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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20

吳 對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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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4] HKFC 211-CH-2024-11-27

吳 對 施

HTML content

FCMC 9294/2020

[2024] HKFC 2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0年第9294號

————————————————

 吳呈請人
 及 
 施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呈請人申請上訴許可日期: 2024年10月16日
答辯人呈交反對上訴許可申請日期: 2024年10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11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這是呈請人(「丈夫」)於2024年10月16日就本席於2024年10月2日,撤銷他於2024年2月23日存檔的傳票中第5至8段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  有關丈夫的申請及撤銷他申請的理由,本席已在判案書詳述理由,在此不贅。見:[2024] HKFC 184

3.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第2款,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討論

4.  首先,丈夫並沒有根據「於家事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的新安排」(「新安排」)的第4至第6段,呈交任何書面陳述或陳詞大綱述明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

5.  答辯人(「妻子」)亦投訴丈夫沒有按照新安排的規定,向她送達中英文通知書。

6.  根據新安排的第6段訂明,如申請人未能遵守新安排的規定,法庭可撤銷其申請。

7.  丈夫只是存檔了傳票,但並未存檔任何陳述書及陳詞大綱,法庭已可即時撤銷其申請。

8.  儘管如此,本席仍然考慮了丈夫傳票所提及的上訴理由。

9.  丈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本席沒有考慮丈夫是被妻子有意或無意地誤導,令他誤以為是兒子的親生父親;

2.  本席沒有考慮丈夫是否有將兒子視為家庭的孩子。他是被妻子誤導,才以為自己是兒子的親生父親;

3.  本席沒有考慮丈夫的證據,即丈夫不可能是兒子的親生父親;

4.  本席沒有考慮丈夫在決定提出離婚時是被妻子有意或無意地誤導而提出離婚申請;及

5.  本席錯誤地引用LNL v HPYA (Child of the Family) [2016] HKFLR 175,該案的父親視繼子為家庭子女。

10.  綜合丈夫的上述所有論點,丈夫其實只是一直在重複他的觀點,即妻子誤導他,他並非兒子的生父。本席亦不應斷定他已經將兒子視為家庭子女。

11.  首先,本席並不接受丈夫已經提供證據證明兒子並非他親生的這個論點。既然丈夫無法說服法庭接納兒子並非他親生的說法,根本不存在妻子有意或無意誤導他的情況。

12.  妻子的代表律師亦正確指出,丈夫根本從未在其誓詞具體說明到底妻子如何誤導他。

13.  本席亦須指出於2024年10月2日的聆訊,丈夫的代表大律師曾向法庭表示會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兒子跟丈夫進行親子鑒定。

14.  本席認為丈夫一方面指稱向法庭呈交的親子鑒定報告內容真確無誤,但是另一方面又向法庭表示要求跟兒子進行親子鑒定,明顯是自相矛盾的行為。

15.  至於丈夫指法庭錯誤引用LNL v HPYA (Child of the Family) [2016] HKFLR 175一案,本席只是舉例說明,亦沒有將兒子視為繼子,因為丈夫未能說服本席他並非兒子生父的說法。

命令

16.  本席認為丈夫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現撤銷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

17.  由於丈夫的申請敗訴,他須支付妻子本申請的訟費。丈夫並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呈交任何訟費陳述書及反對妻子的訟費陳述書的理由。

18.  經考慮妻子訟費陳述書的內容,本席頒令如下:

(1)  丈夫須即時支付妻子是次申請的訟費,金額經簡易評定爲$18,000;及

(2)  丈夫須於14天內以中文草擬本命令,並於法庭存檔及向對方送達已被蓋印的命令文本。

  (李家樂)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申請人):由范德偉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由國浩律師(香港)事務所代表

[2024] HKFC 184-CH-2024-10-02

吳 對 施

HTML content

FCMC 9294/2020

[2024] HKFC 1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0年第9294號

————————————————

 吳呈請人
 及 
 施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2024年10月2日
判案決書日期:2024年10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撤銷暫准離婚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席今天處理呈請人(下稱「丈夫」)要求撤銷2022年6月8日頒發的暫准離婚令及允許呈請人修訂於2020年10月14日存檔的離婚呈請書的申請。

背景

2.  雙方於2017年12月9日結婚。於2018年2月,兒子出生。

3.  呈請人於2020年10月14日向法庭存檔離婚呈請書。法庭於2022年6月8日頒發暫准離婚令。法庭亦於2022年8月23日,在答辯人(下稱「妻子」)缺席的情況下將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妻子,而丈夫有合理探視權。法庭亦應丈夫建議,頒令丈夫須支付妻子每月港幣6,000元作為兒子的定期付款。

4.  丈夫其後沒有按時支付兒子的定期付款。妻子提出了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申請,並於2023年8月3日取得了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

5.  丈夫指他於2023年8月初,開始懷疑兒子並非親生。

6.  丈夫回想於2017年4月或5月期間才跟妻子開始有性行為,但是兒子於2018年2月便出生,因此懷疑兒子並非他親生。

7.  丈夫報稱於2023年8月委託內地私家偵探調查,後來成功取得兒子的頭髮,並安排了一間位於廣西的化驗所進行親子鑒定。當時親子鑒定報告顯示兒子並不是丈夫親生,他一時接受不了結果,親手撕毁了親子鑒定報告。

8.  丈夫後來存檔一份日期為2023年8月30日的親子鑒定報告,以證明兒子並非他親生。基於上述原因,丈夫要求修訂離婚呈請書及撤銷2022年6月8日頒發的暫准離婚令。

法律原則

9.  根據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5C(2)條訂明法院在批出離婚暫准判令時,是基於信納雙方在緊接申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而提出申請,並使法院信納他或她在決定提出離婚申請時所考慮的任何事宜上,曾被另一方有意或無意誤導,則法院可於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之前的任何時間,將該暫准判令撤銷。

10.  又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條,離婚暫准判令已批出,但未轉為絕對判令,任何人可基於關鍵性的事實並未向法院提出的理由,要求法庭撤銷該暫准判令。

分析

11.  根據上述條文說明,丈夫須使法庭信立他在決定提出離婚申請時,所考慮的任何事宜上曾被妻子有意或無意誤導。

12.  首先,丈夫提出離婚是基於分居兩年。

13.  從丈夫呈交的誓詞可見,他於提出離婚申請時,對兒子是否他親生從未有懷疑。丈夫是在妻子取得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的期間,才首次懷疑兒子並非他親生。因此,丈夫所述的情況根本不符合上述條文的要求。

14.  再者,對於丈夫指稱獲得兒子頭髪的方式,法庭認為有不穩妥之處。丈夫是轉接地透過委託朋友,再委託私家偵探,再由其朋友及私家偵探表示成功取得兒子的頭髮,而去進行親子鑒定。

15.  根據丈夫於2020年10月14日存檔的關於子女安排的陳述書,兒子當時跟妻子居住在福建。然而,丈夫於第三份誓詞曾表示親子鑒定是委托在廣西的化驗所進行。

16.  丈夫於第四份誓詞夾附存檔的親子鑒定報告卻由一間名為上海执纯基因科技有限公司進行。

17.  本席認為丈夫指稱的親子鑒定搜證方式,以至鑒定報告的準備機構,都難以說服本席有關證據是可以被穩妥的接受。

18.  再者,即使兒子並非親生也不等同不能被視為家庭子女。法庭在決定兒子是否被雙方視為家庭子女時,法庭需考慮的是究竟兒子在出生時,雙方是否仍有一個共同的家庭存在。見:LNL v HPYA (Child of the Family) [2016] HKFLR 175,第10-15段。

19.  因此,本席不認為丈夫所提出的理據足以說服法庭撤銷2022年6月8日頒發的暫准離婚令。

結論

20.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命令:

1.  撤銷丈夫於2024年2月23日存檔的傳票中第5至8段。

2.  丈夫須支付妻子有關2024年2月23日的傳票中第5至8段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50,000元。

  (李家樂)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范德偉律師事務所轉聘吳思慧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國浩律師(香港)事務所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