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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9

CHAN PAK WING 及另一人 對 CHU HSIAO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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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HKDC 1326-CH-2024-09-26

CHAN PAK WING 及另一人 對 CHU HSIAO LAN

HTML content

DCCJ 6400/2019

[2024] HKDC 13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CHAN PAK WING 
第二原告人CHAN LAI KUEN 
 及 
被告人CHU HSIAO LA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駱敏賢(書面處理)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7月3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7月24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9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2024年5月3日,本席經審訊後頒發了《損害賠償評估書》(見 [2024] HKDC 698),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兩名原告人特別損害賠償港幣$20,000元,該項賠償無利息,及一般損害賠償港幣$80,000元,利息由傳訊令狀的日期直至判案書的日期止,以年息2厘利率計算,再由裁決日起計以法庭判決利率計算,直至被告人付清款項為止,並作出暫准訟費令:被告人須支付兩名原告人本訴訟的所有訟費,包括過往留後處理的費用和大律師證書。假若雙方就訟費數目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訟費(「該命令」)。

2.  2024年5月17日,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更改該命令,理由是兩名原告人在2023年7月7日透過其律師代表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向被告人提出了附帶條款和解提議,要求港幣$50,000元和解賠款(「該和解提議」),最終在審訊後得到的賠償比該和解提議為佳。

3.  該和解提議原文節錄如下:

「有關:DCCJ 6400/2019

就上述案件於2023年7月17上下午11時30分[sic] 在香港區域法院5字樓第19號法庭進行的案件管理傳票聆訊(「該聆訊」)。

為友好解決上述案件和節省法庭時間及雙方的時間和費用,本所根據本所客戶的指示,本所客戶願意調整上述案件的申索金額,即港幣50,000元(「該和解賠款」),當中包括本所客戶的估計維修費用、維修廚房電力系統費用和滋擾、不便、煩擾和不適的賠償。該和解賠款為上述案件整項申索的和解。

請注意若閣下願意接受上述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1條規則,閣下須支付截至閣下送達接受通知書的日期的法律程序的訟費。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該和解賠款是在有關損害評估審訊展開當日前的28天之前作出的。請亦注意以下事宜:

1.  若閣下接受上述附帶條款和解提議,須於本信函的28天內(即2023年8月4日或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本所表示接受;

2.  若上述該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當日起計28天屆滿後,閣下只可在(一)各方就訟費的法律責任達成協議或(二)區域法院批予許可接受該提議的情況下,接受上述該附帶條款和解;

3.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凡(a)閣下在審訊中被判須負的法律責任,高於本所客戶的上述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建議或與本所客戶的上述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建議比較,針對閣下的判決對本所客戶更有利,區域法院可就判給本所客戶的任何款項的全數或部分(利息除外)衍生利息作出命令,該利息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就在被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本所客戶有權獲付(a)他們在閣下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b)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該等訟費的利息。…」

4.  被告人可在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該和解提議的最後日期為2023年8月4日(「關鍵日期」),即2023年7月7日的28天後。被告人並無接受該和解提議。

5.  根據原告人的傳票第1段,原告人申請將《損害賠償評估書》第23(1)(b)段更改如下:

「被告人須支付兩名原告人 …

(b) 一般損害賠償港幣$80,000元,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至2023年8月4日,以年息2厘利率計算,再由2023年8月5日至2024年5月3日(按:即《損害賠償評估書》的日期),以法庭判決利率加年息8厘利率計算,再由裁決日起計以法庭判決利率計算,直至被告人付清款項為止。」

6.  根據原告人的傳票第2段,原告人申請將《損害賠償評估書》第23(2)段(即暫准訟費令)更改如下:

「(a)被告人須支付兩名原告人本訴訟的所有訟費,包括過往留後處理的費用、大律師證書及利息,而訟費及利息均以下述基準評定:

(i)   由傳訊令狀日期至2023年8月4日,訟費以對訟當事人基準計算;

(ii)由2023年8月5日至裁決日(即2024年5月3日),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及

(iii)   兩名原告人可獲由2023年8月5日至裁決日的訟費利息,以法庭判決利率加年息8厘利率計算。

(b)假若雙方就訟費數目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訟費。」

適用法律理據

7.  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和解提議及款項繳存法院)第24(1)-(3)條規定如下:

「24. 原告人取得比他在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中所建議者更佳的結果時的訟費及其他後果(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

(1)  凡 ——

(a)  被告人被判須負的法律責任,高於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建議;或

(b)  與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建議比較,針對被告人的判決對原告人更有利,

則本條規則適用。

(2)  區域法院可就判給原告人的任何款項的全數或部分(利息除外)衍生利息作出命令,該利息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就在被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

(3)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原告人有權獲付 ——

(a)  他在被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該等訟費的利息。」

8.  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4(4)條規定: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及(3)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9.  上述「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的情況,包括被告人不接受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是合理的:Qvist Henrik v Clatronic Far East Ltd [2020] 1 HKLRD 703,第15至19段。

10.  衍生利息是補償性而非懲罰性的,用以糾正賠償訟費和法定利息仍無法彌補的不公,提高的水平應對結果產生實質性但符合比例的影響:Wah Lun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td v Lau Chiu Shing[2021] HKCFI 1976,第10段。

11.  香港法庭採用一種簡化的方法計算訟費的利息,即無論費用實際上何時支付,在確定了訟費的利息率之後,將其減半,並從關鍵日期後開始計算: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2010] 3 HKLRD 273,第16至18段;Ghazi Faidi v Qantex Capital Markets Ltd[2023] HKCFI 3196,第18(4)段;So Sin Ying v JV Fitness Limited[2023] HKCFI 3352,第38段。

分析及裁決

12.  該和解提議符合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5條規定的格式及內容,屬於有效的由原告人提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a)該和解提議是以書面作出;

(b)該和解提議是關乎整項申索;

(c)該和解提議述明了該提議是關乎整項申索;

(d)該和解提議是在有關法律程序展開後作出;及

(e)該和解提議是在審訊展開當日前的28天之前作出。

13.  被告人爭議兩名原告人並未將該和解提議送達給被告人。原告人的律師在本申請中存檔了誓章,顯示他們在2023年7月7日向被告人發出了兩封信函,一封信函即是該和解提議,另一封信函夾附了《估計損害評估聆訊時間證書》,兩封信函皆以平郵方式郵寄至被告人的住址(即涉案的615室),該兩封信函皆從未被退回。

14.  關於送達的要求,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6條規則規定如下:

「6.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送達(第22號命令第6條規則)

提議者須將附帶條款和解提議送達 ——

(a)  受提議者;及

(b)(如受提議者是受助人)法律援助署署長。」

15.  本案中,被告人並非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所指的受助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條規則:

「5. 普通送達:如何完成(第65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憑藉本規則的任何條文須面交送達的文件或第10號命令第1條 規則所適用的文件外,完成送達文件的方式可以是 ——

(a)  將該文件留在須予送達的人的恰當地址;或

(b)  郵遞;或

(c)  凡送達的恰當地址包括某文件轉遞處的一個信箱號碼,則將該文件留在該文件轉遞處,或留在於每個工作天均將文件傳送至首述文件轉遞處的另一個文件轉遞處;或

(d)  區域法院所指示的其他方式。…」

16.  本席信納該和解提議已按照規定妥善送達給被告人,並不接納「原告人並未將該和解提議送達給被告人」的說法,原因如下:

(1)客觀證據顯示兩名原告人的律師在2023年7月7日向被告人發出了兩封信函,包括其中一封即是該和解提議,皆郵遞至被告人的住址,即涉案的615室;兩封信函皆從未被退回。

(2)兩名原告人的律師在誓章中說明,在此案件中兩名原告人的律師一直以上述郵遞方式向被告人送達信函、法庭命令等,被告人均有收到。

(3)兩名原告人在2024年5月17日作出本次申請,並存檔日期為2024年5月14日由律師張卓康作出的非宗教式誓詞,附帶證物「CCH-16」及「CCH-17」,當中「CCH-16」即日期為2023年7月7日的該和解提議。被告人在2024年5月30日作出誓章反對本次申請,然而卻從未在該誓章中聲稱並未曾收到該和解提議。

(4)相反,被告人在2024年5月30日的反對誓章中的第5段,立場是對該和解提議「不予認可」。直到2024年6月20日,被告人才在另一份誓章中首次提出她於2024年5月16日透過律師「才得知此事」(即該和解提議)。

17.  另外,被告人爭議該和解提議只是針對2023年7月17日的聆訊而作出,並不涵蓋整個案件(包括其後在2024年的損害賠償評估審訊)。被告人的說法與該和解提議的內容明顯不符。雖然該和解提議開首有提及2023年7月17日的聆訊,但和解條款明顯是針對整個案件和申索而提出的。

18.  綜上,《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適用,被告人並無提出任何有效原因,說明為何作出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第(2)-(3)款的命令「並不公正」。

19.  本席考慮了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事宜,以及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第(5)款所述「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a)該和解提議的條款,包括和解金額是兩名原告人實際獲得判決金額的一半;

(b)該和解提議是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包括當時被告人已經有充分的資料考慮是否接受該和解提議,被告人也沒有爭議她有機會獲得相關的法律意見;

(c)該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為作出或評核該和解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20.  在考慮了適用的法律原則和案例後,本席認為(1)本案中,判決前衍生利息的合適水平為判定利率;如Golden Eagle一案中第11至12段所指出,一般商業利率通常為最優惠利率(5%)加1%,現時判定利率(8.875%)已比商業利率為高,在本案的情況下,不需要再加以提升。(2)在關鍵日期後,原告人應得彌償訟費。(3)彌償訟費利息的合適水平為判決利率,減半為 4.3 %。

命令

21.  本席命令將《損害賠償評估書》第23(1)(b)段更改如下:

「被告人須支付兩名原告人 …

(b) 一般損害賠償港幣$80,000元,利息由傳訊令狀的日期至2023年8月4日,以年息2厘利率計算,再由2023年8月5日起計,以法庭判決利率計算,直至被告人付清款項為止。」

22.  本席命令將《損害賠償評估書》第23(2)段更改如下:

「被告人須支付兩名原告人本訴訟的所有訟費,包括過往留後處理的費用和大律師證書及利息,而訟費及利息均以下述基準評定:-

(a)  由傳訊令狀日期至2023年8月4日,訟費以對訟當事人基準計算;

(b)  由2023年8月5日至裁決日(即2024年5月3日),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及

(c)  兩名原告人可獲由2023年8月5日至裁決日的訟費利息,以年息4.3厘利率計算。

假若雙方就訟費數目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訟費。」

23.  本申請的訟費由被告人向兩名原告人支付,假若雙方就訟費數目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訟費。

( 駱敏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廷峰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2024] HKDC 1325-CH-2024-09-26

CHAN PAK WING 及另一人 對 CHU HSIAO LAN

HTML content

DCCJ 6400/2019

[2024] HKDC 13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CHAN PAK WING 
第二原告人CHAN LAI KUEN 
 及 
被告人CHU HSIAO LA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駱敏賢(書面處理)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6月20日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7月3日
被告人書面回應陳詞日期: 2024年7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9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本案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新界粉嶺華明路21號華明邨頌明樓(5座)(「涉案大廈」)5樓15室單位之聯權註冊業主(「515室」)並一同居住於上址。被告人是涉案大廈6樓15室之註冊業主(「615室」)。被告人與其丈夫徐寶祥居住於615室,615室位於515室的正上方並垂直相鄰。

2.  2019年11月26日,兩名原告人存檔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案情為自2011年起,515室受到源於615室浴室企缸的滲漏影響,導致515室的廚房天花滲水,因此申索被告人違反涉案大廈公契、違反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H條、滋擾及/或疏忽。2021年2月10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批准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登錄中期勝訴判決(見 [2021] HKDC 183),向被告人發出強制維修令,並命令被告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利息,實際金額有待法庭評估。

3.  2024年4月24至25日,本案在本庭席前進行了賠償額審訊評核。2024年5月3日,本席頒發損害賠償評估書(見 [2024] HKDC 698),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兩名原告人特別損害賠償港幣$20,000元,該項賠償無利息,及一般損害賠償港幣$80,000元,利息由傳訊令狀的日期直至判案書的日期止,以年息2厘利率計算,再由裁決日起計以法庭判決利率計算,直至被告人付清款項為止,並作出暫准訟費令:被告人須支付兩名原告人本訴訟的所有訟費,包括過往留後處理的費用和大律師證書。假若雙方就訟費數目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訟費(「該命令」)。

4.  2024年5月23日,被告人不服該命令,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5.  2024年5月31日,法庭指示是次申請以書面形式處理。兩名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就是次申請存檔了書面陳詞和案例典據。其中,被告人分別存檔了日期為2024年5月23日的《上訴理由陳述書》(共12頁)、日期為2024年6月20日的《上訴理由陳詞》(共7頁)及《被告人典據一覽表》、和日期為2024年7月17日的《第三分上訴理由陳述書》(共7頁)及《被告人第二份典據一覽表》。

適用法律原則

6.  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訂明: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  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Chan Pak Wing & Anor v Chu Hsiao Lan[2022] HKCA 835第10至11段,引用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討論及裁決

8.  被告人主張「本案件判決被告人須承擔一般損害賠償港幣$80,000元,是違反衡平法的規定,也不符合《高等法院條例》第16條第(2)(a)(b)款的規定」,因為《損害賠償評估書》未就「舉證責任」及「滋擾的法律責任」作出事實裁斷。簡要言之,被告人在擬提出的上訴中再次爭辯515室滲水的責任歸屬問題,認為「原告人在本案件中沒有向法庭存檔有效的法律證據(測試報告書)」,並引用高麗琴對梁耀石和另一人DCCJ 3828/2014 (2016年6月30日)  第8段判詞,爭論「沒有一個假設是水的滲漏必然在物業的上層而來…被告人沒有責任去找出或去證明滲漏的來源或去證明漏水的根源不是從他的單位內造成」。被告人辯稱2021年2月10日的中期勝訴判決「對滲水源頭必然由被告人處所漏出,沒有作出任何事實的裁斷」,《損害賠償評估書》也沒有就滲水源頭作出事實裁斷。

9.  本席認為被告人上述的爭論毫無合理機會得直。於2021年,兩名原告人已獲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頒布中期勝訴判決(見[2021] HKDC 183)。被告人就此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在2021年4月9日被李法官駁回其申請(見 [2021] HKDC 428),被告人繼而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也被上訴庭於2022年2月17日駁回(見[2022] HKCA 244)。被告人在2024年4月24日(即損害賠償評估審訊的第一日),也透過其律師代表確認了不再爭辯515室滲水的責任歸屬問題。被告人如今擬再就滲漏的責任歸屬問題反覆爭辯,殊為無理。

10.  另外,被告人主張一般損害賠償應不多於港幣$30,000元,但其主張沒有任何客觀基礎,而且與被告人律師在審訊時的主張,即一般損害賠償的金額應為港幣$50,000元至港幣$70,000元左右自相矛盾(見《損害賠償評估書》第10段)。本席認為被告人此爭論毫無合理機會得直。

11.  被告人爭論《損害賠償評估書》第19段「明顯裁定被告人因沒有存檔抗辯書,而延伸被告人須承擔滲水問題遲遲不能解決的主要責任」、以及「認定被告人因沒有交抗辯書,再提出上訴而裁定被告人是不合作、不合理的態度,是認知錯誤」。被告人明顯地曲解《損害賠償評估書》第19段的內容。在該段中,法庭說明了被告人提出訴訟或行使上訴權不能被視為「不合作」,但被告人其他的不合理行為致使515室單位滲水問題遲遲不能解決,也加深了兩名原告人的困擾。本席認為被告人此爭論毫無合理機會得直。

12.  被告人繼而爭議中期判決命令中的強制維修令內容不明確,以此辯解為何被告人在法庭於2021年2月10日發出強制令後,仍然持續超過1年沒有執行命令。本席認為被告人此爭論毫無合理機會得直:強制維修令的內容並不難理解,所用內容為標準字眼。被告人的論點仍然是在反覆爭議滲漏源頭並非來自615室。

13.  最後,被告人聲稱《損害賠償評估書》第17段「明顯的舉出過多的案例(達到13宗之多)去為原告人提出過高的賠償金額($120,000.00元)作為適合的判定依據」,在第18(5)段信納第一、第二原告人的證供但在18(8)段拒絕接納被告人一方徐寶祥部分的證供是「偏頗原告人的行為」。本席認為被告人此爭論毫無合理機會得直。《損害賠償評估書》第17段列舉了雙方律師在審訊中援引的案例(包括了被告人律師所援引的案例),法庭在參考這些案例後判決適當的賠償金額,並指出「雙方律師同意每個案例的案情皆不同,最終本席需要因應本案的個別案情作出判決」。法庭考慮徐寶祥的證供後不接納他一部分的證供,並無偏頗。被告人在案中提出眾多爭論點,法庭無需一一列舉。

14.  在這次申請中,被告人存檔了大量案例,包括與滲水案件中的舉證責任有關的案例,本席已經予以考慮,但認為無需在本判詞中逐一列舉。

命令

15.  總結而言,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進行上訴聆訊。因此,本席駁回被告人日期為2024年5月23日的上訴許可申請。

16.  按一貫訴訟常規,被告人申請失敗應支付兩名原告人的訟費。本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兩名原告人因上訴許可申請而產生的訟費;在考慮了本申請所涉及的爭議點、本案的情況以及參閱兩名原告人的評估費用摘要表後,本席將兩名原告人於本申請的訟費(包含大律師證書)簡易評定為港幣$22,000元。

( 駱敏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廷峰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2024] HKDC 698-CH-2024-05-03

CHAN PAK WING 及另一人 對 CHU HSIAO LAN

HTML content

DCCJ 6400/2019

[2024] HKDC 6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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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CHAN PAK WING 
第二原告人CHAN LAI KUEN 
 及 
被告人CHU HSIAO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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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駱敏賢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24年4月24至25日
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2024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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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評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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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案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新界粉嶺華明路21號華明邨頌明樓(5座)(「涉案大廈」)5樓15室單位之聯權註冊業主(「515室」)並一同居住於上址。被告人是涉案大廈6樓15室之註冊業主(「615室」)。被告人與其丈夫徐寶祥居住於615室,615室位於515室的正上方並垂直相鄰。

2.  2019年11月26日,原告人存檔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案情為自2011年起,515室受到源於615室浴室企缸的滲漏影響,導致515室的廚房天花滲水,因此申索被告人違反涉案大廈公契、違反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H條、滋擾及/或疏忽。

3.  被告人一直不存檔抗辯書。2021年2月10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批准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登錄中期勝訴判決,向被告人發出強制維修令,並命令被告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利息,實際金額有待法庭評估。

4.  經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進一步申請,包括在2021年12月向法庭申請許可對被告人作出交付羈押申請等,被告人在2022年3、4月完成了615室浴室的維修工程。根據原告人的案情,515室的滲水情況約在2022年4月28日停止。

5.  2024年4月24至25日,雙方在本席席前完成了本案的賠償額評核審訊。在本次審訊中,雙方均有律師代表。

爭議點及證人

6.  直至2024年4月22日,被告人一直親自行事,並在2024年4月17日存檔了一份《書面開案陳詞》、《被告人典據一覽表》和《補充證據》。在被告人的《書面開案陳詞》以及被告人和其丈夫各自的證人供詞中,被告人主張515室的滲水源頭並非615室。其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存檔了日期為2024年4月21日的《被告人補充書面開案陳詞》及《被告人的補充典據一覽表》。

7.  2024年4月24日開庭後,原告人同意被告人存檔《補充證據》;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則確認被告人不再爭辯515室滲水的責任歸屬問題。

8.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作出如下申索(見申索陳述書第36段):

(1)修理515室的估計費用港幣$33,400
(2)更換515室廚房燈具的費用港幣$1,000
(3)測量及專業費用港幣$13,800
(4)不便、煩擾和不適的一般賠償待評估
(5)滋擾待評估

9.  在開案陳詞時,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確認不再就上述第 (2) 項作出申索、第 (3) 項應歸於訟費一部分。另外,在開案陳詞的過程中,原告人和被告人透過律師代表一致同意專項損害賠償的金額(即上述第 (1) 項申索)為港幣$20,000,雙方確認不需要就此傳召專家證人出庭作證。

10.  故此,本案的主要爭議點為一般損害賠償(general damages)的金額。原告人在開案陳詞時主張第 (4)、(5) 項的金額合共應為港幣$120,000,在結案陳詞時修訂為港幣$90,000;被告人主張一般損害賠償的金額應為港幣$50,000至港幣$70,000左右。

11.  本案共有事實證人四名。第一和第二原告人、被告人和其丈夫徐寶祥先後出庭作證。

12.  在庭審中,雙方律師代表將一份《同意時序表》(Agreed Chronology)呈堂,並確認515室受滲水影響的時期如下。

(1)  2011年1月至9月(約8至9個月),這次滲水在原告人為515室進行翻新後暫停出現。

(2)  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約8至9個月),這次滲水在被告人為615室的浴室進行維修後暫停出現。

(3)  2015年6月至9月(約3至4個月),這次滲水在被告人暫停使用615室的浴室洗澡後暫停出現。

(4)  2018年1月3日至11月13日(約10個月10日)。根據一封滲水辦日期為2018年11月13日的信件,被告人當時完成了615室的維修工作,雙方同意其後滲水暫停出現。

(5)  2019年2月27日至2022年4月28日(約38至39個月)。

13.  綜上,515室的滲水問題自2011年始,在其後11年間斷續出現5次,總共為時約67至71個月。

一般損害賠償

14.  原告人就滲漏事件帶來的不便和所受到的困擾應得到一般損害賠償;何謂適合的賠償金額並沒有科學方程式,可將受滋擾的人受到的不便和不適轉化成金錢彌補,補償的金額乃根據常規而定(a conventional sum):So John & Anor v Lau Hon Man & Ors [1993] 2 HKC 356, 358H-I, 359G。

15.  於考慮合適的賠償金額時,法庭考慮個別案情,包括滋擾的性質、被告人的行為、漏水所造成的滋擾時期的長短、原告人的個人因素和特性(如同住家人的年齡和個人狀況)、被告人執意拒絕維修的極不合作的態度及行為、原告人跟進事件所花費的時間和精力等。見:林鎮彬 v Ko Chee Ko DCCJ 3009/2012(2016年2月16日)第81、82(2)段,Leung Hoi Kee Regin v Tam Sau Kam DCCJ 3357/2016(2021年8月27日)第99段。

16.  就上述適用的法律原則,雙方律師代表並無爭議。

17.  就何謂適當的賠償金額,律師援引以下例案供法庭參考。雙方律師同意每個案例的案情皆不同,最終本席需要因應本案的個別案情作出判決。

(1)  在Leung Yung Chun & Anor v Chan Wing Sang & Ors [2000] 1 HKLRD 456一案中,因被告人不合作的態度而使漏水一事遲遲未能解決,導致原告人忍受了2年漏水的滋擾。法庭評定一般損害賠償為港幣$80,000。

(2)  在Chung Che Shum & Anor v Dong Sai Ming Fernando & Anor DCCJ 21504/2001(2007年2月15日)一案中,原告人受漏水滋擾約三年,受漏水影響的位置包括住所的主廁,客廁和工人廁所。法庭評定港幣$80,000予原告人作為一般損害賠償。

(3)  在Wong Hon Hung & Cheung Hing Mei v Jolly Birds Limited DCCJ 5341/2006(2008年6月24日)一案中,原告人住所的主人睡房受嚴重漏水影響,需用水桶來接漏水以避免滲水進一步惡化,為期15個月。法庭評定一般損害賠償為港幣$50,000。

(4)  在So John一案中,滲水問題持續了1.5個月,上訴庭考慮到上訴人所受的滋擾頗輕,而上訴人因維修工程而引起的不便為期只為2個半月,評定一般損害賠償為港幣$10,000。

(5)  在Chan Fei Lung (a male) v Mansion Products Limited & Ors HCA 336/1990(1990年6月22日)一案中,法庭除了考慮原告人本人和家人,包括與他同住的100歲母親均遭受2 個月的滋擾外,也一併考慮原告人在滋擾事件前,他享有極為舒適的家居生活,但遭該案被告人破壞。法庭評定一般損害賠償為港幣$25,000。

(6)  在Hu Wei Hsin v Ma Hung Wing & Ors DCCJ 273/2011(2011年6月3日),燃燒香燭的妨擾行為維持了9個月,法庭判定賠償金額為港幣$75,000。

(7)  在Leung Wai Kee & Anor v Tam Yuet Sheung DCCJ 5716/2007(2012年7月10日),滲水問題持續了2個月,法庭判定一般損害賠償金額為港幣$25,000。

(8)  在Lam Kit Yee v Lam Shuk Lam & Anor DCCJ 3115/2011(2017年3月10日)一案中,滲水問題持續了1年3個月,並夾雜了異味,法庭判定一般損害賠償金額為港幣$50,000。

(9)  在Cosmos Legal Consultant Limited v Skycherry Development Limited & Anor DCCJ 2548/2009(2013年5月14日)一案中,滲水問題持續超過2年,但期間涉案單位長時間空置,法庭判定一般損害賠償金額為港幣$60,000。

(10)  Kan Wan Chung v Leung Man Kon & Anor[2019] HKDC 12,滲水問題持續超過2年,審訊時仍未得到解決,法庭判定賠償金額為港幣$70,000。

(11)  Choi Man Wing & Anor v Wong Tang Hoi Alice[2018] HKDC 901,滲水問題持續超過2年,審訊時仍未得到解決,法庭判定賠償金額為港幣$80,000。

(12)  Wong Yim Fong v Lee Hok Chau DCCJ 343/2013(2014年7月22日),滲水問題持續了約4年,被告人不合作,滲水(涉及鹹水)引致原告人洗手間天花嚴重損毀,法庭判定一般損害賠償金額為港幣$70,000。

(13)  Yang Guoliang v Ko Ka Hung & Lo Chi Ying[2024] HKDC 93,受影響單位持續滲漏6年,包括飯廳有混凝土掉落至正在用餐的原告人及其家人、客廳走廊有石灰掉落至沙發上、造成異味等,原告人擔心危險,需減少在家中活動,且年老的原告人生病時不能讓朋友前來探望。法庭評定一般損害賠償金額為港幣$110,000。

18.  本席考慮了以下在雙方陳詞中提及、有關聯性的因素。

(1)  自2011年至2022年共11年間,515室的滲水問題反覆斷續出現5次,總共為時約67至71個月。根據被告人律師的計算,515室實際受滲水影響期間總共5.5年。

(2)  第一、第二原告人一直在515室居住,其子女間中回來探望;515室受滲水問題影響的範圍在廚房(近露台部分),而非客廳、飯廳等。

(3)  滲漏至515室的是淡水,而非鹹水或污水。

(4)  滲水情況帶來滴水問題,但沒有對原告人和其財物造成危險。原告人用舊衣物和抹手紙減少滲水影響。515室受滲水影響範圍的鋼筋沒有外露,天花也沒有裂縫或脫層,維修日數大概2天。

(5)  第一、第二原告人講述了滲水問題對他們造成的壓力、困擾和不便,本席信納他們這方面的證供。雖然原告人沒有提供醫生證明,但被告人的律師也同意醫生證明並非必須。同時,根據第一原告人在庭上的證供,515室的滲水情況都交由第二原告人處理及跟進,故此就跟進事件所花費的時間和精力而言,第二原告人比第一原告人所蒙受的不便為大。

(6)  文件證據顯示原告人在2022年2月21日收到涉案大廈屋苑出現新冠肺炎呈陽性的污水樣本的消息,令原告人的心理壓力雪上加霜,但2個月後滲水情況已停止。

(7)  2011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一直有合作配合調查(包括滲水辦的多次檢測),證據也顯示被告人曾經在615室進行工程以嘗試解決滲水問題。其中,在2012年為615室浴室進行維修的「金光工程公司」,是由第二原告人介紹給被告人的。在盤問時,被告人丈夫說明了在2018年時被告人方面如何在615室的浴室再次進行維修以嘗試解決滲水問題,本席信納他這方面的證供。

(8)  原告人於2019年自費委託「香港驗樓」作出檢測,報告指515室的滲漏源頭為615室,但被告人及其丈夫拒絕接受相關結果,並認為檢測存在「人為作偽」。就此,被告人的丈夫徐寶祥在盤問中主張被告人方面曾在2019年「香港驗樓」的檢測後與第二原告人溝通、並希望安排進入515室讓被告人的專家進行檢測,但遭原告人拒絕。本席考慮了本案的證人供詞和文件證供,拒絕接納徐寶祥這方面的證供。原因為 (1) 徐寶祥上述的證供沒有文件支持,而且直至盤問前在供詞中未曾提及;(2) 徐寶祥上述的證供與文件證供不符。2019年10月18日原告人透過律師事務所致函被告,摘錄「香港驗樓」的報告內容並向被告人索償後,被告人在2019年10月26日回函,全盤否認責任,堅稱「香港驗樓」的報告「是壹份無效的法律文件」,卻並無要求另行作出檢測。直至2021年3月24日(即法庭已經頒令原告人的勝訴判決和禁制令後一個多月),被告人才致函房屋署署長(並非原告人),稱「為了遵從法庭『判案書』命令的指示,本人現向貴署提出請求,希望貴署委派專人負責與本人共同配合查找滲水至515室的源頭」。

19.  原告人的大律師認同,被告人提出訴訟或行使上訴權不能被視為「不合作」,但被告人一方面不接受2019年6月14日由「香港驗樓」 出具的滲水測試報告,同時卻遲遲不處理615室的滲水問題,甚至在法庭於2021年2月10日發出強制令後,仍然持續超過1年沒有執行命令,明顯不合理。本席同意。如果被告人認為「香港驗樓」的報告存在問題,並對515室滲水的真正源頭有合理辯解,理應遵循正常的審訊程序將是非曲直辯清。然而,被告人卻選擇不存檔抗辯書、不在正常的審訊程序中作出辯解,卻在原告人獲得勝訴判決後,就責任問題反覆爭辯(直至2024年4月24日才停止),並在法庭發出禁制令後超過一年才對615單位的浴室作出維修。被告人不合作、不合理的態度,致使515單位滲水問題遲遲不能解決,也加深了原告人的困擾。

20.  考慮上述所有要素和參考上述的例案後,本席認為港幣$80,000為合適的一般損害賠償金額。

訟費

21.  原告人為勝訴一方,應得訟費,被告人對此並無異議。但被告人主張是次審訊案情簡單,無須批發大律師證書。原告人主張本案涉案時間長達11年,文件繁多,且被告人一直在親自行事期間仍然就責任問題提出爭議,本審訊原本也涉及專家證供,故應批發大律師證書。

22.  本席仔細考慮了雙方的論點,認為批發大律師證書是合適的做法。

命令

23.  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被告人須支付兩名原告人:

(a)  特別損害賠償港幣$20,000元,該項賠償無利息;及

(b)  一般損害賠償港幣$80,000元,利息由傳訊令狀的日期直至判案書的日期止,以年息2厘利率計算,再由裁決日起計以法庭判決利率計算,直至被告人付清款項為止。

(2)  暫准訟費令:被告人須支付兩名原告人本訴訟的所有訟費,包括過往留後處理的費用和大律師證書。假若雙方就訟費數目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訟費。上述訟費命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下達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此訟費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 駱敏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廷峰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譚光華律師行吳梓揚律師代表

[2022] HKDC 66-CH-2022-02-23

CHAN PAK WING 及另一人 對 CHU HSIAO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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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400/2019

[2022] HKDC 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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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CHAN PAK WING 
第二原告人CHAN LAI KUEN 

及

被告人CHU HSIAO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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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1年11月15日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1年11月29日
被告人書面回應陳詞日期:2021年12月6日
判決書日期:202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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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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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10月7日,本席經聆聽雙方陳詞後,撤銷了被告人日期2021年8月31日的傳票,見 [2021] HKDC 1240。

2.  2021年10月19日,被告人發出傳票並存檔誓章申請上訴許可,以祈推翻本席的判決。按本席於2021年11月1日作出的指示,雙方提交了書面陳詞,上訴許可申請以書面形式處理。

3.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  所謂「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毫無理據,但上訴人無須證明其上訴相當可能得直,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5.  綜合被告人存檔的誓章、書面陳詞,以及回應陳詞,其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1) 本席「誤解」了2021年8月31日的傳票,判決是「不公平的」。(誓章第10及第12段;書面陳詞第4段)

(2) 「被告人現階段不可能執行和完成 [2021年2月10日的] 2項『禁制令』」。(誓章第11段;書面陳詞第5-7段;回應陳詞第6段)

(3) 香港驗樓的報告書是「沒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被告人有權向有關政府部門提出投訴和請求重新作出滲水測試」。(書面陳詞第8-9段)

(4)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9條,區域法院有權處理按《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26條提出的申請。(書面陳詞第10段;回應陳詞第5段)

(5)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6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1)(b) 條規則,廖法官日期2021年8月2日的命令應予以擱置。(書面陳詞第11-13段;回應陳詞第7段)

6.  就於(1),被告人沒有指出本席如何誤解她的傳票,或者判決如何不公平。

7.  (2) 和 (3) 並不構成上訴理據;本席已在 [2021] HKDC 1240交代判決理由(尤其是第20及第24-25段),在此不贅。

8.  就於 (4),《區域法院條例》第9條規定:「裁判官如獲委任為法官,則即使有此項委任,他仍可行使與執行此項委任前就其作為裁判官而獲賦予的一切司法管轄權、權力、權限及職責,但僅限於就此項委任前他作為裁判官於其席前正式展開的法律程序。」

9.  被告人明顯錯誤理解該條款;該條款是關於獲委任為法官的裁判官在已進行部分聆訊的案件中的司法管轄權,沒有付予司法管轄權給區域法院處理《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26條的申請。

10.  (5) 亦不構成上訴理據;本席在 [2021] HKDC 1240第21段指出被告人沒有就廖法官日期2021年8月2日的命令提出上訴,《區域法院條例》第66條有關「因有上訴」而要求擱置執行判決的法律條文並不適用。

11.  根據法庭紀錄,被告人在本席作出判決後才於2021年10月12日提出申請,就廖法官的命令逾期提出上訴;廖法官於2021年11月19日頒下判決書,拒絕頒予上訴許可並撤銷被告人的申請。

12.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須進行上訴。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傳票。

13.  訟費方面,原告人要求16,741.84元。(原告人的摘要表)

14.  被告人提出「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不遵守 [2021年11月1日] 的命令的第3段...,須承擔今次『該傳票』的法律責任和承擔支付絕大部份訟費...,被告人祇同意支付 [原告人的] 訟費的20%,也即是同意支付港幣3,200元」。(被告人的訟費回應書面陳詞)

15.  根據法庭紀錄,原告人有按指示提交日期2021年11月29日的書面陳詞。無論如何,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在先,與原告人其後有否遵守法庭指示無關。被告人申請失敗,理應支付原告人的相應訟費開支。

16.  訟費金額方面,經考慮原告人的摘要表,本席評估原告人的訟費為12,000元,當中包括6,000元大律師收費。

17.  根據法律援助署署長提交的備忘錄,被告人正在申請法律援助,法庭依例命令本案的法律程序須暫停進行至2022年2月21日,本席因而延後頒佈此判決。

 ( 高勁修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王廷峰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2021] HKDC 1594-CH-2021-12-22

CHAN PAK WING 及另一人 對 CHU HSIAO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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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400/2019

[2021] HKDC 15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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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CHAN PAK WING 
第二原告人CHAN LAI KUEN 

及

被告人CHU HSIAO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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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訟費陳述書日期:2021年11月23日
被告人書面回應日期:2021年12月14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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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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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1年11月19日頒下判決書,撤銷了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且命令被告人支付該申請的訟費予原告人,金額由法庭以書面作出簡易評定(“該判決書”,參見[2021] HKDC 1404)。就著有關的簡易評定,本席在該判決書的[12] 給予了指示(“該等指示”),雙方已經根據該等指示,存檔了有關送達在該判決書提到的有關送達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書面陳詞(“該書面陳詞”)的誓詞。 [1]

2.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提交的誓詞表示,代表他們的律師事務所的人員,已於2021年11月10日,以普通郵遞的方式,把該書面陳詞寄往被告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該地址”)。

3.  被告人在她的誓詞中表示,她於2021年11月15日下午5時30分左右在該地址的郵箱中,收取到該書面陳詞。

4.  被告人提出,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沒有按照法庭於2021年10月22日所頒下的指示,在2021年11月10日或之前把該書面陳詞送達予被告人。本席認為,這一點是成立的。

(1)  被告人於2021年11月15日下午5時30分左右在該地址的郵箱中收取到該書面陳詞,不代表該書面陳詞在當天才寄抵該地址的郵箱,有機會在該日之前,郵件已經寄達。然而,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1年11月10日才寄出郵件,郵件寄達該地址的郵箱的日期,必然是在2021年11月10日之後。

(2)  倘若沒有證據清楚地證明相關的郵件寄抵該地址的日期,送達日期會被視作是在2021年11月10日之後的第二個工作天。[2]

(3)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於2021年11月10日或之前,把該書面陳詞送達予被告人,這一點是不能否認的。

5.  鑑於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依時把該書面陳詞送達予被告人,法庭在簡易評定程序中,不會批准有關該書面陳詞的費用。

6.  本席考慮了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訟費清單以及被告人對該清單的書面回應。撇除該書面陳詞,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就著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所需要做的工作,是相當有限的。

7.  被告人在2021年11月19日的命令下須支付予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3,000。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的廖廣志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


[1]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方面提交的誓詞,是於2021年11月19日存檔,但被告人表示是在2021年11月26日下午才收到,故此被告人在2021年12月2日才存檔回應誓詞。

[2]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8條,《實務指示19.2》第2(b)段。

[2021] HKDC 1404-CH-2021-11-19

CHAN PAK WING 及另一人 對 CHU HSIAO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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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400/2019

[2021] HKDC 14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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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CHAN PAK WING 
第二原告人CHAN LAI KUEN 
 及 
被告人CHU HSIAO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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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11月3日及15日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11月10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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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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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2日發出傳票,就著本席在2021年8月2日所作的判決(“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本席於2021年10月22日指示,以書面形式處理該申請。

2.  本席注意到,首席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高法官”)於2021年10月7日在本案頒下一份判決書(參見[2021] HKDC 1240),高法官在當中扼要地撮要了一些本案的歷史,是與該申請有關的,本席引述如下:—

“6.  2021年2月10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應原告人的申請,並在聆聽雙方陳詞後,決定登錄判原告人勝訴的判決(見 [2021] HKDC 183):

(1)  被告人須在送達命令後90天內維修被告人單位內滲水及/或滲漏到原告人單位之來源,並於維修後聘請於屋宇處註冊的認可人士出具維修妥善完成之證明書,相關的所有費用由被告人自行承擔;

(2)  被告人須在送達命令後90天內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及預防措施停止及預防任何液體由被告人單位漏入及/或滲入到原告人單位內;

(3)  涉案各方均有自由就以上第(1)及(2)分段提出申請;

(4)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利息,實際金額則有待法庭評估;及

(5)  被告人另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包括申請登錄判決的訟費,並發出大律師證書。如訴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訟費。

7.  其後,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以祈推翻上述判決,但申請被李法官駁回(見 [2021] HKDC 428),被告人繼而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CAMP 125/2021),上訴法庭還未有就被告人的申請作出裁決。

8.  2021年8月2日,廖法官應原告人的申請延展李法官的命令的第一及第二段中指明的時間,至原告人向被告人送達附有懲罰通知的命令後的56天內。”

3.  本席在2021年8月2日聆訊中處理的是原告人藉2021年6月18日的傳票提出的申請,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原告人”)申請把被告人須履行李匡怡暫委法官(“李法官”)在2021年2月10日頒下的命令(“該命令”)的第一段和第二段的時間,延展至原告人向被告人送達附有懲罰通知的該命令後的28天內。本席在聆聽了雙方的陳詞後,批准了原告人的申請,但給予被告人再多一點的時間,把被告人須履行該命令的第一段和第二段的時間,延展至原告人向被告人送達附有懲罰通知的該命令後的56天內。

4.  原告人在2021年8月2日的聆訊中表示,原告人已經在2021年3月把該命令送達予被告人,被告人對此不持異議。原告人提出的申請,其實是給予被告人更多時間履行該命令。原告人認為,穩妥起見,原告人應先送達一份附有懲罰通知的該命令予被告人,倘若被告人在此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仍然沒有履行該命令,原告人才考慮採取進一步行動。

5.  本席在2021年8月2日的聆訊中,清楚地向被告人指出,本席只是處理原告人提出的延展時間的申請,不是處理針對李法官頒下的該命令的上訴,也不是處理把該命令作廢的申請;本席同時也向被告人指出,雖然被告人提出了針對該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但除非上級法院頒令推翻或者暫緩執行該命令,該命令是有效並且被告人是必須履行的。本席最後批准了原告人的申請,並且給予被告人更多時間上的寬免,容許被告人在原告人向其送達附有懲罰通知的該命令後的56天內,履行該命令。

6.  本席在2021年8月2日所作的該判決,是一項非正審判決,被告人須在14天內提出對該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參見《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c)條),但被告人延至2021年10月12日才提出該申請。被告人須得法庭的許可,才可以逾時提出該申請。

7.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  第63A(2)(a)條中的 “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 “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 “毫無理據” 的,但無須達致 “相當可能” 得直。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17]。

9.  本席仔細考慮了被告人的書面陳詞,被告人雖然花了不少篇幅,但她的論述,均是嘗試在說明李法官的判決是錯誤的。正如本席在2021年8月2日的聆訊中所說的,李法官的判決是否有錯,根本不是本席在該聆訊中要處理的事情,本席只是處理原告人提出的延展時間的申請。被告人沒有說明,何以本席給予被告人更多時間履行該命令的決定,在法律上明顯有錯。

10.  本席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認為,即使該申請是在法例規定的時限內提出,也必須被撤銷,更遑論是逾時提出。

11.  被告人在日期為2021年11月15日的書面回應陳詞中表示,她沒有收到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有關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有否把書面陳詞送達予被告人,以及被告人是否真的沒有收到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方面的書面陳詞,這些都不會改變該申請的結果。被告人提出了該申請,她有責任說服法庭,該申請是有理據的,但被告人不能展示仼何支持該申請的合理理據,在這情況下,即使完全不考慮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書面陳詞,該申請也必須被撤銷。

12.  本席拒絕許可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且撤銷該申請。被告人申請失敗,須即時支付該申請的訟費予原告人。該等訟費將由本席以簡易程序以書面作出評定。有關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有否根據法庭的指示,把他們的書面陳詞(“該書面陳詞”)送達予被告人,將會影響訟費評定,故此法庭給予以下指示:—

(1)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須於7天內,存檔及送達有關  送達該書面陳詞的誓章證據;

(2)  被告人可於其後的7天內存檔及送達回應誓章;

(3)  上述誓章只能提述有關送達該書面陳詞的事情;

(4)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可於其後的7天內存檔及送達  訟費清單;

(5)  被告人可於其後的7天內存檔及送達對該訟費清  單的書面回應。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2021] HKDC 1240-CH-2021-10-07

CHAN PAK WING 及另一人 對 CHU HSIAO LAN

HTML content

DCCJ 6400/2019

[2021] HKDC 12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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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CHAN PAK WING 
第二原告人CHAN LAI KUEN 

及

被告人CHU HSIAO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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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21年10月6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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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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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以下命令:—

(1)   「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26條(進入有關地方的一般權力)的第(1)項(a)、(b)、(c)及(d)段的規定 ... 批准北區聯合辦事處公職人員及其授權的調查人員進入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單位內跟進調查滲水投訴事宜。」

(2)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6條(上訴時的擱置執行)第(1)和(2)項的規定 ... 批准擱置執行廖文健法官在2021年8月2日所作出的『命令』的第一項判定。」

事實背景

2.  原告人單位(515室)在被告人單位(615室)樓下。

3.  根據原告人存檔的申索陳述書:

(a)   原告人單位的廚房天花板於2011年1月左右出現漏水,經被告人自願配合維修,原告人於2012年6月發現沒有漏水問題。

(b)  3年後(即2015年6月),原告人發現其單位的廚房天花板上有水滴。原告人向屋宇署及食物環境衛生署聯合辦事處(「聯合辦」)和所在屋苑的管業處(「管業處」)投訴。被告人告知管業處,她和家人自從2015年9月已沒有使用被告人單位的廁所/浴缸,更辯稱原告人單位漏水的主要源頭是連接兩處所的污水管,管業處於是為兩處所更換了污水管。其後,漏水沒有發生。

(c)  2018年3月15日,原告人發現其單位的廚房天花板上有漏水。原告人向聯合辦和管業處投訴。聯合辦委托顧問公司(現代試驗)進行調查,發現被告人單位的浴室地台內的防水設施損毀,從而導致漏水。聯合辦向被告人發出《妨擾事故通知》,要求被告人進行必要的維修。後來,聯合辦通知原告人,被告人聲稱已作出維修,漏水問題得到緩解。

(d)   但3個月後(即2019年2月),原告人再發現其廚房天花板上有水滴下。原告人再向聯合辦投訴,聯合辦再委托顧問公司(香港驗樓)進行調查。根據香港驗樓日期2019年6月14日的報告書,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單位廚房的漏水源自於被告人單位浴室的浴缸地台內。原告人透過律師與被告人溝通,但被告人對上述報告書的內容和測試結果提出異議,並且拒絕進行維修。

(e)   2019年2月以來,原告人單位廚房的漏水持續,被告人違反《大廈公契》、《建築物管理條例》及按侵權法應負的責任,對原告人造成損害和滋擾。

4.  原告人提出本案,針對被告人申請強制令,並要求法庭宣告被告人違反《大廈公契》及評估他們的損失。

5.  雖然被告人曾提交送達認收書,但沒有按照聆案官日期2020年9月21日的「除非命令」提交抗辯書。

6.  2021年2月10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應原告人的申請,並在聆聽雙方陳詞後,決定登錄判原告人勝訴的判決(見 [2021] HKDC 183):

(1)   被告人須在送達命令後90天內維修被告人單位內滲水及/或滲漏到原告人單位之來源,並於維修後聘請於屋宇處註冊的認可人士出具維修妥善完成之證明書,相關的所有費用由被告人自行承擔;

(2)   被告人須在送達命令後90天內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及預防措施停止及預防任何液體由被告人單位漏入及/或滲入到原告人單位內;

(3)   涉案各方均有自由就以上第(1)及(2)分段提出申請;

(4)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利息,實際金額則有待法庭評估;及

(5)   被告人另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包括申請登錄判決的訟費,並發出大律師證書。如訴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訟費。

7.  其後,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以祈推翻上述判決,但申請被李法官駁回(見 [2021] HKDC 428),被告人繼而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CAMP 125/2021),上訴法庭還未有就被告人的申請作出裁決。

8.  2021年8月2日,廖法官應原告人的申請延展李法官的命令的第一及第二段中指明的時間,至原告人向被告人送達附有懲罰通知的命令後的56天內。

被告人的申請

9.  根據被告人的陳詞,她的申請是建基於原告人「至今沒有向被告人提供下述兩份有效的法律文件:(1)滲水的書面事實證據(必須由北區聯合辦事處提供)、(2)滲水源頭的確實位置圖。」

10.  她提出:

(a)   原告人的「狀書內沒有附上事實證據,屬不確定的書面陳述」。

(b)   原告人「在區域法院立案是違反了司法管轄權,因必須要多於港幣75,000元才可以進行申索訴訟,所以沒有向法庭存檔『抗辯書』」。

(c)   李法官沒有在其判案書內「提供造成滲水的事實證據,和滲水來源(或源頭)的確實位置圖」。

(d)   香港驗樓的報告書沒有法律效力,因為:(i) 雙方事先沒有「在自願和同意的條件下簽署『同意書』」;(ii) 「被告人在不知情況下,同意兩名工人進入被告人單位進行檢查,在沒有得到被告人同意下私自進行顏色滲水測試,是非法行為」;(iii) 「香港驗樓的負責人沒有親身到被告人單位(615室)履行他應有的職責」;及 (iv) 報告書「存在不真實和有作偽的成份,不是壹份可信賴和有公信力的法律文件」。

11.  她認為李法官的判案書存在疑點:

(a)   考慮到判案書第9段,強制令「是在沒有事實證據的情況下作出,存在兩名原告人有虛假陳述的疑點」。

(b)   考慮到判案書第12段,香港驗樓的報告書「沒有經過法庭的審訊、質證和確認過程,而且存在沒有法律的有效性...,不能作為法庭判案的事實證據依賴,所以真正滲水來源(或源頭)存在不確定性」。

(c)   判案書「沒有判定被告人浴室內的滲水源頭的真正確實的位置,須被告人自我尋找源頭」。

(d)   判案書沒有判定滲水源頭,卻要求被告人「須按法例規定來處理,否則就是違法」,這會對被告人做成不公。

12.  被告人於判決後採取了合理步驟,例如向房屋署及屋宇署投訴。根據被告人的陳述:

(a)   房屋署「確認被告人單位的承重牆(浴室和廚房中間)如果有滲水至兩名原告人的單位內,其責任是由華明邨業主立案法團和華明管業處負責維修事宜」。

(b)   屋宇署「確認被告人的單位沒有發現浴室及露台的天花和牆身有破損情況,而發現615室浴室外牆(窗下位置)有破損情況,上述破損會造成滲水至兩名原告人單位廚房的天花,所以須華明邨業主立案法團和華明管業處負責維修」。

13.  被告人的投訴獲轉介到聯合辦跟進。根據聯合辦日期2021年6月24日的回覆:—

「… 而就你6月7日信中的請求,本處職員於6月15日與受滲水影響單位(515室)業主聯絡,515室業主表示不需要向本處正式開立滲水投訴個案,因相關業主向法庭作出民事訴訟,並拒絕讓本處職員進入單位作有關滲水調查。因此,本處不擬就上述個案作進一步行動。

須知業主是有責任為其私人物業作出適當維修及妥善保養以保持居住環境衛生。本處建議你主動與受影響單位的業主聯絡,立即聘用註冊承建商作出檢查及跟從區域法院所頒發的命令,盡快進行所需維修,自行解決滲水問題。」

14.  被告人曾多次去信原告人律師要求跟進,但原告人卻「沒有作出實質有效的回應」。她投訴「兩名原告人拒絕讓公職人員進入515室單位進行跟進調查上述滲水事宜,上述行為已構成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

15.  被告人已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6條和《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條的規定,本案的強制令應予以擱置執行。

討論

16.  首先,就於本案申索是否超越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上訴法庭已有定奪。

17.  被告人曾就聆案官的「除非命令」提出上訴,但被區域法院法官駁回。被告人不服,再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認為被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拒絕批出上訴許可(見 [2021] HKCA 760)。根據上訴法庭的判決,小額錢債審裁處是沒有權力發出強制令的,只有在區域法院或以上的法庭才有發出強制令的權力。原告人在本案申索的濟助包括強制令,所以區域法院有權審理案件。

18.  第二,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26(2)條,相關申請須「以經宣誓而作出的書面告發向裁判官提出」,區域法院沒有獲法例授權處理該等申請。

19.  更何況,聯合辦已表明,因為原告人表示不需向它們正式開立滲水投訴個案,它們不會就原告人單位的滲水作進一步行動,根本無需進入原告人單位。

20.  第三,被告人對於本案的法律程序明顯有誤解。

(a)   《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1)條規則規定:

「… 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並只可載有一份簡要陳述,述明作訴的一方提出申索或作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倚據的具關鍵性的事實,而非述明用以證明該等事實的證據;該份陳述必須在案件性質所容許的範圍內盡量簡潔。」

 換言之,原告人按規定不可在其申索陳述書附上證據。

(b)   李法官在判案書已解釋適用的法律原則:

「9. … 凡按《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提出申請,法庭須酌情分析原告人是否看來有權取得申索陳述書中的申索。法庭不能接收任何事實證據,只能根據申索陳述書的內容作出判決,該內容會視作已被承認。原告人亦無需提供證據證明其案情。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一冊,第19/7/11、19/7/13及19/7/14段。」

簡言之,因為被告人沒有提交抗辯書,所以被視作承認了申索陳述書內的陳述,法官因而根據申索陳述書判案,無需經過審訊程序接收證據。

(c)   李法官在判案書作出了分析,清楚交代其裁決:

「12. ... 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清晰交代自2011年起發現單位出現滲水的始末,並援引大廈公契相關條文等,指出業戶之間不得作出任何滋擾行為(漏水正是典型的滋擾行為)。從上文下理可見,原告人指滲水源頭乃被告人單位。申索陳述書交代其後多年間,原告人多番向管理公司求助,以及被告人初期的回應。其後聯合辦事處介入,再委托顧問公司調查。最後,於2019年4月25日,香港驗樓及結構診斷有限公司進行調查,診斷滲水情況源頭為被告人單位浴室內企缸地台有缺陷所致。根據原告人的案情,滲水情況一直持續。

13. 本席認爲,申索陳述書内容清晰顯示,被告人違反大廈公契及/或《建築物管理條例》、疏忽(negligence)及對原告人造成滋擾(nuisance),足以讓法庭行使酌情權,按原告人所請求作出判決,包括頒下禁制令。

14. ... 法庭過往曾於登錄判決聆訊發出禁制令,迫使被告人維修以遏止漏水到原告人單位。見:Victory Success Trading Limited v Cheung Kin Ying[2020] HKDC 753。

15.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同意針對被告人頒發禁制令要求被告人作出維修及採取合理步驟及預防措施停止及預防任何液體由被告人單位漏入及/或滲入到原告人單位內。被告人須自行承擔履行有關禁制令而要支出的費用。...」

簡言之,法官根據申索陳述書裁定:「滲水情況源頭為被告人單位浴室內企缸地台有缺陷所致」,無須考慮香港驗樓的意見是否可信。沒有法律規定法官必須在判案書附上「滲水源頭的確實位置圖」。

21.  第三,《區域法院條例》第66條關於因有上訴而要求擱置執行判決的申請 。被告人要求擱置執行廖法官日期2021年8月2日的命令,但根據紀錄,被告人沒有就廖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22.  另一方面,被告人曾於李法官作出判決後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6條申請擱置執行李法官的命令,但不獲聆案官批准(見2021年6月1日的命令)。被告人沒有就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23.  無論如何,如本席在上文所分析,被告人提出的論點完全站不住腳,根本沒有理由擱置執行李法官(經廖法官修訂)的命令。

24.  第四,被告人於聆訊時多次請求本庭協助尋找漏水源頭。正如上訴法庭在判案書指出,被告人應一早藉《抗辯書》向區域法院提出有關漏水源頭的案情,不可事後以該等事宜為借口拒絕遵行法庭命令(見 [2021] HKCA 760 第4段)。

25.  無論如何,根據香港驗樓的報告書(尤其是第10.4段),香港驗樓的結論是經色水測試確定的;就算被告人發現其單位另有破損,也不表示李法官的判決有錯。除非被告人成功推翻判決,本庭不會重新開庭研究原告人單位的滲水問題。

決定

26.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傳票。

27.  訟費一般按訴訟結果而定。被告人申請失敗,理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原告人要求訟費13,309元,明細詳列於訟費摘要表,本席認為非常合理。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13,309元。

( 高勁修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的張卓康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2021] HKDC 428-CH-2021-04-09

CHAN PAK WING 及另一人 v. CHU HSIAO LAN

HTML content

DCCJ 6400/2019

[2021] HKDC 4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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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CHAN PAK WING 
第二原告人CHAN LAI KUEN 

及

被告人CHU HSIAO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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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1年4月9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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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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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1年2月10日登錄原告人就本案申索中期勝訴之判決,即被告人須就滲水滋擾一事負上法律責任,並發出強制令命令被告人需於送達命令後90日內維修以遏止漏水到原告人單位。

2.  以上有關判決理由已在2021年2月10日的判決書交代,在此不再重複。聆訊當日被告人及其先生亦有出席並親自作出反對原告人申請的陳述。本席亦已細閱及考慮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及被告人早前存檔的書面陳詞才批准原告人當日之申請。

3.  被告人現申請上訴許可希望推翻本席於2021年2月10日的判決。

4.  《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一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6.  被告人的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主要重複之前反對登錄判決的理由,即基於她已向上訴法庭就該除非命令申請上訴許可,法庭應等待上訴庭就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裁決。

7.  本席已在2021年2月10日的判決書內解釋為何被告人不能因為已向上訴法庭就該除非命令申請上訴許可而阻止原告人申請登錄判決。事實上,被告人一直沒就有關申索存檔或送達抗辯書。

8.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可爭辯之上訴理據,而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具合理得直機會。再者,在此案中,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因為公眾利益需要上訴聆訊或需要澄清的重要法律爭議。

9.  另外,被告人曾於2021年3月25日來信要求押後本聆訊。理由是她正等待上訴法庭就有關就該除非命令申請上訴許可的裁決及她已請求房屋署署長委派專人與被告人共同查找滲水源頭及妥善維修好滲漏事宜。

10.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並不認為這兩件事能構成推翻本席登錄原告人就本案申索中期勝訴之判決或押後本聆訊的理由。

11.  本席因此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本案的傳票。

12.  訟費方面,由於被告人申請失敗,理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原告人的訟費獲簡易評定為港幣8000元。

( 李匡怡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廷峰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2021] HKDC 183-CH-2021-02-10

CHAN PAK WING 及另一人 對 CHU HSIAO LAN

HTML content

DCCJ 6400/2019

[2021] HKDC 1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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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CHAN PAK WING 
第二原告人CHAN LAI KUEN 

及

被告人CHU HSIAO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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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1年2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2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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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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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新界粉嶺華明路21號華明邨頌明樓(5座)5樓15室單位之業主,被告人則為同一大廈樓上6樓之業主。原告人就單位出現滲水問題,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2.  雖然被告人存檔及送達了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並表示會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惟期後一直沒有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3.  其後原告人亦向被告人提供傳訊令狀的中文譯本並提醒被告人需存檔及送達其抗辯書。

4.  於2020年6月1日,經原告人申請及聆訊後區域法院聆案官林澤銘命令被告人需於2020年6月22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如有的話)。

5.  於2020年9月21日,基於被告人一直未有存檔抗辯書,區域法院聆案官林澤銘命令:—

“2.       除非被告人於2020年10月12日下午4時正或之前存檔法院及送達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如有的話),否則被告人不能提交任何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而第一和第二原告人可向法庭申請按照2019年11月26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的濟助登錄中期勝訴判決,兼得訟費。”(“該除非命令”)

6.  被告人曾就該除非命令作出上訴。於2020年11月10日區域法院陳錦泉法官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被告人亦就陳錦泉法官駁回其上訴的決定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有關上訴許可申請已被陳錦泉法官駁回。

7.  截至今天,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仍有待上訴法庭處理。期間,被告人一直未有存檔及送達其抗辯書。

8.  因此,原告人現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申請登陸判決,請求法庭給予申索陳述書所列各項濟助,包括發出禁制令,着令被告人作出適當維修和防止繼續滲水至原告人單位。

適用法律原則

9.  有關法律原則應沒爭議。凡按《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提出申請,法庭須酌情分析原告人是否看來有權取得申索陳述書中的申索。法庭不能接收任何事實證據,只能根據申索陳述書的內容作出判決,該內容會視作已被承認。原告人亦無需提供證據證明其案情。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一冊,第19/7/11、19/7/13及19/7/14段。

原告人就登錄判決之申請

10.  考慮過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及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和口頭陳述及有關案例,本席批准原告人之申請。

11.  第一,雙方沒有爭議有關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及傳票等予以送達至被告人,而被告人從沒就有關申索存檔或送達抗辯書。

12.  第二,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清晰交代自2011年起發現單位出現滲水的始末,並援引大廈公契相關條文等,指出業戶之間不得作出任何滋擾行為(漏水正是典型的滋擾行為)。從上文下理可見,原告人指滲水源頭乃被告人單位。申索陳述書交代其後多年間,原告人多番向管理公司求助,以及被告人初期的回應。其後聯合辦事處介入,再委托顧問公司調查。最後,於2019年4月25日,香港驗樓及結構診斷有限公司進行調查,診斷滲水情況源頭為被告人單位浴室內企缸地台有缺陷所致。根據原告人的案情,滲水情況一直持續。

13.  本席認爲,申索陳述書内容清晰顯示,被告人違反大廈公契及/或《建築物管理條例》、疏忽(negligence)及對原告人造成滋擾(nuisance),足以讓法庭行使酌情權,按原告人所請求作出判決,包括頒下禁制令。

14.  第三,法庭過往曾於登錄判決聆訊發出禁制令,迫使被告人維修以遏止漏水到原告人單位。見:Victory Success Trading Limited v Cheung Kin Ying[2020] HKDC 753。

15.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同意針對被告人頒發禁制令要求被告人作出維修及採取合理步驟及預防措施停止及預防任何液體由被告人單位漏入及/或滲入到原告人單位內。被告人須自行承擔履行有關禁制令而要支出的費用。不過本席認為原告人並不需申索陳述書內第(ii)項濟助,而原告人代表大律師亦表示原告人無意申索有關濟助。

16.  第四,被告人並不能因為已向上訴法庭就該除非命令申請上訴許可而阻止原告人申請登錄判決。有關上訴許可申請並不具任何擱置執行法律程序的作用。更重要的是,本席同意被告人的上訴申請許可並無任何合理勝算機會。

總結及命令

17.  本席登錄原告人勝訴的判決,即被告人須就滲水滋擾一事負上法律責任,並作出以下濟助:—

(1)  被告人須在送達本命令後90天內維修於新界粉嶺華明路21號華明邨頌明樓(5座)6樓15室(“被告人單位”)內滲水及/或滲漏到新界粉嶺華明路21號華明邨頌明樓(5座)5樓15室(“原告人單位”)之來源,並於維修後聘請於屋宇處註冊的認可人士出具維修妥善完成之證明書,相關的所有費用由被告人自行承擔;

(2)  被告人須在送達本命令後90天內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及預防措施停止及預防任何液體由被告人單位漏入及/或滲入到原告人單位內;

(3)  涉案各方均有自由就以上第(1)及(2)分段提出申請;

(4)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利息,實際金額則有待法庭評估;

(5)  被告人另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包括本申請的訟費,並包括大律師證書。如訴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訟費。

( 李匡怡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Ernest Wong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2020] HKDC 1233-CH-2020-12-28

CHAN PAK WING 及另一人 對 CHU HSIAO LAN

HTML content

DCCJ 6400/2019

[2020] HKDC 12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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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CHAN PAK WING 
第二原告人CHAN LAI KUEN 

及

被告人CHU HSIAO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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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書面處理)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0年12月16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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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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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20年11月10日駁回被告人就聆案官林澤銘在2020年9月21日所頒下的命令第(2)及第(3)項作出的上訴,並在2020年11月13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2.  被告人現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指示以書面處理該申請。為減省各方的時間及有可能引致的訟費,本席並指示被告人先提交書面陳詞。經考慮該書面陳詞後,本席不需要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原告人”) 提交陳詞,並就該申請作出此書面判決。

3.  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是十分清晰。上訴許可只會在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下才會批准。

4.  本案背景如下。

5.  原告人是新界粉嶺華明邨頌明樓五樓十五室的業主。被告人是樓上六樓十五室的業主。原告人投訴被告人的單位漏水至原告人的單位裏。

6.  在2019年6月28日,第二原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在2019年10月11日,第二原告人中止該小額錢債申索。

7.  在2019年11月26日,原告人在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附上申索陳述書投訴被告人的單位漏水至原告人的單位裏,並申索賠償及申請禁制令迫使被告人維修以遏止再漏水到原告人的單位。

8.  在2019年12月6日,基於被告人一直未有存檔抗辯書及經原告人申請及聆訊後,聆案官林澤銘在2020年9月21日頒下命令:—

“2. 除非被告人於2020年10月12日下午4時正或之前存檔法院及送達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如有的話),否則被告人不能提交任何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而第一和第二原告人可向法庭申請,按照2019年11月26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的濟助登錄中期勝訴判決,兼得訟費;及

3. 本申請的訟費,由被告人即時向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支付,雙方同意為港幣700元。”

9.  如上述提及,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聲稱,說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裏規定的司法管轄權,本案不能在區域法院展開。

10.  被告人現在提出兩個上訴理據。本席認為兩個理據都毫無合理得直的機會。

11.  第一,被告人在今次申請中聲稱原告人的申索不能以「傳訊令狀」進行訴訟,只能以「原訴傳票」形式展開法律程序。而被告人提出的理據(附件F)只是一張來歷不明的「以原訴傳票展開的民事法律程序一覽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號命令,原告人可藉令狀開展民事法律程序。被告人該聲稱根本毫無法律理據,而明顯是錯的。

12.  第二,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已在2019年10月11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放棄向被告人申索,亦沒有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申請將本申索移交區域法院,所以被告人已獲勝訴。這聲稱只是被告人自己一廂情願的理解,毫無法律理據。在程序上,第二原告人中止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沒有影響原告人因為需要申請禁制令,而在區域法院展開申索。

13.  基於以上理由,被告人的擬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該擬上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讓它應進行聆訊。所以,本席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

 ( 陳錦泉 )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2020] HKDC 1029-CH-2020-11-13

CHAN PAK WING 及另一人 對 CHU HSIAO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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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400/2019

[2020] HKDC 10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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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CHAN PAK WING 
第二原告人CHAN LAI KUEN 

及

被告人CHU HSIAO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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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0年11月10日
判決日期:2020年11月1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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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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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新界粉嶺華明邨頌明樓五樓十五室的業主。被告人是樓上六樓十五室的業主。原告人在2019年11月26日發出傳訊令狀附上申索陳述書投訴被告人的單位漏水至原告人的單位裏,並申索賠償及申請禁制令迫使被告人維修以遏止再漏水到原告人的單位。

2.  在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在內裏述明會就該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但被告人一直未有存檔抗辯書。

3.  經原告人申請及聆訊後,聆案官林澤銘在2020年9月21日頒下命令:-

“2. 除非被告人於2020年10月12日下午4時正或之前存檔法院及送達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如有的話),否則被告人不能提交任何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而第一和第二原告人可向法庭申請,按照2019年11月26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的濟助登錄中期勝訴判決,兼得訟費;及

3. 本申請的訟費,由被告人即時向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支付,雙方同意為港幣700元。”

4.  現在被告人就上述兩項命令上訴。

5.  被告人並沒有出席本上訴。他的丈夫徐寶祥先生今天呈上一張由 Health Focus Medical Centre (Fanling)  在2020年11月9日發出的病假紙,證明被告人患了上呼吸道感染及有背痛,並給予她病假3天,由2020年11月9日至11月11日,所以被告人不能出席。本席基於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只有簡單的一個,亦已經充分地在她的書面陳詞闡述,而本案件亦被多番延誤,故決定以只考慮書面陳詞方式,繼續聆訊。故此,本席亦沒有再聽取代表原告人的張律師口頭陳詞。

6.  經考慮雙方書面陳詞後,本席即時作出口頭判決,駁回上訴,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上訴訟費。現在提供書面理由如下。

7.  被告人上訴的理據是由於原告人申索數額少於HK$75,000,所以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裏規定的司法管轄權,本案不能在區域法院展開,所以上述聆案官的命令應被撤銷。

8.  被告人只是引述及依賴《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五條第2段。

9.  該條例的第五條全文如下:-

“5. 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1)  審裁處具有聆訊及裁定附表內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2)  除非本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其他法庭進行訴訟。

(3)  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如包括申索訟費以外的其他濟助、糾正或補救,可在其他法庭提出。

(4)  除《時效條例》(第347章)  另有規定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擴及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產生的申索。”

10.  第五條第2段訂明 “除非本條例另有訂定” 以外的司法管轄權。所以,第2段只是提供基本情況。故此,就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不應只單看第2段,亦需要參考第3段。第五條第3段訂明,如果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管轄範圍內的申索,如包括申索其他的濟助、糾正或補救,可以在其他法庭提出。第五條第3段所說的其他濟助,包括在本案中原告人申請的禁制令。明顯地,小額錢債審裁處是沒有權力發出禁制令的,只有在區域法院或以上的法庭才有發出禁制令的權力。

11.  故此,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展開本案,並沒有抵觸《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或《區域法院條例》裏的任何司法管轄權規定。本席所以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命令被告人需繳付本上訴的訟費。

( 陳錦泉 )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張卓康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