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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19

ZHANG RONG 對 PO SHING CONSTRUCTION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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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HKDC 922-CH-2022-08-29

ZHANG RONG 對 PO SHING CONSTRUCTION LTD 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EC 192/2019

[2022] HKDC 9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192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ZHANG RONG 

及

第一答辯人PO SHING CONSTRUCTION LIMITED 
第二答辯人OSCAR BIOENERGY JOINT VENTURE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展程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2年8月25日
判決書日期:202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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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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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第一和第二答辯人於2022年8月18日以傳票方式,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 23條規則,向法庭申請更改本席於2022年8月8日所頒下之判案書中第39段的暫准訟費命令,即由: —

「申請人須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支付本案90% 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及大律師在審訊時的出庭費用)。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

變更為:—

「(a)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和第二答辯人由本案直至2019年12月13日就補償評估中90% 的訟費,包括任何法庭之前所作留待日後再作決定的訟費令,並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b)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2019年12月14日起直至判決日期(即2022年8月8日)就補償評估中的訟費,包括任何法庭之前所作留待日後再作決定的訟費令及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聘用大律師的費用,並以彌償基準評定。

(c)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和第二答辯人於2019年12月14日起直至判決日期(即2022年8月8日)就補償評估中的訟費之增加利息,年息按高於判定利率2.5%的利率計算。

(d)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以附帶條款付款的方式,於2019年11月15日及2021年8月6日分別向法院繳存港幣$190,000及港幣$80,000,合共港幣$270,000的款項(連滾存利息,若有的話),扣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就補償評估支付法律援助署署長港幣$137,439.12後,須即時支付給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代表律師轉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e) 申請人本身在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前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f) 上述訟費的金額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g) 本申請的一切訟費須由申請人支付第一和第二答辯人,並以彌償基準評定。」

2.  就上述(d)段,在2021年9月24日之前,申請人接受法律援助署法律援助,法律援助證書在2021年9月24日被取消。在本聆訊前,法律援助署與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就上述訟費命令的更改達成協議。當然,法庭有最終決定權。

3.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申請理據為:—

(1) 申請人所獲得的判決遜於第一和第二答辯人所作的附帶條件付款;

(2) 考慮到第一和第二答辯人作出相關附帶條件付款的金額及時間,申請人在本案沒有接受該附帶條件付款的決定並不合理;及

(3) 申請人在本案的申索脫離客觀證據,審訊時的證供偏向誇大,法庭在判案書中亦拒納她有關傷勢的證供。

4.  第一和第二答辯人於2019年11月15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 號命令第8(2)條規則作出了附帶條款付款(“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有關款項為港幣$190,000,申請人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的最後日期為2019年12月13日。後於2021年8月6日,第一和第二答辯人在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的基礎上再次追加附帶條款付款,有關款項為港幣$80,000(“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申請人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的最後日期為2021年9月3日。然而,本席在2022年8月8日的判案書,裁定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只須支付申請人港幣$123,268.26連利息,低於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

5.  本席注意到:—

(1) 在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時(即2021年8月6日),雙方已在2020年5月10日獲取聯合骨科專家報告及雙方已於2021年6月1 日左右交換證人陳述書;

(2)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在本案中已經在2019年11月18日和2021年7月8日承擔了分別為港幣$98,942和港幣$77,493(合共港幣$176,435)的法律費用;

(3) 本席在審訊後裁定申請人證供不可信,誇大自己的傷勢(見判案書第25-27及32-33段);

(4) 雖然審訊中,申請人成功為她自己爭取了飯錢作為收入的一部份(見判案書第17-18段),但本席裁定的補償仍低於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

6.  雖然申請人在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時才有證人陳述書及專家報告,但她自己的傷勢如何,她自己最為清楚。所以本席會考慮申請人得到證人陳述書及專家報告的時間,但這不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因素。

7.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要求訟費之增加利息為年息按高於判定利率2.5%的利率,本席認為這是一個較為低的利率,對申請人算是寬鬆。

8.  申請人在本席批准下,由她的同鄉人士陳孝旺先生一同出席以協助她向法庭陳詞。陳先生說申請人反對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申請,他聲稱案件已經拖了一段時間,其實申請人已展開了疏忽索償,該疏忽索償已包括了工傷賠償,所以申請人其實不打算繼續本案申請,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故意等到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時才進行審訊,是欺壓申請人,對申請人不公。本席不明白若申請人真的不打算繼續本案申請,為何不一早申請終止本案申請。無論怎樣,陳先生的說法,與本申請毫不相干。

9.  本席考慮了以上所有因素,作出以下命令:—

(1)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和第二答辯人由本案直至2019年12月13日就補償評估中90% 的訟費,包括任何法庭之前所作留待日後再作決定的訟費令,並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2)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2019年12月14日起直至判決日期(即2022年8月8日)就補償評估中的訟費,包括任何法庭之前所作留待日後再作決定的訟費令及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聘用大律師的費用,並以彌償基準評定。

(3)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和第二答辯人於2019年12月14日起直至判決日期(即2022年8月8日)就補償評估中的訟費之增加利息,年息按高於判定利率2.5%的利率計算。

(4)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以附帶條款付款的方式,於2019年11月15日及2021年8月6日分別向法院繳存港幣$190,000及港幣$80,000,合共港幣$270,000的款項(連滾存利息,若有的話),扣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就補償評估支付法律援助署署長港幣$137,439.12後,須即時支付給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代表律師轉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5) 申請人本身在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前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6) 上述訟費的金額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7) 本申請的一切訟費須由申請人支付第一和第二答辯人,並以彌償基準評定。

 ( 林展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布高江律師行轉聘鍾浩齊大律師代表

[2022] HKDC 835-CH-2022-08-08

ZHANG RONG 對 PO SHING CONSTRUCTION LTD 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EC 192/2019

[2022] HKDC 8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192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ZHANG RONG 
 及 
第一答辯人PO SHING CONSTRUCTION LIMITED 
第二答辯人OSCAR BIOENERGY JOINT VENTURE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展程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2年8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22年8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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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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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第一和第二答辯人(統稱「答辯人」)就一宗在2017年2月3日發生的意外引致的損傷提出申索。申請人向答辯人申索該條例下第9、10和10A條的補償。答辯人在本案中已承認責任,本審訊是評估答辯人應向申請人補償的金額。

2.  申請人一直有律師代表,直至2021年9月24日為止。此後,她親自行事。所有的法律文件,均由申請人當時的律師預備。

案件背景

3.  第一答辯人是一間地產發展及建築公司,業務包括承辦樓房建築工程及土木工程建設等。第二答辯人從環保署承接了工程項目,負責在大嶼山北部小蠔灣興建香港首個有機資源回收中心。第二答辯人是總承判商,第一答辯人是第二答辯人的次承判商。第一答辯人會以散工形式,聘請雜工到有機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的建築地盤(「該地盤」)工作。

4.  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於2016年8月25日入職,職位是雜工。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41歲。她的工作日數則按照工程的數量及長短而定。申請人的日薪為HK$650,另有逾時工作補薪及有薪年假等福利。

5.  根據申請人的案情,在2017年2月3日,申請人被指派在該地盤內工作。當日於上午9時30分左右,申請人在清理該地盤中的一個方型坑中的垃圾和雜物。當她的左腳踩上一塊板時,她失平衡向左前方跌倒和撞傷。意外後,監工通知了安全部的同事,跟申請人前往北大嶼山醫院求診。檢查後確認申請人有撞傷,給她處理傷口後安排同日出院。

6.  根據2020年11月5日的覆檢評估證明書,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時間為3/2/2017 – 13/11/2018;30/11/2018 – 31/1/2019 和2/3/2019 – 2/2/2020,共1050日。而且,申請人因意外引致2.5%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詳情列出如下: —

(1)  右膝疼痛 (0.5%);

(2)  左膝疼痛 (0.5%);

(3)  腰背殘餘的疼痛 (0.5%);

(4)  左手肘疼痛 (0.5%);及

(5)  右腳疼痛 (0.5%)。

7.  申請人和答辯人均根據該條例第18條就覆檢評估提出上訴。

8.  申請人和答辯人的骨科醫學專家分別為張民冠醫生(「張醫生」)和陳偉霖醫生 (「陳醫生」),他們在2020年4月14日為申請人進行了聯合檢驗。張醫生和陳醫生就此於2020年5月10日準備了一份聯合骨科專家報告(「聯合報告」)。

9.  至於答辯人已付的費用,答辯人已付了HK$209,429.04給申請人:當中HK$203,264.04 為定期預支款項,而HK$6,165為付給申請人的醫療費用。

本案爭論點

10.  本審訊有三個爭論點:—

(1)  申請人在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收入是多少?

(2)  申請人永久地部分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是多少?

(3)  申請人缺勤的時間多長才是合理?

申請人在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收入是多少?

11.  意外發生於2017年2月3日,緊接意外前一個月即是2017年1月。申請人認為她的收入是HK$32,555.65。答辯人則認為是HK$18,669.10,並解釋申請人的計法是錯誤地包括了她 2017年2 月的工資。

12.  答辯人提供的出糧記錄顯示,申請人在2017年1月至2月的收入如下:

(1)  2017年1月1日至20日的工資:HK$11,050。

(2)  2017年1月21日至31日的工資:HK$7,619.1 (即HK$7,402.5 + HK$216.6)。

(3)  2017年2月的工資:HK$15,600。

13.  共HK$34,269.10,扣除5%強積金,剛好是HK$32,555.65。

14.  本席接納答辯人提供的出糧記錄是準確的記錄,因為根據答辯人的證人李陽彬之證供(而申請人沒有挑戰這證供),出糧記錄是每月根據打卡機的記錄預備,而申請人只會在有工作的日子在打卡機打卡。

15.  就申請人2017年1月至2月的工資,答辯人發了兩張支票給申請人:—

(1)  支票號碼049147,金額為HK$10,497.50,即2017年1月1日至20日扣除5%強積金後的工資;

(2)  支票號碼064106,金額為HK$22,058.15,即2017年1月21日至31日和2017年2月扣除5%強積金後的工資。

(3)  總共是HK$32,555.65。

16.  因此,2017年1月的薪金是HK$11,050 + HK$7,619.1,即HK$18,669.1 。

17.  申請人在開案陳詞及在庭上的證供,提到她工作時有午飯提供,及有穿梭巴士接送,這些應計在收入中。雖然在法庭的文件中,從無提及這些事情,但十分公平地,答辯人的證人李陽彬在主問時主動確認的確有午飯提供,亦有穿梭巴士接送。因此,在結案陳詞前,本席特別提出 「收入」 在該條例第3條釋義中的解釋,即:

“指僱主以現金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以及可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包括僱員因意外而失去享有的任何由僱主所提供的食物、燃料或宿舍的價值;亦指超時工作付款或所作工作的其他特別酬金,不論是以花紅、津貼或其他形式發放,而屬固定性質者或為慣常執行的工作而發放者,而受僱從事的工作因其性質以致慣性地給予和收取小費的習慣是公開和公認,並得僱主認可的,則亦包括小費︰但並不包括間歇性超時工作的酬金、臨時非經常性得款、交通津貼的價值、交通特惠的價值、僱主為僱員的退休金或公積金所分擔的供款或付給僱員以應付其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所需的特別開支的款項”。(後加強調)

18.  因此, 午飯的價值應計算在內,但穿梭巴士接送則不應計算在內。在結案陳詞時,答辯人亦十分公平地接受這計算(答辯人特別強調這只是就該條例而言),並認為每餐的價值是HK$38左右。而申請人則認為是HK$40以上。本席面前沒有任何證據去估計午飯的價值,但認為HK$40是一個合理的價值,特別是考慮到2017年時的通脹相對低。

19.  申請人在2017年1 月工作了21天,所以午飯價值共HK$840。因此,申請人2017年1 月的「收入」應是HK$18,669.1 + HK$840,即HK$19,509.10。

申請人永久地部分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是多少?

20.  根據醫學報告,意外導致申請人的左背、左手肘、右腳和雙膝受傷:—

(1)  意外當日,申請人被診治有多處的撞傷(multiple contusions),她的雙膝、右腳、左背和左手肘有壓痛(tenderness),X光沒有發現有骨折。

(2)  在2017年2月22日,申請人雙膝(尤其右膝)、右腳踝和左手肘有壓痛。申請人的步伐慢,行走要拐杖輔助,但她活動自如(the range of motion was full)。

(3)  在2017年4月8日,主診醫生指申請人的右腳踝沒有壓痛,她亦行動自如。她的右腳和腳踝在X光檢驗下沒有發現異常。

(4)  在2017年3月16日和2017年9月15日的檢查,申請人的右腳踝和右膝可完全伸展。申請人右腳踝、右膝、左臀和左手肘的肌肉力量為5/5。

(5)  由2017年2 月至2018年4月,申請人指左手肘、左臀、右腳及雙膝有壓痛。醫生發現申請人雖然步伐慢,但她行走不用輔助。

(6)  就申請人在2019年11月後的情況,並沒有任何醫療紀錄。

21.  在2020年4月14日聯合檢查時,申請人聲稱她背部、右腳、右腳面及左手肘後仍有餘痛。

22.  在聯合報告中,就算是申請人的醫生張醫生亦指出,申請人沒有結構上(如神經或骨)的損傷;申請人的腰椎屈曲度(下)的活動範圍大致正常,在私家偵探調查報告中2019年6月至7月的影片,申請人的腰椎屈曲度(下)的活動比聯合醫療檢查時自如。張醫生認為申請人的整體康復令人合理地滿意。而申請人在聯合醫療檢查時做了Waddell’s 測試,發現她背部有一些不能以醫學解釋的痛楚。

23.  陳醫生指出申請人的背痛(如有的話)沒有限制她背部的活動範圍。他認為在私家偵探調查報告中的影片裡,除背部活動,申請人在其他方面也同樣比她在聯合醫療檢查時好。私家偵探調查報告的影片亦顯示,申請人亦能夠用她的左前臂挽購物袋、用她的左手開門、和轉動她的左手肘大過90度,陳醫生更指出他可以使用左手自由轉動,和遠距離行走。 陳醫生認為申請人在聯合檢查當日的行為跟在私家偵探調查報告顯示的行為有明顯的差異 。陳醫生認為,申請人在聯合醫療檢查時故意表現不好。在這些基礎上,陳醫生認為申請人已完全康復。而她的背痛並沒有客觀的醫學證據支持。

24.  本席亦留意到在片段中,申請人在揹上背包時,左臂活動靈活。申請人聲稱她背包的背帶特別長,所以左手不用大動作活動去背上背包。即使是她背包的背帶真的特別長,但本席見到她左手仍需向後轉動,左手肘有明顯屈曲,而動作十分快,看來沒有難度,與她聲稱她當時左手向後時手臂及手肘仍有痛楚不符。

25.  另外,當申請人被問及她在片段中能用左前臂挽購物袋時,她說那個袋只有一包鹽,當片段停留在那個購物袋時,清楚見到袋裡裝了很多東西時,她則說還有一包糖。但本席見片段中的那個購物袋明顯不只一包鹽及一包糖。申請人不盡不實,明顯想給予人一個她左手不夠力的印象,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供。

26.  申請人亦提到她在2019年6月至7月因傷走路緩慢。但片段所見,她走路速度與其他行人無異。她第一個解釋是因為當時過馬路,所以走得快一些。但當另一段片段她不是在過馬路時走路速度仍與其他行人無異(甚至超越了一個行人),她又說因為她在趕車。不論她過馬路也好,趕車也好,事實是她走路如常,不是她在庭上所說要慢步走路。申請人只是想誇大她的傷勢。

27.  另外,申請人聲稱她的傷勢反覆,時好時壞,並在2018年中再度惡化。但不爭議的是,沒有其他事件使申請人進一步受傷。在這情況下,法庭對這些再度惡化的證供應格外小心:見Mok Kam Ping 訴 Yip Ka Kai 及另一人,HCPI 546/2014,2016年10月5日,第58段。考慮到申請人有誇大傷勢的傾向,本席不接納她傷勢再度惡化的證供。

28.  至於工作能力方面,雙方專家均認為在骨科角度來看,申請人有能力返回意外前的工作崗位。張醫生認為,由於申請人仍有剩餘痛楚,她在做粗重工作時可能沒有之前的效率,並認為她每工作1至2小時要小休15分鐘左右。但如上述,申請人聲稱的仍有剩餘痛楚並沒有醫學基礎支持,本席認為多是基於申請人的主觀感覺。

29.  陳醫生則認為申請人已完全康復,可以如常工作,工作效率不變。

30.  張醫生認申請人永久性損傷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均為4%;陳醫生認為,假設她真的有背痛,均為1%。本席特別考慮到申請人有誇大傷勢的傾向,亦考慮到雙方醫生專家的評估,特別是沒有客觀證據解釋到為何申請人仍有痛楚,而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主要會基於以往的醫療記錄作出評估,本席認為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2.5%的評估明顯過高。儘管陳醫生認為申請人已完全康復,質疑她有否背痛,而本席認為陳醫生的意見有理有據,亦有客觀的醫學證據支持。但答辯人願意接納1%,本席因此同意申請人永久地部分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1%。

申請人缺勤的時間多長才是合理?

31.  申請人聲稱因受傷一直缺勤,有提供病假紙的證明,期間沒有工作。

32.  答辯人認為,法庭應採納陳醫生的專家意見,裁定申請人不應有多於6個月的病假。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1)  申請人有誇大自己傷勢的傾向。

(2)  2017年5月5日,申請人拒絕接受工作強化培訓計劃(work hardening training program),亦指自己沒有實際重返工作的計劃。申請人在2017年9月後沒有再做物理治療。申請人聲稱治療沒有作用,她亦忘記了要去做物理治療。本席認為,若她忘記了要去做物理治療,顯示她的傷勢甚輕,否則不會在不用工作的情況下連治療也不記得去。

(3)  從病假紙中顯示,由意外後直至2018年,主診醫生診斷申請人有多處的撞傷(multiple contusions),但2018年9月13日開始,主診醫生主要診斷申請人有「下背疼痛」(low back pain),有跡象顯示申請人其實最遲在2018年9月13日已經完全康復。

(4)  根據私家偵探調查報告,申請人在2019年6月至7月行動表現正常有跡象顯示她當時已經完全康復,她的損傷客觀上沒有影響申請人每天的活動:例如她可以背著背囊、左手活動自如和將她的上身向左彎下。

(5)  根據陳醫生,基於客觀證據和2020年4月的聯合檢查,申請人的左手肘、雙膝和右腳軟組織的損傷在檢驗時已經康復了一段時間。而申請人卻誇大了她所謂背痛的癥狀。

(6)  雙方專家均認為申請人理應能恢復意外前所擔任的雜工的職位,亦沒有發現任何客觀情況會影響申請人每天的活動。

(7)  申請人聲稱的病假遠高於兩位骨科醫學專家的意見。陳醫生認為申請人不應有多於6個月的病假。即使根據張醫生的意見,他亦認為18至24個月已經合理。

33.  本席考慮了以上因素,特別考慮到申請人病假紙中直至2018年9月13 日前均記錄她仍有多處的撞傷;而之後的病假紙則只有記錄背痛,以申請人有誇大自己傷勢的傾向來說,本席不接納她真的仍有背痛。本席認為病假應至2018年9月13 日止,即共19個月10天。

申請人聲稱言語不通致醫生誤會或不清楚其狀況

34.  申請人在2015年從內地到香港定居。意外時已在香港居住了兩年,她向法庭確認,她能聽廣東話,但要說得慢一點。申請人作供時需要福州語翻譯。她作供時,當被問到有關醫生記錄有關她的傷勢時,她聲稱有機會是言語不通所以不能準確向醫生講出她的傷勢。本席不接納她的說法。醫生若真的聽不懂申請人所說的話,也不會亂寫醫療記錄。再者,若醫生真的不明白,大可要求醫院安排翻譯,而事實上,申請人若真的覺得言語溝通有困難,亦應要求醫院安排翻譯,特別是申請人的傷勢不是危急的,是可以等待安排的。

申請人在結案陳詞提交的文件

35.  申請人在結案陳詞時向法庭遞交了一些病假紙,證明她現在仍有看醫生(特別是有到瑪嘉烈醫院看醫生,因為在本案的文件中有顯示她有到瑪嘉烈醫院看醫生)及患有抑鬱症。那些文件只顯示申請人的確仍有看醫生,但並沒有進一步的證據顯示與本案意外有關。實在,若與本案有關,至少在申請人於2021年9月24日前仍有律師代表時,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必然至少會要求專家考慮甚至申請呈堂進一步專家報告,呈堂這些至少在2021年4月前的醫生證明,及更改申請書以包括抑鬱症的傷害。但這些均沒有發生,呈堂的醫療記錄中,最遲的是2020年11月17日仁濟醫院物理治療部的醫療報告中提及的2019年11月28日的評估。

36.  這些在結案陳詞呈交的文件,在程序上不妥,會對答辯人不公;在證據上又看不到與本案何干。因此,本席都不會考慮申請人這些文件。

總結及命令

37.  基於以上裁決:—

(1)  第9條的補償應為HK$19,509.10 x 72個月 x 1% = HK$14,046.55;

(2)  第10(1)條補償應為HK$19,509.10 x 19個月10天 x 4/5 = HK$301,740.75,扣除答辯人預支款項HK$203,264.04,答辯人須付HK$98,476.71;及

(3)  第10A條的補償應為HK$16,910 (不爭議申請人已支付的醫療費用)- HK$6,165 (不爭議答辯人已支付的醫療費用)= HK$10,745。

(4)  以上總數共HK$123,268.26。

38.  因此,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2020年11月5日的表格9的假期更改為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9月13日。

(2)  2020年11月5日的表格9的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更改為1%。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HK$123,268.26。

(4)  申請人應得僱員補償的利息,由意外當日起直至判案書發出當天以判定債項息率的一半計算。

(5)  於判案書發出後則以判定債項息率計算,直至答辯人完全付清淨補償金額為止。

39.  考慮到申請人成功申索午飯的價值作為收入一部份及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上訴不完全成功(本席裁定的假期日多於他們所主張的6個月),本席現頒布暫准命令: 申請人須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支付本案90% 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及大律師在審訊時的出庭費用)。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 ,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

  ( 林展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布高江律師行轉聘鍾浩齊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