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LOBAL BRIDGE ASSETS LTD 及另一人 對 SUN HUNG KAI FINANCIAL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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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7年第2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 HCA 1701/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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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GLOBAL BRIDGE ASSETS LIMITED | |
| 第二原告人 | LONG PROSPERITY INDUSTRIAL LIMITED | |
對 | ||
| 被告人 | SUN HUNG KAI FINANCIAL LIMITED | |
| (formerly known as SUN HUNG KAI SECURITIES LIMITED) | ||
及 | ||
| 僅為訟費目的 | CHIN KAM CHIU | |
| 而加入的一方 | (also known as CHUN KAM CHIU)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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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 判案書日期 : | 2017年11月7 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秦錦釗先生(「秦先生」)作為僅為訟費目的而加入的一方,向本庭申請准許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原審法官」)2017年6月15日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秦先生同時在2017年9月8日向法庭申請擱置執行上述的訟費命令。
2. 本案事實背景在原審法官2017年6月15日的判案書(「判案書」)第5至13段已有敘述,在此不贅。
3. 簡而言之,基於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沒有按照法庭2016年5月12日的命令,向被告人支付530萬元的判定訟費,HCA 1701/2014一案在2016年5月26日後被撤銷,法庭並命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在2016年5月30日被法庭頒令破產。
4. 之後被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52A(1)及(2)條提出申請,要求秦先生支付該訴訟的訟費。
5. 原審法官經聆訊後頒發判案書,判令除原告人外,秦先生亦應支付被告人該訴訟的訟費。原審法官在2016年7月12日循簡易程序,把訟費評定為1,340,229.42元。
6. 2017年8月29日,原審法官拒絕秦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秦先生因此提出本案,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7. 《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規定,法庭除非信訥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 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考慮了終審法院在The Liberty Container (2007) 10 HKCFAR 256的判決,當中第28至33段指出,法院在決定行使第52A(1) 及 (2) 條賦予的酌情權時,應考慮包括以下幾點:
(1) 在該訴訟中,申請所涉的抗辯 (或申索) 被判敗訴;
(2) 被要求支付訟費的一方 (「答辯人」) 在該訴訟中,起著重要作用 (不論是決定抗辯、提出申索、提供訴訟所需經費、引致該訴訟、或促使該訴訟繼續);
(3) 上述 第 (2) 點所述的作為,是答辯人為敗訴一方而行事;
(4) 敗訴一方資不抵債;及
(5) 答辯人是為了個人利益而作出有關的作為。
9. 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包括:
(1) 基於秦先生持有建萊控股有限公司 (「建萊」) 的90% 股份,並是建萊的主要股東及受益人,由此可推論他亦控制建萊。
(2)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說,秦先生是代表第一原告人行事的人。
(3) 秦先生在2009年1月29日的誓章中承認,他代表第一原告人簽署協議書及提供指示予會計師事務所。
(4) 秦先生代表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確認申索陳述書的內容。
(5) 之前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在2015年10月20日的誓章中表示,秦先生是訴訟的重要人物,並依賴他向律師提供草擬誓章用的指示。
(6) 秦先生在2016年4月22日寄給法院的信件中表示,由於他的個人資產遭凍結及未籌足經費,所以在該訴訟要終止聘用律師。由此可見,秦先生提供本訴訟所需的經費。
(7) 秦先生在該信同時提及,他身處監獄,需要時間準備證人證詞及尋找文件,作審訊之用。由此可見,秦先生是原告方的主要 (甚或唯一) 證人及/或證據資料提供者。
(8) 除了2016年4月22日的信件,秦先生與法院在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尚有其他信件往來,而且當中亦有提及2016年4月22日的信件。
10. 原審法官不接受秦先生的指稱,即2016年4月22日的信件與他無關,並推定該信件至少獲他授權 或確認 而撰寫及發出。
11. 原審法官基於上文述及的證據,認為秦先生參與了HCA 1701/2014的訴訟,在訴訟中代表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行事,他亦知悉兩名原告人資不抵債,及它們在該訴訟沒有勝訴機會,而且他是為了個人利益而參與訴訟。原審法官裁定秦先生須支付被告人該訴訟的訟費。
12. 秦先生在傳票中提出下列理由支持本申請:
(1)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建萊自2003年7月已被頒令清盤,及由清盤人接管 ;他自此不是公司的控制人,根據法律不能行使董事的權力。
(2) 他在本訴訟代表第一原告人行事,是因他是建萊的前董事,及曾代表第一原告人商討股權買賣。他在誓章只是承認代表第一原告人簽署協議書及提供指示予會計師事務所。
(3) 原審法官錯誤以為他是第二原告人的董事及股東。
(4) 他沒有發出2016年4月22日的信函。他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關押,沒有能力打印編制信件,該信亦沒有蓋上他的私章,而他授權的梁先生也不可能把信件拿到收押所給他簽名。他在2017年5月22日的誓章已經否認發出該信,被告人沒有反對他的誓章在法庭存檔。
(5) 原審法官考慮的其他與法院往來的信件,他只是代表自己而並非代表兩名原告人行事。
(6) 他不是先前的訴訟及本訴訟的訟費提供者,亦沒有任何利益。他在2006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間被頒令破產,不可能提供經費。自2012年2月,他的匯豐銀行戶口被停止運作。
(7) 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2段提及,他用以支付本訴訟的律師費是來自不具名的有限公司,以及他的誓章和證物都沒有提供有限公司的全名和其他資料。但是,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原告人的律師對它的客人有保密責任,所以只向他提供遮蓋了的單據。這亦證明他不是提供訟費者,及在訴訟中沒有利益。
13. 秦先生同時存檔誓章以支持他的申請理由。
14. 秦先生上述的論點在原審法官席前已有提及。原審法官在作出裁決時亦已考慮。在HCA 1701/2014案,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敗訴及它們資不抵債,都是不爭的事實。原審法官需要裁決的是秦先生有否代表兩名原告人行事,參與訴訟,及若有的話,他的作為是否為了個人利益。
15. 首先,就法律原則而言,原審法官正確運用了The Liberty Container一案所確立的原則。
16. 其次,除了秦先生提出的說法及事情,原審法官席前還有其他的證據(見上文第9段)。這些證據清楚顯示,秦先生代表兩名原告人在訴訟中行事,包括向律師提供指示,確認申索陳述書的內容等,而且他是訴訟的重要人物。這些是客觀的事實。秦先生稱因為他是建萊的前董事,所以為原告人在訴訟中行事,這僅是他就自己的行為的解釋,法庭有權在考慮案中所有情況後不接納他的解釋。
17. 第三,雖然秦先生否認發出2016年4月22日的信函及對信件知情,但原審法官指出,案中其他證據顯示他知道有這封信,而他在有關訟費申請聆訊前從未否認發出該信。原審法官也指出,從固有可能性而言,信件由其他人盜撰的可能性極微。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秦先生的說法,推定該信至少是獲他授權或確認而撰寫及發出。這是原審法官基於案中證據作出的事實裁斷,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易推翻。秦先生在本申請提出的論點亦不能顯示原審法官的裁斷有明顯犯錯之處。即使秦先生在誓章中作出否認,及把誓章存檔法庭,原審法官仍有權在考慮案中所有情況後不予信納。
18. 從這信函及案中其他證據,原審法官有正當基礎及充分理據裁定秦先生基於個人利益參與訴訟。 再者,如原審法官在2017年8月29日判決書第6段指出,秦先生提交的證據顯示雖然他破產,他仍有能力從其他渠道取得資金協助兩名原告人進行訴訟。
19.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秦先生須支付被告人在HCA 1701/2014案的訟費,在法律原則及事實證據方面都沒有錯誤之處。
20. 秦先生擬提的上訴沒有任何勝訴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庭因此拒絕秦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21. 由於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秦先生要求擱置執行原審法官的命令的申請亦應一併拒絕。
22. 同時,有鑒於秦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23. 按一貫訴訟常規,秦先生申請失敗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24. 被告人提交了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有鑒於本申請所涉的文件和論點與之前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訟費申請和上訴許可申請無大分別,主要負責案件的事務律師及大律師也都非常資深,因此部分項目的時數(C1至C3項)應予以下調。再者,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在C及D項,同一項工作只會批予一位收費者的收費。而且,按《實務指示14.3》第13段,法庭一般不會判給擬備訟費陳述書的費用(D1 ii項)。基於上述考慮,本庭把秦先生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評定為70,000元。
| (張澤祐) | (朱芬齡)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被告人 :由薛海華律師行轉聘關文渭大律師代表。
僅為訟費目的而加入的一方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