值是建立兄弟情的黃金時間,社工認為應讓兩名兒子共同生活,互相扶持。

(v)  女方和四姨婆有能力照顧兩名兒子,也有照顧哥哥和弟弟的準備和可行之計劃。

(vi) 過往弟弟曾經由男方和嫲嫲照顧,但後來卻因為照顧的問題,男方將弟弟交回女方照顧。

(vii) 社工建議法庭將兩名兒子的共同管養頒予雙方、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男方可得合理探視權,包括一半學校假期探視和週末留宿探視。

16.  此外,綜合雙方的案情,應用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本案的主要考慮因素包括:

(a)兒子的意見;

(b)兒子與訴訟雙方的關係

(c)兒子的需要;

(d)訴訟雙方對兒子的照顧能力;

(e)訴訟雙方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f)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兒子造成的影響。

兒子的意見

17.  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a)(i)(A)條,法庭須對兒子的意願給予適當考慮。就兒子的意見,男方說哥哥的意願是繼續由男方和嫲嫲照顧。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社工說:

41.   社會工作主任與哥哥單獨會面時,嘗試了解他分別在父親和母親家中的情況和感受。哥哥能說出他星期五至星期日會到姨婆的家,在姨婆家與媽媽玩包剪泵,他亦表示在姨婆家驚會被舅父打“pat pat”,舅父又不與他玩耍。此外,他提及他最想與爸爸玩,而他的嫲嫲接他放學,教他乖,教他上學不要扭計,爸爸也這樣教他,所以他現在上學已很乖。

42.   弟弟年紀尚幼,未能就此表達意見。

18.  弟弟年紀尚幼,未能就此表達意見。

19.  就上文哥哥所說,社工的的觀察為他和舅父仔的關係,其實是不錯的。社工說:

30.   哥哥與母親和姨婆一家的相處自然和互動,他與舅父仔和姨姨玩耍時亦樂在其中 …

兩名兒子與訴訟雙方的關係

20.  就社工的觀察:

28.   在第一次家訪(四姨婆的住家),哥哥熱情地向社會工作主任介紹四姨婆的居所,弟弟則坐在學行車內周處走動,表現愉快,甚為可人。

30.   哥哥與母親和姨婆一家的相處自然和互動,他與舅父仔和姨姨玩耍時亦樂在其中,惟他會向母親扭計,例如會以哭的方法爭取他想要的東西。面對哥哥的要求,女方和四姨婆會提示他要冷靜或要乖才會給他想要的東西。

34.   在觀察所見,男方與哥哥的相處十分自然和輕鬆,對於男方的指示和意見,哥哥亦能聽從。至於弟弟,他在與男方一起於遊戲室內沒有表現任何問題,他亦喜觀看着哥哥現,不時跟隨哥哥發出笑聲。

21.  由社工的報告可見,兩名兒子與女方、四姨婆一家和男方的關係都是不錯的。

兩名兒子的需要

22.  本案涉及兩名年幼兒童,哥哥現年4歲半;弟弟現年1歲。因為訴訟雙方的分離,長期以來兄弟由父母分開照顧。就兄弟關係,社工的觀察為:

(i) 在兩名兒子與女方相處時

30. …哥哥在與弟弟互動時表現較自我,他表現不太願意與弟弟一起玩耍,而需要在母親鼓勵下才與弟弟分享玩具。

(ii) 在兩名兒子與男方相處

34. …哥哥表現不喜歡與弟弟一起玩和分享,他需要父親不斷鼓勵下才較願意讓弟弟參予其玩的過程。

23.  在作總結及建議時,社工說:

社會工作主任在考慮本案建議時,除考慮兩名家庭子女的照顧安排,亦十分關注如何建立和維繫他們的兄弟情,尤其觀察到哥哥與弟弟較疏離的關係。誠如社會工作主任與雙方所言,是次離婚訴訟,並非一場管養權勝負之爭,而是大家以兒童長達利益為依歸,擬定兩名兒子在離婚後最理想的照顧安排。當考慮到哥哥和弟弟年紀尚小,正值是建立兄弟情的黃金時間,社會工作主任認為兩名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照顧和探視有利他們建立手足情,互相扶持,長遠對他們的成長路上有所裨益。倘若安排兩名兒子分別由女方和男方照顧,的確較難安排兩名兒子一同探視,尤其當弟弟開始上學後,共同探視的時間應更難計劃。至於男方提議安排兩兄弟一同參加課外活動,基於兩兄弟年齡的差異,興趣亦可能不同,社會工作主任認為未必可行。

24.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同意若讓兩名兒子一同生活,一同成長,互相扶持,會比安排他們由訴訟雙方分別照顧,更為符合當事兒童的利益。

訴訟雙方對兒子的照顧能力

25.  男方質疑女方對兩名兒子的照顧能力。出世後,哥哥於日間主要由外婆照顧,那時女方在上班前,會把哥哥送到外婆的家,晚上放工後接回。在哥哥還是嬰孩時,男方會不時帶哥哥到他教授乒乓球的中心,於休息時照料哥哥。於2014年10月,哥哥入讀幼兒班,同時訴訟雙方開始聘用外傭主力照顧哥哥,哥哥在星期五放學後,也會到嫲嫲家中留宿至星期日。於2015年12月,弟弟出世後,他也是主力由家傭照顧。

26.  由以上可見,一直以來男方和嫲嫲、女方、外婆和四姨婆都是兩名兒子的照顧者。

27.  由2016年8月至今,哥哥由男方和嫲嫲照顧,弟弟由女方和四姨婆照顧。

28.  男方說女方在破碎家庭長大,不適宜照顧兩名兒子,又質疑四姨婆是否有能力同時照顧多名幼童,又說擔心哥哥被舅父仔打,又說嫲嫲工作環境品流複雜,也不適宜照顧兩名兒子。男方也怪責女方懷着弟弟的時候,冒着風險去日本旅行,坐飛機,到日本後又玩過山車,又食生冷食物,致弟弟早產。

29.  女方自幼父母分離,女方懷孕時與男方同行去日本,都是不爭的事實。弟弟早產的原因未明。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女方的家庭背景,或女方懷着弟弟時去日本旅行一事,對與女方現時是否有能力照顧兩名兒子,並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30.  在本案來說,按本席的觀察,女方現時是有盡力照顧好兩名兒子的決心的。

31.  綜合雙方的證供,現時四姨婆在日間只需要照顧三名兒童,包括她和四姨丈的分別為11歲就讀小六的兒子,和5歲就讀K3的女兒(即舅父仔、姨姨)和弟弟。舅父仔是一名資優兼過度活躍的兒童。作供時,社工表示她認為四姨婆有能力同時照顧一對兒女,哥哥和弟弟。對於哥哥說給舅父仔以拳頭打他和“起飛腳”踢,男方說感到擔心。就男方的關注,社工的觀察是哥哥其實很喜歡與舅父仔和姨姨玩,雖然他們會因爭玩具而起紛爭,而這些孩童間的紛爭,也是自然的事,他們也可以在其中學習如何與他人相處。又從社工就家訪女方的報告可見,女方、四姨婆,四姨丈在處理這些孩童間的糾紛這方面,也頗有辦法:

29.   …哥哥在用膳時,弟弟坐在餐桌旁的嬰兒高椅,由女方餵他吃糜飯,哥則自動自覺地逐一稱呼各人吃飯,舅父仔鼓勵哥哥說,吃飯吃得快有獎勵,其他家人亦說如果吃得快可在當晚外出吃甜品。由於哥哥在用膳時只顧望着電視,舅父仔遂把電視關掉,而哥哥亦開始表現有點兒扭紋,一時說要與舅父仔玩,一時又把食物吐出來,又說要上廁所。女方、四姨婆和四姨丈表現從容,繼續鼓勵哥哥好好吃飯,哥哥其後亦表現較合作地繼續吃飯,而社會工作主任也在這時完結家訪。

30.   …當四姨婆與幼女返家時,哥哥表現興奮,他向姨姨說買了兩條朱古力條,由於女方收納了朱古力條在房間內,哥哥心急向女方哭着要求朱古力條,女方和四姨婆提醒哥哥冷靜,哥哥回應說他已冷靜了,最終女方把兩條朱古力條給哥哥,而哥哥即時收起眼淚,愉快地與姨姨分享食物。

32.  女方說若她獲得兩名兒子的照顧權,她會與兒子繼續居於四姨婆的住所,並由四姨婆協助照顧兒子。由於她的妹妹將遷出外婆的居所,她打算在其後與兩名兒子搬往外婆的居所,外婆和四姨婆住得相近,四姨婆亦會繼續協助照顧兩名兒子。長遠而言,她會申請公屋單位。至於哥哥的上學安排,她已為哥哥申請學位,由下一個學年開始在慈雲山上幼稚園,並已繳交留位費。

33.  對於女方會搬回外婆住家,男方說外婆工作環境複雜,擔心會對兩名兒子有不良之影響。外婆在飛鏢店工作,工作時間為下午5時至凌晨2時。若將兩名兒子交由她照顧,女方答應她不會帶兩名兒子到外婆工作的地點,也同意不會讓外婆單獨帶兩名兒子外出,包括返回工作地點。

34.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同意女方和四姨婆有能力給兩名兒童合適的照顧。

35.  在2016年8月後,哥哥由男方和嫲嫲照顧。按社工觀察,哥哥和男方、嫲嫲的關係是不錯的。至於弟弟和男方的關係,在本席看來則比較生疏。按社工所說,從2016年11月社工接辦個案至今,經安排下,男方只在2016年11月即他生日當天,和兩名兒子一同吃飯。除這次以外,期間男方並沒有探視弟弟。男方解釋這是因為工作忙的緣故。男方當藥房售貨員,工作時間長。但本席認為若說多月來,他都無法抽到時間來探視弟弟,這是不大可能的。又如在農曆年假期間,藥房會休息,男方應可找到時間來探視弟弟。男方和嫲嫲都對社工說樂意照顧兩名兒子,但在2016年8月,男方將弟弟交回女方照顧,在此以後,男方更甚少探視弟弟。究竟為甚麼會這樣,本席認為男方對此沒有提供可令人信服的解釋。

36.  男方與弟弟的關係是比較疏離的。反之,在哥哥由男方和嫲嫲照顧期間,女方每週星期五會接哥哥到四姨婆家留宿,至星期日送回。女方和哥哥一直以來是維持了一個緊密的關係。此外,女方現時的工作,每星期有二天休息日,男方則需要工作至晚上,星期六、日也會工作。在兩名兒子上學後,女方能親自照顧兩名幼童的時間,也會比男方為多。

37.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對於同時照顧兩名兒子的能力方面,將訴訟雙方相比較,女方的能力比男方佳。

訴訟雙方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38.  在過往,男方說以工作忙為藉口,甚少探視弟弟。本席認為男方在這方面所表現的態度並不理想。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兒子造成的影響

39.  自雙方分離後,男方便成為哥哥的主要照顧者。男方說哥哥已經適應現時的生活環境,擔心若加以改變,會對哥哥造成不良影響。無疑哥哥是已經由男方和嫲嫲照顧一段不短的時間,但在這段時間,他每週星期五至星期天會由女方照顧,他熟悉四姨婆家的居住環境,女方、外婆和四姨婆也是哥哥自少至今的照顧者之一。一般來說,若當事兒童和父母都維持緊密的關係,而又熟悉父母雙方分別提供的環境的話,生活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困擾便會有可能減少。在這方面的法律原則可參考案例LiuLau Oi Yuk Shelldy v Liu Chian Hsiong, Civil Appeal Action No. 126 of 1997, 17 October 1997, per Saunders DJ。在本案而言,哥哥與女方和四姨婆都維持親切而融洽的關係,因此本席認為若將哥哥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他在環境上的改變,應不會對他造成重大的不良影響。反之,若將弟弟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父親,這意味著弟弟會經歷生活環境上的改變,弟弟已經適應現時的生活環境,本席認為若加以改變會對弟弟造成不良影響。

總結

40.  按以上的考慮,經女方向男方承諾她不會帶兩名兒子到外婆的工作地點,也不會讓外婆單獨帶兩名兒子外出,包括返回其工作地點,本席頒令:

(1)   訴訟雙方擁有兩名兒子的共同管養權;

(2)   兩名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則頒予女方;

(3)   男方須於哥哥在本學期結束其後7天之內,將哥哥交給女方照顧和管束;

(4)   每逢星期五晚上6時至星期日晚上8時30分,男方有留宿探視權,由男方到兩名兒子的住所進行交接;

(5)   在學校長假期,即聖誕節、農曆新年、復活節和暑假,男方可佔一半這些假期的留宿探視權;

(6)   社工監管探視6個月,期滿提交進度報告。

訟費

41.  訴訟雙方都是本着對兩名兒子的關心而爭取兩名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的。就本申請,本席認為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女方自己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吳綺雯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