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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21

陳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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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2024] HKFC 213-CH-2024-11-29

陳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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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2025/2021

[2024] HKFC2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1年第 12025宗

————————————————

 陳呈請人
  (上訴許可答辯人)
 及 
 陳答辯人
  (上訴許可申請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方式 : 基於書面陳詞
判決日期 : 2024年 11 月 29日

-----------------------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

-----------------------

1.  本席今天需要處理的是答辯人 (以下稱「丈夫」) 的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2.  本案源於呈請人 (以下稱「妻子」) 的附屬濟助申請。本庭於2024年9月9日經審訊後頒下判案書,命令丈夫支付以下的附屬濟助:

(1)  丈夫須支付妻子每年HK$1的象徵式贍養費。

(2)  丈夫須於每月1日支付HK$2,000作為三女兒的贍養費,由2024年10月1日起,直至三女兒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

(3)  以上命令將取代現時的臨時贍養費命令。

3.  丈夫於2024年10月3日存檔傳票,要求上訴許可。妻子反對有關的申請。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

4.  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本席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 -

「63A. 上訴許可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 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丈夫在有關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特別的理由,才可批準上訴許可。

丈夫的上訴理由

6.  丈夫的上訴理由擬本只有寥寥數行字:

「尊敬的法官大人:

您好!感恩有您….!

  自始至終都不同意離婚。婚姻不是競技場,是一生一世的婚姻,她所做的是一場目瞠 (?) 舌的鬧劇。永遠傷害家庭孩子,破壞婚姻的主謀。沒家暴、沒分居,都是同一居地,同堂共樂。」

7.  丈夫亦存檔了2頁的書面陳詞,部份重複以上的說法。就有關附屬濟助方面,則只有一句勉強提及法庭所頒發的1元象徵式贍養費命令:

「2. 自古以來女人是半邊天,男女平等,她破壞婚姻、傷害家庭怎麼不罰還再給她每年1元的贍養費,法理可在?...家中維修保養的生活所需都有我報管理處或外買的是我向外操辦。」

裁決和命令

8.  本席考慮過丈夫的上訴理由和陳詞後,並不認為他有一個合理的上訴成功機會。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拒絕,傳票撤銷。

訟費

9.  丈夫申請失敗,應支付妻子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至於妻子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作出評定。

  (陳振國)
區域法官

呈請人:由程明裕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24] HKFC 166-CH-2024-09-09

陳 對 陳

HTML content

FCMC 12025/2021

[2024] HKFC 1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1年第 12025宗

————————————————

 陳 呈請人

及

 陳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23年 12 月 29日
判決日期 : 2024年 9 月9日

-----------------------

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

1.  這是一宗有關呈請人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  在判案書中,本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為「丈夫」。

背景

3.  妻子現年50歲;丈夫則為56歲。

4.  訴訟雙方於1997年結婚。

5.  雙方婚後育有3名子女:

(1)  大女兒現年26歲,已成年及自立;

(2)  二兒子現年25歲,亦已成年及自立;及

(3)  三女兒現年18歲,仍是一名學生。

雖然大女兒及二兒子已經成年及自立,三女兒亦已成年,但他們仍一起與雙方居於前婚姻居所中 (一所位於九龍油塘區的公屋單位)。

6.  妻子於2019年首次提出離婚呈請 (基於行為)  。但她在2021年再基於兩年分居 (分居日期: 2019年2月19日)  提出新的離婚呈請。法庭於2023年7月26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7.  就妻子及家庭子女的臨時贍養費方面,法庭曾於2020年3月17日命令丈夫支付每月HK$2,000作為妻子的臨時贍養費 。有關最終的附屬濟助申請,妻子現要求丈夫支付每月贍養費HK$4,000 (妻子及三女兒各HK$2,000)。

法律原則

8.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準;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 (3)  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 (如有的話)  、財產及其 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準;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案例

9. 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終審法院曾頒下一個非常有指引性的案例,即LKW v.DD(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2日)。

10. 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詳細分柝了一些英國的案例,如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acFarlane [2006] 2 AC 618,亦詳細討論了《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李義常任法官的結論包括:-

(1)  香港法院不應再跟隨舊有香港案例C v. C [1990] HKLR 183 而局限申請附屬濟助一方只可得到「合理需要」 (reasonable requirement)  。(案例中第22段)

(2)  香港法院在考慮怎樣行使《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付予的權力時,應該參考英國方面如White v. White等一系列的案例。(案例中第46段)

(3)  經濟濟助申請的結果很多時都是基於案件的個別事實基礎,而最終的指導原則是旨在取得一個公平的結果。(案例中第52段)

(4)  在大部份的案件中,家庭資產很多時未能滿足雙方面的需要,因此,法庭根本不需要就雙方需要以外的資產分配作出考慮。(案例中第54段)

(5)  White v. White系列案例中的指導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i)  法例的目的是要達致一個公平分配的結果 (案例中第56段);

(ii)  法庭在考慮分配時,不應有性別或角色間的歧視 (案例中第57段);

(iii)  法庭在有了初步分配的構想時,應考慮該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配的標準(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一般來說,如要偏離平均分配的標準應要有好的理由 (案例中第58段);及

(iv)  法庭不應容許雙方在審訊時就婚姻持續期間中的一些細微事實作出事後的追查,這只會耗費家庭的資源及增加雙方的敵視 (案例中第62段)。

(6)  法庭在實際進行考慮時的步驟理應如下:-

(i)  調查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案例第71至73段);

(ii)  調查雙方的各自需要,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不能滿足雙方的需要。調查應在此結束(案例第74至79段);

(iii)  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大於雙方的需要,法庭應該應用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0至82段);

(iv)  法庭亦應考慮有否好的理由徧離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3至130段);及

(v)  法庭在考慮法例中的各種因素時,是有酌情權給予不同的比重,而達致最後的一個公平結果(案例第131段)。

妻子的證供及現時的經濟狀況

11. 妻子現年50歲,她是一名清潔工人,每月收入約HK$17,000,加上丈夫現時所支付的臨時贍養費HK$2,000,她每月是依賴這約HK$19,000維持家庭的支出。妻子除了擁有銀行存款HK$50,858和強積金總值HK$50,850外,她並沒有其他重要的資產。

12. 至於每月支出方面,妻子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所列出的數額為:

項目金額(HK$) 
  
一般開支 
  
租金$3,331
公共設施雜費$1,800 
食物$5,000 
雜項家庭開支$3,000 $13,131
  
妻子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1,600 
交通費$1,000
服裝/鞋費$300 
個人儀容$100 
娛樂/禮物$500 
假期消費$500 
醫療/牙齒護理費$300 $4,300
  
三女兒開支 
  
學費$1,250 
學校書簿及文具$500 
醫療/牙齒護理費$300 
課外活動費$300 
娛樂費/禮物$300 
假期消費$300 
服裝費/鞋費$300 
午餐及零用錢$2,000 
校服費$300$5,550
  
 共:$22,981

13. 從以上的數字可見,妻子現時每月只有約HK$19,000收入 (當中已包括了HK$2,000中期贍養費),她每月仍有赤子約HK$4,000。妻子現時要求丈夫每月支付她及三女兒贍養費各HK$2,000,即每月共HK$4,000。

丈夫的證供及現時的經濟狀況

14. 丈夫現年56歲,是一名藥行售貨員,月入約HK$11,000。他除了銀行存款$194外,並沒有其他特別的資產。他每月的支出包括:

項目金額(HK$) 
   
一般開支  
   
公共設施雜費$88 
食物$2,800 
雜項家庭開支$1,800$4,688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1,080 
交通費$850 
服裝/鞋費$200 
中期贍養費$2,000 
供養父母$2,000$6,130
   
 共: $10,818

15. 從丈夫的每月收入來看,他應可勉強負擔目前的支出。當然,他選擇供養父母而不用該金額供養女兒,這或有商榷的餘地。但本席亦需考慮,當婚姻正式終結後,丈夫是須要搬離前婚姻居所,支出會有所增加,因此,本席信納丈夫只有每月供養三女兒HK$2,000的能力。

裁決

16.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頒發以下命令:

(1)  丈夫須支付妻子每年HK$1的象徵式贍養費。

(2)  丈夫須於每月1日支付HK$2,000作為三女兒的贍養費,由2024年10月1日起,直至三女兒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

(3)  以上命令將取代現時的臨時贍養費命令。

訟費

17. 由於妻子勝訴,應得到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至於妻子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作出評定。

第18條的聲明

18. 本席同時頒發滿意子女安排的第18條聲明。

 (陳振國)
 區域法官
呈請人:由程明裕律師行的程明裕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23] HKFC 148-CH-2023-07-26

陳 對 陳

HTML content

FCMC 12025/2021

[2023] HKFC 14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1年第 1202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呈請人

及

 陳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 2023年 7 月 26 日
宣判日期 :2023年 7 月 26 日(下午3:30分)

-------------------

判 案 書

(離婚呈請: 兩年分居)

-------------------

1.  這是一宗離婚呈請的審訊。

2.  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為「丈夫」。

背景

3.  訴訟雙方於1997年結婚。

4.  雙方婚後有三名子女:

(1)  大女兒現年25歲;

(2)  二兒子現年24歲;及

(3)  三女兒現年17歲。

三名子女現仍與訴訟雙方居住於前婚姻居所中。

5.  妻子曾於2019年4月17日基於丈夫的行為提出離婚呈請 (FCMC 4596/2019) ,該些行為指控除包括經濟上的紛爭外,亦包括一些嚴重的暴力指控。丈夫提出抗辯。妻子為了避免無謂的紛爭和訴訟,決定不再依賴行為作為離婚的基礎,她在得到法庭的批准後,再於2021年11月25日提出新的離婚呈請,以分居超過2年為基礎,呈請離婚,即本案 (FCMC 12025/2021) 的離婚呈請,她所依賴的分居日期為2019年2月19日。

6.  丈夫收到新的離婚呈請後,亦於2021年12月31日存檔抗辯書,否認有關分居的指控。由於雙方在案件提訊時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法律

7.  妻子現時的離婚呈請,是根據香港法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條及第11A條(2)(d)節發出。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11. 離婚的理由等

提出離婚呈請或離婚申請的唯一理由,須為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11.A 就呈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

……

(2)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d)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

8.  基於以上的條文,妻子如要成功呈請離婚,她要證明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而在舉證過程中,她亦要令本席信納他在離婚呈請發出前,她已與丈夫分居超過兩年。

9.  至於雙方是否分居,法庭需考慮他們是否有共同生活,這是基於《婚姻訴訟條例》第11C條:

「11C 釋義(第III部)

(1)  為施行本部,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應被視為分開居住。」

妻子的證據

10.  雖然現時雙方及三名子女仍然居住在前婚姻居所 (一間位於九龍油塘區的公屋單位) 中,但妻子就雙方分居的証據包括:

(1)  雙方分房及分床而睡;妻子與三女兒使用一間睡房,丈夫與二兒子使用另一睡房, 大女兒則使用第三間睡房。雙方在分居期間亦沒有性行為。

(2)  雙方分開煮食及用膳。

(3)  雙方分開洗衣服。

(4)  雙方沒有以夫妻名義出席社交場合或家庭聚會。

11.  妻子進一步解釋,她原本是於2019年基於丈夫的行為提出離婚呈請,但為了避免無謂的訴訟及在得到適當的法律意見後,決定以2年分居為理由,再於2021年提出本離婚呈請。她再次確認婚姻已到了無可挽救的階段,因此她要求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她說2019年1月期間她開始申請法律援助以提出離婚呈請,因此她確實記得雙方是於2019年2月19日開始沒有共同生活。

丈夫的証據

12.  從丈夫的抗辯書和誓章內容可見,他的說法包括:

(1)  他不反對雙方分床而睡,這從三女兒出生後已是這樣。他否認這是分居。就雙方有否性行為方面,他是這樣說的:

「雙方有性行為,隨性而行,想性就性,想愛就愛,愛就愛妻。」

(2)  就雙方是否分開用膳,丈夫沒有正面回應,只在抗辯書中說:

「共同生活樂也融融。」

(3)  就雙方是否各自洗衣服,丈夫沒有正面否定,他說:

「一家人的衣服有洗衣機洗,晾及曬收衣服的後序工作全有答辯人做。2020年12月20日洗衣機壞了,衣服各自方便洗。」

(4)  就雙方停止照顧對方起居飲食,丈夫沒有直接否定,他只是說:

「共同生活。」

(5)  就雙方停止以夫妻名義出席社交場合,丈夫沒有提供實質証據,只是說:

「胡言亂語。」

(6)  就有關妻子的第一次離婚呈請,丈夫回應說:

「可必舊事重提。」

討論

13.  就雙方有否從2019年2月19日開始法律上的分居而言,雙方有各自的說法。因此,本席首先要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考慮那一方的說法比較可信。

14.  就這方面的衡量而言,本席留意到妻子的說法明確清晰,直接了當,丈夫亦沒有向她提出盤問以挑戰她的說法;相反地,丈夫的說法則含糊不清,模棱兩可。再者,本席需要考慮的另一個重要事實是: 妻子已於2019年提出離婚呈請,並包括一些相當嚴重的指控,本席相信她是為避免不必要訴訟才將離婚呈請的基礎改為2年分居。在這情況下,本席實難相信雙方在2019年以後仍有共同生活的行為。

總結及命令

15.  基於以上分析及考慮,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比較接納妻子的証據。本席信納雙方是於2019年2月19日開始沒有共同生活,即法律上的分居。本席亦信納婚姻已到了一個無可挽救的階段,因此,本席現頒發一個暫准離婚令。

訟費

16.  妻子勝訴,她應得到離婚呈請主訟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至於妻子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援規則進行評定。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由程明裕律師行程明裕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