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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9

潘小婷及另一人 對 謝思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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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HKDC 323-CH-2021-04-01

潘小婷及另一人 對 謝思樂

HTML content

DCCJ 4376/2019

[2021] HKDC 3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4376號

----------------------------

第一原告人PAN XIAO TING (潘小婷) 
第二原告人FOOT STATION LIMITED 

及

被告人TSE SZE LOK (謝思樂)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書面處理)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日期:2021年1月5日
被告人的書面陳詞日期:2021年1月18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4月1日

----------------------------

判決書

----------------------------


背景

1.  本席於2019年12月18日就本案頒下判決書,並頒下以下命令:—

(1) 延長臨時禁制令至審訊結束;

(2) 各方有權作出任何申請;

(3) 被告人須支付有關本申請的訟費予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包括大律師證書。如與訟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4) 上述訟費命令是一項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作實,如任何一方不滿上述訟費命令,須在判決書頒下後14天內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覆判。

2.  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於2019年12月31日以傳票提出更改訟費暫准命令為:被告人須立即支付有關原告人向法庭申請臨時禁制令所引起的訟費,予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包括大律師證書,並以簡易程序評定該申請的訟費。

3.  本席於2020年11月9日就2019年12月31日之傳票頒下判決,撤銷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以2019年12月31日之傳票提出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並命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有關該申請的訟費。

申請

4.  原告人於2020年11月23日發出傳票,就本席於2019年12月18日及2020年11月9日的訟費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只是關於訟費命令的上訴許可

5.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規定:—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  一般而言,就訟費命令提出的上訴,除非法官明顯在行駛酌情權時犯錯,或不公正地行駛酌情權,上訴庭不會干擾法官行駛酌情權的權利。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理據

7.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依賴第一原告人於2020年11月23日存檔的第四份誓詞支持他們的申請。在20頁的誓詞裏面,近18頁是有關於第一原告人及被告人的潛在糾紛,亦包含新的事實指稱,該等糾紛應在審訊中解決,與本申請亦無直接關係,本席在本申請中不予考慮。

8.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提出有關本申請的理據包括:被告人沒有提出文件證據證明他財政有困難。反之,被告人於2019年12月30日出售了一物業,帳面賺了HK$4,597,800。第一原告人指本席不應認為被告人有機會會因訟費命令而被成功申請破產,導致不公。另外,第一原告人亦稱她本人亦因訟費而陷入財政困難,如果被告人不立即支付訟費會對第一原告人不公。

9.  在2020年10月19日的聆訊中,第一或第二原告人並沒有就被告人於2019年12月30日出售了一物業,帳面賺了HK$4,597,800的指稱作出陳詞;再者,被告人在聆訊當時亦沒有機會以誓章形式存入證據反駁。因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不能在現階段以此單方面的指稱支持本申請。

10.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亦沒有在2020年10月19日的聆訊中或今次申請中提出任何證據支持第一原告人因訟費而陷入財政困難的指稱。本席不予接納。

11.  正如本席於2020年11月9日的判決書中指出,

(1) 在本案開始後,第一原告人的一位朋友(「葉先生」)向被告人展開了一系列訴訟,當中某些牽涉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包括:—

(a) 在DCCJ 669/2020一案中,葉先生於2020年3月向被告人發出了傳訊令狀,向被告人申索一筆逾期未償還之HK$600,000貸款。被告人之抗辯指該筆貸款乃用作本案第二原告人的開支,被告人已把本案的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加入為DCCJ 669/2020一案中的第一第三方,及第二第三方;

(b) 另外,葉先生又於2020年7月向被告人發出一份有關HK$100,000的法定要求償債書(statutory demand)款項,被告人已向法庭申請將之擱置(HCSD42/2020)。

(2) 雖然被告人未有提出文件證據證明他財政有困難,但被告人在2020年10月16日作出的誓章證據中第5段及第6段指出,如果原告人成功獲得要求被告人立即支付訟費的命令,便會對他進行破產程序,DCCJ 669/2020的債務便會歸於被告人。換言之,被告人認為如果原告人能成功更改本訟費命令,他便會被申請破產,他便不能繼續於 DCCJ 669/2020一案中抗辯,亦不能繼續於本案中尋求他的反申索。

(3) 考慮到被告人同時被與第一原告人有關的人士提出其他興訟,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誓章證據,認為如果要求被告人立即支付訟費,被告人有機會因本訟費命令而被成功申請破產,令他無法於DCCJ 669/2020及本案中繼續抗辯及提出反申索。本席認為這可能會導致不公義的結果。

(4) 另一方面,現階段沒有陳詞或證據指本案件不會有審訊的可能性,亦即如果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在本訴訟最終勝訴,她仍然能在審訊後獲得有關訟費。

總結

12.  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訟費命令是本席在考慮及平衡各個因素後,行使酌情權而作出的。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並沒有列出本席行使酌情權時有任何明顯的錯誤。本席不認為原告人就訟費命令的上訴申請有任何合理成功的機會。

命令

13.  因此本席撤銷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以2020年11月23日之傳票提出之申請。

14.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有關本申請的訟費。如訴訟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上述訟費命令乃一項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14天後作實,如任何一方不滿上述訟費命令,須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內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覆判。

 ( 萬可宜 )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沒有代表律師,並親自行事

被告人:沒有代表律師,並親自行事

[2020] HKDC 941-CH-2020-11-09

PAN XIAO TING 及另一人 對 謝思樂

HTML content

DCCJ 4376/2019

[2020] HKDC 9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4376號

----------------------------

第一原告人PAN XIAO TING 潘小婷 
第二原告人FOOT STATION LIMITED 

及

被告人TSE SZE LOK 謝思樂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0年10月19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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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

申請

1.  本席於2019年12月18日就本案頒下判決書,並頒下以下命令:—

(1) 延長臨時禁制令至審訊結束;

(2) 各方有權作出任何申請;

(3) 被告人須支付有關本申請的訟費予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包括大律師證書。如與訟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4) 上述訟費命令是一項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作實,如任何一方不滿上述訟費命令,須在判決書頒下後14天內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覆判。

2.  本案的背景詳見2019年12月18日的判決書。

3.  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於2019年12月31日以傳票提出更改訟費暫准命令為:被告人須立即支付有關原告人向法庭申請臨時禁制令所引起的訟費,予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包括大律師證書,並以簡易程序評定該申請的訟費。

法律原則

4.  在Midland Business Management Ltd v Lo Man Kui (No.2)[1]一案中,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裁定:—

「在評定訟費時,須考慮:

(1) 該訴訟程序與餘下訴訟可分割及獨立的程度。

(2) 對各方現金流量的影響,考慮作出立即支付訟費的命令是否合符公義。

(3) 考慮訟費金額是否應該以一次獨立的訟費評定處理,而不應留待最終訟費評定處理。

(4) 案件不會有審訊的可能性。

(5) 法庭行使酌情權時必須考慮所有相關情況。

(6)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後,法庭應鼓勵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減少不必要的中期申請。」

被告人的論據

5.  被告人反對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申請。被告人在誓章指出,在本案開始後,第一原告人的一位朋友(「葉先生」)向被告人展開了一系列訴訟,當中某些牽涉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包括:—

(1) 在DCCJ 669/2020一案中,葉先生於2020年3月向被告人發出了傳訊令狀,向被告人申索一筆逾期未償還之HK$600,000貸款。被告人之抗辯指該筆貸款乃用作本案第二原告人的開支,被告人已把本案的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加入為DCCJ 669/2020一案中的第一第三方,及第二第三方;

(2) 另外,葉先生又於2020年7月向被告人發出一份有關HK$100,000的法定要求償債書(statutory demand)款項,被告人已向法庭申請將之擱置(HCSD42/2020)。

6.  總括而言,被告人認爲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要求他立即支付訟費的目的為令他破產,令他無法就DCCJ 669/2020進行抗辯,該案中原本屬於第二原告人的債務便會變成被告人的債務;被告人於本案中的HK$3,000,000反申索亦無法繼續進行。

7.  被告人進一步陳詞,指如果他於本訴訟審訊後獲得勝訴,他便不需要支付有關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有關禁制令申請之訟費,所以法庭不應更改訟費命令,命令他立即支付訟費。

8.  可是,本席於2019年12月18日頒下的判決書的臨時訟費命令並非訟費歸於訟案中的命令,而是:—

「被告人須支付有關本申請的訟費予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包括大律師證書。如與訟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9.  被告人並沒有在14天限期內申請更改訟費命令。被告人陳詞,由於他認為臨時訟費命令的意思為:如果他在最終審訊後勝訴,便不用支付訟費;所以他沒有在14天內作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他亦認為,這一切都是第一原告人捏造出來陷害他的謊言,如果最終他勝訴,亦代表第一原告人根本一開始沒有理據作出禁制令的申請,所以他不應該在現階段繳交任何訟費。

10.  這是被告人對訟費命令的誤解。但在本席向他解釋後,被告人最終亦沒有向法庭提出逾期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這項理據因此不成立。

原告人的論據

11.  代表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呂大律師陳詞指,基於以下原因,法庭應該更改暫准訟費命令,要求被告人立即支付訟費:—

(1) 被告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他財政有困難,解釋為何立即支付訟費會對他造成不公義,

(2)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申請臨時禁制令的程序與餘下的訴訟是可分割及獨立,

(3) 在可行情況下,法庭應該鼓勵立即支付中期訟費命令,並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

分析

12.  雖然本席同意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申請臨時禁制令的程序與餘下的訴訟是可分割及獨立,但本席仔細考慮以下因素後,認為在本案不應要求被告人立即支付訟費:—

(1) 雖然被告人未有提出文件證據證明他財政有困難,但被告人在2020年10月16日作出的誓章證據中第5段及第6段指出,如果原告人成功獲得要求被告人立即支付訟費的命令,便會對他進行破產程序,DCCJ 669/2020的債務便會歸於被告人。換言之,被告人認為如果原告人能成功更改本訟費命令,他便會被申請破產,他便不能繼續於 DCCJ 669/2020一案中抗辯,亦不能繼續於本案中尋求他的反申索。

(2) 考慮到被告人同時被與第一原告人有關的人士提出其他興訟,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誓章證據,認為如果要求被告人立即支付訟費,被告人有機會因本訟費命令而被成功申請破產,令他無法於DCCJ 669/2020及本案中繼續抗辯及提出反申索。本席認為這可能會導致不公義的結果。

(3) 另一方面,現階段沒有陳詞或證據指本案件不會有審訊的可能性,亦即如果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在本訴訟最終勝訴,她仍然能在審訊後獲得訟費。

總結

13.  在考慮及平衡各個因素後,本席認爲維持原本的訟費命令較為合符公義。

命令

14.  因此本席撤銷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以2019年12月31日傳票提出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

15.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有關本申請的訟費。如訴訟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上述訟費命令乃一項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14天後作實,如任何一方不滿上述訟費命令,須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內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覆判。

 ( 萬可宜 )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延聘呂駿彥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2011] 2 HKLRD 667

[2019] HKDC 1634-CH-2019-12-18

潘小婷及另一人 對 謝思樂

HTML content

DCCJ 4376/2019

[2019] HKDC 16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4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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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PAN XIAO TING潘小婷 
第二原告人FOOT STATION LIMITED 

及

被告人TSE SZE LOK謝思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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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9年11月29日
判決書日期: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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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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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第一原告人(「潘女士」)於2015年結識被告人(「謝先生」),兩人之後發展為情侶關係。於2017年兩人決定開辦腳部按摩店,於是成立了第二原告人(「公司」),並於灣仔租了一舖位經營生意(「灣仔舖位」)。

2.    潘女士指稱,二人關係開始發展不久,便多年不斷受謝先生肢體及言語上暴力對待,包括受到辱罵及虐打。直到2019年5月16日,謝先生因踢打及禁錮潘女士而於警署內承諾不再騷擾或威脅潘女士。

3.    潘女士又稱,謝先生於2019年7月把自己於公司的股份轉讓給潘女士,並辭去公司董事一職後,謝先生仍多次擅闖公司經營場所。2019年8月9日,閉路電視紀錄了謝先生追隨潘女士進入公司場所,並辱罵、弄傷及禁錮潘女士。

4.    因此,潘女士向法庭單方面提出臨時禁制令的申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於2019年8月15日,就著潘女士和公司的申請,作出了臨時禁制令。第一原告人和第二原告人於同日以傳票申請將該臨時禁制令延續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於2019年8月23日,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命令謝先生須於2019年10月18日前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並將該臨時禁制令延續至今天。潘女士和公司於今天的聆訊申請進一步將該臨時禁制令延續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5.     謝先生並沒有存檔或送達反對誓章,因此謝先生不能於今天的聆訊引用證據。謝先生解釋説因為潘女士的誓章大話連編,他不需要回覆。但同時他又於書面及口頭陳詞中,嘗試告知法庭他與潘女士的認識經過,以及對潘女士作出種種指稱,以反對法庭延續臨時禁制令。代表潘女士的呂大律師提出反對,認為法庭不能接納該口頭及書面陳詞,理由如下:第一,該等證據並不是在宣誓下作出。第二,這做法剝削了潘女士和公司以誓章回覆的權利。本席同意呂大律師的論據。本席告知謝先生可考慮向法庭申請延期存檔誓章,以及此舉的訟費考慮。謝先生最終沒有作出任何延期申請。

法律原則

6.     申請臨時禁制令時,申請人須向法庭展示到:—

(1) 案件存在有可爭辯的爭議;

(2) 金錢賠償能否給予訴訟任何一方充分的濟助;

(3) 如此濟助存疑,法庭應作出整體評估,根據「便利平衡」的準則決定應否批准臨時禁制令。

可爭辯的爭議

7.    潘女士和公司的訴訟因由為:1)侵入他人土地、2)私人滋擾、3)侵犯人身、4)恐嚇、5)騷擾。潘女士和公司必須向法庭展現到他們的訴訟因由有可爭辯的爭議。

侵入他人土地

8.    就著侵入他人土地的訴訟因由,任何擁有土地管有權的人士對於任何無理入侵他所管有土地的人,都可以對該人士作出起訴 [1]。起訴人毋需證明該入侵引致任何損失[2]。

9.     潘女士是其家居住所的租客、佔用人及管有人。她在要求謝先生離開後,謝先生無理拒絕,並在潘女士居所內作出破壞。如潘女士指控最終屬實,她有權就著謝先生無理入侵潘女士居所作出起訴 。

10.     公司則是灣仔舖位的租客、佔用人及管有人。謝先生於2019年7月12日後已經沒有在公司持有任何職位,亦將所有公司股份轉讓了給潘女士。謝先生已沒有權利以股東身份出現於公司,但謝先生仍然在沒有公司同意下持續進出位於灣仔舖位。因此,如公司指控最終屬實,它有權就著謝先生無理入侵灣仔舖位作出起訴。

私人滋擾、侵犯人身、恐嚇、騷擾

11.    私人滋擾是指在一般人的認知下,他在所擁有在管有土地上享有的權利被干擾[3]。起訴人須證明該私人滋擾引致他蒙受損失。如潘女士指控最終屬實,她有權就著謝先生無理入侵潘女士居所並作出之破壞作出起訴。同樣地,公司有權就著謝先生無理入侵公司灣仔舖位並引致之損失(包括影響公司生意運作、引致公司生意上之損失)作出起訴。

1.    侵犯人身 — 毆打是一個人在未經同意下對另一人作出非法的身體接觸,只要能證明當中牽涉使用武力,便毋須證明被告有意圖傷人、或其行為導致或威脅會造成身體損害。襲擊則指令人害怕會被毆打或不合法地被身體接觸。潘女士稱謝先生由2015年到2019年多次在不同的地方對她使用武力,令她身體受傷,及害怕再受傷害。謝先生否認有作出侵犯人身的行為。如潘女士指控最終屬實,她有權就侵犯人身作出起訴。

13.    非法禁錮 — 非法禁錮即完全剝奪受害人的自由,在沒有合法理由下,禁止對方離開一處地方[4]。非法禁錮人士必須有能力及意圖阻止他人離開。潘女士稱謝先生於2019年5月16日有意圖地曾用非法的強制手段扣押她於她的居所並於2019年8月7日用非法的手段扣押她於車內,阻止她離開,如指控最終屬實,本席同意潘女士有權就指稱作出起訴。

14.    恐嚇 — 恐嚇的元素包括:1)非法的威脅;2)有意圖以威脅去傷害原告人;3)原告人因而受到傷害[5]。就著這訴訟因由,潘女士指稱謝先生多次半夜到她的居所踢她的大門,並多次纏繞她並責罵她從而勒索金錢。本席認為這些行為可能會構成另外一些訴訟因由,如刑事毀壞或勒索,但不認為這些行為構成恐嚇。本席認為恐嚇不是一個可爭辯的爭議。

15.    騷擾 — 近年香港的案例都已經確立了騷擾是侵權法中的其中一項[6];而無論如何,法庭是可以就騷擾的行為頒予禁制令[7],以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潘女士在誓章中指出謝先生由2015年到2019年對她多次的謾罵,以及言語、行為上的虐待,以手機應用程式跟蹤潘女士,及非法進入公司的閉路電視系統及面書社交程式等,如指控最終屬實,都構成對潘女士及公司的騷擾。

16.    總而言之,除了恐嚇這訴訟因由外,法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成功向法庭展示到以上各個訴訟因由都有可爭辯的爭議。

謝先生反對的理據

17.    謝先生反對臨時禁制令延續,因為他認為潘女士未有提供足夠證據,以及這只是潘女士詐騙的手段。

18.    本席認為,法庭就算考慮謝先生陳詞當中未經宣誓的證據,法庭亦應該延續臨時禁制令,原因如下:—

(1) 謝先生指稱沒有證據指控他向潘女士使用暴力。這顯然不是事實。潘女士本人的誓章乃證據一部分,其中她指出謝先生多次向她使用暴力。謝先生本身亦曾簽下一份承諾書,承諾以後不再向潘女士作出騷擾、威脅和咒罵行為。雖然謝先生口頭上指稱該承諾書只為欺騙第三者而作出,但在現階段法庭不能、亦不需要就謝先生究竟有沒有向潘女士使用暴力,或該承諾書的真偽作出裁決,法庭現在需要決定的是有沒有有可爭辯的爭議。如以上分析,本席認為這是一項可爭辯的爭議。

(2) 謝先生說他是否與傅小蓮女士有不恰當關係不是申請禁制令的理由。但事實上,潘女士和公司的申請均並沒有依賴謝先生與傅女士的關係,所以此反對理由不成立。

(3) 謝先生說他從來沒有跟潘女士一起見醫生,而他亦沒有情緒上的問題。潘女士與公司的申請並不是依賴謝先生有情緒上的問題而提出,所以此反對理由不成立。

(4) 謝先生投訴潘女士誓章其中一個附件 — 油麻地警署打印出來的紀錄指出若干日子有“THEFT”及“DISPUTE”,但潘女士沒有提供詳情。謝先生說這些都不包含暴力行為。謝先生又指,潘女士與他的只屬感情爭拗和金錢糾紛,並沒有對潘女士造成傷害。法庭重申,在現階段法庭不需要就謝先生究竟有沒有向潘女士使用暴力作出裁決,只需要決定是否有可爭辯的爭議。

(5) 謝先生指潘女士誓章附件其中一張醫生紙只說潘女士有上呼吸道感染,這是不正確的。醫生紙中清楚指出潘女士的上肢有瘀痕。謝先生說瘀痕不是他所做成的,是潘女士按摩時造成的。一如以上所說,在現階段法庭不需要就瘀痕從何而來作出裁決,只需要決定是否有可爭辯的爭議。

(6) 謝先生指禁制令是不必要的。

判決

19.    本席認為潘女士和公司已經充分向法庭展示出他們的訴訟因由有可爭辯的爭議。法庭現階段, 特別是在有文件證據(如醫生紙、股權轉讓協議、承諾書等)支持潘女士於誓章中作出的指控的情況下,不能單憑任何一方的陳詞判斷另一方的指稱不可信,因此事實上的爭議應留待審訊處理。

20.    法庭採納了便利平衡的原則,在平衡各方的案情及有可能的風險後,認為應該延長臨時禁制令:—

(1) 很明顯,如果法庭不延長禁制令而可能引致潘女士身體上進一步受到的傷害不是金錢能彌補的。公司失去不被受騷擾下使用土地及進行營商的權利亦是金錢不能彌補的。

(2) 謝先生口頭上提出的不便,只限於他不能參與公司的業務。但從文件上看來,謝先生已將股權轉讓,在公司亦再沒有職位。謝先生指稱轉讓是假的,文件只是用來詐騙第三者。如指稱屬實,而謝先生在審訊結束後能成功證明他的案情是真的話,他可以向潘女士要求作出賠償。潘女士和公司已作出承諾, 對謝先生因臨時禁制令可能引致他承受的損失作出賠償。

總結

21.    法庭頒下以下命令:—

(1) 延長臨時禁制令至審訊結束;

(2) 各方有權作出任何申請;

(3) 被告人須支付有關本申請的訟費予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包括大律師證書。如與訟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4) 上述訟費命令是一項臨時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作實,如任何一方不滿上述訟費命令,須在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覆判。

 ( 萬可宜 )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延聘呂駿彥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2nd Ed, §19-01, 19-10

[2]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2nd Ed, §19-08, 20-02

[3]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2nd Ed, §20-01, 20-11

[4]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2Ed, §15-23, §15-27

[5]Lau Tat Wai v Yip Lai Kuen Joey [2013] 2 HKLRD 1197

[6]Lin ManYuan v Kin Ming Holdings International Limited (unrep. HCA 216/2008, 3 June 2015), Law Ka Yan Thompson v Ho Kang Wing (unrep. HCA 1926/2015, 5 February 2016), MA (HK) Ltd v Yeung Yuk Sing unrep. (HCA 1641/2010, 31 October 2017)

[7]Pong Seong Teresa & Ors v Chan Norman [2014] 5 HKLRD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