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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6

陳 對 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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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19] HKFC 309-CH-2019-11-28

陳 對 吳

HTML content

FCMC 16844/2016

[2019] HKFC 3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6年第16844號

------------

 陳呈請人
 及  
 吳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書面處理)
答辯人上訴許可申請日期:2019年10月24日
答辯人存檔送達誓章日期:2019年10月2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9年11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  這是答辯人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本判決理由書分別以「丈夫」及「妻子」作為呈請人和答辯人的稱謂。

2.  妻子在2019年10月24日發出是次傳票申請,也在2019年10月29日存檔送達誓章,確認已把是次申請的文件於10月28日親手送達代表丈夫的律師,然而,法庭直至今天仍然沒有收悉丈夫一方的陳詞。

3.  在2019年8月2日,本席在處理丈夫要求把妻子交付羈押的申請的聆訊中,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和判刑理由書(「該判刑書」)。前者裁斷妻子觸犯了藐視法庭罪,後者則正式頒令將妻子羈押一星期,而該羈押令是可以有條件地暫緩執行的。本席同時頒下訟費命令,命令妻子須即時支付丈夫因為是次交付羈押傳票申請而招致的訟費,包括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也發出了大律師證書,並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為港幣60,000元(「該訟費命令」)。

4.  在是次申請中,妻子要求法庭發出許可,容許她就着該訟費命令提出上訴,只是她的申請理由雜亂含糊,本席在審閲了她提交的所有文件,包括上訴理由擬本、誓詞、陳述書和其他夾附的文件後,歸納她的申請理據如下:

(1)指控丈夫沒有清晰交代問卷中的問題,沒有給予她足夠的時間回應,也沒有拿出實證來支持自己的說法(「理據一」);

(2)指控丈夫過往沒有提供家用,並就着他的經濟狀況提出多條問題質詢,要求丈夫加以回應(「理據二」);

(3)指控丈夫提出是次離婚訴訟,令她大受打擊,她明白自己違反了法庭命令,但是希望法庭考慮她因為在九月份忙於回答丈夫的問卷的問題,也在中秋節返回內地探親,所以延遲了提出是次申請,希望法庭「輕判」(「理據三」)。

適用的法律原則

5.  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列載於《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原文覆述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 、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  簡而言之,法庭需要考慮的標凖是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需要給予上訴許可。

7.  至於法庭考慮應否給予逾期上訴許可時,法庭會考慮的因素包括:

(a) 延遲時間的長短;

(b) 延遲的理由;

(c)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上訴的成功機會; 及

(d)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可能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平。

(參閲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0年第1册第59號命令第4條 註釋第59/4/9段及案例 Menno Leendert Vos v. Global Fair Industrial Limited & Ors HCMP 796/2010, 2010年6月21日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6段)。

分析

8.  交付羈押申請的訟費判決的法律原則,已在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0年第1册註釋第52/1/11段中説明,訟費的判決,是法庭的酌情權,基本的原則是訟費的判決應以訴訟結果而定,而當答辯人被裁定干犯了藐視法庭罪的時候,法庭有權命令他即時支付訟費,並可循簡易程序就着訟費金額加以釐定,法庭也可以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以彌償基準評估訟費。

9.  在該判案書中,本席判定妻子是明知必須履行該相關的文件披露命令,也熟知在該命令下她需要履行的責任,卻無視法庭和對方向她的告誡,有意識、意圖甚至故意不履行該命令, 不提供部份需要提供的文件,而裁定她觸犯了藐視法庭罪。本席便是基於這個判決,再考慮了在是次交付羈押申請提出前,丈夫已清晰地向妻子表明他將會追討因為是次申請而招致的訟費,並會要求以彌償基準評估,也在妻子沒有提出任何可反駁的理由之後,應用了上述相關的訟費判決原則,在該判刑書中作出了該訟費命令。

10.  對於理據一的爭議,本席已在該判案書的第18至32段中,作出了詳細分析,於此不贅,妻子沒有提出任何實質反駁的理據,此論據不能成立。

11.  關於妻子在理據二中指控丈夫過往沒有供養家庭,以及要求再向丈夫發出問卷的事宜,這些事情都不是交付羈押申請程序中可處理的事項,根本與該訟費命令無關,妻子是應該把這些事情安排在附屬濟助申請的程序中要求處理的,因此,此理據必然失敗。

12.  關於理據三的要求,即使法庭認為妻子是因為回鄉探親,以及事忙而未能在法定時間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可是,基於妻子並沒有任何可供上訴的實質理據,法庭不會批出逾期上訴許可。

結論

13.  經小心考慮妻子提出的所有文件後,本席認為她根本沒有提出任何可供上訴的實質基礎或理由,她的上訴並無合理成功機會,也不存在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該讓上訴繼續進行。本席拒絕妻子的上訴許可申請。

14.  基於丈夫一方沒有呈交任何回應陳詞,也沒有參與是次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林美施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蘇與劉律師事務所代表呈請人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2019] HKFC 199-CH-2019-08-02

陳 對 吳

HTML content

FCMC 16844/2016

[2019] HKFC 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6年第16844號

------------

 陳呈請人
 及 
 吳 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19年7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8月2日

-------------------------

判 案 書
(交付羈押)

-------------------------

前言

1.  這是呈請人要求把答辯人交付羈押的申請,本席在本判案書中以「丈夫」和「妻子」作為呈請人和答辯人的稱謂。

背景事實

2.  丈夫在1955年出生,現年63歲。妻子於1962年出生,現年56歲。二人在1984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兒子,於1987年出生,現年31歲。丈夫現居於日本,在當地一家餐館擔任廚師;女方則長居香港,從事保險經紀工作,擁有一間獨資業務的公司。兒子已自立並與男方一起在日本生活。

3.  在丈夫展開是次訴訟之前,妻子曾於2016年9月以呈請人身份展開了另一宗離婚案件要求離婚。在該案件中,妻子沒有申請任何附屬濟助;相反,丈夫則向妻子作出追討。其後該案件因應妻子的申請於2017年1月告終。

4.  丈夫在2016年12月29日,以分居兩年為基礎向法庭呈請離婚,法庭於2017年5月16日頒下暫准離婚令。雙方未能就着附屬濟助的申請達成共識,並於2017年3月交換了各自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也進行了多輪提交問卷和答覆書的程序。只是,妻子始終沒有提供所有被索取的文件或資料。

5.  丈夫遂於2018年5月,向法庭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妻子提供若干文件和資料,該等索求,主要是重複丈夫過往在問卷中提出的要求,並無新增事項。

6.  在2018年5月18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在聽取雙方的陳述後,頒下命令(「該命令」) ,當中,與是次申請相關的命令包括:-

(1)該命令的第一段:妻子須於2018年8月10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該命令第1段中第(1)至(17)項文件;如妻子同意就當中的第(1)至(14)項提述的文件,提供授權書給丈夫的代表律師自行查詢有關文件或資料,妻子須於獲提供相關的授權文件後三天之內,簽署及交回該等授權文件,否則妻子須按該命令的限期前自行提供有關文件及資料;

(2)該命令的第二段:妻子須於2018年8月10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答覆書,以提供在該段中列明的文件及資料;     

(3)該命令的第四段:該答覆書須以「屬實申述」核實;

(4)該命令註明了罰則通知,並免除了把該命令親身派遞予妻子的要求

7.  儘管如此,該命令還是以面交方式送達了妻子。

8.  丈夫投訴案件延展至今,依然停留在催促妻子履行張法官該命令的階段,縱然限期已過,妻子始終拒絕提交部份指定的文件和資料,他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只好提出是次申請。

是次傳票的發出及相關程序

9.  2018年10月26日,丈夫請求法庭發出許可,容許他針對妻子沒有履行該命令,提出交付羈押的申請。他在法庭發出許可後,於11月13日發出是次交付羈押傳票(「本傳票」),本傳票連同交付羈押申請的陳述書及相關的誓章已送達予妻子。

10.  在2018年12月17日,妻子出席了處理本傳票的指示聆訊,張法官訂下了是次審訊日期。

11.  於是次審訊中,妻子沒有聘請律師代表她,選擇親自行事。於審訊開始時,妻子確認已收妥本傳票、所有支持是次申請的誓詞及交付羈押申請的陳述書。她也表示在過往的聆訊中,已獲告知她有權徵詢法律意見,以及獲勸籲應考慮聘請律師代表她,然而,她還是選擇親自行事。

12.  本席已在本審訊的開端,向妻子解釋了審訊程序丶是次審訊的性質和可能帶來的嚴重後果,亦説明了舉證責任在丈夫,並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而妻子則在未經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為無罪,她亦有權保持緘默,不會被強迫作供或認罪,妻子表示明白,沒有任何申請,已凖備好審訊,並同意即時開始審訊。本席在丈夫作供後,再重複解説她的權利,她再次表示明白及選擇不會作供。

丈夫的指控

13.  丈夫的指控是妻子故意不履行該命令,不但沒有依時履行,至今更仍然有多份文件欠奉。他投訴雖然妻子獲提供索取7間銀行及信用卡公司的文件的授權書,但是妻子在多番催促下,才逾期並選擇性地交回其中4間機構的授權書;而直至2018年11月13日,她始終沒有按照該命令的第1段及第2段的要求,存檔及送達指定的文件及資料,丈夫不得要領,只好提出是次申請。

妻子的立場

14.  妻子在盤問丈夫的過程中,只是質詢丈夫過往沒有提供足夠的經濟給養予她,投訴被索取的文件和資料眾多及不相關,以及多次追問丈夫是否堅持要索取該等文件。

交付羈押申請的法律原則

15.  高等法院歐陽桂如法官在CMA CGM v. NG CHIP CHOIMAURICE (無彙報案例 HCMP 2988/2014, 判案書日期 12/3/2015) 一案中,引用了終審法院在Kao Lee & Yip 的判決,就着民事藐視法庭的法律原則加以闡釋 :

“相關法律原則

9.     關於民事藐視法庭的原則,可以從終審法院Kao, Lee & Yip v Koo Hoi Yan (2009) 12 HKCFAR 830案的判決得知以下的原則:第一,民事藐視法庭需要嚴格證明達至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見判詞第6及第30段)。第二,法庭的命令必須嚴格遵守,並且根據其條款,如果一個法庭命令要求達至某一個局面,唯一遵行該命令的方式,就是達至該局面(見判詞第26段);第三,民事藐視法庭的責任,並不需視乎犯者有沒有違反命令的意圖,或者意圖干擾司法的執行,亦都不需視乎犯者是否固執、頑抗。不過,隨意、無意或者意外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民事藐視法庭的行為(見判詞第43至46段,及第53段)。”

16.  在處理交付羈押的申請時,法庭可循三個步驟加以處理:

(1)詮釋相關命令的涵義和效力;

(2)裁決答辯人是否已遵守該命令;

(3)如未有遵守,則須考慮其行為是否存在相應的意圖/ 所需的思想狀態,而引致其行為構成應被判罰的藐視法庭行為。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 vol 1 §52/1/16

17.  對於構成民事藐視法庭罪的思想狀態的元素,並不需要證明被指藐視法庭者有意不服從命令,只需要證明她違反法庭命令時,對於作為或不作為構成藐視法庭的事實有所知悉,以及該作為或不作為並非屬意外或非蓄意,便已足夠;也便是民事藐視法庭的法律責任並不取決於是否懷有執意反抗法庭命令的意圖,只要是在有意識、自願和不受任何錯誤影響下,即使某人是因為倚賴第三方的意見(甚至包括法律意見)而違反法庭命令亦足以構成藐視法庭罪。儘管她申辯指自己「已盡其所能」,又或解釋她和她的律師均認為那是律師的慣常做法,可是這些都不能證明她未有服從命令的情況屬於「偶然或非蓄意或意外」。Kao, Lee & Yip v Koo Hoi Yan§45-53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 vol. 1. §52/1/17

分析

18.  本席將按照前述的法律原則考慮是次申請。首先,在該命令的涵義和效力的詮釋上,並不存在任何含糊混淆之處。該命令的內容清晰明確,用字簡單直接,更是以中文書寫,以及註明罰則通知,清楚地說明不遵循的法律後果。

19.  該命令的第1段及第2段均是要求妻子披露文件及資料,第1段要求妻子披露的文件是按文件類別及順序分類説明,特別是關於銀行文件及保險文件,更是把機構名稱丶日期丶涉及金額和相關帳戶或資料列述。還有,該命令更提供了一個簡易的替代處理方式,讓妻子可授權丈夫的代表律師代她索取部份文件。

20.  該命令的第2段,要求妻子提供的都是丈夫在過往問卷中,曾經要求披露的文件及資料,並無新增任何責任,只是重複過往的要求;再者,妻子在過往親自出席了相關的聆訊,她並沒有不明白該命令內容的表示或理由。即使她確實有不明之處,該命令也以提供了84天的時間予她履行,足夠讓她處理疑問,遵守命令。

21.  該命令不但是在庭上於聆訊中發出,也是在其後以書面送達與妻子。丈夫的律師也多次透過電話對話及信函多方催促她履行該命令,更提醒她不遵守可能引致藐視法庭的後果;再加上此案的披露程序逾年,妻子在之前由律師代表,也曾向丈夫發出問卷,並收悉丈夫的回覆書,她不可能不明白自己的責任所在;再進一步考慮了她已經履行了該命令中的部份責任,提供了部份的文件和資料,她明顯是知道如何履行該命令的,因此,本席相信她是明白該命令的內容和熟知如何履行該命令的。

22.  事實是,妻子在本傳票提出後,以及是次聆訊中,進一步提交了該命令要求的部份文件,包括另外3份索取銀行文件的授權書。雙方在本審訊中也核實及確認了妻子已提供的文件及資料,履行該命令的狀況,並由代表丈夫的李大律師以圖表形式列述於呈交給法庭的表格-及表格三中,經妻子在是次審訊中進一步核實,現撮述如下 :

(1)限期後遵守     :命令第1段(5),(7) (10) (12) - (14)

(2)本傳票發出後遵守     :命令第1段(1) - (4) (6) (8) (9) (11)

(3) 2019年7月16日後遵守   : 命令第1段(15)

(4)至今未履行     :命令第1段(17), 丈夫確認不以此項作為是次申請的理據。

(5)至今未履行     :雖然妻子尚未提供下述命令中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資料,但是,在是次申請中,丈夫只會依據妻子未提交指明文件這部份作為是次申請的依據,而不要求妻子提供所索取的資料該部份:

編號需提供的文件規限日期命令符合日期
16由該指定的一間保險公司(列明名稱)發出的書面證明,確認答辯人在2016年3月7日至現在(「有關時段」)內,全部答辯人在其公司持有或享有權益的保單的編號(包括期間已退保或屆滿的保單);10.08.2018該命令 第1(16)段仍然未有提供
18答覆書10.08.2018該命令 第2段12.12.2018 寄予丈夫一方,但答覆書沒有載有屬實申述核實內容,也沒有提供部份文件(註一)

註一:未有完全履行該命令的第2段,妻子未提交部份文件, 包括四個銀行戶口中多項提款的相關證明文件、三個銀行戶口的綜合月結單及相關文件丶一間銀行的貸款相關文件、每月保險費開支港幣47,896.49的相關證明文件、每月支付港幣97,212.44的開支的證明文件等等,需要提交的具體文件,已經詳細列明於表格一的第19至24、26至27、31至39、41至42項中。

23.  對於妻子未有完全履行該命令第2段的指控,丈夫的投訴是雖然妻子在2018年12月12日,提供了一份把回覆以人手書寫在該命令副本上的文件,作為履行該命令的第2段,但是該文件不但逾期送達丶屬實申述欠奉,內容更是空洞概括、夾附的文件零碎甚至毫不相關。

24.  丈夫一方提出由於該命令要求妻子提供的每份文件丶答覆的每條問題,均是清楚明確地列述在該命令內,當中具體說明了索取的資料的細則和範圍,包括相關的資產種類、機構、人物、年限、日期、金額、文件種類和名稱等等,一目了然,毫不含糊。

25.  再加上妻子在本訴訟中,曾經延聘律師代為處理訴訟,也曾向丈夫發出問卷和收到丈夫的回覆書,她是知曉回覆書的格式、要求、和文件披露方法的。再者,妻子是一位縱橫商界多年,獨資經營業務的經營者,也從事資產投資,她不可能不懂如何回答該等簡單、清晰和直接的提問或提交相關的文件。

26.  再從妻子的回覆書及提交的文件可見,她並非是不懂如何回答問題,而是她選擇不認真地回答,只給予草率廻避的答案,往往只有粗略的一句字詞,例如回應她支薪的安排、繳交保險費、貸款以及還款的安排、導致銀行存款急劇下降、過往兩年的銀行戶口資料等等事宜的相關資料和文件時,均一概以「已遺失未能提供」丶「已遺失,未能作答」、「找不到記錄,未能作答」等等。即使只是被問及她早前聲稱有些款項是「供女兒所用」,要求提供該女兒的名字及與她的關係時,她竟然回答「已遺失, 未能提供」。

27.  不容忽視的是所索取的文件和資料,當中包括她提及的女兒的資料、獨自經營的保險業務的資料和支薪安排、自己的銀行戶口資料、與她聯繫的保險公司的保單資料等等,盡是她個人的認知,又或可向相關銀行或保險公司索取的資料和文件,是在她管有、擁有、或控制之內。另一方面,她也從來沒有在回覆書或在之前眾多聆訊中合理地解釋未能提供該等被索取的文件和資料的理由;相反,只在是次審訊中,提出她會再進一步披露索取的文件。

28.  凡此種種,已足夠證明她是明顯沒有履行該命令第1及2段的披露責任,而在該命令發出的一年多後,也在丈夫的代表律師多番催促後,依然沒有完全履行該命令,提供所有需要提供的資料和文件,她也沒有提出任何可信納的理由不履行該命令。

29.  誠如李大律師所言,妻子並不是首次不遵從法庭命令的,她有多次不履行法庭命令的記錄,其中包括她並未有按法庭命令於指定限期內,分別在2017年6月及8月存檔及送達第一份回覆書丶第二份回覆書。該兩份回覆書與是次申請相關的回覆書的回答方式及內容相約,概括空洞,明顯地沒有認真或充分地回答問題。第二份回覆書的答覆大多是「仍然找不到,未能作答」或「記不起,仍然找不到,未能作答」。第一份回覆書只夾附了一份不相關的土地查冊記錄,而第二份回覆書更是文件欠奉。丈夫不得要領,只好向法庭作出申請,最後獲張法官頒下該命令。

30.  明顯地,妻子履行該命令的態度依然故我,仍是迴避敷衍,故意提供不相關、不合理的答案和零碎的文件。牽涉重大金額的資產,包括超保單、生意營運、個人收入,理應早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披露,卻在連番追問下,依然部分文件、資料欠奉。

31.  在這情況下,儘管妻子後來停止聘用律師代為處理訴訟,可是,該命令清晰明確,內容簡單直接,並不涉及任何專業詞彙,也已給予妻子84天的時間回覆,更註明罰則通知,說明了違反該命令的嚴重後果,丈夫的一方也多方警告將會向法庭提出交付羈押的申請和要求她支付相關的訟費,可是,妻子依然故我,她也提不出任何合理可信的解釋。

32.  凡此種種,已足以證明妻子是明知必須履行該命令,也熟知在該命令下她須履行的責任,她卻無視自己必須遵守法庭命令的責任,漠視法庭和對方向她的告誡,依然不提供部分文件。明顯地,她沒有履行該命令並非偶然丶意外或非蓄意,更遑論是無意的錯誤。本席接納李大律師的陳詞,交付羈押的程序是要防止公平的司法程序被干擾,務使訴訟各方必須嚴肅遵守法庭命令,杜絕藐視法庭命令的行為,妻子是故意不履行該命令,以圖隱藏她的真實資產和經濟狀況,以阻礙丈夫附屬濟助的申請,公然違反法庭命令,不能予以縱容。

結論

33.  本席在仔細考慮了雙方的證據和陳詞後,信納丈夫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妻子是清楚明白該命令的內容和責任,卻是有意識丶意圖甚至故意不履行該命令,她沒有任何可被接納不履行該命令的理由。誠然,交付羈押令在婚姻訴訟中只應用作最後的手段,可是,鍳於妻子在過往數年內,無視多次催促,始終選擇不完全履行該命令,本席裁斷妻子觸犯藐視法庭罪,這是她咎由自取、苦果自招,現在給予妻子作出求情的機會。

 ( 林美施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李穎琦大律師代表呈請人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