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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18

HUANG YUNLIAN 對 XUN YAO CONSTRUCTION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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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2] HKDC 715-CH-2022-07-29

HUANG YUNLIAN 對 XUN YAO CONSTRUCTION LTD 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EC 2048/2018

[2022] HKDC 7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2048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HUANG YUNLIAN 

及

第一答辯人XUN YAO CONSTRUCTION LIMITED 
第二答辯人LEIGHTON CONTRACTORS (ASIA) LIMITED and
CHUN WO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trading as LEIGHTON-CHUN
WO JOINT VENTURE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書面處理)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22年7月11日
判決書日期:2022年7月29日

----------------------

判決書

----------------------

1.  在本案,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統稱“答辯人”)不爭議須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的責任,但爭議補償金額。有關補償金額的爭議,本席在2022年5月18日及19日主持了審訊,並於2022年5月31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補償金額的總數為HK$40,824,另外再加上利息。本席同時在該判案書的第45段,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該暫准訟費命令”)。根據該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可以得到本案的訟費。

2.  答辯人於2022年6月8日以傳票(“該申請”)申請以下命令:—

(1)  擱置於2022年5月31日頒佈之暫准訟費及利息的命令;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件之訟費,計算日期至2018年11月8日為止,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則由聆案官以區域法院準則評定;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僱員補償數額的利息,利率按2022年5月31日頒佈之命令計算,日期至2018年11月8日為止;

(4)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由2018年11月8日後所招致的所有訟費,包括該申請之訟費及大律師證書,該訟費須按彌償基準計算,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則由聆案官以區域法院準則評定;

(5)  不准予就判給申請人的僱員補償數額由2018年11月9日起計的全部利息;

(6)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以上第2(4)段中提及的訟費的利息,利率按判定利率加10%計算;

(7)  答辯人可即時取回全部繳存於法庭的附帶條款付款餘額(即HK$56,880.00);

(8)  申請人須即時交回已從答辯人收取了的中期付款(共HK$380,000.00)扣除HK$41,951.41(即僱員補償數額HK$40,824.00及計算至2018年11月8日為止的利息HK$1,127.41)後的餘額,即HK$338,048.59;

(9)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以上第2(8)段中提及的中期付款退款的利息,利率按2022年5月31日頒佈之命令計算,日期由第一筆中期付款(即2018年11月14日)起計算;

(10)  申請人在本案中的訟費,在有關法律援助證書有效期間或適合的情況下,須依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  本席指示各方,該申請會以書面方式處理。

4.  答辯人提交了支持該申請的誓詞和書面陳詞。申請人只是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題為“冤屈的檔案和冤屈的判案書如下”的文件(“該文件”)。本席細閱和考慮了該文件,在該文件中,申請人對法官、法庭職員和代表答辯人的律師提出了種種的批評,但沒有提出反對該申請的實質理由。

5.  本席檢視了支持該申請的證據,考慮了雙方的陳詞,現在就該申請作出決定,並說明決定的理由。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判決書中,採納在該判案書中所用的簡稱。

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

6.  答辯人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理由是申請人拒絶接受答辯人先前所作的附帶條款付款。相關的時序如下:—

(1)  申請人於2018年8月30日由勞超傑律師事務所代表存檔申請書,向答辯人提出申請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補償。

(2)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8條規則,答辯人於2018年10月11日向法院繳存款項,金額為HK$74,880.00 (但不包括HK$105,120.00的預付款項,即總共HK$180,000.00)。申請人當時的代表律師勞超傑律師事務所亦在繳存款項的當天認收該通知書,但申請人拒絕接受該筆附帶條款付款。

(3)  為了達成庭外和解,答辯人分別於2018年12月13日、2019年3月19日及2020年5月14日進一步增加法院存款至共HK$436,880.00。申請人仍然拒絕接受。

(4)  答辯人曾四次向法院繳存款項,詳情如下:

  日期 金額
1. 11/10/2018 HK$74,880.00
2. 13/12/2018 HK$70,000.00
3. 19/3/2019 HK$50,000.00
4 14/5/2020 HK$242,000.00
  總額:HK$436,880.00

(5)  申請人在本案存檔申請書時以及認收第一至三筆的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時,申請人都是由勞超傑律師事務所代表。

(6)  其後,法律援助署分別於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間委派鄧賜強、趙貫之律師事務所;及於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間委派蘇與劉律師事務所代表申請人。

(7)  不過申請人還是拒絕接受答辯人的附帶條款付款。法律援助署分別於2020年4月2日和2021年6月15日兩次撤銷申請人的法律援助證書後,申請人仍然堅持進行審訊。

7.  答辯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

8.  根據第22號命令第15條,申請人可於答辯人作出第一筆附帶條款付款後的28天內,選擇接受該筆款項。換言之,申請人接受該筆附帶條款付款的限期,是2018年11月8日。

9.  申請人沒有接受答辯人方面支付的任何附帶條款付款。根據該判案書,申請人截至2018年11月8日,可得的補償金額連同利息,是HK$40,824 + HK$6,943.44 = HK$47,767.44。明顯地,申請人在審訊後,未能取得比第一筆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第22號命令第23條,是適用的。根據第22號命令第23(5)條的規定,除非本席認為答辯人尋求的命令是不公正的,否則本席須批准答辯人的申請。 

10.  本席認為,批准答辯人的申請,沒有任何不公正:—

(1)  在答辯人作出第一筆附帶條款付款的時候,申請人是有律師代表的,申請人在那個時候,應該已經知道她堅持訴訟的結果,不會比接受該筆附帶條款付款為佳。

(2)  在該判案書中,本席裁定申請人明顯地誇大了自己的傷勢,拒絕信納她的證供。申請人不顧答辯人提出的合理和解方案,堅持審訊,並且在審訊中作出不實的證供,意圖博取大額的補償金,在這情況下,法庭需要傳遞清晰的訊息,絶不接受此等行為。

(3)  本席考慮了該文件,不認為申請人在當中提出了任何可以反對答辯人的申請的理由。

11.  本席同意,由2018年11月9日起的訟費,須由申請人以彌償基準支付予答辯人。

12.  有關訟費的利息,曾大律師代表答辯人陳詞表示,本案的申請人不僅是沒有接受第一筆附帶條款付款,並且以極不合理的態度處理本案,故此參考Yeung Ho Man v Shum Kin Leung[2020] HKCFI 2781及Tse Lai Sing v 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2021] HKDC 1095的案例,法庭應該增加有關訟費的利息,以表示不認可申請人處理本案的態度。

13.  本席同意和接受曾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申請人處理本案的不合理態度,見於:—

(1)  答辯人曾先後總共4次繳存附帶條款付款於法庭,單是第一筆附帶條款付款已經足夠支付申請人應得的僱員補償金額及利息,並且有餘,但申請人不單拒絕接受第一筆附帶條款付款,還拒絕接受以後增加的附帶條款付款。答辯人作出的附帶條款付款,金額十分慷慨。申請人在本案的大部分時候,均是有律師代表的,顯然申請人知道,答辯人已經作出十分慷慨的附帶條款付款。

(2)  在此等情況下,申請人仍然堅持要進行審訊,實屬浪費法庭的時間和資源。

(3)  申請人在審訊中,在宣誓下誇大她的傷勢。此外,申請人又堅持要盤問答辯人的專家證人,但該等盤問對申請人的案情毫無幫助。這些行為,進一步顯示申請人並非以務實和合理的態度處理本案。

14.  本席接納曾大律師的建議,有關訟費的利率,增加至判定利率加5%。根據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在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2010] 3 HKLRD 273, [16]-[19] 中說明的原則,當沒有證據顯示申請方是在甚麼時候支付訟費給他的代表律師的時候,判決前的訟費利息,應為判決後利息的一半。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在甚麼時候支付了訟費予他們的代表律師,本席認為,訟費的利息由2018年11月9日至本判決書之日為止,應為判定利率加5%之後的半數,在本判決書之日以後的訟費利息,是判定利率加5%。

不批准有關補償金額自2018年11月9日起的利息

15.  鑑於答辯人所作的第一筆附帶條款付款已經完全足夠支付申請人應得的補償金額和利息,但申請人拒絶接受該筆付款。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行使第22號命令第23(2)條的權力,拒絕給予申請人有關補償金額自2018年11月9日起的全部利息。

退還中期付款的申請

16.  答辯人曾於本案中4次以部分上述的附帶條款付款支付予申請人作為中期付款,詳情如下:—

  日期 金額
1. 14/11/2018 HK$60,000.00
2. 6/3/2019 HK$50,000.00
3. 28/5/2019 HK$50,000.00
4. 1/4/2021 HK$220,000.00
   總額:HK$380,000.00

17.  答辯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17條作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申請人立即交回已收取的中期付款HK$380,000.00扣除HK$41,951.41(即僱員補償數額HK$40,824.00及計算至2018年11月8日為止的利息HK$1,127.41)後的餘額,即HK$338,048.59。

18.  此外,因在作出上述中期付款後,答辯人向法院繳存的附帶條款付款金額剩下HK$56,880.00(HK$436,880.00 – HK$380,000.00),所以答辯人亦申請取回該附帶條款付款餘額。

19.  本席認為答辯人的申請理據充分,予以批准。

結論

20.  本席批准答辯人提出的該申請,唯有關訟費的利息,須按本判決書的規定。

21.  答辯人申請成功,申請人須支付該申請的訟費予答辯人。本席給予大律師證書。鑑於本案自2018年11月9日起的所有程序(包括該申請),是因為申請人拒絶接受第一筆附帶條款付款而衍生,該申請的訟費,須以彌償基準計算,該等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30,000。基於上述[12]-[14]段的原因,這筆訟費附有利息,由本判決日起計,利息為判定利率加5%。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由黃麥朱律師行延聘曾愷祺大律師代表

[2022] HKDC 474-CH-2022-05-31

HUANG YUNLIAN 對 XUN YAO CONSTRUCTION LTD AND ANOTHER

HTML content

DCEC 2048/2018

[2022] HKDC 4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20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HUANG YUNLIAN 
 及 
第一答辯人XUN YAO CONSTRUCTION LIMITED 
第二答辯人LEIGHTON CONTRACTORS (ASIA)  LIMITED and CHUN WO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trading as LEIGHTON – CHUN
WO JOINT VENTUR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18日及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5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就著她在2018年3月2日工作期間遇到的意外(“該意外”),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統稱“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答辯人承認須對申請人負上僱員補償的法律責任,法庭已於2020年12月11日登錄申請人就著責任方面的勝訴判決(“該判決”),是次審訊的目的,是評定補償數額。

2.  申請人先前在本案獲得法律援助,但其後親自行事。答辯人在審訊中,由曾愷褀大律師代表。

3.  申請人和答辯人就著補償金額的各方面均有爭議,本席需根據法庭信納的證據,就著這些爭議作出裁決。

4.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於2020年11月25日發出了 “表格7”,其後進行了覆檢,並於2021年4月7日發出了“表格9”。在“表格9”中,委員會認為:—

(1)  申請人因為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是4%。

(2)  申請人由於受傷而缺勤的時間為如下:

(a)  02/03/2018 – 20/06/2018

(b)  22/06/2018 – 16/07/2018

(c)  18/07/2018 – 11/11/2020

5.  申請人和答辯人均就著委員會在“表格9”中作出的評估提出了上訴。

6.  申請人在本案中存檔了一份她自己的證人陳述書(日期為2021年8月24日),以及一份林計開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日期為2020年12月30日)。然而,林先生沒有出庭作供,故此,本席不會就著林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當中提述的內容,予以任何比重。

7.  法庭曾經給予申請人機會,讓申請人可以在本案呈交她所聘請的骨科專家的專家報告,但申請人沒有這樣做。答辯人在本案呈交了骨科專家李步前醫生(“李醫生”)撰寫的專家報告,作為證據,李醫生也有親身出庭作證,並且接受了申請人的盤問。

8.  本案的證人,在申請人方面,是申請人本人;在答辯人方面,是李醫生。

申請人的證供

9.  本席仔細觀察和聽取了申請人的證供,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與文件證據不相符,申請人明顯地誇大了她的傷勢,她的證供並不可靠。除了答辯人不爭議的事情外,本席不信納申請人的證供。

10.  答辯人聘請申請人爲一名雜工,在港珠澳大橋出入境地盤工作。

11.  申請人指稱在2018年3月2日,早上大約10時,她和另外一名工人正在搬運英泥時,被地上的大理石拌倒以致跌倒在地上。 

12.  申請人聲稱在該意外後,她的左肩及左手感到疼痛。該意外後,她被送往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從北大嶼山醫院的醫療報告可見,在入院時申請人:—

(1)  手掌有紅腫的情況,有麻痺、痛楚和有限的活動範圍,但沒有畸形的情況。

(2)  左肩膊、左手和左上臂有觸痛,但醫生沒有看見任何磨損、紅斑或瘀傷。

(3)  而重要的是,左肩膊、左中指、左手腕、左手踭的X光片都顯示申請人沒有骨折。

(4)  於同日下午1時11分,在無需要轉介其他病理科的情況下,申請人便已經可以出院。

13.  其後,申請人多次到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診。其中,在醫療報告中可見,申請人在該意外後,有持續性的慢性左肩膊痛(Chronic left shoulder pain),因為痛楚而聲稱肩膊的活動範圍受限,但醫生沒有發現腫脹或變形的情況。

14.  根據2018年3月16日的報告,在測試申請人左肩膊的活動範圍時,肩膀屈曲(Shoulder Flexion),即手臂向前舉起的動作,為70度;而肩膀關節外展(Shoulder Abduction),即手臂向外舉起,為30度。此外,申請人指她的左手踭有輕微的觸痛,但醫生沒有看見有腫脹以及其活動範圍是正常的。至於她的左手腕,申請人指稱有觸痛,但醫生沒有看見有腫脹。左手腕活動範圍方面,手腕伸直(Wrist Extension)有30度,而手腕屈曲(Wrist Flexion)有45度。有見她的情況,醫生再給予了申請人4天的病假。

15.  從申請人提供之病假證明書可見,自該意外後,申請人指稱因左肩膊及左手腕痛不斷向醫生求診。其中,值得留意的是在2018年3月24日的紀錄,當中顯示申請人的左手腕的活動範圍已經恢復正常,沒有腫脹的情況。

16.  申請人於2018年4月9日開始到廣華醫院接受物理治療。在第一次接受治療時,治療師有以下的記錄:—

(1)  肩膀屈曲(Shoulder Flexion),為70度;而肩膀關節外展(Shoulder Abduction)為50度。

(2)  左手腕的活動範圍沒有受阻。

(3)  而左手上臂沒有失去知覺的情況。

17.  申請人在2018年4月19日(即該意外後約6個星期)就她的左肩膊和左手腕接受磁力共振素描。結果顯示她的左肩膊有曾經脱骹的痕跡,但沒有肩旋轉肌腱撕裂(Rotator cuff tear)的情況,以及其神經線或韌帶並沒有受損。而她的左手腕有懷疑因退化引致的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TFCC)穿孔和輕微骨髓瘀傷的情況,但沒有任何骨折、韌帶或肌腱的受傷。

18.  得到磁力共振素描的結果後,申請人在2018年4月26日到了威爾斯親王醫院骨科私家診所求診。當時醫生留意到申請人指她有不具體的左肩膊、左膊頭和左手痛。左肩膊活動範圍當時為肩膀屈曲(Shoulder Flexion),即手臂向前舉起的動作,為70度;而肩膀關節外展(Shoulder Abduction),即手臂向外舉起,為30度。醫生在參考了磁力共振掃描的結果,同意申請人不需要其他治療,只需繼續物理治療的療程。然而,在此之後,申請人卻沒有依時到該骨科私家診所覆診。

19.  答辯人其後於2018年5月28日安排申請人接受羅宜昌醫生評估。申請人向羅醫生表示在該意外發生前,她的左肩和左手腕都從沒有受過傷。在該意外發生後,她感到左肩痛楚,感覺到左肩脫骹,然後她自己把關節推回骹位。就她當時的情況而言,申請人向羅醫生表示,她有左肩膊軟弱和痛楚,特別是在左手移動後或躺在她的左邊身後,以及左手腕間竭性痛楚。羅醫生的檢查沒有發現左肩膊有肌肉萎縮或變形的情況,而她的左手腕亦沒有變形或腫脹的情況,亦沒有發現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Chronic Reflex Sympathetic dystrophy)的情況。此外,在當天進行的X光片亦顯示左肩膊和左手腕都沒有異樣。

20.  就申請人評估當天的活動範圍而言,羅醫生的紀錄如下: —

(1)  左肩膊的肩膀屈曲(Shoulder Flexion),為20度;而肩膀關節外展(Shoulder Abduction)為20度,而肩膀關節伸直(Shoulder Extension)為0度。

(2)  而左手腕,特別的是手腕橈側偏移(Radial Deviation)和手腕尺側偏移(Ulnar Deviation)都為0度,即手腕完全無法向左右轉向。

(3)  但羅醫生同時發現申請人的前臂的肌肉量是正常的,沒有肌肉萎縮的情況。

21.  根據物理治療的醫療報告,在2018年8月28日當天,左肩膊的肩膀屈曲(Shoulder Flexion),為80+度;而肩膀關節外展(Shoulder Abduction)為70+度。左手腕的活動範圍沒有受阻。左手上臂都是沒有失去知覺的情況。治療師在報告中說明申請人左肩膀和左手腕的痛楚程度已經停滯。

22.  到了申請人在2019年3月6日最後一次接受物理治療時,申請人卻聲稱只有10%的進步。而肩膀屈曲(Shoulder Flexion)及肩膀關節外展(Shoulder Abduction)都只是40度。左手腕的活動範圍沒有受阻。同樣地,左手上臂沒有失去知覺的情況。因申請人的情況已經停滯,她在同日被結束物理治療的療程。

23.  作供時,申請人指出:—

(1)  申請人是在2018年2月7日才正式開始為答辯人工作的。

(2)  在為前僱主工作時,她的日薪也是HK$900。每個月平均工作26至27天。

(3)  在發生該意外時,她只是左手掌落地,她的左手踭、左肩膊與地面沒有受到直接的碰撞。同時,她確認她沒有在該些範圍發現流血或撞瘀的情況。

24.  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不可靠。

25.  首先,申請人聲稱她在該意外中左手臂即時脫骹,這個說法與醫療報告不相符。

(1)  申請人在2021年3月8日在勞工處填寫及簽署一份聲明,在當中申請人表示:

“…當時即時左手臂脫胶及左手掌紅腫…”

(2)  在接受盤問時,申請人聲稱她在該意外發生時不知道自己脫骹,只是覺得痛,是北大嶼山醫院的醫生告知她的。如果申請人的說法屬實,當時北大嶼山醫院的主治醫生必定會把申請人脫骹這個情況記錄在醫療報告內,亦給予申請人合適的治療。然而在北大嶼山醫院的醫療報告中,從沒有提及申請人在該意外後曾經有脫骹的情況。申請人在沒有需要被轉介其他病理科及覆診的情況下,便已經可以出院。

(3)  雖然2018年4月19日的磁力共振素描,顯示她的左肩膊有曾經脫骹的痕跡,但同時顯示申請人沒有肩旋轉肌腱撕裂,也沒有神經線或韌帶受損。該磁力共振素描,未能證明申請人左肩膊的曾經脫骹的痕跡,是由該意外造成。

(4)  申請人在2021年5月28日接受羅宜昌醫生的評估時有另外一個說法。在有關報告中,羅醫生引述了申請人的說法,即當時她感覺到她的左肩膊脫骹,然後她自己把關節推回骹位(“She said she felt her shoulder coming off, and she pushed it back herself”)。羅醫生並沒有表示,有任何醫學證據引證申請人的說法。

(5)  在盤問時,申請人否認她曾向羅醫生提出上述說法。 

(6)  在本案的所有醫療報告中,均沒有記錄申請人被診斷出因為該意外而脫骹。

(7)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該意外導致申請人左肩膊脫骹。

(8)  進一步而言,本席信納李醫生的意見,裁定申請人的左肩脫骹痕跡,與該意外無關。參見下文[32(2)]段。

26.  第二,申請人聲稱她因為該意外而有持續性痛楚,但申請人均是在醫生給予的病假完結時才再次求診。大部份時間,申請人都是前往廣華醫院急症室求醫而繼續獲得數天病假。當申請人於2018年4月26日在威爾斯親王醫院骨科私家診所會見骨科專家後,申請人卻沒有再前往骨科覆診,而是選擇繼續前往廣華醫院急症室去獲取病假。 

27.  本席同意曾大律師所言,倘若申請人的痛楚屬實,她不可能放棄骨科專科醫生的診治,而選擇在病假完結時才準時地前往急症室求診。較合理的解釋是,申請人根本沒有任何痛楚,所以她認為不需要專科醫生的治療,而申請人前往廣華醫院症室只是定時求診以獲取病假而己。

28.  第三,申請人顯然誇大了她的傷勢。申請人的受傷為軟組織受傷,申請人在接受盤問下同意在該意外後,她的左肩膊、左手踭、左手腕都沒有再遇到新意外。按常理來說,在這樣的情況下,申請人的症狀應隨着時間慢慢好轉。可是,在本案中並看不到這樣的情況。

(1)  在盤問下,申請人同意她每次接受主治醫生的評估時,她也會盡力去展示當時她的身體情況。

(2)  針對申請人左手的情況,申請人顯然是誇大了她的情況。在接受盤問下,申請人指出她在該意外後直至2021年9月28日接受李醫生的評估時,她的左手的活動範圍 “一直差不多”。

(3)  可是,明顯地,在申請人接受李醫生評估前的所有醫療報告中,從來沒有任何記錄可以去支持申請人的整個左上臂完全喪失主動移動能力的情況。

(4)  申請人向李醫生表示,她整隻左手失去了活動能力,這與她在整個治療過程中接受不同評估時 “盡力去展示”出的活動能力有極大差別。本席認為,申請人刻意地向李醫生誇大了她左手受傷的程度。

(5)  申請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並沒有詳述到她左肩膊有嚴重的病痛。值得留意的是,該證人陳述書是在申請人接受李醫生評估前約一個月存檔的,但申請人完全沒有在該證人陳述書中講述她有整個左上臂完全喪失主動活動能力的情況。

(6)  申請人在作供時確認在2018年3月16日到下葵涌普通科門診覆診時,她的左手踭是沒有問題的。

(7)  此外,申請人在作供時聲稱她左手掌在該意外後腫脹了數個月。可是,由2018年3月24日的醫療紀錄可見,申請人的左手腕的活動範圍已經恢復正常,當時已沒有腫脹的情況。明顯地,申請人也誇大了她左手掌的傷殘情況。

(8)  申請人針對她的左手傷殘的證供是明顯誇大其詞的。

29.  第四,申請人在回答問題時處處迴避,或只是重覆一些不著邊際的答案,不是一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

李醫生的證供

30.  李醫生的報告詳盡細緻,李醫生在庭上的口供也條理分明,並且在盤問下沒有任何動揺,本席信納李醫生的證供。

31.  李醫生在2021年9月28日評估了申請人。李醫生在評估申請人時,申請人指她的整個左上臂都不可以主動移動。申請人向李醫生投訴:—

(1)  她的前額、左肩膊、頸部和左臂都有縮小(depression or shrinking)的情況。

(2)  她的左邊斜方肌和左肩膊有長期痛楚,痛楚會延伸至左前臂。

(3)  左手會有麻痺的感覺。

(4)  但申請人同時告知李醫生,在過往的2至3個月(即大約2021年6月或7月起),她沒有去見任何的醫生,亦沒有獲得任何的病假。

32.  李醫生認為:—

(1)  該意外導致申請人左肩膊及左手腕軟組織輕微挫傷或扭傷(soft tissue injury)。

(2)  從磁力共振影片可見的脫骹痕跡的情況與該意外無關。

(3)  申請人聲稱的頸痛及左上臂麻痺與該意外無關。

(4)  從磁力共振影片可見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TFCC)穿孔可以由退化造成。

(5)  以一般軟組織受傷而言,在接受了合適的物理治療和休息下,正常的恢復時間只是數個月而言。因此,申請人在接受了物理治療一年多後卻只有10%進步是不合理的。

(6)  左肩膊、左手腕和頸椎的X光片都沒有異常。

(7)  申請人聲稱的嚴重頸痛、左肩膊、手腕痛與當天在客觀的評估下所見的情況不符。

(8)  該意外發生的情況和其嚴重性並無法解釋申請人身體在評估時所展示的情況,即左上臂完全沒法移動,及接近零的肌肉能力,及整隻左手臂都有失去知覺的情況。

(9)  雖然申請人聲稱因痛楚影響了她的日常生活,但在日常生活時她主要依賴她的右手,李醫生在評估中並沒有發現申請人的左手有肌肉萎縮的情況。反而,李醫生發現申請人左手和左前臂竟然比她的右手大。李醫生認為,這樣與申請人聲稱左手軟弱和她會避免使用左手的情況不符。

(10)  申請人的右手完全沒有問題,而申請人聲稱的左手嚴重傷殘的情況亦沒有客觀的醫療證據去支持,在這樣的情況下,申請人的身體狀況許可她返回地盤工作。

(11)  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為2%。

(12)  申請人合理的病假期理應只是3至4個月。

33.  本席採納李醫生的意見,並據此就著針對 “表格9” 的上訴作出裁決。本席裁定,申請人因為該意外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2%,而申請人應得之病假為由該意外之日起計的4個月(即122天)。

《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條下的補償金額

34.  有關在計算僱員補償金額的時候,僱員的每月收入的計算方法,本席在鮑艾琳及羅偉全經營偉達工程公司  [2018] HKDC 995一案中的第17段中,有以下說明:—

“根據該條例第11條,在計算申請人的每月收入時,可以有以下方法:—

(1)  第11(1)(a)  條: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

(2)  第11(1)(b)  條上半部: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3)  第11(1)(b)  條下半部:

“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4)  第11(2)  條上半部: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5)  第11(2)  條下半部:

“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

35.  在本案中,有一張由第一答辯人發出的薪金收據( “該薪金收據”),顯示申請人在2018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間,獲得的薪金總數為HK$25,600。曾大律師陳詞表示,該薪金收據是錯誤的,沒有反映現實情況,不能以上面的資料作為計算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的基礎。曾大律師表示:—

(1)  申請人是於2018年2月7日才開始受僱於第一答辯人,不是由2018年2月1日開始。

(2)  該薪金收據上顯示 “本期工數”為27,但由2018年2月7日至28日,申請人不可能工作了27天,這個“本期工數”是錯誤的。

36.  本席細心考慮了曾大律師的陳詞,未能同意。

(1)  該薪金收據上記錄了付款給申請人的詳情,包括“已支$9,000”、“支票$16,600”、有關的支票號碼、以及支付日期為07/03/2018。明顯地,第一答辯人是支付了HK$25,600給申請人。

(2)  “本期工數”的真正意思,沒有任何證據說明。“本期工數”未必是工作的日數。

(3)  雖然在該薪金收據上,工作日期的起始日有誤,但這不足以推翻第一答辯人向申請人支付了HK$25,600,作為申請人在2018年2月份的薪金的這個事實。

(4)  該薪金收據的真確性,不存在任何爭議,換言之,該薪金收據的確是第一答辯人發給申請人的文件。倘若第一答辯人認為該薪金收據上的資料有誤,第一答辯人有責任以證據說明。然而,第一答辯人沒有以任何證據說明,就著申請人在2018年2月份的工作,第一答辯人給予申請人的薪金總數,不是HK$25,600,而是另外一個數目。

37.  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該條例第11(1)(b)下半部適用。本席根據該薪金收據,裁定在計算有關第9條的補償金額時,申請人的每月收入是HK$25,600。

38.  申請人於1970年8月21日出生。在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47歲。所以,第9條適用的倍數為72。

39.  本席裁定,在第9條下的補償金額應為如下:—

  HK$25,600 x 72 x 2% = HK$36,864

該條例第10條下的補償

40.  在第10條下的補償金額應為如下:—

  HK$25,600 x 4/5 x 122/30 = HK$83,285

41.  在審訊中,申請人同意在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7日期間已經收到HK$104,050的按期付款。換言之,申請人已收取的按期付款已超出申請人應得的第10條的補償。申請人不應再在第10條下獲任何補償。

該條例第10A條下的補償

42.  根據本席裁定申請人應享的病假,答辯人只需負責直至2018年7月1日的醫療費。根據相關的醫療費收據,在第10A條下的補償應為HK$3,960。

結論

43.  本席裁定,申請人應得的補償金額如下:—

  第9條  HK$36,864

  第10條   無

  第10A條  HK$3,960

  總數:  HK$40,824

44.  申請人可就僱員補償獲得利息,由該意外發生當天起,直至法庭頒下判案書為止,以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計算;由法庭頒下判案書起,直至答辯人支付該等僱員補償為止,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

45.  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除在該判決判定了的訟費外,本案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予申請人。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倘若沒有任何訴訟方在14天內以 “傳召各方的傳票” 提出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該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絶對訟費命令。

46.  本席感謝各方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黃麥朱律師行延聘的曾愷褀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