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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9

SUM YEE MING 對 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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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4)

[2020] HKCFI 835-CH-2020-05-20

SUM YEE MING 對 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 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HCA 837/2019

[2020] HKCFI 8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837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SUM YEE MING 

對

第一被告人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 
第二被告人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2020年4月16日及2020年4月28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5月20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藉日期為2020年1月21日的傳票(“該傳票”),向本席提出一項申請。原告人在該傳票提出的要求,是要本席推翻或者更改本席在2020年1月13日所作的判決(“該判決”)[1]。

2.  法庭在2020年4月8日去信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作出以下指示:

“原告人藉[該傳票],就著[該判決],向本席提出上訴。

本席初步認為,藉該傳票提出的上訴,在法律上有根本的錯誤,因為在法律上,原告人不可就著該判決向本席尋求上訴。

本席現指示如下:

(1) 原告人須於2020年4月17日或之前提交書面陳詞,說明該傳票是否存在上述的法律錯誤。

(2) 倘若原告人不依時提交書面陳詞,法庭將撤銷該傳票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該傳票的訟費。

(3) 在原告人依時提交書面陳詞後,法庭會作進一步指示,被告人暫時無需書面陳詞。

(4) 取消原訂在2020年4月15日舉行的聆訊。”

3.  原告人分別在2020年4月16日及4月28日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表示她是希望就著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4.  法庭在2020年4月29日去信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表示法庭有以下初步的意見:

“(1) 倘若原告人希望[該傳票]向本席提出針對[該判決]的上訴,要求本席更改或推翻該判決,本席並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這項申請,該傳票的申請,在法律上是錯誤的。

(2) 倘若原告人在該傳票中尋求的命令,是就著該判決向上訴庭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本席認為,該傳票的申請,在法律上也是錯誤的。該判決中的決定,是剔除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2)(b) 條的規定,就著該判決,原告人在法定的上訴期限內,享有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當然權利,不需要申請上訴許可。(本席不評論該擬提出的上訴是否有理據和原告人是否超逾了法定的期限仍未提出上訴。)

(3) 倘若上述的看法正確,鑑於該傳票的申請在法律上無論如何都是錯誤的,本席擬撤銷該傳票,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第一被告人。

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如對以上所說的有任何書面陳詞,須於2020年5月11日或之前來信法庭,法庭在考慮了各方的書面陳詞(如有的話)後,會就該傳票作出適當的決定。”

5.  原告人在2020年5月7日電郵告知法庭,已就該判決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6.  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均沒有對法庭在2020年4月29日表示的初步看法提出異議,本席經進一步考慮後,認為該等初步意見是正確的,採納該等初步意見作為法庭正式的裁決,並據此撤銷該傳票。

7.  第一被告人沒有就著該傳票提交任何書面陳詞,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 由蔣尚義律師行代表。


[1][2020] HKCFI 125

[2020] HKCFI 390-CH-2020-03-05

SUM YEE MING 對 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 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HCA 837/2019

[2020] HKCFI 3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9年第8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SUM YEE MING原告人
 對 
 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第一被告人
 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9年12月3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3月5日

判 決 書

引言

1.  本庭於2019年10月31日發下判案書,命令如下:

i.  剔除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本案件針對第二被告人的部份 (包括傳票一的申請);及

ii.  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傳票一、傳票二及本案的訴訟費用,並以簡易方式評核。第二被告人須於本命令日期計起的14天內呈交訟費數日陳述表,而原告人於其後7天內呈交反對數目的理由。原告人須於簡易評核後21天內支付評核的數目 (“暫准命令”) 。

2.  2019年11月5日,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及支持誓章要求更改有關暫准命令。於傳票中,原告人列出如下:—

“i.  訟費由特區政府支付給原告人;

  ii.  官方倘先申請剔除後答辯,亦該在法定的28天內 (馬道立是否謂四個月30/5至今仍可補先剔除後答辯);

  iii.  未審撤銷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訴訟,違返法律程序及公義 (只幾分鐘,對方未發言,未討論,況本人只于本人存票開審日前16小時才收到論點綱要及典據一覧表,並無傳票在內,根本來不及在開庭前細閱)。第二被告須按程序交我傳票,再擇日開審方合程序。開審日法官亦無告訴我共有兩張傳票,乃誤導性遺漏;

  iv.  倘第一被告宏利結案後,是法官不忠誠履行或具司法程序的責任時,官方須承擔責任故不能結案;

  v.  必獨立於法規,政府須與保監齊解決問題;

  vi.  有判例時間的過去不足以拒絕補救。”

3.  原告人於2019年11月19日亦存檔一份陳詞。

4.  如本席在2019年10月31日的判案書指出,當時席前有兩項傳票申請,一為原告人的2019年9月16日傳票,另為第二被告人2019年10月3日的傳票。

5.  第二被告人是於2019年10月3日當日將傳票送達原告人 (見第二被告人2019年10月8日誓章)。

6.  於2019年10月9日聆訊中,原告人曾確認收到第二被告人的傳票及陳詞。

7.  本席當時曾問原告人需否時間存檔回應文件並表示如有需要,本席可押後聆訊7天,但原告人回答是不需要及表示她倚賴她於2019年9月16日存檔的所有文件。

8.  因此,原告人在2019年11月19日的陳詞中指她當時只知有一項傳票而不知有第二項的傳票的說法是完全不正確。

9.  當日本席不須要第二被告人再作出口述陳詞是因為第二被告人的論點及理據已列在其書面陳詞中,因此毋須重覆。

10.  至於原告人現時傳票,如第二被人所指:—

i.   原告人在有關傳票中並無說明要求更改有關暫准命令的原因及理據,只重覆反對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訴訟的決定。

ii.   根據《2019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42/5B/1段,法庭在聆聽訟費陳詞時,不會重新考慮法庭就該案件的判決。這是關乎上訴的事宜。

11.  在考慮了原告人的所有陳詞後,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列出任何理據以令本席接納而須更改暫准命令,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2019年11月5日的傳票。本席命令原告人於21天內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訴訟費用。

12.  在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2019年11月14日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席簡易評估第二被告人的訟費包括是次2019年12月3日的聆訊共為$20,000。

 (朱珮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王家琪代表。

[2020] HKCFI 125-CH-2020-01-13

SUM YEE MING 對 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 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HCA 837/2019

[2020] HKCFI 1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837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SUM YEE MING 

對

第一被告人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
 
第二被告人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聆訊日期 :2020年1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2020年1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周敏慧聆案官在2019年12月5日頒令剔除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該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原告人並且須支付訟費予第一被告人(“該判決”)。原告人不服該判決,於2019年12月16日提出上訴。

2.  有關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在近期的案例張朝喜對華潤(集團)有限公司[1]中歐陽桂如法官作了扼要的說明:

“無披露合理的上訴因由

11. 若單以申索陳述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有可能成功或有勝算機會,便是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

12. 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透過這些關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13. 就由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如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

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式無理纏擾

14. 任何惡意中傷但跟審判案情或申索無關聯的指控,都應從申索陳述書中被剔除。

15. 如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就是瑣屑無聊的訴訟。

16. 如訴訟會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也可視為無理維擾。

濫用法庭程[序]

17. 濫用法庭程序意味著法庭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訴訟一些曾有法庭判決過或可能已被法庭決定的訴訟事宜可能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

18. 在行使第19(1)的規則第(b)、(c)及(d)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 ”

3.  原告人就著一份第一被告人在1992年10月22日向她發出的人壽保險保單(“該保單”)有爭議,於2009年9月就著該等爭議於區域法院對第一被告人展開民事訴訟(DCCJ 4133/2009)。該案的審訊於2011年8月至11月期間,在區域法院進行,區域法院在2011年12月12日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敗訴。原告人其後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在2012年1月4日被駁回。原告人再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HCMP 114/2012),該申請在2012年4月19日被駁回。在此之後,原告人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FAMV 17/2012),該申請於2013年1月7日被駁回。

4.  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中,表示她申索的基礎是“刑事侵權”[2],原告人要求法庭給予她下列的濟助[3]:

(1) “宏利除更正合同外” ;

(2) “要求依賴損失(因原合同無約因被更改而花費或欠下的損失及費用,因違約這些支出款項都是浪費的)” ;

(3) “間接損失及附帶損失” ;

(4) “精神創傷賠償 (基於公共政策,違約令精神創傷,挫敗感、煩惱、焦慮、精神緊張、激怒並腦中風要服亞士匹靈” ;及

(5) “懲罪性賠償(因法官的壓迫性、武斷、作被告的再辯護律師,違反公共政策公眾利益並助宏利欺詐性更改原協議,意圖獲得利益)” 。

5.  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她的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有披露針對第一被告人的合理訴訟因由。在香港法律中,並沒有原告人所指稱的“刑事侵權”這個概念或者原則。原告人雖然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了一些她認為有關的案例或者她認為適用的法律原則,這些說法,本席不認為對她的申索有幫助,不能改變她的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有針對第一被告人的合理訴訟因由的事實。

6.  原告人就著該保單與第一被告人的爭議,已經在上文[3]提到的案件中審理完畢,原告人已於2013年1月終極敗訴。原告人在相隔6年多之後,向第一被告人展開本訴訟,本席認為這明顯是向法院已判定的案件展開側面攻擊(collateral attack),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的行為[4]。

7.  原告人在她的申索陳述書中,用了極多的篇幅對曾經參與DCCJ 4133/2009、HCMP 114/2012及FAMV 17/2012的法官和在該等案件中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和律師作出謾駡、批評和嘲諷,同時雜亂無章地列出一些她認為的法律原則和提出一些案例,這些主張,均不能改變有關該保單的爭議已有終極判決的事實。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並且也構成無理纏擾。

8.  本席認為該判決正確無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9.  原告人上訴失敗,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第一被告人,該等訟費由法庭簡易評定。鑑於原告人的上訴完全沒有理據,原告人在本案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是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並且是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也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本席命令該等訟費須以彌償基準計算。第一被告人須於7天內向法庭及向原告人提供訟費清單,原告人須於其後的7天內向法庭及向第一被告人提供對該訟費清單的書面回應。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蔣尚義律師行代表。



[1]   [2018] HKCFI 2602

[2]   參見申索陳述書[1.1]及[20.2]

[3]   以下是引述申索陳述書的原文,底線在原文中。

[4]   Lee Siu Hong trading as Hong Lee & Co(a firm)v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and Others (CACV 155/2014, 2016年4月7日),[40]。

[2019] HKCFI 2647-CH-2019-10-31

SUM YEE MING 對 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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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37/2019

[2019] HKCFI 26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9年第837號

_________________

 SUM YEE MING原告人
 對 
 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第一被告人
 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9年10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10月31日

判 案 書

引言

1.  席前有兩項傳票申請:-

(i)  原告人於2019年9月16日提出的傳票申請,在其支持誓詞她指其有關精神創傷及懲罰性賠償是無可抗辯,並有權獲得其所申索。她在傳票中提到第二被告人未有存檔抗辯書。

(ii)  第二被告人於2019年10月3日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a)、(b)及(d)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提出傳票申請,(1) 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訴訟;及 (2) 申請延展派送及存檔抗辯書的時限至法庭處理剔除申請後 (如適用的話)。

原告人申索事宜

2.  按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她的指控為:

“區院周兆熊、高院上訴庭關淑馨等皆違法剝奪消費者行使,【不容否認法規與公眾利益】Estoppel & Public duty上訴權。」(1.1段);「上訴庭《知法犯法》,違反《336章63及84條》。」(1.3段);「法庭該用【放棄】為援助理由,援助當事人使不受苛刻的交易。」(5段);「法官非保險專業人士,要求法院下強制令傳召專業証人保監專員及消委會或海關作本案証人。」(6.3段);「阻止原告盤問証人。」(11.5段);「(2)【反面証據】,任何法官都《不會無動機下》違反【普通法,案例,衡平法】;公共政策公眾利益!」(15段);「高院上訴庭(HCMP 114/2012)關淑馨法官4-1-2012開庭……竟呼喝嚴重抑鬱及骨痛老婦須站立,且不斷斥責令我病情加劇!」(16.1段)「高院關淑馨判決書(HCMP 112/2012)內下令……更是專業失職。……分析作假抑或全忘普通法、案例、保障消費者法例等知識!」(16.4段);「(3)平法都有某些實質條規,規定某人須償還公義上不應得到或保留的益處。」(18段);「法官非保險專業人士,要求法院下強制令傳召專業保監專員及消委會或海關作本案証人作本案証人,以示公平公正!」(19.2段);「不容否認是公義及衡平法原則,法庭必須為公眾利益實施該法律!法庭該根據衡平法收回因錯誤而作的贈與命令,保障無辜必須中止新合約命令,並列為嚴重不履行;因違反公共政策公眾利益的公義原則,以放棄 (Waiver) 理由援助消費者免因該錯誤命令而受害。求頜令“放棄”變更後的不合情理合同,回復原合同權利,並賠償消費者一切損失!……雖然司法獨立,……“中聯辦”回信認為該由特區政府處理。......今向政府……追究高額懲罪性及精神創傷賠償。」(20.1段);「(1) 宏利除更正合同外;(4) 精神創傷賠償;(5) 懲罪性賠償 (因法官的壓迫性、武斷、作被告的再辯護律師,違反公共政策公眾利益……更改原協議,意圖獲得利益。)」(20.2段)”

處理傳票的次序

3.  雖然在存檔時間上原告人的傳票為先,及即使其傳票被視為欠缺狀書的登錄判決的申請而非簡易判決的申請,本席同意高律師的陳述及根據案例,法庭是應先處理第二被告人剔除狀書及延展期限的申請。

第二被告人的傳票申請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

4.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 (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18號命令第19條(1)(a)規則的申請

5.  原告人就司法庭的司法判決向法庭或法官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民事訴訟並沒有法律基礎。《官方法律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300章) 第4(5)條訂明「不得因任何人在履行或其意是履行任何歸於他的屬司法性質的責任時,或在履行或其意是履行任何他具有的與司法程序文件的執行相關的責任時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情,憑藉本條而針對官方進行法律程序」。於Cheng Chen Sing v R [1983] 2 HKC 500法庭亦依據《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4(5)條剔除針對女皇 (即政府) 的申索。

6.  原告人指在審訊期間法官不批准原告人坐下,此為法官的酌情權及履行司法性質的責任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事情。原告人是無權就指稱的人身傷害提出司法程序。並且,有關的人身傷害事件發生於2012年,早已超逾法定的訴訟時限 (見《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第27(4)條)。

第18號命令第19條(1)(b)、(1)(d)及固有司法管轄權規則的申請

7.  根據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 第18/19/7段,第18號命令第19條(b)規則的目的在於終止不應展開的案件 ─ 即顯然是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不可持續的案件。而18號命令第19 (1) 條中關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一詞句乃包括濫用法律程序。另外,無理據的論點、毫無基礎或不可能被接納的法律程序,同屬瑣屑無聊。而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 第18/19/4段,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或狀書的一方須證明案件是清楚明顯。在本訴訟中,原告人明顯是不滿意法庭以往裁決,她理應提出上訴或在上訴時 (如有的話) 處理有關的事宜,而不是向法庭或特區政府就她不滿意的事宜另外提出訴訟。本席同意高律師的陳詞,原告人興訟的做法是屬濫用法律程序及構成無理纏擾。

原告人的傳票申請

8.  首先原告人在沒有發出擬登錄判決通知書下是不可能取得登錄判決。《高等法院規則》 (第19號命令第8A(1)條訂明「除非屬於以下情況,否則任何一方不得根據本命令的條文,針對已將送達認收書送交存檔以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一方登錄判決,……(a)在該送達認收書或反申索書送交存檔後,但在登錄判決前不少於2整天時,擬登錄判決的一方已向所尋求的判決所針對的一方,送達有關他擬登錄判決的書面通知,或如該一方是有法律代表的,則為向該一方的律師送達該書面通知;(b)證明該項送達的證據,已以誓章方式送交法院存檔。」

9.  於Schindler Lifts (Hong Kong) Limited v Ocean Joy Investments Ltd [2002] HKLRD 279第19段,馬道立法官 (其時官銜) 亦曾解釋 (1) 擬登錄判決通知書是給予警告不會有所寬限;(2) 而19號命令第8A(1)條的效果是即原告人不能申請登錄判決,除非在給予擬登錄判決通知書兩整天後[1]。

10.  高等法院規則》第77號命令第9(1)條規則也已訂明「除非經法庭許可,否則在針對官方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或針對官方提出的第三方法律程序中,不得登錄因欠缺擬抗辯通知書或狀書而判官方敗訴的判決。」

結論

11.  在考慮了所有本案的情況及雙方陳述後,本席剔除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本案件,包括原告人2019年9月16日的傳票申請。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所有有關的訴訟費用,以簡易評核。第二被告人於14天內呈交訟費數目陳述表,而原告人於其後7天內呈交反對數目的理由。第二被告人須於簡易評核後21天內支付評核的數目。

 (朱珮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文傑代表。



[1] 英文原文為 “The Notice may be served at any time, whether or not the defendant is already in default : see Ho Yuen Tsan v Hop Wing Transportation Co Ltd [1997] 1 HKLRD 46.  In other words, the Notice may be served before the default occurs.  The purpose of such a Notice is simply to give warning to the other party that no indulgence will be given once default occurs. In practical terms, when such a Notice is served after the default has occurred, this has the effect of extending the time within which the requisite pleading has to be served by two days.  Technically, however, it should be stressed that it is not an extension of time as such: only that the plaintiff cannot apply for default judgment until the expiry of two clear day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