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2021

HUANG YUNLIAN 對 XUN YAO CONSTRUCTION LTD及另一人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AR2/2004律政司司長 訴 HKL及另一人
  • CACC291/2021律政司司長 對 IPFUND ASSET MANAGEMENT LTD及另一人
  • CACV101/2020SUM YEE MING 對 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 及另一人
  • CACV157/2016WKP 對 MR CHARLES CHIU CHUNG YEE 及另一人
  • CACV190/2019KONG HON KUI THOMAS and KONG HON QUAN MARIUS (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Kong So Ngo, Deceased) 對 WU YUK CHUN JUDY 及另一人
  • CACV196/2010TANG KAP WING TSO v. TANG LEUK TSO AND OTHERS
  • CACV226/1999WONG WAH WING ALEX 及另一人 訴 LEE PO LAI 及另一人
  • CACV243/2005匠心髮型(商號) 訴 THE SUN NEWS LTD 及另一人
  • CACV311/2004TANG WING PUI 訴 HO PUI LING 及另一人
  • CACV360/2022ZHANG RONG 對 PO SHING CONSTRUCTION LTD及另一人
  • CACV483/2022LCSJ 對 LSHA及另一人
  • CACV553/2020YUEN OI YEE LISA 對 NGAI NGOK PANG 及另一人
  • CACV560/2001LAU KWONG HING t/a 樂氏皮褸 訴 LUK CHI KEUNG 及另一人
  • CACV593/2020LAI KA WAI 對 MEI FAI HONG KONG ENGINEERING LTD 及另一人
  • CACV7/2011富利達集團有限公司 對 CHEER STRONG CORPORATION LTD 及另一人
  • CACV86/2009CHUN SUN KONG JOSEPH AND ANOTHER t/a LASER CAD DESIGN 訴 SKY ARCHITECTURAL SIGNAGE LTD
  • CACV96/2013魏岳鵬及另一人 對 李善鈺
  • CAMP100/2022SKK (H.K.) CO LTD 及另一人 對 TSUI PO HING 及另一人
  • CAMP116/2019TSOI LAU FU 及另一人 對 PANG WAN FONG 及另二人
  • CAMP118/2018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對 WOO TAK YAN 及另一人

Files (2)

[2024] HKCFI 3031-CH-2024-10-28

HUANG YUNLIAN 對 XUN YAO CONSTRUCTION LTD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HCPI 51/2021

[2024] HKCFI 30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1 年第51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HUANG YUNLIAN 
 及 
第一被告人XUN YAO CONSTRUCTION LIMITED 
第二被告人LEIGHTON CONTRACTORS (ASIA) LIMITED 
 and 
 CHUN WO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trading as
LEIGHTON–CHUN WO JOINT VENTURE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7月29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10月28日

判 決 書

1.  本席經審訊後於2024年4月26日頒布判案書 (「該判案書」),評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被告人」) 須就本訴訟事宜賠償原告人的金額,本席同時作出暫准訟費命令 (「該訟費命令」),要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2.  被告人現提出申請,要求更改該訟費命令。

背景

3.  該判案書的內容在此不贅,惟本席需指出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申索超過港幣18,000,000元,但本席經審訊後評估賠償金額未及港幣190,000元。經扣除已付補償後,被告人只需向原告人賠償港幣約41,000元連利息。

4.  被告人透過2024年5月8日的傳票,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令,理由是原告人獲評賠償金額,遠遠不及下述其於2022年已提出的和解金額。

5.  事實上,法律援助署於2021年6月15日撤銷了予原告人的援助,原告人改為親自行事。

6.  文件顯示,被告人於2022年1月3日向法庭繳存附帶條件款項 (sanctioned payment) 港幣100,000元。這款項並不包括早前已付原告人港幣105,120元的預付款項,以及於僱員補償案件DCEC 2048/2018中的附帶條件付款港幣436,880元。換言之,被告人建議和解金額合共港幣642,000元。有關通知書已經寄給原告人和法援署,法援署在上述繳款當天也認收了該通知書。原告人沒有在該通知書根據法規所定的28天限期內接受和解。

7.  2022年2月28日,被告人去信原告人,提出就僱員補償案及人身傷亡案兩案一併最終和解,並把上述和解總金額提高至港幣760,000元。原告人仍然拒絕接受。

8.  原告人堅持繼續申索和法律程序,可是經審訊後未能獲判比上述被告人曾提出的和解條件較佳的結果。因此,被告人提出是次申請。

相關法院規則

9.  被告方有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該規則」) 第22號命令第8和9條,透過上述向法庭繳付附帶條款付款,向原告方發出通知書以該繳存金額達成雙方和解。第15條規定可於該通知書送達後28天內接受所提款項以和解。如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人並沒有接受被告人曾提出如此和解條件。

10.  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有下述規定:

「23. 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時的訟費後果

(1) 如原告人 ——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

則本條規則適用。

(2) 法庭可藉命令,不准予若非本款規定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8條就判給原告人的全部或部分款項而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利息,該筆利息是就在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的。

(3) 法庭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法庭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 10% 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法庭須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法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6) 法庭在考慮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7) 法庭根據本條規則而具有的權力,屬增補法庭在判給或不准予利息方面的任何其他權力。」

更改訟費責任

11.  正如該判案書所載,被告人早已承認法律責任,只是爭議賠償金額。原告人在法援署於2021年6月15日撤銷予她的法律援助後,拒絕接受上述被告人的和解建議,更在區域法院頒布DCEC 2048/2018案判決後,大幅增加本案申索金額超過3倍。

12.  原告人堅持繼續本訴訟法律程序,但最終獲裁定可得賠償金額,不及上述被告人早於2022年提出附帶條款付款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相對其後被告人透過書面形式提高建議和解的金額,更只得約百分之廿五。無論如何,這凸顯了原告人其後更大幅提高其申索金額實屬無理。至於本席就原告人的說法與證供的可信性,以及原告人實際傷勢等議題,在該判案書已詳細交待。

13.  原告人拒絕被告人的合理和解方案,堅持進行審訊,並不合理地誇大其申索,最終獲判給的遠遜於被告人的和解條件,以致被告人負上不必要的訟費。本庭認為被告人要求該訟費命令中有關訟費責任方面作出更改是合理的。

提高訟費附帶利息

14.  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自2022年1月31日後的訟費,應根據第22號命令第23(4)條規則,以彌償基準計算,並附帶提高利息,上限為判定利率加10%。

15.  被告人要求其在上述可接受附帶條款付款限期 (2022年1月31日) 後的訟費,應該根據上述規則由原告人支付,並以彌償基準計算,本席認同。

16.  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援引本庭在Imran v Intrafor Hong Kong Ltd [2024] 1 HKLRD 1066 案中 (第12段) 解釋,在合適的案件中,法庭可以透過增加訟費利息,以彰顯其不認同原告人不當使用法庭程序,例如在明顯缺乏基礎、述事完全不實、過份誇大極端個案,法庭可以考慮頒布接近規則所定上限的提升利息。

17.  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提升被告人可得訟費所附帶利息為判定利率加6%已算合適。

作出命令是否會造成不公

18.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或聲稱不了解附帶條款付款及其後果,這並非法庭視為不公的理由:見 Mozard (HK) Co. Ltd v Dachser Hong Kong Limited DCCJ 5823/2015 (2018年7月6日) 第10(a) 段。本席同意。事實上,無論是透過她的誓章,或是於聆訊中陳述,原告人也只是重申其對被告人的指責,並未能指出上述該規則第23條所述,根據該規則作出命令會對原告人作成任何不公。

19.  總而言之,在並不存在會對原告人不公的情況下,本庭便須根據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作出命令。

有關抵銷

20.  在扣除按期付款及原告人已收之僱員補償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賠償金額港幣41,786元及利息5,697.39元,合共港幣47,483.39元[1]。

21.  被告人要求從其繳付並現存法庭的港幣100,000元中,保留一筆港幣47,483.39元於法庭,直至法庭評定並抵銷雙方各自須付訟費後,餘額 (如有的話) 才支付予原告人。被告人要求立即取回餘下港幣52,516.61元及其滾存利息。鑑於上述更改該訟費命令的條款,原告人可得賠償金額連訟費極有可能遠低於她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及附帶利息。因此,本席批准被告人的所求。

命令

22.  本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對該訟費命令作出下述更改: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計算至2022年1月31日為止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則由聆案官以區域法院準則評定;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賠償金額所附帶直至2022年1月31日為止的利息,利率按日期2024年4月26日的判決計算;

(3)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自2022年1月31日開始所引致的訟費,包括下述本席簡易評估本傳票申請的訟費,以及大律師費用,該訟費須按彌償基準計算,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以區域法院準則[2]評定;

(4)  不准予就判給原告人的賠償金額自2022年2月1日起計的利息;

(5)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上第(3)段所述訟費的利息,利率按判定利率加6%計算;

(6)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原告人繳存於法庭的附帶條件付款當中港幣47,483.39元 (即賠償金額港幣41,786.00元及利息港幣5,697.39元) 繼續保留於法庭,直至雙方就訟費金額問題達成協議,或待聆案官評定並抵銷任何原告人應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訟費後,餘額 (如有的話) 才支付予原告人;

(7)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可即時取回繳存於法庭的附帶條款付款餘額 (即港幣52,516.61元及其滾存利息);

(8)  上述原告人在有關法律援助證書有效期間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署規例》評定。

23.  有關上述本申請的訟費,被告人提供了訟費陳述書,原告人並沒有在聆訊時作出相關陳述。經考慮後,本席簡易評估該訟費為港幣35,000元,原告人須於2024年11月12日或之前支付該訟費。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黃麥朱律師行轉聘曾愷祺大律師代表。



[1]  並非被告人的傳票所指的港幣47,753.39元。

[2]  根據被告人傳票所載要求。

[2024] HKCFI 1120-CH-2024-04-26

HUANG YUNLIAN 對 XUN YAO CONSTRUCTION LTD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HCPI 51/2021

[2024] HKCFI 11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1 年第51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HUANG YUNLIAN 
 及 
第一被告人XUN YAO CONSTRUCTION LIMITED 
第二被告人LEIGHTON CONTRACTORS (ASIA) LIMITED and
CHUN WO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trading as
LEIGHTON – CHUN WO JOINT VENTURE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3年10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4月26日

判案書

1.  原告人因她於2018年在建築地盤工作期間跌倒受傷 (「該意外」),入稟本法院向當時的僱主 (即第一被告人) 和地盤工程承建商 (即第二被告人) 追討人身損害賠償。在被告人一方決定不爭議法律責任下,法庭於2022年2月24日頒布有關法律責任的判決,賠償金額則有待評估。

2.  這是評估賠償金額的審訊。

背景

3.  該意外發生於2018年3月2日,當時原告人是47歲。原告人在法律援助署委派律師協助下,先於同年在區域法院 (「區院」) 展開了僱員補償案件 DCEC 2048/2018 ,再於2021年2月在本法院展開本訴訟。被告人一方在兩案中均不否認法律責任,只爭議賠償金額。

4.  根據原告人2021年3月24日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她在本訴訟追討賠償合共約港幣5,300,000元。

5.  2021年6月15日,法律援助署取消了予原告人的援助;原告人改為親自行事。

6.  2022年5月31日,區院法官在經審訊後頒下DCEC 2048/2018案的書面判決,裁定在考慮原告人已收的按期付款後,她應得僱員補償合共港幣40,824元。其後被告人一方已經把該筆補償連同利息合共港幣41,951.41元支付原告人。

7.  其後原告人嘗試修改在本訴訟的索償金額,最終於2023年3月2日存檔經修正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現在追討的賠償,由原來的金額大幅增加超過3倍至如下:

痛楚、痛苦以及生活享受的喪失 (PSLA) $1,900,0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 強積金 $2,361,000.00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 + 強積金 $4,652,153.41­
喪失賺錢能力的賠償 $2,500,000.00
精神傷害損失賠償 $3,200,000.00
身心健康傷殘賠償 $3,500,000.00
醫療費用 $20,000.00
差旅費 $13,000.00
滋補食品$20,000.00
共: $18,166,153.41
===========

8.  被告人一方指出,根據「已裁決課題不容反悔或推翻」(res judicata/issue estoppel)的法律原則,區院在DCEC 2048/2018案判決中有關事實裁斷,對本案相同訴訟方之間就相同事實爭議具約束力:見 余志成 v 香港復康會 HCPI 120/2012 [2019] HKCFI 2447 (第24段)。這原則上是正確的。事實上當時代表僱主的法律代表,也與本審訊代表被告人一方的完全一樣。區院的判決至今也未因任何上訴而被推翻。

9.  不過,事實上雙方依然援引證據去進行本審訊,本席依然會自行考慮該等證據後作出判決的。

傷勢和治療

10.  原告人於2018年3月2日早上大約10時,在和另外一名工人在搬運英泥時絆倒在地上而受傷。原告人聲稱她的左肩及左手隨即感到疼痛。原告人被送往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

11.  北大嶼山醫院的醫療記錄顯示了下述原告人在入院時的症狀:

(1)  手掌有紅腫、麻痺、痛楚的情況,並展現活動範圍受限,但沒有畸形的情況;

(2)  左肩、左手和左上臂有觸痛,但沒有可見的磨損、紅斑或瘀傷;

(3)  左肩、左中指、左手腕、左手肘的X光片顯示沒有骨折。

12.  同日下午1時許,原告人在無需要轉介其他病理科的情況下,獲處方藥物後已經可以出院。

13.  其後,原告人自行再到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診。相關醫療報告記錄了原告人投訴持續性的左肩痛,並稱肩膀活動範圍受限。原告人也多次以相同聲稱症狀求醫及獲發病假證明書,這包括2018年3月,原告人到廣華醫院急症室求診,報告記錄了原告人表現左肩和左手碗有輕微觸痛,以及活動幅度減少。原告人獲診治和轉介往物理治療。

14.  2018年4月9日,原告人到廣華醫院接受首次物理治療。當時的記錄顯示,原告人的肩膀屈曲和關節外展度數分別為70和50。她的左手腕的活動範圍沒有受阻,左上臂也沒有喪失知覺的狀況。

15.  2018年4月19日進行的左肩和左手腕磁力共振素描結果顯示,原告人的左肩與和曾經脱骹有關的病變吻合,但沒有肩旋轉肌腱撕裂,以及神經線或韌帶受損等狀況。至於左手腕方面,則顯示懷疑因退化造成的三角纖維軟骨關節盆中央洞穿和輕微骨髓瘀傷的狀況,但沒有骨折或確切的韌帶或肌腱損傷。

16.  2018年4月26日,原告人轉到威爾斯親王醫院骨科診所求診。根據相關醫生記錄,原告人當時投訴左肩、左肘和左手有非特異性疼痛,而痛楚會隨活動而加劇。醫生在檢查和參考了上述磁力共振掃描結果後,認為原告人不需要其他治療,只需要繼續物理治療的療程。其後原告人再沒有到該骨科診所覆診。

17.  2018年5月28日,原告人在被告人一方安排下接受羅宜昌醫生評估。根據記錄,當時原告人向醫生表示她的左肩和左手腕在意外前從未受傷,該意外引致她左肩痛楚並感覺是脫骹,更是她自行推回骹位的。原告人又投訴,其後她的左肩軟弱和痛楚,尤其在左手移動後或以左邊身躺著過後,左手腕則出現間歇性痛楚。不過醫生經檢查後,卻未發現原告人左肩有出現肌肉萎縮或變形的狀況,而她的左手腕也沒有出現變形或腫脹的狀況,醫生也沒有發現其他例如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等症況。當天進行的X光檢查都顯示她的左肩和左手腕沒有異樣。

18.  同時,醫生記錄原告人當時展現出來的相關活動能力,左肩的肩膀屈曲和關節外展度數分別只有20,而肩膀關節伸直角度甚至0,即完全不能伸直。至於左手腕,尤其的是手腕橈側偏移和手腕尺側偏移度數同樣為0,即手腕完全無法左右轉向。可是醫生檢查發現原告人的前臂肌肉量當時卻是正常的,並沒有肌肉萎縮的狀況。

19.  另一方面,根據上述廣華醫院物理治療的醫療報告,原告人於2018年8月28日展現左肩的肩膀屈曲和關節外展度數分別為80+ 和 70+。至於左手腕的活動範圍沒有受阻;左上臂也沒有喪失知覺的狀況。雖然如此,其後2019年3月6日進行物理治療時,原告人則聲稱經過合共32次物理治療後,卻主觀感覺左肩和左手腕狀況的改善只有百分之十。由於治療師觀察到原告人左手腕的活動範圍沒有受阻,而左手上臂沒有喪失知覺,加上其狀況已屬停滯不前,因此也決定結束物理治療療程。

20.  2020年11月和2021年4月,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委員會 (「MAB」) 評估原告人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

21.  自該意外後,原告人一直獲發病假證明書直至2020年11月11日,合共超過32個月。

醫學專家證據

22.  雖然雙方在DCEC 2048/2018案中提出了上訴以推翻上述MAB的評估結果,惟原告人沒有援引醫學專家證據。被告人一方則援引了骨科專家李步前醫生 (「李醫生」) 2021年10月29日的專家報告 (「該專家報告」),並於該審訊時傳召了李醫生作供。

23.  同樣地,被告人一方獲法庭批准在本訴訟中援引該專家報告為證據,並傳召了李醫生到庭讓原告人盤問。

24.  李醫生於2021年9月28日檢查原告人,該專家報告記錄了當時原告人作出的投訴,包括自己整個左上臂不能自主移動,前額、左肩、頸部和左臂出現凹陷或萎縮的狀況,左邊斜方肌和左肩膀長久痛楚,而痛楚延伸至左前臂。另外,她也投訴左手有麻痺的感覺。不過,她在過去數月沒有就這些聲稱症狀求診。她聲稱大部份時間需要依賴右手去處理家務,可以自行進行日常生活活動,獨自乘搭公共交通工具等。

25.  經考慮醫療報告和進行檢查後,李醫生認為該意外事實導致原告人左肩及左手腕受傷的只屬於軟組織部份。至於原告人聲稱意外即時導致肩脫骹,醫療記錄並不顯示這是當時的臨床表徵,而磁力共振結果顯示曾有的脫骹痕跡,這很有可能是舊患和既有狀況,與該意外無關。原告人聲稱的頸痛和左上臂麻痺等,也應該與該意外無關。另外,磁力共振結果顯示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關節盆中央洞穿的狀況,應該是由退化造成的。左肩、左手腕和頸椎在X光檢查下則未有察覺異常。原告人聲稱左上肢麻痺乏力的徵狀也未有客觀的證據支持。

26.  李醫生認為,一般軟組織受傷在合適的物理治療和休息後,正常康復時間只需數個月。因此,上述原告人聲稱在接受了物理治療一年多後,狀況卻只有百分之十的改善是不能合理解釋的。李醫生又認為,原告人聲稱和展現的左上臂完全沒法移動,以及喪失知覺的狀況,也是該意外發生的情況和其嚴重性無法合理解釋的。另外,雖然原告人聲稱左手狀況影響她的日常生活,但是李醫生在該意外超過3年後檢查發現,原告人的左手未有出現肌肉萎縮的狀況。李醫生認為,這樣與預期原告人聲稱會因左手軟弱而避免使用左手的情況不符。

27.  由於上述原告人在該意外前固有的左肩脫骹痕跡,以及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關節盤中央存在退化的情況,李醫生考慮了Chan Kam Hoi v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 [1998] 2 HKLRD 958案中解釋的三類處境:(一) 原告人差不多肯定在其餘生不受該等狀況影響;(二) 有很大可能性因為其他事件或該等狀況的自然發展,而令原告人出現現時的病徵;(三) 原告人的病徵肯定會在某個階段出現。李醫生認為原告人左肩和左手腕的情況,與第(二)類處境最近似。隨著原有狀況的發展,以預期她作為建築地盤工人的職業對她身體相關部位可造成的壓力和勞損,以及生活中可能發生的其他事件看來,即使2018年3月2日該意外沒有發生,原告人也有可能於8至10年後出現類似她左肩及手腕的真實程度的痛症。

28.  李醫生認為原告人已接受的治療是恰當和足夠的,加上她聲稱的左手嚴重傷殘狀況並沒有客觀的醫療證據去支持,他認為原告人的身體狀況其實容許她重返建築地盤工作的,工作效率只會輕微減退。

29.  為了DCEC 2048/2018案中有關上述MAB評估的上訴,李醫生認為原告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該只有2%。李醫生又認為對於簡單的左肩和左手腕軟組識受傷,配合上述恰當和足夠的治療,合理的病假為期4個月。

討論

30.  在DCEC 2048/2018案中,區院法官裁定,原告人作供不可信,並接納李醫生的專家證供。法官裁定原告人聲稱她在該意外中左臂即時脫骹,甚至自行推回骹位,這個說法與醫療記錄和報告不相符。法官也裁定,原告人多是為了延續病假才轉到不同醫院求診,包括其求診的骨科診所醫生指她只需繼續物理治療的療程的時候,原告人便轉往其他醫院求診以延續病假。至於原告人就傷勢和其後向診治醫生和李醫生展現的狀況,都與應有和客觀的狀況不符,存在誇大之嫌。

31.  如上所述,本席在本案仍會自行衡量證據,而經此衡量後則達致與區院法官結論無異的裁斷。

32.  本席觀察原告人在庭上作供和考慮她的說法。原告人在庭上指無論在該意外後或甚至今次審訊期間,她仍然感到痛楚,至令她絕對不能多方向伸展其左手,左手也喪失了抓緊能力。這些指稱根本得不到包括上述醫療記錄和報告的支持,也與2018年4月12日的監視攝錄影像顯示不符。李醫生在庭上觀看該錄像後,也認為錄像顯示原告人左肩膀的活動能力,甚至相比他於2021年9月檢查原告人時她主觀聲稱的狀況還好。繼DCEC 2048/2018案審訊後,原告人再次在本審訊對李醫生進行盤問,惟完全未能有效地質疑其專家證供。

33.  就在上述的DCEC 2048/2018案的判決後,原告人修改其在本訴訟申索以大幅增加索償金額至港幣18,166,153.41元。除明顯地增加原有申索項目的金額外,原告人還加入聲稱該意外導致她「精神傷害損失」和「身心健康傷殘」兩項索償,而這兩個新項目的金額合共已超過本訴訟原來的索償金額。原告人在庭上解釋,聲稱只是原來代表她的律師未有在賠償陳述書呈報該兩項申索,現在她提出主觀認為應該加入的項目,並隨意提出認為合理的金額而已。本席認為,如此提出申索項目並非可以責怪是當時代表律師漏報,原因是這些新增項目所聲稱的「精神傷害」和「身心傷殘」,根本從來沒有任何醫學證據指出和支持。無論是有關原告人的醫療記錄和報告或該專家報告,皆沒有原告人在庭上聲稱這些狀況。

34.  原告人在庭上又不斷指責被告人一方無理取鬧和提供虛假文件,而李醫生該專家報告更屬捏造。她又指被告人一方瞞騙區院法官,而法官竟逃避真正審訊、濫權、瞞天過海等等。原告人也許不同意區院法官的裁斷,不過如上所述她沒有針對該裁斷提出上訴申請。無論如何,她針對對方和法庭作出這般的指控,未免是無的放矢,並無實質。

35.  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和證供並不可信。本席接納李醫生該專家報告及其證供,並根據醫療記錄和報告所載客觀的診斷,裁定原告人在發生意外的數個月內,左手腕的活動範圍理應大致恢復正常。至於磁力共振掃描顯示左肩曾經脱骹的痕跡,應是固有狀況而並非該意外所致,而且沒有引起肩旋轉肌腱撕裂或神經線或韌帶受損。原告人左手腕的懷疑因退化引致的三角纖維軟骨關節盆洞穿和輕微骨髓瘀傷,也並非該意外所致,而且沒有涉及骨折、韌帶或肌腱等受傷。原告人左肩和左手腕的痛楚程度於2018年接受物理治療時已經停滯,然而其左肩的活動能力和左手腕的活動範圍已沒有受阻,左臂也沒有喪失知覺的狀況。

痛楚、痛苦以及生活享受的喪失 (PSLA)

36.  原告人就PSLA索償由原來港幣 400,000增至現在的港幣 1,900,000;後者的金額遠超根據案例定義級別的「災難級別」(disaster category)。代表被告人一方的律師正確地指出,「災難級別」的傷者一般指需要長久和恆常的照顧及關注,無法獨立生活,通常包括肢體癱瘓的傷者或精神心智功能受損至無行為能力的人士:見 陳有成 v 盈豐三 (香港) 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HCPI 524/2014 [2021] HKCFI 2898 (第45-46段) 為例。原告人的傷勢不可能歸此級別。

37.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若根據法庭在上述Chan Kam Hoi案中的解釋,法庭在判給有關痛苦、苦楚及喪失去生活享受、審前收入損失及專項損害賠償時會作出折扣是有根據的。基於上述討論客觀的原告人傷勢和現在真實的狀況,以及考慮包括下述代表被告人大律師援引的例子,本席認為合理的賠償是港幣70,000元:

Tang Hang Chee Ivan v Ho Heung Ying Catherine DCPI 1318/2016, [2019] HKDC 8

Tjang Siu Thu v Cathay Pacific Catering Services (H.K.) Limited DCPI 1089/2017 [2021] HKDC 1193

Chau Chi Wah v Wong Kwok Ming DCPI 1059/2007 (2008年4月18日)

精神傷害及身心健康傷殘

38.  如上所述,原告人這兩項後加精神傷害及身心健康的傷殘的申索,沒有任何醫學證據支持。因此,這兩項申索不能確立。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39.  根據原告人,她受僱第一被告人之前曾任職油漆、水泥工人超過1年,意外發生時她受僱第一被告人約1個月。根據她的僱員合約和收據,原告人由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期間是日薪港幣900元,另有超時津貼,原告人在該意外時每月賺取收入約港幣25,600元。這也是區院法官於DCEC 2048/2018案的事實裁斷,對與訟雙方具約束力。

40.  根據上述討論,本席接納醫療報告顯示和該專家報告所指,原告人客觀傷勢所需合理病假為約4個月,而原告人是應該可以於2018年7月初重返地盤的工作的。因此,原告人因為該意外損失的收入 (連強積金) 為港幣25,600元 x 4 x 1.05 = 107,520元。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

41.  由於原告人於上述合理病假後理應有能力重返意外前的地盤工作,而李醫生在該專家報告指出原告人現時身體狀況對工作效率只會影響輕微 (量化的話只有2%)。因此,本席認為欠缺足夠基礎判給進一步的收入損失。

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

42.  有關喪失工作能力的申索,既定的法律原則是這項賠償旨在照顧原告人雖然理應或事實上重返意外前或當上新的工作崗位,但是會面臨因身體受到意外造成永久傷害或後遺症狀,影響其維持該工作或轉換工作能力的風險。這項原告人在勞工市場面臨的風險,必須經由證據證實,一般主要依賴醫學專家的評估。

43.  原告人就此沒有真正援引所需醫學專家證據去證明,相反根據本席接納的李醫生該專家報告,原告人在上述合理病假完結後理應可以重返地盤工作,只會在工作效率上有輕微影響。本席認為整體考慮下的證據並不支持這項申索。

醫療費用

44.  根據上述討論,原告人所需合理治療和病假為期4個月。再根據原告人提供的醫療費用收據列表,本席接納代表被告人大律師指直至2018年7月初的醫療費用合共約港幣5,210元。

差旅費及滋補食品

45.  原告人沒有提供文件證據去支持這兩項申索。不過本席接納她有就這些方面的開支,而被告人一方也同意就此賠償港幣5,000元。本席認為合理。

總結

PSLA 港幣 70,000元
審訊前收入損失 (連強積金) 港幣 107,520元
審訊後收入損失 無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無
精神傷害損失 無
身心健康傷殘 無
醫療費用 港幣 5,210元
差旅費及滋補食品 港幣 5,000元
合共 港幣 187,730元

46.  總結其以上所述,賠償金額如下:

47.  原告人已收取被告人一方按期付款港幣105,120元[1],以及已收僱員補償港幣40,824元。扣除該些金額後,被告人一方共同或分別須負責向原告人賠償金額港幣41,786元。

48.  上述PSLA賠償金額附帶利息,由送達傳送令狀當日起直至今天以年利率2%計算;其他賠償金額附帶利息,則由意外發生當日起計直至今天以法院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不過,由於原告人收取上述僱員補償同時收取了該金額附帶利息港幣1,127.41元,因此上述本訴訟賠償金額附帶的利息,需扣除此已付利息,以免雙重利息補償。至於本訴訟賠償金額從今天起直至清付為止的利息,將以法院判定利率計算。

49.  訟費方面,由於原告人可得賠償遠低於本法院的民事司法管轄範圍,所以本席作出暫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因本訴訟評估賠償金額方面訟費 (如有的話);除非雙方協議訟費金額,否則訟費由法庭根據區域法院標準評定;為免疑問,有關賠償金額方面,原告人自身直至取消法律援助前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估。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否則這暫時訟費命令將無需進一步命令而自動作實。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黃麥朱律師行轉聘曾愷祺大律師代表。


[1]  這與原告人簽署相關收據顯示的一致。在DCEC 2048/2018案書面判決中,區院法官指原告人收取了港幣104,050元,是2018年3月至8月支付的支票合共的金額。該金額包括了2018年3月原告人工作兩天的薪金及超時補償合共港幣1,930元,以及當月工傷期薪金港幣16,560元餘額(因扣除已支港幣3,000元)。若單是計算當月支票的金額,便會漏計了這筆已支港幣3,000元的工傷期薪金。因此,該月原告人實收工傷期薪金應該是港幣16,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