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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8

劉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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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0] HKFC 189-CH-2020-09-11

劉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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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105/2018

[2020] HKFC 18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15105宗

——————————

 劉 呈請人

及

 陳答辯人
  (擬上訴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0年9月11日
判決書頒發日期︰2020年9月11日

 

-------------------------

判 決 書

( 上訴許可申請 )

-------------------------

1.  在2020年1月15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判決書’),頒下暫准離婚令。

2.  在2020年7月10日,答辯人(擬上訴人)(‘男方’)以傳票申請取消暫准離婚令。在支持誓章中男方說︰

(1)  我在暫准離婚令收到後,於限期前寄上答辯書給法庭上訴。

(2)  我明白以上上訴方法不適當。

(3)  今天就婚姻訴訟提出上訴希望法官接納。理據係有證人提供,呈請人的母親和社工證明我倆婚姻並没有去到不可修補的地步反而相處很好。

3.  男方逾期提出本申請。決定是否批予逾期上訴許可時,法庭會考慮︰(1)延誤的時期;(2)延誤的原因;(3)擬提的上訴是否有合理得直的機會;及(4)倘若批予逾期上訴許可,對訴訟其他各方的利益的損害。在本案而言,延誤的時期長,男方又並没有就延誤作出合理解釋。因此,本席認為不應給予逾期上訴許可。

4.  就男方擬提交新證據。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案所定下的原則,要法庭在上訴時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1)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 ,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 ,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須是可信的。

5.  男方並没有說明為何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該些證據。因此,法庭不會在上訴時接納該些證據。

6.  在2020年1月17日,法庭收到男方來信。全文如下︰

我收到判決書結果令我失望。是暫准離婚。

無可否認,我係一個唔好嘅老公。性格古怪同埋冇做嘢。

可能因為我同我老婆臭味相投,咁多年大部份時間都可以相安無事,直到依家仲係有講有笑,琴日仲一齊出街吃晚餐。

我老婆後生時患有精神分裂症,到依家都要覆診,佢對我不滿係最近的,突然的。我需時時間去改善令佢再接受我。

僭建物都需要一定的時間去清拆,俗語有云江山易改本性難易,我希望法官可以再給我一啲時間去改變,令香港可以多一個家!

願工作順利

7.  從以上可見,來信對本申請幫助不大。

8.  在考慮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節錄如下︰ -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  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男方並沒有提出任何可行的上訴理由,他的上訴並無合理會得直,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10.  本席就本申請作無訟費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親自行事

答辯人(擬上訴人): 親自行事

[2020] HKFC 16-CH-2020-01-15

劉 對 陳

HTML content

FCMC 15105 / 2018

[2020] HKFC 1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8 年第 15105 宗

————————————————

 劉 呈請人

及

 陳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2019年12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月15日

-----------------------

判 案 書

(抗辯離婚︰答辯人的行為)

-----------------------

1.  這是一宗抗辯離婚的審訊。本席在後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  女方現年32歲,是家庭主婦。她是精神病患康復者,現仍須覆診、打針和吃藥。女方表示她有行為能力親自行事處理本案。對此,男方並無異議。從女方所提交之法庭文件,以及她在庭上之表現看來,本席也滿意女方可親自行事處理本案。男方現年38歲,現在一志願機構當兼職雜務員,每天工作三小時。

3.  在2014年,訴訟雙方結婚。訴訟雙方並無子女。但女方與前男友生有一名兒子(現年11歲)。該名兒子由女方管養,現交寄養家庭照顧,週末或放假會返回女方住所。訴訟雙方及女方之兒子都是女方母親為戶主之公屋單位之登記住客。

4.  在2018年11月28日,女方以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在2018年12月12日,男方將抗辯書存檔。在該抗辯書,男方說他不同意離婚,希望女方原諒他及他有一些意見打算在庭上才說。經考慮到上述抗辯書並沒有披露到任何可接受之抗辯理由,在2019年3月11日,本席頒令將該抗辯書剔除,同時許可男方在2019年3月25日或以前重新將抗辯書存檔和送達。在2019年3月11日,男方再將抗辯書存檔。在2019年6月10日,本席頒令︰

(1)  主案之審訊預計須時1天 ,並定於2019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於42庭開審。

(2)  審前覆核並定於2019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於42庭進行,並預留15分鐘。

(3)  訴訟各方須於2019年7月8日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一份誓章各自就主案作事實的陳述。

(4)  訴訟各方須於2019年7月8日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一份其証人之誓章(如有的話)。

(5)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訴訟各方不可再將誓章送交存檔。

(6)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訴訟各方已經存檔及送達之誓章/文件及/或其有關證人就事實作的供詞將被採用為呈請人及答辯人及有關證人的主問證據。

(7)  訴訟各方須於2019年10月2日之前將預計審訊時間證明書呈交法庭及送達對方。

(8)  女方須於2019年12月4日之前將書面開案陳詞、時序表、典據一覽表呈交法庭及送達對方。

(9)  男方須於2019年12月11日之前將書面開案陳詞、時序表、典據一覽表呈交法庭及送達對方。

(10)  除非主審法官另有命令,否則審訊語言將採用中文進行。

(11)  訴訟各方及其證人均須親自出庭應訊。

(12)  若任何一方違反或不能遵守上述命令任何一項,必須在違反上述命令7天內以書面向發出命令之法官報告,並詳列理由。

(13)  指示訴訟各方可考慮前往港灣道12號灣仔政府大樓4樓437室行政處轄下無律師代表民事法律程序諮詢計劃辦事處求法律意見。

5.  在2019年7月4日,女方將敍事誓章存檔。但男方並沒有提交其敍事誓章或按法庭2019年6月10日之命令提交任何文件。在2019年10月16日,本席頒令將男方將敍事誓章存檔之期限予以最後延期至2019年10月30日。男方始終沒有提交敍事誓章。訴訟雙方出席審訊,也接受了對方之盤問,他們都沒有傳召證人作供。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許可男方在宣誓下採納2019年3月11日之抗辯書之內容為他的敍事誓章。

6.  女方的案情見於其敍事誓章。引述如下︰

(1)  男方呢幾年不太願意工作,就算有錢都不肯俾家用,不願養我同個仔,個仔咳又唔肯俾個仔睇醫生,上年果次個仔腸胃炎唔俾佢睇醫生,男方就同我鬧交,個仔痛到好辛苦,係到喊搞到差點報警。

(2)  2015年果陣我哎阿仔嘅親生嫲嫲俾書簿費,因為個仔唔係男方親生嘅,男方無錢,唔抵得阿仔嘅嫲嫲很老,可憐佢很老,就中咗我一拳,我離家出走,拾咗幾件衫走,佢再中多我一拳,整到我好難受,容忍唔到佢咁無理取鬧咁大脾氣。

(3)  2017年,我阿媽加夜班,夜返黎,我同我阿媽講野,又有小小鬧交嘅說話,之後男方話我好嘈住佢瞓覺,又鬧我話我要悔改,我都不敢再講,就熄了燈準備瞓覺,點知佢趕快落黎想打我,於是,我出手快過佢,跌咗佢兩腳,佢想還激我阿媽即刻走上黎阻止,拉扯到D衫都差點爛埋,搞到報警,之後,我提出離婚。

(4)  2018年,我同男方同埋我阿媽係佳寶到食飯,我阿媽知道男方無錢,攞出一百蚊黎俾佢話賣綠水,佢唔肯要,我唔知道男方佢點解唔肯要,定係唔夠,定係唔好意思要,之後,我話要阿媽果一百蚊,之後,我再哎我媽要多一百蚊,男方就發火,將枱面上的杯捌落地下,走咗去,搞到我和阿媽無晒面子,我回到家和朋友一齊趕咗佢走,第二日後,男方嘅阿爸報警話間公屋佢有份。

(5)  男方佢哎我唔好食醫生開嘅精神科藥,佢阿媽啫係我奶奶話想害入我去精神病院,搶返間公屋住。

(6)  佢剝索我自由,我便秘需要賣解便通,佢唔俾,因為佢孤寒話飲水得樂喎,我話無頝,佢又鬧人。

(7)  佢唔肯俾我去紋眉,仲有我嘅手有達疤很難睇,佢又孤寒到唔肯俾我紋身遮遐黏,因為佢唔捨得俾人用錢。

(8)  佢揾到工做,做兩日又唔做,揾到第二份工做,做三日又唔做,一日到黑都話揾工,佢一向都係我阿媽屋企白食白住,用我的水電,咩費用都要我阿媽交,要殘疾人士來養佢。

(9)  仲有係2014年,我哋仲住係荃灣石圍角果陣,男方帶咗我個仔去城門谷公園,放走咗我個仔走咗去,失咗綜,因為我個仔唔係佢親生嘅,佢只不過係繼父,搞到出動埋警車先揾得返,仲有個仔想同返佢親生爸爸一齊,求法官大人,俾我哋一家團聚。

(10)  男方嘅父母就係想佢一世係我阿媽到住,唔想負擔養佢。

(11)  我同男方一向都係分床瞓,係落架床,佢瞓上格床,我瞓下格嘅。

(12)  佢平時好煩,成日問我同邊個一齊,又唔俾我同其他朋友一齊,又成日哎我返黎陪佢,多時到咗夜晚又要哎我返黎陪佢食飯,我覺得佢剝索我自由,我覺得好速薄,我同佢性格不合,隔唔埋,同埋佢有暴力傾向。

7.  除此以外,在審訊時女方在宣誓下也採納了她在呈請書中所述之事件為她的證供。引述如下︰

在2018年11月25日,本人與母親說話,男方不滿意,作勢於上格床下來打我,我因感到害怕,所以踢了他。其後我想報警,但被男方阻止及搶去電話,我跑到管理員處報警。警方以家庭糾紛作處理,男方不願離開。

8.  男方的案情見於其抗辯書。引述如下︰

(1)  我承認我很少外出工作,以致我沒有足夠家用給太太,我現在已經找到全職工作,日後我會給她家用。

(2)  我有打她二次,我會改過,以後不再打她。

(3)  我沒有給她兒子看醫生是因為小病,不要勞煩醫生。

9.  作供時,男方補充說︰

(1)  結婚以來,訴訟雙方感情和睦,一同吃飯,也有講有笑。一直以來,女方也沒有對他不出外工作向他表示不滿。在他來說,女方要求離婚,事出突然,令他感到意外。

(2)  雖然很少外出工作,但他在家會煮飯,做家務。此外,他有嘗試工作。他曾上急救課程、拯溺銅章和池章課程,並獲得拯溺銅章,可惜池章考試不合格,所以無資格當泳池救生員。他也上了保健員課程,現是註冊保健員,也一直在找保健員工作。在上月,他在一志願機構找到兼職雜務員時薪工作,每天工作三小時。

(3)  沒有給女方之兒子看醫生,這是因為她的兒子只是小病。

(4)  他常勸女方出外工作、多運動、少進食等。雖然女方覺得男方好煩,限制她自由,但這是為女方好,也是出於男方之好意。他也容許女方與前男友見面,可見他並無如女方所說剝削女方之自由。

(5)  他接受有兩次打女方,但每次都是在合情合理的情況下發生的。第一次發生在2015年,女方向其兒子之嫲嫲要書簿費。男方說,嫲嫲已90多歲,女方向她要錢是不可接受之行為,於是打了女方一拳。第二次發生在2018年11月25日,男方認為女方不應與其母親吵架,所以從上格床下來要打她,但在打到女方以前,已被女方踢了兩腳。

(6)  在2017年或2018年,在茶餐廳男方將枱上的飲品及刀叉掃落地下,他認為只是少事。

(7)  在最近香港社會發生的動亂事件中,他犯上官非被警方檢控。他上庭時,女方及其母親都到庭旁聽,可見女方仍關心他。

(8)  就女方對他在過往很少出外工作的不滿,他會找工作。

(9)  他也接受暴力不能解決問題,會收斂暴力行為。

(10)  他希望訴訟雙方的婚姻可繼續下去,並且越來越美滿。

本席的看法

10.  綜觀訴訟雙方之案情,本席認為女方要求離婚之理由可整合為以下三點︰

(1)  訴訟雙方性格不合,以至女方認為男方好煩、剝削女方自由,令女方感到束縛;

(2)  男方很少工作沒有盡作為丈夫供養家庭應有之責任;

(3)  男方有暴力傾向。

性格不合

11.  就訴訟雙方性格不合的說法,女方舉了不少例子。譬如︰男方不給女方買解便秘通、不許女方紋眉及紋身遮瑕疵、男方不斷問女方與誰在一起、不許女方見朋友,及要求女方陪他等。對此,男方

一方面說他並無剝削女方自由,另一方面說他只是為女方着想而勸她嘗試工作,多運動、少進食。從以上看來,訴訟雙方性格不合,是不爭議現實,但男方不給女方買便秘通、不許女方紋眉、紋身、追問女方之行踪等行為是否屬不合理,本席認為按現有之證據難以下定論。

12.  本席認為,本案之重點在男方是否有盡作為丈夫供養家庭應有之責任和是否有暴力行為。

供養家庭之責任

13.  男方說,在婚姻期間女方並沒有就他很少出外工作向他表示不滿。女方否認男方以上的說法。不容爭議,女方十分不滿男方很少出外工作,又沒有盡責任在經濟上照顧自己和供養家庭,這也並非一朝一夕之事。從常理來看,本席不相信男方以上所說。

14.  女方說,除了在2014年即結婚初期男方付過3至4次每次約$4,000給女方作為家用後,男方沒有付過分毫家用。家中所有開支,包括男方之早餐,都由女方支付。女方說,婚姻期間男方不願意工作,又不肯給家用,和不願意養女方及其11歲之兒子。其兒子出生後,女方為主婦沒有出外工作,所以女方及男方都依靠女方之母親當清潔工人賺錢來支持他們之生計。男方正值壯年,他接受自己身體健康,應有謀生能力。然而並無爭議,結婚以來他很少出外工作。男方說,他打算當泳池救生員,但因池章考試不合格而不成功,他又正在找護理員之工作。但為何不找別的工作,例如收銀、看更、洗碗等?男方說,他認為‘天生我材必有用’,所以他要找一份他覺得適合自己的工作,他不會做例如洗碗、保安員這些工作。男方說,他在找護理員工作,而且一直在等,又已等一段時間,但並無消息。在這樣的情況,面對有迫切之經濟需要的情況,男方卻依然選擇閒坐家中。對此,本席認為有違常理,因此也並不合理。在大約一個月前開始,男方在志願機構兼職雜務,每天工作3小時。審訊時,本席問男方︰

(1)  為何每天只工作3小時;

(2)  為何一個月前才開始兼職工作?

對此,並沒有提出可令人滿意接受之答案。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在婚姻期間男方沒有盡力地工作以照顧自己的經濟需要,也沒有盡作為丈夫供養家庭之責任出外工作供養家庭,這屬不合理行為。

暴力

15.  男方接受,婚姻期間他打女方兩次。他說他會改過,以後不再打女方。第一次發生在2015年。雖然在誓章上女方寫‘中咗我一拳’‘佢再中多我一拳’,但她的意思實為當時是男方打了女方一拳又一拳。第二次發生在2018年11月25日,即本呈請書日期之3天之前。也無爭議,在2017年或2018年在餐廳雙方爭吵時男方動粗將飲品和刀叉掃落地下。女方說,在2018年11月25日男方從上格床下來打她,令她感到害怕,她想報警,男方又搶去她的電話,女方跑到管理處報警。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作勢要打女方,後來又搶女方電話,這些都是不合理之行為,也不接受男方所說他兩次打女方均為合情合理的說法。本席注意到,男方要打女方時她踢了男方。女方說,她踢男方是出於自衛。對此,本席接受。

16.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離婚的理據只有一個,就是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婚姻訴訟條例》第11A條有以下規定︰

「(2)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a) …

(b)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

17.  就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這一項事實須要考慮的標準,區域法院官麥莎朗在LSC v PKH (Defended Petition) [2008] HKFLR 324案中,援引了Livingstone-Stallard [1974] 2 All ER 766案對此的法律詮釋,並加以解釋。麥莎朗法官認為這個問題涉及主觀和客觀的標準,法庭要考慮的並不完全在於丈夫的行為本身是否不合理,而是在於究竟這一位妻子是否覺得這一位丈夫的行為為不合理、再在這個基礎上去考慮是否無法合理期望這一位妻子與這一位丈夫繼續共同生活。

18.  男方說,他被警方檢控,女方在他出庭時到庭旁聽,可見女方仍關心他。本席不排除當時女方到庭是出於對男方關心。從使如此,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訟雙方已和解。

19.  本案的主要爭論點就是究竟是否因男方的行為實在無法合理期望女方與之共同生活,亦即是說究竟雙方的婚姻是否已經破裂至無可挽救?如女方一再指出,男方在婚後一直未盡作為丈夫的責任。更甚者,男方一而再向女方動粗,令女方感到害怕。因此,本席信納因男方以上的不合理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女方與其共同生活,裁定雙方的婚姻已經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

20.  案例確立,如果明顯地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雙方就應該採取一個務實和明智的態度,以期儘快地和儘量的無痛地了結婚姻。如果根據呈請內容,已足夠讓離婚命令頒發,法庭就不會再對其他的指控作深入的調查︰Grenfell v Grenfell [1978] 1 All ER 561。按此,本席認為無須就女方案情中所說例如男方之母親是否想害女方入精神病院。男方之父母是否想男方一世與女方母親同住,以免要負擔供養男方,或在2014年在城門谷公園男方是否企圖放走女方之兒子令兒子失踪等說法再加以討論。

21.  本席頒下暫准離婚命令。

22.  首次約見聆訊排期在2020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42庭舉行,屆時法庭會處理附屬濟助問題。訴訟雙方均須親身出庭應訊。

23.  雖然,男方對離婚的抗辯失敗,按理須要支付女方就主案事宜的訟費,但經考慮到男方失業多年,本席打算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沒

有任何申請,這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