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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09

吳 對 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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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804-CH-2016-10-18

吳 對 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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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961/20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9年第2961宗

————————————————

 吳呈請人
及
 彭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6年10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0月18日

---------------------------

判 案 書
(更改子女贍養費)

---------------------------


前言

1.  本案的雙方在2001年結婚,在2007年分居。呈請人(「女方」)在2008年申請離婚,絕對離婚命令在2009年11月17日發出。雙方婚生的兩名家庭子女,分別是現年約12歲的女兒和約10歲的兒子,由女方管養,答辯人(「男方」)有合理探視權。可惜的是,男方已經有數年沒有探視家庭子女, 箇中原因, 説法各異, 但並非本審訊的重點,所以不會在此詳述。

2.  雙方正式離婚之後, 仍然不停進行訴訟,包括女方因爲男方沒有按時支付女方和子女的贍養費而提出的入息扣押令、判決傳票; 男方提出的更改女方的贍養費至零元的申請等等。根據雙方在2013年4月3日在本席席前達成的協議,兩名家庭子女的生活費由每月1,000元增加至每月2,000元(即每名子女每月1,000元)。另外,經審訊後,本席撤銷男方欲調低女方的贍養費至零元的申請,有關原因和分析已經詳細載列在2013年8月2日的書面判決書中(「該判決書」)。

3.  現時,男方每月支付給女方和兩名家庭子女的生活費,是每人每月1,000元,即每月一共3,000元。可是,他自2015年10月起便不時欠付生活費,女方經計算和整合欠款後,指出男方現在一共欠贍養費24,000元, 欠款期由2016年3月至10月。男方表示不反對此計算金額。

4.  女方在2015年10月6日提出申請,欲增加兒子的生活費,由每月1,000元增加至每月5,000元,原因是兒子在2014年8月經瑪嘉烈醫院確診患有自閉症(autistic spectrum disorder)和過度活躍症,醫生建議兒子接受語言治療和社交技巧訓練。為此,女方欲安排兒子接受私人機構的自閉症課程。有關的費用是每堂850元,每星期須至少上3次,故兒子的費用每月會增加10,200元。

5.  男方在2016年6月30日的提訊和本審訊中,均表示不反對兒子被診斷為自閉症兒童,也不是反對女方要求增加的數額,但他堅稱自己沒有經濟能力支付額外的4,000元,從而令兒子的生活費增加至每月5,000元。因此,本案的爭議點只有一個,就是男方的經濟能力。

6.  有關本案雙方的背景、過往的訴訟歷史,已經記載在該判決書中的第4至10段,在此不再贅述。

適用的法律原則

7.  根據香港法例 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11(1)條例,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8.  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 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項事宜。第7(1)條規定: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9.  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當然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而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CU 1022一案中指出,通常除非情況有物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下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女方和子女的最新情況

10.  毫無疑問, 兒子在2014年8月被診斷患上自閉症和過度活躍症,是一個重大的情況轉變。男方在審訊中也不爭論這一點。

11.  女方現在任職酒店接待員, 每月薪金本來約為13,427元,但她最近轉了一份新工,仍在3個月的試用期當中,試用期間月薪12,500元,試用期滿時會增至13,500元。女方解釋,她轉工的原因,是因為這份新工的工作時間較穩定,不用輪班,星期六又不用上班,她可以在星期六和日做兼職按摩師傅,多賺2,000元至3,000元,甚至再努力點賺取達5,000元的收入, 以幫補兒子的自閉症訓練課程。現時,她與母親和姊姊居住在葵涌一私人物業內,物業由她的母親擁有,本來她每月會向母親支付3,000元,作為租金,但由於答辯人支付的贍養費不多,女方自己的收入也有限,所以,自2009年7月份起,女方便沒有再支付該3,000元予母親。她的銀行戶口只有約56元的結餘。

12.  根據女方的誓章(日期2015年7月9日),她和家庭子女的每月平均開支是14,443.8元,若增加自閉症訓練課程的費用,會增加至24,643.8元,詳情如下:

(1)  女方的開支: 4,518.0元
(2)  銀行借貸還款:3,055.8元
總數: 7,573.8元
(3)  子女開支: 6,870.0元
(4)  自閉症課程:10,200.0元
總數: 17,070.0元

12.   女方解釋,由於財政緊拙,男方又從2016年3月份起沒有支付任何贍養費, 所以現在仍未開展兒子的自閉症訓練課程,需要在收到男方增加的兒子生活費後,才可有能力報名和付款。

男方指稱的現況

13.  根據男方2016年3月29日的表格E,他現年42歲,任職繪圖員,兼職做救傷隊。至少自2011年起,均在大公司工作,例如P公司和L公司。他現在於P公司工作,合約爲期一年,至今年12月期滿。另外,他從今年7月被調到救傷隊的後勤組,可執勤的時數每月不會多於10個小時。 他指稱現在每月收入如下:

(1)  繪圖員: 15,516元 (已扣除強積金和醫療供款,共984元)
(2)  救傷隊[1]:600元 (最多)
16,116元

14.  他的表格E顯示,他只擁有匯豐銀行和花旗銀行兩個戶口,總存款只有2,900元。另外,他在表格E中指稱他欠下銀行和財務公司的貸款,一共291,518元,其中單是安信財務,已經獨佔210,000元。

15.  綜合他的表格E和2016年7月7日的抗辯文件[2],他指稱每月開支如下:

項目金額(元)
租金 4,400.00
外出膳食費用 3,600.00
交通費 910.00
服裝/鞋費 200.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300.00
娛樂費/禮物 100.00
假期消費 100.00
電話費 68.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200.00
私人貸款的每月還款:
(1) 匯豐銀行:1,236.80
(2) 匯豐銀行:1,808.40
(3) 安信財務:5,789.00
8,834.20
贍養費3,000.00
21,712.20

16.  表面看來,男方每月是入不敷支, 所以,他堅稱沒有能力支付額外的兒子贍養費。

男方的經濟能力和開支的分析

17.  本席會首先分析男方的收入和工作情況。 男方披露了多份由2011-2012年度至2014-2015年度的稅單、2015-2016年度的僱主報稅表,顯示他自2011-2012年度起的收入如下:

年度全年收入(元)每月平均收入(元)
2011-2012 186,046 15,504
2012-2013 217,079 18,090
2013-2014 243,508 20,292
2014-2015 361,154 30,096
2015-2016 183,740 15,312[3]

18.  從以上的圖表看到,自從2011-2012年度起,男方的收入一直在增長,且不錯的增幅,由2011-2012年度的每月收入15,503元,增加至2014-2015年度的每月30,096元,增幅幾達一倍。可是有關增長突然在2015-2016年度停止;不單如此,其收入甚至倒跌回低於2011-2012年度的水平,由每月的30,096大幅下滑至每月15,312元,跌幅超過50%。需要留意的是,恰巧地女方是次申請增加兒子的生活費就是在相關的2015-2016年度提出。

19.  男方在庭上表示,他不同意他在2014-2015年度的總收入高達361,154元(或每月30,096元),曾向稅局要求覆核,但被拒絕,現正等待有關僱主(L公司)補回相關的收入資料。以上說法,除了男方的口頭空泛的指稱外,並無任何實質證據或文件證據可以推翻稅單中所述的收入。而且,一般來說,稅局評估僱員的薪俸稅項,不外乎是依賴當事人的報稅表,或者是僱主所填報的僱主報稅表,但奇怪地,這兩份文件都沒有披露出來。男方指稱現正要求L公司提交收入的資料,有關要求在2016年9月左右提出,本席不明白為何至今仍未取得。本席作整體考慮後,不相信男方的解釋, 也不接納男方所言,說道2014-2015年度的稅單上所示的總收入不正確之說,裁定他在2014-2015年度的收入是如稅表所示的一樣。

20.  另外,2015-2016年度的僱主報稅表顯示[4],男方本來受僱於L公司,月入平均21,322元,但在2015年9月6日離職。他指稱之後失業3個多月,但在審訊時承認, 他其實做了一次的兼職(做砌模型),收取了6,653元。自2015年12月16日開始, 他在P公司做初級繪圖員,月薪下降至平均16,576元[5]。對此,本席看到男方在表格E 填報的P公司的月薪(15,516元),比起P公司填報的僱主報稅表的月薪(16,576元), 無故足足少報了1,000元, 可見他在表格E中沒有老實填報他的收入。更重要的是, 縱然在審訊中被多次提問,男方一直拒絕解釋為何在2015年9月6日主動辭職,離開收入較高的L公司,只推說這是個人原因, 但表示不會把這(些)個人原因透露。他亦不能提供叫人滿意的解釋,解説為何他會在2015年12月份選擇一份收入大減的初級繪圖員的工作,致令其月薪倒退至低於2011-2012年度的水平。不能爭辯的是, 男方是一名擁有至少15年相關經驗的繪圖員,近年都在大型和出名的公司工作,很難理解為何他的工資會出現這樣的突發性倒退。唯一的合理和可能的解釋就是,他是故意辭去薪金較高的工作,目的就是要製造自己的收入減少的假象。

21.  其實,男方在本案的訴訟歷史中,亦曾經試過突然無故辭職,而辭職的時間又恰巧地在法庭發出入息扣押令後的4個月(見該判決書第9段)。

22.  男方又在庭上解釋,雖然自己已經讀了一些有關高級繪圖員的課程,可是現在還是一名初級繪圖員。不過,本席留意到, 存檔在法庭的有關結婚證書上面,男方報呈當時的職業是「高級繪圖員」, 足以見到男方的証供充滿矛盾。

23.  因此,針對男方的工作和收入而言,本席認爲他擁有豐富的資歷,應該不只是一名初級繪圖員;本席深信, 男方是蓄意辭去高薪的工作,選取一份收入較低的工作,以逃避合理地供養患上自閉症的兒子的責任。本席認為應該以男方在2014-2015年度的每月平均收入和他在2015-2016年度在P公司的每月平均收入為指標, 裁定他能賺取合理收入的能力應該是每月約26,000元 。

24.  基於以上的裁定, 就算(只是假設)本席完全接納男方指稱的每月開支,包括貸款的每月還款(8,834.2元), 他每月至少也有約4,287.80元的盈餘(26,000元 - 21,712.20元),足夠支付女方要求增加的生活費。

25.  可是, 男方卻堅稱他現在欠下多筆貸款, 導致他沒有能力多付兒子的生活費。 男方指稱的借貸,詳情如下:

機構借款日期數目每月還款期數
(1) 匯豐銀行[6] 9/12/2013 26,000元 1,252.40元 24
(2) 匯豐銀行[7] 10/5/2014 70,000元 1,773.40元 48
(3) 安信[8] 18/2/2016 210,000元 5,789.00元 60

26.  針對這些貸款,女方曾在2015年6月8日,向男方發出問卷,要求他解釋借貸的目的/用途。男方在2015年6月20日以誓章回應,只是提交了有關的借貸合約,並沒有解釋借貸的目的/用途。在今天的審訊中,男方首次披露,上述第(1)至(3)項的借貸在未完全清還時,他又向相關機構續借至原本或更大的借貸金額,例如:在2015年11月9日向匯豐銀行續借了約22,550元。又例如:他原本在2014年向安信財務借了140,000元,尚未清還全數,到了2016年2月又續借,致令總欠款達210,000元。由於續借, 所以每月要支付的利息便有所改變。 可是,男方並沒有披露所有的借貸合約出來。 當被問及為何要借貸,而借後尚未完全清還所有欠款時,又再續借的原因,男方指稱借款是用來支付個人生活費(包括失業約3個月的生活費)、信用卡欠款(至少達65,100元),也用來支付贍養費欠款。就此等說法,本席有以下的看法/分析:

(1)男方在這幾年的收入一直有增長,如前所述,由2011-2012年度的15,503元,增加至2014 - 2015年度的30,096元,根據法庭命令要支付的贍養費,只是區區每月的3,000元,他還有高至約27,000元(若以月入30,096元計算)或低至約12,000元(若以月入15,503元計算)去支付他的日常合理開支,本席實在想不到有何合理原因或需要,導致他需要如此借貸;

(2)男方不斷重複借貸的其中原因,是要清還卡數,可是,他卻沒有把相關的信用卡月結單交出來。需要留意的,他自己填報在表格E中的每月開支,如果不計算還款, 只是約12,878元(已經計算他需要支付,但從2016年3月起沒有支付的每月3,000元贍養費),就算(只是假設)用較低的收入水平的2011-2012年度或者是他現在指稱的收入來做指標,他的收入絕對足夠支付他的開支。本席看不到這些借貸的必要性;

(3)就算他真的有這些信用卡的數額要清還,本席考慮過他自己填報的表格E中所宣稱的每月開支後, 認爲這些卡數多半是男方自己的過度消費,並非合理開支。

27.  因此,本席結論,有關借貸是沒有必要和不合理的,不予以考慮為男方的合理開支。

總結

28.  本席裁定,男方每月的合理收入應該是約26,000元,每月的合理開支(已計算現時的贍養費)約12,878元,因此,他是有經濟能力支付額外的4,000元,補貼兒子的生活費,好讓兒子及時進行有關自閉症的訓練,才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29.  故此,本席現頒令如下:

(1)   更改2013年4月3日的命令的第1段如下:

(a)   自2016年11月7日起,和以後每個月的第7日,男方須向女方支付家庭兒子的贍養費,每月5,000元,直至兒子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付款必須存入女方指定的銀行戶口;

(2)   男方須支付女方是次申請和審訊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共識,交法庭評估。此乃暫准的訟費命令,並於14天之內,成為絕對命令;及

(3)   女方自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計算。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女方):由范仲瑜律師行(由法律援助署署長指派)的江中有律師代表

答辯人(男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1] 男方在庭上指出,自2016年7月起,他被調到求傷隊的後勤部門,每月值勤不能超過10小時,故每月兼職收入不可能多於600元。

[2] [259]

[3] 男方沒有呈交2015-2016年度的稅單,但呈交了相關時段的僱主報稅表,見[235] - [237]

[4] [236]

[5] [237]

[6] [163]

[7] [161]

[8] [169] - [175]

89011-CH-2013-08-02

吳 對 彭<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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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961/20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9年第 296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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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呈請人

及

 彭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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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13年 8 月 1 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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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更改贍養費)

-----------------------

前言

1.  這是答辯人(男方)的申請,他欲更改一項由雙方同意並經法庭作出的贍養費命令,將每月他給予兩名子女的生活費,由每名子女$500增加至每名子女$1,000;但給予呈請人(女方)的定期贍費,則由每月$1,000減至$0。

2.  女方同意男方增加每月每名子女的生活費, 但反對男方減低她的贍養費。

3.  有關增加子女的生活費的安排,已經在2013年4 月3日獲得本席批准,並於同日由法庭頒發成爲同意命令。有待處理的是關於減低女方的贍養費的申請。本來此項申請排期在2013年4月9日進行,可是,女方卻在當天缺席(女方解釋是因爲她記錯審訊的時間是下午1點),本席唯有把審訊押後至2013年8 月1日審理。

背景

4.  男方在1974年4月出生,現年39歲,是一名繪圖員。女方於1977年4 月出生,現年35歲,現在是一名全職家庭主婦。雙方是在2001年8月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大女兒在2004年出生,現年8歲,二兒子在2006年出生,現年6歲。

5.  ​雙方在2007年12月開始分居,婚姻關係只維持了約6年。2008年3月, 妻子以「分居一年但對方同意離婚」為由,申請離婚。

6.  在 2009年5月15日, 雙方簽署了一份同意命令的備忘協議(minutes of an agreed order), 丈夫同意子女的管養權歸妻子,丈夫擁有合理探視權;丈夫又同意自2009年 4月7日開始,每月支付 $1,000作為妻子的贍養費、$1,000作為兩名子女的贍養費 (每名子女$500) (統稱「同意條款」)。

7.  法庭於​2009年9月25日頒佈暫准離婚令,並就雙方所簽署的同意條款作出一項同意命令 (「同意命令」),暫准離婚令2009年11月17日轉為絕對離婚令。

判決傳票和入息扣押令

8.  不幸的是,男方在2009年7月開始停止支付有關的贍養費,亦即是說,他只支付了約3個月的贍養費就停止了。

9.  爲此,女方分別在2009年12月和2010年2月,發出判決傳票和入息扣押令,向男方追討所欠的贍養費。有關的申請因爲男方的不同原因,多次押後,最後到了2011年1月28日才可以就入息扣押令的申請,進行審訊。法庭於審訊後頒發入息扣押令。 可是,男方在入息扣押令頒發後的4 個月後(即2011年5月)突然自行辭職, 但在庭上表示不願意透露箇中原因。

10.  由於男方多次違反支付欠款的承諾,法庭簽發逮捕令。 最後,男方在大概2012年年初才把欠款全數支付, 並在2013年1月發出傳票,申請把女方的贍養費減至$0。

適用的法律原則

11.  根據香港法例 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11(1)條例,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12.  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 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項事宜。第7(1)條規定: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13.  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當然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而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CU 1022一案中指出,通常除非情況有物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下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14.  另外,在TCH v TYL,HCMP 1595/2011 (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一案中,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在判詞中也作過類似的説法(判詞第11段):

“案例確立,當法庭作出雙方同意的命令後,雙方應該遵從。雖然法律賦予法庭更改命令的權力,但法庭會否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要視乎情況。一般而言,申請一方若能證明命令頒下後發生了重大的轉變,令到法庭需要因應轉變而調整命令,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但法庭會考慮轉變是否申請一方在同意有關命令時可以預料到的。在一般案件而言,申請一方要證明同意命令作出了一段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如患病,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法庭才會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男方的申請理由

15.  根據男方在2013年1月25日傳票和支持誓章所述,他要求更改女方的贍養費的原因看來是:

(1)   「稅務上,本人未能填寫前妻(吳XX)的金額。」;

(2)   「要求支付每月五千元額外的和解協議的金額(120個 月」。

稅務原因

16.  首先,本席要指出,這是男方的申請,所以舉證的責任落在他的身上, 他要證明在同意命令作出了一段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以致法庭要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17.  本席不能接納上訴的稅務理由,作爲更改贍養費的原因。 首先,男方在簽署同意條款的時候,就應該預料到在離婚之後,是不可以在報稅表上填報女方為伴侣,從而獲得稅務上的扣減, 這是一般人也應該擁有的常識,不需要有法律知識才可以獲知。而且,雙方離婚已經超過3年,男方在3年來都沒有作出此類申請,這反映因爲離婚或在稅項上未能填寫女方,對男方的稅項影響不可能是很高,否則的話,男方不可能3年以來也沒有作出同類申請。

18.  對於男方查詢是否可以在報稅時填報贍養費的支出,他應該向他的財務顧問或者是稅務部門做出詢問。

男方的收入、開支和經濟能力

19.  男方自同意命令後,一共存檔了三份表格E(分別是2010年5月19日、2011年1月17日和2013年1月25日)。第一份表格E填報他的工資是$13,000,每月開支是$8,257;第二份表格E填報他的工資是$13,000,每月開支是$7,765;第三份表格E填報他的工資是$13,500,每月開支是$8,473。可見男方的收入和支出在同意命令之後,不但沒有太大的改變,其實收入是有增長的。

20.  還需要注意的是,男方在庭上確認第三份表格E中的開支部分,重覆填報了租金和供養父母的金額,並澄清他不用付租金,只要每月供養母親$2,000 。 所以,他確認每月的開支只有$7,473 (當中已經包含支付給女方和子女的$2,000贍養費)。

21.  根據男方在2013年4 月8日披露的稅單所顯示的薪金,與他的表格E有出入。男方在2010-2011年度的年薪是$172,492,即月薪是$14,432,跟第二份表格E所述的$13,000明顯不配對,報少了約$1,432。男方在2011-2012 年的年薪是$186,046,即月薪是$15,504,跟第三份表格E所述的$13,500明顯不配對,報少了約$2,000。

22.  男方在庭上也確認他的稅表與表格E所報的收入不吻合。當本席詢問他的原因時,他初時供稱說,稅表内包括他的正職和兼職的總收入,因爲他在當時最近的3 個月沒有兼職的收入, 所以第三份表格E只填寫了正職的收入。可是,經進一步的查詢後,男方承認他其實在當時最近的3 個月(2012年10至12月份)是有兼職的收入的, 他承認漏報了這些兼職收入,卻不能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釋,本席有權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推斷他隱瞞實際收入, 沒有把全部的收入披露出來。

23.  還值得一提的是, 縱然本席在本案提訊的時候,已經提醒雙方要把文件完全披露給對方,男方仍是隱瞞他現職的僱傭合約和僱主名稱,沒有將之披露給女方, 本席是到了審訊的時候才知道這件事情。男方在庭上居然辯稱合約是他的隱私,拒絕交出來給女方。要經本席重覆解釋後,男方才同意交出有關合約來。

24.  從另一角度看,男方在2011-2012 年的的即月薪是$15,504(年薪是$186,046),男方在本審訊作證時,確認2012-2013年度的稅表沒有呈交法庭,但他的收入與2011-2012比較起來,沒有重大的改變,仍然是每月約$15,500。可是,男方的開支只有約$7,473, 亦即是說,他每月可以省下來的約有$8,000,無論怎樣看,這筆餘款足夠支付每月$1,000的贍養費給女方。

25.  當然,本席沒有忘記男方指稱他向幾間銀行或財務公司借貸超過$200,000,所以沒有經濟能力再付贍養費給女方。根據男方提供的圖表(2013 年2月15日), 他每月需要清還差不多$10,000。本席留意到這些貸款,全部都是2011年左右才出現的,恰巧地與上文第9段提到的入息扣押令的審訊時間差不多。而奇怪的是,男方不能告訴法庭爲何需要借貸,而且借得那麽多, 只是不停地重申他早在2011年已經借下很多貸款。本席認爲男方的收入其實不低,多份表格E都顯示他每月除了基本開支之外,均有餘錢,可供儲蓄或其他用途,看不到男方有何合理的原因需要這樣的借貸,唯有推論男方根本不需要貸款,他是假充需要借貸的。

26.  至於男方提到被指稱欠女方約$600,000一事,本席留意到女方曾在2012年3月7日的誓章, 附錄了一份2009年1月25日的和解協議書,其中第7條款是這樣寫的:

“乙方[男方]承認現欠甲方[女方]港幣合共六十萬元正(HK$600,000), 並願意及承諾在2011年1月1日起,每月歸還港幣五千元給甲方[女方], 由每月7日支付,直到欠款歸還完畢爲止。”

27.  這$600,000欠款並沒有記錄在 2009年5月15日簽署的備忘協議(minutes of an agreed order)中,因此不是同意命令的一部分。但是,這並非重要,重要的是,這$600,000欠款和還款協議在同意命令頒發之前,早已存在,是男方可以預料到的開支, 而不是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

女方的收入、開支和經濟能力

28.  自同意命令頒發以來,女方一共存檔了三份表格E (分別是2011年1月14日、2012年11月9日和2013年2月28日),顯示女方(連同兩名子女)每月開支, 由2011年的$6,734增加至2013年的$11,770。不過,女方在庭上澄清,她重覆填寫子女的「午飯和零用錢」 與「食物開支」, 子女是帶飯上學的,所以,子女開支應該減除$600。減除之後,女方的每月開支是$11,170。

29.  男方在庭上表示不會爭議女方在這三份表格E上所述的每月開支,因此本席不打算在此再詳細談論女方的開支。不過,本席留意到男方現在每月提供給女方或子女的所有贍養費($2,000),佔不到女方現在每月總開支的18%;就算把子女的生活費加到$1,000,也佔不到女方現在每月總開支的27% 。在同一時段,只是男方自己一個人的開支(不計算償還貸款和贍養費),每月已經超過$5,000。

30.  男方主要質疑的是,他每月支付的贍養費才$2,000,女方宣稱她沒有工作,那女方何來有餘錢作爲他和子女的生活費用?女方在庭上解釋,她在約2004年(年份不是記得很清楚)收到約$1,500,000的父親的遺產,其中用了$1,000,000投資買鋪位,但在2010年經已出售,且蝕了$700,000; 借了$600,000給男方;其餘的用在家庭之上。不夠用的時候,就依賴家人的協助或者是用八達通預支。

31.  除了該$600,000 之外,男方名有明顯反對女方以上的説法, 男方堅稱女方沒有借出$600,000給他。可是,他自己在庭上卻承認由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一共還款$120,000給女方,可見男方的自身行爲,與他的口頭宣稱互相矛盾。其次,既然男方對女方的每月開支並無爭論,可見女方就算每月能從男方手上只得到$2,000的贍養費, 每月還欠$9,170才夠支付自己和子女的生活費。因此,本席認爲女方的解釋(動用亡父的遺產和依賴家人的資助)合情合理,值得相信。

32.  男方在本案提堂時曾表示,女方在表格E中隱瞞曾經經營足浴店的事實,指控女方隱藏在這段時間的收入。女方否認她有所隱瞞,指出因爲足浴店虧本,經營了一年左右就結業。考慮過所有證據之後,本席不認爲女方蓄意隱瞞經營足浴店一事,足浴店是在2011年1月28日開業, 在2012年4月20日結業,女方在第二份表格E中確實有填報她是在同一日(即2012年4月20日)失業。而且,是女方在案件提堂時,自己透露經營足浴店一事, 並在隨後的誓章中清楚交代足浴店的銀行戶口和稅表。何況,文件顯示足浴店在銀行的戶口結餘只有數百元; 在2010-2011年度的虧損是$12,157, 在2011-2012年度的虧損是$70,662, 完全印證了女方的説法。所以,本席不認爲女方有隱藏她的收入。

33.  本席並接納女方所言,她因爲要照顧年幼的子女,所以現在不可能長時間工作,男方在盤問女方時也沒有爭議過這個説法。或許,待子女入讀全日制學校後,女方應該積極考慮從投全職工作,不至於與社會脫節,也可以給與子女身教。

總結

34.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相信男方是有能力每月支付$1,000作為女方的贍養費;男方並不能證明,自同意命令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以致減低了他的經濟能力,導致法庭需要更改有關女方贍養費的同意命令。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拒絕批准男方減低同意命令中的有關女方的贍養費。

35.  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女方在2013年4月9日的審訊缺席,引致案件要再排期審訊;但男方的申請最終是失敗。綜合各個因素,本席認爲不作出訟費命令,比較合適。

36.  本席現命令如下:

(1) 男方在2013年1月25日發出的傳票予以撤消;

(2) 不作訟費命令,包括所有的保留訟費。

           

   陳玉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