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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UNG KI LAM 對 CHOI TAK TAI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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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DC 399-CH-2025-03-11

CHEUNG KI LAM 對 CHOI TAK TAI 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PI 2504/2019

[2025] HKDC 3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2504號

--------------------

原告人        CHEUNG KI LAM 
 及 
第一被告人CHOI TAK TAI 
第二被告人HSIN CHO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in liquidation)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4年12月11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3月11日

-----------------------

判決書

----------------------

1.  本宗案件於2024年3月進行為期4天的審訊。本席於2024年8月27日頒布本宗案件的判案書(「判案書」)。本席會在本判決書內採納判案書內所引用的縮寫。

2.  原告人於2024年9月23日發出傳票(「該傳票」),就判案書內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在判案書內,本席裁定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敗訴,並詳細解釋原告人申索敗訴的原因。在此,本席不再贅述。簡單而言:

(a)  第一被告人毆打原告人,造成其人身傷害。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負上全部民事責任,原告人並沒有「共分疏忽」可言。[1] 但是,原告人收取的僱員補償超過本訴訟的總賠償金額,本席因此裁定第一被告人不須要向原告人支付本訴訟的賠償金額;[2]

(b)  原告人就第二被告人申索敗訴的原因是第二被告人不能合理地預見原告人在該地盤內工作有被襲擊的風險,所以第二被告人不須就第一被告人的襲擊負上合約或疏忽的責任。[3]

3.  本席在判案書內作出臨時訟費令:指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訴訟費用(包括2023年3月28日之訟費及2023年3月29、30及31日審訊日期被擱置所引致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基準準則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獲批大律師證書(「該臨時訟費令」)。因應第二被告人的申請,本席於2024年12月10日更改該臨時訟費令如下:

(a)  原告人以訴訟各方基準準則支付第二被告人至2020年11月25日(包括2020年11月25日)的訟費;

(b)  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第二被告人自2020年11月26日及之後的訟費(包括2023年3月29、30及31日審訊日期被擱置之訟費);及

(c)  原告人須向第二被告人按高於判定利率2%的利率計算支付以上第3(b)段所指的訟費利息。

4.  就本席更改該臨時訟費令的箇中因由,見本席於2024年12月10日頒布的判決書。

5.  該傳票是原告人的手稿,撰寫的內容並不清晰易明。本席因此需要在2024年12月11日的聆訊中,從原告人的口中了解該傳票的所有內容。經了解後,本席得悉清楚原告人根據該傳票提出:

  “暫委法官吳敏生2024/8/27判決 – 收到法院2019/2504號判決書,拆開看有的地方不大明白,內容無法接受,作為原告人(受害者)在工作中身體多處,同時受傷,由2016年8月至2024年8月,7年多來不停看中西醫生,不停吃中西藥,不停做物理治療,醫治效果不好病情也越來越重,7年多傷病造成不能外出工作,又沒有錢請律師為我伸張正義,保護我的合法權益,為我討回公道。

現向法官大人申請上訴許可現提交下列文件,證據給法庭第一第二被告人,以事實為依據:(一)判案41頁(104)等(二)原告人補充口供等(三)原告人開案陳詞(四)結案陳詞,等等文件,證據,牌照,醫療,假期,這些資料,文件是事發經過,確切證據,如有不實,我願承擔法律責任。”

6.  原告人於2024年9月23日存檔的支持誓章只是重申該傳票的內容,及羅列更多的文件來支持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支持誓章」)

7.  2024年10月4日,第二被告人存檔其就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反對陳述書、典據列表及根據第62號命令第9A條規則擬備的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2024年12月6日,第二被告人存檔其更新的訟費陳述書。2024年12月10日,第二被告人存檔其就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2頁論點綱要。

8.  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10月29日存檔其擬親自行事通知書,取代其代表律師親自進行本宗案件的訴訟事宜。

9.  聆訊當天,陳可瑩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出席聆訊。雖然法庭於2024年10月21日已恰當及妥善地向第一被告人的前任代表律師發出聆訊通知書,但是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亦缺席聆訊。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是知悉聆訊的日子。因此,本席決定在第一被告人缺席下繼續進行聆訊。

法律原則

10.  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載於《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條: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1.  法庭須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有否合理的勝訴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給予上訴許可。合理的獲勝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2.  案例清楚指出,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上訴法庭於劉仲基 與 劉妙婷[2022] HKCA 199第31至34段的判辭適用於原告人是次申請。本席將該判辭節錄如下:

“31.  本庭須指出,在本港法律制度下,評估證人及其證詞的可信性及衡量證據是原審法官的職責,上訴並非對案件重新進行審訊。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例如原審法官直接聽取證供,有機會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反應、表情、語氣等,從而協助決定有關證人及其證詞是否可信及可靠;上訴法庭不享有這種優勢。

32.  上訴法庭對原審事實裁斷給予相當程度的尊重和信賴,不僅是由於原審法官在判定可信度方面具有上述優勢。原審法官的主要職責是判定事實,履行此職責的經驗使他成為這方面的專家。若上訴法庭重複原審法官的工作,會耗用龐大司法資源,而對判定事實的準確度只會有微不足道的貢獻。此外,訴訟各方早已按要求集中精力和資源,去說服原審法官接納他們各自對事實的陳述;若在上訴階段要求他們再說服另外三名法官,委實是要求太多了。原審應該是訴訟過程中的「主要事件」,而不是「一次中途嘗試」。(見于文鳳 對 周星馳[2021] HKCA 1456第6-8段,援引Anderson v City of Bessemer (1985) 470 US 564, 574-575)

33.  再者,根據案件審理程序,原審法官主持整個案件的聆訊,他的最終判決反映他對證據的整體熟悉和了解。原審法官往往浸淫在案件達數天、數週、甚至數月之久,對案件的洞悉會比上訴法庭深入得多;相比之下,上訴法庭經常須按被上訴的命令或判決而只局部審視案情,對案件的看法較為侷限及狹隘。(見于文鳳 對 周星馳[2021] HKCA 1456第6-8段,援引Housen v Nikolaisen [2002] 2 SCR 235, §14)

34.  因此,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也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要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證明這個裁決是明顯錯誤的(plainly wrong),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未經彙編)CACV 11/2015, 2015年11月27日判案書;及曾春段 對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未經彙編)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判案書。”

13.  再者,上訴法庭在 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2018] HKCA 167,第8段表明: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14.  就推翻原審法官在賠償數額的問題上,上訴法庭需要被說服原審法官(a)犯了原則性的錯誤;或(b)判給原告人的賠償金額極之高或極之少而使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就原告人應得的賠償金額估算是完全錯誤的。上訴法庭不欲只因他們對賠償金額的多少持不同意見而推翻原審法官就賠償金額的裁斷。[4]

本席的分析

15.  綜觀該傳票及支持誓章的內容,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實是就本席的事實裁斷提出異議及表達不接受判案書的結論,更有部份附載在支持誓章的文件不是與訟各方在審訊時引用的文件[5]。

16.  在聆訊時,原告人援引及倚仗他附載在支持誓章的一份文件,即日期為2024年9月19日的判案41頁(104)[6] (「19/9/24文件」)。

17.  經仔細考慮19/9/24文件,本席觀察得到以下事項:

(a)  原告人上訴的原因只是不滿本席就他應得的賠償金額問題上作出的裁斷。他並沒有不滿本席就與訟各方在責任問題上的結論;

(b)  原告人就本席在他應得的賠償金額問題上 – 尤其是他因第一被告人的襲擊而引致的傷患及其傷患對其將來的影響 – 質疑聯合報告的內容。更甚的是,原告人指控聯合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有欺騙行為及其內容不公正;[7]

(c)  原告人現在索償的項目遠遠超越他在審訊時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賠償的項目;[8]

(d)  19/9/24文件述說及倚仗明顯地不在審訊時考慮過的文件;[9]

(e)  19/9/24文件的其他論述只是重新原告人在審訊時提出過的論點。

18.  本席已在判案書內詳細闡釋本案就責任及賠償金額問題上的裁斷及在不同議題上一環扣一環的論據。

19.  本席重申在判案書內就原告人的傷患及其傷患對其將來的影響是建基於聯合報告的內容及本席對張醫生及高醫生診斷的分析。值得一提的是,張醫生是原告人延聘的骨科專家,本席亦考慮及在一定程度下倚賴張醫生的專家意見[10]。原告人怎能指控聯合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有欺騙行為及其內容不公正。

20.  原告人其他的論述只是重新他在審訊時提出過的論點,沒有提出任何理據證明本席的任何裁斷是明顯錯誤的、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

21.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裁定原告人不能證明他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勝算,或現時有任何秉行公正的原因須要向他批出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2.  本席作出以下訟費命令:原告人須立即支付第二被告人該傳票的訟費,循簡易評估為港幣38,854.00元。

  ( 吳敏生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由溫彩霞律師事務所陳可瑩律師代表



[1]  見判案書第67至76段。

[2]  見判案書第137段。

[3]  見判案書第68至73段。

[4]  見King Light Industrial Ltd v Lo Wai Keung [1994] 3 HKC54,第58至59頁,Flint v Lovell [1935] 1 KB 354,第359頁。

[5]  見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文件冊第225至253頁。

[6]  見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文件冊第205至212頁。

[7]  見19/9/24文件第1頁,第1段及第5頁。第4段。

[8]  見19/9/24文件第7頁,第1段,第8至11項目。

[9]  見19/9/24文件第8頁,第4段,第3、6至11項目。

[10]  見判案書第106、107、111、114及120段。

[2024] HKDC 2078-CH-2024-12-10

CHEUNG KI LAM 對 CHOI TAK TAI 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PI 2504/2019

[2024] HKDC 20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2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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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CHEUNG KI LAM 

及

第一被告人CHOI TAK TAI 
第二被告人HSIN CHO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in liqu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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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4年10月8日
第二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4年10月9日及2024年11月5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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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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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宗案件於2024年3月進行為期4天的審訊。本席於2024年8月27日頒布本宗案件的判案書(「判案書」)。

2.  在判案書內,本席裁定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敗訴,並詳細解釋原告人申索敗訴的原因。在此,本席不再贅述。簡單而言,原告人就第二被告人申索敗訴的原因是第二被告人不能合理地預見原告人在該地盤內工作有被襲擊的風險,所以第二被告人不須就第一被告人的襲擊負上合約或疏忽的責任。[1]

3.  本席在判案書第138段作出以下的臨時訟費令: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 … 被告人之訴訟費用(包括2023年3月28日之訟費及2023年3月29、30及31日審訊日期被擱置所引致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基準準則支付。第一 …被告人獲批大律師證書。若訴訟費用金額有爭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若各方不在今天後的14天內申請修改此臨時訟費令,此令將會自動作實。”[2](「臨時訟費令」)

4.  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9月4日發出傳票(「該傳票」),向法庭申請更改臨時訟費令,申請更改詳情如下:

(a) 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之訴訟費用(包括2023年3月28日之訟費及2023年3月29、30及31日審訊日期被擱置所引致的訟費),按彌償基準計算,第二被告人獲批大律師證書。如雙方不同意訟費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及

(b) 原告人須向第二被告人支付第一段所指的訟費的利息,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

A. 申請理據

5.  第二被告人律師陳可瑩日期為2024年9月4日的非宗教式誓詞解釋申請更改臨時訟費令的箇中因由。概括來說:

(a) 早於2018年6月25日,當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收到當時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的申索信後,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已經提出原告人的申索是無望的,並引用Wong Wai Ming v Hospital Authority [2001] 3 HKLRD 209案例要求原告人不要開展針對第二被告人的人身傷亡訴訟案件。可是,原告人未有理會,並於2019年7月23日在區域法院提出本訴訟。[3]

(b) 隨後,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於2019年10月31日向當時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提出要求原告人撤銷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並就此案件所產生的訟費不作命令(「第一次和解建議」)。[4] 於2019年10月31日的信件中,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明確表示如果原告人繼續針對第二被告人提出其沒有勝算的申索,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將會向其追討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同樣地,原告人未有作出任何回覆。

(c) 於2020年10月29日,第二被告人經其代表律師向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條繳存一筆為港幣1元的附帶條款付款(「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 [5]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已經考慮第二被告人於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699號支付原告人的僱員補償總金額港幣1,073,645.87元。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於同日存檔法庭及送達當時原告人的代表律師。[6] 原告人未有在《區域法院規則》第22條所規定的28天內(即2020年11月26日或之前)接受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

(d) 其後於2022年2月11日,第二被告人向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條再次繳存一筆為港幣49,999元的附帶條款付款(「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連同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的港幣1元,第二被告人一共向法院繳存合共港幣50,000元。[7]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已經考慮 (i) 第二被告人於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699號支付原告人的僱員補償總金額港幣1,073,645.87元及 (ii) 第二被告人及其臨時清盤人向原告人支付港幣218,633元。[8]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於同日存檔法庭及以郵寄方式送達給原告人。[9] 原告人未有在《區域法院規則》第22條所規定的28天内(即2022年3月11日或之前)接受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

(e) 原告人被裁定敗訴及被命令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訴訟費用。因此,原告人未能取得比第一次和解提議、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及/或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

B. 相關法律條文及原則

6.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規則第5(1)條,區域法院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情況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

“(b) 任何繳存法院的款項及其款額;

…

(d) 任何明示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且關乎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爭論點的書面提議,但如作出該提議的一方在提議作出時,本可藉根據第22號命令作出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以就訟費作自保,則區域法院不得考慮該提議;

(e) 各方的行為舉措;

…

(g) 區域法院已被促請注意的由某一方作出的任何可被接納的和解提議。”

7.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規則第23(1)條,如原告人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則規則第23條規則適用。

8.  《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規則第23條訂明:

“(2)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不准予若非本款規定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9條就判給原告人的全部或部分款項而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利息,該筆利息是就在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的。

(3) 區域法院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6) 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強調後加)

C. 本席的分析

9.  就訟費計算基準而言,第二被告人的立場如下:

(a) 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根本上是沒有任何合理勝算機會的,第二被告人已經給予機會原告人撤銷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訴訟,但原告人非但沒有接受第二被告人的建議,而且一直堅持進行本宗案件直至審訊,第二被告人為了抗辯本宗案件而產生很多訟費。因此,第二被告人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命令原告人按彌償基準支付第二被告人的所有訟費;或

(b) 由於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申索被完全撤銷,原告人毫無疑問地未能取得比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及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裁決。因此,第二被告人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命令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第二被告人自2020年11月26日之後的訟費,包括2023年3月29、30及31日審訊日期被擱置之訟費。

10.  雖然本席裁定原告人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敗訴,但是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是裝病、說謊或作出不誠實的申索。反言之,本席在判案書中就事發經過接受原告人是一名坦率老實的證人[10],並裁定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負上全部的民事責任。[11] 再者,本席不認為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是完全沒有任何勝算機會,所以拒絕命令原告人按彌償基準支付第二被告人的所有訟費。原告人在早期沒有回覆第一次和解建議亦不影響本席在此的分析。

11.  明顯不過,原告人未能取得比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及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

12.  原告人沒有在2020年11月26日或之前接受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當時,骨科專家醫生聯合報告已經撰寫完畢,而第二被告人及臨時清盤人亦已根據日期為2020年10月12日的同意令支付原告人僱員補償總金額為港幣1,073,645.87元。[12]

13.  就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而言,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規則第23(4)(a)及(5)條,本席須命令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第二被告人自2020年11月26日之後的訟費(包括2023年3月29、30及31日審訊日期被擱置之訟費),除非本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

14.  原告人在其於2024年10月8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原告人的誓詞」)反對第二被告人的申請,聲稱不知道,也不清楚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他只是於2024年9月30日收到第二被告人的信函才知道此事。本席察覺到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是送達給麥耀華律師行[13],而當時麥耀華律師行是代表原告人的律師。本席不相信麥耀華律師行作為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就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原告人。本席不接納原告人聲稱不知道,也不清楚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並只是於2024年9月30日收到第二被告人的信函才知道此事。

15.  就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而言,原告人同樣地聲稱不知道,也沒有人來電來函通知他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事宜。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於2022年2月11日以郵寄方式送達給原告人,而送達給原告人的住址正是原告人於原告人的誓詞中所述的住址。[14] 本席不接納原告人聲稱不知道也沒有人來函通知他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事宜。

16.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規則第23(4)(a)及(5)條,本席須命令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第二被告人自2020年11月26日之後的訟費(包括2023年3月29、30及31日審訊日期被擱置之訟費),除非本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就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而言,本席看不到作出該等命令有甚麼不公正的地方。因此,本席命令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第二被告人自2020年11月26日之後的訟費(包括2023年3月29、30及31日審訊日期被擱置之訟費)。

17.  同樣地,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規則第23(4)(b)及(5)條,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可自2020年11月26日之後獲取更高年利率計算的訟費利息。在本宗案件。本席認為訟費利息提高至高於判定利率2%是適合的判令。[15]

D. 結論

1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更改臨時訟費令如下:

(a) 原告人以訴訟各方基準準則支付第二被告人至2020年11月25日 (包括 2020年11月25日) 的訟費;

(b) 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第二被告人自2020年11月26日及之後的訟費(包括2023年3月29、30及31日審訊日期被擱置之訟費);及

(c) 原告人須向第二被告人按高於判定利率2%的利率計算支付第18(b)段所指的訟費利息。

19.  就該傳票的其他申請,本席頒令如下:

(a) 由第二被告人向法庭支付總數為港幣50,000元正的附帶條款付款,連同其利息,立即向第二被告人(經其律師溫彩霞律師事務所)發放;及

(b) 該傳票申請的訟費由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如雙方不同意訟費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 吳敏生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被告人:由溫彩霞律師事務所代表



[1]   見判案書第68至73段。

[2]   見判案書第138段。

[3]   見證物 “CHY-1” – 日期為2018年6月25日的信件。

[4]   見證物 “CHY-1” – 日期為2019年10月31日的信件。

[5]   證物 “CHY-2”。

[6]   見證物 “CHY-3”。

[7]   見證物 “CHY-4”。

[8]   仔細詳情見判案書136段。

[9]   見證物 “CHY-5” 。

[10]   雖然原告人在其傷勢及專項賠償支出的證供有不妥善及乏善足陳的地方。

[11]   見判案書第64、66、67及76段。

[12]   見判案書第136段。

[13]   見證物 “CHY-3” 。

[14]   見證物 “CHY-5” 。

[15]   見Maysun Engineering Co Ltd v International Education and Academic Exchanges Foundation Co Ltd [2011] 2 HKLRD 844, 第20至24段。

[2024] HKDC 1362-CH-2024-08-27

CHEUNG KI LAM 對 CHOI TAK TAI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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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504/2019

[2024] HKDC 13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2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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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CHEUNG KI LAM 

及

第一被告人CHOI TAK TAI 
第二被告人HSIN CHO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in liqu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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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3月7日、8日、11日及12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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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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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  原告人就在地盤工作時遭一名混凝土車/田螺車司機(即第一被告人) 襲擊受傷向第一被告人及原告人的僱主(即第二被告人)申索人身傷害賠償。

2.  就該襲擊,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傷人」罪(下稱「該控罪」)。在2017年2月20日[1],他在西九龍裁判法院承認該控罪,被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賠償原告人港幣10,000元。[2](下稱「該定罪紀錄」)

3.  在本訴訟中,兩名被告人均爭議本案的責任及賠償數額。[3]此外。第二被告人也向第一被告人提出分擔款項及/或彌償申索[4],要求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就該襲擊:

(a) 彌償或分擔第二被告人所衍生的僱員補償、付款及相關訟費;

(b) 彌償第二被告人在本訴訟被判須向原告人支付的賠償金額、利息及相關訟費;及

(c) 彌償第二被告人在分擔款項及/或彌償申索法律程序中所衍生的利息及訟費。

4.  在本審訊中:

(a)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則分別由李倩彤大律師及王星大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b) 原告人[5]及第一被告人[6] 均選擇出庭作供;及

(c) 第二被告人傳召馬德民(Osman Mohammed Arab) [7]及陳國雄[8] 作供。

B. 背景

5.  原告人現年66歲。[9] 2016年8月9日,原告人年約58歲,是一名被第二被告人僱用的高級技工,在第二被告人位於大嶼山東涌迎禧路的地盤(下稱「該地盤」)工作,而第一被告人則被其公司指派駕駛混凝土車將混凝土運到該地盤。約下午4時30分,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因為第一被告人駕駛的混凝土車被地盤的吊臂車妨礙出口通道的事宜發生爭執,及後演變成為一宗傷人案件。事件發生的經過以及雙方聲稱受襲的情況受爭議。

6.  事發後當天,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均被送往北大嶼山醫院接受診斷及治療:

(a) 當天的檢查指出原告人的右手無名指及尾指均近段指間關節觸痛(tender over PIPJ)、主動活動度因痛楚受限(AROM limited by pain)及腫脹;右手尾指槌狀變形(right LF mallet deformity+)。同日後段時間,原告人被轉介至瑪嘉烈醫院骨科,檢查指出右手尾指遠端指尖關節(DIPJ)及掌指關節(MCPJ)觸痛、輕微腫脹、屈曲/伸展疼痛;右手無名指遠端指尖關節亦觸痛,屈曲/伸展則正常;[10]

(b) 當天第一被告人被診斷為擦傷,紅斑,額頭腫脹,左邊眼眶有瘀傷,頸部有紅斑及觸痛。[11]

7.  之後,原告人亦有往基督教聯合醫院及將軍澳醫院接受診斷。原告人的情況及診斷結果均記錄在相關的醫療報告內。本席會在本判案書稍後的段落再次扼要敘述。

C. 責任問題

C.1. 原告人的案情

8.  2016年8月9日大約下午4時30分,原告人在協助一部吊機車的司機吊運電箱。同日大約下午4時50分,第一被告人駕駛一輛混凝土車進入該地盤內傾倒混凝土。其後,混凝土車駛經吊機車的位置並試圖離開該地盤。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及其同事表示吊運過程阻礙他的車輛離去,並要求吊機車駛開以讓他駛出他的車輛。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表示吊運過程快將完成,第一被告人隨即用粗口大罵原告人,並跳下車,揮拳打向原告人的頭部。原告人用雙手嘗試保護其頭部,但是第一被告人繼續打原告人。在附近的工人見況衝向第一被告人阻止第一被告人襲擊原告人。(下稱「第一被告人的襲擊」)原告人在被打後頭部及右手受傷。第一被告人的襲擊進一步導致原告人出現精神病的症狀,須要接受持久的醫療治理。[12]

9.  原告人倚賴該定罪紀錄、案情概要及所有在該刑事程序的相關文件作為證明第一被告人的襲擊的證據。[13]

10.  就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訴因,原告人控訴第一被告人他所受的傷害是因為第一被告人的疏忽及襲擊而導致。[14]

11.  就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訴因,原告人控訴第二被告人他所受的傷害是因為第二被告人的疏忽、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1)、6A(2)(a)及6A(2)(c)條及 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6(2)(a)及6(2)(c)條的法定責任及第二被告人作為原告人的僱主違反了僱主的謹慎責任:沒有確保原告人在該地盤工作時的安全。[15] 他的指稱主要是:第二被告人知道或應該知道工人在該地盤會因為道路阻礙而發生紛爭,但沒有提供適當及足夠的安全系統及監督保障原告人的安全。[16]

C.2.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12.  2016年8月9日下午,第一被告人第一次到達該地盤,受其公司指派駕駛混凝土車將混凝土運去該地盤。當第一被告人卸下混凝土後,因為有一部吊臂車仍在吊運物品,平衡機腳伸出,令混凝土車無法通過道路離開,因此第一被告人便把混凝土車停定等候。等了約30分鐘左右,當吊臂車完成工作,收機期間,原告人走向該吊臂車向該位置的工人說了些話,然後神情憤怒的走向第一被告人的司機位車門旁與第一被告人對話。當時原告人左手手持一把約15厘米長的鐵鉗。其後,原告人離開第一被告一會兒,然後再次走回第一被告人的車門旁,用手持的鐵鉗敲打第一被告人的車門、開他的車門並叫第一被告人下車,第一被告人便下車。下車後,第一被告人觀察他的車門損毀情況,便質問原告人。第一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突然用手持的鐵鉗打他右邊頭部,打中第一被告人的安全帽導致安全帽及眼鏡掉落地上。原告人想用其手持的鐵鉗再次打第一被告人的右邊頭部,第一被告人便用右手擋開原告人的左手,令原告人左手手持的鐵鉗打中其右手,促使手持的鐵鉗掉在地上。其後,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互相拉扯。有人突然從第一被告人後方用雙手箍住第一被告人,令第一被告人不能動彈。之後,原告人便向第一被告人頭部連打三至四拳,第一被告人便暈倒。(下稱「原告人的襲擊」) 約1至2分鐘後,第一被告人稍為清醒,便立刻回 混凝土車報警求助。[17]

13.  第一被告人因為被原告人的襲擊而受傷,須要持續接受不同的治療:包括眼科、精神科、神經外科。第一被告人現時仍經常頭痛、失眠、視力易受損。第一被告人亦因是次受傷而失去投身20多年的工作。自此倚靠散工度日,收入銳減,直接影響家庭經濟。[18]

14.  原告人須要就原告人之受傷及/或第一被告人之受傷負上全部或大部份的責任或負上共分疏忽。[19]

C.3.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15.  第二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所受的傷害是因為第二被告人的疏忽、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1)、6A(2)(a)及6A(2)(c)條及 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6(2)(a)及6(2)(c)條的法定責任及第二被告人作為原告人的僱主的謹慎責任。

16.  第一被告人並非第二被告人的僱員,故此第二被告人毋須就第一被告人的行為負上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

17.  第二被告人不能合理地預見第一被告人的襲擊。

18.  第一被告人須為第一被告人的襲擊向原告人負上全部責任。或者,原告人須就原告人之受傷負上全部或大部份的責任或負上共分疏忽。

19.  對自願者不構成損害的辯護理由 (Volenti non fit injuria)。

20.  若然第二被告人須要就原告人的申索負上責任,法庭須要就核定賠償數額問題上考慮及/或寬免以下項目:

(a) 原告人已經向第二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臨時清盤人索取的僱員補償(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699號)總金額為港幣1,073,645.87元[20];

(b) 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1月向原告人支付金額為港幣21,603元作為2017年12月的預付款項及/或病假付款;及

(c) 第二被告人臨時清盤人由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6月5日錯誤地[21]支付原告人總共金額為港幣197,030.00元。

21.  於2020年8月20日,第二被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25條及/或 香港法例第377章《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條向第一被告人發出分擔款項及/或彌償通知書。[22]

22.  第一被告人不承認上述的分擔及/或彌償責任。基於第一被告人的案情,第一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沒有基礎就原告人之受傷向第二被告人作出申索。[23]

C.4. 本案的證供

C.4.1.原告人的證供

23.  原告人在1958年4月28日在中國出生。已婚,育有2名女兒及1名兒子。意外發生時,原告人是58歲,健康狀況良好。

24.  原告人在1979年11月來港後,一直從事水電及機械維修保養工作。在1997年9月15日加入「新昌營造廠有限公司」(即第二被告人)任職大偈,後來升為高級大偈,意外時底薪港幣20,740.00元,另有車費津貼、在偏遠地方工作的特別津貼及加班補水,每月平均收入有港幣25,604.17元。原告人被第二被告人直接僱用。第二被告人會派原告人前去不同地盤做水、電維修及保養工作,另外地盤機械如天秤、開市機等裝置的安裝及水電接駁均是原告人的工作範圍之內。

25.  於2014年3月,原告人被調往該地盤工作。

26.  於2016年8月9日,下午約4:30左右,原告人正在該地盤內協助一部由外租賃約50噸的吊機車司機調運電箱。期間,一輛混凝土車駛進入了該地盤內落石屎。當完成後,該混凝土車輛司機(即第一被告人)把該混凝土車駛經原告人吊運的位置意圖離開,當時該地盤並沒有安排人手指揮車輛應從那裡進出,只是在閘口批准該混凝土車進入便由第一被告人自行判斷如何在該地盤內駕駛。當時,第一被告人表示原告人在吊運中阻礙他的車輛離去,並要求原告人將吊機駛開以讓他駛出。由於當時原告人吊運已接近完工 (只欠一碼料),所以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表示只須等待多5至10分鐘便可完成,但遭第一被告人即用粗口大罵。之後,第一被告人突然從該混凝土車跳落地上,不由分說便揮拳分別打向原告人的頭部、眼部及胸口位置。原告人的安全帽即時飛脫,他只好用雙手阻擋著去保護其頭及面部,沒有還手。但第一被告人仍未有停止,一直不停地打向原告人的手、心口及面部。在附近的管工見狀立即過來制止。當時,原告人的面部及眼角已被打爆流血、右手指腫脹,同時感到頭暈及頭痛。及後安全部人員來到現場,先用紗布替原告人抹拭傷口,直至警方及十字車抵達現場。

27.  最後,原告人被救護車送往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醫治。

28.  在盤問下,原告人供稱:

(a) 事發時,原告人在該地盤任職管工,負責監督及分配水電工作。另外一名高級大偈彭良森是負責水電安全事宜。沒有特定工人專門負責管理該地盤的交通;

(b) 事發時,原告人是第一次見到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並不是原告人的同事;

(c) 同意他曾向第一被告人講述第一被告人有足夠空位將混凝土車轉彎駛離該地盤,亦能幫助第一被告人將混凝土車駛走。之後,他返回吊雞車司機那處,講述一些東西後便返回第一被告人的位置及應該有打開混凝土車司機位的車門;

(d) 原告人從未想過第一被告人會用粗口鬧他,並且下車打他。他對事件感覺驚訝。他曾被第二被告人指派往很多地盤工作,但從未遇上個被人打的事件;

(e) 管工負責該地盤的監管工作,只須要指示工人工作,並不須要自己「落手落腳」地工作,所以原告人是不須要在該地盤拿工具;

(f) 原告人同意在其日期為 2016年8月16日的會面紀錄內容[24],記載他在事發後向警員16561講的說話:「佢屌我老母,我咪開佢車門問佢做咩屌老母,跟著佢就跳落車,一拳打落我到,所以我咪扯著佢件衫。」原告人解釋:因為第一被告人打他,所以扯著第一被告人的衫不給第一被告人離去;

(g) 原告人在日期為2016年10月9日給警方的口供[25]沒有述說他曾向第一被告人表示吊運已接近完工及第一被告人只須等待多5至10分鐘;及

(h) 原告人同意日期為2016年10月9日給警方的口供內容比較準確。

29.  在盤問下,原告人否認原告人的襲擊及第一被告人的案情。原告人更否認因為第一被告人用手擋原告人打向他的鐵鉗,導致鐵鉗擊中原告人的右眼角而受傷。

C.4.2.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30.  第一被告人的職業是混凝土車司機。於2016年8月9日下午時份,他首次駕駛一輛混凝土車將混凝土運往該地盤。事發時。第一被告人已將車上部分混凝土卸下,並按該地盤職員指示,將車駛到該地盤內一座轉彎位,將車上餘下的混凝土卸下。當第一被告人將車駛近該位置期間,車前有3部用作吊運的「吊雞車」,其中兩部「吊雞車」因已完成工作已被司機駛走離開。第一被告人的混凝土車被另一部還在吊運物品的「吊雞車」阻礙,因此第一被告人的車不能通過。第一被告人只能停下車等候。

31.  過了約30分鐘左右,該部「吊雞車」完成了其吊運工作。第一被告人見原告人走向該部「吊雞車」與工人交談。交談後,原告人就神情嬲怒地行向第一被告人司機位車門旁。當時,原告人左手手持一支約15厘米長的鉗,並嬲怒說:「你做乜唔走? 你手車咁屎,等我嚟揸。」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道歉。之後,原告人離開往另一個身穿第二被告人制服及戴眼鏡的男子處。之後,原告人嬲怒地返回第一被告人的車門旁,用他左手手持的鉗敲打車門一下及開車門叫第一被告人下車。下車後,第一被告人觀察被原告人敲打的車門位置有否損毀,然後問原告人想怎樣。原告人突然用左手手持的鉗打第一被告人右邊頭部,打中第一被告人當時穿戴的安全帽,令其安全帽及眼鏡跌在地上。原告人再用其左手手持的鉗打第一被告人右邊頭部時,第一被告人用其右手擋開原告人的左手,令原告人左手手持的鉗打中原告人的右手後跌在地上。之後,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互相拉扯。突然,有人從後用雙手箍住第一被告人,令第一被告人的雙手不能郁動。原告人打第一被告人頭部3至4拳後,第一被告人就暈倒,但聽到附近有人說:「你唔好咋死呀。」約1至2分鐘後,第一被告人醒過來就立刻返回混凝土車上,並報警求助。

32.  同日,第一被告人被送往北大嶼山醫院進行檢驗及治理。

33.  就他被控一項「傷人」罪,第一被告人承受極大的心理壓力,並忿忿不平。不明白為何原告人打傷他卻向他追究責任。因為太害怕需要長期監禁,更為了節省金錢,希望盡快了結法庭案件,所以第一被告人接受了當時聘用的律師建議,向法庭認罪,最後被判社會服務令及賠償。

34.  在盤問下,第一被告人供稱:

(a) 雖然第一被告人被原告人襲擊後曾暈倒,但是他並沒有在北大嶼山醫院急正室向護士講述其曾暈倒的情況。[26]他也記不起有否向醫生講述被原告人毆打後不省人事;

(b) 第一被告人確認他看不見原告人左手手持的鉗擊中原告人的右手及右眼,導致原告人流血;

(c) 第一被告人否認他用其右手擋開原告人左手手持的鉗後照常理鉗不會打中原告人的右手;

(d) 原告人拳打第一被告人頭部並眼部3-4次,當時好像「癲左咁」;

(e) 第一被告人記不起他曾向警察指稱他用其右手擋開原告人左手手持的鉗,鉗打中原告人的左手後才落地[27];

(f) 第一被告人提出3個原因選擇承認「傷人」罪。第一:就承認「傷人」罪,律師提議法庭會判罰款或社會服務令了事;第二:第一被告人認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第三:因為要保持公司形象,公司叫第一被告人要盡快解決案件;

(g) 第一被告人不知道承認「傷人」罪的嚴重性及帶來的嚴重後果;

(h) 第一被告人沒有打官司的常識,更沒有找當值律師服務協助他打官司的常識;

(i) 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想過,若然他承認「傷人」罪,原告人會向他索償;

(j) 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求情時向法庭作出的陳詞:第一被告人「一時衝動…深感後悔」[28]不是事實,他亦不知道大律師向法庭的陳詞;

(k) 第一被告人被還押14日準備社會服務令報告時,他曾向感化官承認毆打原告人及就事件表達悔意均是大話;及

(l) 第一被告人沒有替被原告人用鉗敲打的車門影相,因為他沒有此常識。第一被告人亦沒有維修該被敲打的車門。

35.  在盤問下,第一被告人否認第一被告人的襲擊及原告人的案情。

36.  在覆問階段,第一被告人作供稱因為原告人的襲擊,他的傷勢有眼腫、眼瘀及頭的左邊感覺麻痹。他須要看眼科及神經科醫生。他亦有替他的傷勢於2016年8月15日之前用手提電話拍照。[29]

C.4.3. 馬德民 (Osman Mohammed Arab) [30]的證供

37.  馬德民(Osman Mohammed Arab)是羅申美企業顧問有限公司(RSM Hong Kong Corporate Advisory(Hong Kong)Limited)的董事。 2019年1月18日,馬德民與其一名同事被法庭委任為第二被告人共同及各別的臨時清盤人(下稱「臨時清盤人」)。兩人被委任後沒有終止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僱傭關係。

38.  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臨時清盤人曾支付原告人合共港幣 337,025元。當中的港幣139,995元是臨時清盤人根據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支付給原告人的。但是臨時清盤人由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6月5日(事發36個月後)錯誤地[31]支付原告人剩餘的港幣197,030元。

39.  第二被告人及臨時清盤人已經根據日期為2020年10月12日的同意令支付原告人的僱員補償(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699號)總金額為港幣1,073,645.87元。

40.  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1月向原告人支付金額為港幣21,603元作為2017年12月的預付款項及/或病假付款。

41.  法庭須要就核定賠償數額問題上考慮及/或寬免以上付款。

42.  臨時清盤人於2021年1月13日終止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僱傭關係。[32]

C.4.4. 陳國雄[33]的證供

43.  陳國雄是第二被告人的集團健康、安全、環保及品質經理。

44.  香港法庭於2019年1月18日頒布委任臨時清本人之命令,委任馬德民先生及黎穎麟先生作為臨時清盤人。於2020年11月2日,香港法庭亦頒布清盤令,將第二被告人清盤,而馬德民先生及黎穎麟先生繼續以臨時清盤人身分行事。

45.  第一被告人並不是第二被告人的僱員。他只是第二被告人承判商(現成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一名混凝土車司機,負責提供混凝土到該地盤。

46.  原告人於1997年9月15日起開始受僱於第二被告人,職位為技工,會被第二被告人派駐不同的地盤,負責在地盤內的水電及機器設備安裝、維修、保養等等。根據日期為1997年9月13日簽訂的僱員合約,原告人入職時的月薪為港幣12,000元。

47.  事發時,原告人的基本月薪為港幣20,740元。事發前12個月,原告人的工資(包括特別津貼及超時工作) 總共為港幣280,850元。

48.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699號的和解金額港幣1,073,645.87元是包括:(a) 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的工傷病假補償及工傷醫療費用合共港幣 223,645.87元;以及 (b) 臨時清盤人向原告人支付的金額港幣139,995元。

49.  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1月初曾經向原告人支付一筆港幣 21,603元的工傷病假補償。

C.5 各方所爭拗的議題

50.  基於各方的案情及觀乎本案的情況,本席須處理各方爭拗的議題主要如下:

(a) 事發經過:究竟第一被告人是襲擊者或是原告人是襲擊者?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案情不包括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有否互相打鬥。換言之,第一被告人是否須向原告人負上責任?(議題一)

(b) 若然第一被告人被裁定須向原告人負上責任,

(i) 第二被告人是否須要就第一被告人的襲擊負上民事責任?換言之,第二被告人是否能合理地預見第一被告人的襲擊?(議題二)

(ii) 原告人是否須要負上共分疏忽責任?(議題三)

C.6. 議題一

51.  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就事發經過的案情南轅北撤,雙方各執一詞。就評估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法庭應考慮以下各項:

(a) 與訟雙方的案情本身是否內在地合理或不合理;

(b) 與訟雙方的案情在重要的層面上有否被案中其它沒有爭議或不能爭議的證據所反駁;

(c) 當一名證人在一處或多過一處的事情上以上述測試的準則被展示出不可信,這會關乎評估該證人整體的可信性;及

(d) 證人的神情語態。[34]

52.  原告人倚賴該定罪紀錄、案情概要及所有在該刑事程序的相關文件作為證明第一被告人的襲擊的證據。

53.  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62(1)條規定,第一被告人在裁判法院之定罪的事實,在本民事訴訟中可被接納為證據,以證明第一被告人曾犯「傷人」罪行。根據第62(2)條之規定,在本民事訴訟中,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第一被告人須被視作已犯上該控罪(即「傷人」罪行)。[35]

54.  正因如此,第一被告人負上舉證的責任,要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提出反證明去推翻該定罪紀錄或削弱法庭給予該定罪紀錄的比重。本席須考慮應否給予該定罪紀錄任何比重及若然給予該定罪紀錄比重,評估該定罪紀錄的證案效力。[36]

55.  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2月6日承認該控罪及同意一份日期為 2016年12月29日的經修訂案情[37](下稱「該案情」)。該案情紀錄如下:

“     D[第一被告人] and PW1 [原告人] worked at A/L [該地盤] but they did not know each other.

2. [於2016年8月 9日16:54時在該地盤], PW1 [原告人] was operating a crane, which occupied the road and obstructed D [第一被告人] from driving in his concrete mixer truck. D [第一被告人] got off the truck and asked PW1 [原告人] moving his crane for letting his truck in, dispute ensued. PW2 [彭娘森] heard the noise and witnessed D [第一被告人] punching PW1 [原告人]’s face in the heat of the dispute and they struggled, causing the above [原告人]’s injuries [i.e. tenderness on head, right ring and litter fingers, swelling/haematoma on right ring and little fingers, laceration on right eyebrow (with 5 stitches) and fracture on right finger]. A worker at A/L [該地盤] reported the case to Police.

3. PW3 [PC 19581] arrested D [第一被告人] at A/L [該地盤]。Under caution by PW4 [DPC 5470],D [第一被告人] denied assaulting PW1 [原告人] first but cross-alleged PW1 [原告人] assaulted him first with a pair of pincers. PW2 [彭娘森] witnessed D [第一被告人] assaulting PW1 [原告人] first with bare hands and PW1 [原告人] waved his hands to get rid from D [第一被告人]’s assault without any weapons.”

中文翻譯作

“     [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曾於[該地盤]工作,但他們不認識對方。

2. [於2016年8月9日16:54時在該地盤],[原告人]操作起重機,佔用道路及妨礙[第一被告人]駕駛混凝土車。[第一被告人]下車並要求[原告人]移動起重機以讓其混凝土車通過,爭執隨後發生。[彭娘森]聽到聲音及目擊[第一被告人]在激烈的爭執中以拳頭襲擊[原告人]的臉部,二人掙扎,並導致了上述[原告人]的損傷【即頭部、右手無名指和尾指的疼痛、右手無名指和尾指的腫脹/瘀傷、右邊眼眉下的割傷(需縫合5針)及右手手指骨折】。一名工人在[該地盤]向警方報案。

3. [PC 19581] 在[該地盤]拘捕了第一被告人。在[DPC 5470]的警誡下,[第一被告人]先是否認襲擊[原告人],隨後反指是[原告人]先以工具鉗襲擊他。[彭娘森]目擊[第一被告人]先赤手襲擊[原告人]及[原告人]在不使用任何武器的情況下擺動雙手以掙脫[第一被告人]。”

56.  在西九龍裁判法院,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沒有以原告人曾口頭挑釁、激怒及/或曾毆打第一被告人作為求情理由。[38]

57.  第一被告人嘗試提出反證明去推翻該定罪紀錄或削弱法庭給予該定罪紀錄的比重。第一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提到他認罪的理由是:太害怕需要長期監禁,更為了節省金錢,希望盡快了結法庭案件。該些認罪理由與他在盤問下提出的理由並不一致,並且有前後矛盾的情況。例如。第一被告人在庭上提出其中一個認罪原因是律師建議法庭會判罰款或社會服務令了事,這與他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提到「太害怕需要長期監禁」的認罪理由有衝突。他在其證人陳述書提出的「為了節省金錢」及「希望盡快了結法庭案件」的理由在現實的情況下並不站得住腳。在裁判法院,面對控罪的被告人都會被告知有聘請當值律師的權利,牽涉的費用只是定額手續費,此乃所需繳付的全部費用,無論案件延續多久。再者,第一被告人被控的一項「傷人」罪是一項嚴重的罪行,定罪後可被判處監禁,更何況第一被告人在承認控罪前是有他的法律團隊給他法律意見,他不可能是「為了節省金錢」及「希望盡快了結法定案件」而認罪。

58.  在庭上,第一被告人提出3個理由支持他選擇承認「傷人」罪。第一:就承認「傷人」罪,律師提議法庭會判罰款或社會服務令了事;第二:第一被告人認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第三:因為要保持公司形象,公司叫第一被告人要盡快解決案件。第一被告人在庭上提出的3個認罪理由不但沒有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提及,其中一些理由更有違他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述說的理由。

59.  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認罪理由與他在被刑事檢控時的行為並不一致。首先,第一被告人的求情錄音謄本[39]紀錄了他願意主動向原告人作出10,000元的賠償,以顯示他的誠意及反映他對襲擊事件的悔意。但在本訴訟中,他卻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提及自己「不明白為何對方打傷我卻向我追究責任...我接受了當時聘用的律師建議,向法庭認罪,最後被判社會服務令及賠償」[40],他在庭上更說自己「委屈左7年」。第一被告人若然感到十分委屈,他理應不會認罪,更遑論說自己充滿悔意並主動向法庭提出賠償原告人。更甚的是,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下聲稱他的大律師在求情時向裁判法院作出的陳詞關於他 「一時衝動...深感後悔」[41]並不是事實,更聲稱他在被還押14日準備社會服務令報告時他向感化官承認毆打原告人及就事件表達悔意均是大話。基於以上種種,本席對第一被告人的誠信有莫大的保留。

60.  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及在庭上提出的認罪理由。

61.  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就襲擊事件發生的經過提出了2個截然不同的說法。簡單來說,他們都是說自己是被對方襲擊。他們的案情並不包括他們有互相打鬥。

62.  就襲擊事件發生的經過,本席在相對可能性下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理由如下:

(a) 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下重申,當時原告人欲用左手手持的大力鉗打他的頭部,他於是用右手擋開原告人手持大力鉗的左手。第一被告人用右手由內至外(即左至右)擋了原告人的左手,然後原告人手持的鉗就打中原告人的右手,之後掉落地上。若然事件真的像那樣發生,原告人左手手持的鉗理應因第一被告人右手的動作向外飛出及掉落,不會以反方向擊中原告人的右眼眉及手指,導致原告人的右眼眉需要縫5針及右手指骨折變形。第一被告人就此不能提供合理/合邏輯的解釋。在盤問下,第一被告人被質疑他對事件的描述不合理時,他只能回答他不同意,並且嘗試解釋:「...我撥上撥落...其他野我講唔到」。再者,第一被告人在事發現場沒有對警員表示原告人有使用武器襲擊他。[42]使用武器襲擊他人是一項嚴重罪行,第一被告人沒有理由不向警員述説,好讓警員可以立刻檢取該武器作為呈堂證物。

(b) 在日期為2016年8月15日(即案發後6天)第一被告人的會面紀錄[43]就襲擊事件的內容與他在本訴訟中存檔的抗辯書[44]和證人陳述書[45]的內容大致上相同,除了一處關鍵的地方:會面紀錄提及「...用我右手推開佢左手,令佢左手手持嘅鉗打中佢左手,之後個鉗就跌咗落地」[46](強調後加),但是在他的抗辯書[47]和證人陳述書[48]卻提及「...用我右手擋開佢左手,令原告人左手手持嘅鉗,打中佢右手,之後個鉗就跌咗落地」(強調後加)。第一被告人更改此處的案情目的是配合原告人右尾指骨折的傷勢,否則第一被告人便不能解釋為何原告人的右尾指有骨折的傷勢。

(c) 在盤問下,第一被告人被問到原告人手持的鉗是如何掉落時,第一被告人的第一次回答是鉗撞到原告人的眼部後跌落[49]。但是,當第一被告人被問到擋開原告人的襲擊時,究竟原告人是手持著鉗,還是鉗已經跌落地上,第一被告人開始含糊其詞,說情況非常混亂。及後第一被告人在本席的提問下,改口說他其實並沒有看到鉗打中原告人的頭部。

(d) 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下說:他因為襲擊事件昏迷1至2分鐘之久。他的證供與客觀的醫療紀錄並不吻合。北大嶼山醫院的急症室醫療紀錄 [50]中顯示,在2016年8月9日18:07時,第一被告人向護士Tong So Man說他沒有失去意識(LOC-),也表示沒有感到頭暈(dizziness-)。當他被問及此醫療紀錄時,他的反應是堅稱自己有向護士提及過自己曾失去意識。但是在短短一分鐘後,在進一步盤問時,卻表示自己當時「唔清醒」,「唔記得」有否提及過。根據同一份的醫療紀錄,第一被告人在19:22時見醫生Dr Leung Lok Man時,第一被告人改變了他的說法,說他有感到頭暈(dizziness+),而且更曾經失去意識 (black out),這與他在個多小時前向護士提供的資料相反。但是,當時他只是向醫生表示他昏迷了數秒(black out few seconds),並非如他在證供所述的1至2分鐘。在庭上被盤問時,第一被告人回答因為時間久遠,他並不記得自己當時向醫生所提及過的投訴,也記不起有否向醫生講述被原告人毆打後不省人事。

(e) 第一被告人依賴的醫療報告[51]紀錄第一被告人在事發當天在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醫生對第一被告人的檢查結論。事實上,醫療報告紀錄第一被告人所受的傷並不嚴重,而且他沒有曾經暈倒的跡象。醫生Dr Leung Lok Man的觀察[52]是,第一被告人當時行走自如、步伐穩定。CT掃描顯示第一被告人並沒有顱骨斷層骨折及急性腦內出血。[53]醫生隨後診斷第一被告人聲稱的襲擊事件並沒有導致他的眼部出現任何異常或問題。[54]第一被告人就原告人的襲擊的描述與他自己客觀的傷勢並不相符。第一被告人在庭上指稱,(a)原告人第一次用鉗擊打他的頭部,令他的安全帽並眼鏡掉落在地上、(b)原告人拳打他頭部並眼部3-4次,當時好像「癲左咁」,以強調原告人當時使用極大力度。此外,第一被告人指稱,自己當時被人按著,以表達自己不能反抗,是被動的被打頭部。如果這是事實的話,第一被告人的傷勢一定十分嚴重,不可能只有腫脹及瘀傷。反之而言,原告人的傷勢與第一被告人的傷勢完全不成正比。原告人眼眉的傷口需要接受縫針,而手指也有骨折變形。

(f) 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及在庭上提出的認罪理由的原因。[55]

63.  如上文所述,第一被告人之後在有大律師代表下在西九龍裁判法院承認該控罪及同意該案情。本席裁斷第一被告人是在知悉其法律權利並懊悔毆打及傷害原告人下自願及坦白承認該控罪及同意該案情。本案沒有任何反證明去推翻該定罪紀錄或削弱本席給予該定罪紀錄的比重。本席認為該定罪紀錄在本訴訟有強而有力的證案果效。

64.  原告人有就第一被告人的襲擊在庭上作供。總括來說,原告人是一名坦率老實的證人,原告人在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反覆的盤問下,他的證供在第一被告人的襲擊的情節上都能保持一致。雖然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批評原告人在法庭上的口供與其證人陳述書的證供有截然不同之處,但本席認為該些不同之處並不是涉及原告人案情的重要環節,更何況該些不同之處都被記錄在原告人事發後給警方的口供。因此,該些不同之處不能影響本席對原告人證供可信性的評價。

65.  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陳詞:原告人的傷勢與第一被告人的襲擊完全不吻合。本席不能認同。第一被告人的襲擊未必不能造成原告人右邊眼眉附近的傷口。因此,原告人的傷勢不能否定第一被告人的襲擊的說法。

66.  基於上述,及經小心考慮過本案所有的證供及證據,在相對的可能性下,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並裁斷當天案發的經過正如原告人證供所述:

(a) 因為原告人在吊運中阻礙第一被告人的混凝土車離去,所以遭第一被告人粗口大罵,並被第一被告人毆打頭部、眼部及胸口位置。原告人只能用雙手保護其頭及面部,沒有還手;

(b) 第一被告人一直不停地打向原告人的手、心口及面部直至管工過來制止;

(c) 在被毆打期間,原告人曾扯著第一被告人的衫不給第一被告人離去;

(d) 在案發時,原告人沒有手持鐵鉗。

67.  基於上述的原因,第一被告人毆打原告人,造成其人身傷害。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負上民事責任。

C.7. 議題二

68.  第二被告人辯護理由是:雖然第二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僱主,它不能合理地預見第一被告人的襲擊。

69.  在侵權法下,僱主對僱員負有謹慎責任。相同的責任也可以用合同隱含條款的形式存在。僱主之謹慎責任的範圍相當廣闊,並對僱員的安全須負上合理的謹慎責任,包括免受刑事襲擊的風險。但責任並非預防每一風險,而是消除已知或應知的真實風險,非只是緊可能發生的風險。工作性質越危險,謹慎程度就越大。僱主應採取的合理預防措施,須就一切環境而定。[56]

70.  換言之,若僱主能合理地預見其僱員在工作期間遇襲的風險,僱主便須要採取合理的措施避免該危險。

71.  法庭在判定僱主能否預見其僱員遇襲時,適用的法律原則為:僱員在工作期間遇襲是否是一個僱主知悉的真實風險 (real risk),不只是個可能會發生的風險 (mere possibility)。[57]原告人有舉證責任,去證明原告人在工作期間遇襲是一個第二被告人知悉的「真實風險」。

72.  經小心考慮過本案所有的證供及證據,本席認為在事發時,第二被告人不能合理地預見其員工在該地盤內工作有被襲擊的風險,理由如下:

(a)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該地盤是特別容易引發暴力襲擊的地方。

(b) 本案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在事發當天在該地盤內工作會有一個真實被襲擊風險。相反地,原告人事發時是第一次遇上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亦不是原告人的同事。第一被告人在事發前沒有任何定罪紀錄。[58]原告人亦供稱從未想過第一被告人會用粗口鬧他,並且下車打他。他對事件感覺驚訝。他在不同地盤工作20多年,也曾被第二被告人指派往很多地盤工作,但從未遇上個被人打的事件。

(c) 就地盤交通安排可能引起的紛爭,原告人在接受第一被告人大律師的盤問時指,第二被告人有安排管工及安全主任管理及指揮地盤交通、車輛的流向及車輛撤換方向等。因此,地盤很少會出現車輛不夠位置行駛的情況。而且,大車要「讓車」的情況也甚少發生,因為如果有大車要來到地盤,會一早「夾好」時間。如果司機「唔明,唔識行」,會有管工帶他行。第一被告人亦表示地盤內有職員指示交通。[59]

7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為第二被告人須就第一被告人的襲擊負上合約或疏忽的責任。

C.8. 議題三

74.  第一被告人在其抗辯書提出原告人須要就他的受傷負上全部或大部份的責任。「共分疏忽」是一個部分免責的辯護理由。

75.  該辯護理由是適用於侵犯人身這一類的蓄意侵權案件。在蓄意侵權的案件中,要成功引用「共分疏忽」為部分免責辯護,一個原告人之行為相對於一個被告人之侵權行為,必須是足夠地嚴重至可算為他本人之「過失」和對他所受傷之一個有效導因。[60]

76.  雖然本席知道英國上訴庭在Prtichard v Co-operation Group Ltd [2012] QB 320重新審視過往的案例,並得出相反的結論,但是本席不須要在本案詳細分析「共分疏忽」是否適用於此類蓄意侵權案件。因為,當天案發的經過正如原告人證供所述:第一被告人毆打他,造成其人身傷害。原告人卻沒有口頭挑釁、激怒及/或襲擊第一被告人。在此情況下,第一被告人須負上全部的法律責任,原告人沒有「共分疏忽」可言。

D. 賠償數額

77.  根據「經修定的損害賠償陳述書」[61],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索以下項目的賠償:

(a)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港幣450,000元[62];

(b) 審訊前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港幣1,077,811.45元[63];

(c) 將來收入及強積金損失:港幣568,631.43元[64];

(d)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港幣60,000元[65];及

(e) 審訊前的專項損害賠償支出:港幣51,870.40元[66]。

78.  原告人扣減第一被告人在西九龍裁判法院案件已支付原告人的賠償金額港幣10,000元及原告人已經向第二被告人收取的僱員補償(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699號)淨和解款項港幣710,005.00元。

D.1. 原告人的傷勢及所接受的治療

79.  事發當天,原告人年約58歲,被送往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斷,檢查指出他的右手無名指及尾指均近段指間關節觸痛 (tender over PIPJ),主動活動度因痛楚受限 (AROM limited by pain),及腫脹;右手尾指槌狀變形(right LF mallet deformity+);右邊眼眉位置有一個2cm的皮外傷口。X光顯示原告人右手尾指遠節指骨骨折。初步診斷為右手尾指骨折及右邊眼眉有一個皮外傷口。[67]

80.  同日稍後時間,原告人被轉介至瑪嘉烈醫院骨科,檢查指出右手尾指遠端指間關節(DIPJ)及掌指關節(MCPJ)觸痛,輕微腫脹,屈曲/伸展疼痛;右手無名指遠端指間關節亦觸痛,屈曲/伸展則正常。X光顯示原告人右手尾指遠節指骨骨折。電腦掃描沒有顯示原告人有腦出血或裂痕。臨床診斷為右手尾指槌狀變形及右手無名指軟組織槌狀變形。原告人於2016年8月10日出院及被轉介至基督教聯合醫院。 [68]

81.  原告人由2016年8月11日起在基督教聯合醫院接受為期4個月的職業治療。[69]

82.  2016年8月15日,原告人在基督教聯合醫院骨科接受診斷,會診紀錄記述他的右手尾指及無名指疼痛及腫脹情況部分減少,兩隻手指延伸的情況有改善(ext lag +),遠端指尖關節的背面依然觸痛。X光顯示原告人右手尾指及無名指遠節指骨骨折。原告人被給予一個固定托。[70]

83.  2017年2月23日,原告人往藍田分科診所接受治療。原告人投訴右前額頭痛楚,感覺刺痛,觸及右前額頭位置刺痛情況更壞。檢查指出原告人的額頭有輕微觸痛及觸診其面頰有輕微刺痛。會診紀錄記述原告人指出自己沒有複視問題。[71] 因為原告人的要求,原告人被轉介至基督教聯合醫院神經科接受評估。[72]

84.  原告人於2017年2月24日完成基督教聯合醫院的職業治療。原告人能充當日常生活的活動,但覺得自己不能繼續事發前的工作。[73]

85.  2017年3月24日,原告人在基督教聯合醫院骨科接受X光診斷。X光顯示右手尾指遠節指骨骨折還未復合,但是右手無名指遠節指骨骨折已康復。[74]

86.  原告人由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0月6日在基督教聯合醫院接受19次的物理治療。[75] 2017年5月8日,原告人在基督教聯合醫院物理治療部接受第1次治療。治療紀錄原告人的主要投訴是:當右手無名指及尾指用力時,近段指間關節便會間歇地深層疼痛,在痛楚程度量度計(Numeric Pain Rating Scale)下的分數為7/10分(10分為最疼痛)。[76]

87.  2017年5月18及22日,原告人就他的右手無名指及尾指餘痛往藍田分科診所求診。檢查指出原告人的右手無名指及尾指的遠端子間關節延伸減少。[77]

88.  2017年10月25日,原告人在基督教聯合醫院精神科接受診斷。會診紀錄記述原告人首次宣稱自己的視力被影響,而且眼部有痛楚。[78]

89.  2017年11月22日,原告人被轉介至基督教聯合醫院腦神經專科門診診所就他的持續存在的右眼皮及前額痛楚接受診斷。原告人亦主觀地投訴右邊複視,所以被轉介至眼科醫生接受進一步評估。原告人沒有其他傷害或症狀。[79]

90.  2017年12月29日,基督教聯合醫院骨科向原告人解釋他的骨科狀況已經穩定,可以向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申請評估傷勢。但因原告人投訴頭痛、右眼痛及等待神經科進一步診斷,所以聯合醫院骨科只有批病假給原告人。[80]

91.  2018年2月8日,原告人轉介至基督教聯合醫院眼科診所接受診斷。原告人的視敏度(visual acuity)為0.2/0.3。原告人的眼外肌運動是正常的,並沒有複視。[81]

92.  於2018年2月9及13日,原告人因為頭痛、暈眩及複視往藍田分科診所求診。檢查顯示原告人的一般狀況滿意,右無名指及尾指的A1 pulleys有觸痛。[82]

93.  2018年2月12日,基督教聯合醫院眼科診所替原告人的視網膜黃斑所做的光學相干斷層掃描沒有特別之處。[83]

94.  於2018年6月29日,原告人因等候眼科的評估,所以仍未能向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申請評估傷勢,但是原告人的右無名指及尾指的狀況已經穩定。雖然原告人仍然投訴右無名指及尾指有餘痛,但是在鼓勵下他能握著拳頭。基督教聯合醫院骨科無須繼續更進原告人的情況。[84]

95.  2018年8月23日,原告人在將軍澳醫院眼科診所接受診斷。會診紀錄記述原告人指稱自己眼眶位置不適(periorbital discomfort),視野模糊,在受襲後有複視問題。檢查結果卻依舊指出他的外眼球肌運動正常,沒有複視問題,而且雙眼角膜清晰。[85]

96.  2018年11月21日,原告人在基督教聯合醫院腦神經專科門診診所作最後的進一步覆診。原告人報告他只有間歇性的頭痛及暈眩,沒有其他症狀。[86]

97.  2019年2月1日,原告人在將軍澳醫院眼科診所接受診斷。檢查結果卻依舊指出他的外眼球肌運動正常,沒有複視問題,而且雙眼角膜清晰。[87]

98.  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9月9日,原告人曾往基督教家庭服務中心–香港中文大學中醫教研中心(牛頭角)接受總共11次的醫治。[88]

99.  2019年6月27日,原告人往牛頭角賽馬會診所求診。原告人投訴其右手無名指及尾指餘痛。其痛楚已經穩定。檢查顯示原告人右手無名指及尾指的遠端子間關節有觸痛及主動活動度因痛楚受限,但是被動活動度是完全的。原告人雙眼沒有腫脹。[89]

100.  2019年7月11日,原告人就他的右手無名指及尾指餘痛往藍田分科診所求診。[90]

101.  2019年7月19日,原告人在基督教聯合醫院眼科診所作進一步覆診。原告人的視敏度(visual acuity)為0.4/0.6。[91]

102.  2019年7月20日,原告人往九龍灣健康中心普通科門診診所求診。原告人投訴其右手無名指及尾指餘痛。檢查顯示原告人右手無名指及尾指的遠端子間關節槌狀變形,但是沒有腫脹及觸痛。[92]

103.  2020年1月3日,原告人在將軍澳醫院眼科診所作最後的進一步覆診。原告人的視敏度(visual acuity)為0.4/0.6,及雙眼有早期白內障的徵兆。[93]

D.2. 骨科專家醫生聯合報告 (「聯合報告」)

104.  聯合報告由張民冠醫生(「張醫生」)(原告人延聘的骨科專家)及高拔萃醫生(「高醫生」)(第二被告人延聘的骨科專家)共同撰寫。[94]原告人於2018年7月10日在高醫生的診所接受兩名醫生的會面檢驗。[95]

105.  在聯合報告中,高醫生對原告人的診斷如下:

(a) 右眼眉表面擦傷;

(b) 右尾指遠端指骨骨折及槌狀變形;

(c) 右無名指軟組織槌狀變形;

(d) 輕微頭部受傷;

(e) 眼投訴;及

(f) 精神病的疾患:既有的適應障礙症。[96]

106.  在聯合報告中,張醫生對原告人的診斷如下:

(a) 右眼眉擦傷及眼投訴;

(b) 頭部受傷;

(c) 右尾指底部骨折及槌狀變形;

(d) 右尾指軟組織槌狀變形/右尾指遠端指骨底部骨刺斷裂;及

(e) 精神病的疾患。[97]

107.  張醫生及高醫生均同意以下所述:

(a) 原告人就其右手尾指及無名指的損害所接受的治療、調查及復康是合適及可接受的[98];

(b) 原告人的情況在約2017年10月已經穩定及達至最大醫學改善,亦不需要進一步治療,身體上適合做骨科評估[99];

(c) 原告人能夠照顧到自己的日常生活[100];及

(d) 適合繼續擔任事發時的工作,但工作能力及效率有損傷[101]。

108.  就原告人的診斷,高醫生的意見如下:

(a) 第一被告人的襲擊是高醫生在上文102(a)-(d)段所診斷原告人的情況的唯一直接原因[102];

(b) 就右眼眉傷勢,原告人只有表面擦傷,並沒有重要的殘餘的問題及殘疾[103];

(c) 原告人的精神狀況是自2012年4月既有的適應障礙症[104];

(d) 原告人的日常生活及自理能力沒有重要的問題[105];

(e) 就原告人右手指的殘疾,預後還算有利。考慮到水電安裝維修大偈的工作性質,原告人右手指的殘疾並不會重要地損傷或不利地影響原告人右手的抓牢及屈曲活動[106];

(f) 合適及合理的病假應至2017年10月[107];及

(g) 原告人遭受3%全人損傷[108]。

109.  就原告人的診斷,張醫生的意見如下:

(a) 原告人眼及精神的狀況最好得到眼科醫生及精神科醫生的評估[109];

(b) 右手尾指及無名指的殘疾會不利地影響原告人的耐久力、日常生活、工作能力及效率及整體右手的靈巧[110]。處理粗重體力工作的力量及右手的耐久力減少[111];

(c) 給予原告人病假至2018年2月16日應該被認可[112];及

(d) 原告人遭受5%全人損傷[113]。

D.3. 原告人聲稱的現存傷患

110.  根據《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宣稱自己現存傷患包括:

(a) 右手無名指及尾指經常疼痛,麻痹及僵硬,感覺延伸至全隻右手;

(b) 在手指移動,手指用力,或天氣轉變時,該兩隻手指的痛楚,麻痹或僵硬加劇;

(c) 該兩隻手指變形;

(d) 右手握力變弱,不能握拳;

(e) 該兩隻手指未能完全延伸;

(f) 使用筷子,扭毛巾及寫字時有困難;

(g) 未能提起重物;

(h) 右手及手指活動度降低;

(i) 經常頭暈及頭痛;

(j) 右眼簾墜下及右視覺模糊;

(k) 右眼眉有1寸的疤痕;

(l) 右眼眉疤痕位置疼痛及麻痺;

(m) 右眼眉受傷位置眉毛減少;及

(n) 失眠影響平日的集中力和脾氣。[114]

D.4.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PSLA)

111.  綜觀本席就案發經過的裁斷、所有醫療報告及聯合報告的內容,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襲擊導致原告人遭受以下的損傷:

(a) 右眼眉皮外擦傷;

(b) 輕微頭部受傷;

(c) 右尾指遠端指骨骨折及槌狀變形;及

(d) 右無名指軟組織槌狀變形。

112.  原告人沒有充足的醫療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的襲擊導致原告人的眼部投訴及精神病的疾患。反觀之,多份醫療報告如出一轍地指出原告人的眼外肌運動正常,沒有複視問題[115],而原告人的精神問題其實在意外前一直都存在[116]。

113.  本席認同高醫生的意見:原告人的眼眉傷勢沒有重要的殘餘問題及殘疾。

114.  本席認為:

(a) 原告人就其右手尾指及無名指的損害接受了適切的治療、診斷及復康;

(b) 原告人的情況在約2017年10月已經穩定及達至最大醫學改善,亦不需要進一步治療;

(c) 雖然原告人的右手尾指及無名指的殘疾會影響原告人的日常生活,但情況並不嚴重;

(d) 原告人能夠照顧到自己的日常生活;及

(e) 原告人適合繼續擔任事發時的工作,但工作能力及效率有損傷。

115.  李大律師及王大律師援引多宗香港法院的案例來協助本席估定此項賠償金額。關於原告人右手指的傷勢,本席認為比較相關的案例如下:

(a) Rai Tej Kumar v Fulcrum Engineering & Construction Ltd & Another[2020] HKCFI 2097,(未經彙報),判案日期為2020年8月21日;

(b) Mohammad Wajed v Cheung Pik Chu Ruby & Others[2022] HKDC 574,(未經彙報),判案日期為2022年6月13日;

(c) Khan Irram v Wai Hing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DCPI 1465/2009,(未經彙報),判案日期為2011年11月4日;

(d) Chan Hung Hang v Fat Kee Marine Repairing & Engineering Co Limited & Another DCPI 2328/2007,(未經彙報),判案日期為2008年9月3日;及

(e) Yeung Tsz Man v Everbest Port Services Limited(in liquidation)[2018] HKDC 1054,(未經彙報),判案日期為2018年8月30日。

116.  以上案件均與一隻手指骨折有關。此項賠償金額在以上案件為港幣80,000元至港幣150,000元不等。鑑於原告人在本宗案件所遭受的損害不單只是右尾指骨折及槌狀變形,還有其右無名指軟組織槌狀變形、右眼眉皮外擦傷及輕微頭部受傷,所以本席認為在PSLA此項目的合理賠償金額應為港幣180,000元。

D.5. 審訊前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117.  各方沒有爭議原告人在案發時的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25,604.17元[117],也沒有爭議原告人的收入有按年5%的升幅[118]。

118.  雖然原告人在案發後獲發的病假長達近7年 (日期由2016年8月9日至2023年6月6日)[119],但是病假證明書只是關於病假的其中一項證據,對法庭沒有約束力。在評估合理病假時,法庭須考慮所有證據(尤其是醫學證據)以作出結論。醫生發出病假的原因是基於病人向醫生聲稱的主訴,而合理的病假是基於病人因傷患不能回到工作的期間。[120]

119.  在本案來說,長達近7年的病假是不合理的。原告人的情況在約2017年10月已經穩定及達至最大醫學改善,亦不須要進一步治療,因此本席接受高醫生的意見:本案的合理病假時間是案發至2017年10月。

120.  2017年10月之後,原告人能夠繼續擔任事發時的工作,但工作能力及效率有損傷。本席接受張醫生的意見:(a) 原告人右手尾指及無名指的殘疾會不利地影響原告人的耐久力、工作能力及效率及整體右手的靈巧;(b) 處理粗重體力工作的力量及右手的耐久力減少。

121.  但是,原告人是在該地盤任職管工,負責監督及分配水電工作。他在盤問下供稱,管工負責該地盤的監管工作,只須要指示工人工作,並不須要自己「落手落腳」地工作,所以原告人是不須要在該地盤拿工具。原告人亦很少須要搬重物,大多數也是由下屬負責這些工作。因此,原告人在合適病假後,能回復及處理地盤管工的職責及工作。

122.  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的審訊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應為:

($25,604.17 x 4.75 + $26,884.38[121] x 10) x 1.05 = $409,986.79

D.6. 將來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123.  由於原告人能重回事發時的工作,他不應獲得將來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124.  原告人曾供稱,若非遭遇這次不幸事故,他本來是打算一直任職高級大偈至65歲退休。[122]原告人在1958年4月28日出生,在審訊時已年屆65歲達至退休年齡[123],所以不應獲得將來收入及強積金損失的賠償。本案亦沒有本席可倚仗的證據去支持原告人在退休後可以繼續被僱用及工作。

D.7.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125.  在此項賠償,原告人申索港幣60,000元。

126.  本席須考慮:申索人會在退休前失去目前的工作而須投入就業市場的實在的(substantial)或真實的(real)的風險。[124]

127.  由於原告人在審訊時已達至退休年齡,所以他沒有失去工作而須投入就業市場的實在的或真實的風險。因此,原告人不應獲得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D.8. 審訊前的專項損害賠償支出

128.  原告人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包含四個部分:(a)醫療費用;(b)其他費用;(c)交通費用及(d)營養食品。

129.  就醫療費用而言,原告人申索港幣17,893元,並附上醫療費用列表供參考[125]。本席認同王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只能獲賠在合理病假內所支出的費用(即直至2017年10月6日),按照原告人的醫療費用列表,即合共港幣5,360元。[126]

130.  就其他費用而言,原告人申索港幣25,977.40元。本席相信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第29段[127]所述「而我亦因傷患的關係,購買了一些亮目丸、藥油、膏貼、活絡丹等來舒緩不適,共花費用$22,008.10 (見附件B)」是關乎此項申索。原告人亦有提交文件支持此項申索。[128]但是原告人就此項申索買藥品的數量以及頻密程度並不合常理,亦在盤問下給本席的印象是乏善足陳,大大質疑此項申索是否與他的復康有關。[129]因此,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此項申索。

13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爭議交通費用港幣3,000元。

132.  就營養食品而言,原告人申索港幣5,000元。雖然原告人沒有附上任何支持此項的申索的文件及就此項申索被盤問下的證供亦非完善[130],本席考慮到原告人的治療過程,所以接納原告人此項的申索。

133.  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就此項賠償的金額應為:

$5,360 + $3,000 + $5,000 = $13,360

D.9. 總賠償數額

134.  總括來說第一被告人須就第一被告人的襲擊向原告人負責,並須賠償的金額為:

(a)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PSLA)$180,000.00
(b) 審訊前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409,986.79
(c) 審訊前的專項損害賠償支出$ 13,360.00
___________
小計:$603,346.79
扣減原告人在刑事案件收取的賠償$ 10,000.00[131]
___________
合計:$593,346.79

135.  利息的計算方法將如一般人身傷害案件之方式處理,即年息率2%由傳訊令狀發出當日起計算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PSLA)的賠償金額,及以年息率為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由2016年8月9日起計算審訊前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及專項損害賠償支出。

136.  本席接受馬德民(Osman Mohammed Arab)及陳國雄的證供關於第二被告人及臨時清盤人已經根據日期為2020年10月12日的同意令支付原告人僱員補償總金額為港幣1,073,645.87元、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1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21,603元作為2017年12月的預付款項及/或病假付款及臨時清盤人由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6月5日(事發36個月後)錯誤地支付原告人港幣197,030元[132]。

137.  因為原告人收取的僱員補償超過本訴訟的總賠償金額,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不須要向原告人支付本訴訟的賠償金額。

E. 結論

138.  就本訴訟案,本席判原告人敗訴。本席作出臨時訟費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訴訟費用(包括2023年3月28日之訟費及2023年3月29、30及31日審訊日期被擱置所引致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基準準則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獲批大律師證書。若訴訟費用金額有爭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若各方不在今天後的14天內申請修改此臨時訟費令,此令將會自動作實。

F. 分擔款項及/或彌償申索

F.1.《僱員補償條例》第25(1)(b)條

139.  《僱員補償條例》第25(1)(b)條訂明:

「凡須就任何損傷支付補償,而導致該損傷的情況造成僱主以外的其他人(在本條內稱為第三者)負上就該損傷向該僱員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則 —

(b) 須支付補償的僱主…均有權利為追討其因該意外而有義務支付的任何款項,而針對第三者提起訴訟,不論該款項是因補償或彌償或憑藉在該意外發生前與僱員所訂立的任何協議而有義務支付的,而上述僱主及上述的人可藉加入由僱員針對第三者所提起的訴訟或藉另行提起法律程序的方式行使上述權利︰但根據本段可予追討的款額,不得超出法庭認為如非因本條例條文則會判給該僱員的損害賠償額(如有的話)。」(強調後加)

140.  「任何款項」包括僱主就僱員補償案件有義務支付的訟費、僱主給予僱員的訟費,以及僱主一方的訟費。[133]

141.  但是第25(1)(b)條設定了一個追討金額上限,即可予追討的款額,不得超出法庭認為如非因本條例條文則會判給該僱員的損害賠償額。

142.  因此,在《僱員補償條例》第25(1)(b)條下,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申索的總額為港幣593,346.79元及利息。

F.2. 《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1)條

143.  另外,一名僱主亦可按《民事責任(分擔)條例》向第三者追討分擔。《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1)及(7)條訂明:

「(1) 除本條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就他人所受損害負法律責任,可向任何其他就同一項損害負法律責任的人(不論是與其負共同法律責任或是以其他方式負法律責任者),追討分擔。

…

(7) 在本條中 ——

(a) 凡提述任何人就任何損害負有的法律責任,即提述在受損害人或其代表所提出的訴訟中經確立或能夠確立的任何該等法律責任;但就任何該等訴訟中所出現的任何爭議事項是否經參照或會參照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按照國際私法的規則)而作出裁定,則無關重要 ;

…」(強調後加)

144.  同一條例中第2(3)條訂明:

「如受損害人(或代表其遺產或受養人的任何人)有權就其所受損害而向某人追討補償(無論其所負法律責任的法律根據為何,即不論是侵權、違約、違反信託或其他情況),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人即就該項損害負法律責任。」(強調後加)

145.  在Yardway Motors Ltd v Tam Siu Lun [2005] 2 HKLRD 118,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在第66-70段指出《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的應用建基於追討人及彌償人向同一受害人的損害負上「共通的法律責任」(commonality of liability to the same person)。倘若受損害人是一名僱員,僱主在《僱員補償條例》下須向僱員負上法定責任,而第三方則在普通法下須向該僱員負上責任,僱主及第三方便對僱員負上「共通的法律責任」。

146.  就第一被告人的襲擊,第二被告人在《僱員補償條例》下須向原告人負上法定責任,本席並且已裁定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的損害負上普通法下的責任,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便對原告人的損害負上「共通的法律責任」。

147.  正因如此,《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1)條適用於此分擔款項及/或彌償申索。但是,第二被告人只能追討第一被告人就原告人追討第二被告人應負上的責任(即《僱員補償條例》下的法定責任)時原告人所衍生的訟費,但不能追討第二被告人自己在僱員補償申索下衍生的訟費。

148.  因此,在《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1)條下,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申索的總額為港幣1,095,248.87 (1,073,645.87 + 21,603)元[134]。

F.3. 結論

149.  以上2個計算方法,因為第二被告人要求本席以較高者為準,所以本席判斷第一被告人須彌償第二被告人:(a) 港幣1,095,248.87元;及 (b) 第二被告人在原告人僱員補償訴訟案中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150.  就分擔款項及/或彌償申索案,本席判第二被告人勝訴。

151.  利息的計算方法將以年息率為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由2020年8月20日起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及後以年息率為判定債項利率至支付日期。

152.  本席作出臨時訟費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之訴訟費用,按訴訟各方基準準則支付。第二被告人獲批大律師證書。若訴訟費用金額有爭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若雙方不在今天後的14天內申請修改此臨時訟費令,此令將會自動作實。

153.  最後,本席感謝李大律師及王大律師的協助。

 ( 吳敏生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鄭焯謙律師行延聘李倩彤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溫彩霞律師事務所延聘王星大律師代表



[1]   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2月6日承認控罪及同意一份經修訂案情。裁判官聽取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求情後將案件押後至2017年 2月 20日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請參閱審訊文件冊(5):第1352-1355頁。

[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262頁。

[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22、23-28、29-35、36-55、67-73及56-66頁。

[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88-92頁。

[5]   日期為2020年12月29日(b)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00-124頁。

[6]   日期為2021年2月22日第一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25-134頁。

[7]   日期為2021年2月18日Osman Mohammed Arab的證人陳述書,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57-164頁。

[8]   日期分別為2020年12月30日及2021年2月8日陳國雄的證人陳述書及補充證人陳述書,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40-148及149-156頁。

[9]   原告人出生於1958年4月28日。

[1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3):第449-450頁。

[1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334-335頁。

[1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 10-11頁,第4-5段。

[1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 16-17頁,第9-10段。

[1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1及12頁,第6及8.1-8.3段。

[15]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2-16頁,第7及8.4-8.22段。僱主的謹慎責任是侵權法下及僱傭合約隱含條款下的責任。

[16]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2-15頁,第8.4-8.14段。

[1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3-25及26頁,第5及11段。

[1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5頁,第6段。

[1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5頁,第7段。

[20]   根據日期為2020年10月12日的同意令。

[21]   第二被告人臨時清盤人錯誤地認為原告人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向第二被告人索取該些金額。

[2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 第 88-92頁。大致內容請參閱本判案書第三段。

[2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 93-96頁。

[2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 239-243頁。

[25]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 248-249頁。

[26]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345頁。

[2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 第 234頁。

[2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5):第1352-1353頁。

[2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5):第1351頁。

[30]   在審訊中,證人沒有被盤問。

[31]   第二被告人臨時清盤人錯誤地認為原告人可根據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向第二被告人索取該些金額。

[3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63頁。

[33]   在審訊中,證人沒有被盤問。

[34]   請參閱Lee Fu Wing v Yan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第53段。

[35]   請參閱 劉澤和 對 劉玉來及另一人 HCA 1906/2001 (未經彙報),判案日期為 2002年6月21日,第3段。

[36]   請參閱Stupple v Royal Insurance Co Ltd [1971] 1 QB 50:Lord Denning M.R.在71H-73C頁就Civil Evidence Act 的第11條(即等同於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62條) 作出釋義。

[3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250-251頁。

[3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5):第1352-1354頁。

[3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5):第1353S-T頁。

[4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28頁,第10段。

[4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5):第1352-1353頁。

[4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229頁。

[4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231-238頁。

[4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3-28頁。

[45]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25-134頁。

[46]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234頁,答(1)。

[4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4頁,第5段。

[4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26頁,第2段。

[49]   這也吻合第一被告人大律師向原告人盤問時,指出原告人眼眉的傷口是由利器引致。

[5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345頁。

[5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334-335頁。

[5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345-346頁。

[5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347頁。

[5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337頁。

[55]   請參閱本判案書第55-60段。

[56]   請參閱陳啟明 對 利嘉閣地產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HCA 1441/2008,(未經彙報),判案日期為 2012年5月8日,第35-38段;林土陽 及 寬泰貿易有限公司經營心粥館 HCPI 251/2005,(未經彙報),判案日期為 2009年5月13日,第19段;Tam Sau Fong v Sheng Kung Hui Diocesan Welfare Council [2002] 3 HKLRD 431,第20-23段;Wong Wai Ming v Hospital Authority [2001] 3 HKLRD 209,第8-10段;The Wagon Mound (No. 2) [1967] AC 617, 642E-643A。

[57]   請參閱Wu Leung Kui Jacky v Leung Ming Yun & Others DCPI 1154/2008,(未經彙報),判案日期為2011年3月7日,第43段。

[5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5):第1352O-P頁。

[5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25頁,第2段。

[60]   請參閱 劉澤和 對 劉玉來及另一人 HCA 1906/2001 (未經彙報),判案日期為2002年6月21日,第8段;Ng Ching Ying v Lee Siu Yeung Danny and Another HCPI 173/1998 (未經彙報),判案日期為2001年9月12日,第20-25段。

[6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36-55頁。

[62]   第一被告人提出此項合適的賠償為港幣80,000元,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68頁,第4段;而第二被告人提出此項合適的賠償為港幣150,000元,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59頁,第17段。

[63]   第一被告人否定此項的賠償,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69頁,第5-7段;而第二被告人提出此項合適的賠償為港幣376,381元,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60頁,第22段。

[6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否定此項的賠償,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69頁,第8-9段及審訊文件冊(1):第61頁,第25段。

[65]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否定此項的賠償,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69頁,第9-10段及審訊文件冊(1):第61-62頁,第28段。

[66]   第一被告人只承認金額為港幣3,000元的交通開支,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70頁,第11-12段;而第二被告人則承認港幣5,360元的醫療費用、港幣3000元的交通開支及港幣10,000元的保健食物,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62頁,第29-33段。

[6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66-167,174-175頁及審訊文件冊(3):第449-450頁。

[6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72頁及審訊文件冊(3): 第450,459頁。

[6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00頁。

[7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93頁及審訊文件冊(3):第538頁。

[7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3):第612頁。

[7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85頁。

[7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00頁。

[7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93頁。

[75]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82-184頁。

[76]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3):第552頁。

[7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85頁。

[7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3):第533頁。

[7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92頁。

[8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93頁。

[8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86頁;在2016及2018年就原告人的腦部所作的電腦素描沒有特別之處。

[8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85頁。

[8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86頁。

[8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93頁。

[85]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3):第492頁。

[86]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92頁。

[8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3):第496頁。

[8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94-197頁。

[8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91頁。

[9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85頁。

[9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86頁。

[9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90頁。

[9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01頁。

[9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04-225頁。

[95]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04頁。

[96]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16-217頁,第11.1段。

[9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17頁,第11.1段。

[9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20頁,第11.4段。

[9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20頁,第11.5段。

[10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21頁,第11.7段。

[10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21頁,第11.8段。

[10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17頁,第11.2段。

[10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 第217頁,第11.2段。

[10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17-218頁,第11.2段。

[105]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21頁,第11.7段。

[106]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18-219頁,第11.3段。

[10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20頁,第11.6段。

[10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22頁,第11.9段。

[10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17-218頁,第11.2段。

[11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19-220頁,第11.3段及第221頁,第11.7段。

[11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21頁,第11.7段。

[11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20-221頁,第11.6段。

[11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22頁,第11.9段。

[11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42-43頁,第2段。

[115]   請參閱本判案書第91、95、97、101及103段。

[116]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80頁,第1.1-1.2段、審訊文件冊(3):第461頁及審訊文件冊(4):第814-815頁。

[11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44-45頁,第4.1段、第69頁,第5段及第59頁,第18段。

[118]   請參閱第一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18頁,第52至53段及第二被告人的開案陳詞第11頁,第49段。

[11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435-437頁。

[120]   請參閱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2008] 5 HKLRD 210,第18段;發出病假的目的,是給予病人時間康復及確定傷患的程度。並非所有傷患都可以康復至一個完全復原的情況。病假應該只是給予病人康復至一個穩定狀態(達致醫學上的最大改善程度),或一個可以再次工作的狀態。如果病人能夠再次工作,但不能勝任意外前的工作,有關賠償額則以兩者的薪金差異作為基準計算病假後的損失,請參閱方維侑 對 彩佳(香港)有限公司 HCPI 1133/2014)(未經彙報),判案日期為2016年8月22日,第63-64段。

[121]   原告人2016年的收入5%的升幅。

[12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11頁,第33段。

[123]   原告人向高醫生及張醫生承認退休年齡為60歲(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07頁,第6.12段),亦向基督教聯合醫院的職業治療師提及退休年齡為60歲(請參閱審訊文件冊(3):第641頁)。

[124]   請參閱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td [1977] 1 WLR 132。

[125]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425-433頁。

[126]   請參閱第二被告人的開案陳詞,第67段。

[12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09-110頁。

[12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5):第1180-1227及1245-1256頁。

[129]   請參閱第二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80-82段。

[13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11頁,第35段;第二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80-82段。

[13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51頁,第8.1段。

[132]   臨時清盤人由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6月5日(事發36個月後)錯誤地支付原告人港幣197,030元並不是根據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支付給原告人的補償。因此,此金額不能作出扣減。再者,第二被告人沒有反申索取回該筆錯誤支付原告人的款項。

[133]   請參閱Wah Kwong Construction Material v Wong Man Yip [1995] 1 HKLR 85,第90-30至91-20頁;Hong Kong Red Cross v The Hong Kong Federation of Youth Groups DCCJ 2233/2007(未經彙報),判案日期為 2010年2月12日,第44段。

[134]   不包括臨時清盤人由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6月5日(事發36個月後)錯誤地支付原告人港幣197,030元的款項。顯而易見,該筆款項不是原告人因第一被告人的襲擊所受的損失,亦非第二被告人在《僱員補償條例》下就原告人的損害須向原告人負上的法律責任。

[2023] HKDC 433-CH-2023-03-28

CHEUNG KI LAM 對 CHOI TAK TAI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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