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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 JINGWU 對 YAN C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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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HKDC 612-CH-2023-05-22

CHEN JINGWU 對 YAN C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PI 1492/2018

[2023] HKDC 6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1492號

____________

 CHEN JINGWU原告人

及

 YAN CHING CONSTRUCTION CO. LIMITED第一被告人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聆案官梁文亮 (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3年2月9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3年3月8日
原告人回應書面陳詞日期:2023年3月31日
判決書日期:2023年5月22日

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


1.  本席於2022年4月26日就本案損害賠償金額進行了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並於2022年7月11日頒下賠償評估書(“評估書”),評定被告人無須向原告人支付任何賠償金額。

2.  經考慮訴訟雙方的傳票申請及陳詞,本席於2022年11月18日頒下針對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之申請的判決書(“訟費判決書”)。

3.  原告人於2022年12月6日存檔傳票(日期為2022年11月23日),針對評估書申請延展上訴時限,及上訴許可(“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和針對訟費判決書申請上訴許可。原告人也在同日存檔誓章。

4.  本案事實背景詳列於2022年7月11日的評估書,本席不再在此詳述。

5.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申請一方須連同傳票存檔一份上訴通知書擬本,清楚列出擬上訴理據,以便法庭審視該申請:見Pang Ka Leong v Cheung Mei Po[2019] HKDC 1018(見判詞第8段)。《實務指示》4.1第20段也說明,上訴通知書是一份簡明的文件,清楚簡潔地列出理由說明為何法庭應干預下級法庭的判決。在本案,原告人的傳票沒有連同書面上訴理由擬本,因此,法庭於2022年12月13日作出命令,指示原告人於28天內向法庭存檔及向被告人送達書面上訴理由及書面陳詞;被告人須於其後28天內向法庭存檔及向原告人送達書面反對陳詞(如有的話);最後,原告人須於其後28天內向法庭存檔及向被告人送達書面回應陳詞(如有的話)。2022年11月23日的傳票將以書面作出判決。

6.  原告人於2023年2月9日存檔其共12頁的書面陳詞,但沒有連同書面上訴理由。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於2023年3月8日存檔書面陳詞;原告人的回應陳詞在2023年3月31日存檔。

有關法例

7.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提出上訴。《區域法院條例》第63(1B)條規定,凡法院規則規定可針對聆案官作出的指明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則該上訴可在獲得聆案官或上訴法庭的許可下向上訴法庭提出。

8.  《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2)(a)及2(4)(a)條規定,針對聆案官對第37號命令在他席前評估的任何訟案、事宜、問題或爭論點作出的判決的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有關判決的日期起計28天內向聆案官提出。

9.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0.  合理得直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參閱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1.  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其酌情權決定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有關考慮因素包括:—

(a) 是否有充分理由支持其延誤;

(b) 延誤的時間;

(c) 對對方有可能造成的損害;及

(d) 有關上訴的得直機會。

12.  若延誤嚴重或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申請人必須顯示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參考 甘 對 伍[2019] HKCA 1115。

有關延誤

13.  原告人的申請逾期107天,本席認為延誤頗為嚴重。

14.  原告人於2022年11月23日存檔誓詞,解釋延誤的原因如下:

「因為原告人在2022年7月初身體有病,成日在家想睡覺, 胃口減少。加上本身就有精神問題、頭暈頭痛、腰痛。22年7月11日賠償評估判決後,原告人當時決定上訴。本人老婆子女極力反對,他們是怕本人精神再次受到受到衝擊,所以只好將上訴暫時放開。另外原告人意外所傷病情頭暈頭痛、腰痛及精神病沒有好轉,有的還會變重。原告人覺得聆案官判決不公平不合理。所以原告人決定上訴,還原告人一個公道。」

15.  本席接納被告人的陳詞,指原告人沒有以誓章方式提交醫療記錄, 證明他在這段時間如何被身體及心理問題影響而導致無法提出上訴。他所描述的在家想睡覺、胃口減少、精神問題、頭暈頭痛、腰痛等,都不會阻礙他在時限屆滿前提出上訴。本席認為原告人就延誤沒有合理的解釋。

有關上訴的得直機會

16.  就上訴許可的申請,原告人提交了12頁(共44段)的書面陳詞。

17.  原告人陳詞第1-3段處理聆訊文件冊和黃文輝證人陳述書的事宜。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指出評估書中的事實裁決有何錯誤,或在審訊時處理有何不公。

18.  原告人陳詞第4-11段針對評估書第29-44段,關於原告人證據的可信可靠性的議題。基本上,原告人不同意本席的分析,又重覆結案陳詞的講法。案例經已確立,衡量證據及證人可信性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上訴程序中,上訴庭一般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對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19.  上訴並非對案件進行二審或重審。根據久已訂立的法律原則,原告人在上訴時不應只重複其在原審法庭陳述過但被拒絕接納的論點,而應該向上訴庭指明原原審法庭的裁定有何錯誤:見Symphony Partners Ltd v Fullerton Bay Investment Ltd [2018] 4 HKLRD 264判決書第33段。正如上訴庭在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2018] HKCA 167一案指出: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20.  原告人只重複之前提出但不被接納的案情或論點,不能構成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21.  原告人陳詞第12-17段針對傅偉基骨科醫生單方評估報告。原告人認為,法庭沒有批准原告人援引歐永華醫生的專家報告,為何又容許被告人依賴傅偉基醫生的報告,這樣做對他不公平。其實,如評估書第16段所言,法庭於2020年7月16日頒令,批准原告人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援引骨科專家證據,原告人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延聘章浩敏醫生和蔡智華醫生,替原告人檢驗和撰寫骨科專家報告。傅偉基醫生並不是本案的專家證人,他的單方專家報告只作為文件證據而已,不是專家證據。至於歐永華醫生的專家報告,是原告人代表律師在2021年4月19日向法庭以書面方式申請援引耳鼻喉專家證據所倚賴的報告,該申請在2021年4月27日被法庭駁回。在此,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實質上訴理據。

22.  原告人陳詞第18-20段,就著原告人走路耐力半個小時,原告人指本席大做文章,並不合理,胡亂判案。同樣,原告人表示不同意本席的分析,又重覆結案陳詞的講法,卻沒有提出任何實質上訴理據。

23.  原告人陳詞第21-24段處理他在瑪嘉烈醫院接受物理治療事宜。原告人指,他在首天聆訊獲本席批准,倚賴一份2022年3 月14日瑪嘉烈醫院的物理治療報告為證據。報告顯示原告人於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間在瑪嘉烈醫院接受另外8次物理治療。因此,原告人指評估書第6段內容是錯誤的。

24.  其實評估書第6段指,根據文件冊第154頁的證據,原告人於2015年8月27日至11月9日期間在瑪嘉烈醫院接受物理治療10次,不涉及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10月9日的治療。本席亦接納被告人的陳詞,指原告人無法指出,這份最新的物理治療報告如何影響損害賠償評估。

25.  原告人陳詞第25-27段也是針對原告人證據的可信可靠性的議題,同樣,原告人表示不同意本席的分析,但當中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指出評估書中的事實裁決有何錯誤。

26.  原告人陳詞第28-31段針對評估書第40-43段,關於原告人的聽力。仁濟醫院耳鼻喉頭頸外科的林醫生在2019年6月5日撰寫的報告(文件冊第175頁)中指出,「對於可能涉及的人,關於貴方的澄清:所描述的聽力損失被稱為 “由受試者事故引起∕促成∕觸發”。對於2016年12月29日的PTA結果, 我預計在溝通方面會遇到一些困難。但對於CERA和ASSR結果,聽力水平可能是可變的。據我所知和所信,這句話是真實的」。原告人指,這份報告對他有利,但評估書卻沒有提及,只是提及林醫生在2018年10月10日撰寫的報告(文件冊第174頁)。

27.  被告人的回應是,林醫生在2019年6月5日撰寫的報告(文件冊第175頁)中指出, 所指稱的聽力受損被指是由是次意外引致,沒有任何合理原因可解釋該段期間的聽力惡化。林醫生指的該段期間, 邏輯上來看, 應是指兩次PTA檢查之間的時段。而林醫生又指, 就2016年12月29日PTA聽力測試的結果 (即顯示原告人的雙耳聽力嚴重受損) , 他會預期看到溝通上的困難。這些正正解釋為何林醫生認為原告人的情況與誇大吻合,因為不但無法解釋原告人聽力惡化的情況,而且原告人也沒有溝通上的困難,與聽力嚴重受損不吻合。而且,評估書無需把所有已考慮的證據列出。

28.  其實,評估書第42段指出,本席留意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的反應,發現他在一天半的聆訊時,沒有顯示他無法聽清楚別人說話的內容,或曾需要別人大聲重複。原告人多次在翻譯員未開始以鶴佬話翻譯盤問問題就作出回答。本席因此不接納原告人的說法,稱他雙耳聽力受損,常常因無法聽清楚別人說話的內容而需要別人大聲重複。這裁斷不單是基於林醫生的報告,本席是經考慮所有證據而作出評估書的裁決。

29.  原告人陳詞第32-44段提出有關雙方專家的意見和醫療記錄的質疑,同樣,原告人表示不同意本席的分析,但當中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指出評估書中的事實裁決有何錯誤。

30.  綜上所述,原告人提出的理由連合理得直機會也缺乏,遑論真實的成功機會。因此,本席拒絕原告人針對評估書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亦拒絕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

針對訟費判決書之上訴許可申請

31.  就訟費命令的上訴,除非下級法院沒有行使其酌情權、在錯誤原則下行使、行使時沒有依法而行,或其行使是顯然有誤,否則上訴法院不會干預:見《2023香港民事程序》第一冊第62/2/11段。

32.  經考慮有關案情和雙方陳詞,本席在2022年11月18日頒下針對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之申請的判決書,命令包括:

a)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3月19日起在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金額按彌償基準評定,倘若與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聆案官評定。

b)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3月19日起所招致的訟費的利息,按年利率9%的利率計算,直至損害賠償評估判決之日。

c)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2022年7月25日的傳票及原告人2022年7月13日的傳票所招致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並按彌償基準評定;倘若與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聆案官評定。

33.  以上更改暫准訟費命令都是本席行使酌情權而作的命令,原告人的陳詞未能指出本席沒有行使其酌情權、在錯誤原則下行使、行使時沒有依法而行,或其行使是顯然有誤,因此,本席拒絕原告人針對訟費判決書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34.  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本申請的訟費予被告人(包括大律師證明書)。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此訟費命令乃暫准性質;任何一方未有在由今天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訟費成為絕對命令。

 ( 梁文亮 )
 區域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作出書面陳詞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委派王星大律師作出書面陳詞

  

[2022] HKDC 1304-CH-2022-11-18

CHEN JINGWU 對 YAN C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PI 1492/2018

[2022] HKDC 13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14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CHEN JINGWU原告人

及

 YAN CHING CONSTRUCTION CO. LIMITED第一被告人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聆案官梁文亮 (書面處理)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2年9月22日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2年10月7日
判決書日期:2022年11 月18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  這是原告人及被告人就法庭於2022年7月11日頒下的損害賠償評估書的暫准訟費命令作出的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請。

2.  就原告人在2015年8月7日發生之意外,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訴訟各方於2021年8月9日存檔同意命令,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頒下百份之95的非正審判決,損害賠償有待評估。

3.  法庭於2022年7月11日的頒下損害賠償評估書,評定原告人的損失為 $669,633.15。由於原告人已收取僱傭補償金額共 $933,294.45,法庭裁定被告人無須向原告人支付任何損害賠償金額。法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損害賠評估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評估;倘若與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估。

原告人和被告人的申請

4.  原告人親自行事,於2022年7月13日提出的傳票,要求更改訟費命令至不需要支付「訴費」。

5.  被告人於2022年7月25日提出的傳票,要求法庭頒布以下命令:

a)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損害賠償評估的全部訟費,並按彌償基準評估;倘若與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估。

b)  交替地,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損害賠償評估的全部訟費,在2019年9月5日當天及之前按訴訟各方對評基凖評定,在2019年9月6日起按彌償基準評估;倘若與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估。

c)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2月12日起所招致的訟費的利息,按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息(或任何法庭任何合適的利率)計算。

d)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法院繳存合共港幣 $735,000的附帶條款付款,連帶利息(如有)通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立刻付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6.  本席指示訴訟各方存檔支持自己一方的傳票和反對對方的傳票的書面陳詞,並指示傳票將會以書面處理。

7.  及後,被告人與法律援助署存檔同意傳票後,被告人針對原告人的訟費申請更改如下:

a)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在法律援助證書取消後(即2022年3月19日起)按彌償基準評定;倘若與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 須交由法庭評估。

b)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法律援助證書取消後(即2022年3月19日起)所招致的訟費的利息,按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或任何法庭任何合適的利率)計算。

c)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法院繳存合共港幣 $735,000的附帶條款付款,連帶利息(如有)通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立刻付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d)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2022年7月25日的傳票及原告人2022年7月13日的傳票所招致的訟費,並按彌償基準評估;倘若與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估。

有關法律原則

8.  《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3) 條規則訂明,如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區域法院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9.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計算的第 (3) 款或 (a) 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10.  《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1) 條規則訂明,區域法院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情況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各方的行為舉措」。

11.  第62號命令第5(2) 條規則列出,「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在申索中全盤或局部勝訴的申索人有否誇大其申索;及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12.  在Pak Siu Hin Simon v JV Fitness Ltd [2017] 6 HKC 110一案,原告人在傷亡訴訟所獲評定的賠償,未能多於僱傭補償金額和臨時付款 (interim payment),而且原告人被指誇大申索和裝病,高等法院歐陽桂如法官命令原告人支付訟費,並以彌償基準計算訟費。

13.  另外,歐陽桂如法官在Thapa Hari Bahadur v Paramount Engineering & Manpower and another[2022] HKCFI 334 亦指出,該案原告人誇大症狀,並且不誠實地提出毫無勝算的申索。原告人在某階段曾獲法律援助,其法律團隊理應發現原告人可能誇大其申索,並應及早知會法援署署長。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並以彌償基準計算訟費。

原告人的申請

14.  本案原告人申請更改訟費命令至不需要由原告人支付訟費,原因是其身體有多種疾病,而且在沒法再做工下無經濟能力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本席接納被告人的陳詞,無經濟能力和身體病患本身並不能成為不需支付訟費的理由。原告人的申請沒有法律依據,不獲接納。

彌償基準計算訟費

15.  原告人於2018年7月18日在法律援助下展開本訴訟,其《損害賠償陳述書》(日期為2019年7月18日)向被告人申索共港幣3,991,512(並未扣減僱傭補償金額)。

16.  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21年5月25日替原告人存檔《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向被告人申索共港幣2,663,939(已扣減僱傭補償金額)。其申索包括審訊前的收入損失、審訊後的收入損失,和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

17.  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於2022年3月19日取消。在損害賠償評估聆訊時,原告人親自行事,並確認他維持《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申索。

18.  正如本席在損害賠償評估書第25段所述,被告人就本案聘請私家偵探攝錄原告人的行踪。調查報告及影片都曾交予骨科專家及神經外科專家作出評論。神經外科專家同意,原告人在多條片段中的表現均與常人無異,並無任何跡象顯示他受困於頭痛、背痛、頭暈或街上噪音。骨科專家指出,不論原告人是否依賴雨傘為其輔助步行工具,原告人的步速正常,在走路時其軀幹沒有移位、步態沒有不對稱、也沒有跛行或任何明顯困難。損害賠償評估書第63段提到,兩位骨科專家在報告指出,原告人的骨科傷勢只屬輕微,且並不會影響他日常生活及重返意外前工作的能力。原告人理應知悉,他以不能重返意外前工作為由申索審訊前的收入損失、審訊後的收入損失,和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證據非常薄弱。

19.  關於原告人誇大病情方面,本席在損害賠償評估書第43 段指出,本案多份醫療報告都曾顯示,原告人的主觀症狀與客觀醫療診斷不乎,而且醫生們都認為原告人有誇大之嫌。本席在損害賠償評估書第44段認為,原告人並非一名可信可靠的證人。在損害賠償評估時,本席會考慮有關的客觀證據,包括醫療報告和專家證據。

20.  被告人指出,在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向代表原告人的法律援助署發出的一封和解信,信中提到被告人律師分析了本案的醫學證據,並指出原告人的賠償不會多於原告人已收取的僱員補償。被告人提出要約,若原告人同意在14天內終止本案,被告人同意支付原告人直至終止本案日的訟費。惟原告人沒有接受要約。

21.  在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向法院繳存 $100,000的附帶條款付款,並且,附帶條款付款也在2020年6月24日增加至$735,000,和解談判持續到2022年3月18日,但原告人都沒有終止本案。

22.  無可置疑,附帶條款付款是對原告人更有利的解決方案。原告人一直不接受附帶條款付款,以致本案需經損害賠償評估聆訊解決。在考慮原告人的行為時,本席亦顧及原告人在法律援助證書取消後(即2022年3月19日起)無律師代表,但這一點並不足以被接納為不接受附帶條款付款的理由。原告人已是年屆60的成年人,附帶條款付款在2020年6月24日增加至$735,000時,他有律師代表,理應可以理解訴訟風險和敗訴帶來的相關訟費後果,但原告人很明顯地罔顧訟費風險。基於以上原因,現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3月19日起在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金額按彌償基準評定;倘若與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聆案官評定。

利息

23.  增加利息是就被告人於有關時期內已支付的訟費金額而計算。高等法院包華禮法官在Shih Pik Nog v G2000 (Apparel) Ltd [2011] 4 HKLRD 121一案的判案書第18段指出,除了接受法律援助的與訟人外,所有要求較高利率計算訟費的人必須在他們的誓章中清楚交代由接受有關付款的最後日期至誓章的日期內他們所繳付的一切費用的金額的細節及繳付日期。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在誓章提及由2022年3月19 日起直至損害賠償評估聆訊需付的訟費,認為被告人應獲得由2022年3月19日起的增加利息。

24.  有關增加利息多少的問題,在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2010] 3 HKLRD 273 一案第19段,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指出9%的年利率 (判定利率1% 之上)是有關訟費利息恰當的計算。而年利率9%的計算方法也在Shih Pik Nog案及Fung Chun Man v Hospital Authority [2012] 2 HKLRD 490案件被採納。本席認為,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3月19日起所招致的訟費的利息,按年利率9% 的利率計算,直至損害賠償評估判決。

其他命令

25.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應獲發還向法院繳存合共港幣$735,000的附帶條款付款,連帶利息。

26.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也應獲損害賠償評估的大律師證明書,而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2022年7月25日的傳票及原告人2022年7月13日的傳票所招致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並按彌償基準評估。

總結

27.  現命令如下:

a)  原告人在2022年7月13日提出的傳票予以撤銷。

b)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3月19日起在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金額按彌償基準評定,倘若與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聆案官評定。

c)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3月19日起所招致的訟費的利息,按年利率9% 的利率計算,直至損害賠償評估判決之日。

d)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法院繳存合共港幣 $735,000的附帶條款付款,連帶利息(如有)立刻發放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

e)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2022年7月25日的傳票及原告人2022年7月13日的傳票所招致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並按彌償基準評定;倘若與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聆案官評定。

 (梁文亮)
 區域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作出書面陳詞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委派王星大律師作出書面陳詞

[2022] HKDC 473-CH-2022-07-11

CHEN JINGWU 對 YAN C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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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492/2018

[2022] HKDC 4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14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CHEN JINGWU原告人
 及 
 YAN CHING CONSTRUCTION CO. LIMITED第一被告人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聆案官梁文亮
聆訊日期:2022年4月26日
被告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2022年4月29日
原告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2022年6月8日
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2022年7月11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損 害 賠 償 評 估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案關於原告人在2015年8月7日發生之意外,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訴訟各方於2021年8月9日存檔同意命令,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頒下百份之95的非正審判決,損害賠償有待評估。法庭亦於2021年12月17日頒下之命令,將本案排期在2022年4月26日在區域法院進行有關損害賠償評估聆訊。損害賠償評估聆訊當天,原告人親自行事,被告人由王星大律師代表。

原告人的案情

2.  原告人自2014年12月9日起受僱於第一被告人,在香港國際機場中場客運廊工程第13號橋地盤(“該地盤”)任職釘板技工。他的工作範圍包括在沙井釘板及安筒。安筒的程序是於沙井內安裝水管,然後在適當的位置灌入石屎。第二被告人是該地盤的大判。

3.  原告人在2020年7月15日的證人陳述書[1]指,2015年8 月7日下午,他在該地盤一個沙井工作,爬到橋板最上一級的凹槽時,右腳已站穩在該級凹槽,原本踏在對下一級的左腳提起欲踏向該級時,右腳突然滑下失去平衡,整個人向後跌進井底,他大叫一聲後昏迷。原告人醒過來時覺得十分頭暈,頭及全身都很痛,尤其後腦、腰、背的痛楚劇烈,雙耳有耳鳴,後腦的位置腫起。後來在迷糊的狀態下,幾個工友合力將他拉上井口,後來送到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後轉送到瑪嘉烈醫院骨科病房接受治療。

4.  經檢驗後,瑪嘉烈醫院骨科醫生認為,原告人因背痛引致背部移動幅度減少,下肢神經沒有功能障礙,X光檢查發現沒有骨折,但L5/S1腰椎處有脊椎滑脫(L5/S1 spondylolisthesis)。在2015 年8月10日進行的電腦掃描也證實頸椎和胸椎沒有骨折。在留院期間,因原告人向醫生表示,意外後感到持續頭痛和噁心,所以他也曾接受神經外科醫生的檢查,但電腦掃描顯示沒有顱內病變(no intracranial lesion)。[2]

5.  原告人於2015年8月14日出院。記錄顯示,原告人在出院時沒有麻痺(no numbness)、沒有括約肌障礙(no sphincter disturbance)、再沒有嘔吐(no more vomiting),只有間歇頭暈(on-and-off dizziness)。他被安排在瑪嘉烈醫院的骨科專科門診及神經外科專科診門跟進其傷勢。[3]

6.  在2015年8月27日至11月9日期間,原告人在瑪嘉烈醫院接受共10次物理治療,包括熱墊、經皮神經電刺激及活動訓練等治療。[4]

7.  自2015年11月6日起,原告人開始於瑪嘉烈醫院神經外科專科診所進行定期覆診。期間,他持續表示有頭痛、頭暈及耳嗚。醫生的診斷為腦震盪後遺症(Post-concussion syndrome,PCS)。 [5]

8.  於瑪嘉烈醫院骨科專科診所覆診期間,原告人仍感到其腰部持續疼痛和僵硬。X光檢查顯示,他的胸椎及腰椎沒有任何間隔變化。骨科醫生多次轉介原告人至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MAB),以評定原告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然而,原告人的評估押後至2017年8月17日才進行。[6]

9.  2016年1月8日,原告人前往瑪嘉烈醫院的急症室求診,聲稱感到間歇背痛。檢查顯示,他的腰部有觸痛。他於同日出院。[7]

10.  2016年4月1日,由於原告人表示自意外後雙耳聽力受損,且每天感到耳鳴和眩暈,瑪嘉烈醫院神經外科專科醫生轉介他至仁濟醫院耳鼻喉頭頸外科門診跟進。[8]

11.  2016年7月15日,原告人在仁濟醫院耳鼻喉頭頸外科表示,意外後的聽力有受損並有耳鳴。檢查顯示耳鼓膜正常。純音聽力檢查(Pure-tone Audiometry,PTA)顯示雙耳有輕度聽力損失,右氣導之閾值(Right air conduction threshold)為25db至45db,左側氣導之閾值(Left air conduction threshold)為25db至30db。[9]

12.  2016年7月18日起,原告人開始到伍若瑜普通科門診診所就診。原告人聲稱自意外後出現背痛、間竭性頭痛及頭暈,並有輕微的下肢麻痹。門診醫生就原告人症狀處方藥物。原告人其後定期回到該診所覆診。[10]

13.  2017年3月29日,原告人到瑪嘉烈醫院痛症專科就診。醫生記錄顯示,原告人聲稱他自意外後患有下背痛,其痛楚程度達NRS 7-10/10,而且有雙下肢痲痺。醫療報告記錄了原告人主觀指稱其雙下肢無力(subjective bilateral lower limb weakness),但客觀檢查卻發現並無括約肌障礙(no sphincter disturbance)。同時,他也聲稱患有嚴重頭痛,範圍自他的額葉至枕骨,其痛楚程度亦達NRS 7-10/10,且伴有頭暈、雙耳聽力受損及耳嗚。[11]

14.  在2017年8月4日、8月10日及8月17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分別為原告人作出傷勢評估。根據委員會於2017 年8月31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原告人被評估為永久喪失4%的賺取收入能力,而因受傷而缺勤為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8 月17日。[12]

15.  在意外後,他於2018年12月17日(即意外後3年4個月)到西九龍精神科中心就診。他對醫生表示他情緒低落、持續頭痛、頭暈、下背痛、失眠、發噩夢。原告人被診斷為患有創傷後遺症(PTSD)。[13]醫生處方藥物,並建議原告人要較早複診,但原告人拒絕。根據醫療記錄,原告人強烈要求要較遲才回來覆診[14]。另外,原告人堅持要求醫生發病假給他,但醫生表示不會發長病假,結果醫生只給予兩天病假,並告訴原告人以後不會開多於一天的病假。期後,他也於2018年1月、3月、和4月覆診。[15]

專家證據

16.  就本次損害賠償評估,法庭於2020年7月16日頒令,批准原告人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援引骨科專家證據。法庭亦於2020 年12月3日頒令,批准原告人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援引神經外科專家證據。原告人欲援引耳鼻喉科專家證據的申請於2021年5月10日被駁回。

17.  原告人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援引章浩敏醫生和蔡智華醫生兩份聯合骨科專家報告[16]。報告顯示,在2018年7月5日聯合檢查當天,原告人向專家表示,他仍患有持續下背痛,自意外以來從無改善,休息時會感到疼痛,活動其背部時會也會觸發痛楚。他每天都需要服用1至2粒止痛藥。他背部僵硬,且不能向前伸,背部也有持續的麻痺感。他需要妻子協助洗澡和更衣,自己卻不能協助家務。

18.  就原告人的背痛診斷,雙方專家均同意,原告人的傷勢只在軟組織方面,並沒有骨裂(fracture)或病變(lesion)。專家認為沒有有機體的理由(organic reason)可解釋原告人所聲稱的背痛。

19.  就原告人L5/S1腰椎處的脊椎滑脫(L5/S1 spondylolisthesis)的情況,雙方骨科專家均指出這是意外前既存的自然退化狀況。專家一致同意,原告人的永久傷殘程度及工作能力損失均為0.5%。

20.  原告人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分別委聘神經外科專家曾建倫醫生和余毓靈醫生於2020年11月23日為原告人進行聯合檢查。兩位專家先後撰寫了兩份聯合報告。[17]

21.  在聯合檢查當天,原告人表示,他仍有間竭性的中度頭痛,頻率約每天一至兩次,每次維持半個小時至一小時。他亦有間竭性頭暈,並會伴有不平衡、眩暈及噁心,頻率約每星期一至兩次,每次維持三個小時。他會變得健忘和心不在焉,每星期發生5 至6次關於意外的侵入性回憶或惡夢,即使在服用安眠藥物後也會出現睡眠紊亂,且有視覺模糊。

22.  經聯合檢查後,兩位專家認為原告人在意外中只遭受輕微的頭部傷害。他們認為,原告人患有腦震蕩後遺症(PCS)及創傷後遺症(PTSD)。曾醫生認為原告人的全人永久傷殘程度為7%,余醫生則認為2%。

23.  被告人就本案聘請私家偵探攝錄原告人的行踪。第一份的調查報告[18]涵蓋2015年11月至12月的多個日子,包括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30日及2015年12月4日。第二份的調查報告[19]  涵蓋2018年6月至7月的多個日子,包括2018年6月2日、2018年7月5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24日。

24.  王大律師邀請法庭特別留意以下多段片段:

a)  21/11/2015片段11:00:40,原告人能步行上數級梯級。

b)  30/11/2015片段12:15:00,原告人能步行上約十數級梯級。

c)  4/12/2015片段12:17:40,原告人正沿斜路上斜。

d)  2/6/2018片段11:26:42,原告人登上一輛巴士。

e)  5/7/2018片段17:33:12,原告人登上一輛巴士。同日17:54:44,見原告人正沿斜路上斜。

f)  24/7/2018片段10:20:29,原告人登上一輛小巴,並於10:43下車。

25.  兩份調查報告及影片都曾交予骨科專家及神經外科專家作出評論。神經外科專家同意,原告人在多條片段中的表現均與常人無異,並無任何跡象顯示他受困於頭痛、背痛、頭暈或街上噪音。骨科專家指出,不論原告人是否依賴雨傘為其輔助步行工具,原告人的步速正常,在走路時其軀幹沒有移位、步態沒有不對稱、也沒有跛行或任何明顯困難。

26.  原告人的回應是,兩次拍攝都不能反映他的痛楚及其他狀況,因他有服用止痛藥來舒緩痛楚。

證據分析

27.  原告人在損害賠償評估聆訊親自作供,採納其在2020年7月15日,2020年10月28日及2021年9月29日簽署的證人陳述書爲其主問證供[20],亦接受王大律師的盤問。

28.  王大律師陳詞指,原告人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王大律師指出,原告人的證供往往與文件證據不相乎。在這一點,本席留意到有以下幾項。

29.  首先,原告人在盤問時被問到,由意外發生到見傅醫生的時間,背痛是輕度、中度或是嚴重,原告人的回答是「中度」。不過,他的答案與醫療紀錄不乎。原告人在庭上指醫療紀錄不正確。

a)  瑪嘉烈醫院2015年8月11日和12日的醫療紀錄顯示 [21],有關的註冊護士詢問原告人背痛痛楚的程度,原告人的回答是3/10。原告人在庭上否認當時有人這樣詢問他,他也不同意痛楚時輕微的。

b)  瑪嘉烈醫院2015年8月14日的醫療記錄顯示[22],職業治療師向原告人提供診治,記錄寫上原告人的背痛減輕了。原告人在庭上否認有此事。

c)  傅偉基醫生在2016年3月21日撰寫的醫療報告[23]指出,原告人當時向傅醫生表示,背痛比意外發生時增加了百分之20,意外發生時痛楚程度為7-8/10,當時的痛楚程度為10/10。[24]原告人在庭上否認當時傅醫生有這樣詢問他,他也不同意痛楚是那麼嚴重。盤問時,被問到由意外發生到見傅醫生的時間,背痛是輕度、中度或是嚴重,原告人的回答是「中度」。

30.  就此議題,本席有以下觀察:

a)  原告人在書面結案陳詞第8段指出,傅偉基醫生單方面撰寫的醫療報告並沒有獲得法庭批準納入審訊文件冊。而且,原告人稱傅醫生捏造證據,說原告人從3米高跌下,仰面着地,頭部不應有直接挫傷,又稱原告人曾向他表示,意外發生時痛楚程度為7-8/10,當時的痛楚程度為10/10,這些證據都是捏造的。其實,傅偉基醫生並不是本案的專家證人,其醫療報告也不是專家證據,被告人只是倚賴醫療報告內的事實性內容作為盤問材料。本席亦不能在沒有傅醫生作供的情況,單方面聆聽原告人的證據便判斷傅醫生是否捏造證據。本案的爭議事項亦不需傅醫生作供。本席需考慮的,是原告人的證據與他自己的證據有沒有矛盾,與環境證據有沒有矛盾,和證據本身是否合情理。

b)  原告人在庭上稱,痛楚只是中度,此證據卻與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的證供不乎。在2021年9月29日的證人陳述書,原告人多次表示該意外引致他「嚴重及持續頭痛、頭暈、嘔心及腰背痛」[25]。證人陳述書以中文撰寫,原告人理應明白內容,他也確認內容真確。

c)  開案時,原告人向法庭表示,他的廣東話並不流利,法庭也安排了鶴佬話翻譯員在庭上協助他。在作出對原告人是否誠實可靠的評估時,本席也考慮到原告人會否與醫護人員言語溝通有誤會。原告人在書面結案陳詞第42段指出,他識聽識講廣東話,但只有六至七成。不過,本席留意到,在庭上作供時,原告人多次在翻譯員未開始以鶴佬話翻譯盤問問題就作出回答,而且多次以廣東話直接回答。何況,原告人在2020年7月15日的證人陳述書第3段說明,他日常用語為「廣東話」。[26]以上證據顯示原告人與別人用廣東話溝通應該沒有問題。

31.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信納原告人有關背痛痛楚程度的證供。

32.  第二,原告人否認有責駡醫生,但對他的行為提出有關其精神病問題的解釋如下:

a)  瑪嘉烈醫院骨科醫生在2016年5月9日的醫療記錄顯示[27],當醫生向原告人解釋, 若原告人接受勞工處判傷後,病假便會停止。當時原告人就提出,他的痛楚十分嚴重,需要轉介至痛症專科。在庭上,原告人否認他有講過痛楚嚴重,他只是說痛楚沒有好轉。另外,醫療記錄亦顯示,他顯得生氣和敵對[28],在庭上,原告人表示,他是精神病人,對於不開心的事與正常人士不同!

b)  瑪嘉烈醫院腦外科在2016年1月29日醫療記錄中[29],顯示當原告人被告知要轉介他接受評估時,他表現得甚為具侵略性,並責駡醫生[30]。在庭上,原告人否認此事。

c)  瑪嘉烈醫院腦外科在2016年4月1日醫療記錄中[31],顯示另一位醫生向原告人講述病假時,原告人表演得具侵略性(aggressive)。同樣,在庭上,原告人否認此事。

33.  就此議題,本席有以下觀察:

a)  在庭上,原告人對以上盤問的回應支吾以對,一時說沒有責駡醫生,一時說因為精神病問題,無法控制自己的脾氣。本席接納被告人的陳詞,公立醫院的醫療記錄是由醫護人員即時記錄下來。雖然不能確保百份百準確,但與事實不乎的程度不可能會如原告人所述般嚴重。

b)  本席也同意被告人的陳詞,聲稱上述的醫療記錄不乎事實並非單一事件,而是牽涉不同部門、不同職級、不同醫護人員,在不同日期的記錄。這是一個嚴重的指稱。就討論病假和MAB的議題來說,瑪嘉烈醫院骨科醫生及兩位腦科醫生不約而同地記錄了他們各自在不同日期與原告人討論同一議題時,原告人都顯得情緒激動,骨科醫生以 「生氣和敵對」“angry and hostile”來形容,兩位腦科醫生以「侵略性」 “aggressive” 來形容。

c)  原告人否認對醫生有「侵略性」(aggressive)行為,他在書面結案陳詞第42段說是因為精神病問題,導致煩躁易怒,無法控制自己的脾氣。不過,精神科報告指出,原告人的精神科方面的症狀是情緒低落,沒有幻覺和妄想,沒有自殺傾向[32]。精神科報告並沒有說,原告人無法控制自己的脾氣。原告人的說法並沒有醫學證據支持。

34.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信納原告人的說法,指稱因為精神病問題,導致煩躁易怒,無法控制自己的脾氣。

35.  另一個議題是,原告人在意外後是否需要手杖或雨傘輔助走路。瑪嘉烈醫院骨科醫生在2015年9月9日[33],2016年6月1日[34],2016年7月13日[35],2017年9月20日[36],2018年10月10日[37],和2019年5月8日[38]的醫療記錄顯示,原告人行走時須攜同手杖或雨傘,而在2016年9月7日[39],2018年3月21日[40]的醫療記錄寫明“walked with umbrella x 30 mins”,2017年3月8日[41]的醫療記錄也顯示“walked with umbrella x 20 mins”。盤問時,原告人說,他行走是沒有困難的,他出院時都是自行走路,不需手杖或雨傘輔助。後來,他因為恐怕跌倒才用手杖或雨傘。

36.  不過,瑪嘉烈醫院骨科醫療記錄中,2016年2月15 日 [42],2016年3月21日[43],2016年5月9日[44]的記錄都顯示原告人行走不需任何輔助。瑪嘉烈醫院腦外科醫療記錄中,2015年11月6 日[45],2016年5月27日[46],2016年9月23日[47],2017年3月24 日 [48],2017年9月22日[49],2018年3月23日[50]的記錄都顯示原告人行走不需任何輔助。若原告人真的恐怕跌倒才用手杖或雨傘,為何有時原告人有此恐懼,以致要用手杖或雨傘,有時又沒有這樣的恐懼呢?

37.  就此議題,原告人在第三份證人陳述書[51]作出解釋。他因意外患上腦震盪後遺症及創傷後遺症,令記憶力減退,所以有時會忘記帶雨傘出門。首先,原告人此解釋只是在第三份證人陳述書才出現,該陳述書是他看完私家偵探報告後作出的回應,他並沒有在之前的證人陳述書提出過。此外,若原告人此說成立,公立醫院醫生何需多次記錄他可用雨傘輔助行走20或30分鐘呢?若原告人真的走路沒有困難,只是因為恐怕跌倒才用雨傘的話,則不會出現他能夠走多久的問題。何況,在瑪嘉烈醫院骨科醫生在2016年10月18日的醫學報告明言,原告人在2016年9月7日覆診時表示,「他有持續痛楚,用雨傘可走路30分鐘」。[5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相信原告人手持手杖或雨傘是因為恐怕跌倒。本席相信,原告人走路是沒有困難的。

38.  第四個議題是關於原告人的精神問題。葵涌醫院精神科在2018年12月17日的記錄[53]顯示,原告人堅持需要醫生給予病假,但強烈表示不想早些覆診。原告人在法庭上解釋,他要看多科醫生,希望多些時間休息,所以不想早些覆診,醫生開藥給他便可。

39.  本席就此有以下觀察:

a)  原告人在2018年12月17日強烈表示不想早些覆診,因為他需要到不同專科覆診,希望多些時間休息。在當時而言,原告人下一次的神經外科覆診是在2019年3月11日,而骨科覆診更在2019 年5月8日。顯然,原告人的解釋是站不住腳。

b)  本席也同意王大律師的陳詞,指一個真正病人的表現,應該是希望早些覆診,盡快求醫和得到治療。原告人的反應和解釋實有違常理。

40.  最後,關於原告人的聽力,他在證人陳述書說,意外後雙耳聽力受損,聽力明顯比意外前減弱,影響對聲音的接收能力,常常因無法聽清楚別人說話的內容而需要別人大聲重複。[54]到底原告人的聽力有沒有問題?有關醫療記錄詳列如下:

a)  瑪嘉烈醫院骨科醫療記錄中,職業治療師在2015年8月12日[55]和2015年8月13日[56]的記錄都顯示原告人的聽力沒有問題。

b)  仁濟醫院耳鼻喉頭頸外科於2016年7月15日的醫療紀錄[57]顯示,原告人的左右耳受損程度不對稱,醫生建議原告人接受放射性檢查, 但原告人不願意做。

c)  仁濟醫院耳鼻喉頭頸外科於2016年12月29日的醫療紀錄[58]顯示,原告人的雙耳聽力嚴重受損,但聽力師表示,原告人所聲稱的聽力問題並不可靠。

d)  仁濟醫院在2017年2月10日的聽力學評估報告[59]顯示,原告人接受測試時並不專注,經常移動。聽力師及醫生均分別表示,原告人是可以聽到正常對話的音量,他所聲稱的聽力問題並不可靠。

e)  2017年11月20日耳鼻喉頭頸外科的醫療紀錄[60]顯示,原告人不想配戴助聽器。

f)  仁濟醫院耳鼻喉頭頸外科的林醫生在2018年10月10日撰寫的報告[61]指出,原告人的情況與誇大聽力損失吻合。

g)  原告人接受神經外科專家的聯合檢查當天(即2020年11 月23日),專家觀察到他能在正常音量下對話。[62]

41.  在庭上被問到,為何接受測試時並不專注,經常移動?原告人的回應是,他有精神問題,並處於「無意識狀態」。首先,2017年2月間,原告人沒有要求尋求精神科的診治。再者,在2018 年11月16日葵涌醫院精神科新症表格[63]也沒有記錄他有所謂「無意識狀態」。原告人的解釋沒有實質證據支持。

42.  本席留意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的反應,發現他在一天半的聆訊時,沒有顯示他無法聽清楚別人說話的內容,或曾需要別人大聲重複。如上文述,原告人多次在翻譯員未開始以鶴佬話翻譯盤問問題就作出回答。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說法,稱他雙耳聽力受損,常常因無法聽清楚別人說話的內容而需要別人大聲重複。

43.  在考慮原告人的可信可靠性時,本席留意到,本案多份醫療報告都曾顯示,原告人的主觀症狀與客觀醫療診斷不乎,而且醫生們都認為原告人有誇大之嫌:

a)  2019年6月17日瑪嘉烈醫院痛症專科報告[64]顯示, 原告人到痛症專科就診時,表示自意外後患有下背痛。醫生記錄顯示,原告人主觀指稱其雙下肢無力(subjective bilateral lower limb weakness),但客觀檢查卻發現並無括約肌障礙(no sphincter disturbance)。

b)  仁濟醫院耳鼻喉頭頸外科的林醫生在2018年10月10日撰寫的報告[65]指出,原告人的情況與誇大聽力損失吻合。

c)  原告人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延聘章浩敏醫生和蔡智華醫生進行檢驗,專家均同意,沒有有機體的理由(organic reason)可解釋原告人所聲稱的背痛,原告人在接受Simulation Tests測試時得出陽性結果,專家認為原告人誇大其痛楚程度。[66]

44.  本席考慮過原告人作供的神態和內容,見原告人對於盤問的問題有時支吾以對,有時採取迴避態度,甚至有時採納一些不可信的答案。另一方面,在冗長的盤問時,原告人沒有表示過頭痛,頭暈,聽力不佳,或耳鳴等症狀。本席認為,原告人並非一名可信可靠的證人。在損害賠償評估時,本席會考慮有關的客觀證據,包括醫療報告和專家證據。

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

45.  就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原告人在《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列出的申索為港幣 $600,000。

46.  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可獲的合理賠償金額應為港幣$150,000,並倚賴以下案例:

a)  在Liu Yuk Lin v Johnson Cleaning Services Co Ltd[2018] HKDC 1558 一案,原告人在下樓梯的時侯跣倒,其後聲稱有頭痛和頭暈、頸部疼痛、肩部疼痛及背痛。在審訊後,法庭認為原告人有誇大其傷勢。法庭裁定原告人只有頸部和下面部有擦傷,其頭部只有輕微的軟組織損傷,並認為她理應完全康復,並不可能像她所說的那樣出現持續的嚴重疼痛、頭暈和其他癥狀。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評定為$75,000。

b)  在Pan Guifang訴Kabu (Hr) Ltd[2021] HKDC 1364一案,原告人跣倒,引致頭部、頸部、背部及腳部受傷。在詳細驗查原告人之身體狀況後,雙方專家都認為原告人在該意外中只是頭部輕傷,並沒有腦損壞及震盪之傷勢。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評定為$120,000。

c)  在Tam Siu Hung訴Ng Pui Lin and Others,DCPI 441/2004 (未經彙報,2005年6月22日)一案,該原告人被其他被告人毆打而受傷,他其為聲稱意外仍不時感到持續背痛,令他不能移動身體。原告人亦感覺有如針刺的頭痛。他的腰部長期疼痛,長時間坐着或天氣轉壞下雨時尤為嚴重,有時疼痛至抽筋和不能行動,而需看醫生接受治療。他走了一段長路程後會手腳抽筋。若日間腰部活動較多,他晚上會失眠、感到疼痛驚惶和出冷汗。此外,他也聲稱失去90% 性能力而不能行房,並說他的記憶力大不如前和做事再沒信心。經審訊後,法庭接受原告人所述頭、腰和下背疼痛之事實,並接納專家醫生的評估原告人遭受2% (持續的下背痛)和1% (左邊頭痛)合共3%的永久傷殘。法庭不接納原告人的疼痛嚴重致手腳抽筋和不能移動身體,也不接受原告人嚴重喪失性能力和記憶力的說法。法庭認為,除了一些餘下疼痛,被告人的基本日常生活無礙,其的傷勢及情況未能納入「嚴重受傷」類別。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評定為 $100,000。

d)  在徐小芳訴Megabox Development Co Ltd及另二人[2018] HKCFI 1905 一案,原告人在地面升降機大堂滑倒受傷,其後聲稱頭、頸、背部、左手肘、雙膝及右邊髖部都有痛楚。她也聲稱因意外受傷心情煩躁、情緒低落、容易發怒、無助和失眠。她又聲稱直至現在記憶力變差,甚至有認知障礙,就是連日常生活溝通和理解、表達都有問題。經審訊後,法庭認為原告人誇大她的傷勢,並不接納原告人因該意外帶來的頭痛及頸痛困擾,及認為她因該意外而導致的適應障礙症已經得到妥善的處理。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評定為$250,000。

47.  本席接納雙方骨科專家的意見,原告人的背痛是在軟組織方面,並沒有骨裂或病變,原告人的永久傷殘程度及工作能力損失均只有0.5%。病假應為6個月,就算例外情況都不會超過9個月。

48.  就原告人L5/S1腰椎處的脊椎滑脫(L5/S1 spondylolisthesis)的情況,雙方骨科專家均指出,這是意外前既存的自然退化狀況。被告人專家蔡醫生認為,原告人腰椎的既存退化情況,屬於很可能(strong possibility)因其他事件或因其既存狀況的自然退化而出現目前情況。王大律師陳詞說,法庭在厘定適當的扣減時,須評估上述可能性有多大。王大律師力陳,法庭應把賠償金額扣減30%,以反映原告人的既存狀況。本席不接納王大律師的陳詞,原因如下:

a)  雖然蔡醫生在聯合報告指出,原告人腰椎的既存退化情況,但他沒有解釋如何會發生那種情況,及如何分攤既存狀況和意外導致的健康問題。扣減30%根本沒有證據基礎。

b)  章醫生在聯合報告指出,原告人的既存退化情況在2015 年前已經存在,但背痛是沒有徵狀,是意外後才出現,所以背痛應該完全因為意外導致的。這一點,蔡醫生沒有提出異議。

49.  就原告人的腦外科問題,本席接納雙方腦外科專家意見,認為原告人在意外中遭受輕微的頭部傷害,且患有腦震蕩後遺症(PCS)及創傷後遺症(PTSD)。

50.  在考慮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額時,本席亦考慮仁濟醫院耳鼻喉頭頸外科和西九龍精神科中心的醫學報告。

51.  沒有案例能顯示完全相同的事發過程和傷勢。本席在考慮過原告人的傷勢和所蒙受的痛楚、其後接受的治療,及整體情況,並比較上述有關案例後,認為原告人的傷勢比被告人提出的案例嚴重,裁定原告人可獲賠償金額為港幣$300,000元。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52.  原告人稱他在事發時的收入為每月 港幣$42,135。原告人由2015年8月7日至2021年2月1日內,獲發得斷斷續續的病假共1,449天。

53.  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說,意外前他身體壯健、手腳靈活,工作時經常需要以梯子上落工作地點及需要搬運重物。意外後,由於腰痛、頭痛、頭暈、和腰部僵硬麻痺,他無法像意外前一樣工作,再不能從事釘板技工的工作,約在2021年2月2日起轉職為保安員,每月賺取約港幣$18,000。原告人的申索為 港幣$2,364,953。

54.  首先,原告人的月薪應該是多少?意外是在2015年8月7日發生的,原告人稱在2015年7月的月薪是港幣$42,135。不過,被告人指出,根據2015年1月至7月的月薪記錄,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前7個月工資的平均月薪為港幣$38,891。

日期月薪工作天數
2014年12月8-31日 $28,600.02 21
2015年1月 $41,600.04 30
2015年2月 $26,000.04 18
2015年3月 $42,466.70 31
2015年4月 $38,566.76 24
2015年5月 $42,250.03 30
2015年6月 $39,216.70 27.5
2015年7月 $42,133.37 29.5

55.  本席留意到,2015年2月的開工日數只有18天,4月只有24天,但在其餘月份,原告人都是多勞工作的。採納2015年1月至7月的平均月薪未能反映原告人的實際收入。本席接納,原告人每月收入為 港幣42,133。

56.  至於原告人的病假應該是多少?由2015年8月7日至2021年2月1日內,獲發共1,449天的病假是否合理和有否實質證據支持?被告人指出以下原則:

a)  病假證明書只是關於病假的其中一項證據,對法庭沒有約束力。在評估合理病假時,法庭需考慮所有證據(尤其是醫學證據)以作出結論。醫生發出病假的原因是基於病人向醫生聲稱的主訴,而合理的病假是基於病人因傷勢不能回到工作的期間: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2008] 5 HKLRD 210,第18段。

b)  發出病假的目的,是給予病人時間康復及確定傷勢的程度。並非所有傷勢都可以康復至一個完全復原的情況。病假應該只是給予病人康復至一個穩定狀態(達致醫學上的最大改善程度),或一個可以再次工作的狀態。如果病人能夠再次工作,但不能勝任意外前的工作,有關賠償額則以兩者的薪金差異作為基準計算病假後的損失: 方維侑對彩佳(香港)有限公司,HCPI 1133/2014 (未經彙報, 2016年8月22日),第63-64段。

57.  本席同意以上原則。

58.  首先,1,449天的病假是否合理?本席留意到以下事實:

(a)  根據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於2017 年8月31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因受傷而缺勤為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8 月17日。[67]  不過,法庭於普通法傷亡案件中,不會完全依賴《表格7》的內容,因為普通評估委員會沒有聽取證據,沒有留記錄,也沒有解釋决定的原因,亦不能提供有關評核基礎的任何資料: Chan Kit v Sa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1 HKC 115,第118D段。

(b)  根據病假記錄[68],原告人由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11月4日(即意外發生後15個月)獲發放的病假都是由瑪嘉烈醫院骨科或神經外科發出的。其後的病假大部份由伍若瑜普通科門診診所發出,病假期每次不多於6天。伍若瑜普通科門診診所在2017年9月22日的醫療報告[69]顯示,原告人聲稱自意外後出現背痛、間竭性頭痛及頭暈,並有輕微的下肢麻痹。門診醫生就原告人症狀處方藥物。

(c)  根據瑪嘉烈醫院骨科醫生在2016年3月21日的醫療記錄(即意外發生後7個月),醫生認為原告人的傷患已適合轉介勞工處接受判傷。[70]

(d)  根據瑪嘉烈醫院骨科醫生在2016年5月27日的醫療記錄(即意外發生後9個月),醫生認為原告人的傷患已適合轉介勞工處接受判傷,判傷後病假便會停止。當時原告人表示不同意轉介判傷,並提出痛楚十分嚴重, 需要轉介至痛症專科。[71]

(e)  根據瑪嘉烈醫院神經外科醫生在2016年5月27日的醫療記錄,原告人當時聲稱其腦震蕩後遺症已沒有改善。 [72]

(f)  根據瑪嘉烈醫院神經外科醫生在2016年9月23日的醫療記錄(即意外發生後13個月),主診醫生記錄原告人的症狀已經到達穩定,並決定在僱員補償委員會作出傷勢評估後不會再批予病假。[73]

59.  根據以上文件證據,並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原告人需至2021年2月1日(即1,449天的病假)才可康復至一個穩定狀態(達致醫學上的最大改善程度),或一個可以再次工作的狀態。因此,1,449天的病假並不合理。

60.  既然1,449天的病假並不合理,到底原告人的合理病假應是多少?原告人在骨科方面的傷患,雙方專家均認為背傷只涉及軟組織受傷,類似情況的病假應限於6個月,即使在特殊情況下也應在9個月內。

61.  神經外科方面,余醫生認為,鑒於原告人的腦震蕩後遺症及創傷後遺症狀輕微,適當病假時間不應超過9個月。曾醫生則認為主診醫生給予的所有病假都是適當的,他甚至認為,原告人應進一步有12個月的病假,處理他精神的問題。曾醫生在報告指出,原告人的症狀在聯合檢驗前5年都沒有進展,而一般腦震蕩後遺症在沒有治療的情況下會在1年內達至醫療上可復原的極限(maximum improvement)。[74]曾醫生亦提到,原告人在聯合檢驗前5年都在接受醫管局提供的精神科治療,但都沒有進展。若是這樣,曾醫生有甚麼理據認為主診醫生給予的所有病假都是適當的呢?又為何原告人還需要多12個月的病假,處理他精神的問題呢?本席不接納曾醫生在這方面的專家意見。

62.  基於所有考慮,本席接納,給予原告人9個月的病假是合理的。

63.  至於原告人能否重回意外前的釘板工作?兩位骨科專家指出,原告人的骨科傷勢只屬輕微,且並不會影響他日常生活及重返意外前工作的能力。

64.  神經外科方面,余醫生認為原告人應可恢復其在意外前的工作,而其工作能力只會稍受影響。曾醫生認為原告人在注意力、判斷力、短期記憶和處理速度方面都有受損,所以不應能重回意外前的工作。

65.  王大律師指出,曾醫生沒有提出任何基礎去斷定原告人在注意力、判斷力、短期記憶和處理速度方面已受損。另一方面,在聯合檢查當天,雙方專家都認同原告人當時專注投入,反應速度正常,而且他的理解力、推理能力、注意力、定向力、記憶力、語言和其他認知功能都完整無損。本席同意被告人的陳詞,不接納曾醫生這方面的意見。

66.  本席認為,原告人在9個月病假過後能夠重回意外前的釘板工作。因此,原告人的審訊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應為:

($42,133+ $1,500) x 9 個月 =$392,697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

67.  原告人在《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申索審訊後至65 歲退休期間因釘板技工與保安收入差異而造成的損失,金額為港幣$304,101。

68.  如上文述,本席認為,原告人在9個月病假過後能夠重回意外前的釘板工作,而且原告人已年屆65歲退休年齡,所以審訊後的收入損失不能成立。

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

69.  原告人在《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索償港幣$216,000,作為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

70.  在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td. [1977] 1 WLR 132一案,英國上訴法院指出,若申索人在案件審訊時依然在職,法庭需考慮申索人會在退休前失去目前的工作而需投入就業市場的風險。若法庭認為申索人沒有實在的(substantial)或真實的(real)風險,會在退休前失去目前的工作,申索人便不會根據本項得到賠償。

71.  王大律師指出,原告人已年屆65歲退休年齡。在他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中[75],原告人已承認,即使沒有今次意外,他的意願是工作至65歲。本席接納王大律師的陳詞,認為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會在退休前失去目前的工作而需投入就業市場的風險。

專項損害賠償

72.  原告人申索港幣$5,930醫療費用、港幣$1,000交通費用及 港幣$5,250的保健食品費用,總數為 港幣$12,180。

73.  被告人不爭議有關數額,但認為需作出30% 扣減以反映既存退化狀況。

74.  基於本席在上文的裁定,不會將賠償金額扣減30%。因此,本席批准原告人就專項損害賠償的申索共港幣$12,180。

將來醫療開支

75.  原告人申索港幣$100,000,作為曾醫生建議在私營機構接受臨床心理學家及精神科醫生診治的費用。基於本席在上文的裁定,不接納曾醫生就原告人將來需要尋求進一步精神科的治療和病假,也不會接納原告人的將來醫療開支。

損害賠償總計

7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評估原告人的損失如下:

(1) 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 $300,000
(2)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392,697
(3)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 0
(3) 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 0
(4) 專項損害賠償 $12,180
(5) 將來醫療費用 0
小計$704,877
被告人只需承擔95%責任$669,633.15
僱傭補償扣減($933,294.45)
淨賠償金額0

77.  由於原告人已收取僱傭補償金共港幣$933,294.45,本席現裁定被告人無須向原告人支付任何損害賠償金額。

訟費

78.  原告人未能證明在已收取的僱傭補償金以外蒙受更多損失,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本評估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評估;倘若與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估。除非在判決後14天內,有更改上述暫准命令的申請,否則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原告人在法律援助證書取消前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梁文亮)
 區域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委派王星大律師代表


[1]  證人陳述書第13-24段(文件冊第103-107頁)

[2]  文件冊第151頁

[3]  文件冊第411頁

[4]  文件冊第154頁

[5]  文件冊第178頁

[6]  文件冊第161頁

[7]  文件冊第167頁

[8]  文件冊第159頁

[9]  文件冊第174頁

[10]  文件冊第171頁

[11]  文件冊第181頁

[12]  文件冊第371頁

[13]  文件冊第180頁

[14]  原文謂 “strongly requested for longer interval” (見文件冊第180頁及第652頁)

[15]  文件冊第652頁

[16]  文件冊第195-208頁,及第229-235頁

[17]  文件冊第209-224頁,及第225-228頁

[18]  文件冊第376-390頁

[19]  文件冊第391-407頁

[20]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在被告人沒有反對的情況下,本席亦批准原告人採納其開案陳詞的第8-13, 18-19, 29, 及33-35段事實性內容為他的主問證據。

[21]  文件冊第424及427頁

[22]  文件冊第434頁

[23]  本報告並非作為本案的專家證據。

[24]  文件冊第187頁

[25]  2021年9月29日的證人陳述書第9段,第13段,及第19段。

[26]  文件冊第101頁

[27]  文件冊第501頁

[28]  原文謂: “angry and hostile”

[29]  文件冊第475頁

[30]  原文謂:“Very aggressive patient, especially being told MAB. … Scolding at me”

[31]  文件冊第474頁

[32]  文件冊第180頁

[33]  文件冊第522頁

[34]  文件冊第499頁

[35]  文件冊第494頁

[36]  文件冊第486頁

[37]  文件冊第480頁

[38]  文件冊第478頁

[39]  文件冊第492頁

[40]  文件冊第483頁

[41]  文件冊第490頁

[42]  文件冊第510頁

[43]  文件冊第506頁

[44]  文件冊第503頁

[45]  文件冊第476頁

[46]  文件冊第472頁

[47]  文件冊第471頁

[48]  文件冊第470頁

[49]  文件冊第469頁

[50]  文件冊第468頁

[51]  見第三份證人陳述書第17段(2021年9月29日)(文件冊第132頁)

[52]  原文謂: “He complained of persistent pain and claimed that he could walk with an umbrella for thirty minutes” (文件冊第151頁)

[53]  文件冊第652頁

[54]  見第一份證人陳述書第43段(2020年7月15日)(文件冊第111頁)

[55]  文件冊第427頁

[56]  文件冊第432頁

[57]  文件冊第617頁

[58]  文件冊第619頁

[59]  文件冊第624頁

[60]  文件冊第622頁

[61]  文件冊第174頁

[62]  原文謂: “He could hear dialogue speaking at usual volume” (文件冊第217頁)

[63]  文件冊第654頁

[64]  文件冊第181頁

[65]  文件冊第174頁

[66]  文件冊第205頁

[67]  文件冊第371頁

[68]  文件冊第348-352頁

[69]  文件冊第171頁

[70]  文件冊第506頁

[71]  文件冊第501頁

[72]  文件冊第472頁

[73]  文件冊第471頁

[74]  聯合報告第17段(文件冊第220頁)

[75]  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53段(文件冊第1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