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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20

PONG LAI WA 對 YAU KWOK HOI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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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HKDC 970-CH-2024-07-16

PONG LAI WA 對 YAU KWOK HOI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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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554/2020

[2024] HKDC 9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3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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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PONG LAI WA
及
第一被告人YAU KWOK HOI
第二被告人UNITED MARVEL PROJECT
MANAGEMENT CO. (HK)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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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冠雄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24年6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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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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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原告人在本案中向眾被告人追討據稱的投資回報。在審訊時,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均無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則缺席審訊。原告人有在審訊中出庭作供,而被告方則沒有證人出庭作供。

2.  在審訊時,第一被告人作出了兩個申請,分別為申請存檔補充文件清單及修訂答辯書。

申請存檔補充文件清單

3.  第一被告人在2024年5月2日以傳票形式向法庭申請存檔補充文件清單。就第一被告人申請存檔的「付款確認書」。被問到延遲申請的原因,第一被告人解釋自己2019年年底起不在香港,他已將文件交給之前的代表律師,自己並不清楚律師如何處理其答辯。

4.  該確認書的立約方為第二被告人及原告人,內容大致指第二被告人已向原告人支付港幣50,000元作為完全和最終和解,因此雙方放棄追索賠償的權利。這說法與由被告方之前的代表律師存檔的答辯書第12段中指稱,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了港幣300,000元作「完全和最終和解」(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的說法背道而馳。對此,第一被告人只承認抗辯書上有其簽名,但就沒法進一步說明答辯書的說法跟「付款確認書」相矛盾的原因。

5.  本席駁回第一被告人的申請。首先,如上所述,「付款確認書」的內容跟被告方的答辯書完全矛盾,而第一被告人在答辯書中簽署了屬實陳述,清楚表明同意其內容。另外,本席亦不接受第一被告人稱已一早將有關的文件交給之前的律師,但律師沒有作出相關的披露這一解釋。如果被告人已把有關的文件交給之前的律師,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律師會不將有關文件披露和在答辯書中作出解釋。而第一被告人不在香港亦不是一個延遲申請的理由,如果本席在此最後一刻批准有關的申請,將會對原告人造成明顯的不公。

申請修訂答辯書

6.  其後,由於上述答辯書和第一被告人在審訊時希望依賴的新案情有矛盾,第一被告人又表示希望申請修訂答辯書,即把以港幣300,000元作為完全和最終和解的答辯,改為以港幣50,000元作為完全和最終和解。

7.  至於延遲的原因,第一被告人基本上依賴他申請存檔補充文件清單的陳詞。基於上述駁回申請存檔補充文件清單的原因,本席同樣駁回第一被告人修訂答辯書的申請。

原告人的案情

8.  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因與第一被告人任職同一部門而認識。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聲稱其家族生意規模發展良好,並多次遊說原告人投放資金到其個人公司(即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曾表示自己是第二被告人的董事。由於當時原告人沒有足夠資金,所以對第一被告人推銷的投資項目未感興趣。

9.  後來,第一被告人終於成功說服原告人投資。故此,原告人於2019年7月23日與第二被告人簽訂一份「項目投資協議書合同」及一份「項目投資合作契約書」。根據有關協議,原告人同意將港幣30萬投資到第二被告人作業務擴充用途,為期6個月(即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每半年收取利息 11.5%(即港幣34,500元)。簡而言之,原告人在簽署合同6個月後,無論盈虧,都可取回本金港幣300,000元及投資收益港幣34,500元(「該投資協議」)。原告人提供了第二被告人的「收款確認書」(由第一被告人簽署),證明已收取原告人港幣300,000元。

10.  可是,在投資期限完結後,被告方沒有根據該投資協議繳付資金給原告人。在原告人的多番追討下,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3月14日只支付港幣50,000元予原告人,以清還部分款項,其餘款項至今仍未清償。

被告方的案情

1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

12.  根據被告方的答辯書,被告方同意原告人聲稱的相關合同條款。如上所述,答辯書中主要的答辯是第一被告人已經在2020年6月將港幣300,000元現金交給原告人作完全和最終和解。

分析

13.  原告人提供了「項目投資協議書合同」和「項目投資合作契約書」,列明投資細節及違約責任。原告人亦提供了第二被告人的「收款確認書」,這些都是即時紀錄(contemporaneous records)。另外,原告人採納的證人陳述書與其申索陳述書一致。在盤問中,第一被告人基本上沒有就原告人的證供提出質疑。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另一方面,被告方在答辯書中聲稱已支付了港幣300,000元作完全和最終和解的答辯則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本席不予接納。

14.  因此,本席接納原告人指第二被告人違反該投資協議,沒有償還除已支付的港幣50,000元外,該投資協議下所承諾的本金和利息。

裁定

15.  根據該投資協議,在投資期限完結後,第二被告人應向原告人支付港幣334,500元。鑑於第一被告人已經為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償還港幣50,000元,第二被告人仍欠款港幣334,500元 - 港幣50,000元 = 港幣284,500元。

16.  至於利息的計算,由於第二被告人在投資期限後償還了部分款項,本席認為利息的計算應如下:

16.1. 由2020年1月24日起(即投資期限完結後)至2020年3月14日(即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償還港幣50,000元當日),應計算利息的本金為港幣334,500元,利率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 1% 計算;

16.2. 由2020年3月15日至判決日期止,應計算利息的本金為港幣284,500元,利率亦是利率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 1% 計算;及

16.3. 由判決後直至第二被告人全數清償上述欠款為止,利率以判決利率計算。

17.  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暫時訟費命令,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雙方如無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

 ( 李冠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