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Civil Action2020

LEE SANG YUN 對 YAU KWOK HOI及另一人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AR2/2004律政司司長 訴 HKL及另一人
  • CACC291/2021律政司司長 對 IPFUND ASSET MANAGEMENT LTD及另一人
  • CACV101/2020SUM YEE MING 對 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 及另一人
  • CACV157/2016WKP 對 MR CHARLES CHIU CHUNG YEE 及另一人
  • CACV190/2019KONG HON KUI THOMAS and KONG HON QUAN MARIUS (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Kong So Ngo, Deceased) 對 WU YUK CHUN JUDY 及另一人
  • CACV196/2010TANG KAP WING TSO v. TANG LEUK TSO AND OTHERS
  • CACV226/1999WONG WAH WING ALEX 及另一人 訴 LEE PO LAI 及另一人
  • CACV243/2005匠心髮型(商號) 訴 THE SUN NEWS LTD 及另一人
  • CACV311/2004TANG WING PUI 訴 HO PUI LING 及另一人
  • CACV360/2022ZHANG RONG 對 PO SHING CONSTRUCTION LTD及另一人
  • CACV483/2022LCSJ 對 LSHA及另一人
  • CACV553/2020YUEN OI YEE LISA 對 NGAI NGOK PANG 及另一人
  • CACV560/2001LAU KWONG HING t/a 樂氏皮褸 訴 LUK CHI KEUNG 及另一人
  • CACV593/2020LAI KA WAI 對 MEI FAI HONG KONG ENGINEERING LTD 及另一人
  • CACV7/2011富利達集團有限公司 對 CHEER STRONG CORPORATION LTD 及另一人
  • CACV86/2009CHUN SUN KONG JOSEPH AND ANOTHER t/a LASER CAD DESIGN 訴 SKY ARCHITECTURAL SIGNAGE LTD
  • CACV96/2013魏岳鵬及另一人 對 李善鈺
  • CAMP100/2022SKK (H.K.) CO LTD 及另一人 對 TSUI PO HING 及另一人
  • CAMP116/2019TSOI LAU FU 及另一人 對 PANG WAN FONG 及另二人
  • CAMP118/2018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對 WOO TAK YAN 及另一人
[2024] HKDC 971-CH-2024-07-17

LEE SANG YUN 對 YAU KWOK HOI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CJ 3555/2020

[2024] HKDC 9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3555號

------------------------------

原告人LEE SANG YUN 
 及 
第一被告人YAU KWOK HOI 
第二被告人UNITED MARVEL PROJECT MANAGEMENT CO. (HK) LIMITED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冠雄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24年6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7月17日

------------------------------

判案書

------------------------------

背景

1.  原告人在本案中向眾被告人追討據稱的投資回報。在審訊時,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均無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則缺席審訊。原告人有在審訊中出庭作供,而被告方則沒有證人出庭作供。

第一被告人的申請

2.  在本案開案陳詞階段,第一被告人作出了兩個申請,分別為申請存檔補充文件清單及修訂答辯書。

首先,第一被告人在2024年5月2日以傳票形式向法庭申請存檔補充文件清單,但就沒有夾附任何文件。在審訊時,第一被告人呈遞了有關的文件,即一份「付款確認書」。

3.  就著延遲申請的解釋,第一被告人說自己有一段時間不在香港,他已將文件交給之前的代表律師,自己並不清楚為何他們沒有向法庭披露。

4.  該確認書的立約方為第二被告人及原告人,內容大致指第二被告人已向原告人支付港幣100,000元作為完全和最終和解,因此雙方放棄追索和賠償的權利。然而,被告方在答辯書說第一被告人已支付港幣400,000元作「完全和最終和解」(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兩者明顯有衝突。本席向第一被告人指出該衝突時,第一被告人隨即表示希望一併申請修訂答辯書,即把以港幣400,000元作為完全和最終和解的答辯,改為以港幣100,000元作為完全和最終和解。

5.  本席駁回第一被告人的兩項申請。如上所述,「付款確認書」以及擬修訂答辯書的內容,跟被告方原來的答辯書完全矛盾,而第一被告人在答辯書中簽署了屬實陳述,清楚表明同意答辯書的內容。另外,本席亦不接受第一被告人稱已一早將有關的文件交給之前的律師,但律師沒有作出相關的披露這一解釋。如果被告人已把有關的文件交給之前的律師,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律師會不將有關文件披露和在答辯書中作出解釋。而第一被告人不在香港亦不是一個延遲申請的理由,如果本席在此最後一刻批准有關的申請,將會對原告人造成明顯的不公。

原告人的案情

6.  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因與第一被告人任職同一部門而認識。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聲稱其家族生意規模發展良好,並一直遊說原告人投放資金到其個人公司(即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曾表示自己是第二被告人的董事。

7.  其後,原告人於2019年5月17日與第二被告人簽訂一份「項目投資協議書合同」及一份「項目投資合作契約書」。根據「項目投資協議書合同」,原告人同意將港幣400,000元投資到第二被告人作業務擴充用途,為期6個月(即由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每半年收取利息 12%(即港幣48,000元)。簡而言之,原告人在簽署合同6個月後,無論盈虧,都可取回本金港幣400,000元及投資收益港幣48,000元(「該投資協議」)。另一方面,「項目投資協議書合同」第五條規定,如果第二被告人逾期20日仍未繳足資金,則按違約處理,需支付相等於所得利息之 5% 的金額作為違約金。

8.  原告人提供了第二被告人的「收款確認書」(由第一被告人簽署),證明已收取原告人港幣400,000元。可是,在投資期限完結後,第二被告人沒有根據該投資協議支付款項予原告人。在原告人的多番追討下,第一被告人在大約2020年3月答應支付港幣100,000元予原告人作為滿足部份清償條件,但眾被告人從來沒有履行承諾。

被告方的案情

9.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

10.  根據被告方的答辯書,被告方同意原告人聲稱的相關合同條款。如上所述,答辯書中主要的答辯是第一被告人已經在2020年6月將港幣400,000元現金交給原告人作完全和最終和解。

分析

11.  原告人提供的「項目投資協議書合同」和「項目投資合作契約書」,列明了投資的細節及違約責任。原告人亦提供了第二被告人的「收款確認書」,這些都是即時紀錄(contemporaneous records)。另外,原告人採納的證人陳述書與其申索陳述書一致。在盤問中,第一被告人基本上沒有就相關證供提出質疑。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另一方面,被告方在答辯書中聲稱已支付了港幣400,000元作完全和最終和解的答辯則完全沒有證據支持,本席不予接納。

12.  有鑑於與辯雙方不爭議該投資協議存在,而本席亦拒絕接納被告方的答辯,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裁定第二被告人違反了該投資協議,沒有依照該投資協議償還所承諾的本金、利息和違約金。

13.  根據「項目投資協議書合同」的第一和第二條,在投資期限完結後,第二被告人應向原告人支付本金(港幣400,000元)和利息(港幣48,000元),合共港幣448,000元。除此之外,鑑於第二被告人在投資期限超過20日後仍未歸還資金給原告人,第二被告人需根據合約支付利息港幣48,000元的5%,即港幣2,400元。

14.  另外,本席認為利息的計算應如下:

14.1.  就投資期完結後的欠款(即港幣448,000元),利息由2019年11月19日(即投資期限完結後)開始計算至判決日期止,利率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 1% 計算;

14.2.  違約金(即港幣2,400元),利息則由2019年12月9日(即逾期後第21日)開始計算至判決日期止,利率亦是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 1% 計算;及

14.3.  由判決後直至第二被告人全數清償欠款為止,上述所有款項的利息則以判決利率計算。

15.  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暫時訟費命令,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雙方如無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

  ( 李冠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