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Civil Action2020

WU SZU HUA 對 YAU KWOK HOI及另一人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AR2/2004律政司司長 訴 HKL及另一人
  • CACC291/2021律政司司長 對 IPFUND ASSET MANAGEMENT LTD及另一人
  • CACV101/2020SUM YEE MING 對 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 及另一人
  • CACV157/2016WKP 對 MR CHARLES CHIU CHUNG YEE 及另一人
  • CACV190/2019KONG HON KUI THOMAS and KONG HON QUAN MARIUS (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Kong So Ngo, Deceased) 對 WU YUK CHUN JUDY 及另一人
  • CACV196/2010TANG KAP WING TSO v. TANG LEUK TSO AND OTHERS
  • CACV226/1999WONG WAH WING ALEX 及另一人 訴 LEE PO LAI 及另一人
  • CACV243/2005匠心髮型(商號) 訴 THE SUN NEWS LTD 及另一人
  • CACV311/2004TANG WING PUI 訴 HO PUI LING 及另一人
  • CACV360/2022ZHANG RONG 對 PO SHING CONSTRUCTION LTD及另一人
  • CACV483/2022LCSJ 對 LSHA及另一人
  • CACV553/2020YUEN OI YEE LISA 對 NGAI NGOK PANG 及另一人
  • CACV560/2001LAU KWONG HING t/a 樂氏皮褸 訴 LUK CHI KEUNG 及另一人
  • CACV593/2020LAI KA WAI 對 MEI FAI HONG KONG ENGINEERING LTD 及另一人
  • CACV7/2011富利達集團有限公司 對 CHEER STRONG CORPORATION LTD 及另一人
  • CACV86/2009CHUN SUN KONG JOSEPH AND ANOTHER t/a LASER CAD DESIGN 訴 SKY ARCHITECTURAL SIGNAGE LTD
  • CACV96/2013魏岳鵬及另一人 對 李善鈺
  • CAMP100/2022SKK (H.K.) CO LTD 及另一人 對 TSUI PO HING 及另一人
  • CAMP116/2019TSOI LAU FU 及另一人 對 PANG WAN FONG 及另二人
  • CAMP118/2018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對 WOO TAK YAN 及另一人
[2024] HKDC 972-CH-2024-07-18

WU SZU HUA 對 YAU KWOK HOI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CJ 3996/2020

[2024] HKDC 9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3996號

------------------------------

原告人WU SZU HUA
及
第一被告人YAU KWOK HOI
第二被告人CHAU WING YAN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冠雄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24年6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7月18日

------------------------------

判案書

------------------------------


背景

1.  原告人在本案中向眾被告人追討據稱的投資基金回報。在審訊時,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均無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則缺席審訊。原告人有在審訊中出庭作供,而被告方則沒有證人出庭作供。

2.  在本案開案陳詞階段,第一被告人作出了兩個申請,分別為申請存檔補充文件清單及修訂答辯書。

第一被告人的申請

3.  首先,第一被告人在2024年5月8日以傳票形式向法庭申請提交補充文件清單,希望將兩份分別名為「私人債務契約」和「債券用途聲明」的文件存檔。可是,第一被告人確認當時在該傳票內只夾附了「私人債務契約」,但就沒有夾附「債券用途聲明」。第一被告人稱因為時間倉促,只能將「私人債務契約」呈交到法庭和寄給原告人。他亦解釋自己知道有「債券用途聲明」一文件,但一直無法找到該聲明,直到審訊前一個星期回港後才將它找出來。

4.  「私人債務契約」的立約方為第一被告人及原告人。其中第三條指,如第一被告人未能在到期日清還債券,不需要有「額外」賠償費用及責任。至於「債券用途聲明」,該文件沒有簽署日期,內容大致指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購入港幣400,000元「債券」,期限為半年,並有港幣26,000元利息。

5.  被問到延遲申請的原因,他表示自己過去4年都不在香港,未能到法庭呈遞文件。

6.  再者,第一被告人亦申請修訂答辯書。事緣第一被告人申請存檔的補充文件內容跟被告方之前的律師存檔的答辯書存在矛盾。在答辯書中,被告方從來沒有爭議原告人追討的是「基金」投資回報。被告方在答辯書中的主要答辯是已支付港幣400,000元作「完全和最終和解」(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第一被告人解釋自己有向之前的律師提及過有關債務的問題,但就沒有將有關的文件交給他們,也不清楚律師有否在答辯書裏提及過有關的內容。因此,第一被告人希望申請修訂答辯書,將案情改為被告方沒有售賣任何私募基金,而是和原告人簽訂一個私人債務契約,當中列明就算第一被告人未能到期清還,都無需賠償額外費用。

7.  本席駁回第一被告人的兩項申請。如上所述,有關文件的內容跟被告方的答辯書存在矛盾,而第一被告人在答辯書中簽署了屬實陳述,表明同意其內容。另外,本席亦不接受第一被告人稱已一早將有關的案情告訴之前的律師,但律師沒有作出相關的披露這一解釋。如果被告人已把有關的案情告訴之前的律師,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律師會不將有關案情在答辯書中作出解釋。而第一被告人不在香港亦不是一個延遲申請的理由,如果本席在此最後一刻批准有關的申請,將會對原告人造成明顯的不公。

原告人的案情

8.  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本與第一被告人為同事關係。大概在2017年,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及一款私募基金收益良好。該基金計劃以港幣200,000元為單位,並保證在6個月後獲得 6.5% 的固定利息和投資本金的全額回報。

9.  其後,原告人及其男朋友決定每人出資港幣400,000元,各自購買兩個基金單位。原告人於2017年4月6日與第一被告人到恆生銀行進行轉帳,並按照第一被告人的要求購買一張港幣400,000元的本票,將其支付給第二被告人。

10.  在投資期限完結後,即2017年10月6日,原告人聯絡第一被告人,要求取回她的投資款項,但徒勞無功。經過多番追討下,第一被告人仍然沒有償還該金額。

11.  及至2018年2月27日,在原告人多次要求還款後,第一被告人提出將該基金期限延長至2018年3月2日,並在延長期間對投資本金提供額外 1.3% 的利息,即將原本6.5% 的利率提高至 7.8%,有關建議被原告人接受。在該新建議下,被告方需要在延長期結束後,向原告人清還本金港幣400,000元,連同7.8%利息,即港幣31,200元,合共港幣431,200元(「該投資協議」)。

12.  可是,直到延長期結束,眾被告人仍然沒有根據該投資協議向原告人支付任何或部份款項。

被告方的案情

1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審訊時,在本席的詢問下,第一被告人確認其案情是他已經向原告人男朋友清還款項,但就尚欠原告人在該投資協議下的款項。第一被告人在審訊期間強調希望倚賴已被本席否決呈堂的「私人債務契約」,以爭辯除了上述的款項外,他不用再支付「額外」的利息。

分析

14.  原告人採納的證人陳述書與其申索陳述書的論點一致。在盤問期間,第一被告人基本上沒有就相關證供提出質疑,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另一方面,由於本席已否決了有關的「私人債務契約」呈堂,被告方不可倚賴上述的爭辯。

15.  有鑑被告方並不爭議該投資協議存在,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裁定第一被告人違反該投資協議,沒有支付該投資協議下所承諾的本金和利息。第一被告人需根據該投資協議向原告人支付港幣431,200元及進一步的利息。

利息的計算

16.  至於有關利息的計算方法,本席認為計算方法如下:

16.1. 由2018年3月3日至判決日期的利息,利率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 1% 計算;

16.2. 由判決後直至被告方全數清償上述欠款為止的利息就以判決利率計算。

17.  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暫時訟費命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雙方如無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

 ( 李冠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