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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 Claims Tribunal Appeal2018

FUNG SER HUNG 對 CHAN YUK HA WINNIE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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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HKCFI 2400-CH-2018-11-12

FUNG SER HUNG 對 CHAN YUK HA WINNIE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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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1/2018

[2018] HKCFI 24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31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46139號)

_________________

 FUNG Ser Hung申索人
 訴 
 CHAN Yuk Ha Winnie第一被告人
 NG Sui Ning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23日
判決日期:2018年11月12日

判 決 書

引言

1.  申索人現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吳焯軍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 於2018年5月10日的裁決及2018年7月25日的覆核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2.  審裁官於2018年5月10 日撤銷申索人的申索及命令申索人須支付兩名被告人訟費為$3,642及利息,並於2018年9月27日發下理由書 (“第一份理由書”)。申索人於2018年5月10日申請覆核。審裁官後於2018年7月25日撤銷覆核申請,及於2018年9月27日發下理由書 (“第二份理由書”)。

背景

3.  本案背景已列於第一份理由書的第1至第7段:

“i. 申索人是將軍澳新寶城第五座28E (以下簡稱為「28E單位」) 的業主。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為夫妻關係,他們是將軍澳新寶城第五座29E (以下簡稱「29E單位」) 的業主。

ii. 申索人於2017年11月2日向兩名被告人提出申索,指29E單位的洗手間有水滲漏到28E單位的洗手間,令他蒙受損失。申索人稱有七塊天花鋁片和一個天花燈被損壞,總值港幣$3,200。

iii. 於2016年2月17日,申索人發現其28E單位的洗手間有滲水狀況,以及有一盞LED燈燒壞了,因此申索人向管業處投訴,懷疑是29E單位漏水所引致。

iv. 於2016年2月25日,申索人致電1823作出投訴,當時被轉介至食環署和屋宇署的聯合辦公室 (以下簡稱為「聯合辦公室」)。

v. 就申索人的投訴,於2016年3月4日,聯合辦公室在29E單位內進行第一次的排水渠色水測試。於2016年3月17日,聯合辦公室表示不能夠確認29E單位是導致28E單位滲水的源頭,但28E單位的滲水情況的確持續,所以聯合辦公室表示會作進一步調查,於2016年4月13日,聯合辦公室通知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他們會聘請「華聲檢測及顧問有限公司」(譯音) (以下簡稱為「華聲」[1]) 作進一步調查。

vi. 第二次測試於2016年8月9日進行,華聲於28E和29E單位進行調查。於2016年9月5日,華聲亦在28E單位作出調查。於2016年11月14日,即華聲完成檢查之後,食環署向申索人發信,指29E單位的浴缸周邊、牆壁及底部地台有欠妥跡象,出現滲水情況,會考慮向被告人發出「防擾事故通知書」。於2016年12月9日,食環署向被告人發出「防擾事故通知書」,也向被告人發出信件 (即證物D7),當中有提及29E單位是28E單位的滲水源頭。於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立即聘請水喉匠維修,於29E單位浴室和浴缸和地台周邊擠膠。於2017年1月9日,聯合辦公室再到訪28E單位,但發現漏水情況持續。

vii. 第三次測試於2017年2月20日進行,聯合辦公室到29E單位進行覆檢色辦測試。其後,於2017年3月13日,聯合辧公室到28E單位作出檢查,但沒有發現其於2017年2月20日在29E單位檢查時的顏色水。於2017年7月17日,從證物C3信件可見,聯合辦公室總括被告人已經遵守了「防擾事故通知書」的規定,而且說明28E單位的滲水情況並非由29E單位有關浴室內的周邊、牆壁及其底部地台有欠妥跡象所引致。申索人向本審裁處表示2017年10月後就沒有再出現滲水情況。”

4.  申索人於2017年11月20日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為如下:

i.  2016年2月25日,發現29樓E單位滲水,導致28樓E天花同燈損壞,故追討損失;

ii.  華記設計裝修工程公司,拆原有天花連燈,人工安裝浴室鋁質天花連燈2個,共$3,200。

上訴理由

5.  申索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為如下:

i.  因法官由始至終,沒有考慮申索人提出的所有證供;

ii.  食環處所提交的有關證供對申索人不公平,亦沒有合理解釋。

6.  於2018年10月23日聆訊後,本席收到申索人於2018年10 月23日發出的一份信件作出陳詞。

第一份及第二份理由書

7.  審裁官指出聯合辦公室於2016年3月4日第一次進行的色水測試,當時聯合辦公室無法確認29E單位是28E單位的滲水源頭。本席亦參閱了聯合辦公室2016年3月17日的信件 (D5),指該辦事處會考慮進行專業調查。

8.  於第二次的測試中,即華陞進行的測試,申索人提供了一個由華陞發出的報告 (“華陞報告”),即C16至C30。審裁官指該報告是一份技術性的報告,當中提及不少數據及不同的測試方法 (例如 “CWT for spraying test”, “CWT for drainage inlet” 或 “ponding test”)。就該報告而言,審裁官指他需要撰寫該報告的專家向法庭講解該報告內容。審裁官指他曾多次向申索人查問會否傳召撰寫報告的專家就報告內容出庭作供,但申索人並無此意向,及表示他本人不懂得解讀該報告。審裁官最後指出,在撰寫該報告的專家不出庭作供的情況下,該報告對他毫無用處。不論如何,審裁官指他盡最大能力嘗試解讀該報告內容,除了一些較技術性的資料無法明白外,其餘部份是可以理解,尤其是英文的部份。審裁官並指出華陞報告中沒有得出一個確實的結論,表示29E單位必然是28E單位的滲水源頭。從華陞報告C19可見,華陞的結論用上字眼 “possible source of water seepage”,即漏水 “有機會” 來自29E單位。從C23可見,第二段提及 “source of water seepage may be connected to the above test B”。即華陞的結論為,28E單位的滲水有可能是與29E單位有關,但審裁官指這並不是必然的,及可能性之多少,華陞報告就一概沒有提及。

9.  審裁官指他無法得知華陞報告如可令食環署信納29E單位必然是28E單位的滲水源頭,而發出「防擾事故通知書」。審裁官認為單憑食環署的「防擾事故通知書」,不能代表29E單位必然是28E單位的滲水源頭。

10.  第三次測試後,聯合辦公室曾發出日期為2017年7月17日的信件 (即證物C3),信中的結論為28E單位的滲水情況並非由29E單位有關浴室內的浴缸周邊、牆壁和底部地台的欠妥跡象所造成。信中並非指29E單位經擠膠後令滲水情況停止,而是指漏水不是由29E單位早前地台和浴缸的周邊的欠妥跡象引致。所以審裁官結論為三次的測試都不能證明滲水是必然或有一半以上機會是由29E單位引致。

11.  於覆核時,申索人提交 “新文件” C44-49。如審裁官指出唯一新文件是2018年3月9日聯合辦公室的信件,而該信件顯示該辦公室因調查報告包含第三者個人資料,因此不宜向申索人提供。其餘申索人所提及的論據及論點已於審訊期間提出。審裁官考慮了申索人的 “新文件” 並重新指出舉證責任是在申索人一方,而他舉證失敗。

結論

12.  從兩份理由書中,審裁官明顯地已考慮了所有申索人提出的證據及指出舉證責任在申索人一方而他未能提交足夠證據證明28E單位滲水由29E單位的浴室內的周邊,牆壁及其他底部地台有欠妥跡象所引致。 這為審裁官一項事實的裁決。並且,於申索人提交的新文件C44,即上述2018年3月9日聯合辦公室的信件中,聯合辦公室亦已指出如任何人 (即包括申索人) 欲啟動法律程序,應另外聘請顧問進行獨立調查。更且,於被告人維修浴室及擠膠後,申索人單位漏水持續差不多10個月。申索人首次提出天花燈損壞及天花油漆剝落為2017年6月9日而申索人告知審裁官滲水至2017年10月後才停止。申索人是應聘請專家及提交專家報告以證明他的天花燈損壞及天花油漆剝落是因29E 浴室欠妥情況所引致。

13.  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如任何一方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4.  在考慮了所有上述後,本席認為審裁官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也沒有其他理由本席應批准申索人是次上訴許可,因此撤銷申索人的申請。



 (朱珮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正確應為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