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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7

陳 對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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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HKFC 122-CH-2022-06-15

王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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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6318/2017

[2022] HKFC 12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16318宗

——————————————

 王呈請人
 及 
 陳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答辯人申請上訴許可日期:2022年4月22日
答辯人存檔送達誓章日期:2022年5月4日
判決書日期:2022年6月15日

____________

判決書

(逾期上訴許可)

(書面處理)

____________

申請

1.  答辯人於2022年4月22日透過傳票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該傳票」),在該傳票中,她要求把兩位家事法庭法官在本案中頒下的七道命令推翻,其中包括本席在2019年8月21日頒下的兩道命令(「該兩道命令」)。

2.  本席在這判決書中,是要處理答辯人要求把該兩道命令推翻的申請(「是次申請」)。為簡明起見,本判決書分別以「男方」及「女方」作為呈請人和答辯人的稱謂。

3.  是次申請依循家事法庭處理上訴許可申請的既定程序,透過書面方式處理。女方於2022年5月4日向法庭存檔了送達誓章,表示已在2022年4月30日,把是次申請的文件,妥善送達了給男方。法庭在既定程序所規定的14天限期過後,並沒有收悉男方任何回應的文件,也沒有按既定程序向本席提出延期提交回應陳詞的申請,本席也便在沒有男方的回應陳詞的情況下,處理是次申請。

背景事實

4.  訴訟雙方在2009年10月於香港註冊結婚,二人育有一名女兒,現年10歲。男方於2017年12月,以女方的「不合理行為」作為事實基礎,提出離婚呈請,展開這訴訟,要求法庭頒下離婚令,解除二人的婚姻,並就著女兒的管養、照顧、管束權作出適當的命令。

該第一道命令

5.  男方在2019年1月7日提出傳票申請(「該委任傳票」),基於女方的行為表現異常,包括她在是次訴訟中存檔的文件內容、庭上的表現,要求法庭考慮是否需要為女方委任訴訟監護人。

6.  於2019年1月16日的聆訊中,暫委法官張志偉針對女方的精神健康問題,指示女方須在下一次聆訊中,提交關於她的精神健康醫療報告,同時,他也索取法定代表律師報告,他把案件押後至2019年8月21日以作進一步處理。 其時,張法官也頒令男方獲得女兒的臨時管養、照顧、管束權,而女方則獲得臨時合理探視權。

7.  在2019年8月21日的聆訊中,男方由大律師代表,女方則親自行事, 本席安排了法定代表律師鄭律師出席聆訊,以了解女方的精神健康狀況,以及由法定代表律師代她處理案件的可行性。

8.  在聆訊過程中,在聽取了訴訟各方的陳述,以及在他們的同意下,本席安排了女方的母親李女士出席聆訊,以讓本席進一步了解女方的狀況。

9.  在該聆訊中,女方沒有提供任何關於她的精神健康情況的資料或文件,她和她的母親一致表示女方精神健康良好,並沒有精神健康問題,絕對有能力處理是次訴訟。她們指稱女方在2014年接受精神科診斷是一個錯誤,因為女方根本從來沒有精神健康問題,之後也便再沒有接受任何精神科診斷。

10.  縱然本席多次邀請她們考慮讓女方接受精神健康的檢查、評估,以及徵詢醫生的意見,以進一步了解女方的精神健康狀況,然而,她們表明不會考慮。

11.  另一方面,法定代表律師採納他的書面報告內容,表示在向相關的醫療機構查詢後,得悉女方曾在2014年接受精神健康診斷後,便再沒有接受任何精神科的檢查或治療,而女方也一直拒絕與他合作,他也便沒有任何實質資料或基礎,可讓他就女方的精神狀況作出評估,他也因此而未能在這訴訟中代表女方。

12.  儘管本席向女方一方多番解說法定代表律師在訴訟中擔當的角色,以及在適當的情況下,可協助女方處理訴訟,可是,女方表明絕對不會接受法定代表律師的協助,也不會跟他合作。

13.  此外,本席也勸籲女方可以考慮向法律援助處提出申請,尋求獲得協助的可行性,又或考慮自行聘請律師,只是,她強調自己清楚明瞭婚姻訴訟程序,也有足夠能力自行處理訴訟,亦不會聘請律師。

14.  在該情況下,針對該委任傳票,本席作出了「不作任何命令,亦不作訟費命令」的頒令(「該第一道命令」)。

該第二道命令

15.  在同一聆訊中,訴訟雙方同意離婚,並確認早已在2017年4月正式分居,男方遂申請擱置本訴訟,以重新展開另一個婚姻訴訟,以雙方已分居超過兩年作為事實基礎,呈請離婚。

16.  基於務實的案件管理考慮,務求簡化訴訟程序,節省雙方的訟費和時間,以解決雙方的紛爭,免卻雙方再糾纏於不合理行為的指控的爭論中,本席在聽取雙方的陳述後,頒下第二道命令(「該第二道命令」),當中批准男方以雙方已分居超過兩年為事實基礎,展開一個新的離婚訴訟,並在法庭於該新的離婚案中,頒下暫准離婚令時,本訴訟案亦同時被撤銷;另外,在本案中與管養權事宜相關的文件和訟費,則轉移至新離婚案中繼續處理,而本離婚案的主訟案的訟費,則不作訟費命令。

撤銷本案和新的離婚訴訟

17.  男方於2019年9月10日,向家事法庭展開了新的離婚訴訟,即是婚姻訴訟2019年10835號(「該新離婚案」),以雙方分居超過兩年為事實基礎,呈請離婚。由於該案的暫准離婚令在2020年8月17日頒下,本案也隨即被撤銷。

18.  其後,雙方就着女兒的管養權的爭議,繼續在該新離婚案中處理,本席委任了法定代表律師代表女兒處理該訴訟,法定代表律師也代表女兒參予了管養權爭議的審訊。最終女兒的管養權的爭議,由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經審訊後,於2022年3月30日作出裁決,詳情已在該相關的判案書中述明,於此不贅。

是次申請理據

19.  在是次申請中,縱然女方呈交了傳票、陳詞大綱、上訴理由擬本、誓章、上訴安排通知書連同一些其他文件,尤在上訴理由擬本中,看似是列出了四項擬上訴理由;然而,她的申請理由雜亂難明、情理不通、邏輯欠奉,欠缺具體申請理據,更遑論可予爭辯性。

20.  女方的四項上訴理由,大意可被歸納為她對前世今生、「命」的着重,她重複申論她的命,和她在今世的承諾中,不包括本訴訟的安排,強調她生育小孩的意願、作為母親的權限全都是由她決定,而不是為了男方和他的家人。

21.  綜合女方提交的所有文件,她的上訴理由大多圍繞著與本案全不相關的人與事,當中包括香港及海外的知名人士、其他國家的條約和皇室、影片、電視節目,以及她曾到不同的機構表達不滿等事情。

22.  基於女方要求推翻的命令,全都是在2019年頒下,是次申請,遠遠超過了上訴的期限,本席也便需要考慮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是否符合逾期上訴的法定要求。

適用的法律原則

23.  法庭必須依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的規定,來處理上訴許可申請,該條例的原文節錄如下:-

“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 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 、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4.  「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必須是「合理的」, 縱使毋須達至「很有可能」(probable)的程度,卻也不可只流於「空想」(fanciful) :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 未經輯錄, 2011年9月7日。簡而言之,女方須說服本席她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又或是存在著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需要給予上訴許可。

25.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的規定,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在由有關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除此以外,則為28天。

26.  至於法庭考慮應否給予逾期上訴許可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a) 延遲時間的長短;

(b) 延遲的理由;

(c)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上訴的成功機會; 及

(d)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可能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平。

參閲 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

分析

27.  無疑地,女方是次申請,遠遠超過法定的上訴期限,她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可信的理由,解釋這嚴重延誤。

28.  本席再從女方上訴的成功機會考量,在仔細考慮了她提交的所有文件後,認為她的上訴理據既缺乏邏輯,沒有實質內容,也實在與該兩道命令無關,法律依據全然欠奉。對於該兩道命令,女方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證明該等命令不妥善之處,命令的頒布如何犯錯。

29.  無論如何,本案已隨著該新離婚案的暫准離婚令,在2020年8月17日頒下而被撤銷,而訴訟雙方的離婚、管養權和訟費事宜,也已在該新離婚案中獲得全面處理,頒下最終命令。在這情況下,法庭沒有任何基礎批出逾期上訴許可。

結論

30.  在審慎地考慮了女方提出的所有文件後,本席認為她根本沒有提出任何可供上訴的實質基礎或理由,她的上訴並無合理成功機會,也不存在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該讓上訴繼續進行,她也並沒有提出逾期提出是次申請的充份理由。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也明顯對男方構成不公, 本席拒絕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31.  縱使女方是次申請不獲接納,可是男方並沒有呈交任何回應陳詞,也沒有參與是次上訴許可的申請,因此,本席不就是次申請作出任何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訟費命令,如本命令發出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傳票申請更改,本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林美施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沒有提交陳詞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022] HKFC 120-CH-2022-06-10

陳 對 王

HTML content

FCMC 16318/2017

[2022] HKFC 12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 16318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申請人 

及

王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日期:2022年4月22日
申請人呈交陳述書日期:2022年4月22日
裁斷書日期:2022年6月10日

-----------------------

判 案 書

(申請上訴許可)

(書面處理)

-----------------------

1.  申請人(女方)在2022年4月22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現根據家事法庭就申請上訴許可的安排以書面處理有關申請。

2.  根據申請上訴許可的安排,申請人必須送達有關傳票及上訴理由擬本及書面陳述書/陳詞大綱給另一方,而送達誓章須於送達後三天內送交存檔。

3.  任何一方如欲反對法庭給予上訴許可,必須在申請送達後的14天內將誓章及反對陳述書/陳詞大綱送交存檔及作出送達,藉此述明為何不應批予上訴許可,或為何應只在附有條件的情況下批予許可。

4.  如答辯人未能遵守上述安排,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答辯人就許可申請提出的進一步陳詞將不予考慮。

5.  女方在2022年5月4日存檔法庭送達誓章,確認在2022年4月30日成功派遞給答辯人(男方),有關傳票、陳述書/陳詞大綱、上訴理由擬本及上訴安排的中英文通知書。

6.  根據申請上訴許可的安排,男方未有在指定日期內存檔任何反對陳詞或誓章,亦沒有向法庭提出任何准許延期提交的申請,因此本席將不會考慮任何男方就女方上訴許可申請的進一步陳詞。

7.  女方針對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作出上訴許可申請,即:

(i)    日期為2018年1月22日的命令;

(ii)   日期為2018年6月26日的命令;

(iii)  兩項日期為2019年1月16日的命令; 及

(iv)  日期為2019年11月22日修改日期為2019年1月16日的命令。

8.  為方便討論,本席現將上述的命令內容的重點在以下列出。

9.  日期為2018年1月22日的命令內容,涉及本席指示,社會福利署須於下次聆訊前的14天提交關於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和管束及探視的中文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本席亦將家庭子女(以下簡稱女兒)臨時留宿探視權作出安排,並安排男方可享有界定的臨時留宿探視權。

10.  另一份日期為2018年1月22日的命令及2019年1月16日的命令的內容,都是本席授權法定代表律師就女方的精神狀況向所有有關醫院索取醫療報告,及指示法定代表律師考慮是否需要委任適當人士作為女方的訴訟監護人,並提交調查報告。

11.  日期為2018年6月26日的命令內容,本席批准女方當時的代表律師,不再作為女方的代表律師。

12.  至於另一份日期為2019年1月16日的命令,並在其後在2019年11月22日作出修訂的命令,內容主要是將女兒的臨時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給予男方,而女方則獲得臨時合理的探視權,有關的探視需在社工安排及陪同下進行。本席並且指示索取關於管養、照顧和管束及探視權的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並指示女方需於下一次聆訊提交有關她的精神科報告,關於女方是否有足夠能力照顧家庭子女。

13.  至於修訂命令主要是因為手民之誤,而作出更正錯誤。

14.  女方在上訴許可的傳票申請夾附了上訴理由擬本。在該上訴理由擬本內,女方列出四項上訴理由。女方亦在她的陳述書/陳詞大綱内作出了解釋。女方的上訴理由,就第二點而言,本席的理解是,女方誔下的家庭子女即女兒,不應歸男方或其家人或任何人。

15.  至於第一、第三及第四點的上訴理由,本席根據女方的陳詞大綱內容和誓章解釋來看,本席相信女方是重提過去,她和男方曾出席由本席處理的內庭聆訊時,她不斷強調她從沒有承諾出席面談或法庭聆訊,並一直在追查不同部門及相關人士有關她及女兒的「寫命」記錄。

16.  關於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由於女方的申請遠遠超過了上訴的期限,須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就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要先決定法庭應否批准女方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適用的法律原則

17.  關於逾期上訴許可,法庭應否給予的法律原則,已有清晰的指引。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延期上訴。上訴法庭於彭及何[2020] HKCA 319 一案的判決書第11至12段有以下說明:

11. 就法庭審理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本庭已於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 判案書中第九段闡述相關原則:

「 The legal principles regarding an application to extend time for an appeal are well established. In the exercise of its discretion, the court will take into account the length of the delay, the reasons for the delay, the chances of the appeal succeeding if an extension of time is granted, and the degree of prejudice to the other party of the application is granted. Where the delay is substantial and not wholly excusable, the applicant must show 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on the merits, not merely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12. 換言之,法庭行使酌情權決定批准逾期上訴與否時,當考慮:

甲﹑ 延遲時間長短;

乙﹑ 延遲理由;

丙﹑ 倘批准延期,上訴成功機會;

丁﹑ 倘批准延期,對訴訟另一方之損害程度。

18.  根據以上的法律原則,當延遲頗長而不能完全辯解,申請人必須顯示有真確勝訴機會。

19.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4款(b)項,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上訴許可申請期限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計起28天。

20.  本案中,就算以2019年1月16日的命令計算,女方亦逾期3年多才提出申請,延誤頗長亦不合理。女方有這樣的不合理延誤,本席認為女方延遲申請上訴對男方顯然不公。

21.  不過本席仍需考慮女方上訴得直的機會,才作出最後決定,是否批准給予女方上訴許可。

22.  在處理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文節錄如下:-

「(1)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討論

23.  明顯地,女方針對本席發出的命令,都是屬於一些關於臨時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權的安排和臨時命令,亦有包含屬於案件管理的命令和指示,當中亦包括本席指示女方提交她的精神科報告,以顯示她有能力照顧和能夠與女兒相處。

24.  在NPYJ訴SMRC (CAMP 155/2020)一案中,上訴庭在判案書第22段指出:

“22……In general, appeals against interim orders are not to be encouraged as they tend to distract rather than focus parties’ attention on the real issues of the case, apart from incurring additional and, in most instances, unnecessary costs and time. In the specific context of interim orders made in proceedings relating to children, it has been noted in Rayden and Jackson: Relationship Breakdown, Finances and Children at [49.55] that:

“Where the court makes an interim order appeals are actively discouraged as the usual remedy will be to invite the same court to review the provisions of that order at a later hearing.  Necessarily, interim orders often call for difficult decisions to be made by and the lower court should endeavor to make such orders in a way which causes the least amount of harm to a child in that interim period. The court on appeal will be slow to interfere in decisions which are only intended to last for a relatively short period of time.”

23. It is also well established that case management is pre-eminent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trial judge and the appellant court will only interfere in very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Cheung Yee-mong v So Kwok-yan [1996] 2 HKLR 48, 51. This Court has consistently held that an appellant faces a high hurdle in showing that the first instance judge had gone clearly wrong and made orders which clearly involved an injustice or an inability for the trial court to carry out its task or had erred in principle or that his order was irrational: see Lee Tak Yee v Chen Park Kuen [2001] 1 HKLRD 401; Kan Miu Wah v Aeroflot Russian International Airlines (unreported) CACV 142/2006; and Wong Kar Gee Mimi v Severn Villa Ltd [2012] 1 HKLRD 887.  ”

25.  本席曾在上文指出,女方延誤提出上訴對男方造成不公。這個不公平除了是因時間上造成的不公平延誤外,還存在這些命令已到不可逆轉的情況。為方便了解為何已造成不可逆轉的情況,本席會在以下交代這宗案件其後的發展。

26.  本案於2019年8月21 日,由暫委法官林美施頒發命令,准許男方在21天內,以「兩年分居」為理由,存檔一份新的離婚呈請。同時頒令雙方在本案中(即FCMC 16318/2017)就管養權事宜,所存檔的文件將轉移至新離婚案(即FCMC 10835/2019)。在男方存檔新離婚呈請書時,本案的一切程序將被擱置。當法庭在新離婚案頒布暫准離婚令時,本離婚案將同時被撤銷。

27.  事實上關於女兒的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權的審訊已由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在2021年7月8日審結,而判案書亦在2022年3月30日頒下。翁法官頒令男方獲得女兒的單獨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而女方獲得女兒的合理探視權,將只會以視像通話形式進行。

28.  本席認為,就女方針對本席的命令作出的上訴許可,除了女方無法指出本席犯了什麼錯誤外,這些屬於為着最終審訊女兒的管養、照顧、管束和探視權的臨時安排的命令,已經隨着最終的審訊被取代,而不可逆轉。

29.  其次,在本席發出相關的命令時,本席鑒於當時女方的精神狀況,和女方在庭上的表現及所持的論據和立場,包括男方指出女方的精神狀況,本席認為,本席需關注女方的精神狀況。

30.  本席認為,當時本席發出的命令,針對當時女兒和男女雙方的各項臨時安排,已充分考慮最符合家庭子女的利益,才作出這些安排和命令。因此綜合以上,本席認為女方能成功推翻這些命令的機會不大。

31.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現撤銷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32.  雖然女方的申請失敗,但男方没有呈交任何反對陳詞,因此本席認為,合適的命令應為不作任何訟費命令。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命令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