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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8

陳 對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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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HKFC 125-CH-2019-05-14

陳 對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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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4170 / 2018

[2019] HKFC 1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8年第 4170宗

————————————————

 陳 呈請人

及

 石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9年 5 月 9日
判決日期 :2019年 5 月 14 日

 

-----------------------

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

1.  這是一宗有關答辯人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  在判案書中,本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為「丈夫」。

背景

3.  妻子現年45歲;丈夫則為64歲。

4.  訴訟雙方於2011年結婚。

5.  妻子在前一段婚姻中是有兩名兒子,他們現已成年,大兒子已畢業並與妻子同住;二兒子則仍就讀於大陸的一所大學。丈夫在以往的另一段婚姻中亦有一名兒子,亦已成年及自立。 雙方在這段婚姻中並沒有任何子女。

6.  妻子於2016年或2017年左右以單程證的方式從大陸來港定居。她於2017年8月離開前婚姻居所,並於2018年3月20日基於丈夫的行為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9年3月7日頒發暫准離婚令。但似乎到目前為止,妻子的代表律師仍未申請有關的絕對離婚令。

7.  妻子在本案的附屬濟助申請中只要求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但在今天進行審訊時,她明確表示會撤回有關的附屬濟助申請。丈夫方面則於2018年8月16日存檔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要求妻子支付一整筆性付款給他,他現時要求的金額是$100,000。

8.  從雙方的附屬濟助要求和過往多次首次約見的結果來看,本席認為本案並不適合進行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因此,本席直接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妻子的證供及現時的經濟狀況

9.  妻子現年45歲,她約3年前從大陸來港定居。她於2017年離開前婚姻居所後,現與大兒子居於一間劏房中,二兒子則在大陸泉州的一所大學中就讀二年級。

10.  妻子由於來港不久,並未能找到一份較好的職業。她現時是一名地盤雜工,日薪$600-650,每月約有$9,000的不穩定收入。

11.  妻子說她沒有任何資產。

12.  至於支出方面:

項目金額
一般開支 
租金 $3,000
公共設施雜費 $500
食物 $2,00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 $500
交通費 $500
服裝/鞋費  $500
個人儀容  $300
假期消費 $5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200
供養二兒子  $1,000 
 __________
共:   $9,000

13.  從以上數字可見,妻子現時每月只能勉強維持她的生活。但妻子在庭上亦說,其實她現時與大兒子同住,所以她只需支付租金的一半,即$3,000,但大兒子有計劃搬回深圳居住,到時她便須負責所有的租金。

14.  本席信納妻子現時的每月合理需要為約$9,000。本席亦信納她沒擁有其他的資產。

丈夫的證供和現時的經濟狀況

15.  丈夫現年64歲,他是一名油漆工人,但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報稱從2017年6月起失業,他在庭上表示他現時是依靠他的兄弟姊妹和媽媽接濟他。

16.  至於資產方面,丈夫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沒有填報有任何資產。

17.  有關支出方面,丈夫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是這樣寫的:

項目金額
一般開支 
公共設施雜費  $1,100
食物開支 $6,00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 $4,000
交通費 $600
服裝/鞋費  $700
個人儀容 $60
醫療/牙齒護理費   $3,000
 __________
共:   $15,460

18.  丈夫無論就他的收入或支出,都受到妻子的挑戰。

19.  就他的收入方面,丈夫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是寫從2017年6月起失業,但從他的強積金紀錄來看,他在2018年1月 ($33,800) 和3月 ($23,400) 都是有收入的(文件夾127及129頁) 。從他的銀行戶口紀錄來看,丈夫在2018年6月4有收入$27,500;7月3日$28,880;7月4日$17,500(文件夾133頁) 。  丈夫曾解釋他有時會被拖糧,因此,銀行入數的日子可能是支付他以往的工資。本席考慮過丈夫的解釋後,認為十分牽強,本席並不相信丈夫在2018年的共5項收入,是支付他在2017年6月失業以前的薪金。本席認為丈夫在他的工作和收入上的證供並不可信。再者,丈夫雖然表示他有病,未能工作及同時有每月$3,000的醫療支出,但他未能提供這方面的任何證據。本席曾在庭上觀察丈夫的表現,他雖然已年屆64歲,年紀不輕,但亦不覺他是一位完全沒有工作能力和收入的人士。從丈夫以往的收入來看,本席推論他至少有每月$20,000的收入。

20.  至於他的支出方面,丈夫亦受到多方面的挑戰。

21.  曾先,他報稱每月的食用開支為$10,000 ($6,000 +$4,000 = $10,000) 。以丈夫一個人和他的背景來說,這是一個非常高的數字。本席留意到他除了嘗試解釋他時常煲湯外,他根本未能提出證據或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釋。本席並不信納他每月有$10,000的食物支出。本席認為每月$4,500的食物支出是比較合理 (即每天$150) 。

22.  丈夫報稱他每月有$3,000的醫療支出,但同樣地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的疾病和醫療支出。本席並不信納他有每月$3,000的醫療支出。本席認為$1,000比較合理。

23.  在扣減以上項目後,本席信納丈夫每月應有合理支出約$7,960。

24.  由於本席推論丈夫每月可有約$20,000的收入,因此,本席信納丈夫現時每月可有盈餘約$12,000。

25.  根據丈夫的說法,在過往的10多年間他都有供養妻子兩名兒子的生活和教育,每年有萬多元,直至他們大學畢業。但當妻子和兩名兒子定居香港約半年後,他們便在丈夫工作期間搬離前婚姻居所,之後不知所踪。丈夫認為妻子及兒子3人現有工作,每月收入理應不少,應有足夠經濟能力去補償他過往10多年對妻子兩名兒子的供書教學。他現時要求的補償金額是$100,000。

26.  妻子反對丈夫的說法。她說丈夫以往在大陸時是會支付一些生活費每月2,000-3,000元,只夠維持每月伙食和一些基本開支,她否認丈夫有支付兩名兒子的教育費用。她說她的前夫有負責一些兒子的開支,她本人也有工作,她的娘家亦會對她作出支持,以供養兩名兒子及他們的教育費用。

27.  就這個爭議而言,本席留意到除了丈夫的口頭證供外,他沒有任何的獨立證據去證明他的說法,他甚至連每月或每年給予的費用有多少都說不清,只是很籠統的說每年萬多元,至於是怎樣支付,是港幣或人民幣,是現金或銀行過數,是每年支付或每月支付,這些資料他都一一欠奉。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並不信納丈夫是有如他所說的供養妻子的兩名兒子。

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法律

28.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 (3) 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 (如有的話) 、財產及其 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案例

29. 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終審法院曾頒下一個非常有指引性的案例,即LKW v.DD(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2日)。

30. 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詳細分柝了一些英國的案例,如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acFarlane [2006] 2 AC 618,亦詳細討論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李義常任法官的結論包括:-

(1) 香港法院不應再跟隨舊有香港案例C v. C [1990] HKLR 183 而局限申請附屬濟助一方只可得到「合理需要」 (reasonable requirement) 。(案例中第22段)

(2) 香港法院在考慮怎樣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付予的權力時,應該參考英國方面如White v. White等一系列的案例。(案例中第46段)

(3) 經濟濟助申請的結果很多時都是基於案件的個別事實基礎,而最終的指導原則是旨在取得一個公平的結果。(案例中第52段)

(4) 在大部份的案件中,家庭資產很多時未能滿足雙方面的需要,因此,法庭根本不需要就雙方需要以外的資產分配作出考慮。(案例中第54段)

(5) White v. White系列案例中的指導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i) 法例的目的是要達致一個公平分配的結果 (案例中第56段);

(ii) 法庭在考慮分配時,不應有性別或角色間的歧視 (案例中第57段);

(iii) 法庭在有了初步分配的構想時,應考慮該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配的標準(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一般來說,如要偏離平均分配的標準應要有好的理由 (案例中第58段);及

(iv) 法庭不應容許雙方在審訊時就婚姻持續期間中的一些細微事實作出事後的追查,這只會耗費家庭的資源及增加雙方的敵視 (案例中第62段)。

(6) 法庭在實際進行考慮時的步驟理應如下:-

(i) 調查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案例第71至73段);

(ii) 調查雙方的各自需要,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不能滿足雙方的需要。調查應在此結束(案例第74至79段);

(iii) 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大於雙方的需要,法庭應該應用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0至82段);

(iv) 法庭亦應考慮有否好的理由徧離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3至130段);及

(v) 法庭在考慮法例中的各種因素時,是有酌情權給予不同的比重,而達致最後的一個公平結果(案例第131段)。

討論

丈夫的$100,000整筆性付款要求

31. 本席現時所需裁定的只是丈夫的$100,000整筆性付款要求。

32. 本席在考慮丈夫的申請時,留意到以下的事實:

(1) 這是一段約6年的婚姻(2011年結婚,2017年分居)。

(2) 雙方沒有婚生子女。

(3) 丈夫現年64歲;妻子45歲。丈夫比妻子大19年。

(4) 丈夫年紀雖然不少,但本席已裁定他仍有工作和謀生能力,每月收入$20,000;支出約$8,000,他每月有$12,000的盈餘。

(5) 相反地,妻子年紀比較輕,但她是新移民,來港定居不久,本席信納她每月有$9,000的收入和相約的支出,她只是能勉強維持生活。

(6) 本席信納妻子沒有特別的資產。

(7) 本席並不信納丈夫有如他所說的供養妻子兩名兒子。但就算真有其事,本席亦不認為對本案的附屬濟助申請有任何重要的影響。

(8) 丈夫曾投訴妻子來港不久後便離他而去,似乎是想說妻子行為不當,但本席並不認為這可被視為行為不當,更遑論可在附屬濟助申請中作出考慮

33. 本席考慮過以上因素,尤其是雙方的收入、資產和需要後,認為給予丈夫一個附屬濟助的命令並不適當。本席認為應以一個清楚了斷 (clean break) 的形式去解除這段婚姻,雙方不用向對方支付任何的附屬濟助。

命令

3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都未能成功,因此,他們的附屬濟助申請被撤銷。

訟費

35. 由於妻子一開始只是要求象徵式贍養費,甚至在開審時已放棄有關的申請,反之丈夫則堅持他的附屬濟助申請,但被判敗訴。在這情況下,妻子理應被視為勝訴一方,應得到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至於妻子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作出評定。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 由胡國賢律師行黃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